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利时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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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 犯罪与制裁的一般规定


第一章 犯 罪


◇第1条

  依法应处重罪刑的不法行为,是重罪。

  依法应处轻罪刑的不法行为,是轻罪。

  依法应处违警刑的不法行为,是违警罪。


◇第2条

  在实施之前未被法律规定可处刑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如果在判决时所规定的刑罚与犯罪时不同的,适用最轻的刑罚。


◇第3条

  比利时人或者外国人,在比利时王国领域内所实施的犯罪,应当根据比利时法律的规定处罚。


◇第4条

  比利时人或者外国人,在比利时王国领域外所实施的犯罪,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在比利时予以处罚。

◇第5条[1]

  对与实现法人目的或者维护法人利益之间存在本质联系的罪行,或者有具体事实证明是代表法人所实施的罪行,法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法人的责任是排他地由某个明确的自然人的参与行为所引起的,只有当该自然人存在严重过错时,才能予以归责。如果该明确的自然人是确知地或者意图地实施其参与行为的,可以将其与应当归责的法人一并归责。

  下列情形视为法人:

  1.临时协会和正在组建中的协会;

  2.《关于归入商业社团一类管理的法律》第2条第3款所指的社团,以及正在设立中的商业社团;

  3.没有采用商业社团形式的民事社团。

  联邦国家、各地区、各社区、各省、各救援区[2]、各预备救援区[3]、布鲁塞尔大区、各市、各跨市地区、市的内设地方机构、法语社区委员会、荷兰语社区委员会、联合社区委员会和社会福利公共中心,不能视为本条所指的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法人。[4]

◇第6条

  对于本法典没有规定的事项,法院和特别法庭继续适用特别法律和特别法规的规定。

第二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


◇第7条

  适用于自然人所实施的罪行的刑罚是:[5]

  在重罪案件中:[6]

  1.徒刑;[7]

  2.拘押。[8]

  在轻罪和违警罪案件中:[9]

  1.监禁;[10]

  2.劳役刑。

  第1项和第2项中的刑罚不可并处。

  在重罪和轻罪案件中:

  1.剥夺某种政治和公民权利;

  2.交付适用刑罚之法院。[11]

  在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案件中:

  1.罚金;

  2.特别没收。


◇第7A条[12]

  适用于法人所实施的罪行的刑罚是:

在重罪、轻罪和违警罪案件中:

  1.罚金;

  2.特别没收。但针对公法法人宣告第42条第1款规定的特别没收,仅限于可没收的民事财产。

  在重罪和轻罪案件中:

  1.解散,但不能针对公法法人适用之;

  2.禁止从事法人目的范围内的活动,但属于公共服务之部分的活动除外;

  3.关闭一个或者更多的机构,但从事以公共服务为使命的相关活动的机构除外;

  4.公布或者扩散判决。


第二节 重罚刑


◇第8条[13]

  徒刑分为无期徒刑和有期徒刑。


◇第9条[14]

  有期徒刑按照以下期间适用:

  1.5年至10年;

  2.10年至15年;

  3.15年至20年;

  4.20年至30年。


◇第10条[15]

  拘押分为终身拘押和有期拘押。

◇第11条[16]

  有期拘押按照以下期间适用:

  1.5年至10年;

  2.10年至15年;

  3.15年至20年;

  4.20年至30年。


◇第12条[17]

  对于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或者终身拘押。


◇第13条(废止)[18]


◇第14条(废止)[19]


◇第15条(废止)[20]


◇第16条(废止)[21]


◇第17条(废止)[22]


◇第18条[23]

  判处无期徒刑、终身拘押、20年至30年徒刑、20年至30年拘押的判决,应当摘录其内容印制并在犯罪实施地和判决作出地所在的市进行展示。


◇第19条[24]

  在所有判处无期徒刑、终身拘押、有期徒刑、20年至30年拘押、15年至20年拘押的判决中,应当宣告剥夺罪犯所拥有的爵位、职级、职务、工作、公职。

  对于被判处10年至15年拘押的人,重罪法庭可以宣告此种剥夺。


◇第20条(废止)[25]


◇第21条(废止)[26]


◇第22条(废止)[27]


◇第23条(废止)[28]


◇第24条(废止)[29]


第三节 轻罪监禁[30]


◇第25条[31]

  轻罪监禁的期间,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至少8日至多5年。

  如果可处5年至10年徒刑的重罪被轻罪化的,至多5年。

  如果可处10年至15年徒刑的重罪被轻罪化的,至多10年。

如果可处15年至20年徒刑的重罪被轻罪化的,至多15年。

  如果可处20年至30年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重罪被轻罪化的,至多20年。

  1日监禁的期间为24小时。

  1月监禁的期间为30日。


◇第26条(废止)[32]


◇第27条(废止)[33]


第四节 违警监禁


◇第28条

  适用于违警罪的监禁,除非法律另有规定,不得少于1日不得超过7日。


◇第29条(废止)[34]


第二、三、四节的共同规定[35]


◇第30条

  在有罪判决生效之前,因为该有罪判决的罪行所受之羁押,从该判决所含的剥夺自由刑罚期间中扣除。

  根据关于保护青少年、看管实施了被类型化为犯罪之行为的未成年人以及弥补该行为所造成的损失的1965年4月8日法律第54C条规定的羁押制度所采取的临时羁押措施,或者根据关于对实施了被类型化为犯罪之行为的未成年人适用临时羁押的2002年3月1日法律所采取的临时羁押措施,按照前述1965年4月8日法律第54A条的规定,在相同条件下,从判决中其所受剥夺自由刑罚期间中扣除。[36]

◇第30A条[37]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罚的人,在国王指定的机构中接受刑罚执行。


◇第30B条(废止)[38]


第五节 重罪和轻罪的共有刑罚


第一目 适用于自然人之重罪和轻罪的共有刑罚[39]


◇第31条

  在所有判处无期徒刑、终身拘押、10年至15年或者更长期间徒刑的有罪判决中,应当对被判刑人宣告终身剥夺下列权利:[40]

  1.从事公共官职、公共受雇、公共职位;

  2.被选举权;[41]

  3.承受勋章或者贵族头衔;

  4.担任陪审团成员、鉴定人、公证书见证人、诉讼证明人或者其他在法庭并非单纯提供情况之作证;

  5.被任命为非其子女的监护人、代理监护人或者财产管理人;担任推定失踪人财产的法定管理人或者受《民法典》第492/1条保护人员的管理人;[42]

6.制造、改装、修理、转让、持有、运送、进口、出口、过境中转武器或者弹药,或者在军队中服役。[43]

  在前款所指的有罪判决中,还可以对被判刑人宣告禁止行使投票权终身或者20年至30年。[44]

◇第32条

  对于被判处拘押或者5年至10年徒刑的被判刑人,巡回法院可以对其宣告禁止其行使前条所指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终身或者10年至20年。[45]

◇第33条

  对于轻罪的被判刑人,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或者法庭可以对其宣告禁止其行使第31条第1款所列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5至10年。[46]

◇第33A条[47]

  对于轻罪的被判刑人,法院或者法庭可以对其宣告禁止其行使第31条第2款所指的权利5年至10年。


◇第34条

  有罪判决或者裁定确定的禁止行使权利的期间,从被判刑人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时效已满之日起算。

  除此之外,禁止行使权利从该对席或者缺席判决开始不可撤销之日起产生效力。

  对于根据1964年6月29日法律“关于暂停、延期和缓刑”而被全部或者部分地暂缓执行其刑罚的罪犯,从缓刑期满而未被撤销之日起算。[48]

第一目A 交付适用刑罚之法院处分[49]


◇第34A条[50]

  交付适用刑罚之法院处分,是指为了防卫社会,对实施了侵害人的完整性的特定严重行为的人,依法应当或者可以宣告的附加刑。该附加刑从主刑监禁或者徒刑期满之日开始生效。


◇第34B条[51]

  对于下列有罪判决,法院应当宣告在主刑期满后交付适用刑罚之法院处分,期间不得少于5年不得超过15年:[52]

  1.以第54条和第57A条为根据的有罪判决,但前一判决是因为政治犯罪而被处以刑罚的除外;[53]

  2.以第57条和第57A条为根据的有罪判决,构成累犯的,但前一判决是因为政治犯罪而被处以刑罚的除外;[54]

  3.以第137条、第376条第1款、第417B条第3款第2项、第428条第5项为根据的判处重罪刑的有罪判决,如果这些犯罪致人死亡的。


◇第34C条[55]

  对于下列有罪判决,法院可以宣告在主刑期满后交付适用刑罚之法院处分,期间不得少于5年不得超过15年:[56]

  1.对因为故意导致身体完整性或者身体或精神健康遭受强烈痛苦或者严重伤害之行为,被判处至少5年监禁或者根据第99A条视为同等之刑罚的人,在该有罪判决不可更改并生效之日起10年内,又因为类似的行为而被再次判决有罪之判决;[57]

  2.以第136A条至第136F条、第347A条第1款第1项末尾、第393条至第397条、第417C条第3款第2项、第433G条第1款、第475条、第518条第3款、第532条为根据的有罪判决;

  3.以第372条、第373条第2款和第3款、第375条、第376条第2款和第3款、第377条第1款、第2款、第4款和第6款为根据的有罪判决;

  4.以第61条、第62条或者第65条为根据对第1款至第3款所不能包含的俱发罪所做的有罪判决。[58]

◇第34D条[59]

  在并非依法应当交付适用刑罚之法院处分的情况下,附入有关构成累犯基础之罪行的诉讼程序的起诉卷宗中,并在其中说明理由。

  如果构成累犯基础之罪行被欧盟其他成员国所做的有罪判决所认定的,在每一个案件中,都应当在起诉卷宗中附入经认证相符的该判决副本。[60]

第二目 适用于法人的重罪和轻罪的共有刑罚[61]


◇第35条[62]

  故意设立法人用以实施可追究刑事责任的活动或者故意改变法人宗旨实施这些活动时,对该被认定有罪的法人,法官可以决定予以解散。

  在决定解散时,法官将该案件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该法人的清算问题。


◇第36条[63]

  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宣告有期或者永久剥夺从事法人宗旨范围内之活动的资格。


◇第37条[64]

  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宣告有期或者永久关闭该法人一个或者更多的机构。


◇第37A条[65]

  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宣告由被判决有罪的法人付费公布或者散发该判决书。


第五节A 劳役刑[66]


◇第37B条[67]

  §1.如果一个行为可能被判处违警刑或者轻罪刑时,法院可以判处劳役刑作为主刑。在不执行该劳役刑的情况下,法官可以在该犯罪规定刑罚的幅度内,依据法律的指引,对其适用监禁或者罚金。

  劳役刑可以适用于下列行为:

  ——第347A条;

  ——第375条至第377条;

  ——第379条至第387条,如果这些行为是针对未成年人或者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的;[68]

  ——第393条至第397条;

——第475条。

  §2.劳役刑的期间,不得少于20小时,不得超过300小时。等于或者低于45小时的劳役刑,是违警刑。超过45小时的劳役刑,是轻罪刑。

  劳役刑必须在判决最终确定并具有约束力之日12个月内被执行。缓刑委员会可以依职权或者基于被判刑人的请求延长该期限。

  §3.基于检察官要求或者被告人请求而考虑适用劳役刑时,法官应当在法庭辩论结束前告知检察官或者被告人劳役刑的幅度并听取其意见。在此问题上,法官也可以考虑潜在被害人的利益。除非被告人出席或者被代表出席庭审,并且亲自或者通过辩护人表示同意后,法官不能适用劳役刑。

  法官拒绝适用劳役刑的,必须说明其理由。

  §4.法官决定劳役刑的期间,并且可以对劳役刑的具体内容给出指示。


◇第37C条[69]

  §1.劳役刑,由被判刑人在其可能的学校活动或者职业活动之外的空余时间,无偿地实施。

  劳役刑,只能在国家、各市、各省、各社区、各地区公共机构,或者在非营利组织或者社会、科学、文化组织基金会内执行。

  劳役刑不能包括在公共机构或者特定组织内通常由付酬劳动者从事的劳动。

  §2.在适用第37B条时,检察官、预审法官、预审法院、审判法院可以委托被指控人、被告人、罪犯住所地所在司法管辖区的联邦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分部,撰写一个情况简洁的情况报告和/或社会调查报告。[70]

  由国王制定这种情况报告和社会调查报告的有关规则。[71]

这些情况报告和调查报告,只能包括在性质上用以向监狱管理局提交请求之机关说明其准备考虑的处分或刑罚之适当性的相关要素。[72]

  §3.联邦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在每一个司法管辖区的分部,每年两次提交有关劳役刑执行现状的报告。分部将这些报告的副本发给初审法院院长、有关司法管辖区的检察官以及提出请求能够证明有利害关系的任何人。[73]

  §4.建立联邦和地方各层次的劳役刑执行咨询机构。这些机构的使命是经常召集劳役刑执行的相关机构开会评估其合作。国王法令将对该咨询机构的组成和职权制定规章。[74]

◇第37D条[75]

  §1.依据第37B条适用劳役刑的被判刑人,应当听从该被判刑人居住地所在司法管辖区的联邦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的司法助理的意见。[76]

  劳役刑的执行,由司法助理对之报告情况的被判刑人住所地的缓刑委员会负责监督。

  §2.当适用劳役刑的法院判决最终确定并生效时,法院书记员应当在24小时以内将其副本转交负责管辖的缓刑委员会主席、联邦司法部监狱管理局在某一司法管辖区的负责管辖分部,并无耽搁地提交给第1款所指的司法助理。将司法助理的身份以书面形式告知缓刑委员会,并在7个工作日以内以便函形式通知被判刑人。[77]

  缓刑委员会的属地管辖权,依据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发生既判力时被判刑人的居所地来确定。如果被判刑人居住于王国领域外的,缓刑委员会的属地管辖权,为作出有罪判决的一审法院所在地。[78]

  在特殊情况下,基于被适用劳役刑的被判刑人提出的有详细说理的请求,法官委员会认为适当的,在其新居所地的缓刑委员会在两个月内表示同意后,可以作出有详细说理的判决将缓刑委员会的管辖权移转至新的居所地。如果被判刑人在王国领域没有住所地的,可以相同的程序将管辖权转移至其他缓刑委员会,在这种情况下,不要求必须是其新的居所地的缓刑委员会。[79]

  §3.司法助理依职权、基于检察官的要求、基于被判刑人的请求,在缓刑委员会的监督下,在听取被判刑人的意见和进行监督观察后,可以在任何时候按照第37B条第4款所指的指示确定劳役刑的具体内容,也可以按照第37B条所指的指示予以明确和调整。

  劳役刑的具体内容,在被判刑人签字的一份协议中告知他,司法助理向被判刑人提供一份协议副本。司法助理同时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该签字协议的一份副本送交给缓刑委员会。[80]

  §4.在劳役刑全部或部分不被执行时,司法助理应通知缓刑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当在确定的审查案件日期10日以前以挂号邮件方式传唤被判刑人和通知其辩护人。委员会的卷宗在5日以前向被判刑人及其辩护人开放。

  在检察官未出席的情况下,缓刑委员会准备一个关于适合适用之替代刑罚的简洁的或者详细说理的报告。

  该报告以便函形式寄送被判刑人、检察官和司法助理。[81]

  在这种情况下,检察官可以根据法院判决和考虑被判刑人已经执行的劳役刑数量,决定执行法院判决确定的监禁或者罚金。

第六节 三类犯罪的共有刑罚


第一目 适用于自然人的罚金[82]


◇第38条

  对违警罪的罚金,不得少于1欧元,不得多于25欧元,但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除外。[83]

  对重罪或者轻罪的罚金,至少26欧元。[84]

  罚金为国家利益而征收。


◇第39条

  对每一个被判决有罪之人,就该同一犯罪各自宣告罚金。


◇第40条

  如果罚金在对席判决或者裁定指定之日(缺席判决或者裁定为送达之日)起两个月期间内未缴纳的,罚金可被有罪判决或者裁定确定之期间的监禁所替代。对因为重罪被判刑的人,为不超过6个月监禁;对因为轻罪被判刑的人,为不超过3个月监禁;对因为违警罪被判刑的人,为3日监禁。

  对于附随监禁被判处罚金的人,可以将其羁押于执行主刑的监狱。

  如果执行监禁的罪犯不支付罚金的,可以依据其有罪判决的性质,将罚金转换为轻罪监禁或者违警监禁。


◇第41条

  在任何情况下,被判刑人都可以支付该罚金而免予这一监禁;其不能以提供财产的方式扣减该监禁的执行。

第二目 适用于法人的罚金[85]


◇第41A条[86]

  §1.适用于法人实施的犯罪的罚金为:

  重罪和轻罪案件:

  ——当法律对其行为规定了终身剥夺自由刑时,罚金240 000欧元至720 000欧元;[87]

  ——当法律对其行为规定了剥夺自由刑并处罚金,或者单处其中之一时:罚金下限为剥夺自由刑罚之相对应的月数下限乘500欧元,并且不得低于该行为之罚金刑下限;上限为剥夺自由刑罚之相对应的月数上限乘2 000欧元,但不得超过该行为之罚金刑上限的2倍;[88]

  ——当法律对其行为规定罚金时,罚金的下限和上限就是法律对该行为所规定的罚金下限和上限;

  违警罪案件:

  ——罚金26欧元至250欧元。[89]

  §2.在量定第1款所指的刑罚时,适用第一卷的规定。


第三目 特别没收[90]


◇第42条

  特别没收适用于下列对象:

  1.构成犯罪客体的物和用于或者意图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如果该财产归被判刑人所有;

2.犯罪所生之物;

  3.直接来源于犯罪的财产性收益、其转换所得的财产和证券,以及这些收益的投资所得。[91]

◇第43条

  对于重罪和轻罪,应当宣告对第42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物予以特别没收。[92]

  对于违警罪,只能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特别没收。


◇第43A条[93]

  适用于第42条第3款所指的物的特别没收,只能在检察官书面提出要求的情况下,由法院作出宣告。[94]

  如果这些物品不能从被判刑人的财产中找到的,法院将估价其金钱价值并且没收同等数额的金钱。

  如果被没收的物属于告诉方的,将归还告诉人。对于因为属于被判刑人将归告诉人所有的物转换而来之财产或者证券,或者本条第2款所指的这些物的等价金钱,而被法院宣告没收的,这些被没收的物同样应当发还给告诉人。

  任何对被没收物主张权利的第三人,可按照国王规定的期间和条件行使该权利。

  存在可适用的法律依据时,法院应当或者可以对不动产宣告特别没收,但以检察官书面提出的要求为限。[95]

  对于检察官书面要求没收的、但尚未按照一旦违反将被以不受理论处之适当程序予以刑事扣押的不动产,无偿地在1851年12月16日法律“抵押法”第1条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最后所有权登记簿或者判决书的空白处作出注记。检察官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将该空白处注记作为证据附入刑事卷宗之中。一旦需要,检察官可以要求无偿地注销上述空白处注记。[96]

  法官应当从第42条第3款所指的财产收益或者本条第2款所指的货币估价中扣除必然上涨的数额,以免使被判刑人遭受不合理的刑罚。[97]

◇第43B条[98]

  适用于第42条、第42A条、第42C条所指的特别没收,在这些物位于比利时领域外时,也可以适用。


◇第43C条[99]

  §1.在不影响第43A条第3款和第4款适用的情况下,如果因为下列罪行而被认定有罪的,发现本条第2款规定的财产性收益、其转换所得的财产和证券以及这些收益的投资所得存在于他人的财产中或者由他人占有的,法院可以基于检察官的要求予以没收,或者裁定该他人支付由与法院估价的这些财产之价值相等数额的金钱:

  a)下列一罪或数罪:

  1.第136E条和第136F条第1款;

  1a.第137条,如果这些犯罪可以判处第138条第1款第4款至第10款所规定的刑罚并且可能产生收益的,及第140条所规定的可能产生收益的重罪或者轻罪;[100]

  2.第246条至第251条和第323条;

  2a.第433E条、第433F条、第433G条、第433J条和第433K条;[101]

  3.第504A条、第504B条和第323条;

  4.1921年2月24日法律“关于交易毒害、催眠、麻醉、消毒、防腐物质”第2A条第1款,如果其行为与本条所指的物质的进口、出口、制造、出售、要约出售有关的;或者该法律同条第3款b项或者第4款b项;

  5.1980年12月15日法律“关于外国人入境、停留、定居和离境”第77B条、第77C条和第77D条;[102]

  6.1985年7月15日法律“关于荷尔蒙作用、抗荷尔蒙作用、β-肾上腺素作用或者对动物产生刺激作用之物质使用”第10条第1款第2项。

  b)第324B条规定的犯罪或者下列一种或者多种犯罪,如果这些犯罪由第324A条所定义的犯罪组织所实施时:

  1.第162条、第163条、第173条、第180条和第186条;[103]

  1a.第379条、第380条和第383A条第1款;[104]

  2.第468条、第469条、第470条、第471条或者第472条;

  3.第475条;

  4.第477条、第477A条、第477B条、第477C条、第477D条、第477E条或者第488A条;

  5.第505条,但第42条第1款所包括的物除外;

  5a.1921年2月24日法律“关于交易毒害、催眠、麻醉、精神、消毒、防腐物质和能被用于非法制造麻醉和精神药品的物质”第2C条第4款;[105]

  6.1991年8月5日法律“关于进口、出口和过境运输武器、弹药、专门用于军事的设备和相关技术”第10条;

  7.1974年4月12日国王法令“关于具有荷尔蒙作用、抗荷尔蒙作用、促蛋白合成类固醇作用、β-肾上腺素作用、抗感染作用、抗寄生虫作用和消炎作用之物质,以及按照1921年2月14日法律‘关于交易毒害、催眠、麻醉、消毒、防腐物质’处罚之罪行有关的特定经营”第1条;

  8.1990年2月5日国王法令“关于按照1964年3月25日法律‘关于药品’处罚之犯罪有关的特定β-肾上腺素物质”。

  c)在有组织或者无组织的重大逃税中,所共同地持续实施的数个犯罪,应当允许由法院对其严重性、结局和相对比例作出确定性地认定。[106]

  §2.对于因本条所列之一个或者数个罪行而被判决有罪之正犯、共同正犯和共犯,如果行为人在此后的相关期间内获得额外财产性收益,如果有可靠的具体证据证明其源自于其所被判决有罪之行为或相同行为并且行为人不能提出合理的反证的,在第1款所规定的条件下,可以宣告第1款所指的没收。

  该反证也可以由对这些收益主张权利的第三方合理提出。

  §3.本条所指的相关期间,是指从该人被起诉之前5年开始,直至判决宣告之日。

  第2款所指的可靠的具体证据,是指基于以正规方式提交法院的所有可信的要素,一方面证明在相关期间内被判刑人财产利益的暂时或者固定增长和其开销之间不平衡,另一方面,检察官举证证明被判刑人在相关期间内财产利益的暂时或者固定增长和其开销之间不平衡,能够合理地认定其来源于所被判决有罪之行为或相同行为的。

  在第1款所指的特定范围之内并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行为,应当理解为相同行为:

  a)作为判刑对象的犯罪,具有同一性;

b)作为判刑对象的轻罪,具有相关性,即属于第1款a项之下的同一目。

  在法院裁决本条的特别没收时,如果认为如此而为是适当的不会导致被判刑人遭受不合理的重刑的,可以决定将相关期间、收入、财产或者证券的一部分不予考虑。

  §4.犯罪组织拥有的财产,应当没收,但保留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第三章 可对重罪、轻罪或者违警罪适用的其他判决


◇第44条

  宣告法律规定刑罚的有罪判决,不影响可适用于当事人之归还原主或者损害赔偿的判决。


◇第45条

  在法律没有规定损害赔偿的,法院或者法庭将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但不能宣告适用任何劳动,即使被害方同意也不例外。


◇第46条[107]

  对于因为第375条、第398条至第400条、第402条、第403条、第405条、第409条第1款至第3款、第5款和第422A条所指的罪行而被认定有罪的人,如果可能成为被害人合法继承人的,可以宣告剥夺其对被害人遗产的继承权;对于该犯罪之正犯、共同正犯或者共犯,也可以宣告剥夺其继承权。


◇第47条(废止)[108]


◇第48条(废止)[109]


◇第49条

  如果被判刑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罚金判决、归还原主判决和损害赔偿判决的,后两个判决具有优先效力。

  如果在欠缴诉讼费的同时被判处罚金的,被判刑人应当在这些费用中首先支付诉讼费。支付诉讼费的行为将导致罚金的时效期间中断。[110]

◇第50条

  因同一罪行被判决有罪的所有人,应当对归还原主和损害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他们被同一判决或者裁定宣告有罪的,应当对诉讼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但是,法官可以免除全部或者部分被判刑人的连带责任,指明免除的理由并且确定他们每一个人各自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的比例。

  被不同的判决或者裁定宣告有罪的个人,对其共同实施行为之追诉所产生的费用承担连带责任。


◇第50A条[111]

  任何人对因为同一罪行被判决有罪的其他人的罚金支付,都不负民事责任。


第四章 重罪或者轻罪的未遂


◇第51条

  可罚的未遂,是指以构成一个重罪或者轻罪之实行着手的外部行为,表征其实施该重罪或者轻罪的决意,因为行为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中断或者未发生其结果。


◇第52条

  对重罪之未遂,根据第80条和第81条的规定,处仅轻于既遂罪之刑罚。


◇第53条

  对轻罪之未遂,在何种情况下可罚和处以何种刑罚,由法律作出规定。


第五章 累 犯


◇第54条[112]

  曾经因为重罪被判处重罪刑之人,又实施可处5年至10年徒刑之重罪的,可处10年至15年徒刑。

  如果实施可处10年至15年徒刑之重罪的,可处15年至20年徒刑。

  如果实施可处15年至20年徒刑之重罪的,处不少于17年徒刑。


◇第55条

  曾经因为重罪被判处刑罚之人,又实施可处5年至10年拘押之重罪的,可处10年至15年拘押。

  如果实施可处10年至15年拘押之重罪的,可处15年至20年拘押。[113]

  如果实施可处15年至20年拘押之重罪的,处不少于17年拘押。[114]

◇第56条[115]

  曾经因为重罪被判处重罪刑之人,又实施轻罪的,可在该轻罪法定最高刑两倍以内处罚。

  曾经被前一有罪判决处以1年或者1年以下监禁的人,在该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时效期满之日起5年以内,又实施新的该轻罪的,可处相同的刑罚。


◇第57条

  在前一有罪判决是由军事法院针对普通刑法所规定为重罪或者轻罪之行为作出并且适用该同一刑法规定的刑罚时,应当根据前述各条的规定适用累犯之规定。

  如果对该行为宣告军事法所规定的刑罚的,在法院认定累犯时,应确定前一判决所指向的行为依照普通刑法的规定所应判处的最低刑。


◇第57A条[116]

  在依据第99A条规定考虑前一有罪判决的情况下,适用第54条至第56条规定的累犯规则。


第六章 并合罪


◇第58条

  对被判决构成数罪的任何人,应当对之分别科处刑罚。

  在适用劳役刑时,其期间最高可以并合至不超过300小时。[117]

◇第59条

  在一个或数个轻罪与一个或数个违警罪并合时,所有的罚金、劳役刑和轻罪监禁,在下列各条规定的限度内进行并科。[118]

◇第60条

  在数个轻罪并合时,其刑罚进行并科,但是不能超过其中最重刑罚之最高刑的两倍。在任何情况下,这种刑罚不能超过20年监禁或者300小时劳役刑。[119]

◇第61条

  在一个重罪与一个或数个轻罪,或者与一个或数个违警罪并合时,只宣告对重罪之刑罚。


◇第62条

  数个重罪并合时,应当适用最重之刑罚。如果是15年至20年或者较短期间的有期徒刑或者有期拘押的,该刑罚甚至可以提高至最高刑以上5年。[120]

◇第63条[121]

  最重的刑罚,是指该刑罚的期间较长。如果刑罚的期间相同的,徒刑被认为是较监禁重之刑罚。


◇第64条

  适用于数个重罪、轻罪或者违警罪之特别没收,应当总是并科。

◇第65条[122]

  同一行为触犯数个罪名,或者被同时交付同一法官处断的数个犯罪在本质上是同一犯罪意图继续或者连续的展现的,应当适用其中最重之刑罚。

  当法院发现,作为最终生效判决对象而在此前已经被判决有罪的行为,与在上述判决生效之前实施的原本应被一并处断的其他行为,构成同一犯罪意图继续或者连续的展现的,在对该行为量定刑罚时,应当考虑前一判决已经适用的刑罚。如果需要对所有这些犯罪的刑罚进行并罚的,应对该被判刑人就未决行为宣告有罪,并将其刑罚与已经适用的刑罚进行并罚。适用本条所宣告的总刑罚,不能超过最重刑罚之最高刑。


第七章 数人参与实施同一重罪或者轻罪


◇第66条

  下列人,应当按照某一重罪或者轻罪的正犯处罚:

  实行或者直接协力实行重罪或者轻罪的人;

  以任何行为为实行重罪或者轻罪提供帮助的人,且如果没有其帮助,该重罪或者轻罪不可能被实施的;

  通过送礼、许诺、威胁、滥用权力或者权威、应归责的阴谋或者诡计,直接教唆他人实施重罪或者轻罪的人;

  以在公开集会或者公共场所发表演讲,或者对文书、印刷品、图片或任何标志予以陈列、分发、出售、待售、要约出售、暴露于公众视野的方式,直接煽动实施重罪或者轻罪的人,即使该煽动未产生效果也不影响对该煽动实施重罪或者轻罪之行为人适用法定的刑罚。[123]

◇第67条

  下列人,应当按照某一重罪或者轻罪的共犯处罚:

  为实施重罪或者轻罪提供说明指导的人;

  在明知将被用于实施重罪或者轻罪的情况下,为之获取武器、仪器或者任何其他工具的人;

  在明知的情况下,为实施重罪或者轻罪之正犯实施预备行为、便利行为或者已经既遂的重罪或者轻罪之正犯,提供帮助或者协助的人,但属于第66条第3款规定之情形除外。


◇第68条

  在对以劫掠或者暴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秩序、人身或者财产安全的罪犯之犯罪行为有明知的情况下,经常为之提供住处、躲避地点或者聚集地点的,应当作为其共犯处罚。


◇第69条

  对重罪之共犯,应当按照本法典第80条和第81条的规定,处仅次于假定其为该重罪之正犯时所应科处之刑罚。

  对轻罪之共犯所宣告的制裁,不能超过假定其为该轻罪之正犯时所应科处之刑罚的2/3。


第八章 正当化事由与免责事由


◇第70条[124]

  基于法律的规定或者有权机关的命令所为之行为,不为罪,但第二卷第一编A所规定的犯罪除外。

◇第71条[125]

  被告人或者嫌疑人在行为之时,处于辨别或者控制其行为的能力丧失或者严重受损之精神错乱状态,或者被其不能抗拒之力量所强制的,不为罪。


◇第72条(废止)[126]


◇第73条(废止)[127]


◇第74条(废止)[128]


◇第75条(废止)[129]


◇第76条(废止)[130]


◇第77条(废止)[131]


◇第78条

  除了法律有规定的情形外,重罪或者轻罪不能被免责。


第九章 减轻情节


◇第79条

  如果有减轻情节的,按照下列条款的规定对重罪刑进行减少或者修正。


◇第80条[132]

  无期徒刑,替代为有期徒刑或者不少于3年的监禁。

  20年至30年徒刑,替代为15年至20年或者较短期间的徒刑或者不少于3年的监禁。

  15年至20年徒刑,替代为10年至15年或者5年至10年徒刑或者不少于1年的监禁。

  10年至15年徒刑,替代为5年至10年徒刑或者不少于6个月的监禁。

  5年至10年徒刑,替代为不少于1个月的监禁。


◇第81条[133]

  对危害国家外部安全的重罪所适用的终身拘押,替代为有期拘押或者不少于1年的拘押。

  20年至30年拘押,替代为15年至20年或者较短期间的拘押或者不少于1年的监禁。

  15年至20年拘押,替代为10年至15年或者5年至10年拘押或者不少于1年的监禁。

  10年至15年拘押,替代为5年至10年拘押或者不少于6个月的监禁。

  5年至10年拘押,替代为不少于1个月的监禁。


◇第82条[134]

  在刑法典第61条和第62条所规定的并合情况下,如果存在减轻处罚情节的,按照对轻罪刑的比例对重罪刑进行减少,但是审判法院可以不宣告一个并合的刑罚。

◇第83条[135]

  刑事案件的罚金可以减轻,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低于26欧元。


◇第84条[136]

  对于本可处以重罪刑的犯罪人改处监禁的,可以对之处以26欧元至1 000欧元罚金。[137]

  对于原本可处超过20年徒刑之犯罪,还可以对之禁止行使第31条第1款所指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10年至20年;对于原本可处其他刑罚之犯罪,还可以对之禁止行使第31条第1款所指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5年至10年。[138]

◇第85条

  如果存在减轻情节,监禁、劳役刑和罚金刑,可以分别减轻至低于8日、低于45小时和低于26欧元,但不能低于相应的违警刑。[139]

  法官也可以单独适用其中一种刑罚或者予以并处。

  如果单处监禁的,法官可以替代以不超过500欧元罚金。[140]

  对于应当或者可以禁止行使第31条第1款所列的权利,法官可以宣告适用这些刑罚1年至5年或者完全免除。[141]

第十章 刑罚的消灭


◇第86条

  不可撤销之判决或者裁定所适用的刑罚,因被判刑人的死亡而消灭。被判刑之法人丧失法人资格,不能导致上述刑罚的消灭。[142]

◇第87条

  对于法官所适用或者依法附随于特定有罪判决的剥夺资格,国王可以依据恩赦法提议予以终止。


◇第88条(废止)[143]


◇第89条(废止)[144]


◇第90条(废止)[145]


◇第91条[146]

  重罪刑从被判决或者裁定宣告之日起满20年后,因过时效而消灭,但第136A条、第136B条、第136C条所规定的犯罪除外。


◇第92条

  轻罪刑从被终审的判决或者裁定宣告之日或者一审判决因不上诉而生效之日起满5年后,因过时效而消灭。

  如果该刑罚超过3年的,该时效期间为10年。

◇第93条

  违警刑从前条所规定的时间点起满1年后,因过时效而消灭。


◇第94条[147]

  对重罪、轻罪或者违警罪所宣告的罚金,从前述各条所规定的期间届满后,因过时效而消灭。

  适用于重罪或者违警罪的特别没收,从前述各条所规定的期间届满后,因过时效而消灭。

  适用于轻罪的特别没收,从第92条所规定的时间点起满10年后,因过时效而消灭。


◇第95条

  如果正在服刑的被判刑人脱逃的,时效期间从其脱逃之日起算。

  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被判刑人是服重罪之有期重罪刑超过5年之时间,或者服轻罪之轻罪刑超过2年之时间,应当计入时效期间。


◇第96条

  该被判刑人被拘捕,导致刑罚的时效期间中断。


◇第97条[148]

  §1.在法律有规定或者没收的立即执行存在法律障碍时,没收的时效暂停。

  §2.在下列情况下,时效一律暂停:

  1.被判刑人作为主体的合法破产之破产程序进行期间;

  2.由被判刑人或者第三人依据《宪法》第110条和第111条,针对所判处的没收所提起的赦免请求的处理期间;

  3.在被判刑人执行由负责征收没收物、罚金、诉讼费的联邦公共服务财政部的主管官员同意的清偿计划期间。


◇第98条[149]

  §1.主管机关依法实施任何执行行为的,没收的时效中断。

  §2.在下列情况下,时效一律中断:

  1.由被判刑人或者为被判刑人,在负责征收没收物的联邦公共服务财政部主管官员同意的偿付计划范围之外,向其作任何部分偿付的;

  2.由负责征收没收物的联邦公共服务财政部的主管官员,以挂号邮件或者执达员通知的形式,向被判刑人发出的支付请求或者任何催告的;

  3.由负责征收没收物的联邦公共服务财政部的主管官员所实施的或者基于其请求所实施的任何扣押;

  4.扣押和没收总局局长决定调查被判刑人的清偿能力的;

  5.检察官依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64条第1款的规定,决定启动刑事执行调查的;

  6.《刑事诉讼法典》第464条第1款规定的刑事执行调查范围内所完成的所有执行行为。


◇第99条

  在重罪案件、轻罪案件、违警罪案件所作判决或者裁定中宣告的民事处罚,时效按照民法的规定从该判决或者裁定不可撤销之日起计算。

  法官依据第46条所适用的剥夺继承资格,不受时效约束。可以根据《民法典》第728条由被害人给予宽恕而被撤销。[150]

第十一章 对其他国家刑事法庭有罪判决的考虑[151]


◇第99A条[152]

  由欧盟其他成员国刑事法庭所宣告的有罪判决,与比利时刑事法庭所宣告的有罪判决作相同对待,并且产生相同的法律后果。

  第1款所指的规则,不适用于第65条第2款所指的假定情形。


一般规定[153]


◇第100条[154]

  在特别法或者特别条例没有相反规定的情况下,本法典第一卷的规定应当适用于这些特别法或者特别条例规定的犯罪,但第七章和第85条的规定除外。[155]

◇第100A条[156]

  不受军事刑法约束的人参与实施依据《军事刑法典》处罚之重罪或者轻罪的,应当无例外地适用本法典。然而,军事监禁替代为相同期间的监禁,作为主刑的撤职替代为2个月至3年监禁。


◇第100B条[157]

  第二卷规定中所用的术语“未成年人”,是指未满18周岁的人。

第二卷 犯罪与制裁的具体规定


第一编 危害国家安全的重罪与轻罪


第一章 袭击或者共谋危害国王、王室和政体罪


◇第101条

  危害国王的生命或者身体的袭击,处无期徒刑。[158]

  危害国王身体的袭击,如果既未造成削弱国王行动自由的后果,也未导致国王流血、受伤或者患病的,处20年至30年徒刑。[159]

◇第102条[160]

  危害王位继承人生命的袭击,处无期徒刑。

  危害王位继承人身体的袭击,处20年至30年徒刑。

  危害王位继承人身体的袭击,如果既未造成削弱其行动自由的后果,也未导致其流血、受伤或者患病的,处15年至20年徒刑。


◇第103条

  危害具有比利时人身份之王后、国王的父母和直系姻亲、国王的兄弟的生命的袭击,或者危害摄政的生命的袭击,或者危害根据宪法规定行使国王宪法权力的大臣的生命的袭击,一律按照犯罪既遂处罚。

  危害他们的身体的袭击,处10年至15年徒刑;如果袭击既未造成削弱其行动自由的后果,也未导致其流血、受伤或者患病的,处5年至10年徒刑。[161]

◇第104条

  意图颠覆或者变更政体或者王位继承顺序,或者意图武装公民或者居民反对王权机构、议会两院或者其中之一,而实施袭击行为的,处20年至30年拘押。[162]

◇第105条

  只要达到可罚的未遂,袭击即可成立。


◇第106条

  共谋危害国王的生命或者身体,如果继而实施了为实行做准备的行为的,处15年至20年徒刑;否则,处10年至15年徒刑。[163]

◇第107条[164]

  共谋危害王位继承人的生命或者身体,如果继而实施了为实行做准备的行为的,处10年至15年徒刑;否则,处5年至10年徒刑。


◇第108条[165]

  共谋危害第103条所列王室成员、摄政、行使国王宪法权力的大臣的生命或者身体的,处5年至10年徒刑。

◇第109条

  共谋实现第104条所指目的之一,如果继而实施了为实行做准备的行为的,处10年至15年拘押;否则,处5年至10年拘押。


◇第110条

  共谋是指多人之间就实施行为作出决定。


◇第111条

  提议危害国王、王位继承人、第103条所列王室成员、摄政、行使国王宪法权力的大臣的生命或者身体,但因未获认同未形成共谋的,处1年至5年监禁。

  对该罪犯,还可以依据第33条的规定并处禁止行使权利。[166]

◇第112条[167]

  任何人独自决意实施危害国王、王位继承人、第103条所列王室成员、摄政、行使国王宪法权力的大臣的生命或者身体的袭击,如果继而实施了为实行做准备的行为的,处5年至10年徒刑。


第二章 危害国家外部安全的重罪与轻罪


◇第113条

  任何比利时人武装对抗比利时的,处终身拘押。[168]

  本条所指的武装对抗比利时,是指故意地为敌人履行通常属于敌人的军队及其服务机构职责的作战任务、运输任务、工作任务、警戒任务。[169]

◇第114条[170]

  与外国势力或者外国势力的利益代理人实施诡计或者保持情报往来,使该势力发动针对比利时的战争或者为之提供便利的,处20年至30年拘押;如果引起战争的,处终身拘押。


◇第115条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终身拘押:[171]

  为敌人进入比利时王国领域提供便利的;

  向敌人交付属于比利时的城市、要塞、军火库、兵工厂、船舶、建筑物的;

  向敌人提供士兵、部属、金钱、食物、武器、弹药的;

  以动摇军官、士兵、水手或者其他公民对国王和国家的忠诚的手段,支持敌军在比利时王国领域内推进或者对抗比利时陆海军力量的。

  在上述情形下,未遂也以犯罪论处。

  以前述犯罪为目的的共谋,如果继而实施了为实行做准备的行为的,处20年至30年拘押;否则,处5年至10年拘押。[172]

  §2.居住于被敌人侵占领域内的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也适用于第1款第4项的规定:[173]

  1.直接、通过中间人或者以中间人身份,向敌国提供士兵、部属、金钱、用于敌人给养的食物、进攻性或者防御性的作战装备、用于这些作战装备的弹药、用于制造这些装备或者弹药的零部件、明知用于军事用途的服装或设备,或者为之组织、指挥一个企业建设、布置、伪装要塞、机场或者用于军事目的的任何其他建筑物或者设施;[174]

  2.直接、通过中间人或者以中间人身份,向敌国提供明知用于制造上述设备、弹药、服装的原料、材料或者产品,或者执行该项工作的,但其已经尽其所能抵抗敌国命令之执行的除外;[175]

  3.在敌国或者代表其利益的中间人发出要约或者表示时,或者在被要求创建、变更、扩张其企业或者改变其经营性质、经营方式时,或者在生产被维持或者增加至异常水平以满足其订单时,或者该供应商已然利用过敌人的帮助去解决社会冲突或者已然组织过反怠工活动时,直接、通过中间人或者以中间人身份,向敌国提供原材料、加工材料、产品、食物或者动物的;[176]

  4.以其经营活动为敌人服务,代表敌人利益为其收集前述第1、2、3项所指的原材料、加工材料、产品、食物、动物。


◇第116条[177]

  故意地将有关国土防御或者国家安全秘密的物品、计划、文件、文书、情报之原件或者复制件,全部或者部分地交付或者告知敌对势力或者任何代表敌对势力利益行事的人的,处终身拘押。


◇第117条

  第113条、第115条、第116条规定的犯罪,无论针对比利时实施,还是针对比利时的为反对共同敌人行事的同盟国实施,处相同的刑罚。[178]

  本条所指的比利时的同盟国,是指与比利时的一个交战国持续交战的任何国家,无论其与比利时是否存在联盟条约。[179]

◇第118条[180]

  故意地将有关国土防御或者国家外部安全秘密的物品、计划、文件、文书、情报之原件或者复制件,全部或者部分地交付或者告知外国势力或者任何代表外国势力利益行事的人的,处10年至15年拘押。[181]

  如果该犯罪人,是被选任或者委任公职的人,或者是服务比利时政府所委托之使命或者履行比利时政府所委托之工作的人的,处15年至20年拘押。[182]

◇第118A条[183]

  任何人参与敌人实施的对法律制度或者法定组织的转化活动,在战时动摇公民对国王或者国家的忠诚,或者任何人明知地为敌人的政策或者计划服务的,处终身拘押。[184]

  故意地指挥、以任何手段实施、煽动、助长或者支持不利于抵抗敌人及其盟国或者倾向于前款所列事实的宣传的,处终身拘押。[185]

◇第119条[186]

  故意地将第118条所指的物品、计划、文件、文书、情报之原件或者复制件,全部或者部分地交付或者告知无资格受付或者知悉的人的,处6个月至5年监禁和500欧元至5 000欧元罚金。[187]

  在未经有权机关授权的情况下,以任何手段,全部或者部分地复制、公布、泄露第118条所指的物品、计划、文件、文书、情报之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处相同的刑罚。


◇第120条[188]

  无资格受付或者知悉的人,全部或者部分地获取或者故意地接受第118条所指的物品、计划、文件、文书、情报之原件或者复制件的,处1个月至5年监禁和100欧元至5 000欧元罚金。[189]

◇第120A条[19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个月至5年监禁和500欧元至5 000欧元罚金:[191]

  1.掩饰、隐瞒身份、职业、资质、国籍,或者使用意图欺骗被任命负责守卫的代理人或者逃避其监督的诡计,进入要塞、防御工事、哨所、国家船舶、国家征用或者租赁的船舶、陆军设施、海军设施、空军设施、兵站、军需仓库、军用物资放置场或者事关国土防御的工厂、工地、实验室、其他为国家工作的场所的;

  2.以前款规定的任一手段,获取计划、辨认交通线路或者通信或者远程发射工具、收集事关国土防御或者国家外部安全的情报的;

  3.意图获取或者提供事关国土防御或者国家外部安全的情报,且无资质为此目的而为的任何人,筹备或者使用任何通信或者远程发射工具的。


◇第120B条[19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日至1年监禁和26欧元至100欧元罚金:[193]

1.在未经陆军当局、海军当局、空军当局许可的情况下,在要塞、防御工事、哨所、陆军设施、海军设施、航空站或者机场以外的空军设施、兵站、军需仓库、军用物资放置场以及这些工程的延伸部分之十公里或者国防部此后确定的某一其他范围内,以任何手段测量或者管理其地形,或者对这些场所、工程、设施拍照,或者出版、陈列、出售、散布对这些场所、工程、设施之视图的复制件的;

  2.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攀爬、跨越防御工事的覆盖层或者路堤,或者在军事区域构建的墙壁、壁垒、栅栏、树栅、木篱或者其他围栏,或者进入第120A条第1项所指的要塞或者其他设施的。


◇第120C条[194]

  第116条、第119条、第120条、第120B条之犯罪的未遂,也以犯罪论处。


◇第120D条[195]

  违反法规变动或者扣留第118条所指的物品、计划、文件、文书,或者对因为其职权、身份、职业、任务、受命所被托付或者知悉的这些物品、计划、文件、文书,由于过失或者不遵守法规,使其全部或者部分地被损毁、窃取、拿走(即使暂时也不例外),或者使其全部或者部分地以任何手段被获知、复印或者复制的,处1个月至1年监禁和100欧元至1 000欧元罚金。[196]

◇第120E条[197]

  如果犯罪实施于战时:

  第118条、第119条、第120条和第120A条规定的犯罪,处终身拘押;[198]

  ◇第120B条规定的犯罪,处15年至20年拘押;[199]

  ◇第120D条规定的犯罪,处6个月至5年监禁和500欧元至5 000欧元罚金。[200]

◇第120F条[201]

  在明知第120条、第120A条规定的犯罪或者其未遂罪之行为人的意图的情况下,提供住处、躲避地点、聚集地点,接受、传递信件,窝藏用于或者打算用于该犯罪的物品、工具的,处8日至6个月监禁和26欧元至500欧元罚金。但这不影响第66条和第67条适用。[202]

◇第120G条[203]

  第118条、第119条、第120F条规定的犯罪,无论针对比利时实施,还是针对基于区域性共同防卫协议与比利时结盟的国家实施,处相同的刑罚。


◇第121条[204]

  明知是被派遣来侦察情况的敌人的间谍或者军人,予以隐匿或者隐藏的,处无期徒刑。

  对已经受伤或者残废的敌人的联络官或者军人以及前来协助其逃避当局的人,予以隐匿或者隐藏的,处15年至20年徒刑。在兵临城下的情况下实施该罪的,处无期徒刑。

  对敌国或者其盟国的国民以及前来协助其逃避当局的人,予以隐匿或者隐藏的,处5年至10年徒刑。在兵临城下的情况下实施该罪的,处10年至15年徒刑。

  对因为《刑法典》第二卷第一编B第二章和1870年5月27日法律(包括《军事刑法典》在内)第17条、第18条所规定之犯罪被起诉或者定罪之人,或者前来协助其逃避司法诉讼的人,予以隐匿或者隐藏的,应按照对这些犯罪所规定的刑罚进行处罚,但所宣告的刑罚不得超过15年徒刑或者拘押。

  对所指犯罪之正犯或者共犯的尊亲属与卑亲属、丈夫与配偶(即使已离婚也不例外)、兄弟姐妹与相同等级的姻亲,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121A条[205]

  故意地告发真实或者虚假的事实,使任何人易于遭受敌人的调查、起诉或者严峻考验的,处5年至10年徒刑。

  如果告发导致任何人被剥夺超过1个月的自由,并且未再实施新的告发的,处10年至15年徒刑。

  如果告发导致任何人因遭受羁押或者处遇而导致死亡、显然无法治愈的疾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完全丧失某一器官的功能、严重的肢体残缺,并且未再实施新的告发的,处无期徒刑。


◇第122条[206]

  意图支持敌人,焚烧或者以任何手段毁坏目标物的,对第九编第三章的罪行所规定的刑罚作如下替代:

  监禁,替代为10年至15年徒刑;

  5年至10年徒刑,替代为15年至20年徒刑;

  10年至15年徒刑,替代为20年至30年徒刑;

  15年徒刑或者更高,替代为无期徒刑。

  焚烧或者毁坏之未遂,也以犯罪论处。

◇第122A条[207]

  建立或者巩固在王国领域内运作的代表某一外国势力利益并有损其他外国势力利益的军事情报机构,或者在这一机构中从事活动的(特别是招募合作者或者特工,或者故意全部或者部分地交付或者告知外国势力之明显未公开的与其军事组织或者防卫部署有关的物品、计划、文件、文书、情报之原件或者复制件,或者向其陆海空军部队提供食物、武器、弹药或者使用中的装备,或者传递上述物品、计划、文件、文书、情报给其他外国势力或者代表其利益行事之人),处6个月至5年监禁和100欧元至5 000欧元罚金。但这不影响对之适用处罚更重的其他条款。[208]

◇第123条

  以未经政府批准的战争行动,使国家遭受与外国势力陷入战争状态危险的,处5年至15年拘押;如果导致战争状态的,处10年至15年拘押。


◇第123A条[209]

  有下列情形的,处8日至3年监禁和50欧元至1 000欧元罚金,但不妨碍1875年7月7日法律第1条和本法典第66条、第67条的适用:[210]

  1.提议或者建议实施第113条至第120A条、第121条至第123条规定之犯罪的;

  2.接受这些提议或者建议的。

◇第123B条[211]

  如果第115条至第120C条、第120E条至第123条所规定的犯罪,是出于获取利润、金钱、财产、直接或者间接地构成犯罪活动收益之任何利益的动机实施的,应当宣布将其收归国库;如果这些收益尚未被扣押的,宣布将与其价值同等数额的金钱收归国库。

  在相同的情况下,第119条和第120条规定的监禁,替代为5年至10年徒刑;有期拘押,替代为相同期间的徒刑。[212]

  如果具有减轻情节的,无期徒刑按照第80条的规定进行替代。[213]

◇第123C条[214]

  意图在战时妨碍国土防御、动员或者军队的食物、武器、弹药供应,共谋实施侵犯人身或者财产的重罪或者轻罪的,适用第123A条规定的刑罚;但不影响适用处罚更重的其他条款。

  如果该共谋形成于战时的,处5年至10年徒刑。[215]

◇第123D条[216]

  对用于或者打算用于实施犯罪的物品,以及计划、地图、文件、文书、副本、测量图、照片、风景图片、复制品和其他来源于犯罪的物品,必须宣告没收。

  在第119条、第120条、第120A条、第121A条、第122A条、第123C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对判处监禁的犯罪人,可以判处终身或者有期剥夺第31条第1款所列举的权利。[217]

◇第123E条[218]

  §1.因为在战时实施本刑法典第二卷第一编B第二章所规定的犯罪或者其未遂罪,而被判决或者裁定判处无期徒刑、无期拘押、10年至15年或更长期间的徒刑、15年至20年拘押、20年至30年拘押的,不根据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宣告禁止行使其中所规定的权利,而是终身剥夺下列各项权利:[219]

  1.第31条所规定的权利,包括投票权、选举权、被选举权;

  2.在律师公会人员名录、荣誉律师名录、见习律师名录注册的权利;

  3.以任何身份在公共机构或者私人机构内参与教学的权利;

  4.作为牧师由国家付酬的权利;

  5.担任政治性结社领导人的权利;

  6.有政治性质地以任何身份参与经营、管理、编辑、印刷、发行报刊或者任何其他出版物的权利;

  7.有政治性质地以任何身份参与指挥或者管理任何文化活动、慈善活动、体育活动或者任何公共娱乐活动的权利;

  8.有政治性质地以任何方式参与从事戏剧、电影、无线电广播表演的任何企业的经营、管理或者其他业务活动的权利;

  9.以任何身份参与职业协会或者非营利性组织的经营、管理、指导的权利。

  §2.因为在战时实施本刑法典第二卷第一编B第二章所规定的犯罪或者其未遂罪,而被判决或者裁定判处其他重罪刑或者轻罪刑的,不根据第31条和第32条的规定宣告禁止行使其中所规定的权利,而是有期剥夺前款所列权利。

选举法(包括《选举法典》第6条和第7条)所规定的剥夺资格,仍然可以适用。[220]

  如果刑罚是5年至10年徒刑、5年至10年或者10年至15年拘押的,可以适用剥夺资格10年至20年;如果刑罚是轻罪刑的,剥夺资格的期间为5年至10年。有罪判决或者裁定确定的剥夺资格的期间,从该对席或者缺席判决获得既判力之日起算。[221]

◇第123F条[222]

  §1.依照第123E条被剥夺权利的罪犯,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请求恢复该条第6项至9项所列权利:

  1.在刑罚执行中未被羁押、逃跑或者藏匿的;

  2.已经支付对其所判处的金钱处罚并且完全履行归还原主、损害赔偿和诉讼费用的;但是如果被判刑人有合理理由证明其因为贫困或者不能归责于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无能力支付的,法院可以根据其申请予以免除;

  3.如果行为人被处以终身剥夺权利的,从剥夺资格之日起满20年;如果行为人附随5年至10年徒刑、5年至10年或者10年至15年拘押判决被处以10年至20年剥夺权利的,从剥夺资格之日起满10年;如果行为人附随轻罪刑判决被处以5年至10年剥夺权利的,从剥夺资格之日起满5年。[223]

  §2.请求由申请人在其住所或者居所以挂号信的形式致信检察官;如果申请人在比利时没有住所或者特定居所的,致信给布鲁塞尔大区的检察官。

  检察官收集他认为必需的所有信息并且将该请求提交给初审法院。

  根据检察官以挂号信所寄送的通知,申请人可以亲自或者由诉讼代理人或者律师持证件出席法庭。

  该通知包含申请人将到达的法院之法庭的标示、出庭的日期和时间。通知日期和出庭日期之间至少间隔8日。挂号信交付邮局之日视为通知之日。

  如果申请人不按照通知亲自或者由诉讼代理人或者律师持证件出席法庭的,在对申请作出裁决前,法庭可以延迟该案件以便检察官能够向申请人发出一个新的通知。

  检察官应当至少在计划的听证8天前将案卷提交给法院立案。庭审程序按照轻罪案件进行。

  对请求所作出的判决是终局性的。

  如果请求被全部或者部分驳回的,在法庭判决作出之日起2年以内不许重新提出请求。

  在利害关系人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可由其配偶、尊亲属、卑亲属或者兄弟姐妹提出本法典所规定的上诉或者请求权。

  这种权利也可以由证明有金钱利害关系的全部或者特定的涉案人行使。

  §3.根据前一条被剥夺的权利的复权,只对将来发生效力。


◇第123G条[224]

  在依据第123E条导致终身或者有期剥夺权利的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发生既判力时,检察官应当摘要其所被剥夺的权利及所来自的裁判内容,在《比利时公报》上公布。同时,通知其最后住所地的民事登记官,在人口登记系统中做相同的记载。该记载将被复制到其所有新住所地的人口登记中。


◇第123H条[225]

  依据第123E条第1款或者第2款被剥夺权利的人,直接或者通过其他中间人行使该条所列举的权利的,处1年至3年监禁和10 000欧元至100 000欧元罚金。[226]

◇第123I条[227]

  法人的成员或者代理人实施本章的罪行而被科处的损害赔偿、罚金、诉讼费、没收、归还原主或者任何金钱处罚,法人对该有罪判决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所有商业社团的股东、经理、员工,实施与社团经营范围内之业务相关的这些罪行的,该商业社团的成员同样承担上述民事法律责任。但是合伙人的个人民事责任以其从经营中所获得的金额或者价值为限。

  这些法人或者社团可以由检察官或者原告直接起诉到刑事法庭。


第三章 危害国家外部安全的重罪


◇第124条

  意图引起内战,用武器或者支持公民或居民武装自己相互对抗的手段发动袭击的,处15年至20年拘押。[228]

  出于相同目的形成共谋,如果继而实施了为实行做准备的行为的,处10年至15年拘押;否则,处5年至10年拘押。


◇第125条[229]

  意图在一个或者多个市镇造成破坏、屠杀和劫掠而发动袭击的,处15年至20年徒刑。

  出于相同目的形成共谋,如果继而实施了为实行做准备的行为的,处10年至15年徒刑;否则,处5年至10年徒刑。

◇第126条

  在没有政府命令或者许可的情况下,组建武装军队,或者雇佣、招募军人,或者提供或者获取武器或者弹药的,处5年至10年拘押。


◇第12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年至15年拘押:

  在既没有权力也没有合法理由的情况下,开始指挥一个兵团、军队、军舰、要塞、哨所、港口、城市的;

  违反政府命令扣留任何军事指令的;

  在被命令遣散或者分开之后,指挥官重新集结其所掌握的军队或者武装的。


◇第128条[230]

  武装团伙夺取公款,或者侵占国有的地产、财产、广场、城市、要塞、哨所、军火库、兵工厂、港口、船舶或者建筑物,或者袭击或者抵抗与这类犯罪的行为人作斗争的武装力量的,对其首要分子或者在其中担任职务或者执行命令的人,处15年至20年拘押。


◇第129条[231]

  团伙劫掠或者瓜分公共财产、国有财产或者多数公民的财产,或者袭击或者抵抗与这类犯罪的行为人作斗争的武装力量的,对其首要分子或者在其中担任职务或者执行命令的人,处15年至20年徒刑。


◇第130条

  前两条所各自规定的刑罚,也应当适用于指挥、组建这些团伙的人。

◇第131条

  在以团伙的方式实施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所规定之犯罪的情况下,对于团伙的成员和在暴乱聚集现场被拘捕的人,不区分其等级,一律适用这些条所规定的刑罚。

  指挥暴乱的人,或者在团伙中从事工作、实施指挥的人,即使未被现场拘捕的,也应当处以相同的刑罚。


◇第132条

  如果暴乱聚集以实施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第104条所规定之犯罪为目的或者导致这些犯罪之后果的,对于没有实施指挥或者从事工作情节但被现场拘捕的上述团伙中的其他成员,应当处以仅次于这些团伙的领导者或者指挥者的刑罚。


◇第133条[232]

  在明知上述团伙的目的或者性质的情况下,向团伙或者其分支机构,提供住宿、藏匿、聚集场所的,在第101条、第102条、第103条、第128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处5年至10年徒刑;在第104条至第127条所规定的情况下,处5年至10年拘押。


◇第134条

  在暴乱行为中,对于既没有实施指挥也没有从事工作或者担任职务的团伙成员,如果在民事或者军事当局发出第一次警告时撤离的,或者在此后的暴乱聚集现场被拘捕时没有反抗并且未持有武器的,不判处刑罚。

  但是,对其独自实施的其他重罪或者轻罪,应当处罚。


◇第135条

  “武器”一词,包括被用于杀人、伤害或者袭击的任何机械、工具、用具或者其他锋利的、尖锐的、钝的物体,即使未被实际使用也不例外。


◇第135A条[233]

  任何人直接或者间接地以任何形式收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的捐款、礼物、贷款或者其他利益,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地打算用于或者实际用于,在比利时领域内指挥或者酬劳意图损害王国完整、主权、独立或者动摇公民对比利时国家和比利时人民之机构的忠诚的活动或者宣传的,处6个月至5年监禁和1 000欧元至20 000欧元罚金。[234]

  在所有这些犯罪中,犯罪所得应当没收。[235]

  可以宣告禁止行使第31条第1款所列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5年至10年。[236]

◇第135B条(废止)[237]


◇第135C条[238]

  在未获得未成年人父母、监护人、保护人同意的情况下,使该未成年人获得在外国军队或者武装中服役之契约的,处3个月至2年监禁。


◇第135D条[239]

  第135C条所规定之轻罪的未遂,应当适用相同的刑罚。

本编的共同规定


◇第136条

  对本编所规定的共谋或者第111条所规定的罪行,如果犯罪人在袭击之前和开始起诉之前,向当局交代这些共谋或者罪行或者将其正犯或者共犯交付当局的,免除刑罚。


第一编A 严重违反国际人道法罪[240]


◇第136A条[241]

  灭绝种族罪,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构成国际法上的罪行,依据本编的规定处罚。在不影响对过失地实施这些罪行适用刑罚的情况下,根据1948年12月9日《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罪公约》,灭绝种族罪,是指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民族、人种、种族或宗教团体,犯有下列行为之一:

  1.杀害该团体的成员;

  2.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或精神上遭受严重伤害;

  3.故意使该团体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的生命;

  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第136B条[242]

  危害人类罪,不论发生于平时或战时,均构成国际法上的罪行,依据本编的规定处罚。根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危害人类罪”,是指在广泛或有系统地针对任何平民人口进行的攻击中,在明知这一攻击的情况下,作为攻击的一部分而实施的下列任何一种行为:

  1.谋杀;

  2.灭绝;

  3.奴役;

  4.驱逐出境或强行迁移人口;

  5.违反国际法基本规则,监禁或以其他方式严重剥夺人身自由;

  6.酷刑;

  7.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严重程度相当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8.基于政治、种族、民族、族裔、文化、宗教、性别,或根据公认为国际法不容的其他理由,对任何可以识别的团体或集体进行迫害,而且与第136A条、第136B条、第136C条提及的任何行为结合发生;

  9.强迫人员失踪;

  10.种族隔离罪;

  11.故意造成重大痛苦,或对人体或身心健康造成严重伤害的其他性质相同的不人道行为。


◇第136C条[243]

  §1.1949年8月12日批准的《日内瓦公约》、1977年6月8日批准的《日内瓦公约》第Ⅰ和第Ⅱ附加议定书所规定的战争罪,属于国际法上的罪行,依据本编的规定处罚。在不影响对过失地实施这些罪行适用刑罚的情况下,根据例如1949年8月12日批准的《日内瓦公约》第2条、1977年6月8日批准的《日内瓦公约》第Ⅰ和第Ⅱ附加议定书第1A条、《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第8条第2款f项等规定的适用于武装冲突的法律和惯例,战争罪是指,以作为或者不作为,侵犯这些公约、议定书、法律、惯例所保障的人身保护和财产保护,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1.故意杀害;

  2.酷刑或不人道待遇,包括生物学实验;

  3.故意使身体或健康遭受重大痛苦或严重伤害;

  4.强奸、性奴役、强迫卖淫、强迫怀孕、强迫绝育或构成严重破坏《日内瓦公约》或者严重违反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任何其他形式的性暴力;

  5.其他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6.强迫战俘、受《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保护的平民、受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第Ⅰ和第Ⅱ附加议定书同样保护的其他人,在敌对势力或者敌对方的部队或者武装集团中服役;

  7.征募或者招募不满十五岁的儿童加入武装部队或集团,或利用他们积极参加敌对行动;

  8.剥夺战俘、受《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保护的平民、受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第Ⅰ和第Ⅱ附加议定书同样保护的其他人,被这些条约规定的受到合法且公正审判的权利;

  9.非法驱逐出境、迁徙或非法禁闭战俘、受《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保护的平民、受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公约》第Ⅰ和第Ⅱ附加议定书同样保护的其他人;

  10.故意以断绝平民粮食作为战争方法,使平民无法取得其生存所必需的物品,包括故意阻碍根据《日内瓦公约》规定提供救济物品;

  11.劫持人质;

  12.在国际武装冲突中摧毁或没收敌方财产,或者在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中摧毁或者没收对方财产,除非这种摧毁或没收是基于军事的必要;

  13.无经过有权人员准许的军事上的必要,非法和恣意地广泛破坏和侵占财产;

  14.故意指令攻击民用物体,即非军事目标的物体;

  15.故意指令攻击按照国际法使用国际人道法特殊标志的建筑物、装备、医疗单位和运输工具及人员;

  16.将平民或受国际人道法保护的其他人置于某些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利用其存在使该地点、地区或军事部队免受军事攻击;

  17.故意指令攻击依照《联合国宪章》执行人道主义使命或维持和平行动的所涉人员、设施、物资、单位或车辆,如果这些人员和物体有权得到武装冲突法规给予平民和民用物体的保护;

  18.完全不合法地作为或者不作为,很可能损害受国际人道法保护人员之身体或者精神健康和完整性,包括既非这些人的健康状态证明合理也非遵循公认的医术规范的任何医疗行为;

  19.在不具有第18项所规定的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第18项所指的人员实施致使其肢体遭受残伤的行为、医学或科学实验、摘取组织或器官用于移植,除非是自愿、同意并用于治疗目的捐献血液用于输血或者捐献皮肤用于移植;

  20.故意攻击平民人口或未直接参加敌对行动的个别平民;

  21.故意指令攻击伤病人员收容所,除非这些地方是军事目标;

  22.故意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或致使自然环境遭受广泛、长期和严重的破坏,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但与源自于确定的惯例、人道原则、公共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不符时,即使与预期的军事利益相称,也不影响对导致损害后果的袭击以犯罪论处;

  23.故意对容纳危险力量的工程或者设施发动攻击,明知这种攻击将附带造成平民伤亡或破坏民用物体,其程度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和直接的整体军事利益相比显然是过分的;但与源自于确定的惯例、人道原则、公共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不符时,即使与预期的军事利益相称,也不影响对导致损害后果的袭击以犯罪论处;

  24.以任何手段攻击或轰击非军事目标的非军事化城镇、村庄、住所或建筑物;

  25.抢劫即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

  26.在明知的情况下袭击丧失战斗能力的人员,如果导致死亡或者伤害的;

  27.以背信弃义的方式杀、伤属于敌国或敌军或作战对手的人员;

  28.宣告决不纳降;

  29.背信弃义地使用红十字、红新月或者其他被国际人道法认可的特殊标志,致使人员死亡或者重伤;

  30.不当使用休战旗、敌方或联合国旗帜或军事标志和制服,致使人员死亡或重伤;

  31.在国际武装冲突中,占领国将部分本国平民人口间接或直接迁移到其占领的领土,或者在非国际武装冲突中,占领当局实施此类迁移的;

  32.无正当理由延误遣返战俘或者平民;

  33.以种族歧视为依据侵犯人身尊严的种族隔离或者实施其他不人道行为或者侮辱性做法;

  34.指令攻击被明确确认构成人类文化或精神遗产并基于特别协定予以专门保护的历史纪念物、艺术品或者宗教场所,但没有证据证明敌对方违反禁止将这些目标用于支持军事企图并且这些财产不临近军事目标的;

  35.故意攻击专用于宗教、教育、艺术、科学或慈善事业的建筑物、历史纪念物、医院,除非这些建筑物是军事目标;

  36.使用毒物或有毒武器;

  37.使用窒息性、有毒或其他气体,以及所有类似的液体、物质或器件;

  38.使用在人体内易于膨胀或变扁的子弹,如外壳坚硬而不完全包裹弹芯或外壳经切穿的子弹;

  39.宣布取消、停止敌方人员的权利和诉讼权,或在法院中不予执行;

  40.违反武装冲突国际法规,使用具有造成过分伤害或不必要痛苦的性质,或基本上为滥杀滥伤的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但这些武器、射弹、装备和作战方法应当已被全面禁止,并被列入《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一项附件内。

  §2.严重违反1949年8月12日签署的四项《日内瓦公约》共同第三条的行为,属于国际法上的罪行,依据本编的规定处罚。在不影响对过失地实施这些罪行适用刑罚的情况下,这种违反,是指在该共同第三条定义的武装冲突中,以作为或者不作为,针对受这些公约保护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生命与人身施以暴力,特别是各种谋杀、残伤肢体、虐待及酷刑;

  2.损害个人尊严,特别是侮辱性和有辱人格的待遇;

  3.劫持人质;

  4.未经具有公认为必需的司法保障的正规组织的法庭宣判,径行判罪和处决。

  §3.严重违反“关于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的《1954年海牙公约》第Ⅱ附加议定书(1999年3月26日批准)第15条的行为,属于国际法上的罪行,依据本编的规定处罚。在不影响对过失地实施这些罪行适用刑罚的情况下,这种罪行,是指在《1954年海牙公约》第18条第1款、第2款和上述第Ⅱ附加议定书第22条规定的武装冲突中,以作为或者不作为,侵害对受这些公约和议定书保障的财产之保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将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作为进攻目标;

  2.将受重点保护的文化财产或其周围设施用以支持军事行动;

  3.大量地破坏或者攫取受《1954年海牙公约》和《第Ⅱ附加议定书》保护的文化财产。


◇第136D条[244]

  对第136A条和第136B条所列的罪行,处无期徒刑。

  对第136C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15项、第17项、第20项至第24项、第26项至第28项所列的罪行,处无期徒刑。

  对第136C条第1款第3项、第4项、第10项、第16项、第19项、第36项至第38项、第40项所列的罪行,处20年至30年徒刑;如果导致一人或者多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

  对第136C条第1款第12项至第14项、第25项所列的罪行,处15年至20年徒刑。对同条同款第29项和第30项所列的罪行,处以相同的刑罚;如果导致明显无法治愈的疾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器官功能的完全丧失或者严重的肢体残缺的,处20年至30年徒刑;如果导致一人或者多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

  对第136C条第1款第6项至第9项、第11项、第31项所列的罪行,处10年至15年徒刑。如果具有前款的加重情节的,可以相应适用该款所规定的各档刑罚。

  对第136C条第1款第5项、第32项至第35项所列的罪行,处10年至15年徒刑;如果严重侵害人之尊严的,应当适用更严厉的处罚条款。

  对第136C条第1款第18项所列的罪行,处10年至15年徒刑;如果对公共卫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5年至20年徒刑。

  对第136C条第1款第39项所列的罪行,处10年至15年徒刑。

  对第136C条第2款第1项所列的罪行,处无期徒刑。

  对第136C条第2款第2项和第4项所列的罪行,处10年至15年徒刑;如果严重侵害人之尊严的,应当适用更严厉的处罚条款。

  对第136C条第2款第3项所列的罪行,处10年至15年徒刑;如果导致明显无法治愈的疾病、永久丧失劳动能力、器官功能的完全丧失或者严重的肢体残缺的,处20年至30年徒刑;如果导致一人或者多人死亡的,处无期徒刑。

  对第136C条第3款第1项至第3项所列的罪行,处15年至20年徒刑。


◇第136E条[245]

  明知是意图用于实施第136A条、第136B条、第136C条所规定的罪行或者便利其实施的仪器、设备、物体、建筑物或者建筑物改造,而制造、持有、运输这些仪器、设备、物体或者建造建筑物或者改造现有建筑物的,应当按照其所容认或者便利实行之罪行的刑罚进行处罚。


◇第136F条[246]

  下列情形,应当按照既遂罪的刑罚予以处罚:

  1.命令实施第136A条、第136B条、第136C条规定的任何罪行,即使未被执行也不例外;

  2.建议或者提议实施上述罪行,且该建议或者提议被接受的;

  3.煽动实施这些罪行,即使没有效果也不例外;

  4.在第66条和第67条所指的含义范围内参与这些犯罪,即使没有效果也不例外;

  5.明知属于其行动能力范围内的人已被命令实施这些犯罪或者行为已经开始实行,而不作为,但原本能够阻止其既遂或者能够被制止的;

  6.实施第51条至第53条所规定的犯罪的未遂。


◇第136G条[247]

  §1.在不影响第136C条第1款第18项、第22项、第23项规定之例外的情况下,为了政治的、军事的、国家的利益或者需要,都不能成为第136A条、第136B条、第136C条、第136E条、第136F条规定之犯罪的正当化事由,即使是在报复中所被实施的也不例外。

  §2.如果基于当时的特定情况,命令明显可能导致实施第136A条、第136B条、第136C条所指的犯罪的实施的,不能因为被告人是基于政府或者上级的命令行事而免除责任。

第一编B 恐怖主义犯罪[248]


◇第137条[249]

  §1.意图严重恐吓居民、非法强迫某个政府当局或者国际组织实施或者不实施任何行为、严重动摇或摧毁一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政治、宪法、经济、社会结构,故意实施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罪行,根据其性质或者情况,可能对一个国家或者国际组织造成严重破坏的,构成恐怖主义犯罪。

  §2.符合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下列行为,构成恐怖主义犯罪:

  1.第393条至第404条、第405A条、第405B条所规定的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以及第409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至第5项、第410条、第417B条、第417C条所提到的这些罪行;

  2.第347A条所指的劫持人质罪;

  3.第428条至第430条和第434条至第437条所规定的诱拐罪;

  4.第521条第1款和第3款、第552条、第523条、第525条、第526条、第550A条第3款第3项、1928年6月5日法律“关于修正《对商船和海洋渔业船员纪律惩戒和刑罚法典》”第15条、1991年3月21日法律“关于特定公共经济企业改革”所规定的重大破坏或者损毁罪,产生危及人的生命之效果或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5.1937年6月27日法律“修正1919年11月16日法律‘关于飞行管理’”第30条第1款第2项所规定的劫持航空器;

  6.1928年6月5日法律“关于修正《对商船和海洋渔业船员纪律惩戒和刑罚法典》”第33条规定的对船长实施欺骗、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劫持船舶罪,和2009年12月30日法律“反海盗法”第3条规定的海盗罪;[250]

  7.1958年9月23日国王法令“关于制造、储存、持有、零售、运输、使用爆炸物的一般规定”(被2000年2月1日国王法令修正)所包含的犯罪和依据1956年5月28日法律“关于爆炸性的或者易爆燃的物质或混合物及装载其之装置”第5条至第7条的规定处罚的犯罪;

  8.第510条至第513条、第516条至第518条、第520条、第547条至第549条、1928年6月5日法律“关于修正《对商船和海洋渔业船员纪律惩戒和刑罚法典》”第14条所规定的犯罪,产生危及人的生命之效果的;

  9.2006年6月8日法律“管理武器有关经济活动和个人”所包含的犯罪;[251]

  10.1978年7月10日法律“关于批准《关于禁止发展、生产、储存细菌(生物)及毒素武器及销毁此种武器的公约》(1972年4月10日分别签署于伦敦、莫斯科和华盛顿)”第2条第1款第2项所指的犯罪;

  11.第51条至第53条所规定的实施本款所指重罪的未遂。[252]

  §3.符合第1款规定的条件的下列行为,也构成恐怖主义犯罪:

  1.不属于本条第2款所指情形的,针对基础设施、交通系统、公共或者私人财产的重大破坏或者损毁或者引发水灾,产生危及人的生命之效果或者导致重大经济损失的;

  2.劫持第2款第5项和第6项规定以外的其他交通工具的;

  3.生产、保有、获取、运输、提供核武器或者化学武器,使用核武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以及研究和发展化学武器;

  4.释放具有危及人的生命效果的危险物质的;

  5.干扰或者中断水、电或者其他基本自然资源的供应,具有危及人的生命之效果的;

  6.威胁实施第2款或者本款所列的任何犯罪的。

◇第138条[253]

  §1.如果第137条第2款所列罪行构成恐怖主义犯罪的,将这些犯罪的原有刑罚替代如下:

  1.罚金,替代为1年至3年监禁;

  2.不超过6个月监禁,替代为不超过3年监禁;

  3.不超过1年监禁,替代为不超过3年监禁;

  4.不超过3年监禁,替代为不超过5年监禁;

  5.不超过5年的监禁,替代为5年至10年徒刑;

  6.5年至10年徒刑,替代为10年至15年徒刑;

  7.10年至15年徒刑,替代为15年至20年徒刑;

  8.10年至20年徒刑,替代为15年至20年徒刑;

  9.15年至20年徒刑,替代为20年至30年徒刑;

  10.20年至30年徒刑,替代为无期徒刑。

  在第137条第2款第11项所指的情形下,对既遂之罪的最重刑罚应当缩短至1年。[254]

  §2.第137条第3款所指的恐怖主义犯罪,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1.在第6项所指的情形下,如果威胁实施可处以轻罪刑的罪行的,处3个月至5年监禁;如果威胁实施可处以重罪刑的罪行的,处5年至10年徒刑;

  2.在第1项、第2项、第5项所指的情形下,处15年至20年徒刑;

  3.在第3项和第4项所指的情形下,处无期徒刑。


◇第139条[255]

  不止二个的人,意图实施第137条所指的恐怖主义犯罪而组建,已经存在一段时间并且一致行动的组织,是恐怖组织。

  以政治、工会、慈善、哲学、宗教为唯一真实目的或者单纯追求任何其他合法目的的组织,不能因此将其视为第1款所指含义上的恐怖组织。


◇第140条[256]

  §1.任何人参加恐怖组织的活动,包括向恐怖组织提供情报或物质资源或者以任何形式资助恐怖组织的活动,且明知这种参与有助于恐怖组织实施重罪或者轻罪的,处5年至10年徒刑和100欧元至5 000欧元罚金。

  §2.对恐怖组织的领导者,处15年至20年徒刑和1 000欧元至200 000欧元罚金。


◇第140A条[257]

  在不影响第140条适用的情况下,任何人意图煽动实施第137条所指的犯罪(但第137条第3款第6项除外),向公众传播或者以任何方式提供信息,无论是否直接鼓吹实施恐怖主义犯罪,只要该行为导致这类恐怖主义犯罪可能被实施的危险的,处5年至10年徒刑和100欧元至500欧元罚金。


◇第140B条[258]

  在不影响第140条适用的情况下,任何人招募他人实施第137条和第140条所指的犯罪(但第137条第3款第6项除外)的,处5年至10年徒刑和100欧元至500欧元罚金。


◇第140C条[259]

  在不影响第140条适用的情况下,任何人提供关于如何制造或者使用爆炸物、枪炮、其他武器、毒害性物质、危险物质或者特定用于实施第137条所指的任何犯罪(但第137条第3款第6项除外)的方法和技术之操作指南或者训练的,处5年至10年徒刑和100欧元至5 000欧元罚金。


◇第140D条[260]

  在不影响第140条适用的情况下,在比利时或者国外的任何人,意图实施第137条所指的任何犯罪(但第137条第3款第6项除外)而接受第140C条所指的操作指南或者训练的,处5年至10年徒刑和100欧元至5 000欧元罚金。


◇第141条[261]

  任何人提供物质资源(包括资金援助),用于实施第137条所指的恐怖主义犯罪的,处5年至10年徒刑和100欧元至5 000欧元罚金。


◇第141A条[262]

  对在国际人道法定义并管辖的武装冲突中的武装力量的活动,以及受其他国际法规则管辖的国家军事力量在履行职务过程中的活动,不适用本编的规定。


◇第141B条[263]

  本编的条款,无论如何不应当被解释用于减少或者限制《欧洲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第8条至第11条认可的基本权利或者自由,例如罢工权利、集会自由、结社自由(包括组建其他工会和为保护其利益而联合的权利)、示威权利、表达自由(特别是出版自由和以其他载体的表达自由)。

第二编 侵犯受宪法保障权利的重罪与轻罪


第一章 侵犯宗教信仰自由的重罪与轻罪[264]


◇第142条

  以暴力或者威胁方法,强迫或者阻止一人或者数人信仰某一宗教、参加该宗教的典礼、庆祝特定的宗教节日、遵守特定的休假,或者因此而开放或者关闭其工厂、店铺、商店,使该他人从事或者失去特定工作的,处8日至2个月监禁和26欧元至200欧元罚金。[265]

  在被害人明显是或者行为人已知是因为年龄、怀孕、疾病、身体或者精神的耗弱或者缺陷而处于脆弱状态之人的情况下,实施本罪的,处15日至6个月监禁和26欧元至500欧元罚金。[266]

◇第143条

  以干扰或者制造混乱的方式,阻止、延误、中断在专门用于或者通常用于宗教的场所或宗教的公开仪式上所进行的宗教活动的,处8日至3个月监禁和26欧元至500欧元罚金。[267]

◇第144条

  以言语、手势或者威胁,在专门用于或者通常用于宗教的场所或宗教的公开仪式上侮辱宗教崇拜对象的,处15日至6个月监禁和26欧元至500欧元罚金。[268]

◇第145条

  以言语、手势或者威胁,侮辱正在履行其牧师职责的宗教牧师的,处以相同的刑罚。

  如果实施袭击的,处2个月至2年监禁和50欧元至500欧元罚金。[269]

◇第146条[270]

  如果该袭击导致流血、伤害或者疾病的,处6个月至5年监禁和100欧元至1 000欧元罚金。


第二章 公务人员实施的侵犯受宪法保障权利罪[271]


◇第147条

  公务员、公务助理人员、权力机关或者武装力量的受托人或者代理人,对一人或者数人予以非法任意地逮捕或者拘押的,处3个月至2年监禁。

  如果该非法任意的拘禁持续超过10天的,处6个月至3年监禁

  如果持续超过1个月的,处1年至5年监禁。

  此外,并处50欧元至1 000欧元罚金,还可以判处禁止行使第3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所指的权利。[272]

◇第148条[273]

  以其身份行事的任何行政序列或者司法序列的公务员、司法或者警察的公务助理人员、武装力量的指挥官或者代理人,违背居民之意愿,在非法律规定之情形或者无法律规定的手续的情况下进入其住宅的,处8日至6个月监禁和26欧元至200欧元罚金。


◇第149条(废止)[274]


◇第150条(废止)[275]


◇第151条

  由公务员、公务助理人员、权力机关或者武装力量的受托人或者代理人指令或者实施的,任意地侵害他人受宪法保障的自由和权利的任何其他行为,处15日至1年监禁。


◇第152条

  如果被告人证明他是根据对所涉事项有管辖权的上级之命令并且因为他们之间的等级服从而行为的,仅对下达命令的上级适用前条所规定的刑罚。


◇第153条

  如果被指控命令、批准或者便利第148条至第151条所指行为之公务员或者公务助理人员,声称他们的签字是被骗取的,在必要的情况下他们有义务阻止犯罪人正在实施的行为,或者告发该犯罪人;否则他本人将被追诉。


◇第154条[276]

  如果以伪造公务人员签名的手段实施第148条至第151条所指的任意行为的,该伪造者和恶意地或者欺诈地利用该伪造者,处10年至15年徒刑。

◇第155条

  负责行政警务或者司法警务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助理人员,在其权力范围内,忽视或者拒绝停止已经提请其注意的非法拘禁的,处1个月至1年监禁。


◇第156条

  负责行政警务或者司法警务但无停止非法拘禁之权力的公务员或者公务助理人员,忽视或者拒绝证明有权人员已被提请注意并且向主管机关报告的,处8日至6个月监禁。


◇第157条

  监狱的负责人、指挥员、看守、警卫,在无合法命令或令状或者无判决的情况下接受囚犯的;[277]

  这些人无正当辩护理由地扣留或者拒绝警察或者受检察官或者法官指示者向其所给的提醒的;

  这些人拒绝向警察出示其登记簿的;

  处15日至2年监禁和26欧元至200欧元罚金。[278]

◇第158条

  任何法官、检察官、司法警察或者其他公职人员,在无规定授权的情况下,促成、给予、签署针对阁员、参议院、众议员之判决或者以起诉或者提出指控为目的之命令或者令状,或者在无相同授权的情况下,给予或者签署针对阁员、参议院、众议员之扣押或者羁押之命令或者令状的,除非属于现行犯,应处200欧元至2 000欧元罚金,还可以处禁止从事公共官职、公共受雇、公共职位。[279]

◇第159条

  检察官、法官或者公务助理人员,在政府或者公共管理机构确定的场所以外拘留或者羁押人的,处以相同的刑罚。


第三编 危害公共信用的重罪与轻罪


第一章 伪造货币罪


◇第160条[280]

  伪造在比利时境内或者境外作为法定通货的金币或者银币的,处10年至15年徒刑。[281]

◇第161条[282]

  变造前条所指货币的,处5年至10年徒刑。


◇第162条[283]

  伪造在比利时境内或者境外作为法定通货的其他金属货币,或者伪造以欧元命名的货币的,处5年至10年徒刑。

  对犯罪人,还可以依据第33条判处禁止行使权利。


◇第163条[284]

  变造前条所指的货币的,处5年至10年徒刑。


◇第164条(废止)[285]


◇第165条(废止)[286]


◇第166条(废止)[287]


◇第167条(废止)[288]


◇第168条

  与前述各条的犯罪人合作,参与发行或者力图发行前述各条所指的伪造或者变造的货币,或者参与将其引入或者力图引入比利时领域的,根据前述各条的不同规定,按照伪造或者其共犯处罚。


◇第169条

  不构成前条所规定的参与行为之罪的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获取伪造或者变造货币之铸件,并且将其投入流通或者力图投入流通的,处1个月至3年监禁。

  意图投入流通,接受或者获取伪造或者变造货币之铸件的,处8日至1年监禁。[289]

  前款规定之轻罪的未遂,处8日至6个月监禁。[290]

◇第170条

  在被鉴证为适合用于伪造或者变造货币之铸件或者为存在瑕疵之铸件后,接受这些铸件的人,将其重新投入流通的,处26欧元至2 000欧元罚金。[291]

  前款规定的轻罪之未遂,处26欧元至200欧元罚金。[292]

特别规定


◇第171条[293]

  在为执行金融法之供挑选的样品上,欺诈地核定金币或者银币之成色和重量的,处15年至20年徒刑。


◇第172条[294]

  在其他金属货币之供挑选的样品上实施这种欺诈的,处5年至10年徒刑。


第二章 伪造或者变造国库券、股票、债券、息票和法律许可的银行票据罪


◇第173条[295]

  伪造或者变造国库券,附属于国库券的利息票,财政部发行的票据、支票、转账凭单,财政部发行的不记名票据,或者依法律规定的授权发行或者直接依据法律发行或者以欧元命名发行的作为法定货币的不记名的银行票据的,处15年至20年徒刑。

  伪造或者变造依据外国法律或者外国具有法律效力之规定的授权而发行的作为法定货币的不记名票据的,处以相同的刑罚。


◇第174条[296]

  伪造或者变造外国的公共债务无记名债券或者附属于这些债券的息票的,处10年至15年徒刑。

◇第175条[297]

  伪造或者变造由各省、各市、政府部门、公共机构依法发行或者由公司、个人以上述主体名义依法发行的股票、债券或者其他证券,或者上述各种不同证券之利息票或者股息票,如果这些证券是发行于比利时领域内的,处10年至15年徒刑;如果这些证券是发行于国外的,处5年至10年徒刑。


◇第176条

  与前述各条的犯罪人合作,参与发行或者力图发行前述各条所指的伪造或者变造的股票、债券、利息票、票据的,或者参与将其引入或者力图引入比利时领域,根据前述各条的不同规定,按照伪造或者其共犯处罚。


◇第177条

  不构成前条所规定的参与行为之罪的人,在明知的情况下,获取伪造或者变造的股票、债券、利息票、票据,并且将其发行或者力图发行的,处1年至5年监禁。

  意图投入流通,接受或者获取伪造或者变造的票据的,处6个月至3年监禁。[298]

  前款规定的轻罪之未遂,处3个月至1年监禁。[299]

◇第178条

  在被鉴证为适合用于伪造或者变造股票、债券、利息票、票据或者为存在瑕疵之股票、债券、利息票、票据后,接受这些物品的人,将其重新投入流通的,处1个月至1年监禁,并处或者单处50欧元至1 000欧元罚金。[300]

前款规定的轻罪之未遂,处15日至6个月监禁,并处或者单处26欧元至500欧元罚金。[301]

第二章A 危害对依法流通货币符号的保护罪[302]


◇第178A条[303]

  在获得主管机关授权的情况下,意图公开流通而发行被指定作为支付手段的货币符号的,处1个月至1年监禁,并处或者单处50欧元至10 000欧元罚金。


◇第178B条[304]

  在明知的情况下,将作为比利时或者外国法定货币之货币符号用作其信件载体、广告载体或者其他载体,或者在明知的情况下以损毁、玷污、涂描或者其他任何方式使之更加难以被用作支付手段或者以任何方法使之不适合作为支付手段的,处8日至3个月监禁,并处或者单处26欧元至1 000欧元罚金。


第三章 伪造或者变造印章、印花税票、冲印或者其他标识罪


◇第179条[305]

  伪造国玺或者使用伪造的国玺的,处10年至15年徒刑。

◇第180条[30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5年至10年徒刑:

  伪造或者变造国家的印花税票或者用以标示金银物质的冲印;

  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印花税票或者冲印的;

  伪造或者变造用于制造货币的冲印、模具、方形铸板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工具的;

  伪造或者变造冲印、模具、印版、板材或者用于制造印花税票、股票、债券、利息票、股息票、财政部发行的不记名票据、依法律规定的授权发行或者直接依据法律发行或者以欧元命名发行的作为法定货币的不记名的银行票据的其他物品或者工具的。


◇第181条

  在明知的情况下,要约出售伪造或者变造的票据、金银物质标记、印花税票、冲印,处以相同的刑罚。


◇第182条

  欺诈地将由担保署粘贴的标识施加于其他物品之上,或者以未使用伪造冲印或者印花税票的方式伪造这种标识或者印花税票的印痕的,处6个月至5年监禁。


◇第183条

  在明知的情况下,获取伪造或者变造的在使用的印花税票之标识纸的,处8日至6个月监禁。


◇第18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个月至3年监禁,还可以根据第33条判处禁止行使权利:

  伪造用于人或者货物运输的票证,或者使用这些伪造的票证的;

  伪造公章、印章、标识,无论其是权力机关的或者银行的、工业的、商业的私人机构或者个人的,或者使用这些伪造的公章、印章、标识的。

  这些轻罪之未遂,处1个月至1年监禁。


◇第185条

  不正当地获取具有第179条和第180条所指用途之真实的公章、印章、冲印和标识的人,对之予以施用或者利用,损害国家、有权机关甚至个人的权利和利益的,处2个月至3年监禁。

  该轻罪之未遂,处15日至1年监禁。


◇第185A条[307]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日至1年监禁:

  出于欺诈意图,接受或者获取第180条倒数第2项所指的伪造或者变造的用于制造货币的冲印、模具、方形铸板或者其他物品或工具,或者真实的用于制造货币的冲印、模具、方形铸板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工具的;

  出于欺诈意图,接受或者获取伪造或者变造的依其性质适合用于伪造或变造财政部发行的不记名票据、依法律规定的授权发行或者直接依据法律发行或者以欧元命名发行的作为法定货币的不记名的银行票据之冲印、模具、印版、板材或者其他物品、工具,或者真实的用于制造这些票据的冲印、模具、印版、板材或者其他物品、工具。


◇第186条[308]

  伪造或者变造属于外国的具有第179条和第180条所指用途的公章、印章、冲印和标识,或者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这些公章、印章、冲印和标识的,处5年至10年徒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相同的刑罚:

伪造或者变造用于制造外国货币的冲印、模具、方形铸板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工具的;

  伪造或者变造用于制造外国发行的不记名票据、依外国法律规定的授权发行或者直接依据外国法律发行或者以欧元命名发行的作为法定货币的不记名的银行票据之冲印、模具、印版、板材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工具的。

  伪造外国有权机关的公章、印章或者标识,或者使用伪造的这些公章、印章或者标识的,处3个月至3年监禁,还可以依据第33条处以禁止行使权利。

  该轻罪之未遂,处1个月至1年监禁。


◇第187条

  不正当地获取具有第179条和第180条所指用途之真实的外国公章、印章、冲印和标识的人,对之予以施用或者利用,损害这些国家、有权机关甚至个人的权利和利益的,处1个月至2年监禁。[309]

  该轻罪之未遂,处8日至6个月监禁。


◇第187A条[310]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日至1年监禁:

  出于欺诈意图,接受或者获取第186条第3项所指的伪造或者变造的用于制造外国货币的冲印、模具、方形铸板或者其他物品或工具,或者真实的用于制造外国货币的冲印、模具、方形铸板或者其他物品或者工具的;

  出于欺诈意图,接受或者获取伪造或者变造的第186条第4款所指的用于伪造或变造外国发行的不记名票据、依外国法律规定的授权发行或者直接依据外国法律发行或者以欧元命名发行的作为法定货币的不记名的银行票据之冲印、模具、印版、板材或者其他物品、工具,或者真实的用于制造这些票据的冲印、模具、印版、板材或者其他物品、工具。


◇第188条

  伪造本国或者外国的邮票或者其他粘贴票证,或者将这些伪造的票证要约出售或者投入流通的,处2个月至3年监禁,还可以依据第33条处以禁止行使权利。

  伪造之未遂,处1个月至1年监禁。


◇第189条

  获取伪造的邮票或者其他粘贴凭证的人,对之进行使用的,处8日至1个月监禁。


◇第190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26欧元至300欧元罚金:[311]

  去除邮票或者其他粘贴凭证或者用于人或者货物运输的票证上表示其已被使用过的标识的;

  使用被去除已被使用标识的凭证或者票证的。


◇第190A条[312]

  第188条至第190条的规定,不但适用于粘贴邮票,也适用于比利时邮政发行的文书上所印制的邮票以及以机器印制或者比利时邮政批准的符号代表的免除邮资标识。


◇第191条

  制造者以添加、去除、变造方式,在制造对象上印制或者粘附非其本人的其他制造者的名称或者商号名称的,处1个月至6个月监禁。

任何经营者、经纪人或者零售商,在明知的情况下将这些标识假冒或者伪造名称的物品要约出售或者投入流通的,处以相同的刑罚。


特别规定[313]


◇第192条[314]

  构成第160条至第168条、第169条第2款、第171条至第176条、第177条第2款、第180条最后两项、第185A条、第186条第2款至第4款、第187A条、第497条第2款、第497A条第1款所指犯罪之人,如果在伪造或者变造的货币或者票据发行之前和被采取任何追诉程序之前,向主管机关报告和揭发正犯的,免除刑罚。


◇第192A条[315]

  针对比利时或者其他欧盟成员国在引入或者采用欧元信用以后不再作为法定货币或者不再批准发行的铸币或者银行票据,实施本编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所规定的针对欧元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应当处以与各条所规定的刑罚相同之刑罚。


◇第192B条[316]

  §1.曾经因为第160条至第170条、第173条、第176条至第178条、第180条、第185条至第187A条所指的行为而被欧盟成员国法院判处超过5年监禁之人,又新实施其中某一行为的,如果该行为是可处5年至10年徒刑之重罪的,处10年至15年徒刑。如果该行为是可处10年至15年徒刑之重罪的,处15年至20年徒刑。如果该行为是可处15年至20年徒刑之重罪的,处至少17年徒刑。

§2.曾经因为第160条至第170条、第173条、第176条至第178条、第180条、第185条至第187A条所指的行为而被欧盟成员国法院判处超过5年监禁之人,又新实施其中某一行为的,如果该行为是轻罪的,可以处以该行为法定刑罚最高刑2倍之刑罚。

  §3.曾经因为第160条至第170条、第173条、第176条至第178条、第180条、第185条至第187A条所指的行为而被欧盟成员国法院判处不少于1年监禁之人,又新实施其中某一行为的,如果该行为是轻罪的,可以处以该行为法定刑罚最高刑2倍之刑罚。


第四章 文书、计算机、电报伪造罪[317]


◇第193条

  出于欺诈或者损害意图,对文书、计算机、电报实施的伪造,按照下列各条进行处罚。[318]

第一节 伪造认证文书、公文书、商业文书、银行文书或者私文书罪


◇第194条

  任何公务员或者公务助理人员,在履行职责时,以下列方法实施伪造的,处10年至15年徒刑:

  歪曲签名;

  伪造文书、文字或者签名;

  冒名顶替身份;

  在已经制成或者封缄之后,在登记簿或者其他公文书上作冒充或者添加内容的。[319]

◇第195条[320]

  任何公务员或者公务助理人员,在起草职务文书时,有下列行为,歪曲其主旨或者情节的,处10年至15年徒刑:

  写入非当事人原本所描绘或者陈述的协议;

  证明虚假情况为真实。


◇第196条

  以下列方式,对真实的公文书实施伪造的其他人,和伪造商业文书、银行文书或者私人文书的任何人,处5年至10年徒刑:[321]

  歪曲签名;

  伪造或者变造文字或者签名;

  捏造协议、条款、义务、免责或者事后往文书中添加这些内容的;

  添加或者变造这些文书所意图接受或者证明的条款、声明或者事实。


◇第197条

  在本节所规定的所有情况下,使用伪造或者歪曲的文书的人,应当按照伪造之正犯处罚。


第二节 伪造护照、持枪证、证书、货运单或者证明罪


◇第198条

  伪造或者变造护照、《武器法》规定的证件、证书,或者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护照、《武器法》规定的证件、证书的,处1个月至1年监禁。[322]

◇第199条

  获取使用假名的护照、《武器法》规定的证件、证书,或者充当证人证明使用假名的这些证件之发放的,处8日至6个月监禁。[323]

◇第199A条[32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8日至6个月监禁,并处或者单处26欧元至500欧元罚金:[325]

  1.出于欺诈意图,对护照、旅行证、身份证或者其替代证件以及用以发放这些证件的表格,或者不遵守所适用相关禁止或限制的上述证件或者表格,予以使用、转让第三人或从第三人处受让的;

  2.不在规定时限内遵守主管机关发出的撤回护照或者其替代证件的决定的。


◇第200条

  伪造或者变造货运单,或者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货运单的,处1个月至2年监禁。


◇第201条

  公务助理人员签发使用假名或者虚假身份的货运单的,处8日至2年监禁。


◇第202条

  公务助理人员在明知是没有两个熟悉的人证明其姓名和身份的人的情况下,向其签发护照、《武器法》规定的证件、证书、货运单的,处26欧元至200欧元罚金。[326]

如果公务助理人员在签发这些证件时已经告知假冒姓名或者身份的,处6个月至3年监禁。

  如果是在礼物或者许诺的驱使下实施的,处1年至5年监禁。

  在后两种情况下,还可以依据第33条对之处以禁止行使权利。


◇第203条

  为了从事或者免除法律要求的其他服务或者法律所赋予的其他义务,伪造疾病或者残疾证明,无论这些证明是以内科医生、外科医生或者其他医疗职员名义或者是以添加这些虚假身份的任何名义作出的,处8日至1年监禁。


◇第204条

  任何内科医生、外科医生或者其他医疗职员,虚假证明他人存在可用于免除法律要求的服务或者法律所赋予的其他义务的疾病或者残疾的,处8日至2年监禁。

  如果是在礼物或者许诺的驱使下实施的,处1年至5年监禁;此外,还可以依据第33条对之处以禁止行使权利。


◇第205条

  以公务员或者公务助理人员名义,伪造良好品行、贫困或者适合获得公共当局或者个人预定给予这类人员照顾或者获得职位、信贷、救济之情况的证明的,处1个月至1年监禁。

  如果该证明是以个人名义作出的,处8日至6个月监禁。


◇第206条

  以公务员或者公务助理人员名义,伪造可能危害公共利益或者私人利益的任何性质的证明的,处6个月至5年监禁;此外,还可以依据第33条处以禁止行使权利。

  如果该证明是以个人名义作出的,处2个月至1年监禁。


◇第207条

  伪造一个证明用于证实第203条、第204条、第205条、第206条所规定的伪造的或者变造的证明的,应当依照各该条规定的刑罚和不同的情形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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