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 则
第一编 刑 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白俄罗斯共和国刑法典[1]
1.白俄罗斯共和国刑法典规定哪些危害社会行为是犯罪、规定刑事责任的根据和条件、规定对实施犯罪之人可以适用的刑罚和其他刑事制裁以及针对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之人可适用的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
2.本法典是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生效的单一刑法。规定刑事责任的新法律,应当列入本法典。
3.《白俄罗斯共和国刑法典》以《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为根据。
◇第2条 刑法典的任务
白俄罗斯共和国刑法典的任务是:保护人类的和平与安全,保护人及其权利与自由,保护所有权,保护法人权利,保护自然环境,保护社会和国家利益,保护白俄罗斯共和国宪法秩序,以及保护法治免受犯罪侵害。白俄罗斯共和国刑法典致力于预防犯罪侵害行为,教育公民遵守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
◇第3条 刑法与刑事责任的原则
1.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刑事责任建立在法定原则、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责任不可避免原则、个人过错责任原则、公正原则和人道原则基础之上。
2.除非经过法院依法作出判决,任何人不得被认定实施了某一犯罪并且承担刑事责任。犯罪行为及其应受刑罚和其他刑法后果,只能由本法典规定。本法典的规范必须被严格解释。不允许类推适用刑法。
3.实施犯罪的人,不论其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财产状况和职务地位、居住地、对宗教的态度、信仰、属于某一社会团体以及其他情况,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4.每一个被认定实施了犯罪的人,应当受到刑罚或者其他刑事责任处分。只有在本法典有规定的情形下,才可以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刑罚。
5.只有基于其主观上的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实施本法典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作为(不作为)并且发生危害社会结果之人,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无过错造成损害的,不允许追究刑事责任。
6.刑罚和其他刑事责任处分应当是公正的,即根据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犯罪实施的情节以及行为人的人格来设定和裁量。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犯罪两次承担刑事责任。
7.刑法典保障人的身体、精神、经济、环境和其他安全。对实施犯罪的人,应当确定对其矫正而言必要且充分之刑罚或者其他刑事责任处分。刑罚或者其他刑事责任处分不得以造成肉体痛苦和侮辱人格为目的。
◇第4条 刑法典专门术语的解释
1.为了本法典所使用术语之统一和准确适用,应当遵守下面的定义。
2.近亲属、家庭成员和关系亲密人是指:
1)近亲属——被害人或者犯罪行为人的父母、子女、养父母、被收养人、兄弟姐妹、(外)祖父、(外)祖母、(外)孙子女、配偶,或者被害人或者犯罪行为人之配偶的相同亲属;
2)家庭成员——与被害人或者犯罪行为人一起居住并且具有共同经济生活的近亲属、其他亲属、无劳动能力的受供养人以及其他人;
3)关系亲密人——被害人或者犯罪行为人的近亲属、家庭成员,或者被有根据地认定为被害人或者犯罪行为人之亲密人的其他人。
3.“公民”,除非另有规定,是指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
4.“公务员”是指:
1)权力机关的代表,即白俄罗斯共和国国民会议代表院议员、白俄罗斯共和国国民会议共和国院议员、地方议会议员,以及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作出指示或命令和在公务中对非其下属之人作出决定的国家机关公务人员;
2)公共组织的代表,即虽然不是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但被权力机关的代表根据规定程序授权履行保护公共秩序、打击犯罪和司法裁判职责的人;
3)基于特别授权长期或者临时地在机关、团体或者企业(不分所有制性质)、白俄罗斯共和国武装部队、其他部队和军事单位中担任履行组织指挥或者行政管理职责之职务的人,或者按照规定程序被授权依法从事重要活动的人;
4)外国官员、外国公共组织成员、国际组织官员、国际议会组织成员、国际法院的法官和官员。
5.“担任重要职务的公务员”,是指:
1)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白俄罗斯共和国国民会议代表院主席和共和国院主席、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理以及他们的代表;
2)直接隶属和负责于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议会、政府的国家机构的领导人以及他们的代表;
3)地方的议会、执行管理机关的领导人以及他们的代表;
4)法官;
5)州检察官、明斯克市检察官、区(市)检察官、跨区检察官、视同上述检察官之人以及他们的代表;
6)调查单位、侦查机关领导人以及他们的代表,和侦查员;
7)国家监督、内务、国家安全、边防、财务调查、海关、税务机关的领导人及其代表;[2]
8)职务被包括于白俄罗斯共和国国家元首工作人员登记册和白俄罗斯共和国部长会议工作人员登记册的其他公务员。[3]
6.“长官”,是指具有军人身份并且因为其职位或者军衔而有权力下达命令给部属并要求其执行之人。
7.“儿童”,是指实施犯罪之时未满14周岁的人。
8.“未成年人”,是指实施犯罪之时未满18周岁的人。
9.“老年人”,是指实施犯罪之时已满70周岁的人。
10.“贪利动机”,是指意欲为自己或者关系亲密人从犯罪实施中获取财产性利益,或者意图为自己或者关系亲密人免除钱财开支。
11.“流氓动机”,是指表明行为人意图对社会表达公然不尊重和对公认的共同生活规则表示蔑视之动机。
12.“团伙”,除非本法典分则条文另有规定,是指犯罪是由无预谋或者有预谋的团伙或者由有组织集团实施。
13.“具有公共危险的方法”,是指实施犯罪的手段具有巨大的破坏力,或者以其他方式危及人民生命、造成身体伤害、其他严重后果(爆炸、纵火、决水等)。
14.“明知”,是指实施犯罪的人对本法典所规定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有认识。
15.“有组织的”,是指超过两个人实施相同或者类似的犯罪。
16.“刑事赔偿”,是指基于实施犯罪的人同意,作为免除刑事责任条件的条件之一而有义务履行或者因被适用其他刑事责任处分时而有义务履行之财产性处分。刑事赔偿是向社会弥补过错的一种形式,以促进犯罪行为人的矫正和恢复社会公正为目的,并且只能在本法典有规定的情形下适用。
17.“从事本法典第77条和第78条的社会公益劳动”,是指法院可以适用于被延期执行刑罚或者附条件不适用所量定的监禁的犯罪人以确保和(或)证明其矫正之矫正感化处分。
第二章 刑法的空间与时间效力
◇第5条 本法典对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犯罪之人的效力
1.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
2.如果犯罪开始、继续或者完成于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或者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与在外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人共同实施的,犯罪视为实施于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
3.当在白俄罗斯共和国港口注册的船舶、航空器位于公海或者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外的空域时,在其上实施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但白俄罗斯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在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军舰或者军用航空器上实施犯罪的,无论军舰或者航空器所处何处,均应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
4.白俄罗斯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外国的外交代表和其他公民,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基于国际条约和国际法准则通过外交途径解决白俄罗斯共和国法院的刑事管辖权。
◇第6条 本法典对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犯罪之人的效力
1.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和常住于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无国籍人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犯罪的,如果其行为在实施地国构成犯罪,并且未在该国承担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在本法典某一条文规定的制裁范围内对上述人处刑时,刑罚不得超出犯罪实施地国法律所规定的制裁上限。
2.外国公民或者不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常住的无国籍人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犯罪的,如果该犯罪是针对白俄罗斯共和国利益的特别严重犯罪的,应当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
3.对下列犯罪,无论行为地的刑法如何规定,适用本法典:
1)种族灭绝(第127条);
2)危害人类安全罪(第128条);
3)制造、存储、传播禁用的战争手段(第129条);
4)生态灭绝(第131条);
5)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第134条);
6)违反战争法规或者惯例(第135条);
7)在武装冲突中违反国际人道法规则罪(第136条);
8)在武装冲突中不作为或者发布犯罪命令(第137条);
8-1)贩运人口(第181条);
9)实施于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外,基于对白俄罗斯共和国有约束力的国际条约受到追诉的其他犯罪。
4.在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行为人没有在外国被判刑并且正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
◇第7条 实施犯罪之人的引渡
1.白俄罗斯共和国公民不得被引渡给外国,但白俄罗斯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2.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外实施犯罪并且正处于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可以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引渡给外国,以便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
3.对本条第2款所指的人,在没有国际条约的情况下,可以基于互惠原则,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法定条件引渡给外国。
◇第8条 在外国领域实施犯罪的不利后果
行为人在外国实施犯罪的前科和其他刑事法律后果,在依照白俄罗斯共和国参加的国际条约解决其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所实施之犯罪的刑事责任时,具有刑事法律意义。
◇第9条 刑法的时间效力
1.行为的犯罪和处罚,由行为实施时施行的法律决定。行为的实施时间,是指实施危害社会的作为(不作为)的时间,与结果发生时间无关。
2.规定对犯罪行为除罪化、减轻刑罚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善犯罪人状况的法律,有溯及力,即适用于在该法律施行之前实施该相应行为之人,其中包括正在服刑或者虽已经服刑完毕但仍有犯罪前科之人。从对犯罪行为除罪化的法律施行之日起,实施于该法律施行之前的该行为不被视为犯罪。如果新的法律减轻罪犯正在为之服刑的犯罪行为的刑罚的,法院应当在本法典第62条的指引下根据新刑法规定的制裁确定新的刑罚。
3.规定对行为犯罪化、加重刑罚或者以其他方式恶化犯罪人状况的法律,没有溯及力。
4.如果施行于犯罪之时的刑法被废止或者修改,对犯罪行为除罪化、减轻刑罚或者以其他方式改善犯罪人状况,但在刑事侦查或者法院裁判之时另一较严厉的刑法已施行的,应当适用其中最轻之法律。
5.在将违反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为刑事责任要件的情况下,如果由于该法律文件被废止或者修改导致所指的行为不再具有本法典所规定的犯罪性的,也应当适用本条规定。
第二编 刑事责任的根据与条件
第三章 犯罪行为
◇第10条 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犯罪
刑事责任的根据是以下列形式有过错地实施本法典所禁止的行为:
1)既遂犯罪;
2)预备实施犯罪;
3)未遂犯罪;
4)共同犯罪。
◇第11条 犯罪的概念
1.有过错地实施的符合本法典所规定的要件并且以刑罚相威吓予以禁止之危害社会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视为犯罪。
2.犯罪行为完成之时,视为犯罪既遂。
3.对伴随发生本法典所规定之结果的犯罪,在这些结果实际发生之时视为既遂。
4.作为或者不作为虽然形式上符合本法典规定的任何行为之要件,但情节显著轻微而不具有犯罪所特有的社会危害性的,不是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是指,某一行为没有导致并且根据其内容和趋向也不可能导致法律所保护的利益遭受显著损害的。对这种行为,在法律有规定的情况下,可能导致行政措施或者纪律处分之适用。
◇第12条 犯罪的种类
1.根据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犯罪分为轻罪、较重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
2.本法规定不超过2年监禁之刑罚或者其他更轻之刑罚的故意犯罪或者过失犯罪,是轻罪。
3.本法规定的最高刑不超过6年监禁的故意犯罪,以及本法规定超过2年监禁之刑罚的过失犯罪,是较重犯罪。
4.本法规定最高刑不超过12年监禁的故意犯罪,是严重犯罪。
5.本法规定超过12年监禁、终身监禁或者死刑之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特别严重犯罪。
◇第13条 犯罪预备
1.为实行具体犯罪而寻找、加工犯罪手段或工具,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故意为之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2.没有大的社会危害性之犯罪预备,不承担刑事责任。
3.犯罪预备的刑事责任,依照本法典分则规定犯罪既遂之同一条款并援引本条之规定确定。
◇第14条 犯罪未遂
1.行为人着手实行犯罪之故意作为或不作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导致犯罪未完成的,是犯罪未遂。
2.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依照本法典分则规定犯罪既遂之同一条款并援引本条之规定确定。
◇第15条 犯罪的自动中止
1.行为人在认为可能完成犯罪的情况下,终止犯罪预备行为或者终止已着手实行的犯罪作为或不作为的,是犯罪中止。
2.自动中止所实施之行为的,不承担刑事责任。只有当其已经实际实施之行为符合了其他某一犯罪构成时,才对自动放弃完成犯罪之人追究刑事责任。
3.组织犯(领导者)或者教唆犯,如果阻止该犯罪实行的,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其作为未能阻止犯罪实行的,他们所采取的这些措施可以被视为减轻处罚情节。
4.帮助犯如果在实行犯既遂之前一直拒绝提供事先所承诺之帮助或者消除已经提供帮助之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16条 共同犯罪
1.两个或者更多的人共同参与实施某一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
2.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一样,都是共同犯罪人。
3.直接实行犯罪或者直接与他人共同实行犯罪的人,或者利用依法不承担刑事责任或者过失实施犯罪之他人实行犯罪的人,是实行犯。
4.在犯罪已被实施的情况下组织或者指挥该犯罪之实施的人,或者组建有组织集团或犯罪组织或者领导该集团或组织的人,是组织犯。
5.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是教唆犯。
6.以建议、指点、提供情报、提供犯罪手段或者工具、排除障碍或者提供其他援助的方式协助实施犯罪的人,或者基于事先的承诺隐匿犯罪人、犯罪手段或犯罪工具、犯罪痕迹、犯罪所得物品的人,或者基于事先的承诺获得或者销售这些物品的人,是帮助犯。
7.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依照本法典分则规定实行犯的同一条款并援引本条之规定确定。对实行犯所实施的不为共同犯罪故意所包括的行为,其他共犯人不承担刑事责任。
8.如果组织犯、教唆犯、帮助犯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失败的,对这些人以相关犯罪之犯罪预备追究刑事责任。
9.如果犯罪是由参与犯罪实行的团伙(共同实行犯)、有组织集团或者犯罪组织实施的,共同犯罪人承担加重的刑事责任。有组织集团和犯罪组织的成员,无论其在犯罪实施中起什么作用,均视为实行犯。
◇第17条 团伙犯罪
1.至少两个人作为实行犯(共同实行犯)共同参与犯罪实施的,是团伙犯罪。
2.如果实行犯就共同实施犯罪有事先通谋的,是有预谋的团伙犯罪。
◇第18条 有组织集团
1.两个或者不止两个人为了共同实施犯罪活动而事先组建的受其掌控的固定团伙实施犯罪的,是有组织集团。
2.有组织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果犯罪为其故意所涵括的,应对该集团实施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有组织集团的其他成员,只对其所参与预备或者实行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19条 犯罪组织
1.犯罪组织,是指为了犯罪活动的实施或者为了该组织的维持和发展创造条件而制定或者执行相应措施的有组织集团的联合组织或者他们的组织者(领导者)、其他成员。
2.犯罪组织的成员,是指故意地参加犯罪组织的人,或者为了犯罪活动的实施或者为了该组织的维持和发展创造条件而协助制定或者执行相应措施的人。
3.以实施犯罪为目的的任何组织的成员或者虽然不属于犯罪组织的成员但执行该组织指示的人实施犯罪的,是犯罪组织实施犯罪。
4.犯罪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如果犯罪为其故意所涵括的,应对该组织在实施犯罪目的过程中所实施的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犯罪组织的其他成员,只对其所参与预备或者实行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第20条 犯罪组织或者匪帮成员刑事责任的免除
犯罪组织或者匪帮的成员(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除外),如果主动地报告犯罪组织或者匪帮的存在并且协助对之进行揭露的,免除其参加犯罪组织或者匪帮以及作为犯罪组织或匪帮成员所实施之犯罪的刑事责任,但侵害人的生命或者健康的特别严重犯罪或者严重犯罪除外。
第四章 罪 过
◇第21条 罪过及其形式
1.罪过——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之人的心理态度,表现形式为故意或者过失。
2.只有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之人故意或者过失地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才能被认定为有罪过。
◇第22条 故意犯罪
1.出于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是故意犯罪。
2.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预见到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危害社会后果并且希望其发生的,是直接故意犯罪。
3.如果行为人明知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预见到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危害社会后果,虽然不希望,但有意识地放任这种后果发生或者漠不关心地对待这种后果发生的,是间接故意犯罪。
◇第23条 过失犯罪
1.因为轻率或者疏忽而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是过失犯罪。
2.如果犯罪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后果,但却没有充分理由地轻信该结果可以避免的,是因为轻率而实施犯罪。
3.如果犯罪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后果,但如果予以必要的注意和谨慎本应当可以预见该结果的,是因为疏忽而实施犯罪。
◇第24条 不涉及结果发生之犯罪的罪过
1.对于不要求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犯罪,以行为人对危害社会行为的态度确定罪过形式。
2.如果犯罪人明知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并且希望其被实施的,视为故意犯罪。
3.如果犯罪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但是其本来应当并且能够预见的,视为过失犯罪。
◇第25条 犯罪实施中故意和过失的混合(混合罪过)
故意地实施犯罪,但对依法加重刑事责任的因此发生之犯罪结果属于过失的,是混合罪过。在总体上,这种犯罪视为故意犯罪。
◇第26条 无罪过造成损害(意外事件)
犯罪人没有预见到并且根据案情也不应当或者不可能预见到其作为或者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没有预见到并且根据案情也不应当或者不可能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的,是无罪过造成损害。
第五章 刑事责任的条件
◇第27条 刑事责任年龄
1.在犯罪时已满16周岁的人,除本法典另有规定的情形外,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本法典所禁止的行为的,只对下列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1)杀人(第139条);
2)过失致人死亡(第144条);
3)故意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第147条);
4)故意造成较重的身体伤害(第149条);
5)强奸(第166条);
6)暴力性侵害行为(第167条);
7)绑架(第182条);
8)盗窃(第205条);
9)抢夺(第206条);
10)抢劫(第207条);
11)敲诈勒索(第208条);
11-1)利用计算机技术的侵占(第212条);[4]
12)偷开车辆或者小型船舶(第214条);
13)故意毁灭或者损坏财产(第218条第2款和第3款);
14)劫持人质(第291条);
15)侵占武器、弹药或者爆炸物(第294条);
16)故意破坏运输工具或者交通线路(第309条);
17)侵占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或者类似物(第327条);
17-1)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或者类似物(第328条第2款至第5款);
18)流氓行为(第339条);
19)举报明知虚假的危险信息(第340条);
20)玷污建筑物和破坏财物(第341条);
21)从执行监禁的矫正机构、拘役所或者被羁押状态下脱逃(第413条);
3.达到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规定年龄的未成年人,如果被查明由于与精神障碍(疾病)无关的精神发育迟滞而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之时不能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的,不承担刑事责任。
◇第28条 无责任能力
1.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的人,即由于慢性精神障碍(疾病)、暂时性精神障碍、痴呆症或者任何其他心理病态,而不能认识自己作为(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作为(不作为)的,不负刑事责任。
2.对于被认定为无责任能力的人,法院可以适用强制性保安与治疗处分。
◇第29条 减轻责任能力
1.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处于减轻责任能力状态的人,即由于精神障碍(疾病)或者精神发育迟滞,而不能完全认识自己行为的意义,或者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的,不免除刑事责任。
2.处于减轻责任能力状态,可以在量定刑罚或者其他刑事制裁时予以考虑,以及作为对该人适用强制性保安与治疗处分的根据。
◇第30条 醉态中实施犯罪之人的刑事责任
1.在醉酒或者因为吸食麻醉药品、精神药物、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物的类似物、毒害性或者其他迷幻性物质所导致的状态作用下实施犯罪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慢性酒精中毒、吸毒成瘾或者药物滥用者实施犯罪的,法院在适用刑罚或者其他刑事制裁的同时,还可以一并处以强制性保安与治疗处分。
◇第31条 激情中所实施之行为
在因为受到被害人的暴力、嘲弄、严重侮辱、其他非法行为或者严重不道德行为所产生的突发的强烈精神激动(激情)状态下,或者因为被害人经常不断的非法行为或者不道德行为所产生的长期创伤状态下实施行为的,如果行为人不能完全地认识其行为的意义或者控制其行为的,只在故意杀人或者故意造成严重或者较重的身体伤害的情况下才追究刑事责任。
◇第32条 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
在因为某一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纪律处分之后1年内,又实施同种行为的,在本法典分则有规定的情况下,以轻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33条 基于被害人的请求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
1.符合下列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1)故意造成较重的身体伤害(第149条);
2)在激情中故意造成严重或者较重的身体伤害(第150条);
3)使用非必要的手段抓捕犯罪人故意造成严重或者较重的身体伤害(第151条);
4)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故意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第152条);
5)故意造成轻度身体伤害(第153条);
6)折磨(第154条);
7)过失造成严重或者较重的身体伤害(第155条);
8)强奸(第166条);
9)暴力性侵害行为(第167条);
10)泄露收养秘密(第177条);
11)泄露医疗秘密(第178条第1款和第2款);
12)非法收集或者散布私生活信息(第179条);
12-1)以杀害、造成严重身体伤害或者毁坏财产相胁迫(第186条);
13)诽谤(第188条);
14)侮辱(第189条);
15)侵犯著作权、邻接权、发明权和专利权(第201条);
16)侵害公民的住宅和其他合法不动产的不受侵犯性(第202条);
17)侵害信件、电话、电报或者其他通讯秘密(第203条);
18)拒绝向公民提供信息(第204条);
19)不符合侵占构成特征之造成财产损失(第216条);
20)非法转让受托财产(第217条);
21)故意毁灭或者损坏财产(第218条);
22)过失毁灭或者损坏财产(第219条);
23)败坏竞争者商业信誉(第249条);
24)泄露商业秘密(第255条);
24-1)违反小型船舶的运行和操作安全规则(第316条);
25)违反交通工具的道路行驶或者操作规则(第317条);
26)侵占个人文书(第378条);
27)强迫履行债务(第384条),
只有在犯罪的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法人的代表人根据《刑事诉讼法》所明确规定之条件提起追究刑事责任请求的,才承担刑事责任。
2.只有在《刑事诉讼法》有规定的情况下,检察官才能以实施本条所提到的犯罪为理由提起刑事诉讼。
3.在本法典第二十四章附注第6款所规定的情形下,应当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之规定。
第六章 排除犯罪性之事由
◇第34条 正当防卫
1.每一个公民有免受危害社会行为侵害之防卫权利。这一权利与该人是否具有逃避侵害或者向他人或政府寻求帮助的能力无关。
2.在正当防卫情况下,即为了保护防卫人本人或者他人的生命、健康、权利、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不受危害社会行为侵害,而对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如果没有超出正当防卫之限度,不是犯罪行为。
3.在侵害人不是因为紧急避险而故意杀人或者故意造成严重身体伤害的情况下,如果防卫人的防卫行为与侵害的性质和危险明显不相当的,是超出正当防卫限度。
◇第35条 在抓捕犯罪人时造成损害
1.在犯罪人试图或者可能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时,为了将其移交有权机关或者阻止其实施新的犯罪而对其进行抓捕而对其造成损害的,如果没有抓捕该人的其他手段并且未超过该手段所必需之程度的,不是犯罪行为。
2.如果所采取的手段与被抓捕人所实施犯罪之社会危害的性质和程度以及抓捕时的情势明显不相当,在非因紧急避险的情况下对其造成明显过分的并非情势所致的损害的,是抓捕犯罪人所必须手段的过当。只有在故意地剥夺生命或者造成严重或较重的身体伤害的情况下,这种过当行为才承担刑事责任。
3.抓捕犯罪人的权利,既可以是获得特别授权的人,也可以是被害人或者其他公民。
◇第36条 紧急避险
1.在紧急避险情况下,即为了防止或者消除直接威胁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权利、合法利益、社会利益、国家利益之危险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在此情势下无法通过其他方式消除该危险并且所造成的损害小于所避免的损害的,不是犯罪行为。
2.尽管行为人真诚地期待阻止危险而作出了努力,但所采取的阻止危险行为未实现其目的并且造成损害的,也视为紧急避险。
◇第37条 存在于排除犯罪性事由中的认识错误
1.某人因为认识错误而认为处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对犯罪人进行抓捕状态,但根据案件情况其不应当或者不可能认识到该排除犯罪性事由不存在的,对其行为分别根据本法典第34条、第35条和第36条的规定予以评价。
2.如果在当时的情势下,该人应当和能够认识到排除犯罪性事由不存在的,应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过失责任。
◇第38条 为执行特殊任务与同案犯共处
1.按照现行立法执行阻止、侦查、打击犯罪的特别任务并且与其他同案犯一起活动的人,被迫实施犯罪的,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2.实施了侵害人的生命或者健康的特别严重或者严重犯罪的人,不应当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39条 合理冒险
1.为了实现对社会有益之目的,在合理冒险的情况下,行为(作为或者不作为)对受本法典保护之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
2.行为符合现代科学技术的知识和经验,但是不冒该行为的风险便不能实现其目的,并且实施该被预见的合理风险的人已经采取了一切可能的措施去防止损害法律所保护的利益的,是合理冒险。
2-1.如果经济(商业)冒险的目的能被不冒险但经济效果较差的行为(决定)实现的,该经济(商业)冒险可以被视为合理冒险。
3.如果冒险明显伴随着造成环境灾难、社会灾难的危险,或者给未对其生命或健康被置于危险中表示同意之人造成死亡或者严重身体伤害之危险的,该冒险不是合理冒险。
◇第40条 执行命令或者指示
1.行为人为了执行对其具有强制力的依据规定程序发布的命令或者指示,而对本法典所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造成该损害的刑事责任,由发布该非法命令或者指示的人承担。
2.明知是犯罪的命令或者指示而执行实施故意犯罪的,应当在共同的基础上承担刑事责任。
3.不执行明知非法的命令或者指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第七章 数 罪
◇第41条 再次犯罪[5]
1.实施本法典分则同一条文所规定的两个或者更多个犯罪的,是再次犯罪。
2.实施本法典不同条文所规定的两个或者更多个犯罪的,只有在本法典分则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才能视为再次犯罪。
3.如果行为人先前所实施的犯罪已经依法被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其犯罪前科已经消灭或者撤销的,不视为再次犯罪。
◇第42条 并合罪
1.实施本法典分则不同条款所规定的两个或者更多个犯罪,而行为人未因其中一个犯罪被判决有罪的,是并合罪。行为人应当依据本法典的相应条款对其中每一个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在本法典分则的不同条文都对某一犯罪作出规定时,其中一个是一般规定而其他是特别规定的,不是并合罪,根据特别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43条 累犯
1.因为故意犯罪而有犯罪前科之人又实施故意犯罪的,是累犯。
2.下列累犯是危险累犯:
1)犯罪人此前至少三次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并且执行监禁刑,又实施应判处监禁刑之故意犯罪的;
2)犯罪人此前至少两次因为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并且执行监禁刑,或者此前因为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并且执行监禁刑,又实施严重犯罪的;
3)犯罪人此前至少两次因为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并且执行监禁刑,又实施特别严重犯罪的。
3.下列累犯是特别危险累犯:
1)犯罪人此前至少两次因为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并且执行监禁刑,又实施严重犯罪的;
2)犯罪人此前至少两次因为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并且执行监禁刑,又实施特别严重犯罪的。
4.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犯罪之前科,或者依法已经消灭或者撤销之犯罪前科,在累犯认定中不被考虑。
5.对累犯,以本法典规定的条件在规定幅度内从重处罚。
第三编 刑事责任
第八章 刑事责任的一般规定
◇第44条 刑事责任及其目的
1.刑事责任,是指法院代表白俄罗斯共和国对犯罪人宣告有罪判决,并且基于这一判决依照本法典适用刑罚或者其他刑事责任处分。
2.刑事责任,旨在矫正犯罪人与预防被判刑人和其他人实施新的犯罪。
3.刑事责任,是为了促进社会公正的恢复。对犯罪人所作出的有罪判决,是向其追索财产损失、犯罪所得和精神损害赔偿的依据。
◇第45条 前科
1.对犯罪人所作出的有罪判决,在将来依据法院判决和本法典对该被定罪人适用刑罚或者其他刑事责任处分时,能够产生前科之法律地位。
2.如果判决未被依法撤销的,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直至该前科期满或者消灭,行为人被视为有前科。
3.在本法典有规定的情况下,在前科存续期间,可以对该犯罪人进行预防性监视或者预防性监督。预防性监视和预防性监督的程序、条件,由《白俄罗斯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作出规定。
◇第46条 刑事责任的实现
通过下列有罪判决实现刑事责任:
1)判处所量定的刑罚;
2)延期执行所量定的刑罚;[6]
3)附条件不判处所量定的刑罚;[7]
4)不量定刑罚;[8]
5)适用未成年人强制教育处分。
第九章 刑罚及其种类
◇第47条 刑罚的概念
刑罚是适用于被认定有罪之人的刑法强制处分,是依照法律规定剥夺或者限制犯罪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48条 刑罚的种类
1.对犯罪人,适用下列主刑:
1)社会公益劳动;
2)罚金;
3)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4)矫正劳动;
5)限制军职;
6)拘役;
7)限制自由;
8)(废止);
9)监禁;
10)终身监禁;
11)死刑(直至其被废止)。
2.除了主刑外,可以对犯罪人适用下列附加刑:
1)剥夺军衔或者专门称号;
2)没收财产。
3.社会公益劳动、罚金和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既能作为主刑适用,也能作为附加刑适用。
◇第49条 社会公益劳动
1.社会公益劳动是指罪犯以权力机关所决定的形式为了社会利益无偿地从事公益劳动。
2.社会公益劳动,在60小时至240小时内确定其期间。正在接受教育或者有固定工作的罪犯,在其学习或者本职工作之余从事社会公益劳动的时间每日不应超过4小时。对没有正在接受教育或者没有固定工作的罪犯,在获得其同意的情况下,每日从事社会公益劳动的时间可以超过4小时但不得超过8小时。
3.法院可以自由裁量将社会公益劳动作为罚金或者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的附加刑进行适用。
4.社会公益劳动不能适用于:
1)未满16周岁的人;
2)已满45周岁的女子和已满60周岁的男子;
3)孕妇;
4)休育儿假的人;
5)一等和二等残疾人;
6)现役军人;
7)外国人和非永久居住于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无国籍人;
8)活动性结核病患者。
5.正在从事社会公益劳动的人出现本条第4款所规定之情形的,根据负责执行该判决的机关的建议,法院免除该人执行剩余刑罚。
◇第50条 罚金
1.罚金是一种金钱处罚,由法院在本法典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2.罚金的金额,决定于根据所实施犯罪之性质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犯罪人的经济状况而在作出判决之时确定的基本单位[9]数量。在30至1000的范围内确定基本单位。对于破坏经济秩序和危害服务利益的犯罪,在300至5000基本单位的范围内确定罚金。在对实施本法典分则条款规定的内含行政违法的犯罪之人判处罚金时,罚金的数额不能少于行政程序所可科处之罚款的最高数额。
3.在因为逃避支付而不能征收罚金的情况下,根据负责执行该判决的机关的建议,法院根据本法典第49条将罚金替代为社会公益劳动。
◇第51条 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1.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可以由法院根据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在1年至5年的期间内判处。
2.在本法典分则条款未规定本种刑罚的情况下,如果犯罪的实施与行为人担任的职务或者从事的某种活动相关,法院考虑犯罪人的身份,认为其不可能继续享有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之权利的,可以适用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作为附加刑。
3.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不能作为社会公益劳动或者罚金的附加刑适用。
4.在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作为主刑适用,或者作为矫正劳动、限制军职、不交付开放式矫正机构的限制自由的附加刑适用,以及在延期执行所量定的刑罚和附条件不执行所量定的刑罚时,如果附加刑的执行未被延期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之刑罚执行期间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在作为拘役、交付开放式矫正机构接受管理之限制自由或者监禁的附加刑适用时,其适用于犯罪人的整个主刑服刑期间外加判决确定的期间。
◇第52条 矫正劳动
1.矫正劳动应当在6个月至2年之间确定其期间,并且应当根据法院判决在被判刑人的工作地点服刑。
2.从被判处矫正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作为国家收入,幅度为10%至25%,但不得少于1倍每月基本单位。
3.矫正劳动不能适用于:
1)未满16周岁的人;
2)已满45周岁的妇女和已满60周岁的男子;
3)孕妇;
4)休育儿假的人;
5)一等和二等残疾人;
6)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
7)外国人和非永久居住于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无国籍人;
8)无固定工作的活动性结核病患者。
4.对下列人员适用限制军职替代矫正劳动:
1)军官;
2)根据合同服兵役的其他现役军人。
5.对从事紧急军事勤务的现役军人和预备役人员,以判处3个月以下拘役替代矫正劳动。
6.正在矫正劳动者出现本条第3款所规定之情形的,根据负责执行该判决的机关的建议,法院免除该人继续执行或者以较轻的刑罚替代未服之刑罚。
◇第53条 限制军职
1.因为实施军事犯罪而在本法典分则相关条款有规定,以及在替代对其他犯罪所规定的矫正劳动的情况下,对军官或者根据合同服兵役的其他现役军人判处限制军职,应当在3个月至2年确定其期间。
2.从被判处限制军职者的工资中扣除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作为国家收入,幅度为10%至25%。在服刑期间,被判刑人不得晋升职务和军衔,并且服刑期间不得计入晋升下一级军衔所需的服役期间。
3.限制军职不能适用于:
1)有退休资历者、已达服役年龄限制条件者或者有权利以健康原因退役者;
2)孕妇;
3)休育儿假的人。
4.正在被限制军职者出现本条第3款所规定之情形以及依法作为退役事由之其他情形的,根据负责执行该判决的机关的建议,法院免除该人继续执行或者以较轻的刑罚替代未服之刑罚。
◇第54条 拘役
1.拘役是将被判刑人拘禁在严格隔离条件下,期限为1个月至6个月。
2.拘役不能适用于:
1)(删除);
2)孕妇;
3)有未满14周岁子女或者残疾子女的妇女或单身男子;
4)一等和二等残疾人。
3.军人在军队警备司令部的禁闭室服拘役刑。
◇第55条 限制自由
1.限制自由,是对被判刑人赋予限制其自由并且接受负责刑罚执行的组织和机关对其实施监督之义务。
2.限制自由的期间,在6个月至5年之间确定。
3.限制自由之刑罚,以交付开放式矫正机构接受管理的形式实施。对有永久住所的犯罪人,基于其人格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之性质和程度,法院可以判处不交付开放式矫正机构的限制自由。
4.限制自由不能适用于:
1)从事紧急军事勤务的现役军人;
2)外国人和非永久居住于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无国籍人。
5.交付开放式矫正机构接受管理之限制自由,不应适用于:
1)作出判决之日未满18周岁的人;
2)已满45周岁的妇女和已满60周岁的男子;
3)孕妇;
4)有未满14周岁子女或者残疾子女的妇女或单身男子;
5)残疾人;
6)被适用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者,活动性结核病患者、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患者或者没有完成全程治疗的性病患者。
6.被判处交付开放式矫正机构接受管理之限制自由和被判处不交付开放式矫正机构之限制自由的人,除本条第5款所列者或者正接受全日制教育者外,按照负责刑罚执行的组织和机关的强制命令参加工作。
7.正在服开放式矫正机构接受管理之限制自由刑罚者,出现本条第5款所规定之情形的,根据负责执行该判决的机关的建议,法院决定对该犯罪人变更判处为不交付开放式矫正机构之限制自由或者免除其继续执行刑罚。
◇第56条 (废止)
◇第57条 监禁
1.监禁的期间为6个月至12年;对于严重犯罪,期间为超过12年但不超过15年;对于与故意杀人或者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或类似物相关的特别严重犯罪,期间为不超过25年。
2.过失实施犯罪的,监禁的期间不能超过10年。
3.成年人,应当在矫正村,[10]或者在普通管束、加强管束、严格管束、特别管束的矫正营,[11]或者在监狱中服监禁刑。
4.应当判决男子在下列条件下服监禁刑:
1)因为实施过失犯罪被判处监禁的——在矫正村根据规定条件管理;
2)因为故意实施轻罪或者较重犯罪而第一次被判处监禁的——在矫正营实行一般管束制度;
3)因为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而第一次被判处监禁的——在矫正营实行加强管束制度;
4)曾经服监禁刑的累犯——在矫正营实行严格管束制度;
5)被判处监禁的特别危险累犯——在矫正营实行特别管束制度。
5.应当判决女子在下列条件下服监禁刑:
1)因为过失地实施犯罪而被判处监禁的——在矫正村根据规定条件管理;
2)因为故意犯罪而被判处监禁的其他人——在矫正营实行一般管束制度;
3)特别危险的累犯——在矫正营实行加强管束制度。
6.基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犯罪人的人格或者案件的其他情节,法院可以有根据地决定犯罪人在下列条件下服监禁刑:
1)过失地实施犯罪的——在矫正营实行一般管束制度;
2)被判处监禁但不构成特别危险累犯的其他人——在矫正营实行一般管束、加强管束或者严格管束制度。
7.对下列人员,可以判处在监狱内执行部分监禁,但不得超过5年:
1)特别危险累犯;
2)实施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超过5年监禁的成年人。
8.对于被判处期间超过25年监禁的罪犯,在服刑满20年后,考虑该罪犯的行为表现、健康或者年龄状况,法院可以免除该罪犯服超出25年那部分刑罚。
◇第58条 终身监禁
1.对于具有加重情节的故意杀人犯罪,终身监禁可以作为替代死刑的例外刑罚适用。
2.终身监禁不能适用于:
1)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
2)妇女;
3)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已满65周岁的男子。
3.被判处终身监禁者,在特殊管束的矫正营或者监狱内服刑。
4.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者或者被死刑易科终身监禁者,在服刑满20年之后,考虑该罪犯的行为表现、健康或者年龄状况,法院可以一定期间但不超过5年的监禁替代继续服终身监禁刑。
◇第59条 死刑
1.对于涉及具有加重情节故意杀人的某些特别严重犯罪,死刑——枪决可以作为例外刑罚适用(在死刑废止之前)。
2.死刑不能适用于:
1)实施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
2)妇女;
3)法院作出判决之日已满65周岁的男子。
3.死刑可以通过特赦替代为终身监禁。
◇第60条 剥夺军衔或者专门称号
如果具有军衔或者专门称号者被认定构成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的,法院可以在判决中剥夺该称号。
◇第61条 没收财产
1.没收财产,是指将犯罪人所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强制无偿地收归为国家财产。
2.没收财产针对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规定,并且法院只能在本法典相关条款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
3.没收财产不能作为罚金或者矫正劳动的附加刑适用。
4.在没收财产的时候,法院必须指明哪一部分财产被没收或者列明被没收的物品。
5.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所规定的目录,对维持犯罪人或者对其有依赖关系者维持生计所必需的财产,不能没收。
6.无论犯罪的种类和所处刑罚的类型,对下列对象适用特别没收,强制无偿地收归国家所有:犯罪人所有的用于实施犯罪的工具和金钱;转换所成的物品;以犯罪手段获得的财产、使用该财产的收益以及与犯罪直接相关的物品,如果不能归还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归实施本法典第371-1条规定之罪者控制的交通工具,无论其所有权归谁,适用特别没收(但违背交通工具所有人或使用人的意志或者因为其他人的非法行为而剥夺其合法占有的除外)。
第十章 量 刑
◇第62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
1.法院应当在规定犯罪责任条款所确定的限度内,考虑本法典总则的规定,判处刑罚。判处社会公益劳动、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法院应当遵照本法典第49条、第50条、第51条所规定的限度。在量刑时,法院基于刑罚个别化原则,即考虑所犯之罪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犯罪的动机和目的、行为人的人格、危害的性质和损失的大小、犯罪所得收益、减轻和加重责任情节、自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态度,在判决书中说明所选定刑罚的理由。
2.只有在适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所规定的较轻刑罚不能实现刑事责任目的时,才能适用监禁刑。
◇第63条 责任减轻情节
1.下列情节,认定为责任减轻情节:
1)自首;
2)真诚地悔罪;
3)积极协助查明犯罪、揭发其他同案犯或者起获犯罪所得财产;
4)犯罪之后立即对被害人提供医疗或者其他帮助;自愿赔偿损失、缴纳犯罪所得和消除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其他旨在减轻这种损害的行为;
5)犯罪人有需要其抚养的幼年子女;
6)在严重的个人困境、家庭困境或者其他境遇的影响下实施犯罪;
7)在威胁或者胁迫的作用下或者因为物质的、职务的或者其他的受支配关系而实施犯罪;
8)在被害人非法的或者不道德的行为的影响下实施犯罪的;
9)违背紧急避险、执行特别卧底任务、合理冒险、执行命令或指示的合法性条件而实施犯罪的;
10)孕妇实施犯罪;
11)老年人实施犯罪。
2.法院可以将本条没有规定的其他情节认定为责任减轻情节。
3.如果减轻情节已被本法典分则条款规定为犯罪要件的,在对犯罪人量刑时不能再被认定为减轻情节。
◇第64条 责任加重情节
1.下列情节,认定为责任加重情节:
1)以前曾经实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的,如果时效期限未满或者以前犯罪的前科尚未消灭或者撤销的。法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不将其认定为加重情节;
2)明知地针对儿童、老年人或者处于无自卫能力状态者实施犯罪的;
3)行为人明知地针对孕妇实施犯罪的;
4)以具有公共危险的方法实施犯罪的;
5)以特别残忍或者侮辱的方式实施犯罪的;
6)行为人针对在物质、职务或者其他方面受其支配之人实施犯罪的;
7)因为他人从事公务活动或者履行社会义务而对该人或者其亲属实施犯罪的;
8)出于贪利或者其他卑劣动机实施犯罪的;
9)出于种族的、民族的、宗教的敌视或者歧视,政治的或者意识形态的仇恨,或者对任何社会群体的敌视或者歧视,而实施犯罪的;
10)为了掩盖其他犯罪或者便利其他犯罪的实施而实施犯罪的;
11)由有预谋的团伙、有组织集团或者犯罪组织实施犯罪的;
12)违背已被接受的誓言或者职业誓言而实施犯罪的;
13)实施犯罪导致严重后果的;
14)行为人利用明知是儿童或者患有精神障碍(疾病)或者痴呆者实施犯罪的;
15)利用公共灾难或者紧急状态实施犯罪的;
16)因为有意地违反安全规则而过失地实施犯罪的;
17)处于醉酒状态或者因为吸食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它们的类似物、毒物或者其他致醉物质所致状态下的人实施犯罪的。法院可以根据犯罪的性质不将其认定为加重情节。
2.法院不能将本条没有规定的情节认定为加重情节。
3.如果加重情节已被本法典分则条款规定为犯罪要件的,在对犯罪人量刑时不能再被认定为加重情节。
◇第65条 对累犯的量刑
1.在对累犯、危险累犯或者特别危险累犯量刑时,应考虑:以前所实施犯罪的数量、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导致以前的刑罚的矫正效果不足的情节;新犯之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
2.危险累犯的刑期,不得低于所犯罪之罪法定最重刑种最高刑期的1/2;特别危险累犯的刑期,不得低于其2/3。
3.在具有第70条所规定的特殊情节和履行审前合作协议所规定义务的情况下,对危险累犯或者特别危险累犯的量刑不考虑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限制。
◇第66条 对共同犯罪的量刑
1.在对共同犯罪量刑时,应当考虑每一个共同犯罪人参与的性质和程度。
2.有组织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的刑期,不能低于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所规定的最重刑之期间的3/4。
3.如果犯罪不涉及侵害人的生命或者健康,在对国家、法人、自然人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对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的损害予以全部赔偿,或者缴清犯罪所得的情况下,对有组织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量刑时,可以不考虑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限制。
4.在有组织集团的组织者(领导者)履行审前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量刑时不应当考虑本条第2条所规定的限制。
◇第67条 对未完成罪的量刑
1.在对未完成罪量刑时,应当考虑行为人所实施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犯罪意图的实现程度和导致犯罪未完成的情节。
2.对犯罪预备和犯罪未遂,不能判处死刑。
◇第68条 (废止)
◇第69条 有减轻情节时的量刑
1.在具有本法典第63条第1款第1项、第3项、第4项所规定的减轻情节并且没有本法典第64条所规定的加重情节的情况下,法院所确定的刑罚之期限或者数额,不能超过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所规定的主刑之最大期限或者数额的1/2。
2.对实施伴随具有加重情节故意杀人之特别严重犯罪的人,不应当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
◇第69-1条 达成审前合作协议时的量刑
1.如果犯罪人履行了审前合作协议规定的义务的,刑罚之期限或者数额,不能超过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所规定的最重主刑之最大期限或者数额的1/2;如果该犯罪人实施的是伴随有侵害人的生命或者健康之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的,不能超过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所规定的最重主刑之最大期限或者数额的2/3。
2.对实施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了终身监禁或者死刑之犯罪的人,不应当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履行了审前合作协议规定之义务的,不能适用死刑。对该犯罪人,可以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许可的范围内判处终身监禁或者监禁。
◇第70条 判处比犯罪的法定刑更轻之刑罚
1.当犯罪人存在与目的、动机、个人作用、犯罪时或者犯罪后的行为表现有关的特殊情节,显著地减轻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法院考虑犯罪人的人格,可以低于本法典分则相关条款规定之下限判处刑罚,或者判处比该条款规定较轻之刑种,或者不判处原本规定必须适用的附加刑。
2.能被认定为特殊情节的,既可以是个别的减轻情节,也可以是数个减轻情节的竞合。
◇第71条 不构成数罪之再次犯罪的量刑
1.在实施同种再次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其中每一个犯罪被规定于本法典分则条款的不同部分,或者一个是既遂犯罪另一个是未完成的同种犯罪,或者一个是作为实行犯的犯罪另一个作为共犯的同种犯罪的,对其中的每一个犯罪进行单独评价。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对每一个犯罪分别量刑并且以较重刑罚吸收较轻刑罚的方法确定最终的刑罚。
2.如果在案件判决确定之后犯罪人又因与被判决之罪构成重犯的另一犯罪而被判决有罪的,按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规则量刑。在这种情况下,第一个判决已服刑期应当全部或者部分地计入最终的刑期。
◇第72条 数罪并罚
1.对数罪,法院分别对每一个犯罪适用主刑和附加刑,根据较重刑罚吸收较轻刑罚或者对所判刑罚进行全部或部分累加的方法,确定最终的刑罚。
2.如果轻罪、较重犯罪或者严重犯罪以任何形式组合进行并罚的,应当根据较重刑罚吸收较轻刑罚或者对所判刑罚进行全部或部分累加的方法,确定最终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最终的刑罚不能超过对最严重犯罪所规定刑罚的最大期间或者数额。
3.如果并罚数罪包括至少一个特别严重犯罪的,应当对刑罚进行全部或部分累加确定最终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监禁的最终刑期不得超过20年。如果并罚数罪包括一个本法典对之规定了超过15年监禁的特别严重犯罪的,监禁的最终刑期不得超过25年。对其他种类刑罚,最终刑罚不能超过该种轻罚所规定的最大期间或者数额。
4.如果并罚数罪中有被判处25年监禁或者终身监禁的,根据较重刑罚吸收较轻刑罚的方法,确定最终的刑罚。
5.如果在案件判决宣告之后犯罪人又因与被判决之罪构成并合罪的其他犯罪而被判决有罪的,按照相同的规则量刑。在这种情况下,第一个判决的已服刑期应当全部或者部分地计入最终的刑期。
6.在最终刑罚中,除主刑之外,法院还可以附加适用对被认定构成之犯罪的附加刑。
◇第73条 数个判决的刑罚合并
1.如果犯罪人在判决宣告之后服刑完毕之前实施新的犯罪的,法院将新判决所处的刑罚全部或者部分与前一判决的未服刑罚进行合并。
2.在不涉及监禁的情况下,刑罚合并之最终刑罚,不能超过本法典总则对这些刑罚种类所规定的最大期限或者数额。
3.对监禁刑进行合并之最终刑罚,可以超过本法典对该刑种规定的最高刑期,但不得超过30年。
4.对刑罚进行合并之最终刑罚,应当重于对新犯之罪所判之刑罚和前一判决的未服刑罚。
5.被法院判决或者特赦命令[12]判处终身监禁的人,实施规定可处监禁或者更轻刑罚之新的故意犯罪的,新判处的刑罚被终身监禁吸收。同时,本法典第58条第4款所规定的期间中止。在这种情况下,新的20年期间从对新罪所作出的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算。
6.在最终刑罚中,除主刑之外,法院还可以附加适用对被认定构成之犯罪的附加刑。
◇第74条 刑罚累加的规则
1.在数罪并罚或者刑罚合并中,按照下列规则进行刑罚的累加:
1)1日监禁等于:
1日拘役;
2日限制自由;
3日矫正劳动或者限制军职;
24小时社会公益劳动。
2)1日限制自由等于:
1.5日矫正劳动;
12小时社会公益劳动;
3)1日矫正劳动相当于8小时社会公益劳动。
2.罚金或者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在与矫正劳动、限制军职、拘役、限制自由或者监禁一并适用时,独立执行。
◇第75条 拘留和家中软禁之羁押期间的折抵规则
1.拘留和家中软禁的期间,法院应当折抵刑期。在此情况下,1日拘留和2日家中软禁相当于:
1)1日拘役或者监禁;
2)2日限制自由;
3)3日矫正劳动或者限制军职;
4)24小时社会公益劳动。
2.在判处本条第1款未提到的刑罚时,考虑拘留和家中软禁的期间,法院可以对犯罪人减轻刑罚或者完全免予服刑。
◇第76条 刑期的计算
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矫正劳动、限制军职、拘役、限制自由、监禁之期间,应当以月和年计算;社会公益劳动,以小时计算。在进行刑罚替代或者并合时,期间也能以日计算。
第十一章 其他刑事责任处分
◇第77条 延期执行刑罚
1.对判处不超过5年监禁的案件,在犯罪人是因为不严重的犯罪被初次判处监禁的情况下,如果考虑所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行为人的人格以及案件的其他情节,认为通过赋予犯罪人特定的义务和监督其行为表现而不执行所判刑罚也能实现刑事责任之目的的,可以延期执行刑罚1年至2年。在这种案件中,法院可以延期或者执行附加刑。
2.在严重犯罪是由未满18周岁的人、已满60周岁的男子、已满55周岁的女子、一等或二等残疾人实施,或者是由第一次因为不涉及侵害人的生命或者健康之严重犯罪而被判决有罪之人实施的案件中,如果被告人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全部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损害)、返还不当得利或者缴付犯罪所得收入的,对被判决有罪之人,可以适用延期执行刑罚2年至3年。
2-1.延期执行刑罚,不能适用于被认定构成特别严重犯罪之人,以及外国人和非永久居住于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无国籍人。
3.在延期执行刑罚期间,如果法院未对犯罪人适用本条第4款规定的更严厉义务的,对犯罪人进行预防监督和执行本法典第81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
4.附随于延期执行刑罚,法院可以命令犯罪人向被害人道歉、在特定的期间内消除所造成的损害、去上班或者上学、接受酗酒、药物依赖、药物滥用或者性病治疗、未经负责监督犯罪人行为表现之机关的同意不得变更居住地、不得因为个人原因离开居住地所在的地区(城市)超过1个月、定期到监督机关进行登记、在规定时间后出现在居住地、不去特定场所、在工作和(或)学习时间之余从事不超过120小时的社会公益劳动。
5.在延期执行刑罚时,依据《白俄罗斯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对犯罪人之行为表现进行监督。法院也可以在对未成年人犯罪人委任进行监督的同时,在获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开展个别化的教育工作。
6.如果被延期执行刑罚的犯罪人,在被正式警告后仍然不履行法院所赋予的义务,或者因重复地危害社会治安而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根据对犯罪人进行监督之机关的建议或者负责监督犯罪人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撤销延期执行刑罚并且交付犯罪人执行被判处的刑罚。
7.在延期执行刑罚的期间届满时,基于对犯罪人进行监督之机关的建议或者犯罪人的申请,法院根据其在延期执行刑罚之规定期间内的行为表现,可以作出下列决定:
1)如果在延期期间犯罪人以其守法行为表现证明其矫正的,免除法院判决对犯罪人所判处之刑罚。在这种情况下,对犯罪人免除服附加刑;
2)如果犯罪人在延期期间已经表明了守法行为表现的意愿但未完全证明其矫正的,不超过一次地延长延期执行刑罚的期间6个月至1年或者以较轻的刑罚替代监禁;
3)如果犯罪人在延期期间未表明守法行为表现之意愿的,将犯罪人交付服法院判决所判处之刑罚。
8.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在延期执行刑罚期间内实施新的故意犯罪或者被判处监禁的过失犯罪的,法院根据本法典第73条规定的规则量刑。
◇第78条 附条件地不判处所量定的刑罚
1.在犯罪人是因为轻罪或者较重犯罪被初次判处监禁时,如果考虑所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行为人的人格以及案件的其他情节,认为通过监督犯罪人的行为表现而不执行所判刑罚也能实现刑事责任之目的的,法院可以决定附条件地不判处所量定的刑罚,但必须在判决中指明作出该决定的理由。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罪犯在考验期内没有实施新的犯罪并且履行法院所赋予的义务的,法院决定不执行所量定的刑罚。
2.考验期在1年至3年的期间内确定。
3.对除未满18周岁的人、已满60周岁的男子、已满55周岁的女子、一等和二等残疾人以外的实施严重犯罪之人,或者实施特别严重犯罪之人,或者外国人和非永久居住于白俄罗斯共和国的无国籍人,不能适用附条件地不判处所量定的刑罚。
4.在附条件地不判处所量定的刑罚时,可以适用附加刑。在考验期届满时,所判处的特定期间的附加刑的服刑应当停止。
5.在考验期,对犯罪人进行预防监督和赋予本法典第81条第2款规定的义务。在必要的情况下,法院也可以赋予犯罪人向被害人道歉、在特定的期间内消除所造成的损害、去上班或者上学、在工作和(或)学习时间之余从事不超过120小时的社会公益劳动、接受酗酒、药物依赖、药物滥用或者性病治疗之义务。在附条件地不判处所量定的刑罚的案件中,法院可以命令犯罪人在判决生效之后6个月以内支付数额为30至100基本单位的刑事赔偿作为国家收入。
6.在附条件不判处所量定的刑罚的案件中,依据《白俄罗斯共和国刑事执行法典》对犯罪人之行为表现进行监督。法院也可以在对未成年人犯罪人交付进行监督的同时,在获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对其开展个别化的教育工作。
7.如果被附条件不判处所量定刑罚的犯罪人,在被正式警告后仍然不履行其义务,或者因重复地危害社会治安而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根据对犯罪人进行监督之机关的建议或者负责监督犯罪人之人的申请,法院可以撤销附条件不判处所量定刑罚并且交付犯罪人执行被判处的刑罚。
8.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犯罪人在延期执行刑罚期间内实施新的故意犯罪或者被判处监禁的过失犯罪的,法院根据本法典第73条规定的规则量刑。
◇第79条 不判处刑罚的有罪判决
在对因为初次实施轻罪或者较重犯罪之人所提起的刑事诉讼的审判期间,由于犯罪人在犯罪之后长期的良好行为表现已经表明其具有守法行为表现之意愿并且考虑所实施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认为不判处刑罚但实施预防性监督也能实现其后续的改善的,法院可以对该犯罪人作出不判处刑罚的有罪判决。
◇第80条 预防性监督
1.预防性监督,是针对本条第3款和第4款所指的人所适用的监督其行为表现,以帮助其预防犯罪和向其提供必要的预防措施的处分。
1-1.预防性监督,不能适用于外国公民或者不在白俄罗斯共和国常住的无国籍人。
2.预防性监督的适用、延长、中止、恢复以及本条第11款第1至3项所规定情况下的终止,以及预防性监督义务的变更,由法院根据本法典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其他立法文件进行。
3.对下列人员,应当在其从矫正机关释放后适用预防性监督:
1)构成特别危险累犯的人;
2)因为在有组织集团或者犯罪组织中实施犯罪而被判决有罪的已满18周岁之人。
4.对下列人员,可以在其从矫正机关释放后适用预防性监督:
1)已满18周岁的人,因为实施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决有罪,或者因为故意犯罪两次或者更多次被判处监禁刑,如果在其从矫正机构释放时,根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认定其蓄意地违反所规定的服刑秩序的;
2)已满18周岁的人,因为实施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决有罪,或者因为故意犯罪两次或者更多次被判处监禁刑,如果在前科期限内因为实施法律规定了行政拘留之行政处罚的行政违法行为而不止两次被追究行政责任的。
5.对本条第3款第1项所指之人,预防性监督适用于前科消灭之前的期间。
6.对本条第3款第2项和第4款所指之人,预防性监督的期间为6个月至2年,但不得超过前科的期限范围。
7.对被适用预防性监督处分之人,法院赋予其遵守下列预防监督义务:
1)在规定时间内到达选定的居住地,并且向内务部门登记;
2)将工作地点和(或)居住地点的变更通知内务部门;
3)只有在获得内务部门同意的情况下才能因为公务或者私人事务离开所在的地区(城市)。
8.法院在适用预防性监督或者其执行过程中,可以要求被适用预防性监督的人遵守下列预防性监督义务:
1)不前往特定地点;
2)在特定时间不离开其住所;
3)每月到内务部门登记1至4次;
4)不离开白俄罗斯共和国。
9.在被适用预防性监督者因为犯罪被判处限制自由、拘役或者收容于劳动医疗防治所时,预防性监督中止。
10.本条第9款所指之人的预防性监督期间,应当从该人刑期届满或者收容于劳动医疗防治所结束之后恢复计算。
11.预防性监督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所适用的预防性监督期间届满,如果法院没有依据本法典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的其他法律文件对预防性监督进行延期的;
2)前科已消灭或者撤销的;
3)如果被适用预防性监督之人遵守预防性监督义务并且没有实施犯罪和行政违法行为的,内务部门可提前提出报告。在此情况下,对本条第3款第1项所指之人,预防性监督的终止不能早于监禁刑服刑完毕之后3年;
4)被适用预防性监督之人受监禁刑之有罪判决的;
5)被适用预防性监督之人死亡的;
6)被适用预防性监督之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被驱逐出境的。
12.对本条第3款第2项和第4款所指之人适用的预防性监督,在这些人不遵守预防性监督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在前科期限范围内延长其期间。
◇第81条 对罪犯的预防性监督
1.对处于前科期间的因为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决有罪之人,根据本法典第77条、第78条、第79条或者第117条被判决有罪之人,以及处于剩余刑罚未服期间的被假释者,实施预防性监督。
2.在前科期间内接受预防性监督之人,有义务就改变居住地、因为个人原因离开前往外地超过1个月提前通知内务机关,在上述内务机关传召时亲自到场,并且在必要时对其行为表现和生活方式作出解释。
第十二章 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免除
◇第82条 刑事责任和刑罚免除的一般规定
1.只能在本法典有规定的情况下,犯罪人才能被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刑罚或者提前免予服刑。如果将支付刑事赔偿规定为免除刑事责任条件的,在赔偿打入刑事追诉实施机关的存款账户之后再作出免除该人刑事责任的决定。如果将之规定为作出免除刑事责任决定条件的,支付刑事赔偿不能免除偿付犯罪所造成损失(损害)和(或)缴出犯罪所得收入之义务。
2.在免除刑事责任之人将现金存入刑事追诉实施机关的存款账户时,转为国家财政收入。在免除刑事责任的申请被拒绝的情况下,已经存入刑事追诉实施机关存款账户的资金返还给申请人。
◇第83条 与时效期间届满有关的刑事责任免除
1.如果犯罪之日已经历下列期间的,应当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1)2年——轻罪;
2)5年——较重犯罪;
3)10年——严重犯罪;
4)15年——特别严重犯罪,但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2.时效期间,应当从犯罪之日起算,直至法院判决生效并且刑事诉讼未中止之前。
3.如果犯罪人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期间届满之前实施新的故意犯罪的,时效期间中止。在这种情况下,时效期间从每一个新的犯罪实施之日独立起算。
4.如果犯罪人从刑事追诉机关或者法院潜逃的,时效期间应当中断。在这种情况下,在该时效期间范围内,从其被逮捕或者自首之日重新计算其期间。如果从犯罪实施之时已过15年并且时效期间没有因为实施新的故意犯罪而中止的,除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情形外,不能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5.对于实施了可能判处终身监禁或者死刑之犯罪的人,由法院决定其时效期间适用问题。如果法院认定不能因为已过时效期间而免除刑事责任的,不能适用终身监禁或者死刑,判处监禁。
◇第84条 与判决执行时效期间届满有关的刑罚免除
1.如果有罪判决在其生效之日起的下列期间内没有被执行的,免除犯罪人的主刑和附加刑:
1)1年——不涉及剥夺自由的判决;
2)2年——判处拘役或者不超过2年监禁的判决;
3)5年——判处不超过5年监禁的判决;
4)10年——判处不超过10年监禁的判决;
5)15年——判处重于10年监禁之刑罚的判决,但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2.如果犯罪人逃避服刑的,时效期间应当中断。在这种情况下,在该时效期间范围内,从其被逮捕或者自首之日重新计算其期间。如果从生效之时已过15年并且时效期间没有中止的,该判决不能被执行。
3.如果犯罪人在本条所规定的期间届满之前实施新的故意犯罪的,时效期间中止。在这种情况下,时效期间从该新的犯罪实施之日起算。
4.对于被判处终身监禁或者死刑的人,由法院决定其时效期间适用问题。如果法院认定不能因为已过判决执行的时效期间而免除刑罚的,以监禁替代终身监禁或者死刑。
◇第85条 不适用时效期间的情形
本法典第83条和第84条所规定的因为已过时效期间而免除刑事责任或者刑罚的规定,不适用于危害人类和平、安全犯罪以及战争犯罪:
1)准备或者进行侵略战争(第122条);
2)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第126条);
3)种族灭绝(第127条);
4)危害人类安全罪(第128条);
5)制造、存储、传播禁用的战争手段(第129条);
6)生态灭绝(第131条);
7)使用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第134条);
8)违反战争法规或者惯例(第135条);
9)在武装冲突中违反国际人道法规则罪(第136条);
10)在武装冲突中不作为或者发布犯罪命令(第137条)。
◇第86条 对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而免除刑事责任
1.初次实施轻罪或者严重犯罪的人,已经赔偿损失、缴出犯罪所得收入或者以其他方式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时,如果认为对于其矫正而言适用行政处罚已足够的,可以用追究行政责任来免除刑事责任。
2.对根据本条第1款免除刑事责任的人,可以适用下列行政处罚:
1)5至30基本单位罚款;
2)1个月至6个月的扣除20%工资的矫正劳动;
3)不超过15日的行政拘留;
4)3个月至3年的剥夺特定权利。
3.本条所规定的免除刑事责任,不应适用于实施了本法典分则条款所规定的内含行政违法的犯罪之人。
◇第87条 因为行为或者行为人失去社会危害性而免除刑事责任
对实施了轻罪或者较重犯罪的人,如果因为形势变化而认为其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失去社会危害性或者该犯罪人已经不再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第88条 与积极悔罪有关的刑事责任免除
1.初次实施轻罪或者严重犯罪的人,如果在犯罪之后主动自首或者积极协助查明和(或)揭露犯罪,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损害)、退还不当所得和(或)缴纳犯罪所得收入并且将对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损害)的刑事赔偿之50%但不少于30基本单位的金额存入刑事追诉实施机关的存款账户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2.对实施第88-1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犯罪之人,只有在本法典分则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可免除刑事责任。
◇第88-1条 自愿地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损害)、缴纳犯罪获得的收入
1.实施犯罪,给国家财产、法人财产、属于国家的法定资本份额造成损失或者对国家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但不伴随对人的生命或者健康的侵害的,如果自愿地赔偿损失(损害)、缴出犯罪所得收入以及遵守法律所规定的免除刑事责任的其他条件的,可以法律所规定的方式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2.在行为人实施了本条第1款所指的数个犯罪的情况下,如果其中每一个犯罪都符合免除刑事责任条件的,也可以对该人适用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免除刑事责任。
◇第89条 与和被害人和解有关的刑事责任免除
实施某一轻罪的人或者实施某一较重犯罪的人,如果其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并且弥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第90条 假释
1.正在服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矫正劳动、限制军职、限制自由或者监禁之刑罚者,可以被适用假释。该人的附加刑可以被免除。
2.只有以其模范行为表现证明其改善的,才能对罪犯适用假释。
3.在罪犯被实际执行下列期间之后,可以适用假释:
1)对于轻罪或者较重犯罪所判处之刑罚,不少于刑期的1/2;
2)对于严重犯罪所判处之刑罚,以及对于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监禁或者以前曾被假释之人的所判刑罚,不少于刑期的2/3;
3)对于特别严重犯罪所判处之刑罚,以及对于以前曾被假释或者曾被以较轻刑罚替代未服刑期方式免除刑罚但在未服刑期内又实施新的犯罪之人的所判刑罚,不少于刑期的3/4。
3-1.对于残疾人、带有不满14周岁子女的妇女和单身男子、已满60周岁的男子、已满55周岁的女子,在被实际执行下列期间之后,可以适用假释:
1)对于轻罪或者较重犯罪所判处之刑罚,不少于刑期的1/3;
2)对于严重犯罪所判处之刑罚,以及对于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监禁之人的所判刑罚,不少于刑期的1/2;
3)对于特别严重犯罪所判处之刑罚,以及对于以前曾被假释但在未服刑期内又实施新的犯罪之人的所判刑罚,不少于刑期的2/3。
4.罪犯服监禁刑的期间不能少于6个月。
5.在对监禁刑适用假释时,法院可以责成罪犯在剩余刑期内履行下列义务:
1)未经负责监督犯罪人行为表现之机关的同意不得变更居住地;
2)不得在未经监督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因为个人原因离开居住地所在的地区(城市)超过1个月;
3)定期到监督机关进行登记;
4)在规定时间后出现在居住地;
5)不去特定场所;
6)在特定时间去工作;
7)继续治疗慢性酒精中毒、吸毒成瘾、药物滥用;
8)在作出假释决定之日罪犯不能偿付的情况下,根据其经济状况全部或者部分地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损害)。
5-1.在剩余刑期内,对罪犯实施预防性监督并赋予其本法典第8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
6.如果在剩余的未服刑期内:
1)犯罪人在被正式警告后仍然不履行所被赋予的义务,或者因重复地危害社会治安而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根据对犯罪人进行监督之机关的建议,法院可以撤销假释;
2)犯罪人实施某一故意犯罪或者被判处监禁的过失犯罪的,法院根据本法典第73条规定的规则量刑。
7.构成本法典第174条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而有义务向国家偿还其在国家保障中心的子女的供养费用之人,根据法院决定在机构中从事劳动期间,不适用假释。
◇第91条 以较轻的刑罚替代未服的刑罚
1.被判处矫正劳动、限制军职、限制自由或者监禁之刑罚者,可以较轻刑罚替代剩余刑期。
2.在服刑达到下列期间后,对已经确定走上改善之路的罪犯,可以适用以较轻刑罚替代剩余刑期:
1)对于轻罪或者较重犯罪所判处之刑罚,不少于刑期的1/3;
2)对于严重犯罪所判处之刑罚,以及对于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监禁或者以前曾因实施于服刑期间的某一犯罪被判决有罪之人的所判刑罚,不少于刑期的1/2;
3)对于特别严重犯罪所判处之刑罚,以及对于以前曾被假释或者曾被以较轻刑罚替代未服刑期方式免除刑罚但在未服刑期内又实施新的犯罪之人的所判刑罚,不少于刑期的2/3。
3.在以较轻刑罚替代剩余刑期时,在法律对该种刑罚所规定的期间内量刑,并且不得超过被替代刑罚的剩余刑期。在以较轻刑罚替代剩余刑期时,1日被替代刑罚相当于1日较轻刑罚;在以社会公益劳动作为较轻刑罚进行替代时,7日被替代刑罚相当于12小时社会公益劳动。
4.在以较轻刑罚替代剩余刑期时,可以免除该罪犯的附加刑。
5.对刑罚被较轻刑罚替代之人,以法院判决所量定的刑罚为基础,考虑其刑罚被依据大赦、特赦法令所减免的部分,根据本法典第90条的规定之规则适用假释。
6.在犯罪人在服较轻刑罚之时,实施故意犯罪以及被判处监禁的过失犯罪的,法院根据本法典第73条规定的规则量刑。
◇第92条 因为疾病而免除刑罚或者替代以较轻的刑罚
1.行为人在被判刑之后罹患使其丧失认识其行为的实际性质和意义或者控制其行为之能力的精神障碍(疾病)的,法院免除其刑罚。法院可以对该人适用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
2.行为人患有其他妨碍服刑的严重疾病的,法院可以免除其刑罚或者替代为较轻的刑罚。在此情况下应当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人的人格、疾病的性质和其他情节。
3.被判处限制军职的现役军人,在患病而使其不再适合服役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刑罚或者以其他较轻刑罚替代继续服原有刑罚。
4.在本条第1款所指之人康复的情况下,如果判决执行的时效期间未满的,应当判处刑罚。同时,被适用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之期间,应当计入刑罚中。
◇第93条 对孕妇和带有不超过3周岁子女的妇女延期服刑
1.对被判处监禁的孕妇或者带有不满3周岁子女的女子,包括在服刑期间怀孕或者分娩的女子,除因为严重犯罪或者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超过5年监禁者外,法院可以在现行法律规定的因为怀孕、分娩能够离职休假期间直至孩子达到3周岁期间内,延期服刑。
2.延期服刑,适用于有家庭成员或者亲属同意与之共同居住或者有能力独立提供抚养子女之适当条件的罪犯。
3.如果被延期服刑的犯罪人不抚养子女或者将其交给保育院并且从居住地消失,或者在负责监督其行为表现的机关宣布书面警告之后继续逃避教养子女的,法院可以移交该罪犯去服所被判处的刑罚。
4.在子女已满3周岁或者死亡时,法院根据犯罪人的行为表现,可以免除其刑罚、以较轻刑罚替代之或者将其移交去服所被判处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可以将犯罪人未服刑之期间全部或者部分从其刑罚期间中扣除。
5.如果犯罪人在延期服刑期间,实施故意犯罪以及被判处监禁的过失犯罪的,法院根据本法典第73条规定的规则量刑。
◇第94条 因为紧急情形而免除刑罚
对因为轻罪而被判决有罪之人,如果因为火灾或者自然灾害、严重疾病、唯一有劳动能力的家庭成员死亡或者其他特殊情况,服刑可能给罪犯或者其家庭造成非常严重之后果的,可以免除刑罚。
◇第95条 大赦
1.大赦依据白俄罗斯共和国法律适用非个别确定范围之人。
2.基于大赦,对实施犯罪的人,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对被判决有罪的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地免除主刑和附加刑、附条件地免除刑罚、以较轻刑罚替代其剩余刑期或者撤销前科。
3.如果行为人在因为被大赦而附条件免除刑罚的剩余刑期内,实施故意犯罪以及被判处监禁的过失犯罪的,法院根据本法典第73条规定的规则量刑。
◇第96条 特赦
1.特赦由白俄罗斯共和国总统针对个别特定的人适用。
2.基于大赦,对被判决有罪的人,可以全部或者而部分地免除主刑和附加刑、附条件地免除刑罚、以较轻刑罚替代其剩余刑期或者撤销前科。
3.如果行为人在因为被特赦而附条件免除刑罚的剩余刑期内,实施故意犯罪以及被判处监禁的过失犯罪的,法院根据本法典第73条规定的规则量刑。
第十三章 前科消灭或者撤销
◇第97条 前科消灭
1.前科在下列情况下消灭:
1)对因为过失犯罪而被判决有罪的人——在主刑和附加刑期满(执行完毕)的;
2)对因为故意的轻罪而被判决有罪的人——在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之后满1年的;
3)对因为故意的较重犯罪而被判决有罪的人——在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之后满2年的;
4)对因为故意的严重犯罪而被判决有罪的人——在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之后满5年的;
5)对因为故意的特别严重犯罪而被判决有罪的人——在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之后满8年的;
6)对被延期执行刑罚的罪犯——从免除该犯罪人刑罚的法院决定生效之日;
7)对被附条件不适用所量定刑罚的罪犯——如果被判处的刑罚未被执行的,从考验期结束之日;
8)对不判处刑罚的实施轻罪或者较重犯罪之罪犯——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分别满1年或者2年后;
9)对依据本法典第93条第4款免除刑罚的女性罪犯——从免除该犯罪人刑罚的法院决定生效之日;
10)因为已被新的法律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被判决有罪之人——从新的法律施行之日起。
2.如果判决未被执行的,前科从判决执行时效期间届满时消灭。
3.对构成特别危险累犯的罪犯,前科不能消灭。
4.对已依法被假释或者刑罚已被较轻刑罚替代的过失犯罪人,前科分别在剩余刑期届满或者较轻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消失。对已依法被假释或者刑罚已被较轻刑罚替代的故意犯罪人,本条第1款第2项至第5项所规定的前科届满期间,分别从剩余刑期或者较轻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算。
5.对因为严重疾病被免除刑罚的过失犯罪人,前科从免除刑罚的法院决定作出之日起,视为前科消灭。对因为严重疾病被免除刑罚的故意犯罪人,本条第1款第2项至第5项所规定的前科届满期间,从免除刑罚的法院决定作出之日起算。这些前科消灭规则,适用于对于因患病而不适合服役的被判处限制军职的现役军人。
6.因为故意犯罪服刑之人,在前科期满之前实施新的犯罪的,前罪的前科消灭之期间中止,并且从新罪服刑完毕之后再开始继续计算。如果新的犯罪也是故意的,这两个犯罪都视为特别严重犯罪来确定其前科消灭期间。
◇第98条 前科撤销
1.如果有前科的人在服刑之后已经以其行为表现证明其守法生活方式的,基于其请求,法院可以在本法典第97条和第121条规定的期间届满之前撤销其前科,但不得早于前科期间经历1/2之前。
2.如果法院认为该人已有守法生活方式并且没有必要认为其有前科的,对构成特别危险累犯之人的前科,可以在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5年后予以撤销;对于因为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决有罪之人的前科,可以在8年后予以撤销。
◇第99条 前科消灭或者撤销的法律意义
前科的消灭或者撤销,消除刑事责任的法律后果。
第四编 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
第十四章 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
◇第100条 适用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的目的
1.对实施了本法典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患有精神障碍(疾病)者,为了防止其实施新的危害社会行为、对其进行保护和治疗,法院可以对其适用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
2.对认定为减轻刑事责任能力者,为了治疗和创造条件实现刑事责任目的,法院可以附随刑罚对犯罪人适用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
3.对酗酒、药物依赖、药物滥用者,为了治疗和创造条件实现刑事责任目的,法院可以附随刑罚对犯罪人适用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
◇第101条 适用于精神障碍(疾病)患者的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
对因为罹患使其丧失认识其行为的意义或者控制其行为之能力的精神障碍(疾病)而在无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本法典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者,或者实施了犯罪但在作出判决前或者在服刑期间罹患这种精神障碍者,如果法院根据其精神状况并且考虑其行为的性质认为对社会存在危险的,适用下列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
1)强制门诊监管和接受精神病护理领域专科医生的治疗;
2)在常规监管的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
3)在加强监管的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
4)在严格监管的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
◇第102条 适用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的根据
1.对患有精神障碍(疾病)但根据其精神状态不需要安置于精神病医院者,法院可以适用强制门诊监管和接受精神卫生保健领域专科医生的治疗。
2.对患有精神障碍(疾病)者,根据其精神状态和危害社会行为的性质认为需要收容于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治疗的,法院可以适用在常规监管的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
3.对实施了不涉及侵害人的生命和健康之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障碍(疾病)患者,如果认为其精神状态不对他人构成危险但需要收容于加强监管的精神病医院进行治疗的,法院可以适用在加强监管的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
4.对患有精神障碍(疾病)者,根据其精神状态和危害社会行为的性质,认为对社会存在很大的危险并且需要收容于严格监管的精神病医院进行强制治疗的,法院可以适用在严格监管的精神病医院强制治疗。
5.对安置于加强监管或者严格监管精神病医院者,将其置于排除实施新的危害社会行为之可能性的环境下。
◇第103条 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的变更和终止
1.对精神障碍(疾病)患者的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由法院基于由精神卫生保健领域的医学专家组成的医疗咨询委员会的建议予以变更和终止。
2.被法院决定适用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的精神障碍(疾病)患者,应当每6个月至少一次接受由精神卫生保健领域的医学专家组成的医疗咨询委员会的检查,以解决法院终止强制安全和治疗处分适用或者变更其类型的可能性问题。对由精神卫生保健领域的医学专家组成的医疗咨询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可以依法向法院提起上诉。
3.在该人康复或者疾病的性质发生变化因而没有必要适用这些处分的情况下,法院终止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的适用。
4.在精神障碍(疾病)患者的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不需要适用以及需要变更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将所需材料提交地区执行委员会卫生局、明斯克市执行委员会卫生委员会,以解决对该人在其居住地实行强制医疗监管的问题。
◇第104条 在适用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之后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刑罚
对在实施犯罪之后或者服刑期间罹患使其丧失认识其行为的性质和控制其行为能力的精神障碍(疾病)的人,在其康复后,如果本法典第83条和第84条所规定的各个时效期间未满并且没有免除刑事责任和刑罚的其他理由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执行被判处的刑罚。
◇第105条 适用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的期间折抵
在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折抵刑罚期间时,适用本法典第74条的规则。在此情况下,1日强制处分相当于1日监禁。
◇第106条 适用于减轻责任能力的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
1.对因为罹患尚未使其完全丧失认识其行为的意义或者控制其行为之能力的精神障碍(疾病)而在减轻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者,以及在作出判决后或者在服刑期间罹患这种精神障碍者,如果必要,法院可以适用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人被判处拘役、监禁或者终身监禁的,在服刑地执行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被判处其他种类刑罚的,在居住地执行强制门诊监管和接受精神病护理领域专科医生的治疗。
◇第107条 适用于慢性酒精中毒、吸毒成瘾或者药物滥用者的强制性安全和治疗处分
1.慢性酒精中毒、吸毒成瘾或者药物滥用者实施犯罪的,法院在有医学检查报告的情况下,可以附随对所犯之罪的刑罚一并适用强制治疗。
2.对被判处拘役、监禁或者终身监禁的慢性酒精中毒、吸毒成瘾或者药物滥用者的处分,在服刑地执行;被判处其他种类刑罚或者其他刑事责任处分的,在居住地执行强制门诊监管和治疗。
3.基于行为人接受治疗机构的医疗咨询委员会的建议,法院应当终止本条的强制治疗。
第五编 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人刑事责任的特殊规定
第十五章 对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人的刑罚及其目的
◇第108条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对在未满18周岁时实施犯罪之人的刑事责任,在考虑本编所规定的规则的情况下,根据本法典的规定追究。
◇第109条 刑罚种类
对在未满18周岁时实施犯罪的人,可以适用下列刑罚:
1)社会公益劳动;
2)罚金;
3)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4)矫正劳动;
5)拘役;
5-1)限制自由;
6)监禁。
◇第110条 社会公益劳动
适用于判决之日已满16周岁的犯罪人的社会公益劳动,期间为30小时至180小时并且以该人能力范围内的劳动为内容。这种刑罚的持续期间,不能超过每天3小时和每周3天。对在接受教育或者有固定工作的罪犯,应当在其学习或者基本工作之其余时间从事社会公益劳动。
◇第111条 罚金
1.对在未满18周岁之前实施犯罪之人,如果有独立的收入或者财产的,应当在不超过作出判决之日基本单位20倍的幅度内量定罚金;对贪利犯罪,不超过100倍基本单位。
2.在因为逃避支付而不能征收罚金的情况下,根据负责执行该判决的机关之建议,法院可以社会公益劳动或者强制教育处分替代罚金。
◇第112条 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适用于判决之日已满16周岁的犯罪人的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期间为1年至3年。
◇第113条 矫正劳动
1.适用于判决之日已满16周岁的犯罪人的矫正劳动,期间为2个月至1年。
2.从被判处矫正劳动者的工资中扣除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作为国家收入,幅度为5%至15%。
◇第114条 拘役
适用于未满18周岁时实施犯罪之人的矫正劳动,期间为2个月至1年。
◇第114-1条 限制自由
适用于未满18周岁时实施犯罪之人的限制自由,期间为6个月至3年。对于判决之日未满18周岁之人,适用不交付开放式矫正机构的限制自由;对于判决之日已满18周岁之人,适用交付开放式矫正机构接受管理之限制自由或者不交付开放式矫正机构的限制自由。
◇第115条 监禁
1.对未满18周岁时实施轻罪之人,不能判处监禁。
2.对未满18周岁时实施轻罪之人,所判处的监禁不得超过:
1)对较重犯罪——3年;
2)对严重犯罪——7年;
3)对特别严重犯罪——10年;
4)对伴随有故意侵害人的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或者非法贩运麻醉药品、精神药物及其前体或者类似物——12年。
3.对于判决之日未满18周岁之人,应当在管教所服被判的监禁刑。
4.犯罪时未满8周岁但判决之日已满18周岁之人,应当在普通管束的矫正营服监禁刑。
◇第116条 量刑
1.在对未成年人量刑时,除了考虑本法典第62条、第66条、第67条和第69条规定的情节外,还应考虑其生活和教育状况、心理发育水平、健康状况以及其他人对其的影响。
2.未满18周岁的人实施的数个犯罪(包括轻罪、较重犯罪或者严重犯罪以及它们任何形式的组合)进行并罚的,应当根据较重刑罚吸收较轻刑罚或者对所判刑罚进行全部或部分累加的方法,确定最终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最终的刑罚不能超过本法典第115条对最严重犯罪所规定刑罚的最大期间或者数额。
3.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之人实施包括至少一个特别严重犯罪在内的数罪的,所判处的监禁之最终刑期不得超过13年。
4.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之人实施包括至少一个特别严重犯罪在内的数罪的,所判处的监禁之最终刑期不得超过15年。
5.对未成年人的数个判决进行刑罚合并时,最终的监禁刑期不得超过17年。
◇第117条 适用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强制教育处分
1.在司法审理过程中,对因为实施轻罪被判决有罪或者因为实施较重犯罪初次被判决有罪之未成年人,如果法院认为不适用刑罚也能实现其矫正的,可以作出有罪判决并且对该人适用强制教育处分以替代刑罚。
1-1.强制教育处分也可适用于本法典第111条第2款规定情形下的未成年人。
2.根据本条第1款,法院可以适用下列强制教育处分:
1)警告,即向该未成年人释明本法典规定的再次犯罪之后果;
2)公开或者法院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害人道歉之义务;
3)如果判决之日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有独立收入并且损失数额不超过其月平均工资(收入)的,赋予该未成年人以自有资金进行赔偿或者以自己的劳动去消除所造成的损失之义务。否则,损害赔偿在民事诉讼中解决;
4)限制该未成年人闲暇时间的自由,由遵守关于如何使用其学习和工作之外的闲暇时间的特定指示组成,期间为1个月至6个月。法院可以规定禁止造访特定地点、从事休闲活动的特定形式(包括驾驶机动车辆)、在一天的特定时间内离家的限制、向负责监督该未成年人行为表现的机关登记的义务;
5)将该未成年人收容于特殊教育机构或者特殊医疗教育机构,期间不超过2年,但在其年满18周岁后不再继续。如果该未成年人已经被矫正并且没有继续适用该种强制教育处分之必要,以及出现妨碍收容该罪犯于这些机构之情况的,法院可以提前终止将该犯罪人收容于特殊教育机构或者特殊医疗教育机构。
3.收容未成年人于特殊教育机构或者特殊医疗教育机构之条件,由白俄罗斯共和国的立法作出规定。
4.在适用本条第2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强制教育处分之前科期间,对该未成年人实施预防性监督并且对之赋予本法典第8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
5.如果该未成年人在执行强制教育处分之前科期间内恶意地逃避的,根据负责执行该处分之机关的建议,法院可以适用本条第2款规定的更严厉的处分。
第十六章 犯罪时未满18周岁人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免除
◇第118条 免除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1.对在未满18周岁时实施轻罪或者较重犯罪之人,基于其父母或者代行父母责任者的请求,如果根据犯罪的性质、人格状况和案件其他情节认为不对该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也能实现其矫正的,可以交付其父母或者代行父母责任者监督的方式免除其刑事责任。
2.交付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代行父母责任者监督的,可以要求其父母或者代行父母责任者提供保证金。保证金的数额,考虑父母或者代行父母责任者的经济状况决定:对于轻罪,不超过保证之日的基本单位的10倍至50倍;对于较重犯罪,为50至100倍基本单位。如果被交付监督的人在处分期间实施新的故意犯罪的,保证金收归国家所有。
◇第119条 假释
1.因为未满18周岁时实施的犯罪被判处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矫正劳动、限制自由或者监禁之人,可以被假释。
2.只有犯罪人以其模范行为表现和认真的工作、学习态度证明其改善的,才能对其适用假释。
3.在罪犯被实际执行下列期间之后,可以适用假释:
1)对于轻罪或者较重犯罪所判处之刑罚,不少于刑期的1/3;
2)对于严重犯罪所判处之刑罚,不少于刑期的1/2;
3)对于特别严重犯罪所判处之刑罚,以及对于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监禁之人的所判刑罚,不少于刑期的2/3。
4.在对监禁刑适用假释时,法院可以责成罪犯在剩余刑期内履行下列义务:
1)未经负责监督犯罪人行为表现之机关的同意不得变更居住地;
2)不得在未经监督机关同意的情况下因为个人原因离开居住地所在的地区(城市)超过1个月;
3)定期到监督机关进行登记;
4)在规定时间后出现在居住地;
5)不去特定场所;
6)在特定时间去工作或者学习;
7)继续治疗慢性酒精中毒、吸毒成瘾、药物滥用;
8)在作出假释决定之日罪犯不能偿付的情况下,根据其经济状况全部或者部分地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损害)。
4-1.在剩余刑期内,对罪犯实施预防性监督并赋予其本法典第81条第2款所规定的义务。
5.如果在剩余的未服刑期内:
1)犯罪人在被正式警告后仍然不履行所被赋予的义务,或者因重复地危害社会治安而被给予两次行政处罚的,根据对犯罪人进行监督之机关的建议,法院可以撤销假释;
2)犯罪人实施某一故意犯罪或者被判处监禁的过失犯罪的,法院根据本法典第73条规定的规则量刑。
6.构成本法典第174条的犯罪以及其他犯罪而有义务偿还国家为其接受在国家保障中心的子女所花的供养费之人,根据法院决定在机构中从事劳动期间,不适用假释。
◇第120条 以较轻刑罚替代剩余刑期
1.因为在未满18周岁之时实施的犯罪被判处矫正劳动、限制自由或者监禁者,在本法典第110条至第114条对各该种刑罚所规定的期间(数量)限度内(不超过被替代刑罚的剩余期间),可以较轻刑罚替代剩余刑期。
2.罪犯以其模范行为表现和认真的工作、学习态度表明其已经确定走上改善之路的,可以较轻刑罚替代剩余刑期。
3.在服刑达到下列期间后,可以适用以较轻刑罚替代剩余刑期:
1)对于轻罪或者较重犯罪所判处之刑罚,不少于刑期的1/4;
2)对于严重犯罪所判处之刑罚,不少于刑期的1/3;
3)对于特别严重犯罪所判处之刑罚,以及对于以前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监禁之人的所判刑罚,不少于刑期的1/2。
3-1.在以较轻刑罚替代剩余刑期时,在法律对该种刑罚所规定的期间内量刑,并且不得超过被替代刑罚的剩余刑期。在以较轻刑罚替代剩余刑期时,1日被替代刑罚相当于1日较轻刑罚;在以社会公益劳动作为较轻刑罚进行替代时,7日被替代刑罚相当于6小时社会公益劳动。
4.对刑罚被较轻刑罚替代之人,以法院判决所量定的刑罚为基础,考虑其刑罚被依据大赦、特赦法令所减免的部分,根据本法典第119条的规定之规则适用假释。
◇第121条 前科消灭
1.在未满18周岁时实施犯罪并且已经服完所处的社会公益劳动、罚金、剥夺从事特定活动的权利、矫正劳动、拘役、限制自由刑罚或者因为过失犯罪所处的监禁刑罚者,应当视为没有前科。
2.对因为在未满18周岁时实施的犯罪被作出不量定刑罚之有罪判决者,前科在经过下列期间后消灭:
1)对轻罪,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满6个月;
2)对较重犯罪,1年后。
3.对被作出适用强制教育处分之有罪判决者,前科在经过下列期间后消灭:
1)对轻罪,从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满6个月;
2)对较重犯罪,1年后;
3)无论犯罪类型,在收容该未成年人于特殊教育机构或者特殊医疗教育机构的期间届满后。
4.对因为在未满18周岁时实施的故意犯罪而被判处监禁者,在主刑和附加刑执行完毕之后经历下列期间后,前科消灭:
1)对轻罪——6个月;
2)对较重犯罪——1年;
3)对严重犯罪——3年;
4)对特别严重犯罪——5年。
5.对已服监禁者,允许根据本法典第98条的规定提前撤销前科。
分 则
第六编 危害人类和平、安全和战争罪
第十七章 危害人类和平与安全罪
◇第122条 准备或者进行侵略战争
1.策划或者准备侵略战争的——
处5年至15年监禁。
2.发动或者进行侵略战争的——
处7年至25年监禁、终身监禁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123条 战争宣传
1.以任何形式散布观点、思想和号召,意图挑起一个国家对其他国家的侵略(战争宣传)的——
处罚金或者不超过3年的监禁。
2.担任国家高级职务的人实施战争宣传的——
处2至5年监禁,可以并处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者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24条 针对外国或者国际组织代表的恐怖主义行为
1.对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的代表实施暴行、捕获和(或)扣留作为人质、劫持和(或)剥夺自由,意图挑起国际紧张局势或战争或者动摇某一外国的社会秩序的——
处8至15年监禁。
2.杀害外国或者国际组织的代表,意图挑起国际紧张局势或战争或者动摇某一外国的社会秩序的——
处10年至25年监禁、终身监禁或者死刑。
附注:参与本条所规定的行为之预备者,如果及时预先报告国家机关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止针对外国或者国际组织代表的恐怖主义行为的,应当免除对这些行为的刑事责任。
◇第125条 袭击受国际保护的机构
1.袭击受国际保护机构的办公或者居住场所或者其交通工具,意图挑起国际紧张局势或战争的——
处3年至5年限制自由或者3年至7年监禁。
2.同一行为过失地造成人员的死亡或者重伤,或者包含故意地破坏财产或者重要文书的——
处3年至13年监禁。
◇第126条 国际恐怖主义行为
1.在外国领域或者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的外交使团驻地、外国领事馆,实施爆炸、放火、决水或者手段危险或产生致死人命、重伤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之危险的其他行为,意图挑起国际紧张局势或战争或者动摇某一外国的社会秩序(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
处8至15年监禁。
2.如果国际恐怖主义行为是被再次实施的,或者是由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或者是由此前曾经实施过本法典第124条、第289条、第290-1条或者第359条规定之犯罪的人实施的,或者导致重伤的——
处8年至20年监禁。
3.如果本条第1款或者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是由有组织集团实施的,或者是利用核能或者使用放射性物质、核材料、剧毒化学或者生物制剂实施的,或者伴随有杀人情节的;以及意图挑起国际紧张局势或战争或者动摇某一外国的社会秩序而谋杀外国的国务活动家或者社会活动家的——
处10年至25年监禁、终身监禁或者死刑。
附注:
1.参与本条所规定的行为之预备者,如果及时预先报告国家机关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止国际恐怖主义行为的,应免除对这些行为的刑事责任。
2.本条的“在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的外交使团驻地、外国领事馆”,是指设立于白俄罗斯共和国领域内的外交使团、外国领事馆所使用的房屋、建筑(建筑物的组成部分)及基址。
◇第127条 种族灭绝
意图有系统地全部或局部消灭某一种族、人种、民族、宗教团体或者基于其他任意标准所认定的团体,杀害该团体的成员,或者致使该团体的成员在身体上遭受严重伤害,或者故意使该团体处于会毁灭其生命的生活状况下,或者强迫转移某一民族团体之儿童至另一团体,或者采取措施意图防止该团体内成员生育的——
处10年至25年监禁、终身监禁或者死刑。
◇第128条 危害人类安全罪
因为平民的种族、民族、人种、政治信仰、宗教信仰而实施驱逐出境、非法羁押、奴役、大规模或者系统地实施法外处决、被告人此后不知所踪的绑架、酷刑或者残酷行为的——
处7年至25年监禁、终身监禁或者死刑。
附注:“酷刑”,是指为了强迫某人或第三者违背其意志而行为(包括向他们取得情报或供状),或者为了处罚或者其他目的,或者基于任何一种歧视的任何理由,蓄意地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痛苦,而这种疼痛或痛苦是由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公务员所造成或在其唆使、同意或默许下造成的。因为适用诉讼措施或者其他法律强制而引起的疼痛或痛苦不包括在内。
◇第129条 制造、存储、传播禁用的战争手段
生产、获取、保管、运输、转让、出售白俄罗斯共和国参加的国家条约所禁止的大规模杀伤性武器、禁用战争手段或者其组件,或者进行以制作或者使用这些手段或其组件为目的的研究的——
处3年至5年限制自由或者3年至10年监禁。
◇第130条 挑起种族、民族或者宗教仇恨或者冲突
1.意图挑起种族、民族或者宗教仇恨或冲突或者意图侮辱民族荣誉和尊严之故意行为——
处罚金、拘役、5年以下限制自由或者5年以下监禁。
2.如果同一行为是以暴力手段实施的或者是由以官方身份行使职权的公务员实施的——
处3年至10年监禁。
3.如果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是由团伙实施的,或者过失地导致人员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5年至12年监禁。
◇第131条 生态灭绝
故意地大规模灭绝植物界或者动物界、毒化空气或者水资源,或者故意地实施可能导致生态灾难的行为——
处10年至15年监禁。
第十八章 战争罪与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其他罪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