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一般规定
第一条 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刑事诉讼法》规定有关刑事诉讼的原则、规则、措施,旨在促进司法机关正确地处理刑事案件,维护正义,防止甚至消除犯罪,[1]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确保社会安全和公共秩序的稳定,为多民族人民参与国家发展创造条件。
第二条 刑事诉讼[2]
刑事诉讼是指侦查人员、[3]公共检察官、[4]人民法院,以及其他参与刑事诉讼的人员及时、全面、透彻地查清案件事实的一种程序,这种程序意在让犯罪嫌疑人接受刑事诉讼的处理,确保正确地适用法律,维护公正,避免罪犯逃脱惩罚,避免无辜的人受到刑事追究。
第三条 刑事诉讼的必要性[5]
如果侦查人员、公共检察官发现任何犯罪痕迹,应在他[6]的职责[7]范围内启动侦查,[8]并根据法律规定进行侦查和采取强制措施,[9]搜查犯罪人,侦查犯罪事实,然后向法院起诉[10]罪犯,以便法官根据法律决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四条 导致刑事案件撤销的原因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启动侦查或终止刑事诉讼:
(1)不存在犯罪;
(2)犯罪成立的条件不具备;
(3)启动刑事诉讼的时效期限届满;
(4)犯罪人被赦免;
(5)未满十五周岁的孩子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对这种情形,孩子将被送往相关机构进行再教育;
(6)受害方与加害方之间订立了调解协议,且不法行为没有侵害《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社会利益;
(7)受害方没有提出控告或受害方撤回了控告,且不法行为是《刑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犯罪之一;
(8)罪犯已经死亡;
(9)人民法院就同一案件已作出撤销案件的决定,或作出了最终裁决。[11]
第五条 禁止侵犯公民的权利和自由
没有取得公共检察官或人民法院的相关命令,禁止进行逮捕、拘留、搜查建筑物,除非逮捕现行犯[12]或情况特别紧急。如果逮捕、拘留与法律规定相矛盾,或者拘留、剥夺人身自由[13]的措施超出了法律规定或法院决定的期限,公共检察官应签发命令,立即释放被逮捕或拘留的人。
任何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逮捕、扣留、搜查建筑物或人身,应受到刑事追究并承担刑事责任。
第六条 在法律、法院面前人人平等
刑事诉讼必须在法律和人民法院面前人人平等的基础上进行,不得因性别、民族、种族、社会经济地位、语言、教育程度、职业、信仰、居住地及其他因素而受歧视。
第七条 保证犯罪嫌疑人的抗辩权
犯罪嫌疑人有辩护的权利。被告人可能会为自己辩护,或者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为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在诉讼过程中人民法院、公共检察官、讯问人员[14]、侦查人员应当保证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
请求人[15]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并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有权提出证据为自己辩护,但不得强迫他们自证其罪。
第八条 无罪推定
在刑事诉讼中,只要人民法院没有作出有罪的最终判决,犯罪嫌疑人、被告应被视为无辜的,并应受到妥善对待。
第九条 法院审理案件的权利
只有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有管辖权;没有法院的裁决,任何人不得被视为罪犯或刑事处罚。
第十条 集体审议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上诉人民法院、省或城市人民法院、区或市镇法院由三名法官组成审判庭,其中一人担任审判长,其他的两名法官担任审判员。
只有依据法律委任的法官才可能被分配到审判庭审理案件。
审判庭第一项决定必须经多数通过后才能作出。
审判庭应保密。
第十一条 法官独立
在审理案件和对案件做出裁决时,法官是独立的,只服从法律。
第十二条 诉讼使用的语言
法院诉讼必须使用老挝语言。不懂老挝语言的人参与诉讼,有权借助翻译使用自己的语言或其他语言。
第十三条 法庭审判[16]公开
在法庭上的所有审判活动应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社会秘密,被告人为年满十五周岁不满十八岁未成年人,涉及配偶关系、习俗、传统[17]案件,应不公开审理。
所有案件都必须公开宣判。
第十四条 法院判决的效力
人民法院代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发布指令、命令、一审判决、上诉判决、撤销判决。[18]
所有党派组织、国家机关、老挝国家建设前线组织、群众组织、社会团体、企业、公民应严格尊重法院作出的指令、命令、一审判决、上诉判决、撤销原判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裁判的判决,有关个人或组织应依照《宪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严格执行这些法律文书。
一审判决、上诉判决、人民法院已生效裁判的撤销判决不得修改,除非案件被重新审判。
第十五条 自动回避与请求回避
如果法官、公共检察官、书记员、讯问人员、侦查人员、专家、或翻译是案件任何一方的亲戚、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应当主动回避。
如果应当回避的人不主动回避,任何一方都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第十六条 禁止重复审理同一案件
已经审理过一个刑事案件的法官,不得参加有关这一案件任何级别的第二级审理,除非法律另有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 全面、深入、客观审理案件
人民法院、公共检察官、讯问人员、侦查人员必须适用法律规定的措施,保证全面、彻底、客观地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加重或减轻刑事责任的证据。
禁止使用暴力、武力、威胁、殴打,或其他非法措施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以及参加诉讼的其他人那里获取证据。
第十八条 保证公民请愿、索赔的权利
对侦查机关、公共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以及这些机关的任何人违反执行职务的行为,任何公民都有请愿、索赔的权利。
收到申诉、控告的组织应当及时审查、考虑这些文件,并以书面的形式将审查结果告之请愿人、控告人,并以合适的方法处理他们的问题。
实施犯罪的组织犯应当恢复受害方的尊严,并赔偿受害方利益损失。任何违反法律的公务员、个人应受到纪律处分;达到犯罪程度的,应依法律程序处理。
第二编 刑事证据
第十九条 证据
刑事案件的证据是能证明危害社会的犯罪行为存在或不存在的事实,以及行为人实施的对正确审理案件有价值的行为或情节。
第二十条 证据的种类
刑事诉讼证据包括以下几类:
(1)物证;
(2)书证;
(3)人证。
物证是指来自于与犯罪有关的物品,如枪、刀、指纹、血迹和其他实物材料。[19]
书证是指来自于信函、侦查报告、人民法院活动的报告、[20]账目、图纸、草图、照片,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其他文件。
人证是指来自于犯罪嫌疑人、被告的证言;证人或受害方的证言,指认、确认[21]犯罪的证词,以及与犯罪相关的专家意见。
上述证据既包括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的证据,又包括能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清白的证据。
在刑事诉讼中,相关人员既应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又要收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的证据。
第二十一条 证据的审查和评价
人民法院、公共检察官、讯问人员、侦查人员应该根据全面、深入、客观审理案件的需要和责任心审查、权衡、评估证据。
在审查、评价证据的过程中,如果证据不能确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犯罪,必须将他们释放。
刑事诉讼不应该主要依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来定罪,而应寻求其他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或不承认有罪,只要有大量的、可靠的证据证明,仍然可以确定犯罪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实施。
第三编 负责刑事诉讼的机关和刑事诉讼参加人
第一章 负责刑事诉讼的机关
第二十二条 负责刑事诉讼的机关
负责刑事诉讼的机关包括以下三种:
(1)侦查机关;
(2)检察机关;
(3)人民法院。[22]
第二十三条 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包括:
(1)警察系统的侦查机关;[23]
(2)军事系统的侦查机关;
(3)海关系统的侦查机关;
(4)林业系统的侦查机关;
(5)法律规定的其他部门中负责侦查职能的机关。
侦查机关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1)受理并记录有关犯罪的举报;
(2)就所收到的举报立即向公共检察官报告;
(3)签发启动侦查的命令,并立即将启动侦查的命令的副本呈送公共检察官;
(4)进行侦查;
(5)依法使用强制措施,以及释放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并将这些措施以书面形式向公共检察官报告;
(6)较低级别的公共检察官签发的命令向较高级别的检察官申诉;
(7)对侦查工作进行总结,并整理需要提交给公共检察官的案件材料。
在行使这些权利,履行这些义务的过程中,侦查机关应当在法律授权的范围内开展活动。
第二十四条 侦查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侦查机关的组成人员由负责人、副负责人和侦查员组成。
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指挥、主持侦查机关的全面工作;
(2)签发启动或不启动侦查的命令,签发暂停侦查或撤销刑事案件的命令,签发拘留犯罪嫌疑人或释放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命令;
(3)建议公共检察官签发逮捕犯罪嫌疑人、将犯罪嫌疑人押还候审、释放补充拘留的犯罪嫌疑人、延长侦查期限、延长关押期限的命令;
(4)当认为侦查结束后,对侦查工作进行总结,并整理需要提交给公共检察官的案件材料;
(5)根据法律规定执行权力、履行职责。
在侦查工作中,侦查机关的副负责人负有协助负责人的职责,根据负责人的安排,执行具体分配的任务,当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在从事其他工作时,被指定的副负责人代行负责人的职责。
侦查人员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1)受理并登记有关犯罪的投诉、举报、索赔请求;
(2)从被害方、附带民事原告人、犯罪嫌疑人、证人以及其他相关人那里提取证据;
(3)勘察犯罪现场,检查死者的尸体,搜查建筑物、交通工具和人员,收集有关犯罪的证据;
(4)根据人民法院或检察官的命令搜查、逮捕、押送犯罪嫌疑人;
(5)执行命令,并把刑事案件侦查情况向侦查机关的负责人报告;
(6)根据法律规定和侦查机关负责人的命令行使其他权力、履行其他职责。
侦查机关的全体成员都必须在法律授予的权限范围内行使权力、履行职责。
为确保上述权力和职责得以执行,每一个侦查人员都应当有强烈的政治责任心,有良好的品格,真正忠实于国家利益和人民的权利和利益,有道德,接受有关侦查方面的技术培训和教育。
第二十五条 检察机关
检察机关由以下机构组成:
(1)最高检察机关;
(2)上诉检察机关;
(3)省或省级市检察机关;
(4)区或市镇检察机关;
(5)军事检察机关。[24]
检察机关权力、职责、公共检察官和讯问人员的任职资格由《公共检察官法》规定。军事检察机关的权力、职责、军事检察官的任职资格由《军事检察机关总统法令》规定。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
人民法院由以下机构组成:
(1)最高人民法院;
(2)上诉法院;
(3)省或省级市人民法院;
(4)区或市镇人民法院;
(5)军事法院。[25]
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的权力和职责,以及法官的资格由《人民法院法》规定。[26]
第二章 刑事诉讼参加人
第二十七条 刑事诉讼参加人
刑事诉讼参加人包括以下人员:
(1)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2)受害方;
(3)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27]
(4)承担民事责任方;
(5)证人;
(6)专家;
(7)翻译人员;
(8)律师和保护人。
第二十八条 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犯罪嫌疑人是指由于侦查人员或公共检察官发出的启动侦查的命令而被提请诉讼的人,除非被直接起诉到法院的人。[28]
被正式起诉到法院的犯罪嫌疑人称为被告人。
已被人民法院裁决处以刑罚[29]的人称为囚犯。
犯罪嫌疑犯、被告人有以下权利:
(1)针对自己的指控,有被告知的权利和辩护的权利;
(2)提交证据的权利;
(3)提出请求的权利;
(4)侦查结束后,有请求阅读案卷文件的权利,对案卷文件进行复制的权利,对案卷包含的必要资料进行记录的权利;
(5)聘请、会见律师或保护人为其提出抗辩;
(6)参加法庭审理;
(7)要求法官、公共检察官、讯问人员、侦查人员、专家、翻译人员回避;
(8)如果认为侦查人员、讯问人员、公共检察官、人民法院的行为或作出的命令违法时,有权投诉;
(9)作为最后一方在法庭审理中作最后陈述;
(10)提起上诉,或要求撤销侦查人员、讯问人员、公共检察官作出的命令,或者要求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指令、命令或判决。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以下义务:
(1)根据侦查人员、讯问人员、公共检察官、人民法院的命令或传票到场或出庭;
(2)提供证据或对控告的有关内容作出解释;
(3)人民法院庭审过程中遵守规定和命令。
第二十九条 受害方
受害方是健康、生命、财产、精神因犯罪而受到伤害的人。
受害方有以下权利:
(1)对相关案情提供证据;
(2)提交证据;
(3)提出请求;
(4)对损失有接受赔偿的权利;
(5)侦查结束后,有请求阅读案卷文件的权利,对案卷文件进行复制的权利,对案卷包含的必要资料进行记录的权利;
(6)参加法庭审理;
(7)请求法官、公共检察官、讯问人员、侦查人员、专家、翻译人员回避;
(8)如果认为侦查人员、讯问人员、公共检察官、人民法院的行为或作出的命令违法时,有权投诉;
(9)提起上诉,或要求撤销侦查人员、讯问人员、公共检察官作出的命令,或者要求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指令、命令或判决。
(10)在罪行没有危害社会利益的情况下可以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
(11)聘请律师或其他保护人为自己提出抗辩;
(12)撤回赔偿请求。
如果受害方已经死亡,其近亲属可以行使本条规定的上述权利。
受害方有如下义务:
(1)根据侦查人员、讯问人员、公共检察官、人民法院的命令或传票到场或出庭;
(2)对拒绝作证或提供的虚假证据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指向犯罪嫌疑人或对其损害有赔偿义务的人提出民事赔偿请求的人。
附带民事原告人和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受害方一样享有相同的权利,承担相同的义务。
第三十一条 民事责任方
民事责任方是指对其管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负有赔偿责任的个人或组织。
民事责任方可能是父母、养父母、监护人[30]、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使用人[31]、管理人、组织或企业。
民事责任方有以下权利:
(1)对赔偿请求作出回应;
(2)对相关赔偿请求作出解释;
(3)提交证据;
(4)提出请求;
(5)侦查结束后,有请求阅读案卷文件的权利,对案卷文件进行复制的权利,对案卷包含的必要资料进行记录的权利;
(6)参加法庭审理;
(7)请求法官、公共检察官、讯问人员、侦查人员、专家、翻译人员回避;
(8)如果认为侦查人员、讯问人员、公共检察官、人民法院的行为或作出的命令违法时,有权投诉;
(9)提起上诉,或要求撤销侦查人员、讯问人员、公共检察官作出的命令,或者要求撤销人民法院作出的指令、命令或判决;
(10)聘请律师或其他保护人为自己提出抗辩。
民事责任方与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受害方一样,承担同样的义务。
第三十二条 证人
证人是指知道或目击[32]了犯罪事实、案件情节的人。
聋人、哑人、没有辨认能力的人[33]、未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当事人的亲属可以作证,但不应作为证人。
证人有以下权利:
(1)作证;
(2)在侦查阶段有权查看证词的记录;
(3)要求修改或增加他的证词;
(4)如果认为侦查人员、讯问人员、公共检察官、人民法院的行为或作出的命令违法时,有权投诉;
(5)生命、健康、财产因作证而受到任何威胁时,有权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受到保护。
证人与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受害方一样承担同样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