总 则
第一章 刑 法
◇第1条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刑法立法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刑法立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典》构成。规定刑事责任的其他法律,只有在其被纳入本法典之后,才能适用。
2.本法典的根据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全境具有最高法律效力和直接施行力。在本法典的规定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的规定发生冲突的情况下,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本法典的规定被认定为违宪,以及侵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所赋予的人与公民的权利和自由的,应当丧失其法律效力并且不被适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委员会与最高法院的规范性决议,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法立法的组成部分。
3.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批准的国际条约优先于本法典并且直接予以适用,但该国家条约的适用需要颁布法律的除外。
◇第2条 刑法典的任务
1.本法典的任务是:保护人与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保护财产,保护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保护社会秩序安全,保护环境,保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宪法秩序和领域完整,保护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以防止危害社会行为的侵害,保护人类的和平与安全,以及预防犯罪。
2.为了实现这些任务,本法典规定刑事责任的根据,规定哪些危害个人、社会或者国家的行为是犯罪(即犯罪和违警罪),对犯罪的实施规定刑罚和其他刑法性质的处分。
◇第3条 对本法典中一些概念的解释
本法典所包含的概念,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具有以下含义:[1]
(1)剥削人——被犯罪人用于强迫劳动,即在非本人自愿提供的情况下,使用暴力或者威胁使用暴力要求该人工作或者服务,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被犯罪人用于向他人卖淫或者以其他方式提供服务意图攫取所得的收入,以及犯罪人在并非追求该目的的情况下强迫某人提供性服务的;
强迫某人从事乞讨,即实施与乞求他人给予金钱或者其他财物有关的反社会行为;
犯罪人对因为无法支配的原因而无法拒绝为犯罪人和(或)其他人从事工作和(或)服务的某人,行使所有权的其他行为。
(2)“损失较大”和“数额较大”:第198条和第199条——使用知识产权的损失或者权利的价值,以及著作权和(或)邻接权客体的侵权复制品,或者含有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育种成果或者集成电路布图商品的价值,超过1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02条——损失超过1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14条——商品价值数额超过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18条——以犯罪手段获得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超过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33条——所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5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325条、第326条、第328条、第335条、第337条和第342条——恢复环境或者自然资源的使用属性所需的计价成本超过1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其他条——损失数额超过1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366条和第367条——金钱的数额或者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性质的利益的价值为50倍至3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
(3)“损失特别巨大”和“数额特别巨大”:第188条、第189条、第190条、第191条、第192条、第194条、第197条、第202条和第204条——财产的价值或者损失的数额超过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14条——所得数额超过2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15条和第216条——对公民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5000倍月度计算指数,或者对组织或者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5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17条——所得数额超过5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29条和第230条——损失数额超过2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34条——所运送的商品价值超过1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45条——未向预算支付的数额超过5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53条——金钱的数额或者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性质的利益的价值超过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307条——所得数额超过5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324条、第325条、第326条、第328条、第329条、第330条、第332条、第333条、第334条、第337条和第343条——恢复环境或者自然资源的使用属性所需的计价成本超过2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365条——对公民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或者对组织或者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1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366条和第367条——金钱的数额或者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性质的利益的价值超过1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其他条——损失数额超过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
(4)严重后果——在本法典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是指下列后果:
人员死亡;两人或者更多人死亡;被害人或者其亲属自杀;严重健康损害,两人或者更多人的严重健康损害;人员大量患病、感染、辐射或者中毒;居民健康和环境恶化;导致意外怀孕;导致技术成因的灾难或者生态灾难、环境紧急情况;导致巨大或者特别巨大的损失;不执行最高指挥官确定的任务;产生国家安全威胁、灾难或者事故;军队或者其下属单位的战备水平和战斗力长期下降;不执行战斗任务;使军事装备丧失战斗力;被证实损失严重的其他后果。
(5)经济管理职能——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所赋予的对组织的资产负债表上的财产进行管理和处分的权利。
(6)军事犯罪——基于征召或者合同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武装力量、其他军队和军事单位中服兵役的现役军人以及在接受集训期间的服预备役的公民,实施本法典第18章规定的旨在违反履行军事职务之规定的行为。
(7)匪帮——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器或者用作武器的物品,以袭击公民或者组织为追求目标的有组织集团。
(8)其他机动交通工具——拖拉机、摩托车、机动器械(挖掘机、起重机、平土机、压路机)。
(9)权力机关代表——从事国家机关公务,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被授予对和其没有职务隶属关系之人的管理权力的人,其中包括执法机关、专门国家机关、宪兵机关的工作人员和参与维护社会秩序的现役军人。
(10)数额小——第187条中,属于组织的财产的价值不超过1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属于个人的财产的价值不超过2倍月度计算指数的。
(11)严重健康损害——危及生命的健康损害,或者导致下列结果的其他健康损害:丧失视能、语能、听能或者任何器官;丧失任何器官的功能;无法消除的毁容;伴随有一般工作能力的永久严重丧失至少1/3以上的健康损害;职业能力的完全丧失;堕胎;精神障碍;药物成瘾或者药物滥用。
(12)较重健康损害——导致不危及生命的长期的健康损害(超过21日)或者一般工作能力的永久严重丧失不到1/3的健康损害的。
(13)轻伤害——导致短期的健康损害(不超过21日)或者一般工作能力的不严重的永久丧失不到1/10的健康损害的。
(14)重大损害——在本法典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情况下,是指下列后果:
侵犯人和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组织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或者国家利益;导致较大损失;被害人陷入艰难的生活境况;扰乱组织或者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扰乱重要的军事活动,或者军队或者其下属单位的战备水平和战斗力短期下降;不及时发现或者反击武装集团、独立武装人员、陆海空军事装备的袭击;允许运送走私物品的人员和交通工具无障碍地非法穿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界;纵容破坏边界设施或者边界监控技术设备;被证实损害重大的其他后果。
(15)雇佣军——既非冲突一方的公民或者所指行为针对国家的公民,也非冲突一方武装部队的成员或者其他国家作为其武装部队的成员派遣执行公务之人,为了获取物质报酬或者其他个人利益,特别受招募以便参加武装冲突、敌对行动或者旨在推翻或者破坏宪法秩序或者侵犯国家领土完整的暴力行为者。
(16)担任重要国家职务的人——担任《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规定的职务以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其他法律直接行使国家职能和国家机关权力的人,其中包括国会议员、法官以及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担任政务型国家职务或者A类管理型国家职务的人员。
(17)侵占——是指出于贪利目的,故意无偿地非法夺取和(或)处理他人的财产,给该财产的所有人或者其他占有人造成损失的。
(18)非法准军事队伍——有准军事类型的组织结构、统一指挥、作战能力、严格纪律的非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所规定的队伍(联盟、支队、大队或者由三人或者更多人组成的其他团伙)。
(19)在商业组织或者其他组织中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在除国家机关、地方政府机关、国有股份超过50%的组织以外的其他组织中,长期、临时或者基于特别授权行使组织管理或者经济管理职责的人。
(20)运输——铁路运输、公路运输、海洋运输、内水运输(其中包括海运或者河运)、空运、城市电动运输(包括地下运输),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的主管道运输。
(21)社会团体的领导人——社会团体的负责人,以及能够利用其影响和权力独立地对社会团体的活动起控制作用的成员。
(22)协调犯罪行为——在有组织集团(犯罪组织)之间就共同实施犯罪进行协调[在有组织集团(犯罪组织)的领导人或者其他参与人之间建立固定的联系、制定犯罪计划、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以及瓜分犯罪势力范围或者犯罪所得]。
(23)犯罪团体——两个或者更多个犯罪组织,就共同实施一个或者数个犯罪以及为其中任何一个犯罪组织独自实施一个或者数个犯罪创造条件达成协议而形成的联合组织。
(24)犯罪集团——有组织集团、犯罪组织、犯罪团体、跨国有组织集团、跨国犯罪组织、跨国犯罪团体、恐怖主义集团、极端主义集团、匪帮、非法准军事组织。
(25)犯罪组织——其成员按照机构、职能和(或)地域分布于独立的团组(结构分支)的有组织集团。
(26)公务员——在国家机关、地方政府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武装部队、其他军队和军事单位中,长期、临时或者基于特别授权担任权力机关代表,或者行使组织管理或者经济管理职权的人。
(27)被授权履行国家职能之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从事国家机关公务的公务员,以及地方议会的议员。
(28)与被授权履行国家职能的人等同看待之人——地方政府机关的当选人;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登记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会或者地方议会议员候选人的公民,以及当选的地方政府机关的成员;长期或者临时地工作于地方政府机关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预算支付劳动报酬的职员;在国有股份在法定资本中超过50%的国家机构或者组织(包括国家管理控股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有公司、股东是国家的国家开发机构)中,或者在该国家机构或者组织有持有其超过50%的有表决权股份(参股)的分支机构中,以及在该分支机构持有其超过50%的有表决权股份(参股)的法人中,行使管理职权的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及其部门的职员。
(29)腐败犯罪——本法典第189条第3款第2项、第190条第3款第2项、第215条第2款第3项、第216条第2款第4项、第217条第3款第3项、第218条第3款第1项、第234条第3款第1项、第249条第3款第2项、第307条第3款第3项、第361条、第362条第4款第3项、第364条、第365条、第366条、第367条、第368条、第369条、第370条、第450条、第451条第2款第2项和第452条规定的行为。
(30)恐怖主义犯罪——本法典第170条、第171条、第173条、第177条、第178条、第184条、第255条、第256条、第257条、第258条、第259条、第260条、第261条、第269条和第270条所规定的行为。
(31)恐怖主义集团——以实施一种或者多种恐怖主义犯罪为追求目标的有组织集团。
(32)担任领导职务的人——被有组织集团(犯罪组织)的领导人授权协调犯罪活动的人,或者被集团成员认可有权力作出影响他们利益的最重要决定和决定他们犯罪活动的方向和性质的人。
(33)跨国犯罪团体——两个或者更多个跨国犯罪组织的联合组织。
(34)跨国犯罪组织——以实施一种或者多种犯罪为追求目标的犯罪组织,其犯罪实施于两个或者更多个国家的领域内,或者在一个国家实施犯罪但在其他国家领域内组织或者领导犯罪的实施,或者有其他国家的公民参与其中。
(35)跨国有组织集团——以实施一种或者多种犯罪为追求目标的有组织集团,其犯罪实施于两个或者更多个国家的领域内,或者在一个国家实施犯罪但在其他国家领域内组织或者领导犯罪的实施,或者有其他国家的公民参与其中。
(36)有组织集团——两个或者更多的人为了实施一种或者多种犯罪而事先组成的固定团伙。
(37)组织管理职能——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方式发布下属人员必须执行的命令和指示,以及对下属适用激励和纪律处分之权力。
(37-1)来源于外国的资金——由外国国家、国际组织、外国组织、外国人、无国籍人提供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2]
(38)“损失巨大”和“数额巨大”:第185条、第186条和第458条——损失数额超过5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188条、第189条、第190条、第191条、第192条、第194条、第195条、第196条、第197条、第200条、第202条和第204条——财产价值或者损失数额超过5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198条和第199条——使用知识产权的损失或者权利的价值,以及著作权和(或)邻接权客体的侵权复制品或者含有发明、实用新型、工业设计、育种成果或者集成电路布图商品的价值,超过5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14条——所得数额超过1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14条、第221条、第237条、第238条(第1款)、第239条(第1款和第2款)、第240条、第242条、第243条和第250条(第2款)——对公民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或者对组织或者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1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15条和第216款——对公民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或者对组织或者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2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17条——所得数额超过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18条——以犯罪手段获得的金钱或者其他财产超过2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19条、第222条、第223条、第224条、第225条、第226条、第227条、第228条和第241条——对公民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100倍月度计算指数,或者对组织或者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20条、第229条、第230条——损失数额超过1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21条——所得数额超过2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31条——实施伪造的纸币、硬币、证券、外国货币的价值超过5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34条——所运送的商品的价值超过5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35条——不转回的本国货币或者外国货币资金的数额超过15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36条——未支付海关税费的价值超过5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38条(第2款)和第239条(第3款)——对中型企业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2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或者对大型企业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4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44条——未向预算支付数额超过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45条——未向预算支付数额超过2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47条——该人所收受的数额或者向其所提供服务的价值超过3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53条——金钱的数额或者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性质的利益的价值超过5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58条——金钱的数额或者财产、财产性质的利益或者被提供的服务的价值超过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74条——对公民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或者对组织或者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1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292条——对公民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500倍月度计算指数,或者对组织或者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307条——所得数额超过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323条——所伪造的药品、医疗用品或者医疗设备的价值超过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324条、第325条、第326条、第328条、第329条、第330条、第332条、第333条、第334条、第335条、第337条、第338条、第340条、第341条和第343条——恢复环境或者自然资源的使用属性所需的计价成本超过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344条——损失数额超过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350条、第354条、第355条和第356条——对公民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100倍月度计算指数,或者对组织或者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5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365条——对公民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100倍月度计算指数,或者对组织或者国家造成的损失数额超过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366条和367条——金钱的数额或者证券、其他财产、财产性质的利益的价值超过3000倍但不超过1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第399条——专门技术设备的价值超过5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其他条——损失数额超过5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
(39)极端主义犯罪——本法典第174条、第179条、第180条、第181条、第182条、第184条、第258条、第259条、第260条、第267条、第404条(第2款和第3款)和第405条所规定的行为。
(40)极端主义集团——以实施一种或者多种极端主义犯罪为追求目标的有组织集团。
(41)电子介质——用于存储以及利用技术设备的帮助记录或者重现电子形式的信息之物质载体。
(42)侵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针对儿童或者未成年人实施的本法典第120条(强奸)、第121条(暴力性行为)、第122条(与未满16周岁的人进行性交和其他性行为)、第123条(强迫性交、男性同性性交、女性同性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第124条(猥亵儿童)所规定的行为。
◇第4条 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是实施犯罪,即行为符合本法典所规定的犯罪或者违警罪的全部构成要件。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被两次追究刑事责任。不允许以类推方式适用刑法。
◇第5条 刑法的时间效力
行为的犯罪性和可罚性,依据该行为实施时正在施行的法律决定。犯罪行为的实施时间,是实施危害社会的作为(不作为)的时间,与结果发生时间无关。
◇第6条 刑法的溯及力
1.取消行为的犯罪性或者可罚性、减轻责任或者刑罚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善犯罪人状况的法律,应当具有溯及力,即适用于在该法律生效之前实施相应行为的人,其中包括正在服刑的人或者服刑完毕但仍有前科的人。
2.如果新的刑法减轻行为人正在服刑的行为的刑罚的,应当对原判决在新颁布的刑法规定的制裁幅度内予以减轻。
3.规定对行为的犯罪性或者可罚性、加重责任或者刑罚或者以其他方式恶化犯罪人状况的法律,没有溯及力。
◇第7条 刑法对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人之效力
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
2.犯罪实施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是指行为开始、继续或者完成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本法典也适用于实施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犯罪。
3.当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港口注册的船舶、航空器位于公海或者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外的空域时,在该船舶或航空器上实施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军舰或者军用航空器上实施犯罪的,无论军舰或者航空器所在何处,均应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
4.享有豁免权的外国外交代表和其他公民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依照国际法规则解决。
◇第8条 刑法对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以外实施犯罪的人之效力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犯罪的,如果其行为在实施地国被认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并且未在其他国家被判决有罪的,应当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在对该人作出有罪判决时,刑罚不得超出犯罪实施地国法律所规定的制裁上限。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不能被引渡到外国接受刑事追诉或者服刑的情况下,应当基于相同的根据承担刑事责任。
针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和常住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的无国籍人的犯罪,以及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危害人类的和平与安全的犯罪,无论其实施地在何处,均应当适用本法典,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行为人在其他国家领域内实施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的前科或者其他刑事后果,对于该人实施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的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解决,不应当有刑事法律意义,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对于不影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利益的实施于其他国家领域内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行为的刑事责任问题的解决,也不应当有刑事法律意义。
3.驻扎在国外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军事单位的军人,对实施于外国领域外的犯罪,应当根据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4.外国公民或者不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常住的无国籍人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犯罪,如果该犯罪是针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利益实施的,或者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有规定的情况下,该人未在其他国家被判决有罪并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
◇第9条 犯罪人的引渡
1.在其他国家领域内实施犯罪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不得被引渡,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犯罪并且正处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可以依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引渡给外国,以便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移交服刑。
3.如有充分理由相信该人在该国将有遭受酷刑、暴力或者其他残酷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惩罚的危险的,不得将该人引渡到该外国;有遭受死刑危险的,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不得将该人引渡到该外国。
第二章 刑事犯罪
◇第10条 犯罪和违警罪的概念
1.根据社会危害性和可罚性的程度,刑事犯罪可以分为犯罪和违警罪。
2.犯罪,是指有过错地实施的,被本法典规定处以罚金、矫正劳动、限制自由、监禁或者死刑之刑罚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作为(不作为)。
3.违警罪,是指有过错地实施的,造成较小损失或者产生危害个人、组织、社会或者国家之危险的,对其规定了可处以罚金、矫正劳动、参加公益劳动或者拘役的没有重大社会危害的作为(不作为)。
4.作为或者不作为,虽然形式上符合本法典分则规定的任何行为之要件,但情节显著轻微而不具有刑事罪行的社会危害性的,不是刑事罪行。
◇第11条 犯罪的种类
1.根据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犯罪分为轻罪、较重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
2.本法典对之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2年监禁的故意行为,以及最高刑罚不超过5年监禁的过失行为,是轻罪。
3.本法典对之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5年监禁的故意行为,以及最高刑罚超过5年监禁的过失行为,是较重犯罪。
4.本法典对之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12年监禁的故意行为,是严重犯罪。
5.本法典对之规定可处以超过12年的监禁、终身监禁或者死刑之刑罚的故意行为,是特别严重犯罪。
◇第12条 再次实施刑事犯罪
1.实施本法典同一条款规定的两个或者更多个行为的,视为再次犯罪。犯罪和违警罪相互之间不构成再次实施刑事犯罪。
2.已被判决有罪或者因为法定理由被免除刑事责任的人,对于他以前所实施的刑事罪行,不应视为再次实施刑事犯罪。
3.连续犯,即由同一的意图或者目的所涵括的数个相同的不法行为所组成,并且整体构成一个刑事犯罪的犯罪,不应视为再次实施刑事犯罪。
4.在再次实施犯罪已被本法典规定为处以较重刑罚之情节的情况下,应对犯罪人适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对再次实施犯罪所规定的刑罚。
5.在再次实施违警罪已被本法典规定为处以较重刑罚之情节的情况下,应对犯罪人适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对再次实施违警罪所规定的刑罚。
◇第13条 并合罪
1.实施本法典分则不同条款所规定的两个或者更多个行为,而行为人未因其中一个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因为法定理由被免除刑事责任的,应当视为并合罪。在并合罪中,如果这些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被本法典处刑较重的条款之规定所包含的,行为人应当对所实施的本法典分则相关条款规定的每一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2.一个作为(不作为)符合本法典两条或者更多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应当视为并合罪。在并合罪中,如果一个行为的构成要件不能被本法典对另一行为规定较重刑罚的条款的规定所包含的,行为人应当对所实施的本法典分则相关条款规定的每一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3.如果同一行为符合本法典相关条文的一般规定和特别规定的构成要件的,不是并合罪,根据包含特别规定的刑法分则条文追究刑事责任。
◇第14条 累犯、危险累犯
1.曾经因为实施严重犯罪被判处监禁之人,又实施严重犯罪的,是累犯。
2.下列人员,是危险累犯:
(1)曾经因为实施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被两次判处监禁,又实施严重犯罪的;
(2)曾经因为实施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监禁,又实施特别严重犯罪的。
3.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之前科,或者已经以本法典规定的方式消灭或者撤销之犯罪前科,在累犯或者危险累犯的认定中不应被考虑。
4.对累犯和危险累犯,以本法典规定的条件在规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15条 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1.在实施犯罪时已满16周岁的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在实施犯罪时已满14周岁的人,应当对下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杀人(第99条)、故意造成严重健康损害(第106条)、加重情形的故意造成较重健康损害(第107条)、强奸(第120条)、暴力性行为(第121条)、绑架(第125条)、袭击受国际保护的人员或者机构(第173条)、煽动社会、民族、部族、种族、阶层或者宗教仇恨(第174条)、侵害哈萨克斯坦首任总统——民族领袖的生命(第177条)、侵害哈萨克斯坦总统的生命(第178条)、破坏活动(第184条)、盗窃(第188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抢夺(第191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抢劫(第192条)、敲诈勒索(第194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加重情形的没有侵占目的非法使用汽车或者其他交通工具(第200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加重情形的故意毁灭或者破坏他人财产(第202条第2款和第3款)、恐怖主义行为(第255条)、宣传恐怖主义或者公开号召实施恐怖主义行为(第256条)、建立、领导恐怖主义组织和参加其活动(第257条第1款和第2款)、资助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活动和以其他方式帮助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第258条)、劫持人质(第261条)、袭击或者占领房屋、建筑物、邮政和通讯设施(第269条)、明知虚假而报告即将发生恐怖主义行为(第273条)、侵占或者敲诈勒索武器、弹药、爆炸物或者爆炸装置(第291条)、加重情形的流氓行为(第293条第2款和第3款)、野蛮行为(第294条)、侵占或者敲诈勒索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第298条)、加重情形的亵渎尸体及其埋葬地(第314条)和故意破坏交通工具或者交通线路(第350条)。
3.达到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年龄的未成年人,但由于与精神病无关的精神发育迟滞而在实施犯罪时不能完全认识到其作为(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的,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4.实施犯罪的人,不论其出身、社会地位、职务地位、财产状况、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宗教、信仰、社会团体成员、居住地以及任何其他情况,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第16条 无责任能力
1.在实施本法典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人,即由于慢性精神病、暂时性精神障碍、痴呆症或者任何其他心理病态,而不能认识自己作为(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作为(不作为)的,不应负刑事责任。
2.对于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人,法院可以适用本法典规定的强制性保安与治疗处分。
◇第17条 患有不排除责任能力之精神障碍的人的刑事责任
1.具有责任能力的人,在实施犯罪时由于精神障碍而不能完全认识自己作为(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作为(不作为)的,应负刑事责任。
2.不排除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法院在量刑时应当作为减轻情节考虑,也可以作为适用本法典规定的强制治疗处分的根据。
◇第18条 在醉态中实施犯罪行为的人的刑事责任
在醉酒或者因为吸食麻醉药品、精神药物或者其他迷幻性物质所导致的醉态作用下实施犯罪的人,不能免除刑事责任。
◇第19条 罪过
1.一个人只应当就其对之存在过错的危害社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和所发生的危害社会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2.不允许客观归责,即不允许对无过错地造成损害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3.有刑事犯罪过错的人,仅指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该犯罪的人。
4.出于过失实施行为,只有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有明确规定时,才能被认为是犯罪。
◇第20条 故意实施的犯罪
1.具有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而实施行为的,被认为是故意实施的犯罪。
2.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其作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预见到其危害社会后果的可能性或者必然性并且希望其发生的,是直接故意犯罪。
3.如果行为人认识到其作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预见到其危害社会后果的可能性,虽然不希望,但有意识地放任这种后果发生或者漠不关心地对待其发生的,是间接故意犯罪。
◇第21条 过失实施的犯罪
1.因为轻率或者疏忽而实施行为的,被认为是过失实施的犯罪。
2.如果犯罪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作为(不作为)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可能性,但却没有充分理由地轻信该结果可以避免的,是因为轻率而实施犯罪。
3.如果犯罪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作为(不作为)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可能性,但予以必要的注意和谨慎本来应当和能够预见该结果的,是因为疏忽而实施犯罪。
◇第22条 具有两种罪过形式的犯罪的刑事责任
故意地实施犯罪,造成了依法应处以更重刑罚但行为人的故意不能包括的严重后果的,只有在行为人已经预见到其发生的可能性,但却没有充分理由地轻信其发生可以避免,或者行为人没有预见到但予以必要的注意和谨慎本来应当和能够预见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的情况下,才对该结果的发生承担刑事责任。在总体上,这种犯罪应当视为故意犯罪。
◇第23条 无罪过造成损害
1.如果作为(不作为)和发生危害社会后果不在行为人的故意范围内,并且本法典未对过失地实施该行为和造成危害社会后果规定刑事责任的,该行为应被视为是无罪过实施的。
2.如果行为人没有预见到并且根据案情也不可能预见到其作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没有预见到并且根据案情也不应当或者不可能预见到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的,该行为应被视为是无罪过实施的。如果行为人在实施行为预见到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有充足理由地期望避免其发生,但由于其生理心理素质不符合极端情况或者神经心理负担过重的要求,而未能避免这种结果发生的,该行为也应被视为是无罪过实施的。
◇第24条 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
1.出于直接故意,寻找、制造、加工犯罪手段或工具,寻找共同犯罪人,就实施犯罪进行共谋,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实行犯罪故意创造条件,如果该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未完成的,是犯罪预备。
2.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的预备,以及恐怖主义行为的预备,追究刑事责任。
3.出于直接故意,直接实行犯罪的作为(不作为),如果该犯罪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未完成的,是犯罪未遂。
4.较重犯罪、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的未遂,以及恐怖犯罪的未遂,追究刑事责任。
5.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依照本法典分则规定犯罪既遂之同一条文并援引本条相关各款之规定确定。
◇第25条 犯罪既遂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本法典分则规定的犯罪的全部构成要件的,是犯罪既遂。
◇第26条 自动中止犯罪
1.行为人在认为有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终止预备行为或者直接实行犯罪的作为(不作为)的,是自动中止犯罪。如果行为人自动并且彻底地将该行为终止,不应对该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只有在其所实际实施的行为已经符合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的情况下,自动中止犯罪的人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3.如果组织犯和教唆犯及时地向国家权力机关报告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阻止了实行犯将犯罪进行到底的,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帮助犯在实行犯结束犯罪之前拒绝提供事先所承诺之帮助或者消除已经提供帮助之后果的,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4.如果本条第3款规定的组织犯或者教唆犯的行为未能阻止犯罪的,法院在量刑时可以将他们所采取的措施视为减轻情节。
◇第27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
两个或者更多的人共同参与实施某一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第28条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1.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一样,都是共同犯罪人。
2.直接实行犯罪或者直接与他人(共同实行犯)共同实行犯罪的人,或者利用因年龄、无责任能力或者本法典规定其他情形不承担刑事责任的他人或者利用过失实施犯罪的人实行犯罪的人,是实行犯。
3.组织实施犯罪或者指挥犯罪实行的人,或者建立或者领导犯罪集团的人,是组织犯。
4.以劝说、收买、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是教唆犯。
5.以建议、指点、提供情报、提供犯罪手段或者工具、排除实施犯罪的障碍帮助实施犯罪的人,或者基于事先的承诺隐匿犯罪人、犯罪手段或犯罪工具、犯罪痕迹、犯罪所得物品的人,或者基于事先的承诺获得或者销售这些物品的人,是帮助犯。
◇第29条 共同犯罪人的责任
1.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依据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参与的性质和程度来决定。
2.对共同实行犯,依照规定其所共同实行之犯罪的本法典同一条文承担责任,不得援引本法典第28条的规定。
3.对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依照对所实施的实行行为规定刑罚的条文,同时援引本法典第28条的规定承担责任,但他们同时是共同实行犯的情形除外。
4.在实行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未完成犯罪的情况下,其他共同犯罪人应当承担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应当承担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
5.不是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文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的人,参与实施该条规定犯罪的,应当作为其组织犯、教唆犯或者帮助犯对该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30条 共同犯罪人的过限
实施其他共同犯罪人的故意不能涵括的犯罪的人,是过限的共同犯罪人。其他共同犯罪人不应对该过限承担刑事责任。
◇第31条 团伙犯罪的刑事责任
1.事前无通谋的两个或者更多个实行犯共同参与实施犯罪的,是团伙犯罪。
2.事前就共同实施犯罪达成协议的人参与实施犯罪的,是有预谋的团伙犯罪。
3.犯罪是由有组织集团、犯罪组织、犯罪团体、跨国有组织集团、跨国犯罪组织、跨国犯罪团体、恐怖主义集团、极端主义集团、匪帮或者非法准军事组织实施的,是犯罪集团实施犯罪。
4.组建或者领导犯罪集团的人,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其组建或者领导犯罪集团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在被其犯罪意图所涵括的情况下,还应对该犯罪集团所实施的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5.犯罪集团的其他参加者,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有规定的情况下,应当对其参加犯罪集团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其参与预备或者实行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32条 正当防卫
1.正当地保护防卫者本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和权利以及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免受危害社会行为的侵害,包括对加害人造成损害,是正当防卫。
无论其职业素养、其他专业素养或者职务地位如何,平等地享有正当防卫权。一个人无论其是否存在逃避危害社会之侵害或者向他人或者国家机关寻求帮助的可能性,均享有这一权利。
2.在正当防卫中对加害人造成损害,即在保护防卫人或者其他人的人身、住所、财产、土地和其他权利以及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和国家利益,免受危害社会行为的侵害的过程中,对加害人造成损害,如果没有超过正当防卫所允许的限度的,不是犯罪。
3.防卫明显的与侵害的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不相当,给加害人造成明显过分的并非情势所致的损害,是超过正当防卫限度。只有在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对该过当承担刑事责任。对侵害人命之人造成损害,或者在击退伴随有武装袭击、危及防卫人或者他人生命的暴力、这种暴力的迫近威胁或者伴随有强制进入住宅、房屋的其他侵害时对侵害人造成损害,以及由于侵害的突然性防卫人不能客观判断侵害的程度和性质而对侵害人造成损害,不应认定为超过正当防卫限度。
◇第33条 抓捕犯罪人时对其造成损害
1.为了将犯罪人移交国家机关或者阻止其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性而对其进行抓捕时,对其造成损害的,如果没有其他手段可用以抓捕该人并且未超过该措施所被允许之程度的,不是犯罪。
2.如果所采取的手段与被抓捕人所实施犯罪之社会危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抓捕时的情势明显不相当,没有必要地对其造成明显过分的并非情势所致的损害的,是抓捕犯罪人所必须手段的过当。只有在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对该过当承担刑事责任。
3.获得特别授权的人,以及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都有抓捕犯罪人的权利。
◇第34条 紧急避险
1.在紧急避险情况下,即为了消除本人或者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和合法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的迫近危险,对受本法典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如果该危险无法用其他手段消除并且未超过紧急避险的限度的,不是犯罪。
2.如果造成的损害和构成威胁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以及消除危险时的情势明显不相当,对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的损害等于或者大于所避免的损害的,是紧急避险过当。只有在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对该过当承担刑事责任。
◇第35条 执行特工搜查措施或者秘密侦查行为
1.有权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与该机关合作遵奉该机关命令的其他人,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实施特工搜查措施或者秘密侦查行为,对本法典所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如果实施该行为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查明、揭露、调查由团伙、有预谋的团伙、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或者虽然其他犯罪对法益的危害轻于前述犯罪所造成的危害,但其防止、揭露、调查以及对犯罪人的揭发无法以其他方式实现的,不是犯罪。
2.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实施伴随有对人的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险或者造成环境灾难、公共灾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危险的行为的人。
◇第36条 合理冒险
1.为了实现对社会有益之目的,在合理冒险的情况下,对受本法典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
2.如果不冒该作为(不作为)的风险便不能实现上述目的,并且实施冒险的人已经采取了适当的措施去防止对本法典所保护利益的损害的,该冒险视为是合理的。
3.如果冒险明显伴随有对人的生命或者健康的危险或者造成环境灾难、公共灾难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危险的,该冒险不是合理冒险。
◇第37条 身体或者精神强制
1.一个人由于身体或者精神受到强制而对本法典所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如果因为该强制导致其不能控制其作为(不作为)的,不认为是犯罪。
2.一个人由于身体或者精神受到强制而对本法典所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如果虽受强制但仍能控制其行为的,考虑本法典第34条的规定解决其刑事责任问题。
◇第38条 执行命令或者指示
1.行为人为了执行对其具有强制力的命令或者指示,而对本法典所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造成该损害的刑事责任,由发布该非法命令或者指示的人承担。
2.根据明知是非法的命令或者指示而实施故意犯罪的,应当在共同犯罪的基础上承担刑事责任。不执行明知非法的命令或者指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章 刑 罚
◇第39条 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1.刑罚是法院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国家强制处分。刑罚适用于实施刑事犯罪被认定有罪的人,并且应当依据本法典的规定剥夺或者限制该人的权利和自由。
2.适用刑罚的目的是恢复社会公正、矫正犯罪人和预防犯罪人和其他人实施新的犯罪。刑罚不以造成身体痛苦或者侮辱人的尊严为目的。
◇第40条 刑罚的种类
1.被认定构成违警罪的人,可以判处下列主刑:
(1)罚金;
(2)矫正劳动;
(3)参加公益劳动;
(4)拘役。
2.被认定构成犯罪的人,可以判处下列主刑:
(1)罚金;
(2)矫正劳动;
(3)限制自由;
(4)监禁;
(5)死刑。
3.被认定构成刑事犯罪的人,可以在主刑之外并处下列附加刑:
(1)没收财产;
(2)剥夺专门称号、军衔、荣誉称号、职衔、外交官衔、资格等级和国家勋章;
(3)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4)将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驱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第41条 罚金
1.罚金是在本法典规定的限度内所处的金钱处罚,其数额是一定数量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确定的犯罪实施之时实行的月度计算指数,或者贿赂之总额或者价值的倍数。
2.违警罪的罚金,在25倍至5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范围内确定;犯罪的罚金,在500倍至1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范围内确定;对本法典第366条、第367条和第368条规定的犯罪,在本法典分则相关条文的制裁所规定的范围内确定。法院应当考虑所实施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人的财产状况确定罚金的数额。
3.在逃避支付对违警罪所判处的罚金的情况下,根据本法典第43条和第45条的规定,以1倍月度计算指数折抵1小时公益劳动的比例易科为参加公益劳动,或者以4倍月度计算指数折抵1日拘役的比例易科为拘役。
在逃避支付对犯罪所判处的罚金的情况下,根据本法典第46条的规定,以4倍月度计算指数折抵1日监禁的比例易科为监禁。对本法典第366条、第367条和第368条规定的犯罪,在本法典分则相关条文规定的制裁范围内以监禁易科罚金。
◇第42条 矫正劳动
1.矫正劳动,是让犯罪人在固定的工作地点劳动,从其工资中扣除一定比例作为国家收入,这一金钱处罚的数额是一定数量的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确定的犯罪实施之时实行的月度计算指数,按每月划转犯罪人工资(货币支付)的20%至40%到国家收入的方式执行。矫正劳动,对于违警罪,在25倍至5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范围内确定;对于犯罪,在500倍至10 00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范围内确定。
2.对没有固定工作的被认定为残疾的人或者正在不脱产的教育机构中学习的人,不能适用矫正劳动。
3.在出现妨碍矫正劳动执行的情况时,对未执行部分的刑罚:违警罪——根据本法典第43条和第45条的规定,以1倍月度计算指数折抵24小时公益劳动的比例易科为参加公益劳动,或者以4倍月度计算指数折抵1日拘役的比例易科为拘役;犯罪——根据本法典第46条的规定,以4倍月度计算指数折抵1日监禁的比例易科为监禁。
◇第43条 参加公益劳动
1.参加公益劳动,是指罪犯从事无偿的不需要特定资格的公益劳动,由地方执行机关组织在公共场所实施。
2.参加公益劳动的期间为60小时至300小时。由犯罪人在固定工作场所履行工作职责之后或者在学习之余执行,每天不超过4小时;如果犯罪人没有固定工作或者不忙于学习,每天最多8小时,但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在逃避参加公益劳动的情况下,根据本法典第45条的规定,以4小时参加公益劳动折抵1日拘役的比例易科为拘役。
3.对孕妇、有3周岁以下子女的妇女或者独自抚养3周岁以下年幼子女的男子、年满58周岁的妇女、已满63周岁的男子、一等或者二等程度的残疾人、现役军人,不得适用参加公益劳动。
◇第44条 限制自由
1.限制自由是对犯罪人实施1年至7年的考验监督。限制自由应当在不与社会隔离的情况下,在犯罪人的住所地执行。没有固定工作地点或者没有从事学习的犯罪人被判处限制自由的,应当在地方执行机构确定的地点从事强制劳动,但每年不得超过240小时。未成年人、孕妇、有3周岁以下子女的妇女或者独自抚养3周岁以下年幼子女的男子、年满58周岁的妇女、已满63周岁的男子、一等或者二等程度的残疾人被判处限制自由的,不应当让其从事强制劳动。在以限制自由易科其他刑罚的情况下,可以在不满1年的期间内适用,但不能让该犯罪人参加强制劳动。强制劳动的服刑,应当每天最多8小时,但每周不得超过40小时。
2.考验监督由有权国家机关执行并且应当包括让犯罪人履行法院决定所确定的下列义务:在未通知对犯罪人的行为实施监督的有权国家机关的情况下,不得变更其居住、工作、学习的固定地点;不光顾特定场所;接受酗酒、吸毒、药物滥用和性传播疾病治疗;向家庭提供物质支持;促进矫正犯罪人和预防实施新的犯罪的其他义务。
3.在被判处限制自由的犯罪人恶意逃避服刑的情况下,未服刑的限制自由期间应当易科为相同期间的监禁。同时,根据本法典第46条的规定,以1日限制自由折抵1日监禁的比例,将限制自由的服刑的时间计入监禁的期间。
◇第45条 拘役[3]
1.拘役是将被判刑人在整个刑罚期间拘禁于与社会严格隔离的条件下。
2.拘役的期间为30日至90日。拘留的期间应当计入拘役期间。
3.对未成年人、孕妇、有年幼子女的妇女或者独自抚养年幼子女的男子、年满58周岁的妇女、已满63周岁的男子、一等或者二等程度的残疾人,不得适用拘役。
4.现役军人在禁闭室服拘役刑。
◇第46条 监禁
1.监禁是将罪犯送到矫正村,或者置于普通管束、严格管束、特别管束的改造营,或者置于监狱中,将其与社会隔离。
2.在判决时未满18周岁的被判处监禁的人,置于普通管束或者加强管束的教养院。
3.对本法典规定的犯罪,监禁的期间为6个月至15年,对于特别严重的犯罪,监禁期间为20年以下或者终身;对于过失犯罪,监禁期间不得超过10年。在罚金、矫正劳动、限制自由易科监禁时,可以在少于6个月的期间内适用。在对并合罪量刑以及在本法典第47条、第71条、第77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而部分或者全部地累加监禁期间时,监禁的最高刑期不能超过25年,而在数个判决合并时不得超过30年。
4.终身监禁可以适用于特别严重犯罪,以及作为死刑的一种替代措施适用。终身监禁不能适用于实施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妇女、已满63周岁的男子。终身监禁可以按照特赦程序易科为有期监禁。
5.按照以下规定确定监禁的服刑:
(1)因为过失实施犯罪被判处监禁的人,以及因为故意实施犯罪而第一次被判处1年以下监禁的人——矫正村;
(2)因为故意实施属于轻罪、较重犯罪或者严重犯罪的犯罪而第一次被判处超过1年监禁的人,以及罚金、矫正劳动、限制自由被易科为监禁的人——普通管束的改造营;
(3)因为特别严重犯罪而第一次被判处监禁的人,以及曾经服监禁刑的累犯,构成危险累犯的妇女——严格管束的改造营;
(4)危险累犯,以及被判处终身监禁的人——特别管束的改造营。
6.对因为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超过5年监禁的人,以及危险累犯,可以判处其在监狱服部分刑罚,但不得超过5年。
7.所确定的矫正机构类型的改变,应当由法院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立法作出刑事判决。
◇第47条 死刑
1.死刑——枪决,是适用于伴随有生命丧失的恐怖主义犯罪和实施于战时的特别严重犯罪的刑罚例外措施,赋予被判刑人申请特赦的权利。
2.死刑不能适用于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妇女、已满63周岁的男子。
3.当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决定暂停死刑执行时,应当在暂停期间中止死刑判决的执行。
4.死刑判决的执行,不应早于判决生效后1年期满和撤销暂停死刑执行后1年期满。
5.死刑可以通过特赦程序易科为终身监禁或者在特殊管束改造营服刑的有期监禁。在暂停执行死刑被撤销后,被判处死刑者有权申请特赦,无论其在暂停执行之前是否已经提出申请。
◇第48条 没收财产[4]
1.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人所有的财产、以犯罪手段获得的财产、用犯罪所得资金获得的财产、作为实施犯罪的工具或者手段的财产强制无偿地没收归为国家财产。
2.下列金钱和其他财产,应当被没收:
(1)实施犯罪所产生的金钱和其他财产,以及来源于这些财产的收益,但应当返还合法所有人的财产和收益除外;
(2)实施犯罪所得的金钱和其他财产,以及对这些财产进行转化或者变换所得的收益;
(3)用于或者打算用于资助或者以其他方式保障极端主义或者恐怖主义的活动或者犯罪集团的金钱和其他财产;
(4)实施犯罪的工具或者手段;
(5)被犯罪人移交给其他人的财产。
3.如果属于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财产的特定物品,在法院对之作出没收决定之时因为被使用、出售或者其他原因而不能没收的,法院应当决定没收与该物品价值相当的一定数额的金钱。
4.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5编[5]规定的情形下,没收财产可以由法院通过判决作为具有刑事法律效力的处分予以适用。
5.下列财产不能被没收:
(1)刑事执行法所列的犯罪人或者依靠其扶养的人的必需财产;
(2)根据《“关于财产合法化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公民、归国哈侨和持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居留许可证的人员进行大赦”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被合法化的金钱或者财产,如果其来源于被该法律免除刑事责任之犯罪的。
本条第5款第2项的规定,既不适用于截至2014年9月1日生效的司法裁判,也不适用于未被合法化的金钱或者财产。
◇第49条 剥夺专门称号、军衔、荣誉称号、职衔、外交官衔、资格等级和国家勋章
1.在对故意犯罪判刑时,考虑犯罪人的身份,法院可以剥夺其专门称号、军衔、荣誉称号、职衔、外交官衔、资格等级。
2.具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勋章以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授予的专门称号、军衔、荣誉称号、职衔、外交官衔、资格等级的人,因实施故意犯罪被判刑时,法院可以在判决中剥夺其这些勋章、称号、军衔、职衔、外交官衔、资格等级;对于腐败犯罪,法院可以提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剥夺犯罪人的这些勋章、称号、军衔、职衔、外交官衔、资格等级。
◇第50条 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6]
1.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是禁止担任国家公职,或者在地方政府、金融机构中任职,或者从事某种职业活动或者其他活动。
2.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的期限为1年至10年。
对于由金融机构、银行和(或)保险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主要持股人(大股东)的自然人,以及作为主要持股人(大股东)的金融机构法人之领导机构的负责人及成员、执行机构的负责人及成员、总会计师实施的,以及由本法典第239条第3款规定的临时或者基于特别授权履行金融机构领导机关或者执行机关职能之人实施的,本法典第238条、第239条第3款、第250条第2款规定的经济活动领域的犯罪和危害金融机构服务利益的犯罪,对公民、法人、金融机构或者国家造成巨大损失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5年和终身禁止担任金融机构、银行和(或)保险控股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持股人(大股东)。
对于本法典第120条第3款第5项和第4款、第121条第3款第5项和第4款、第122条第2款和第3款、第124条第2款和第3款、第13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和第5款、第133条第2款和第3款、第134条第4款第2项、第312条第3款第1款和第2项规定的犯罪,必须适用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并且终身禁止担任教育职位和与未成年工作有关的职位。
对于腐败犯罪,必须适用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并且终身禁止其担任国家公职、法官或者在地方政府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银行及其部门、国有股份在法定资本中超过50%的国家机构或者组织(包括国家管理控股公司、国家控股公司、国有公司、股东是国家的国家开发机构)中,或者在该国家机构或者组织有持有其超过50%的有表决权股份(参股)的分支机构中,以及在该分支机构持有其超过50%的有表决权股份(参股)的法人中担任职务。
3.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文未规定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作为相关犯罪的附加刑的情况下,如果法院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的性质、程度和犯罪人的身份,认为其不可能再继续享有其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时,可以适用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4.在本种刑罚作为监禁、拘役的附加刑适用时,其延伸适用于整个主刑服刑期间,但其刑期仍从监禁、拘役刑满之日起算。在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作为其他种类主刑的附加刑适用时,以及在延期服刑或者缓刑时,其期间从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第51条 将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驱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7]
1.将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驱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在监督下将被判刑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驱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规定禁止该人在5年的期间内进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
2.将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驱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在主刑执行完毕后执行。
第四章 量 刑
◇第52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
1.对被认定构成犯罪的人,应当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文规定的限度内,同时考虑本法典总则的规定,判处公正的刑罚。
2.对犯罪人,应当判处对其矫正和预防新的犯罪而言必要且充分之刑罚。在对犯罪规定的所有刑罚种类中,只有在较轻的刑种不能实现刑罚的目的时,才能适用更重的刑罚种类。在依据本法典第58条和第60条进行数罪并罚和对数个判决的刑罚合并时,可以判处比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文规定的刑罚更重的刑罚。对所实施的行为判处比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文规定的刑罚更轻的刑罚的根据,规定在本法典第55条。
3.在量刑时,应当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的性质和程度、犯罪人的人格,其中包括实施犯罪之前和之后的行为表现、减轻和加重责任和刑罚的情节,以及所判处的刑罚对犯罪人矫正的影响和对其家庭或者对其有依赖关系之人的生活条件的影响。
◇第53条 减轻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情节
1.减轻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情节是:
(1)由于各种情况的意外竞合而初次实施违警罪或者轻罪、较重犯罪;
(2)犯罪人未成年;
(3)怀孕;
(4)犯罪人有年幼子女;
(5)在实施犯罪之后立即对被害人提供医疗救助或者其他帮助,无论这种帮助的结果如何;
(6)自愿地赔偿犯罪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者补偿犯罪所造成的精神损害或者其他损害的;
(7)在个人、家庭或者其他困难情况的影响下或者出于怜悯动机实施犯罪的;
(8)由于身体或者精神受到强制,或者由于物质、职务或者其他依赖关系而实施犯罪的;
(9)因为违反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抓捕犯罪人、合理冒险、执行命令或者指示、执行特工搜查措施或者秘密侦查行为的条件实施犯罪的;
(10)被害人的非法或者不道德行为是发生犯罪的原因;
(11)真诚悔罪、自首、积极协助揭露犯罪、揭发其他犯罪同伙和搜寻犯罪所得的财产。
2.在量刑时,本条第1款没有规定的情节也可以作为减轻情节予以考虑。
3.如果减轻情节已被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则其本身在量刑时不能重复予以考虑。
◇第54条 加重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情节
1.加重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情节是:
(1)再次实施刑事犯罪、累犯、危险累犯;
(2)因为犯罪导致严重后果;
(3)作为团伙、有预谋的团伙、犯罪集团的成员实施犯罪的;
(4)在犯罪实施中起特别积极的作用;
(5)引诱明知患有严重精神疾病或者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人实施犯罪的;
(6)基于民族的、种族的、宗教的仇恨或者敌视的动机,或者为了报复他人的合法行为,以及为了掩盖其他犯罪或者为了给其他犯罪的实施提供便利,而实施犯罪的;
(7)行为人针对明知是怀孕的妇女、儿童、其他无自卫能力或者孤立无援的人,或者针对依赖于犯罪人的人实施犯罪的;
(8)因为他人从事公务、履行职业或者社会义务而对该人或者其亲属实施犯罪的;
(9)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对被害人进行虐待、侮辱、折磨的;
(10)使用武器、弹药、爆炸物、爆炸装置、仿造爆炸装置、专用技术设备、易燃和可燃液体、剧毒物质、放射性物质、药品、其他化学药品,以及使用身体、精神强制或者具有公共危险的方法实施犯罪的;
(11)在紧急状态、紧急情况以及聚众骚乱中实施犯罪的;
(12)在醉酒、吸毒或者致幻物质滥用状态下实施犯罪的。法院有权根据犯罪的性质不将该情节视为加重情节;
(13)违反其所作出的宣誓或者职业誓词实施犯罪的;
(14)利用基于其职务或者合同所赋予的信任实施犯罪的;
(15)利用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制服或者证件实施犯罪的;
(16)执法机关或者国家专门机关的工作人员、法官利用其职务地位实施犯罪的。
2.如果本条第1款所指的加重情节已被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的,则其不能再被视为加重刑事责任和刑罚的情节。
3.在量刑时,法院不能将本条没有规定的情节认定为加重情节。
◇第55条 判处比犯罪的法定刑更轻的刑罚
1.对于下列犯罪,如果本法典分则条款规定了轻于监禁的主刑,不应当对被判刑人判处监禁:
(1)轻罪或者较重犯罪,如果行为人自愿地赔偿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补偿犯罪造成的精神损害或者其他损害的;
(2)除本法典第218条、第248条、第249条以外的经济活动领域的犯罪,如果行为人自愿地赔偿犯罪造成的财产损失的。
2.如果存在未被规定为所实施犯罪之构成要件的减轻情节,并且没有加重情节,刑罚的期间和数量不能超过下列规定:
(1)轻罪或者较重犯罪——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文规定的最重刑种的最高期间或者数量的1/2;
(2)严重犯罪——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文规定的最重刑种的最高期间或者数量的2/3;
(3)特别严重犯罪——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文规定的最重刑种的最高期间或者数量的3/4。
3.在快速审前调查案件和程序协议的所有条件被执行的案件中,对所实施犯罪的刑罚期间或者数量,不得超过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文规定的最重刑种的最高期间或者数量的1/2。
4.当存在与行为的目的和动机、犯罪人所起的作用、犯罪中的行为表现、犯罪后的行为表现有关的特殊情节,存在大大减轻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其他情节,以及团伙犯罪的参加者积极协助揭露团伙所实施的犯罪的,法院可以判处低于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下限之刑罚,或者判处比该条规定更轻的刑种,或者不适用原本规定必须适用的附加刑。
5.特殊情节,既可以是个别的减轻情节,也可以是若干减轻情节的竞合。
6.存在本条第2款或者第3款所指的情节时,可以判处低于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下限之刑罚。
◇第56条 对未完成罪的量刑
1.在对未完成的犯罪量刑时,应当考虑犯罪因此未能进行到底之情节。
2.犯罪预备的刑罚期间或者数量,不能超过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文对既遂犯罪所规定的最重刑种的最高期间或者数量的1/2。
3.犯罪未遂的刑罚期间或者数量,不能超过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文对既遂犯罪所规定的最重刑种的最高期间或者数量的3/4。
4.对犯罪预备或者犯罪未遂,不能适用死刑和终身监禁。
◇第57条 对共同犯罪的量刑
1.对共同犯罪的量刑,应当考虑犯罪人实际参与实施犯罪的性质和程度、该人的参与对于实现犯罪目的的意义、其参与对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数量的影响。
2.与一个共同犯罪人的身份有关的减轻或者加重责任和刑罚的情节,只能在对该共同犯罪人量刑时予以考虑。
◇第58条 数罪并罚
1.对数罪,法院分别对每一个犯罪处刑(主刑和附加刑),根据较重刑罚吸收较轻刑罚或者对所判刑罚进行全部或部分累加的方法,确定最终的刑罚。
2.如果数罪并罚只包括违警罪时,应当根据较重刑罚吸收较轻刑罚或者对所判刑罚进行全部或部分累加的方法,确定最终的刑罚。在此情况下,罚金的最终数额不能超过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参加公益劳动或者拘役的最终期间分别不能超过600小时或者90日。
如果数罪并罚包括违警罪、轻罪和较重犯罪时,应当根据较重刑罚吸收较轻刑罚的方法,确定最终的刑罚。
3.如果数罪并罚包括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时,应当根据较重刑罚吸收较轻刑罚或者对所判刑罚进行全部或部分累加的方法,确定最终的刑罚。在此情况下,监禁的最终期间不能超过20年。
4.如果数罪并罚包括至少一个本法典对之规定处20年以下监禁的特别严重犯罪时,应当根据对所判刑罚进行全部或部分累加的方法,确定最终的刑罚。在此情况下,监禁的最终期间不能超过25年。
如果数罪并罚包括至少一个本法典对之规定处20年以下监禁的特别严重犯罪以及处以罚金的违警罪时,应当根据较重刑罚吸收较轻刑罚的方法,确定最终的刑罚。
如果数罪并罚中某一罪被判处终身监禁或者死刑时,应当根据较重刑罚吸收较轻刑罚的方法,最终适用的刑罚应当分别是终身监禁或者死刑。
5.适用于被并罚各犯罪的附加刑,可以附加于数罪并罚的主刑适用。在进行全部或部分累加时,最终的附加刑为本法典总则对该种刑罚规定的最高期间或者数量。
6.如果在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后认定其在一审判决前所实施的其他罪行也构成犯罪的,根据本条的规则量刑。在此情况下,第一个法院判决所服的刑罚,应当计入最终的刑罚。
◇第59条 对累犯、危险累犯的量刑
在对累犯或者危险累犯量刑时,应当考虑其以前所实施犯罪的数量、社会危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前的刑罚对其矫正效果不足的情节,以及新犯之罪社会危害的性质和程度。
◇第60条 数个判决的刑罚合并
1.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之后服刑完毕之前实施新的犯罪的,法院应当前一判决的未服刑罚与后一判决所处的刑罚全部或者部分地进行合并。
2.在不涉及监禁的情况下,刑罚合并之最终刑罚,不能超过本法典总则对该刑种所规定的最高期间或者数量。
3.对监禁刑进行合并的最终刑罚,不得超过25年。如果被合并的判决中包括对至少一个本法典对之规定处20年以下监禁的特别严重犯罪所作出的判决时,判决合并所确定的监禁的最终刑罚不得超过30年。如果被合并的判决中包括对犯罪判处的终身监禁或者死刑时,最终的刑罚应当分别适用终身监禁或者死刑。
4.对判决进行合并之最终刑罚,应当既重于对新犯之罪所判的刑罚,也重于前一法院判决的未服刑罚。
5.对数个判决合并刑罚时,附加刑的附加适用,应当依照数罪并罚的量刑规则执行。
◇第61条 刑罚累加的规则
1.在数罪并罚或者判决合并中,对刑罚进行部分或者全部累加时,1日监禁相当于:
(1)1日拘役;
(2)1日限制自由;
(3)4小时参加公益劳动。
2.剥夺专门称号、军衔、荣誉称号、职衔、外交官衔、资格等级和国家勋章,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将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驱逐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没收财产以及强制治疗处分,在与参加公益劳动、限制自由、拘役或者监禁附加适用时,应当被单独执行。
◇第62条 刑期的计算与刑罚的折抵
1.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限制自由、监禁的期间,应当以月和年计算;拘役,应当以日计算;参加公益劳动,应当以小时计算。
2.在进行刑罚易科、并合或者折抵时,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刑罚也能以日计算。
3.判决生效前的羁押期间,应当按照1日羁押折抵1日监禁、拘役、限制自由的比例,计入监禁、拘役、限制自由的期间;按照1日羁押折抵4小时参加公益劳动的比例,计入参加公益劳动的期间。
4.判决生效前的家中软禁期间,应当按照2日家中软禁折抵1日监禁、拘役、限制自由的比例,计入监禁、拘役、限制自由的期间;按照1日家中软禁折抵2小时参加公益劳动的比例,计入参加公益劳动的期间。
5.对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犯罪的人,在根据本法典第9条的规定引渡时,法院判决生效前的羁押期间和依照法院判决服剥夺自由刑的期间,按照1日折抵1日的比例计算。
6.如果被判刑人在法庭审理前被羁押,而应当适用的主刑为罚金时,法院应当考虑羁押的期间,减轻刑罚或者完全免于服刑。
7.患有精神病的人在实施犯罪后被适用强制治疗处分的期间,应当计入刑罚期间。
◇第63条 缓刑[8]
1.在判处监禁刑时,如果法院认为被判刑人不服刑也可能得到矫正,可以决定判处缓刑。
2.在适用缓刑时,法院应当考虑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的性质和程度、犯罪人的人格以及减轻和加重责任和刑罚的情节。
3.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当根据本法典第44条第2款的规定,在整个所判处的监禁期间内实施考验监督,对于未成年人,该考验监督期间为6个月至1年。
未成年人在缓刑的考验监督期间再次实施轻罪或者较重犯罪的,可以适用缓刑。
4.在适用缓刑时,除没收财产外,还可以附加适用其他限制和刑罚。
5.对未成年人判处缓刑时,可以适用强制性教育感化处分。
6.缓刑不能适用于累犯、危险累犯、有特别严重犯罪前科的人、腐败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作为犯罪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危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这一限制不适用于实施侵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64条 撤销缓刑
1.如果被缓刑人在考验期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现证明其已得到矫正的,法院基于执行考验监督机关的建议,可以裁定撤销缓刑和被判刑人的前科。在规定的期间至少已过1/2之后,才能撤销缓刑。
2.如果被缓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于执行考验监督机关的建议,法院可以延长考验监督的期间,但不得超过1年:
(1)实施危害公共秩序和道德、未成年人之人身或者家庭关系领域的权利的行政违法行为,因此被给予行政处罚的;
(2)故意毁灭(破坏)电子跟踪装置,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前去注册,或者在不通知执行考验监督机关的情况下变更住所的;
(3)违警罪。
3.如果被缓刑人不履行法院科处的义务,或者再次实施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法院应当基于本条第1款所规定机关的建议,以决定撤销缓刑和执行法院刑事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对于被判刑的未成年人,可以再次延长考验监督期间,但不得超过1年。
4.如果被缓刑人在考验监督期间过失实施犯罪或者故意实施轻罪,或者未成年被缓刑人故意实施较重犯罪的,由法院在对新罪量刑时对撤销或者维持缓刑的问题作出决定。
5.如果被缓刑人在考验监督期间故意实施较重犯罪、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或者未成年被缓刑人故意实施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的,法院应当撤销缓刑并且根据数个判决合并刑罚的规则量定刑罚。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相同的规则量刑。
第五章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免除
◇第65条 与积极悔罪有关的刑事责任免除[9]
1.对实施违警罪或初次实施犯罪的人,考虑行为人的人格、自首、协助揭露和调查犯罪、减轻犯罪造成的损害,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
2.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实施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作为犯罪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侵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侵害人身的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的人,但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文有特别规定的除外。这一限制不适用于实施侵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66条 因防卫过当而免除刑事责任
因为危害社会之侵害所导致的恐惧、惊吓或者慌乱,而超过正当防卫限度的人,可以考虑案件情节被免除刑事责任。
◇第67条 作为履行程序协议条件的免除刑事责任[10]
1.履行程序协议全部条件的人,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
2.本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实施侵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的人,但未成年人实施侵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的除外。
◇第68条 与和解有关的刑事责任免除[11]
1.实施违警罪或者没有伴随致人死亡后果的轻罪或者较重犯罪的人,如果其与被害人、请求人和解(包括通过调解)并且赔偿所造成的损害的,应当被免除刑事责任。
2.未成年人、孕妇、有3周岁以下子女的妇女、独自抚养3周岁以下年幼子女的男子、年满58周岁的妇女、已满63周岁的男子第一次实施没有伴随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后果的严重犯罪,如果其与被害人、请求人和解(包括通过调解)并且赔偿所造成的损害的,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对被免除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适用强制教育感化处分。
3.在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指的人实施的损害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利益或者国家利益的刑事犯罪案件中,如果其真诚悔罪并且赔偿对社会利益或者国家利益所造成的损害的,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
4.本条的规定不能适用于实施侵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但未成年人实施侵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的除外)、过失地导致人员死亡或者导致两人或者更多人死亡的犯罪、腐败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作为犯罪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之人。
◇第69条 设立保证而免除刑事责任
1.实施违警罪或者没有伴随致人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后果的轻罪或者较重犯罪的人,如果本法典分则的相关条款在对其规定了其他主刑之外还规定了罚金,可以在设立保证的情况下被免除刑事责任。
2.设立保证,是指缴纳保证金,由个人担任保证人的,缴纳对该刑事犯罪规定的罚金最高数额2倍的保证金;法人担任保证人的,缴纳对该刑事犯罪规定的罚金最高数额10倍的保证金。
3.保证的期间应当如下确定:
(1)对违警罪——6个月至1年;
(2)对轻罪——1年至2年;
(3)对较重犯罪——2年至5年。
4.如果被免除刑事责任的人在保证期间内没有实施新的犯罪的,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保证金应当退还给保证人。
5.如果该人在保证期间内实施新的犯罪的,法院应当撤销免除刑事责任的决定,并且根据数个判决合并的量刑规则对其处刑。在此情况下,保证金转为国家收入。
6.本条的规定不适用于实施腐败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作为犯罪集团成员实施的犯罪、侵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之人。
◇第70条 因为情势变更而免除刑事责任
1.实施刑事犯罪的人,如果其所实施的行为因为情势变更而在审判时被认为已经失去社会危害性的,应当被免除刑事责任。
2.实施违警罪或者第一次实施轻罪或者较重犯罪的人,如果由于其随后的无可指责的行为表现,而在案件的法庭调查时不能被认为具有社会危险的,应当被法院免除刑事责任。
◇第71条 因为时效期间届满而免除刑事责任
1.从实施刑事犯罪之日起经过下列期间的,应当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1)实施违警罪的,经过1年;
(2)实施轻罪的,经过2年;
(3)实施较重犯罪的,经过5年;
(4)实施严重犯罪的,经过15年;
(5)实施特别严重犯罪的,经过20年。
2.时效期间应当从实施犯罪之日起算,到法院刑事判决生效时终止。
3.无论是否实施新的刑事犯罪,违警罪的时效期间不应中止或者中断。
4.如果犯罪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时效期间中止。在此情况下,从该人被抓捕或者自首之日起,时效期间恢复计算。如果从犯罪实施之日起时效期间未被中断,并且经历以下期间的,不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
(1)实施轻罪的,经过10年;
(2)实施较重犯罪的,经过15年;
(3)实施严重犯罪的,经过20年;
(4)实施特别严重犯罪的,经过25年。
如果实施了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的人,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间届满前又实施新的故意犯罪的,时效期间中断。在此情况下,原时效期间从实施新罪之日起重新开始起算。在其他情况下,在时效期间届满前行为人又实施新的犯罪的,每一个犯罪的时效期间独立计算。
5.对实施根据本法典可以判处死刑或者终身监禁之犯罪的人适用时效期间的问题,由法院决定。如果法院认为不能因为时效期间届满而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死刑易科为终身监禁,终身监禁易科为25年监禁。
6.时效期间不应适用于实施危害人类的和平与安全的犯罪、腐败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酷刑、侵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以及侵害人身、宪法秩序的基础和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经济活动领域的特别严重犯罪之人。
◇第72条 假释[12]
1.对正在服限制自由刑或者监禁的人,在实际服满本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所规定期间的刑罚后,如果法院认为其不需要服满刑罚即可实现矫正的,可以予以假释。
对正在服限制自由刑或者监禁的人,在实际服满本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所规定期间的刑罚后,如果完全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并且没有恶意违反服刑的规定制度的,应当予以假释。
对正在服因为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没有导致人员死亡并且没有伴随实施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处监禁的人,如果积极协助防止、查明、调查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揭发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集团的共同犯罪人的,在实际服满本条第3款、第4款和第5款所规定期间的刑罚后,可以予以假释。
被假释人可以被全部或者部分免于服附加刑。
2.对于服监禁刑而被假释的人,法院应当根据本法典第44条第2款的规则,规定在剩余的未服刑期内对其实施考验监督。在适用假释时,《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规定的义务也应当适用于行为人。
3.在被判刑人实际服满以下刑期以后,才可以被假释:
(1)因为轻罪或者较重犯罪而被判刑的,不少于1/3;
(2)因为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不少于1/2;
(3)因为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刑,以及以前所被适用的假释因为本条第7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原因被撤销的,不少于2/3;
(4)以前所被适用的假释因为本条第7款第3项规定的原因被撤销的,不少于3/4;
(5)在被判刑人履行了程序协议的所有条件的案件中,对严重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不少于1/3;对特别严重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不少于1/2。
4.孕妇、有年幼子女的妇女、独自抚养年幼子女的男子、年满58周岁的妇女、已满63周岁的男子、一等或者二等程度的残疾人,实际服满以下刑期以后,才可以被假释:
(1)因为轻罪或者较重犯罪而被判刑的,不少于1/4;
(2)因为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不少于1/3;
(3)因为未伴随致人死亡的特别严重犯罪而被法院判刑,以及以前所被适用的假释因为本条第7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原因被撤销的,不少于1/2;
(4)因为伴随有致人死亡的特别严重犯罪或者本法典第120条第3款第3项和第5项规定的犯罪而被法院判刑,以及以前所被适用的假释因为本条第7款第3项规定的原因被撤销的,不少于2/3;
(5)在被判刑人履行了程序协议的所有条件的案件中,对严重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不少于1/4;对特别严重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不少于1/3。
5.被判刑人实际服监禁的期间,不得少于6个月。
6.对正在服终身监禁的人,如果法院认为其不需要继续服这种刑罚并且已经实际服监禁刑不少于25年的,可以被假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正在服终身监禁的人已经履行程序协议的所有条件的,在实际服监禁刑不少于15年后,可以被假释。
7.如果被假释人在未服的剩余刑期内:
(1)实施两个或者更多个行政违法行为被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超过两次无正当理由逃避履行适用假释时对其所科处的义务,或者在从羁押场所释放后无正当理由不在5个工作日以内到达所选定的受监督的住所报到登记的,法院可以基于有权国家机关的建议决定撤销假释和执行未服的剩余部分刑罚;
(2)实施过失犯罪,以及由孕妇、有年幼子女的妇女、独自抚养年幼子女的男子、年满58周岁的妇女、已满63周岁的男子、一等或者二等程度的残疾人实施的违警罪、故意的轻罪的,由法院在对新罪量刑时对撤销或者维持假释的问题作出决定。如果法院撤销假释的,应当根据数个判决合并刑罚的规则量定刑罚;
(3)实施故意犯罪的,除本款第2项所指的情形外,法院根据数个判决合并刑罚的规则量定刑罚。
8.假释不能适用于其被判处的死刑根据特赦程序被易科为监禁的人、因为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伴随实施特别严重犯罪之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而被判刑的人、因为侵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而被判刑的人。这一限制不适用于实施侵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73条 将未服完的刑罚易科为较轻刑种或者减少刑期[13]
1.正在服轻罪、较重犯罪或者严重犯罪所判处的监禁的人,如果其完全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并且没有恶意违反服刑的规定制度的,法院可以将其未服的剩余刑罚易科为较轻的刑种。该人可以被全部或者部分免除服附加刑,但终身适用的刑罚除外。
2.因为实施轻罪或者较重犯罪而被判刑者,至少实际服刑1/4以后,或者因为实施严重犯罪而被判刑,或者被判处监禁曾经被假释但因为在未服的剩余刑期内实施新的犯罪而被撤销假释的,至少实际服刑1/3以后,未服部分的刑罚可以被易科为较轻的刑种。
将未服完的刑罚易科为较轻刑种,不能适用于因为侵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未成年人实施侵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的除外)、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伴随实施特别严重犯罪之恐怖主义或者极端主义犯罪,以及作为犯罪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犯罪而被判刑的人。
3.在将未服完的刑罚易科时,法院可以按照4日监禁折抵1倍月度计算指数罚金的比例易科罚金,按照1日监禁折抵1日限制自由的比例易科限制自由。全部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应当作为易科罚金的条件。
4.正在服轻罪、较重犯罪、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所判处的监禁的人,如果在服刑期间协助揭露和调查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或者执行程序协议的所有条件的,法院可以将其未服的剩余刑罚减轻不超过1/2。
◇第74条 对孕妇、有年幼子女的妇女或者独自抚养年幼子女的男子延期服刑
1.对被判刑的怀孕妇女,法院可以决定其延期服刑1年以下。对有年幼子女的妇女或者独自抚养年幼子女的男子,法院可以决定其延期服刑5年以下,但该子女年满14周岁时不再延期。因为侵害人身的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作为犯罪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犯罪、侵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而被判处超过5年监禁的孕妇、有年幼子女的妇女或者独自抚养年幼子女的男子,不得适用延期服刑。
2.如果本条第1款所指的人遗弃子女,或者在负责对被延期服刑的被判刑人进行监督的机关给予两次书面警告后继续逃避教养子女或者扰乱社会秩序的,法院可以基于该机关的建议撤销延期服刑并将被判刑人交付法院刑事判决所指定的场所服刑。
3.在子女死亡或者怀孕终止而延期服刑期间届满时,根据被判刑人的行为表现,法院可以免除其刑罚、将所判的刑罚易科为较轻的刑种或者决定将该被判刑人交付相关机构服刑。
4.如果被判刑人在被延期服刑期间实施新的犯罪的,法院应当根据数个判决刑罚合并的规则对其处刑。
◇第75条 因为疾病而免除刑罚
1.行为人在实施犯罪之后罹患使其丧失认识其作为(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或者对其进行控制之能力的精神障碍的,法院应当免除其刑事责任;正在服刑的人发生此种情况的,法院应当免除其继续服刑。对这种人,法院可以适用强制治疗处分。
2.对罹患妨碍服刑(终身监禁除外)的严重疾病的人,法院应当考虑疾病的性质、所实施犯罪的严重程度、被判刑人的人格和其他情节,决定免除其服刑或者易科为较轻的刑种。
3.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人康复的情况下,如果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有罪判决的时效期间未届满的,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和执行刑罚。
◇第76条 因为非常情况的影响而免除刑罚和延期服刑[14]
1.对因为违警罪或者轻罪、较重犯罪而被判决有罪的人,如果因为发生火灾、自然灾害、严重疾病、唯一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死亡或者其他非常情况给其家庭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法院可以免除其刑罚。
2.对因为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处监禁的人(因为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作为犯罪集团成员所实施的犯罪、侵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被判刑的人除外),如果存在本条第1款所指的情况的,法院可以延期服刑3个月以下。
延期服刑的限制,不适用于实施侵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的未成年人。
◇第77条 因为有罪判决时效期间届满而免予服刑[15]
1.如果有罪判决从其生效之日起经过下列期间没有被执行的,刑事犯罪的被判刑人应当被免除刑罚:
(1)因为违警罪而被判刑的,经过1年;
(2)因为轻罪而被判刑的,经过3年;
(3)因为较重犯罪而被判刑的,经过6年;
(4)因为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经过10年;
(5)因为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经过15年。
2.无论是否实施新的刑事犯罪,违警罪的时效期间不应中止或者中断。
3.如果被判刑人逃避服刑的,犯罪的时效期间中止。在此情况下,从该人被抓捕或者自首之日起,时效期间恢复计算。在被判刑人逃避服刑之前已经历的时效期间,应当被计算在内。如果从有罪判决作出之日起已过25年并且时效没有因为实施新的犯罪而中断的,该有罪判决不能被执行。在延期服刑的情况下,在延期期间届满之前,时效期间中止。
4.如果行为人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间届满前又实施新的故意犯罪的,犯罪的时效期间中断。在此情况下,原时效期间从实施新罪之日起重新开始起算。
5.对被判处死刑或者终身监禁的人适用时效期间的问题,由法院决定。如果法院认为不能适用时效期间的,死刑易科为终身监禁,终身监禁易科为25年有期徒刑。时效期间不应适用于因为侵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未成年人实施侵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的除外)、危害人类的和平与安全的犯罪、腐败犯罪、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酷刑,以及侵害人身、宪法秩序的基础和国家安全、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经济活动领域的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刑之人。
◇第78条 基于大赦或者特赦法令而免除刑事责任和刑罚[16]
1.大赦法令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个别地针对非个别确定范围的人发布。
2.基于大赦法令,对违警罪或者轻罪、较重犯罪的行为人,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对因为实施违警罪或者轻罪、较重犯罪而被判刑的人,可以免除其刑罚,或者将其被判处的刑罚减轻或者易科为较轻的刑种,或者免除其附加刑。对因为实施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人,可以缩短其刑期。对已经服完刑罚或者已被免于继续服刑的人,可以撤销其前科。
大赦法令不适用于实施侵害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未成年人实施侵害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性完整的犯罪的除外)、恐怖主义犯罪、极端主义犯罪、酷刑罪之人,以及构成累犯或者危险累犯而被判刑之人。
3.特赦法令,针对个别特定的被作出有罪判决已经生效的人,以及正在或者曾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内服外国法院刑事判决所处的刑罚之人,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发布。
4.基于特赦,对因为犯罪而被判刑的人,可以免于继续服刑,或者将其被判处的刑罚减轻或者易科为较轻的刑种,或者免除其附加刑。对已经服完刑罚或者已被免于继续服刑的人,可以撤销其前科。
◇第79条 前科
1.对因为犯罪而被判刑的人,自有罪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前科消灭或者撤销之时止,认为其有前科。在认定累犯、危险累犯和量刑时,应当按照本法典的规定考虑前科。
2.被免除刑罚的人和因为违警罪而被判刑的人,应被视为没有前科。
3.前科在下列情况下消灭:
(1)被判缓刑的人——在考验监督期间届满时;
(2)被判处轻于监禁之刑罚的人——实际服刑完毕后满1年;
(3)因为轻罪或者较重犯罪而被判处监禁的人——服刑完毕后满3年;
(4)因为严重犯罪而被判处监禁的人——服刑完毕后满6年;
(5)因为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处监禁的人——服刑完毕后满8年。
4.如果被判刑人被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方式提前免于服刑或者未服部分刑罚被易科为较轻刑种的,则基于实际服刑期间,自主刑或者附加刑被免除之日起计算前科消灭期间。
5.如果法院刑事判决对行为人在判处主刑的同时一并适用附加刑的,前科消灭的期间应当从主刑和附加刑均服刑完毕之日起算。
在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作为附加刑适用时,前科消灭的期间应当从主刑服刑完毕之日起算。
6.因为不同严重程度的犯罪而被数罪并罚或者数个判决合并刑罚之人,每一个犯罪的前科独立予以消灭,前科消灭的期间应当从数罪并罚或者数个判决合并后所确定的刑罚服刑完毕之日起算。
7.如果被判刑人在服刑完毕后表现良好,在前科消灭期间届满之前,法院可以基于其请求撤销其前科。
这一规定不适用于因为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处监禁人,以及构成累犯或者危险累犯而被判刑之人。
8.如果被判刑人在前科消灭期间届满前又实施新的犯罪的,前科消灭期间应当中断。前一犯罪的前科消灭期间,从后一犯罪的主刑和附加刑实际服刑完毕之日起重新开始计算。在此情况下,在其中较重犯罪的前科消灭期间届满之前,行为人应当被视为对两个犯罪都有前科。
9.前科的消灭或者撤销,将消灭与前科有关的所有法律后果,但终身适用的附加刑所规定之限制除外。
第六章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第80条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1.本章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指实施刑事犯罪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
2.对实施刑事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判处刑罚或者对之适用强制教育感化处分。
◇第81条 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刑罚种类
1.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刑罚种类有:
(1)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2)罚金;
(3)矫正劳动;
(4)参加公益劳动;
(5)限制自由;
(6)监禁。
2.对未成年人适用的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期间为1年至2年。
3.只有在未成年被判刑人有独立的工资或者财产可以被追索执行时,才能判处罚金。可以在10倍至25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范围内判处罚金。
4.对有独立工资或者其他固定收入的未成年人,应当在10倍至250倍月度计算指数的范围内判处矫正劳动。
5.参加公益劳动应当在40小时至150小时的范围内判处,从事未成年人力所能及的工作,在其学习或者本职工作之余执行。执行这种刑罚的持续时间,不满16周岁的人,每天不得超过2小时;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
6.对未成年人,限制自由应当在2年以下判处;在将未服部分的刑罚易科为限制自由的情况下,其期间为刑罚未服剩余部分的整个期间。
7.对未成年人,监禁应当在10年以下的期间内判处;对具有加重情节的杀人、恐怖主义行为,或者其中一罪是具有加重情节的杀人、恐怖主义行为的数罪并罚,监禁应当在12年以下的期间内判处。未成年人实施未伴随有致人死亡的轻罪或者较重犯罪的,不应当被判处监禁。
8.未成年被判刑人应当在以下地点服监禁刑:
(1)第一次被判处监禁的未成年男子,以及未成年女子——在普通管束的教养院;
(2)曾经服过监禁刑的未成年男子——在严格管束的教养院。
9.根据行为社会危害的性质和程度、行为人的人格或者案件的其他情节,法院也可以在说明其决定理由的情况下判处被判刑的未成年男子在普通管束的教养院服监禁刑。
10.法院可以就未成年被判刑人人格的某些特征的治疗向刑罚执行机关给出指示。
◇第82条 对未成年人量刑
1.在对未成年人量刑时,除了本法典第52条所规定的情节外,还应考虑其生活和教育条件、精神发育水平、其他人格特征以及年长的人对他的影响。
2.未成年应当作为减轻情节,与其他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一并加以考虑。
◇第83条 对未成年人免除刑事责任和刑罚[17]
1.对实施违警罪、轻罪或者第一次实施较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法院认为不追究刑事责任也能够实现其矫正的,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在此情况下,可以对其适用强制教育感化处分。
2.对因为实施违警罪、轻罪、较重犯罪而第一次实施被判刑的未成年人,如果法院认为其矫正也能通过适用强制教育感化处分实现的,可以免除其刑罚。
3.未成年人第一次实施未伴随导致人员死亡或者严重健康损害的严重犯罪的,在本法典第68条规定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
◇第84条 强制教育感化处分
1.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下列强制教育感化处分:
(1)警告;
(2)交付父母、代行父母责任者或者专门国家机关监督;
(3)使其承担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的义务;
(4)对该未成年人的闲暇时间进行限制和对其行为规定特定的要求;
(5)安置于实行特别收容的教育机构;
(6)使该未成年人承担向被害人道歉的义务;
(7)规定考验监督。
2.对未成年人,可以同时适用数个强制教育感化处分。
◇第85条 适用强制教育感化处分的内容和期间
1.警告,是向未成年人解释其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和本法典所规定的再次犯罪的后果。
2.交付监督,是指使父母、代行父母责任者或者专门国家机关监督承担教育感化未成年人和监督其行为表现的义务。
3.使其承担对所造成的损害进行补偿的义务,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和相应劳动技能的存在进行适用。
4.对该未成年人的闲暇时间进行限制和对其行为规定特定的要求,可以规定禁止造访特定场所、禁止采用特定的休闲方式(其中包括驾驶机动交通工具)、禁止在一天的特定时间后不在家、未经专门国家机关的许可不得前往其他地区。还可以对未成年人规定返回教育机构继续或者完成其教育或者在专门国家机关的协助下进行工作安置之要求。上述列举并未穷尽。
5.对因为实施故意的较重犯罪或者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未成年人,法院可以对其适用安置于实行特别收容的教育机构6个月至2年。在该未成年人成年时,以及基于专门国家机关为实现其矫正提供保障的意见,法院认为该未成年人未来的矫正不需要适用这一处分的,可以提前终止安置于这些机构。
6.只有在对于完成该未成年人的一般教育或者职业培训所必要的情况下,才允许在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期间届满后延长安置于实行特别收容的教育机构的期间,但至多只能到该未成年人成年之时为止。
7.安置于实行特别收容的教育机构的程序和条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作出规定。
8.未成年人向被其造成损害的被害人亲自道歉。
9.考验监督期间,根据本法典第44条第2款的规则,在1年以下的范围内确定。
10.本法典第84条第1款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强制教育感化处分的适用期间,在实施违警罪的情况下,为6个月以下;在实施轻罪的情况下,为6个月至1年;在实施较重犯罪的情况下,为1年至2年;在实施严重犯罪的情况下,为2年至3年。
11.未成年人在一年内两次或者更多次地故意不履行强制教育处分的,法院应当基于专门国家机关的建议撤销该处分,如果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间未满的,移交材料追究该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第86条 未成年人的假释
1.对因为在未成年时实施的犯罪而被判处监禁、限制自由或者矫正劳动的人,如果没有恶意违反服刑或者执行的规定制度的,在实际服刑或者执行刑罚达到下列程度后,应当予以假释:
(1)因为轻罪或者较重犯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不少于其期间或者数量的1/4;
(2)因为严重犯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不少于其期间或者数量的1/3;
(3)因为不伴随致人死亡的特别严重犯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不少于其期间或者数量的1/2;
(4)因为伴随致人死亡的特别严重犯罪被法院判处刑罚的——不少于其期间或者数量的2/3。
2.在考验监督期间实施过失犯罪或者故意的违警罪或者轻罪的,由法院在对新罪量刑时对撤销或者维持假释的问题作出决定。如果法院撤销假释,应当根据数个判决合并刑罚的规则量定刑罚。
3.在考验监督期间实施故意的较重犯罪、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的,法院应当撤销假释,并且根据数个判决合并刑罚的规则量定刑罚。
◇第87条 对未成年人未服部分刑罚的易科
1.对因为在未成年时实施的犯罪而正在服监禁刑的人,如果其没有恶意违反服刑的规定制度的,在实际服刑满下列期间后,法院应当将其未服的剩余刑罚易科为限制自由:
(1)因为轻罪或者较重犯罪而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的1/5;
(2)因为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不少于1/4;
(3)不伴随致人死亡的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不少于1/3;
(4)因为伴随致人死亡的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不少于1/2。
2.对未服部分刑罚进行易科,不适用于因为在未成年时作为犯罪集团的成员所实施的犯罪而被判刑之人。
◇第88条 时效期间
在对未成年人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免予服刑时,追究刑事责任的时效期间或者有罪判决的时效期间,应当缩短1/2。
◇第89条 前科消灭期间
对年满18周岁之前所实施的犯罪被判刑的人,本法典第79条规定的前科消灭期间应当缩短,分别为:
(1)被判处轻于监禁之刑罚的人,实际服刑完毕后满4个月;
(2)因为轻罪或者较重犯罪而被判处监禁的人,服刑完毕后满1年;
(3)因为严重犯罪而被判处监禁的人,服刑完毕后满2年;
(4)因为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处监禁的人,服刑完毕后满3年。
◇第90条 本章规定对18岁至21岁的人的适用
在特殊情况下,考虑所实施犯罪的性质和犯罪人的人格,法院可以将本章的规定适用于18周岁至21周岁之间实施犯罪的人,但安置于实行特别收容的教育机构除外。
第七章 强制治疗处分
◇第91条 适用强制治疗处分的根据
1.法院可以对下列人员适用强制治疗处分:
(1)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本法典分则条文规定行为的人;
(2)在实施犯罪之后罹患精神障碍,因而不能对之处刑或者执行刑罚的人;
(3)实施刑事犯罪并且患有不排除责任能力之精神障碍的人;
(4)实施刑事犯罪并且被认为需要接受酗酒、吸毒和药物滥用治疗的人。
2.对本条第1款所指的人员,只有在其精神障碍可能造成重大损害或者对其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时,才可以被适用强制治疗处分。
3.执行强制治疗处分的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领域的立法进行规定。
4.如果本条第1款所指的人的精神状态不构成危险的,法院可以将所需的材料移送卫生机关,以便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领域的立法所规定的方式对这些人的治疗或者将其送往精神病防治机构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92条 适用强制治疗处分的目的
适用强制治疗处分的目的是,治愈本法典第91条所指的人或者改善其心理状态,以及防止其再实施本法典分则条文所规定的行为。
◇第93条 强制治疗处分的种类
1.法院可以判处下列强制治疗处分:
(1)强制的门诊监管和接受精神病医生治疗;
(2)在普通的精神病住院机构接受强制治疗;
(3)在专门的精神病住院机构接受强制治疗;
(4)在加强监管的专门精神病住院机构接受强制治疗。
2.在有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刑事犯罪,但需要接受酗酒、吸毒、药物滥用治疗或者精神障碍治疗的人,法院除判处刑罚外,还可以判处强制性门诊监管并接受精神病医生治疗的强制治疗处分。
◇第94条 强制的门诊监管和接受精神病医生的治疗
在存在本法典第91条规定的根据时,如果该人的精神状态不需要安置于精神病住院机构的,可以判处强制的门诊监管和接受精神病医生的治疗。
◇第95条 在精神病住院机构接受强制治疗
1.在存在本法典第91条规定的根据时,如果该人的精神障碍的性质需要只有在精神病住院机构才能具有的治疗、照料、生活、监管的条件的,可以判处在精神病住院机构接受强制治疗。
2.基于该人的精神状态和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性质,需要住院治疗和监管但不需要加强监管的,可以判处在普通的精神病住院机构接受强制治疗。
3.基于该人的精神状态和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性质,需要长期监管的,可以判处在专门的精神病住院机构接受强制治疗。
4.基于该人的精神状态和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性质,对其本人或者他人构成特别的危险并且需要长期加强监管的,可以判处在加强监管的专门精神病住院机构接受强制治疗。
◇第96条 强制治疗处分的延长、变更和终止
1.强制治疗处分的延长、变更或者终止,由法院基于执行强制治疗机构的管理部门的建议和精神病医生委员会的诊断结论作出决定。
2.对被判处强制治疗处分的人,由精神病医生委员会每6个月至少进行一次检查,以解决是否存在应当向法院提交终止或者变更该处分建议之根据的问题。如果不存在终止适用或者变更该处分之根据的,执行强制治疗机构的管理部门应当向法院提交延长强制治疗的意见。第一次延长强制治疗,可以在强制治疗开始之日起满6个月时执行,此后的强制治疗的延长,应当按每年一次进行。
3.当该人的精神状态发生变化,没有必要再适用先前判处的强制治疗处分或者有必要判处其他医疗强制处分时,法院可以变更或者终止强制治疗处分。
4.终止适用在精神病住院机构接受强制治疗时,法院可以将接受强制治疗的人的必要资料移送卫生机关,以便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领域的立法所规定的方式对这些人的治疗或者将其送往精神病防治机构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97条 适用强制治疗处分后的量刑
1.对在实施刑事犯罪之后或者在服刑期间罹患使其丧失认知或者控制其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的人,在其康复后,如果时效期间没有届满或者没有免除其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事由的,法院可以对其适用刑罚。
2.在实施刑事犯罪之后罹患精神障碍的人康复的情况下,在其被处刑或者恢复刑罚执行时,其在精神病住院机构接受强制治疗的期间,应当按照在精神病住院机构停留1日折抵监禁1日或者拘役1日的比例,计入刑罚期间。
◇第98条 与刑罚执行一并适用的强制治疗处分
1.在本法典第91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情况下,强制治疗处分在服监禁刑的场所执行;对被判处其他刑种的人,在提供门诊精神卫生服务的卫生机构执行。
2.在本法典第91条第1款第4项所规定的情况下,强制治疗处分在服监禁刑的场所执行;对被判处其他刑种的人,在医疗机构执行。
3.当被判刑人的精神状态发生变化,需要住院治疗时,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领域立法规定的方式和根据,将其安置于精神病住院机构或者其他医疗机构。
4.居留于上述机构的期间,应当计入服刑期间。当被判刑人不需要继续在上述机构中治疗时,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卫生领域立法规定的方式让其离开上述机构。
5.根据刑法执行机关的建议和精神病医生委员会的诊断结论,法院应当终止与刑罚执行一并适用的强制治疗处分。
分 则
第一章 危害人身罪
◇第99条 杀人[18]
1.杀人,即故意非法造成他人死亡的——
处8年至15年监禁。
2.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杀死两人或者更多人的;
(2)因为他人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履行职业或者社会义务而对该人或者其亲属实施的;
(3)明知地针对处于无自卫能力状态者实施,或者与绑架或者劫持人质相关的;
(4)行为人明知地针对孕妇实施的;
(5)以特别残忍手段实施的;
(6)以危及其他人生命的危险方式实施的;
(7)是由团伙或者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
(8)出于贪利动机以及受雇用实施的,或者与抢劫或者敲诈勒索有关的;
(9)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的;
(10)为了掩盖其他犯罪或者便利其他犯罪的实施而实施的,以及与涉及强奸或者暴力性侵害行为相关的;
(11)出于社会的、民族的、种族的、宗教的仇恨或者敌视,或者为了血亲复仇而实施的;
(12)以利用被害人的器官或者组织为目的而实施的;
(13)是被再次实施的;
(14)明知地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15)由犯罪集团实施的,以及在紧急状态下或者在大规模骚乱中实施的——
处15年至20年监禁或者终身监禁,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100条 母亲杀死新生儿
母亲在分娩过程中或者紧接分娩之后的期间,在精神受强烈激状态或者不阻却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障碍状态下,杀死其新生儿的——
处4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4年以下监禁。
◇第101条 在激情状态下杀人
1.在因被害人的暴力、嘲弄、严重侮辱或者其他非法或者不道德的作为(不作为)所导致的突发强烈精神激动(激情)状态,或者因为被害人经常不断的非法或者不道德行为所产生的长期精神创伤状态下,实施杀人的——
处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3年以下监禁。
2.在本条第1款所指的情形下杀死两人或者更多人的——
处5年以下监禁。
◇第102条 防卫过当杀人
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杀人的——
处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监禁。
◇第103条 超过抓捕犯罪人之必要措施而杀人
超过抓捕犯罪人所必要的措施而杀人的——
处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3年以下监禁。
◇第104条 过失致人死亡
1.过失致人死亡的——
处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3年以下监禁。
2.过失致两人或者更多人死亡的——
处5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5年以下监禁。
◇第105条 导致自杀
1.以威胁、虐待或者经常不断地侮辱被害人的人格尊严的方法,导致其自杀或者自杀未遂的——
处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3年以下监禁。
2.该行为是针对在物质上或者其他方面对行为人存在依赖关系之人实施的——
处5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5年以下监禁。
3.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指的行为是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处3年至7年监禁。
◇第106条 故意造成严重健康损害
1.故意造成他人严重身体伤害的——
处3年至7年限制自由或者3年至7年监禁。
2.该行为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针对两人或者更多人实施的;
(2)因为他人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履行职业或者社会义务而对该人或者其亲属实施的;
(3)明知地针对处于无自卫能力状态者实施,或者与绑架或者劫持人质相关的;
(4)以特别残忍手段实施的;
(5)是由团伙或者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
(6)出于贪利动机以及受雇用实施的;
(7)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的;
(8)出于社会的、民族的、种族的、宗教的仇恨或者敌视而实施的;
(9)以利用被害人的器官或者组织为目的而实施的;
(10)是被再次实施的;
(11)明知地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12)在紧急状态下或者在大规模骚乱中实施的——
处5年至10年监禁。
3.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的行为过失地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是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处8年至12年监禁。
◇第107条 故意造成较重健康损害
1.故意导致他人较重身体伤害的——
处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监禁。
2.该行为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针对两人或者更多人实施的;
(2)因为他人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履行职业或者社会义务而对该人或者其亲属实施的;
(3)以特别残忍手段实施的,或者明知地针对处于无自卫能力状态者实施的;
(4)由有预谋的团伙、犯罪集团实施的;
(5)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的;
(6)出于社会的、民族的、种族的、宗教的仇恨或者敌视而实施的;
(7)是被再次实施的;
(8)明知地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处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3年以下监禁。
◇第108条 故意造成轻度健康损害
故意导致他人轻度身体伤害的——
处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8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或者60日以下拘役。
◇第109条 殴打
实施殴打或者其他暴行,导致身体疼痛但没有造成健康损害的——
处1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1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2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或者45日以下拘役。
◇第110条 折磨
1.以经常殴打或者其他暴行,造成他人身体或者精神上的痛苦,但没有造成严重或者较重的健康损害的——
处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监禁。
2.该行为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明知地针对未成年人实施,或者明知地针对处于无自卫能力状态者实施,或者针对在物质上或者其他方面对行为人存在依赖关系之人实施,以及针对被绑架或者劫持为人质之人实施的;
(2)针对两人或者更多人实施的;
(3)行为人明知地针对孕妇实施的;
(4)实施拷打的;
(5)受雇实施的;
(6)出于社会的、民族的、种族的、宗教的仇恨或者敌视而实施的——
处3年至7年限制自由或者3年至7年监禁。
◇第111条 在激情状态下造成健康损害
在因被害人的暴力、嘲弄、严重侮辱或者其他非法或者不道德的作为(不作为)所导致的突发强烈精神激动(激情)状态,或者因为被害人经常不断的非法或者不道德行为所产生的长期精神创伤状态下,故意造成他人严重的身体伤害的——
处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8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或者60日以下拘役。
◇第112条 防卫过当造成严重健康损害
1.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故意造成他人严重身体伤害的——
处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1年以下监禁。
2.该行为过失地导致被害人死亡的——
处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监禁。
◇第113条 抓捕犯罪人时造成其严重健康损害
使用非必要手段抓捕犯罪人,故意造成严重的身体伤害的——
处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1年以下监禁。
◇第114条 过失造成健康损害
1.过失地造成他人较重的健康损害的——
处1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1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2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或者45日以下拘役。
2.过失地导致两个或者更多人遭受较重健康损害的——
处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8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或者60日以下拘役。
3.过失地导致严重健康损害的——
处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1年以下监禁。
4.过失地导致两人或者更多人遭受严重健康损害的——
处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监禁。
◇第115条 胁迫
以杀害、造成严重健康损害或者以放火、爆炸物或者其他具有公共危险的方法实施严重暴力侵害人身或者毁灭财产相威胁,如果有充分的理由担心该威胁会付诸实施的——
处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8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或者60日以下拘役。
◇第116条 强制摘除或者非法摘除人体器官或者组织
1.强制摘除或者非法摘除活人的器官或者组织用于移植或者其他用途,或者对活人的器官或者组织实施非法交易的——
处5年以下监禁,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2.该行为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行为人明知地针对处于无自卫能力状态者实施的;
(2)明知地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3)针对两人或者更多人实施的;
(4)是由团伙或者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
(5)是被再次实施的;
(6)使用武器或者用作武器的物品实施的;
(7)行为人明知地针对孕妇实施的;
(8)以欺诈或者背信手段实施的;
(9)由行为人利用其职务地位实施的;
(10)利用被害人在物质上或者其他方面对其的依赖关系实施的——
处5年至10年监禁,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还可以并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过失地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是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处8年至12年监禁,可以并处没收财产,还可以并处1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17条 传染性病
1.明知自己患有性病,以之传染他人的——
处1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1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2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或者45日以下拘役。
2.该行为导致严重后果、导致两个或者更多人感染或者明知是未成年人而使之感染的——
处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监禁。
◇第118条 传染艾滋病
1.明知地将他人置于感染艾滋病的危险中的——
处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8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或者60日以下拘役。
2.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用艾滋病毒传染他人的——
处5年以下监禁。
3.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是针对两个或者更多的人实施的,或者是明知地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处4年至8年监禁。
附注:如果行为人就其存在艾滋病事先对其他人进行了及时警告,该他人自愿同意实施产生传染危险的行为,虽然该他人遭受传染危险或者被传染的,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第119条 见危不救
1.明知他人处于危及生命或者健康的状态并且因为年幼、年老、疾病或者孤立无援而不能采取措施自救的情况下,而不给予救助,如果行为人有条件向该人提供救助,或者对该人负有照顾义务,或者是行为人使之陷入危及生命或者健康的状态的——
处1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1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2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或者45日以下拘役。
2.该行为过失地导致其不予救助之人遭受严重或者较重的健康损害的——
处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监禁。
3.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行为过失地导致其不予救助之人死亡的——
处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3年以下监禁。
4.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行为过失地导致两人或者更多的人死亡的——
处5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5年以下监禁。
◇第120条 强奸
1.强奸,即对被害人或者其他人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利用被害人的无自卫能力状态,与其性交的——
处3年至5年监禁。
2.强奸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是由团伙或者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
(2)以杀害相威胁实施的,以及对被害人或者其他人使用特别残忍手段实施的;
(3)导致被害人感染性病的;
(4)是被再次实施的——
处5年至10年监禁。
3.如果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导致被害人死亡的;
(2)过失地导致被害人遭受严重健康损害、感染艾滋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明知地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4)在紧急状态下或者在大规模骚乱中实施的;
(5)由父母、教师或者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其负有教养义务之人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6)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处10年至15年监禁,可以并处1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第5项所指的情形下,还应并处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4.本条第1款、第2款或者第3款所规定的行为是明知地针对儿童实施的——
处15年至20年监禁,并处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终身监禁。
◇第121条 暴力性行为
1.对被害人或者其他人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利用被害人的无自卫能力状态,与其实施男性同性性交、女性同性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的——
处3年至5年监禁。
2.该行为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是由团伙或者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
(2)以杀害相威胁实施的,以及对被害人或者其他人使用特别残忍手段实施的;
(3)导致被害人感染性病的;
(4)是被再次实施的——
处5年至10年监禁。
3.如果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导致被害人死亡的;
(2)过失地导致被害人遭受严重健康损害、感染艾滋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明知地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4)在紧急状态下或者在大规模骚乱中实施的;
(5)由父母、教师或者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其负有教养义务之人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6)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处10年至15年监禁,可以并处1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第5项所指的情形下,还应并处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4.本条第1款、第2款或者第3款所规定的行为是明知地针对儿童实施的——
处15年至20年监禁,并处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者终身监禁。
◇第122条 与未满16周岁的人进行性交和其他性行为
1.明知是未满16周岁的人,而与其进行性交、男性同性性交、女性同性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的——
处5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5年以下监禁。
2.该行为是由父母、教师或者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其负有教养义务的人针对未满16周岁的人实施的——
处7年至10年监禁,并处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是被再次实施的——
处10年至15年监禁,并处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23条 强迫性交、男性同性性交、女性同性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
以敲诈勒索、威胁毁灭、损坏或者夺走财产或者利用被害人在物质或者其他方面的依赖从属地位,强迫其进行性交、男性同性性交、女性同性性交或者其他性行为的——
处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1年以下监禁。
◇第124条 猥亵儿童
1.明知地针对儿童以非暴力手段实施猥亵行为的——
处5年至10年监禁,并处7年至10年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2.该行为是由父母、教师或者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其负有教养义务之人针对儿童实施的——
处7年至12年监禁,并处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是被再次实施的——
处10年至15年监禁,并处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25条 绑架
1.绑架他人的——
处4年至7年监禁。
2.该行为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是由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
(2)是被再次实施的;
(3)使用危及生命或者健康的暴力实施的;
(4)使用武器或者用作武器的物品实施的;
(5)明知地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6)行为人明知地针对孕妇实施的;
(7)针对两人或者更多人实施的;
(8)出于贪利动机实施的——
处7年至12年监禁,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如果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是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2)出于剥削被绑架人的目的而实施的;
(3)过失地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10年至15年监禁,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附注:主动释放被绑架人,如果其行为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特征的,免除刑事责任。
◇第126条 非法剥夺自由
1.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而与绑架无关的——
处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3年以下监禁。
2.该行为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是由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
(2)是被再次实施的;
(3)使用危及生命或者健康的暴力实施的;
(4)使用武器或者用作武器的物品实施的;
(5)明知地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6)行为人明知地针对孕妇实施的;
(7)针对两人或者更多人实施的;
(8)出于贪利动机实施的;
(9)利用被害人在物质上或者其他方面对其的依赖关系实施的——
处5年以下监禁,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3.如果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是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2)出于剥削被非法剥夺自由者的目的而实施的;
(3)过失地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5年至10年监禁,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127条 非法送入精神病院
1.将他人非法送入精神病院或者留置于精神病院的——
处3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3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3年以下监禁。
2.如果该行为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为了贪利或者其他个人利益而实施的;
(2)由行为人利用其职务地位实施的;
(3)明知地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4)过失地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3年至7年监禁,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28条 贩运人口
1.针对人口实施买卖或者其他交易,或者对之进行剥削或者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接收,或者对之实施以剥削为目的的其他行为的——
处3年至5年监禁,并处没收财产。
2.该行为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是由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
(2)是被再次实施的;
(3)使用危及生命或者健康的暴力,或者威胁使用这种暴力实施的;
(4)使用武器或者用作武器的物品实施的;
(5)行为人明知地针对孕妇实施的;
(6)针对两人或者更多人实施的;
(7)以摘除被害人的器官或者组织用于移植或者其他用途为目的的;
(8)以欺诈或者背信手段实施的;
(9)由行为人利用其职务地位实施的;
(10)利用被害人在物质上或者其他方面对其的依赖关系实施的;
(11)行为人明知地针对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处于无自卫能力状态者实施的;
(12)夺取、隐藏或者毁灭证明被害人身份的文书的——
处5年至7年监禁,并处没收财产。
3.实施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行为的目的是将人口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出、将人口输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或者穿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将人口从一个外国运送到另一个外国,以及以实施这些行为为目的而将人口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出、将人口输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或者穿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将人口从一个外国运送到另一个外国的——
处7年至10年监禁,并处没收财产。
4.如果本条第1款、第2款或者第3款所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是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2)过失地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10年至15年监禁,并处没收财产。
◇第129条 克隆人类
1.出于商业、军事或者工业目的克隆人或者利用人类胚胎,或者出于相同目的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出口生殖细胞或者人类胚胎的——
处3年以下监禁,可以并处2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2.该行为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是由团伙或者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
(2)是被再次实施的——
处4年至7年监禁,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是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处7年至10年监禁,并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30条 诽谤
1.诽谤,即散布明知虚假的、破坏他人名誉和人格或者损害他人信誉的信息的——
处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1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1年以下监禁。
2.该行为是公开实施的,或者利用大众传媒或者电信网络[19]实施的——
处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监禁。
3.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涉及指控他人实施腐败、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以及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3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3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3年以下监禁。
◇第131条 侮辱
1.侮辱,即以不体面的形式侮辱他人的名誉和人格尊严的——
处1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1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或者12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
2.该行为是公开实施的,或者利用大众传媒或者电信网络[20]实施的——
处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或者18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
第二章 危害家庭和未成年人罪
◇第132条 引诱未成年人实施犯罪
1.引诱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的——
处2年至6年监禁。
2.该行为是由父母、教师或者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其负有教养义务之人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处3年至7年监禁,并处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行为是使用暴力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而实施的——
处4年至8年监禁,并处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4.本条第1款、第2款或者第3款所规定的行为涉及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或者特别严重犯罪的——
处5年至10年监禁,并处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5.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或者第4款所规定的行为涉及引诱未成年人参加犯罪集团的犯罪活动的——
处10年至15年监禁,并处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33条 引诱未成年人实施反社会行为
1.引诱未成年人吸食迷幻药物、滥用药物,或者反复饮用酒精饮料,或者从事流浪、乞讨的——
处3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3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3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3年以下监禁。
2.该行为是由父母、教师或者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其负有教养义务之人实施的——
处5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5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5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5年以下监禁,并处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是被重复实施的,或者是使用暴力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实施的——
处3年至6年监禁,并处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34条 引诱未成年人从事卖淫
1.引诱未成年人从事卖淫的——
处3年至5年监禁,并处没收财产。
2.引诱未成年人卖淫活动是使用暴力或者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实施的,或者利用其依赖地位、敲诈勒索、毁灭或者破坏财产或者使用欺诈手段实施的——
处5年至7年监禁,并处没收财产。
3.如果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是由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
(2)是被再次实施的——
处6年至10年监禁,并处没收财产。
4.如果本条第1款、第2款或者第3款所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是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2)是由父母、教师或者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对其负有教养义务之人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处7年至12年监禁,并处没收财产;在第2项所指的情形下,还应并处终身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35条 贩运未成年人
1.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买卖或者其他交易,或者对之进行剥削或者招募、运送、转移、窝藏、接收,或者对之实施以剥削为目的的其他行为的——
处5年至7年监禁,并处没收财产。
2.该行为的实施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是由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
(2)是被再次实施的;
(3)使用危及生命或者健康的暴力,或者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而实施的;
(4)使用武器或者用作武器的物品实施的;
(5)针对两人或者更多人实施的;
(6)以摘除被害人的器官或者组织用于移植或者其他用途为目的的;
(7)以欺诈或者背信手段实施的;
(8)由行为人利用其职务地位实施的;
(9)意图引诱未成年人实施犯罪或者其他反社会行为的;
(10)利用被害人在物质上或者其他方面对其的依赖关系实施的;
(11)行为人明知地针对处于怀孕状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
(12)行为人明知地针对患有精神疾病或者处于无自卫能力状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
(13)夺取、隐藏或者毁灭证明被害人身份的文书的——
处7年至10年监禁,并处没收财产。
3.实施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的目的是将人口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出、将人口输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或者穿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将人口从一个外国运送到另一个外国,以及以实施这些行为为目的而将人口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输出、将人口输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或者穿越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域将人口从一个外国运送到另一个外国的——
处10年至12年监禁,并处没收财产。
4.如果本条第1款、第2款或者第3款所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是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2)过失地导致被害人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12年至15年监禁,并处没收财产。
◇第136条 偷换子女
1.故意偷换子女的——
处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监禁。
2.该行为的实施是出于贪利或者其他卑劣动机的——
处3年至7年监禁。
◇第137条 非法收养活动
1.非法收养子女、将子女交付他人监护或者将子女交付养父母的——
处3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3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4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或者75日以下拘役,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2.该行为是出于贪利动机实施的,或者是由公务员利用其职务地位实施的——
处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监禁,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38条 泄露收养秘密
有义务将收养事实作为公务或者职业秘密予以保密之人,违背收养人的意志,故意地泄露收养秘密,或者任何其他人出于贪利或者其他卑劣动机予以泄露的——
处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8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或者60日以下拘役,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39条 不履行支付子女抚养费义务、逃避向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或者无劳动能力的配偶支付供养费
父母逃避依照法院决定支付给未成年子女或者虽然已满18周岁但没有劳动能力并且需要物质帮助的子女的抚养费超过3个月,或者有劳动能力的成年人逃避依照法院决定向无劳动能力的父母支付供养费超过3个月,或者有劳动能力的人逃避依照法院决定向无劳动能力并且需要物质帮助的配偶支付供养费超过3个月的——
处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监禁。
◇第140条 不履行未成年人教养义务
1.父母或者对未成年人负有教养义务的其他人,以及教师或者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义务的训练、教育、医疗或者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无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养义务,导致未成年人吸食酒精饮料、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类似物、流浪、乞讨或者实施符合故意犯罪或者故意的行政违法行为之构成要件的行为的——
处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8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或者60日以下拘役。
2.父母或者对未成年人负有教养义务的其他人,以及教师或者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义务的训练、教育、医疗或者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养义务,涉及虐待未成年人的——
处3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3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24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或者75日以下拘役,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41条 不适当履行保护儿童生命和健康安全的义务
1.因为职务被赋予保护儿童生命健康安全义务之人、因为特别委托而履行该义务之人或者自愿承担该义务之人,不适当履行该义务,过失地导致该儿童遭受严重或者较重的身体伤害的——
处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监禁,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2.该行为过失地导致儿童死亡的——
处5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5年以下监禁,可以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42条 滥用监护或者受托权利
出于贪利或者其他卑劣动机,利用监护或者委托损害被监护人(被委托人)利益,或者将被监护人(被委托人)置于无监管人或者没有必要帮助的状态中,给被监护人(被委托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处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监禁。
◇第143条 将未成年人非法运送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
1.将未成年人非法运送出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
处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2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2年以下监禁。
2.该行为的实施是出于贪利或者其他卑劣动机的,或者是由有预谋的团体实施的——
处5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50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5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5年以下监禁,并处没收财产。
3.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是由犯罪集团实施的——
处3年至7年监禁,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144条 引诱未成年人参与制作含有色情内容的物品
引诱未成年人参与制作含有色情内容的物品或者传播、宣传或者销售含有色情内容的物品的——
处1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罚金、100倍月度计算指数以下矫正劳动、120小时以下参加公益劳动或者45日以下拘役。
第三章 侵犯人和公民的宪法和其他权利和自由的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