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刑法典
国家杜马1996年5月24日通过 联邦委员会1996年6月5日批准
总则
第一编 刑事法律
第一章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任务和原则
第1条 俄罗斯联邦的刑事立法
1.俄罗斯联邦的刑事立法由本法典构成。规定刑事责任的新法律,应列入本法典。
2.本法典所依据的是《俄罗斯联邦宪法》和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
第2条 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任务
1.本法典的任务是:保护人和公民的权利和自由,保护所有权,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保护环境,捍卫俄罗斯的宪法制度,以防犯罪行为的侵害,保障人类和平和安全,以及预防犯罪。
2.为了实现这些任务,本法典规定刑事责任的根据和原则,规定哪些危害个人、社会或国家的行为是犯罪,并规定处罚犯罪的刑罚种类和其他刑法性质的措施。
第3条 法制原则
1.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否应受刑罚以及发生其他刑法后果,只能由本法典规定。
2.不允许类推适用刑事法律。
第4条 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原则
实施犯罪的人,不分性别、民族、语言、出身、财产状况和职务地位、居住地、对宗教的态度、信仰和社会团体属性以及其他情况,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均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5条 罪过原则
1.只有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作为),并确定因其罪过而发生危害社会后果的人,才应承担刑事责任。
2.不允许客观归罪,即不允许对无罪过造成损害追究刑事责任。
第6条 公正原则
1.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他刑罚性质的措施,应该是公正的,即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以及犯罪人的个人身份相当。
2.任何人不得因为同一犯罪两次承担刑事责任。
第7条 人道原则
1.俄罗斯联邦的刑事立法保障人的安全。
2.对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的刑罚和其他刑罚性质的措施不得以造成其身体痛苦或侮辱其人格为目的。
第8条 刑事责任的根据
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实施含有本法典所规定的全部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
第二章 刑事法律的时间效力和空间效力
第9条 刑事法律的时间效力
1.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和是否应受刑罚,由实施该行为时施行的刑事法律决定。
2.实施犯罪的时间是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不作为)的时间,而与发生后果的时间无关。
第10条 刑事法律的溯及力
1.规定行为不构成犯罪,减轻刑罚或以其他方式改善犯罪人状况的刑事法律,有溯及既往的能力,即适用于在该法律生效之前实施相应行为的人,其中包括正在服刑或已经服刑完毕但有前科的人。规定行为构成犯罪,加重刑罚或以其他方式恶化犯罪人状况的刑事法律,没有溯及既往的能力。
2.如果犯罪人因犯罪行为正在服刑,而新的刑事法律对该行为规定了较轻的刑罚,则应在新刑事法律规定的限度内减轻刑罚。
第11条 刑事法律对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实施犯罪的人的效力
1.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实施犯罪的人,应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
2.在俄罗斯联邦领水或领空内实施的犯罪,是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实施的犯罪。本法典的效力亦及于在俄罗斯联邦的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内实施的犯罪。
3.当在俄罗斯联邦港口注册的船舶、航空器处在公海或俄罗斯联邦境外的空中时,在该船舶或航空器上实施犯罪的人,应该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但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除外。在俄罗斯联邦的军舰或军用航空器上实施犯罪的人,不论军舰或军用航空器处在何处,均应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
4.关于外国的外交代表和享有豁免权的公民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实施犯罪时的刑事责任问题,依照国际法准则解决。
第12条 刑事法律对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实施犯罪的人的效力
1.俄罗斯联邦公民和常住俄罗斯联邦的无国籍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实施犯罪侵害本法典所保护的利益的,如果外国法院未对该人该罪作出判决,则应该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
2.驻扎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俄罗斯联邦军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实施犯罪的,应该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但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3.不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常住的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实施犯罪的,如果犯罪侵害的是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公民或常住俄罗斯联邦无国籍人的利益,以及在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或含有俄罗斯联邦所承认义务的其他国际性文件规定的情况下,在本法典所调整的关系中,除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常住的外国人或无国籍人犯罪人在国外未被判刑而正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依照本法典承担刑事责任。
第13条 犯罪人的引渡
1.俄罗斯联邦公民在外国境内实施犯罪的,不得引渡给该外国。
2.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实施犯罪而处在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可以依照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引渡给外国,以便追究刑事责任或者服刑。
第二编 犯罪
第三章 犯罪的概念和犯罪的种类
第14条 犯罪的概念
1.本法典以刑罚相威胁所禁止的有罪过地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被认为是犯罪。
2.行为(不作为)虽然形式上含有本法典规定的某一行为的要件,但由于情节显著轻微而不构成社会危害性的,不是犯罪。
第15条 犯罪的种类
1.本法典规定的行为,依照其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分为轻罪、中等严重的犯罪、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
2.故意或过失行为,本法典对之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3年剥夺自由的,是轻罪。
3.故意行为,本法典对之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过失行为,本法典对之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的,是中等严重的犯罪。
4.故意行为,本法典对之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10年剥夺自由的;过失行为,本法典对之规定的最高刑罚不超过15年剥夺自由的,是严重犯罪。
5.故意行为,本法典对之规定的最高刑罚超过10年剥夺自由或更重的,是特别严重的犯罪。
6.考虑到犯罪的事实情节和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在存在减轻刑罚的情节而不存在加重刑罚的情节时,法院有权将犯罪的种类降为较轻的一种,但最多只能下降一等,其条件是:因实施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不超过3年剥夺自由或者更轻的刑罚;因实施本条第4款所规定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不超过5年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罚;因实施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犯罪所判处的刑罚不超过7年剥夺自由。
第16条 多次犯罪(失效)
(本条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第17条 数罪
1.实施两个以上犯罪,而犯罪人未因其中任何一个被判刑的,是数罪。但本法典分则条款将实施两个以上作为加重刑罚情节规定的情形除外。在数罪的情况下,犯罪人应依照本法典相应条或款的规定对实施的每一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2.一个行为(不作为)含有本法典两条或更多条规定的犯罪要件的,亦视为数罪。
3.如果一个犯罪由一般规范和特殊规范作了规定,则不是数罪,其刑事责任依特殊规范。
第18条 累犯
1.因实施故意犯罪而有前科的人又实施故意犯罪的,是累犯。
2.下列情况下的累犯被认为是危险的累犯:
(1)一个人实施应判处实际剥夺自由的严重犯罪,而以前又曾经两次以上因中等严重的故意犯罪被判处实际剥夺自由的;
(2)一个人实施严重犯罪,而以前又曾经因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实际剥夺自由的。
3.下列情况下的累犯被认为是特别危险的累犯:
(1)一个人实施应判处实际剥夺自由的严重犯罪,以前又曾经因严重犯罪两次以上被判处实际剥夺自由的;
(2)一个人实施特别严重的犯罪,而以前又曾经两次因严重犯罪被判刑或者以前曾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过刑的。
4.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的有:
(1)实施故意的轻罪的前科;
(2)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
(3)被判处缓刑或延期执行判决,如果缓刑或延期执行判决没有被撤销而犯罪人未被押送到剥夺自由场所服刑的情况下的前科以及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已经被撤销或消灭的前科。
5.对累犯应该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根据和在本法典规定的限度内从重处罚,以及发生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其他后果。
第四章 应该承担刑事责任的人
第19条 刑事责任的一般条件
只有达到本法典规定的年龄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才得承担刑事责任。
第20条 开始承担刑事责任的年龄
1.在实施犯罪前年满16岁的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2.在实施下列犯罪前年满14岁的人应该承担刑事责任:杀人(第105条),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第111条),故意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第112条),绑架(第126条),强奸(第131条),暴力性行为(第132条),偷窃(第158条),抢夺(第161条),抢劫(第162条),勒索(第163条),没有盗窃目的的不正当侵占汽车或其他运输工具(第166条),有加重情节的故意毁灭或损坏财产(第167条第2款),恐怖主义行动(第205条),为从事恐怖主义活动参加培训(第205-3条),参加恐怖主义团体(第205-4条第2款),参加恐怖主义组织的活动(第205-5条第2款),不检举犯罪(第205-6条),劫持人质(第206条),故意虚假举报恐怖主义行动(第207条),参加非法武装队伍(第208条第2款),劫持航空器,船舶或铁路机车车辆(第211条),参加聚众骚乱(第212条第2款),有加重情节的流氓行为(第213条第2款和第3款),野蛮行为(第214条),非法购买、移交、销售、保存、运送或携带爆炸物品或爆炸装置(第222-1条),非法制造爆炸物品或爆炸装置(第223-1条),盗窃和勒索武器、弹药、爆炸物品或爆炸装置(第226条),盗窃和勒索麻醉品或精神药品(第229条),破坏交通运输工具或道路(第267条),侵害国务活动家或社会活动家的生命(第277条),袭击受国际保护的人员或机构(第360条),国际恐怖主义行动(第361条)。
3.如果未成年人达到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年龄,但由于与精神病无关的心理发育滞后而在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时不能完全意识到自己行为(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或者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21条 无刑事责任能力
1.在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时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的人,即由于慢性精神病、暂时性精神失常、痴呆症或其他心理病态而不能意识自己行为(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不负刑事责任。
2.对处于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中实施刑事法律所规定的危害社会行为的人,法院可以判处本法典规定的医疗性强制措施。
第22条 患有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失常的人的刑事责任
1.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实施犯罪时由于精神失常而不能完全意识自己行为(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或者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的,应负刑事责任。
2.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失常,法院在处刑时应当予以考虑,它也可以成为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的根据。
第23条 在不清醒状态下实施犯罪的人的刑事责任
在使用酒精饮料、麻醉品、精神药品或其他同类物质、新型的具有潜在危险性的兴奋剂或其他迷幻药物而导致的不清醒状态中实施犯罪的人,应承担刑事责任。
第五章 罪过
第24条 罪过的形式
1.故意或因过失实施犯罪的人被认为是有罪过的人。
2.仅因过失而实施的行为,只有在分则的相应条款有专门规定时,才被认为是犯罪。
第25条 故意犯罪
1.具有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而实施的行为,被认为是故意实施的犯罪。
2.如果犯罪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预见到可能或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并希望这种后果发生,则犯罪是具有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
3.如果犯罪人意识到自己的行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虽不希望,但有意识地放任这种后果发生或对这种后果采取漠不关心的态度,则犯罪是具有间接故意实施的犯罪。
第26条 过失犯罪
1.因轻信或疏忽而实施的行为,被认为是过失犯罪。
2.如果犯罪人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却没有足够理由地轻信可以防止这种后果的发生,则犯罪是因轻信而实施的犯罪。
3.如果犯罪人在加以必要的注意和具有必要的预见性时本来应该和可以预见到自己行为(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却未预见到这种后果,则犯罪是因疏忽而实施的犯罪。
第27条 具有两种罪过形式时实施犯罪的责任
如果由于实施故意犯罪造成了依法应该处以更重刑罚的严重后果,而这种后果又不包括在犯罪人的故意之中,则只有在犯罪人预见到这种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却没有足够根据地轻信可以防止这种后果发生,或者犯罪人应该预见或可以预见这种后果可能发生却未预见时,才应对这种后果承担刑事责任。在总体上,这种犯罪是故意犯罪。
第28条 无罪过造成损害
1.如果实施行为的人没有意识到而且根据案情也不可能意识到自己行为(不作为)的社会危害性,或者没有预见到而且根据案情也不应该预见到或者不可能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则该行为被认为是无罪过行为。
2.如果实施行为的人尽管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不作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后果,但由于其生理心理素质不符合极度异常条件的要求或者不适应神经心理过重负担而未能防止这种后果发生,其行为也是无罪过行为。
第六章 未完成的犯罪
第29条 既遂犯罪和未完成的犯罪
1.如果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含有本法典规定的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则犯罪是既遂犯罪。
2.预备犯罪和犯罪未遂是未完成的犯罪。
3.未完成的犯罪的刑事责任,依照本法典中规定既遂犯罪责任的条款并援引本法典第30条的规定确定。
第30条 预备犯罪和犯罪未遂
1.为了实施犯罪而寻找、制造或加工犯罪手段或工具,寻找共同犯罪人,进行犯罪勾结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为犯罪创造条件,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未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是预备犯罪。
2.只有对预备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才追究刑事责任。
3.犯罪人直接实施犯罪的故意行为(不作为),如果在这种情况下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未将犯罪进行到底的,是犯罪未遂。
第31条 自动中止犯罪
1.如果行为人意识到可能将犯罪进行到底而终止预备犯罪或者终止直接实施犯罪的行为(不作为),是自动中止犯罪。
2.如果行为人自愿并彻底中止将犯罪进行到底,则不应对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3.自动中止将犯罪进行到底的人,如果其事实上已经实施的行为含有其他犯罪构成,则应该承担刑事责任。
4.组织犯和教唆犯,如果及时向权力机关报告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阻止了实行犯将犯罪进行到底,不负刑事责任。如果帮助犯采取了他能采取的一切措施以阻止犯罪的实施,则不负刑事责任。
5.如果本条第4款规定的组织犯或教唆犯的行为未能阻止实行犯实施犯罪,则法院在处刑时可以将他们所采取的措施视为减轻刑罚的情节。
第七章 共同犯罪
第32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
两人以上故意共同参与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
第33条 共同犯罪人的种类
1.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与实行犯一样,都是共同犯罪人。
2.直接实施犯罪或者直接与其他人(共同实行犯)共同实施犯罪的人,以及利用因年龄、无刑事责任能力或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情况而不负刑事责任的人实施犯罪的,是实行犯。
3.组织犯罪的实施或领导犯罪的实行的人,以及成立有组织的集团或黑社会(犯罪组织)或者领导这些集团或团体的人,是组织犯。
4.劝说、收买、威胁或以其他方式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是教唆犯。
5.以建议、指点、提供信息、提供犯罪手段或工具或者排除障碍从而帮助实施犯罪的人,以及事先许诺藏匿犯罪人、犯罪手段或工具、湮灭犯罪痕迹或藏匿犯罪赃物的人,以及事先许诺购买或销售赃物的人,是帮助犯。
第34条 共同犯罪人的责任
1.共同犯罪人的责任由每一共同犯罪人实际参与犯罪的性质和程度决定。
2.共同实行犯依照本法典分则条款对他们共同实施的犯罪承担责任,不得援引本法典第33条的规定。
3.组织犯、教唆犯和帮助犯的刑事责任依照本法典对所实施犯罪规定刑罚的条款并援引本法典第33条予以确定,但他们同时又是共同实行犯的情形除外。
4.不是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专门规定的犯罪主体的人参与实施该条款所规定犯罪的,应该作为该犯罪的组织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对该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5.如果实行犯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未将犯罪进行到底,则其余共同犯罪人仍应承担预备犯罪或犯罪未遂的刑事责任。由于意志以外的情况而未能怂恿他人实施犯罪的人,亦应承担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35条 团伙、有预谋的团伙、有组织的集团或黑社会(犯罪组织)实施犯罪
1.两个以上的实行犯不经预谋而共同参与实施犯罪,是团伙犯罪。
2.事先串通共同实施犯罪的人参与实施犯罪,是有预谋的团伙犯罪。
3.如果犯罪是由为实施一个或几个犯罪而组织起来的固定团伙实施的,则是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犯罪。
4.如果犯罪是由结构严密的有组织集团实施的,或者是由在统一领导下进行活动,其成员是为了直接或间接获得金融利益或其他物质利益而联合起来实施一个或几个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的有组织集团的联合组织实施的,则是黑社会(犯罪组织)实施犯罪。
5.组建或领导有组织的集团或黑社会(犯罪组织)的人,在本法典第205-4条、208条、第209条、第210条和第282-1条规定的情况下,应该对这些集团的组建和领导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有组织的集团和黑社会(犯罪组织)所实施的犯罪是其故意,则还应对这些集团和团体实施的所有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有组织集团或黑社会(犯罪组织)的其他参加者,在本法典第205-4条、第208条、第209条、第210条和第282-1条规定的情况下,应对他们参加这些集团或团体承担刑事责任,还应对他们参与预备或实施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
6.在本法典分则条款未规定的情况下,组建有组织的集团的,应对该集团为之而成立的犯罪的预备承担刑事责任。
7.对团伙犯罪、有预谋的团伙犯罪、有组织的集团犯罪或黑社会(犯罪组织)犯罪,应该依照本法典并在本法典规定的限度内从重处罚。
第36条 实行犯的过度行为
实行犯实施不属于其他共同犯罪人故意之内的犯罪,是实行犯的过度行为。对实行犯的过度行为,其他共同犯罪人不负刑事责任。
第八章 排除行为有罪性质的情节
第37条 正当防卫
1.在正当防卫情况下,即为了保护防卫人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权利、社会和国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免受危害社会行为的侵害,如果这种侵害伴随着危及防卫人或他人生命的暴力,或者以使用这种暴力直接相威胁,则对加害人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
2.如果侵害不伴随着危及防卫人或他人生命的暴力或者不以使用这种暴力直接相威胁,只要没有超过正当防卫的限度,即未实施显然与侵害的性质和危害性不相当的故意行为,则对这种侵害进行防卫是合法的。
2-1.如果防卫人由于侵害的突然性而不能客观地判断侵害的危害性的程度和性质,则防卫人的行为不是超过正当防卫限度。
3.本条的规定平等地适用于任何人,无论其职业训练或其他专门训练以及职务地位如何,也无论是否有可能逃避危害社会的侵害或者是否有可能向他人或权力机关求助。
第38条 在拘捕犯罪人时造成损害
1.为了将犯罪人押解到权力机关或为了制止犯罪人实施新的犯罪的可能而在拘捕犯罪人时对犯罪人造成损害,如果不可能用其他手段拘捕犯罪人而且也没有超过为达此目的所必需的方法,则不是犯罪。
2.如果采取的方法显然与被拘捕人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及与拘捕犯罪人时的情况不相当,而对被拘捕人造成显然过分的,并非情势所致的损害,则是超过拘捕犯罪人所必需的方法。只有在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对超过拘捕犯罪人所必需的方法造成的损害承担刑事责任。
第39条 紧急避险
1.在紧急避险情况下,即为了排除直接威胁本人或他人的人身和权利以及威胁社会和国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的危险,而对受刑事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如果该危险不能用其他手段排除,而且并未超过紧急避险的限度,则不是犯罪。
2.如果造成的损害显然与构成威胁的危险的性质和程度以及排除危险时的情况不相当,当对上述利益造成的损害等于或者大于所防止的损害时,则认为是超过紧急避险的限度。只有在故意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才应对超过紧急避险限度承担刑事责任。
第40条 身体或心理受到强制
1.如果一个人由于身体受到强制而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不作为),则由于身体受到强制而对受刑事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
2.一个人由于心理受到强制而对受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以及由于身体受到强制,但仍能够控制自己行为时而对上述利益造成损害,其刑事责任问题应考虑本法典第39条的规定予以解决。
第41条 合理风险
1.为了达到对社会有益的目的而在合理风险情况下对受刑事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
2.如果不冒行为(不作为)的风险上述目的便不能达到,而冒风险的人已采取足够的措施防止对受刑法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则风险是合理风险。
3.如果风险显然伴随着对众多人生命的威胁,造成生态浩劫或社会灾难的威胁,则风险不是合理风险。
第42条 执行命令或指令
1.行为人为了执行对他具有强制力的命令或指令而对受刑事法律保护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不是犯罪。造成损害的刑事责任应该由发出非法命令或指令的人承担。
2.明知命令或指令非法却为执行命令或指令而实施故意犯罪的人,应按照一般规定承担刑事责任。不执行明知非法的命令或指令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三编 刑罚
第九章 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刑罚的种类
第43条 刑罚的概念和目的
1.刑罚是法院的刑事判决所判处的国家强制措施。刑罚对被认定犯罪的人适用。刑罚是依照本法典的规定剥夺或限制该人的权利和自由。
2.适用刑罚的目的在于恢复社会公正以及改造被判刑人和预防实施新的犯罪。
第44条 刑罚的种类
刑罚有以下种类:
(1)罚金;
(2)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
(4)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
(5)劳动改造;
(6)限制军职;
(7)(失效);
(2013年12月8日第162条法律删除)
(8)限制自由;
(8-1)强制劳动;
(9)拘役;
(10)军纪营管束;
(11)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
(12)终身剥夺自由;
(13)死刑。
第45条 主刑与附加刑
1.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自由、强制劳动、拘役、军纪营管束、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死刑仅可作为主刑适用。
2.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和限制自由既可作为主刑适用,也可作为附加刑适用。
3.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只能作为附加刑适用。
第46条 罚金
1.罚金是在本法典规定的限度内所处的金钱处罚。
2.罚金的数额为5000卢布以上500万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人2周以上5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或者按照标的大小或倍比计算,或者按照商业贿买数额、对合同局工作人员或合同局管理人员、为保障国家和自治地方需要而进行商品、工作、服务的采购委员会成员和代表采购人利益的其他主管人员进行贿买的数额、贿赂或非法转移的资金和(或)支付工具的价值或倍比计算。只有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才能判处数额为50万卢布以上或被判刑人3年以上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但是罚金数额按照商业贿买,对合同局工作人员或合同局管理人员,为保障国家和自治地方需要而进行商品、工作、服务的采购委员会成员和代表采购人利益的其他主管人员进行贿买的数额,或非法转移的资金和(或)支付工具的价值计算或倍比计算的情形除外。按照商业贿买,对合同局工作人员或合同局管理人员,为保障国家和自治地方需要而进行商品、工作、服务的采购委员会成员和代表采购人利益的其他主管人员进行贿买的数额,或非法转移的资金和(或)支付工具的价值计算或倍比计算的罚金,按照上述贿买、贿赂或非法转移的资金和(或)支付工具的倍比规定,但不得少于25000卢布,不得超过5亿卢布。
3.罚金的数额由法院考虑所实施犯罪的严重程度并考虑被判刑人及其家庭的财产状况,以及考虑被判刑人取得工资和其他收入的可能性予以确定。法院还可以考虑上述情况判处在5年期限内分期缴纳罚金。
4.罚金作为附加刑只能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判处。
5.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作为主刑判处的罚金时,如果罚金不是按照标的价值或商业贿买或贿赂的数额倍比计算的,罚金可以改判为其他刑罚,但剥夺自由除外。如果作为主刑判处的罚金是按照标的价值或商业贿买或贿赂的数额倍比计算的,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限度内,罚金可以改判为其他刑罚。在这种情况下不得适用缓刑。
第47条 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1.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是禁止担任国家公职或在地方自治机关中任职,或者从事某种职业活动或其他活动。
2.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作为主刑为1年以上5年以下,作为附加刑为6个月以上3年以下。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作为附加刑可以规定为20年以下。
3.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未规定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作为对有关犯罪的刑罚时,如果法院考虑到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以及犯罪人的身份,认为他不可能再保留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则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也可以作为附加刑适用。
4.在作为对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劳动改造、限制自由的附加刑判处这种刑罚时,以及在缓刑的条件下,这种刑罚的期限从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时起算。在将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作为对拘役、军纪营管束、强制劳动、剥夺自由的附加刑判处时,这种刑罚适用于上述主刑的整个服刑期,但在这种情况下刑期自主刑刑满之时起计算。
第48条 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
在对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的犯罪处刑时,法院可以考虑犯罪人的身份,剥夺其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
第49条 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
1.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是被判刑人在主要工作或学习之余无偿完成社会公益劳动。工作的种类和服刑地点由地方自治机关与刑事执行检查处协商决定。
2.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的期限为60小时以上480小时以下,而每天的服刑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
3.如果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服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刑,则可以改判为强制劳动或剥夺自由。在这种情况下,被判刑人已经服过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的时间在确定强制劳动或剥夺自由的期限时应予以计算,1天强制劳动或剥夺自由折抵8小时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
4.对被认定为一等残废的人、孕妇、有3岁以下子女的妇女、年满55岁的妇女、年满60岁的男子,以及应征服现役的军人,不得判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对依照合同服兵役的列兵和军士,如果他们尚未服完法定的应征服兵役的期限,也不得判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
第50条 劳动改造
1.对有主要工作地点以及没有主要工作地点的被判刑人判处劳动改造。有主要工作地点的被判刑人在其主要工作地点服劳动改造刑。没有主要工作地点的被判刑人在地方自治机关与刑事执行检查处协商确定的地点服劳动改造刑,但应在被判刑人居住地区内。
2.劳动改造的期限为2个月以上2年以下。
3.从被判处劳动改造刑的人的工资中应扣除法院刑事判决所规定的数额作为国家收入,限额为5%以上20%以下。
4.如果被判处劳动改造的人恶意逃避服刑,法院可以用强制劳动或剥夺自由代替未服完的刑期,1天强制劳动或者1天剥夺自由折抵3天劳动改造。
5.对被认定为一等残废的人、孕妇、有3岁以下子女的妇女和应征服兵役的人,不得判处劳动改造;对依照合同服兵役的列兵和军士,如果到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之时他们尚未服完法定的应征服兵役的期限,也不得判处劳动改造刑。
第51条 限制军职
1.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对军职罪规定的情况下,对依照合同服兵役的现役军人判处限制军职,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还可以对被判刑的依照合同服兵役的军人判处限制军职代替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劳动改造。
2.从被判处限制军职的人的军饷中应扣除法院刑事判决所规定的数额作为国家收入,但不得超过20%。在服刑期间,被判刑人不得晋升职务和军衔,而服刑期也不得计入正常授予军衔所要求的军龄。
第52条 没收财产(失效)
(本条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第53条 限制自由
1.限制自由是由法院对被判刑人规定的以下限制:在一昼夜中的一定时间不离开经常居住(居留)地,不得前往有关地方自治组织区域范围内的一定场所,不得离开有关地方自治组织的区域,不得到举行群众性活动和其他活动的场所和不得参加上述活动,在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情况下,不经对被判刑人服限制自由刑的情况进行监管的专门国家机关的同意不得变更居住(居留)地点以及工作和(或)学习地点。同时,法院责成被判刑人每月1次至4次到对被判刑人服限制自由刑的情况进行监管的专门国家机关进行登记。法院对被判刑人规定的不经上述专门国家机关同意不得变更居住地或居留地以及不准离开有关地方自治组织区域等限制是强制性的。
2.对轻罪和中等严重的犯罪作为主刑判处限制自由的期限为2个月以上4年以下,而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情况下作为强制劳动或剥夺自由的附加刑判处限制自由的期限为6个月以上2年以下。
3.在服刑期间,法院根据对服限制自由刑的实行监管的专门国家机关的报告可以撤销或增加原先对被判刑人规定的限制。
4.对服限制自由刑的被判刑人的监管,依照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以及依照刑事执行立法颁布的被授权联邦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法律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
5.在被判刑人恶意逃避服限制自由刑的情况下,如果限制自由是作为主刑判处的,法院根据对服限制自由刑的被判刑人实行监管的专门国家机关的报告,可以将未服完部分的限制自由刑改判为强制劳动或剥夺自由,此时,1天强制劳动折抵2天限制自由,或1天剥夺自由折抵2天限制自由。
6.对军人、外国公民、无国籍人以及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没有经常住所地的人,不得判处限制自由。
第53-1条 强制劳动
1.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情况下,对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或者对初次实施严重犯罪的,可以作为与剥夺自由二择其一判处强制劳动。
2.如果在判处剥夺自由刑后,法院得出结论认为被判刑人不在剥夺自由场所实际服刑也可以得到改造,则法院作出裁决对被判刑人的剥夺自由刑改判为强制劳动刑。对法院判处超过5年剥夺自由的,除依照本法典第80条将剥夺自由改判强制劳动外,不适用强制劳动。
3.强制劳动就是被判刑人在刑事执行系统机构和机关规定的场所参加劳动。
4.强制劳动的期限为2个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照本法典第80条将剥夺自由改判强制劳动的情形除外。
5.从被处强制劳动刑的人员工资中扣除法院刑事判决所规定的数额作为国家收入,计入刑事执行系统地区机关的账户,限额为5%以上20%以下。
6.如果被判刑人逃避服强制劳动刑或者被判刑人被认定恶意违反强制劳动的服刑程序和条件,则未服完部分的刑罚改判剥夺自由,1天剥夺自由折抵1天强制劳动。
7.对未成年人、被认定为一等残废和二等残废的人、孕妇、有3岁以下子女的妇女、年满55岁的妇女、年满60岁的男子以及军人,不得判处强制劳动刑。
第54条 拘役
1.拘役是将被判刑人拘禁在严格与社会隔离的条件下,期限为1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在用拘役代替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劳动改造时,拘役期限可以少于1个月。
2.对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之时未满18岁的人,以及孕妇和有14岁以下子女的妇女,不得判处拘役。
3.军人在禁闭室服拘役刑。
第55条 军纪营管束
1.对应征服兵役的军人,可以判处军纪营管束,对依照合同服兵役的列兵和军士,如果他们在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之时尚未服满法定的应征服兵役的期限,也可以判处军纪营管束。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对军职罪规定的情况下,以及在犯罪的性质和犯罪人的个人身份证明可以用相同期限的军纪营管束代替不超过2年的剥夺自由时,可以判处军纪营管束。军纪营管束的期限为3个月以上2年以下。
2.在用军纪营管束代替剥夺自由时,军纪营管束的期限按1天剥夺自由折抵1天军纪营管束计算。
第56条 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
1.剥夺自由是通过将被判刑人押往改造村、教养营、医疗性改造机构以及普通管束制度、严格管束制度或特别管束制度的改造营或者到监狱从而与社会隔离。除非实施本法典第228条、第231条第1款或第233条规定的犯罪,则只有在具有本法典第63条规定的加重情节时才对初次实施轻罪的人判处剥夺自由刑,或者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将剥夺自由规定为唯一刑罚时才得判处。
2.剥夺自由的期限为2个月以上20年以下。
3.(失效)
(本款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4.除本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外,在数罪并罚,部分或全部合并执行剥夺自由的刑期时,剥夺自由的最长刑期不得超过25年,而在数个判决合并处刑时,剥夺自由的最长刑期不得超过30年。
5.在实施本法典第205条、第205-1条、第205-2条、第205-3条、第205-4条、第205-5条、第206条第3款和第4款、第210条第4款、第210-1条、第211条第4款、第277条、第278条、第279条、第353条、第356条、第357条、第358条、第360条和第361条规定的任何一个犯罪时,在数罪并罚、部分或全部合并剥夺自由刑期时,剥夺自由的最高刑期不得超过30年,而在数个判决合并处刑时,剥夺自由的最高刑期不得超过35年。
第57条 终身剥夺自由
1.对实施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以及对实施危害居民健康和社会公德、破坏公共安全、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特别严重犯罪的,判处终身剥夺自由。
2.对妇女,以及实施犯罪时未满18岁的人和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
第58条 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的改造机构
1.下列人员服剥夺自由刑的改造机构是:
(1)因过失犯罪而被判刑的人,以及因实施故意的轻罪和中等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而以前未服过剥夺自由刑的人,在改造营服刑。考虑实施犯罪的情节和犯罪人的个人身份,法院可以判处上述人员在普通管束制度的改造营服刑,同时说明作出此种决定的理由;
(2)因实施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男子,以前未服过剥夺自由刑的;以及因实施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妇女,包括任何种类的累犯,在普通管束制度的改造营服刑;
(3)因实施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男子,以前未服过剥夺自由刑的;以及累犯或危险的累犯,以前曾服过剥夺自由刑的,在严格管束制度的改造营服刑;
(4)被判处终身剥夺自由的男子,以及特别危险的累犯,在特别管束制度的改造营服刑。
2.对因实施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超过5年的男子,以及实施本法典第205-2条、第205-4条第2款、第206条第1款、第211条第1款、第220条、第221条、第360条所规定犯罪的男子,以及特别危险的累犯,可以判处在监狱服部分刑期。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将有罪判决生效前被判刑人被羁押的时间计入在监狱服刑的时间。
2-1.因实施本法典第205条、第205-1条、第205-3条、第205-4条第1款、第205-5条、第206条第2款至第4款、第208条、第211条第2款至第4款、第277条至第279条、第281条、第317条、第361条所规定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男子,应判处在监狱服部分刑期。在这种情况下,在监狱服刑的时间在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前被羁押的时间折抵后应该不得少于1年。在监狱服刑后服剩余刑期的改造机构种类依照本条的规则确定。
3.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在法院作出判决时未满18岁的,在教养营服刑。
4.变更法院判处的改造机构的种类,须由法院根据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进行。
第59条 死刑
1.死刑作为极刑只能对侵害生命的特别严重犯罪适用。
2.对妇女,以及实施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法院作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判处死刑。
2-1.对于外国依照俄罗斯联邦的国际条约或根据对等原则向俄罗斯引渡的人,如果依照引渡国的立法对该人实施的犯罪未规定死刑,或者以不适用死刑作为引渡的条件,或者因其他理由不得对该人适用死刑的,不判处死刑。
3.死刑可以通过特赦程序改判为终身剥夺自由或25年的剥夺自由。
第十章 处刑
第60条 处刑的一般原则
1.对被认定犯罪的人,应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限度内,并考虑本法典总则的规定,判处公正的刑罚。在对犯罪规定的所有刑罚种类中,只有在较轻的刑种不能保证达到刑罚的目的时才得判处更重的刑种。
2.在依照本法典第69条和第70条的规定数罪并罚和数个判决合并处刑时,可以判处比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对犯罪规定的刑罚更重的刑罚。判处比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的规定更轻的刑罚的根据由本法典第64条规定。
3.在处刑时应考虑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以及犯罪人的身份,其中包括减轻刑罚的情节和加重刑罚的情节,以及所处的刑罚对改造被判刑人的影响和对其家庭生活条件的影响。
第61条 减轻刑罚的情节
1.减轻刑罚的情节是:
(1)由于各种情况的偶合而初次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
(2)犯罪人未成年;
(3)犯罪人怀孕;
(4)犯罪人有幼年子女;
(5)由于生活困难情况的交迫或者出于同情的动机而实施犯罪;
(6)由于身体或心理受到强制或由于物质的、职务的或其他的依赖从属关系而实施犯罪;
(7)因违反正当防卫、拘捕犯罪人、紧急避险、合理风险、执行命令或指令等合法性条件而实施犯罪;
(8)由于被害人的行为不合法或不道德而实施犯罪;
(9)自首,积极协助揭露和调查犯罪、揭发和追究同案犯和起获赃物;
(10)在犯罪之后立即对被害人给予医疗救助或其他帮助,自愿赔偿犯罪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以及其他旨在弥补对被害人所造成的损失的行为。
2.在处刑时还可以考虑本条第1款没有规定的减轻刑罚的情节。
3.如果减轻刑罚的情节已在本法典分则的相应条款中作为犯罪要件作了规定,则它本身不得在处刑时再重复予以考虑。
第62条 在有减轻情节情况下的处刑
1.在具有本法典第61条第1款第(9)项和(或)第(10)项所规定的减轻情节而没有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刑罚的期限或数额不得超过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
2.在具有本法典第61条第1款第(9)项所规定的减轻情节而没有加重情节的情况下,如果订立审前合作协议,则刑罚的期限或数额不得超过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1/2。
3.如果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了终身剥夺自由或死刑,则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得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刑罚应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限度内判处。
4.在签订审前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如果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了终身剥夺自由或死刑,则这两种刑罚不予适用。在这种情况下,刑罚的期限或数额不得超过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最重的剥夺自由刑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
5.在刑事案件依照《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章规定的程序审理时,所判处的刑罚期限或数额不得超过对实施犯罪规定的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而在《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226-9条规定的情况下,不得超过对实施犯罪规定的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1/2。
第63条 加重刑罚的情节
1.加重刑罚的情节是:
(1)累犯;
(2)由于实施犯罪而发生严重的后果;
(3)参加团伙、有预谋的团伙、有组织的集团或黑社会(犯罪组织)实施犯罪;
(4)在犯罪中作用特别积极;
(5)引诱患有严重精神病的人或处于不清醒状态中的人犯罪,以及引诱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人犯罪;
(6)出于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民族的、宗教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而实施犯罪,或者出于对某一社会集团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而实施犯罪;
(6-1)为报复他人的合法行为而实施犯罪,以及为了掩盖其他罪行或为给其他犯罪创造条件而实施犯罪;
(7)由于他人执行职务或履行社会义务而对该人及其亲属实施犯罪;
(8)对犯罪人明知怀孕的妇女,以及对幼年人、其他没有自卫能力或孤立无援的人实施犯罪或者对依赖从属于犯罪人的人实施犯罪;
(9)犯罪手段特别残忍,对被害人进行虐待或严重侮辱,以及折磨被害人;
(10)使用武器、弹药、爆炸物品、爆炸装置或仿造爆炸装置、专门制造的机械、麻醉品、精神药品、烈性物质、剧毒物质和放射性物质、药品和其他化学品犯罪,以及采用身体或心理的强制迫使他人实施犯罪;
(11)在紧急状态、自然灾害或其他社会灾难条件下以及在聚众骚乱、武装冲突或军事行动条件下实施犯罪;
(12)利用他人因犯罪人的职务地位或合同而对犯罪人给予的信任实施犯罪;
(13)利用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制服或证件实施犯罪;
(14)内务机关的工作人员实施故意犯罪;
(15)父母或依法对未成年人具有教育责任的其他人以及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社会服务机构或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管责任的机构的教育工作者或其他工作人员对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
(16)为了宣传恐怖主义、为恐怖主义辩护和支持恐怖主义而实施犯罪。
1-1.法官(法院)在根据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实施犯罪的情节和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处刑时,可以认定在饮酒、吸毒、服用精神药品或其具有潜在危险的新型精神类药物或其他迷幻药引起的不清醒状态中实施犯罪为加重情节。
2.如果加重刑罚的情节已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中作为犯罪要件加以规定,则它本身不得在处刑时再重复予以考虑。
第63-1条 在违反审前合作协议的情况下处刑
如果查明签订了审前合作协议的人提供了虚假信息材料或者向侦查员或检察长隐瞒实施犯罪的任何其他重大情节,则法院按一般程序对他处刑,而不得适用本法典第62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关于刑期和数额的规定,也不适用本法典第64条的规定。
第64条 判处比法定刑更轻的刑罚
1.当存在与犯罪的目的和动机、犯罪人的作用,犯罪人在实施犯罪时和实施犯罪后的行为有关的特殊情况时,当存在其他大大减轻犯罪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的情节时,以及在团伙犯罪的参加者积极协助揭露该犯罪时,刑罚可以低于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低限,或者法院可以判处比该条的规定更轻的刑种,或者不适用本来作为必要附加刑规定的附加刑。
2.特殊情况可以是个别的减轻刑罚的情节,也可以是若干减轻刑罚的情节的总和。
3.对实施本法典第205条、第205-1条、第205-2条、第205-3条、第205-4、第205-5条、第206条第3款和第4款、第210条第4款、第210-1条、第211条第4款、第361条所规定犯罪的人,或者同时还实施法典第277条、第278条、第279条和第360条所规定的恐怖主义活动的人,所判处的刑罚不得低于上述各条所规定刑罚的低限,也不得判处比相应条款更轻的刑种,或者不适用作为必要附加刑规定的附加刑。
第65条 陪审员判决从宽处罚时的处刑
1.如果陪审员认为某人有罪但又值得从宽处罚时,刑罚的期限或数额不得超过对所实施犯罪规定的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2/3。如果本法典分则的相应条款规定了死刑或终身剥夺自由,则这两种刑罚不得适用,而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限度内判处刑罚。
2.(失效)
(本款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3.在数罪并罚或数个判决合并处刑时,刑罚的种类、期限或数额依照本法典第69条和第70条的规则决定。
4.在对陪审员判决认为有罪,但值得从宽处罚的人处刑时,不考虑加重刑罚的情节。
第66条 对未完成犯罪的处刑
1.在对未完成的犯罪处刑时,应考虑致使犯罪未能进行到底的情节。
2.对预备犯罪所处的刑罚,不得高于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对既遂犯罪所规定的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1/2。
3.对犯罪未遂所处的刑罚,不得高于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对既遂犯罪所规定的最重刑种最高刑期或数额的3/4。
4.对预备犯罪和犯罪未遂不得判处死刑和终身剥夺自由。
第67条 对共同犯罪的处刑
1.在对共同犯罪处刑时,应考虑犯罪人实际参与实施犯罪的性质和程度,该人的参与对于达到犯罪目的的意义,他对已经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的损害的性质和数额的影响。
2.与一个共同犯罪人身份有关的减轻情节或加重情节,仅在对该共同犯罪人处刑时予以考虑。
第68条 对累犯的处刑
1.在对累犯、危险的累犯和特别危险的累犯处刑时,应考虑以前所实施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考虑致使以前的刑罚不足以对罪犯进行改造的情节,以及考虑所犯新罪的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
2.对任何累犯所处的刑期,都不得低于法定刑最重刑种最高刑期的1/3,但均不得超出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限度。
3.对任何种类的累犯,如果法院认定了本法典第61条规定的减轻刑罚的情节,则刑期可以少于该犯罪法定刑最重刑种最高刑期的1/3,但不得超出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限度,而在本法典第64条规定的特殊情况下处刑时,可以判处比该犯罪法定刑更轻的刑罚。
第69条 数罪并罚
1.在数罪并罚时,应对每一犯罪分别处刑。
2.如果数罪均为轻罪和中等严重的犯罪,或者是预备实施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或者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未遂,则最终刑罚通过较重的刑罚吸收较轻的刑罚或者通过部分或全部合并刑罚的办法判处。在这种情况下,最终刑罚不得超过所实施犯罪中最重犯罪的法定刑最高刑期或数额的1.5倍。
3.如果数罪中即使有一罪属于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的犯罪,则最终刑罚应通过部分或全部合并刑罚的办法判处。在这种情况下,最终的剥夺自由刑不得超过数罪中最重犯罪法定剥夺自由刑最高刑期的1.5倍。
4.在数罪并罚时,判处主刑还可以并处附加刑。在部分或全部合并刑罚时,最终的附加刑不得超过本法典总则规定的该种刑罚的最高期限或数额。
5.如果在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之后又确认被判刑人在法院作出判决之前犯有其他罪行,处刑的规则同上。在这种情况下,执行法院对前案判决所服完的刑罚应计入最终刑罚。
第70条 数个判决合并处刑
1.在数个判决合并处刑时,法院后一个判决所处的刑罚应该部分或全部附加执行前一判决尚未服完的那部分刑罚。
2.如果数个判决合并处刑时的最终刑罚轻于剥夺自由,则最终刑罚不得超过本法典总则对该刑种规定的最高刑期或数额。
3.数个判决合并处刑的最终刑罚为剥夺自由的,刑期不得超过30年,但本法典第56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4.数个判决合并处刑时的最终刑罚应该既高于对新罪所处的刑罚,又高于执行前一判决尚未服完的刑期。
5.在数个判决合并处刑时,数个附加刑的附加依照本法典第69条第4款规定的规则进行。
第71条 合并处刑时决定刑期的办法
1.数罪并罚和数个判决全部或部分合并处刑时,剥夺自由1日相当于:
(1)强制劳动、拘役或军纪营管束1日;
(2)限制自由2日;
(3)劳动改造3日或限制军职3日;
(4)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8小时。
2.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剥夺专门称号、军衔或荣誉称号、职衔或国家奖励,在与限制自由、拘役、军纪营管束、剥夺自由合并处罚时,单独执行。
第72条 刑期的计算与刑罚的折抵
1.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劳动改造、限制军职、限制自由、强制劳动、拘役、军纪营管束、剥夺自由的期限都按月和年计算,而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的期限按小时计算。
2.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刑罚代替或合并时,以及在刑罚折抵时,刑期可以按日计算。在这种情况下考虑到本法典第71条第1款的规定,240小时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相当于1个月剥夺自由或强制劳动,相当于2个月限制自由或3个月劳动改造或限制军职。
3.刑事判决生效前羁押的时间,计入军纪营管束,羁押1日折抵军纪营管束1日半;计入限制自由、强制劳动和拘役时,羁押1日折抵限制自由、强制劳动和拘役2日;计入劳动改造或限制军职时,羁押1日折抵劳动改造或限制军职3日,而在羁押的时间计入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的期限时,1日羁押折抵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8小时。
3-1.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羁押期记入剥夺自由刑期,羁押1日折抵:
(1)在监狱严格管束制度或特别严格管束制度下服刑1日;
(2)在教养营或普通管束制度的改造营服刑1日半;
(3)在改造村服刑2日。
3-2.对下列被判刑人,羁押期1日折抵1日剥夺自由:特别危险的累犯;依照特赦程序死刑改判终身剥夺自由或25年剥夺自由的被判刑人;因实施本法典第205条至第205-5条、第206条第3款和第4款、第208条、第209条、第211条第4款、第228条第2款和第3款、第228-1条、第229条、第275条、第276条和第361条所规定犯罪被判刑的人,或者同时还实施本法典第277条至第279条和第360条所规定的恐怖主义活动的人。
3-3.对下列被判刑人,羁押期1日折抵1日剥夺自由:在教养营严格服刑条件下服剥夺自由刑或在改造营普通管束制度下服剥夺自由刑,在依照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对被判刑人适用处罚措施时在处罚隔离室或纪律隔离室或单人监号服刑。
3-4.监视居住的时间计入审前羁押期和剥夺自由的刑期,监视居住2日折抵羁押或剥夺自由1日。
4.对于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实施犯罪而被法院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在依照本法典第13条进行引渡时,法院判决生效前羁押的时间依照本条第3款和第3-1款的规则折抵服剥夺自由刑的时间。
5.如果被判刑人在法庭审理前受到羁押,而主刑为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法院应考虑羁押期,减轻刑罚或完全免于服刑。
第72-1条 对吸毒成瘾的人处刑
1.对被认定吸毒成瘾的人,主刑为罚金、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劳动改造或限制自由的,法院可以责成被判刑人进行戒毒治疗及医疗性康复和(或)社会性康复治疗。
2.对被判刑人履行戒毒及医疗性康复和(或)社会性康复治疗的监督由刑事执行检查处依照在刑罚执行领域制定和实现国家政策和进行规范性法律调整的联邦行政机关会同在卫生领域制定和实现国家政策和进行规范性法律调整的联邦行政机关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73条 缓刑
1.如果在判处劳动改造、限制军职、军纪营管束或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之后,法院认为被判刑人不实际服刑亦可能得到改造,则可以判处缓刑。在下列情况下不适用缓刑:
(1)对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
(1-1)因实施本法典第205-1条第1款和第2款、第205-2条、第205-4条第2款、第206条第1款至第3款、第210条第4款、第210-1条和第360条所规定犯罪被判刑的;
(2)在实施故意犯罪被判缓刑而在考验期内实施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或者因实施故意犯罪被判刑、获得假释后又在未服完的刑期内实施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的;
(3)对危险的累犯或特别危险的累犯。
2.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考虑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性质和程度,犯罪人的身份,以及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
3.在判处缓刑时,法院应规定考验期。在考验期中,被判缓刑的人应该以自己的行为证明自己已经得到改造。在判处1年以下剥夺自由或更轻的刑种时,考验期不得少于6个月,不得超过3年,而在判处超过1年剥夺自由时,考验期不得少于6个月,不得超过5年。考验期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自刑事判决宣判之日起已经过去的时间计入考验期。
3-1.在判处军纪营管束缓刑时,考验期为截至刑事判决宣判之日尚未服完的兵役期。
4.在缓刑时,可以判处附加刑。
5.法院在判处缓刑时,可以考虑被判缓刑人员的年龄、劳动能力和健康状况责令被判刑人履行一定的义务:不向对被判缓刑人员进行监管的专门国家机关报告不得变更经常居住、工作或学习的地点;不得前往某些场所;在醒酒、戒毒、戒除药瘾或治疗花柳病的机构接受治疗;参加劳动(进行劳动安置)或继续在普通教育机构学习。法院还可以责令被判缓刑的人履行有利于改造的其他义务。
6.对被判缓刑人员行为的监管由被授权的国家专门机构进行,而对军人,则由部队或机关的指挥人员进行。
7.在考验期中,根据对被判缓刑人员行为实行监管的机关的报告,法院可以完全或部分撤销原先对被判缓刑人规定的义务或增加这种义务。
附注:本条中以及本法典第79条、第80条、第82条和第97条中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犯罪,包括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本法典第131条至第135条、第240条、第241条、第242-1条和第242-2条规定的犯罪。
第74条 撤销缓刑或延长考验期
1.如果在考验期届满之前被判缓刑人员以自己的行为证明他已经得到改造,依照法院规定的数额(完全或部分)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法院可以根据对被判缓刑人员的行为实行监管的机关的报告,作出撤销缓刑并撤销被判刑人前科的裁定。在这种情况下,在规定的考验期过半后才可以撤销缓刑。
2.如果被判缓刑的人逃避履行法院责令他履行的义务,逃避依照法院规定的数额(完全或部分)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或者又破坏社会秩序并因此被追究行政责任,则法院可以根据本条第1款所规定机关的报告延长考验期,但延长的部分不得超过1年。
2-1.如果被判缓刑的人在延长的考验期内逃避依照法院规定的数额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多次逃避赔偿上述损害,则法院根据本条第1款所列机关的提请,还可以作出撤销缓刑而执行法院刑事判决所处刑罚的决定。
3.如果在考验期中被判缓刑的人多次破坏社会秩序并因此多次被追究行政责任,或多次不履行法院责令他履行的义务,或者被判缓刑的人躲藏起来逃避监管,则法院可以根据本条第1款所规定机关的报告作出撤销缓刑而执行法院刑事判决所处刑罚的裁定。
4.如果在考验期中被判缓刑的人实施过失犯罪或故意的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则撤销或保留缓刑的问题由法院决定。
5.如果被判缓刑的人在考验期中实施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法院应撤销缓刑并依照本法典第70条规定的规则对他处刑。在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亦按照同样的规则处刑。
6.如果本条第4款或第5款中规定的犯罪是在规定缓刑的刑事判决生效前实施的,也适用该两款规定的规则。在这种情况下对新罪的法庭审理只能在规定缓刑的刑事判决生效之后进行。
第四编 免除刑事责任与免除刑罚
第十一章 免除刑事责任
第75条 因积极悔过而免除刑事责任
1.初次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人,如果在犯罪之后主动自首,协助揭露和调查该犯罪,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以其他方式弥补该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从而因积极悔过而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
2.实施其他种类犯罪的人,只有在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才得被免除刑事责任。
第76条 因与被害人和解而免除刑事责任
初次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人,如果他与被害人和解并弥补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害,则可以被免除刑事责任。
第76-1条 因赔偿损失而免除刑事责任
1.初次实施本法典第198条至第199-1条、第199-3条、第199-4条所规定的犯罪的,如果全额赔偿了犯罪对俄罗斯国家预算系统造成的损失,则免除刑事责任。
2.初次实施本法典第146条第1款、第147条第1款、第159条第5款至第7款、第159-1条第1款、第159-2条第1款、第159-3条第1款、第159-5条第1款、第159-6条第1款、第160条第1款、第165条第1款、第170-2条、第171条第1款、第171-1条第1款和第1-1款、第172条第1款、第176条、第177条、第178条第1款、第180条第1款至第3款、第185条第1款和第2款、第185-1条、第185-2条第1款、第185-3条第1款、第185-4条第1款、第185-6条第1款、第191条、第192条、第193条第1款和第1-1款、第194条第1款和第2款、第195条至第197条和第199-2条规定的犯罪的,如果赔偿了犯罪对公民、组织和国家造成的损失并向联邦预算上交了上述损失2倍的金额;或者向联邦预算上交了犯罪所得收入并向联邦预算上交了犯罪所得收入2倍的金钱赔偿;或者向联邦预算上交了与犯罪所避免损失等额的金钱,并赔偿了因实施犯罪所避免损失2倍的金钱;或者向联邦预算上交了与本法典分则有关条款所规定犯罪数额等额的金钱并进行与犯罪所得2倍的赔偿,则免除刑事责任。
3.在下列情况下免除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如果发现该人在2015年1月1日前或到2019年1月1日前实施含有本法典第193条、第194条第1款和第2款、第198条、第199条、第199-1条、第199-2条所规定犯罪要件的行为,而该人是申报人,或者在其依照自然人自愿申报资产和银行账户(存款)和修订俄罗斯联邦某些立法的联邦法律提交的专门申报中含有相关信息的人,而如果这些行为与取得(取得来源的形成)、使用或处分财产和相关专门申报中含有所控制的外国公司有关,和(或)与开立账户和(或)资金列入有关专门申报中所含账户(存款)有关。在这种情况下不适用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中关于赔偿损失、向联邦预算上交赔偿金额和所得收入的规定。
第76-2条 因科处诉讼罚金而免除刑事责任
初次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人,在他赔偿损失或以其他方式弥补了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时,可以由法院免除刑事责任,而科处诉讼罚金。
第77条 因形势改变而免除刑事责任(失效)
(本条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第78条 因时效期届满而免除刑事责任
1.自实施犯罪之时起经过下列期限的,免除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1)实施轻罪的,经过2年;
(2)实施中等严重犯罪的,经过6年;
(3)实施严重犯罪的,经过10年;
(4)实施特别严重犯罪的,经过15年。
2.时效期自实施犯罪之时起计算,到法院刑事判决生效之时终止。犯罪人又实施新罪时,每一犯罪的时效期单独计算。
3.如果实施犯罪的人逃避侦查或审判,或逃避交纳依照本法典第76-2条判处的诉讼罚金,则时效期中止。在这种情况下,时效期自该人被拘捕或自首时恢复计算。
4.对实施应判处死刑或终身剥夺自由的犯罪的人,适用时效期的问题由法院决定。如果法院认为不能因时效期届满而免除其刑事责任,则不再适用死刑或终身剥夺自由。
5.对实施本法典第205条、第205-1条、第205-3条、第205-4条、第205-5条、第206条第3款和第4款、第211条第4款、第353条、第356条、第357条、第358条、第361条所规定犯罪的人,以及同时实施本法典第277条、第278条、第279条和第360条所规定犯罪的人,不适用时效期。
第十二章 免除刑罚
第79条 假释
1.正在服军纪营管束、强制劳动或剥夺自由刑的人,如果法院认定他不需要服满法院所处的刑罚即可以得到改造,并且按照法院规定的数额(完全或部分)赔偿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则应该假释。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完全或部分免于服附加刑。
2.在适用假释时,法院可以责令被判刑人履行本法典第73条第5款规定的义务,被判刑人应该在尚未服满的刑期内履行这些义务。
3.被判刑人在实际服满以下刑期之后才得适用假释:
(1)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的1/3;
(2)因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的1/2;
(3)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的2/3;以及以前曾被假释,而依照本条第7款规定的根据被撤销假释的,不少于刑期的2/3;
(4)因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以及实施与麻醉品、精神药品及其前体非法流通有关的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的,以及实施本法典第205条、第205-1条、第205-2条、第205-3条、第205-4条、第205-5条、第210条和第361条规定犯罪的,不得少于刑期的3/4;
(5)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不得少于刑期的4/5。
4.被判刑人实际服满剥夺自由的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4-1.在审理被判刑人的假释申请时,法院应考虑被判刑人在整个服刑期间的行为表现、他对学习和劳动的态度,包括受过的奖励和处罚,还要考虑被判刑人对所实施行为的态度,被判刑人部分或完全赔偿了所造成的损失或以其他方式弥补了犯罪所造成的损害,以及改造机构的行政机关关于他是否适合适用假释的结论。在对患有不排除刑事责任的性变态(恋童癖)并在18岁以上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被判刑人,法院还考虑对被判刑人适用医疗性措施,考虑他对治疗的态度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结果。
5.正在服终身剥夺自由刑的人,如果法院认为他不需要继续服这种刑罚并且已经实际服满不少于25年剥夺自由,则可以得到假释。对服终身剥夺自由的人员,只有在最近3年内被判刑人没有恶意违反规定的服刑程序,才能适用假释。在服终身剥夺自由期间又实施新的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的,不得适用假释。
6.对被假释人员行为的监管由被授权的专门国家机关进行,而对军人,则由部队或机关的指挥人员进行。
7.如果在尚未服满的刑期内:
(1)被判刑人破坏社会秩序并因而受到行政处罚,或恶意逃避履行法院在适用假释时责令他履行的义务,以及恶意逃避法院判处的医疗性强制措施,则法院可以根据本条第6款所规定的机关的报告作出裁定,撤销假释和执行尚未服完的那部分刑罚;
(2)被判刑人实施过失犯罪或实施故意的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关于撤销或保留假释的问题由法院解决;
(3)被判刑人实施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的,法院应根据本法典第70条规定的规则对他处刑。在实施过失犯罪或故意的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情况下,如果法院撤销假释,亦按同样的规则处刑。
第80条 将未服完部分的刑罚改判较轻的刑种
1.对正在服军纪营管束、强制劳动或剥夺自由的人员,(完全或部分)赔偿了犯罪所造成的损失的,法院根据他们在整个服刑期间的行为表现,可以将剩余的那部分刑期全部或部分改判较轻的刑种,但依照本条第2款将剥夺自由刑改判强制劳动的情形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完全或部分免除附加刑。
2.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员,在实际服满以下刑期后,未服完部分的刑期才得改判较轻的刑种:
因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的1/3,在剥夺自由改判为强制劳动时,不得少于刑期的1/4;
因实施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的1/2,在剥夺自由改判为强制劳动时不得少于1/3;
因实施特别严重犯罪被判刑的,不少于刑期的2/3,在剥夺自由改判为强制劳动时不得少于1/2;
因实施对未成年人性侵害被判刑的,以及实施本法典第210条所规定的犯罪的,不得少于刑期的3/4。
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不得少于刑期的4/5。
3.在将未服完部分的刑罚改判较轻的刑种时,法院可以依照本法典第44条规定的刑种,在本法典对每一刑种规定的限度内,选择任何一个更轻的刑种,但依照本条第2款将剥夺自由改判强制劳动的情形除外。
4.在审理被判刑人关于将未服完的刑期改判更轻刑种的申请或刑事执行机构或行政机关的关于将未服完部分的刑罚改判较轻的刑种的报告时,法院考虑被判刑人在整个服刑期间的行为表现、他对学习和劳动的态度、被判刑人对所实施行为的态度以及被判刑人完全或部分赔偿了所造成的损失或以其他方式弥补了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在对患有不排除刑事责任的性变态(恋童癖)并在年满18岁以后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的被判刑人,法院还应考虑对被判刑人适用医疗性措施,他对治疗的态度和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结果。
第80-1条 因形势改变而免除刑罚
对初次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人,如果确定由于形势变化而该人或他所实施的犯罪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法院应免除其刑罚。
第81条 因疾病而免除刑罚
1.在实施犯罪之后发生精神病,致使不能意识自己行为(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性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人,得免除刑罚,而如果是正在服刑的人,则免于继续服刑。法院可以对这种人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
2.对在实施犯罪之后罹患使之难于服刑的其他严重疾病的人,法院可以免其服刑。
3.正在服拘役、军纪营管束刑的军人,在罹患使之不再适于服兵役的疾病时,可以免于继续服刑。未服完部分的刑罚可以改判较轻的刑种。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规定的犯罪人,在其康复时,如果本法典第78条和第83条规定的时效期尚未届满,则应承担刑事责任和受到刑罚。
第82条 延期服刑
1.对被判刑的孕妇和有14岁以下子女的妇女,有14岁以下子女并且是单亲的男子,法院可以判处其延期服刑,直至子女年满14岁。但下列被判刑人除外:因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而被判处限制自由或剥夺自由的,实施侵害人身的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剥夺自由超过5年的,以及因本法典第205条、第205-1条、第205-2条、第205-3条、第205-4条和第205-5条、第206条第3款和第4款、第211条第4款、第361条规定的犯罪并同时实施本法典第277条、第278条、第279条和第360条所规定的恐怖主义活动犯罪而被判刑的。
2.如果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被判刑人拒不抚养子女,或在对延期服刑人员的行为实行监管的机关宣布警告以后继续逃避教养子女,法院可以根据该机关的报告撤销延期服刑并将被判刑人押送到法院刑事判决所判处的场所服刑。
3.在子女年满14岁时,法院可以免除本条第1款所列被判刑人服刑或免除服剩余部分的刑罚并撤销前科,或者将剩余部分的刑罚改判较轻的刑种。
4.如果在子女年满14岁之前延期服刑的期限等于刑期,而对延期服刑人员行为实行监管的机关认为本条第1款所列被判刑人遵守延期服刑条件和他已经得到改造,则法院可以根据该机关的报告作出裁定,缩短延期服刑时间和免除被判刑人服刑,或者免除剩余部分的刑罚,同时撤销前科。
5.如果本条第1款所列被判刑人在延期服刑的期间内又犯新罪,则法院应依照本法典第70条的规则对他处刑。
第82-1条 毒瘾病人延期服刑
1.被诊断为毒瘾病人,因实施本法典第228条第1款、第231条第1款和第233条所规定犯罪而初次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员,表示希望自愿接受戒毒、医学专门康复治疗和社会康复的,法院可以裁定他延期服剥夺自由刑,直至戒毒和医学专门康复治疗结束,但延期不得超过5年。
2.如果被诊断为毒瘾病人的被判刑人得到延期服刑,却拒不接受戒毒和拒绝医学康复或社会康复治疗,或者在对被判刑人行为实施监管的机关宣布警告之后仍逃避治疗,则法院根据该机关的报告撤销延期服刑,并将被判刑人押送到法院刑事判决所指定的场所服刑。
3.在经过戒毒、医学专门康复和社会康复后,在戒毒、医学康复和社会康复结束后缓解的时间被客观证明不少于2年,则法院免除被诊断为毒瘾病人的被判刑人服刑或免于服剩余部分的刑罚。
4.如果法院认定被诊断为毒瘾病人并被延期服刑的被判刑人实施了非本条第1款所列犯罪的事实,则法院根据对被判刑人行为实施监管的机关的报告撤销延期服刑,依照本法典第69条第5款规定的规则对他处刑,并将被判刑人押送到法院刑事判决所指定的场所服刑。
5.如果被诊断为毒瘾病人的被判刑人在延期服刑期间实施新的犯罪,则法院撤销延期服刑,依照本法典第70条规定的规则对他处刑,并将被判刑人押送到法院刑事判决所指定的场所服刑。
第83条 因法院有罪判决的时效期届满而免于服刑
1.如果法院的有罪判决自生效之日起经过以下期限而没有执行,则因实施犯罪被判刑的人免于服刑:
(1)因轻罪被判刑的,经过2年;
(2)因中等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经过6年;
(3)因严重犯罪被判刑的,经过10年;
(4)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经过15年。
2.如果被判刑人逃避服刑,则时效期的计算中断。在这种情况下,时效期自被判刑人被拘捕或被判刑人自首之时起恢复计算。被判刑人逃避服刑之前已过去的时效期,应计算在内。
2-1.如果被判刑人延期服刑,则时效期的计算中止。在这种情况下,自延期服刑的期限终止之时起时效期恢复计算,或自撤销延期服刑之时起恢复计算,但本法典第82条第3款和第4款、第82-1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3.关于对被判死刑或终身剥夺自由的人适用时效期的问题,由法院解决。如果法院认为不可以适用时效期,则这两种刑罚应改判有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
4.对因实施本法典第205条、第205-1条、第205-3条、第205-4条、第205-5条、第206条第3款和第4款、第211条第4款、第353条、第356条、第357条、第358条和第361条所规定犯罪并同时实施第277条、第278条、第279条和第360条规定恐怖活动的犯罪而被判刑的人,不得适用时效期。
第十三章 大赦、特赦、前科
第84条 大赦
1.大赦由俄罗斯联邦联邦会议国家杜马对非个别确定范围的人宣布。
2.对实施犯罪的人,大赦令可以免除其刑事责任,对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刑的人,可以免除刑罚,对他们所判处的刑罚或者可以缩减或改判较轻的刑种,或者可以免除附加刑。对刑满人员,大赦令可以撤销其前科。
第85条 特赦
1.特赦由俄罗斯联邦总统对个别特定的人实行。
2.特赦令可以免除因犯罪而被判刑的人继续服刑,或者缩减对他所判处的刑罚或改判较轻的刑种。对刑满人员,特赦令可以撤销其前科。
第86条 前科
1.因实施犯罪而被判刑的人,自法院的有罪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前科消灭或撤销之时止,被认为有前科。在认定累犯时和在判处刑罚时,均应依照本法典的规定考虑前科,在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和依照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发生其他法律后果。
2.被免除刑罚的人,被认为没有前科。
3.在下列情况下前科消灭:
(1)被判缓刑的人,考验期届满;
(2)被判处比剥夺自由更轻刑种的人,服刑期满或执行刑罚后过1年;
(3)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3年;
(4)因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8年;
(5)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服刑期满后过10年。
4.如果被判刑人按法律规定的程序被提前免于服刑或者未服满部分的刑罚改判较轻的刑种,则消灭前科的期限根据实际服完的刑期自免于服主刑和附加刑之时起计算。
5.如果被判刑人在服刑期满之后表现良好,并赔偿了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则法院可以根据他本人的请求在前科消灭的期限届满之前撤销前科。
6.前科消灭或撤销后,本法典规定的与前科有关的一切法律后果便不复存在。
第五编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章 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与刑罚的特别规定
第87条 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1.犯罪之时年满14岁,但不满18岁的人,是未成年人。
2.对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可以适用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或者判处刑罚,而在法院免除刑罚时,可以将他们安置到封闭型专门教学教养机构。
第88条 对未成年人科处的刑罚种类
1.对未成年人科处的刑罚种类有:
(1)罚金;
(2)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
(4)劳动改造;
(5)限制自由;
(6)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
2.不论未成年被判刑人有可以被追索的独立工资或财产,还是没有这种工资或财产,都可以判处罚金。对未成年被判刑人判处的罚金,可以根据法院的决定经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本人的同意向他们追索。罚金的数额为1000卢布以上50000卢布以下或者被判刑未成年人2周以上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
3.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是完成未成年人力所能及的工作,期限为40小时以上160小时以下,未成年人应在学习或主要工作之余执行。不满15岁的人执行该种刑罚的持续时间每天不得超过2小时,而年满15岁不满16岁的人每天不得超过3小时。
4.对未成年人判处的劳动改造期限为1年以下。
5.对未成年人可以作为主刑判处的限制自由,期限为2个月以上2年以下。
6.对在年满16岁之前实施犯罪的未成年人判处剥夺自由的期限不得超过6年。对年满16岁之前实施特别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未成年人,判处剥夺自由的期限不得超过10年,并且他们应在教养营服刑。对年满16岁之前初次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及初次实施轻罪的其他未成年人,不得判处剥夺自由。
6-1.在因实施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而对未成年被判刑人判处剥夺自由时,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刑罚的下限减半。
6-2.如果未成年被判刑人被判处缓刑,而在考验期内又实施不属于特别严重犯罪的新罪,法院根据案情和犯罪人的个人身份可以再次作出缓刑裁定,同时规定新的考验期,并责令被判缓刑人完成本法典第73条第5款规定的某些义务。
7.法院可以给刑罚执行机关发出指示,要求它在对待未成年被判刑人时考虑其个人身份的某些特点。
第89条 对未成年人处刑
1.在对未成年人处刑时,除考虑本法典第60条所规定的情节外,还应考虑其生活和教育条件、心理发育水平、其他个人特点,以及年长的人对他的影响。
2.未成年作为减轻刑罚的情节应与其他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一并予以考虑。
第90条 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的适用
1.对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认为通过适用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可以使他得到矫正,则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2.对未成年人可以判处以下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
(1)警告;
(2)交给父母或代替父母的人或者专门国家机关监管;
(3)责令弥补所造成的损害;
(4)对未成年人的闲暇进行限制和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规定特殊的要求。
3.对未成年人可以同时处以几种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适用本条第2款第(2)项和第(4)项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的期限,实施轻罪的,为1个月以上2年以下,实施中等严重犯罪的,为6个月以上3年以下。4.如果未成年人多次不执行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可以根据专门国家机关的报告撤销这种措施,并移送材料,以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
第91条 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的内容
1.警告是向未成年人说明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和本法典规定的再次实施犯罪的后果;
2.交付监管是责成未成年人的父母、代替父母的人以及专门国家机关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并监督其行为;
3.责令弥补所造成的损害根据未成年人的财产状况和他所具有的相应劳动技能进行;
4.限制闲暇和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规定特殊的要求,可以规定禁止前往某些场所,禁止采用某些休闲方式,其中包括与驾驶机动车有关的方式,限制在一天的一定时间之后离家,不经专门国家机关许可不得前往其他地区。对未成年人可以要求返回教育机构或在专门国家机关帮助下进行劳动安置。对未成年人还可以作出本款未列出的其他限制和规定其他要求。
第92条 免除未成年人的刑罚
1.对因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而被判刑的未成年人,法院可以免除其刑罚,而适用本法典第90条第2款规定的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
2.对因实施中等严重犯罪和实施严重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未成年人,法院可以免除刑罚,而将他们安置到封闭型专门教学教养机构。安置到封闭型专门教学教养机构可以作为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适用,以矫正需要特殊教养、教学条件和需要专门教育方法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可以安置到上述机构直至年满18岁,但不得超过3年。
3.如果法院认为未成年人不再需要继续留在封闭型专门教学教养机构,或者发现未成年人患有妨碍他在上述机构教养和学习的疾病,则可以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届满之前终止适用这一措施。
4.如果未成年人逃避在封闭型专门教学教养机构学习,则法院有权将未成年人重新安置到上述机构,时间与他逃避的时间相同。如果法院认为需要对未成年人继续适用这一措施,也可以延长未成年人在封闭型专门教学教养机构学习的期限直至法院规定的期限届满。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在封闭型专门教学教养机构学习的总期限不得超过3年。如果出于完成相应教学大纲的要求或者完成职业培训之必须,只有经未成年人本人申请才允许延长安置在封闭型专门教学教养机构的时间。
5.对实施本法典以下条款所规定的犯罪的未成年人,不得依照本条第2款规定的程序免除刑罚:第111条第1款和第2款、第117条第2款、第122条第3款、第126条第1款、第127条第3款、第131条第2款、第132条第2款、第158条第4款、第161条第2款、第162条第1款和第2款、第163条第2款、第205条第1款、第205-1条第1款、第205-3条、第205-4条第2款、第205-5条第2款、第206条第1款、第208条第2款、第210条第2款、第211条第1款、第223条第2款和第3款、第226条第1款和第2款、第228-1条第1款、第229条第1款和第2款、第360条。
第93条 未成年人的假释
对在未成年时实施犯罪而被判处剥夺自由的人,在实际服完以下刑期后,可以适用假释:
(1)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的犯罪或因严重犯罪而被判刑的,至少服完法院所处刑期的1/3;
(2)(失效)
(本项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3)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被判刑的,至少服完法院所处刑期2/3。
第94条 时效期
本法典第78条和第83条规定的时效期,在对未成年人免除刑事责任或免除刑罚时缩短一半。
第95条 前科消灭的期限
对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人,本法典第86条第3款规定的消灭前科的期限应予缩短,分别为:
(1)刑罚比剥夺自由轻的,服满或执行刑罚后经过6个月;
(2)因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刑满后经过1年;
(3)因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的犯罪而服剥夺自由刑的,刑满后经过3年。
第96条 本章规定对年满18岁不满20岁的人的适用
在特殊情况下,考虑到所实施行为的性质及个人身份,法院可以对在年满18岁不满20岁时实施犯罪的人适用本章的规定,但不得将他们安置到封闭型专门教学教养机构或者教养营。
第六编 其他刑法性质的措施
第十五章 医疗性强制措施
第97条 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根据
1.法院可以对下列人员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
(1)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本法典分则规定的行为的;
(2)在实施犯罪之后发生精神病,因而不可能对之处刑或执行刑罚的;
(3)实施犯罪并患有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的;
(4)(失效)
(本项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5)超过18岁而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并患有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恋童癖的。
2.对本条第1款所列的人员,只有在这些人因精神病可能造成其他重大损害,或对本人或他人构成危险时,才可以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
3.执行医疗性强制措施的程序由俄罗斯联邦刑事执行立法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
4.对本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所列的人员,如其精神状态不构成危险,则法院可以将必要的材料移送联邦卫生行政机关或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卫生行政机关,以便依照卫生立法规定的程序解决上述人员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医疗机构进行治疗或者将他们送往社会保障性精神病住院机构的问题。
第98条 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目的
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目的是治愈本法典第97条第1款所列人员或改善其心理状态,以及预防他们再实施本法典分则的条款所规定的行为。
第99条 医疗性强制措施的种类
1.法院可以判处以下种类的医疗性强制措施:
(1)强制监管并接受精神病医生门诊治疗;
(2)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普通型住院医疗机构进行强制治疗;
(3)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专门型住院医疗机构进行强制治疗;
(4)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加强监管的专门型住院医疗机构进行强制治疗。
2.对在有刑事责任能力状态下实施犯罪,但需要治疗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失常的被判刑人,包括本法典第97条第1款第(5)项所列人员,法院除判处刑罚外,还可以判处强制监管并接受精神病医生门诊治疗。
第100条 强制监管并接受精神病医生门诊治疗
在具备本法典第97条规定的根据时,如果一个人的心理状态不需要安置到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住院医疗机构,则可以判处强制监管并接受精神病医生门诊治疗。
第101条 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精神病住院机构进行强制治疗
1.在具备本法典第97条规定的根据时,如果一个人的精神病的性质需要只有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才可能具有的治疗、照料、生活和监管的条件,则可以判处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进行强制治疗。
2.对于其心理状态需要住院治疗和监管,但不需要加强监管的人,可以判处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普通型医疗住院机构进行强制治疗。
3.对其心理状态需要经常监管的人,可以判处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专门类型医疗住院机构进行强制治疗。
4.对其心理状态对本人和他人构成特别的危险并需要经常性加强监管的人,可以判处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加强监管的专门型住院医疗机构进行强制治疗。
第102条 医疗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延长、变更和终止
1.医疗性强制措施适用的延长、变更和终止由法院根据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医疗机构的行政机关的报告或对医疗性强制措施的适用进行监督的刑事执行检查处的报告,并根据精神病医生委员会的诊断结论进行。
2.对被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每6个月至少一次由精神病医生委员会进行检查,以便解决是否有根据向法院提出终止适用或变更这种措施的问题。如果在治疗过程中主治医生得出结论,认为必须变更医疗性强制措施或者终止其适用,则根据主治医生的提议,以及根据本人、其法定代理人和(或)近亲属的申请,对这种人进行检查。申请通过进行强制治疗的机构的行政或者通过对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刑事执行检查处递交,而不论最后一次检查的时间。在没有理由终止适用或变更医疗性强制措施时,进行强制治疗的医疗机构的行政或实行监督的刑事执行检查处应向法院提交延长强制治疗的结论。在开始强制治疗之时起满6个月时可以进行第一次延长,以后强制治疗每年延长。
2-1.不论最后一次检查的时间和是否已经裁定终止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法院根据强制治疗机构的行政至少在刑罚执行期届满前6个月提出的申请,对本法典第97条第1款第(5)项所列人员指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以解决是否对他在假释期内或服较轻刑罚期间以及刑满后是否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问题。法院根据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结论可以对本法典第99条第1款第(1)项所列人员判处医疗性强制措施或终止医疗性强制措施的适用。
3.当犯罪人的心理状态发生变化,没有必要再适用原先判处的医疗性强制措施或者有必要判处其他医疗性强制措施时,法院可以变更或终止医疗性强制措施。
4.终止适用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进行强制治疗时,法院可以将曾进行强制治疗的人的必要材料移送联邦卫生行政机关或俄罗斯联邦主体的卫生行政机关,以便依照卫生立法规定的程序决定他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治疗机构或安置到社会服务性住院机构的问题。
第103条 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时间的折抵
在实施犯罪之后发生精神病的人痊愈的情况下,在处刑或恢复执行刑罚时,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医疗机构对他适用强制治疗的时间计入刑期,在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住院医疗机构强制治疗1日折抵剥夺自由1日。
第104条 执行刑罚合并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
1.在本法典第99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医疗性强制措施在剥夺自由刑的服刑地点执行,而被判处其他刑种的人,则在进行提供门诊精神病治疗的国家卫生系统医疗机构进行。
2.在被判刑人心理状态发生变化,需要住院治疗时,应依照卫生立法规定的程序和根据将被判刑人安置到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住院医疗机构或其他医疗机构。
3.在本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医院机构治疗的时间计入服刑期。当被判刑人不再需要继续在上述机构治疗时,依照卫生立法规定的程序办理出院。
4.法院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报告并根据精神病医生委员会的诊断结论终止在执行刑罚时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
第十五-一章 没收财产
第104-1条 没收财产
1.没收财产是依照法院的有罪判决将以下财产强制性地无偿收归国家所有:
(1)实施本法典第105条第2款、第111条第2款至第4款、第126条第2款、第127-1条、第127-2条、第141条第2款、第141-1条、第142条第2款、第145-1条(如果出于贪利的动机实施犯罪)、第146条、第147条、第153条至第155条(如果出于贪利的动机实施犯罪)、第171-1条、第171-2条、第171-3条、第171-4条、第174条、第174-1条、第183条、第184条第3款和第4款、第186条、第187条、第189条、第191-1条、第201-1条、第204条第5款至第8款、第205条、第205-1条、第205-2条、第205-3条、第205-4条、第205-5条、第206条、第208条、第209条、第210条、第212条、第222条、第227条、第228-1条、第228-2条第2款、第228-4条、第229条、第231条、第232条、第234条、第235-1条、第238-1条、第240条、第241条、第242条、第242-1条、第258-1条、第275条、第276条、第277条、第278条、第279条、第281条、第282-1条至第282-3条、第283-1条、第285条、第285-4条、第290条、第295条、第307条至第309条、第327条第5款和第6款、第355条、第359条第3款、第361条规定的犯罪所取得的金钱、贵重物品和其他财产,或者非法越过欧亚经济共同体关税联盟关税边界或非法经过俄罗斯联邦与欧亚经济共同体关税联盟成员国边界的物品,而本法典第200-1条、第200-2条、第226-1条和第229-1条又对上述行为规定了责任的,以及由上述财产产生的任何收入,但应该返还合法占有人的财产和收入除外;
(2)实施本款第(1)项所列任何犯罪所得的财产和由该财产之收入部分或全部转化或变换出来的金钱、贵重物品和其他收入;
(3)用于或准备用于资助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有组织集团、非法武装队伍、黑社会(犯罪组织)的金钱、贵重物品或其他财产;
(4)属于刑事被告人实施犯罪的工具、设备和其他手段。
2.对于实施犯罪所取得的财产和(或)利用该财产取得的收入,如果已经并入合法取得的财产,则应没收与所并入财产或财产收入的价值相当的那一部分。
3.本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列财产,被判刑人已经移转给其他人(组织)的,如果接收财产的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该财产系通过犯罪行为所得,应该予以没收。
第104-2条 没收金钱或其他财产代替应没收的物品
1.如果本法典第104-1条所列财产中的特定物品,由于使用、变卖或其他原因而在法院作出没收该物品的判决时已经不可能没收,则法院应作出判决,没收与该物品价值相当的金钱。
2.如果代替本法典第104-1条所列物品中的特定物品应予没收的金钱没有或数额不足,则法院应作出裁定,没收与应没收物品价值相等或相当的其他财产,但依照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立法不能追偿的财产除外。
第104-3条 赔偿所造成的损失
1.在依照本法典第104-1条、第104-2条规定解决没收财产的问题时,首先应该解决向合法占有人赔偿损失的问题。
2.如果犯罪人除第104-1条第1款和第2款所列财产外没有其他可供追索的财产,则应该用上述财产赔偿合法占有人的损失,而剩余部分收归国家所有。
第十五-二章 诉讼罚金
第104-4条 诉讼罚金
1.诉讼罚金是法院在本法典第76-2条规定的情况下免除犯罪人刑事责任时所科处的金钱处罚。
2.如果不交纳法院科处的诉讼罚金,则诉讼罚金撤销,而对犯罪人依照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追究刑事责任。
第104-5条 决定诉讼罚金数额的办法
1.诉讼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本法典分则相应条款规定的罚金最高数额的一半。如果本法典分则有关条款未规定罚金,则诉讼罚金的数额不得超过25万卢布。
2.诉讼罚金的数额由法院考虑所实施犯罪的严重程度和被免除刑事责任人本人及其家庭的物质状况以及考虑上述人的工资收入和其他收入决定。
分则
第七编 侵害人身的犯罪
第十六章 侵害生命和健康的犯罪
第105条 杀人
1.杀人,即故意造成他人死亡的,
处6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限制自由。
2.杀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杀死2人以上的;
(2)因他人执行公务或履行社会义务而对他或其亲属实施的;
(3)杀死幼年人的,犯罪人明知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状态而实施的,以及同时实施绑架的;
(4)犯罪人明知被害人怀孕的;
(5)手段特别残忍的;
(6)使用危害公众的方法实施的;
(6-1)出于血族复仇的动机的;
(7)团伙、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8)出于贪利的动机或受雇于人,以及同时实施抢劫、勒索或武装匪帮行为的;
(9)出于流氓动机的;
(10)为掩盖其他犯罪或为实施其他犯罪创造条件而实施的,以及同时实施强奸或暴力性行为的;
(11)出于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民族的、宗教的仇恨或敌视,或者出于对某一社会集团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而实施的;
(12)以利用被害人身体的器官或组织为目的而实施的;
(13)(失效)
(本项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处8年以上2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1年以上2年以下限制自由;或处终身剥夺自由;或处死刑。
第106条 母亲杀死新生儿
母亲在分娩过程中或者在分娩之后立即杀死新生儿,以及母亲在精神受强烈刺激的情势下或者在不排除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失常状态中杀死新生儿的,
处2年以上4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07条 在激情状态中杀人
1.因被害人的暴力、挖苦或严重侮辱,或因被害人其他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不作为),以及由于被害人经常不断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而长期遭受精神创伤,从而在突发的强烈精神激动(激情)状态中实施杀人的,
处2年以下劳动改造;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强制劳动;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在激情状态中杀死2人以上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08条 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或者超过拘捕犯罪人所必需的方法杀人
1.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杀人的,
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超过拘捕犯罪人所必需的方法杀人的,
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09条 过失致人死亡
1.过失致人死亡的,
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过失致人死亡的,
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过失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
处4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4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10条 迫使他人自杀
1.用威胁、虐待或经常侮辱被害人人格的方法,迫使其自杀或自杀未遂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7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2年以上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7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2.上述行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未成年人或对犯罪人明知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人或对物质上或其他方面对犯罪人存在依赖关系的人实施的;
(2)对犯罪人明知已经怀孕的妇女实施的;
(3)对2人以上实施的;
(4)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5)在公开演说、公开展示的作品、大众信息媒体或互联网上实施的,
处8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1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和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第110-1条 唆使他人自杀或帮助他人自杀
1.通过劝说、建议、收买、欺骗或其他手段唆使他人自杀而无迫使他人自杀的要件的,
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2.通过劝说、指示以及提供自杀的信息、手段或工具或排除自杀障碍或许诺隐匿自杀手段或工具而帮助自杀的,
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4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4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未成年人或犯罪人明知处于孤立无援状态的人或在物质上或其他方面对犯罪人存在依赖关系的人实施的;
(2)对犯罪人明知怀孕的妇女实施的;
(3)对2人以上实施的;
(4)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5)在公开演说、公开展示的作品、大众信息媒体或互联网上实施的。
处4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5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4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4.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导致自杀或自杀未遂的,
处2年以上4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6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5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6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5.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导致未成年人或犯罪人明知孤立无援状态的人或在物质上或其他方面对犯罪人存在依赖关系的人或对犯罪人明知怀孕的妇女自杀的,
处6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7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6.本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行为,导致2人以上自杀的,
处8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10-2条 组织旨在唆使他人自杀的活动
1.通过散布关于自杀手段的信息或者号召自杀而组织旨在唆使他人自杀的活动的,
处5年以上10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2.上述行为,通过公开演说、公开展示的作品、利用大众信息媒体或互联网实施的,
处5年以上15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7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附注:实施本条所规定犯罪的人,自动终止相关的犯罪活动并积极帮助揭露和(或)制止本法典第110条、第110-1条或本条所规定犯罪的,如果其行为不含有其他犯罪构成,则免除刑事责任。
第111条 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
1.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而危及生命,或者使他人丧失视觉、说话能力、听力或丧失身体器官或者使器官丧失功能,造成他人流产,造成他人发生精神失常,使人染上毒瘾或药瘾,使他人永久性毁容,或者引起他人永久丧失一般劳动能力1/3以上,或者故意使被害人完全丧失职业劳动能力的,
处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上述行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他人执行公务或履行社会义务而对他或其亲属实施的;
(2)对幼年人实施的,以及犯罪人明知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状态而对之实施的,以及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侮辱或折磨受害人的;
(3)使用危害公众的方法实施的;
(4)受雇于人的;
(5)出于流氓动机的;
(6)出于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民族的、宗教的仇恨或敌视,或者出于对某一社会集团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而实施的;
(7)为利用被害人的身体器官或组织而实施的;
(8)使用武器或其他物品作为武器实施的。
处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如果它们是:
(1)团伙、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2)对2人以上实施的;
(3)(失效)
(本项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处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4.本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行为,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处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第112条 故意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
1.故意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而没有危及生命,也没有引起本法典第111条规定的后果,但却使被害人的健康长期受到损害,或者相当长久地丧失一般劳动能力不足1/3的,
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故意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2人以上实施的;
(2)因他人执行公务或履行社会义务而对他或其亲属实施的;
(3)对幼年人实施的,以及犯罪人明知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状态而对之实施的,以及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侮辱或折磨受害人的;
(4)团伙、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5)出于流氓动机的;
(6)出于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民族的、宗教的仇恨或敌视,或者出于对某一社会集团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而实施的;
(7)(失效)
(本项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8)使用武器或其他物品作为武器实施的,
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13条 在激情状态中严重损害或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
因被害人的暴力、挖苦或严重侮辱,或因被害人其他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不作为),以及由于被害人经常不断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而长期遭受精神创伤,从而在突发的强烈精神激动(激情)状态中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
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14条 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或超过拘捕犯罪人所必需的方法而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
1.超过正当防卫限度,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
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1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1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超过拘捕犯罪人所必需的方法,故意严重损害他人健康或故意中等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
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15条 故意轻度损害他人健康
1.故意轻度损害他人健康,因而引起被害人健康短期的损害或长久轻微丧失一般劳动能力的,
处数额为4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3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
2.上述行为:
(1)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的;
(2)出于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民族的、宗教的仇恨或敌视,或者出于对某一社会集团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而实施的;
(3)使用武器或其他物品作为武器实施的;
(4)因被害人从事职务活动或履行社会义务而对他或他的近亲属实施的,
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16条 殴打
殴打他人或实施造成他人身体疼痛,但没有引起本法典第115条规定的后果的其他暴力行为,出于流氓动机实施的,以及出于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民族的、宗教的仇恨或敌视,或者出于对某一社会集团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而实施的,
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16-1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人殴打他人
殴打他人或实施其他暴力行为,造成身体疼痛,但未造成本法典第115条规定的后果,也不含有本法典第116条规定的犯罪构成,而该行为是因类似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的人实施的,
处4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3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4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6个月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
第117条 折磨
1.经常殴打他人或实施其他暴力行为,从而造成他人身体上或精神上的痛苦,如果没有引起本法典第111条和第112条规定的后果的,
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实施上述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2人以上实施的;
(2)因他人执行公务或履行社会义务而对他或其亲属实施的;
(3)对犯罪人明知正在怀孕的妇女实施的;
(4)对明知未成年的人实施的,或明知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的人或在物质方面或其他方面处于对犯罪人的依赖从属地位的人实施的,以及对被绑架的人或被劫持的人质实施的;
(5)进行拷打的;
(6)团伙、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7)受雇于人实施的;
(8)出于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民族的、宗教的仇恨或敌视,或者出于对某一社会集团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而实施的,
处3年以上7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附注:本条和本法典其他条款中的拷打,是指为了强迫他人作陈述或实施其他违背本人意志的行为,以及为了处罚他人或其他目的而造成他人身体或精神痛苦。
第118条 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
1.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的,
处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
2.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4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1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失效)
(本款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4.(失效)
(本款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第119条 以杀死或严重损害健康相威胁
1.以杀死或严重损害健康相威胁,如果有理由担心该威胁付诸实施的,
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上述行为,出于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民族的、宗教的仇恨或敌视,或者出于对某一社会集团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而实施的,以及因他人从事职务活动或履行社会义务而对该人或其近亲属实施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20条 强制摘取人体的器官或组织做移植
1.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强制摘取人体的器官或组织做移植的,
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2.犯罪人明知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态,或者在物质方面或其他方面处于对犯罪人的依赖从属地位而对之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21条 传染花柳病
1.明知自己有花柳病而传染他人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
2.对2人以上实施的,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数额为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22条 传染艾滋病
1.故意将他人置于感染艾滋病的危险之中的,
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1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而传染他人的,
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3.对2人以上或对未成年人实施本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的,
处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1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4.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使他人染上艾滋病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附注: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的人,如果被置于艾滋病传染危险的人事先及时被告知行为人患有艾滋病而自愿同意实施构成传染危险的行为的,则免除刑事责任。
第123条 非法进行人工终止妊娠
1.未受过相应专业高等医学教育的人进行人工终止妊娠的,
处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
2.(失效)
(本款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3.上述行为,如果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24条 对病人不给予救助
1.依照法律或专门规则对病人有救助义务的人,没有正当理由而不给予救助,因而过失造成病人健康受到中等严重损害的,
处数额为4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3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
2.上述行为,如果过失造成病人死亡或造成病人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4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4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24-1条 妨碍提供医疗救助
1.以任何形式妨碍医务工作者提供医疗救助的合法活动,从而过失造成病人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上述行为,过失造成病人死亡的,
处4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4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25条 见危不救
明知他人处于有生命或健康危险的状况而且因为年幼、年老、疾病或孤立无援而不能采取措施自救而不给予救助,如果犯罪人有可能对该人给予救助并对他负有照顾义务,或者是犯罪人自己使之处于有生命或健康危险的状态之中的,
处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1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十七章 侵害自由、名誉和人格的犯罪
第126条 绑架
1.绑架他人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绑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
(2)(失效)
(本项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3)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或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实施的;
(4)使用武器或其他物品作为武器实施的;
(5)对明知未成年的人实施的;
(6)对犯罪人明知正在怀孕的妇女实施的;
(7)对2人以上实施的;
(8)出于贪利的动机实施的,
处5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3.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2)(失效)
(本项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3)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6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附注:主动释放被绑架人的,如其行为不含有其他犯罪构成,可以免除刑事责任。
第127条 非法剥夺他人的自由
1.非法剥夺他人自由而与绑架无关的,
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上述行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
(2)(失效)
(本项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3)使用危及生命或健康的暴力实施的;
(4)使用武器或其他物品作为武器实施的;
(5)对明知未成年的人实施的;
(6)对犯罪人明知正在怀孕的妇女实施的;
(7)对2人以上实施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3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是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或者过失造成了被害人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4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27-1条 贩卖人口
1.贩卖人口,从事其他人口交易,以及以利用人口为目的而从事人口招募、运送、转交、藏匿或接收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实施上述行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2人以上实施的;
(2)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3)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的;
(4)穿越俄罗斯联邦国家边界运送被害人或将被害人非法扣押在境外的;
(5)利用伪造的文件,以及有夺取、隐藏或毁灭证明被害人身份的文件等情节的;
(6)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实施的;
(7)以摘取被害人的身体器官或组织为目的的;
(8)犯罪人明知被害人处于孤立无援的状况或被害人对犯罪人有物质上的或其他的依赖从属关系而实施的;
(9)犯罪人明知妇女正在怀孕而之对实施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1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健康严重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2)使用危及众多人生命和健康的方式实施的;
(3)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处8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附注:1.初次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第(1)项所规定行为的人,主动释放被害人并协助揭露所实施犯罪的,如果其行为不含有其他犯罪构成,可免除刑事责任。
2.本条中的利用是指利用他人从事卖淫和其他形式的性活动,迫使他人从事奴隶劳动(服务)或处于被奴役地位。
第127-2条 利用奴隶劳动
1.对他人行使所有权而驱使其从事奴隶劳动,如果被害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不能拒绝劳动(服务)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上述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2人以上实施的;
(2)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3)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的;
(4)使用恫吓、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实施的;
(5)有夺取、隐藏或毁灭证明被害人身份的文件等情节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3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1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规定的行为,因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健康的严重损害或其他严重后果,或者是由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处8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1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第128条 非法将他人送入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住院医疗机构
1.非法将他人送入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住院医疗机构的,
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3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上述行为的,或者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7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28-1条 诽谤
1.诽谤,即散布明知是虚假的破坏他人名誉和人格或损害他人信誉的信息材料的,
处数额为50万卢布或被判刑人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
2.利用公开演讲、公开展示的作品或大众信息媒体进行诽谤的,
处数额为10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4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
3.利用自由的职务地位实施诽谤的,
处数额为20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2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
4.诽谤他人患有对周围人群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以及诽谤他人实施性犯罪的,
处数额为30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3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0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
5.诽谤他人实施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的,
处数额为50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3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
第129条 诽谤(失效)
(本条由2011年12月7日第420号联邦法律删除)
第130条 侮辱(失效)
(本条由2011年12月7日第420号联邦法律删除)
第十八章 侵害性不受侵犯权和个人性自由的犯罪
第131条 强奸
1.强奸,即对被害人或他人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被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而与妇女实行性交的,
处3年以上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强奸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团伙、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2)以杀死或严重损害健康相威胁实施的,以及对被害人或其他人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实施的;
(3)使被害人染上花柳病的,
处4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3.强奸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2)过失造成被害人健康严重损害的,使被害人染上艾滋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8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以及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4.强奸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2)对未满14岁的被害人实施的,
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5.过去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而且前科的人再实施本条第4款第(2)项规定的行为的,
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2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终身剥夺自由。
附注:本条第4款第(2)项以及本法典第132条第4款第(2)项的犯罪也包括符合本法典第134条第3款至第5款、第135条第2款至第4款所规定的犯罪要件、对不满12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的行为,因为受害人由于年龄小而处于无能为力的状态,即不能理解对之所实施行为的意义。
第132条 暴力性行为
1.对男或女被害人或其他人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或利用男或女被害人孤立无援的状态而与之实行同性性交或其他性行为的,
处3年以上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实施上述行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团伙、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2)以杀死或严重损害健康相威胁实施的,以及对被害人或其他人使用特别残忍的手段实施的;
(3)使被害人染上花柳病的,
处4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3.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2)过失造成被害人健康严重损害的,或者使被害人染上艾滋病或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8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4.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的;
(2)对不满14岁的人实施的,
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5.本条第4款第(2)项规定的行为,如果是以前实施过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犯罪而有前科的人实施的,
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2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终身剥夺自由。
第133条 强迫进行性行为
1.采取恐吓,以毁灭、损坏或夺走财产相威胁,或利用被害人在物质上或其他方面处于依赖从属地位而强迫其进行性交、同性性交或进行其他性行为的,
处数额为12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1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上述行为,对未成年人实施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34条 与未满16岁的人实行性交和其他性行为
1.年满18岁的人与不满16岁的人实行性交的,
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4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4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1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2.年满18岁的人与不满16岁的人实行同性性交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1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是与年满12岁、不满14岁的人实施的,
处3年以上10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1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4.本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是对2人以上实施的,
处8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5.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或第4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是团伙、有预谋的团伙和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处12年以上2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6.本条第3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是以前因实施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而有前科的人实施的,
处15年以上2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2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终身剥夺自由。
附注:1.初次实施本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的,如果查明行为人因与被害人结婚因而行为人及所实施的犯罪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则法院免除刑罚。
2.如果被害人与受审人之间的年龄差距小于4年,则对受审人实施本条第1款和本法典第135条第1款所规定行为不适用剥夺自由。
第135条 猥亵行为
1.年满18岁的人不使用暴力而对不满16岁的人实施猥亵行为的,
处44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3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1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2.上述行为,如果是对年满12岁、不满14岁的人实施的,
处3年以上8年以下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1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是对2人以上实施的,
处5年以上1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4.本条第1款、第2款、第3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是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处7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5.本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如果是以前因实施对未成年人的性侵害而有前科的人实施的,
处10年以上1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20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十九章 侵害人和公民的宪法权利和自由的犯罪
第136条 侵犯人和公民的平等权利与自由
歧视,即因性别、种族、民族、语言、出身、财产状况和职务地位、居住地、对宗教的态度、信仰、社会团体或任何社会集团属性而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侵犯人和公民的权利、自由和合法利益的,
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37条 侵害私生活不受侵犯权
1.未经本人同意,非法搜集或散布构成他人个人或家庭秘密的信息材料的,或者在公开演讲、公开展出的作品或利用大众信息媒体散布这些材料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2.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上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4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在公开讲演、公开展出的作品、大众信息媒体或互联网上指名道姓地非法传播刑事案件未满16岁的未成年被害人的信息的,或者传播描述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受犯罪侵害而遭受的身体痛苦或精神痛苦的信息,从而对未成年人的健康造成损害或使未成年人罹患精神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处数额为15万卢布以上35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个月以上3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6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6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38条 侵害通信、电话、邮政、电报或其他通讯秘密
1.侵害公民的通信、电话、邮政、电报或其他通讯秘密的,
处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
2.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上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4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3.(失效)
(本款由2011年12月7日第420号联邦法律删除)
第138-1条 用于秘密获取信息的专门技术设备的非法流通
非法生产、购买和(或)销售用于秘密获取信息的专门技术设备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4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附注:1.本法典中“用于秘密获取信息的专门技术设备”是指用于进入室内和(或)其他客体的仪器、设备、成套设备、装置、专用工具,以及故意被赋予在信息持有人不知晓的情况下秘密获取信息或接触信息的功能,用于从信息储存、加工和(或)传输的技术设备上接触信息和(或)获得信息的电子计算机软件和其他电子装置的软件。
2.用于秘密获取信息的专门技术设备不包括自由流通的具有录音、录像和(或)定位功能的仪器、设备、成套设备、装置、日常生活用具,如果它们具有管理机关公开设置的反映其使用规程的函数或显示要素,或者具有说明其功能用途的标识;用于秘密获取信息的专门技术设备也不包括具有显示要素,或者具有说明其功能性用途的标识软件,只要未通过专门技术加工、程序设计或以其他方式而赋予其能够用来在信息持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获得和(或)积累构成个人秘密、家庭秘密、商业秘密或其他受法律保护的机密的信息的新功能。
第139条 侵害住宅不受侵犯权
1.违背居住人的意志非法进入住宅的,
处数额为4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3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
2.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3.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的,
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上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3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附注:本条中以及本法典其他条款中的“住宅”,是指包括居住用房或非居住用房的单独房屋、任何所有制形式的适于经常或临时居住的住房以及不属于住房但用于临时居住的其他房屋或建筑物。
第140条 拒绝向公民提供信息
公职人员非法拒绝向公民提供按规定程序搜集到的、直接涉及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文件和材料,或者向公民提供不完全的或明知是虚假的信息,如果这些行为给公民的权利和合法利益造成损害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上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41条 妨碍行使选举权或妨碍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1.妨碍公民自由行使选举权或参加全民公决的权利,破坏投票秘密,以及妨碍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的工作,或者妨碍选举委员会委员或全民公决委员会委员与履行其职务有关的活动的,
处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
2.上述行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以收买、欺骗、强迫、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实施的;
(2)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的;
(3)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3.利用职务地位干涉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行使选举立法和全民公决立法规定的权限,以影响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作出决定,即公职人员就候选人登记、选票统计、全民公决参加人登记以及就其他涉及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专属权限的问题提出要求或指示,以及非法干涉俄罗斯联邦国家“选举”自动化系统的工作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上5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3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
第141-1条 破坏候选人竞选委员会、选举联合会、全民公决倡议小组、全民公决参加人其他团体的财政拨款程序
1.为了达到一定的选举结果,不通过有关的选举基金会,向候选人、选举联合会交付巨额金钱的;或者为了达到一定的选举结果而花费未列入选举基金的巨额金钱的;或者为了达到一定的选举结果向候选人、选举联合会交付巨额物质财产而不由相应选举基金会付款或者由选举基金会按不合理低价付款的;或者为了达到一定的全民公决结果,不通过相应全民公决基金会,而向全民公决倡议小组交付巨额金钱的;或者为了达到一定的全民公决结果而花费未列入相应全民公决基金的巨额金钱的;或者为了达到一定的全民公决结果而向全民公决倡议小组、其他全民公决参加人团体交付巨额物质财产而不由相应全民公决基金会的资金予以补偿的;或者不由相应全民公决基金付款或者由全民公决基金会按不合理低价付款而使用巨额金钱完成有偿工作、销售商品、提供有偿服务,而工作、商品、服务直接或间接与全民公决有关,其目的是提出全民公决倡议、达到一定的全民公决结果的;以及通过冒名人向选举基金会、全民公决基金会大额捐款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上5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3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1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候选人、候选人的财政代表、选举联合会及其财政代表为候选人、选举联合会开展竞选运动而利用有关选举基金外的大额财政(物质)支持的;全民公决倡议小组、全民公决其他参加人集团的财政代表为了提出全民公决倡议、取得一定的全民公决结果而利用有关全民公决基金外的大额财政(物质)支持的;以及大额花费选举立法和全民公决立法禁止的已经划入选举专用账户、全民公决专用账户的捐款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上5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3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年以上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附注:本条中的“大额”是指资金的数额、财产的或财产性质利益的价值分别超过实施本条所规定行为之时选举立法和全民公决立法规定的候选人、选举联合会、全民公决基金全部支出最高限额的1/10,但不少于100万卢布。
第142条 伪造选举证件、全民公决证件
1.伪造选举证件、全民公决证件,如果这种行为是由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全民公决倡议小组、全民公决其他参加人团体的成员以及候选人或候选人授权的代理人实施的,
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为支持候选人的提出、选举联合会所提出的候选人名单或全民公决倡议的提出而伪造候选人和全民公决参加人的签字、或者认证明知是伪造的签字(签字名单),如果是由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或者同时有收买、强迫、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以及毁灭财产或以毁灭财产相威胁等情节的,或者使对公民或组织权利和合法利益以及社会或国家受法律保护的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上5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3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上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3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3.非法制作选票、全民公决票以及保管或运送非法制作的选票、全民公决票、注销证明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上5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3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上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3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42-1条 伪造选举结果
将未经登记的选票计入投票时已使用的选票数的,或者提供明知是虚假的关于选民、全民公决参加人的信息材料的,将没有选举权的人、全民公决权的人或虚构的人列入选民名单和列入全民公决参加人名单从而故意不正确编制选民名单、全民公决参加人名单的,或者在有效选票上加注选民、全民公决参加人从而替换有效选票的,或者损坏选票,导致不能确定选民、公民公决参加人的意思表示的,或者非法销毁选票的,或者故意不正确计算选票和全民公决投票结果的,或者选举委员会委员、全民公决委员会委员在选票、全民公决结果计算前就签字确认的,或者故意不正确(不符合投票的实际结果)制作投票结果记录表的,或者在投票结果记录表填写之后非法进行修改的,或者故意不正确确定投票结果、故意不正确确定全民公决结果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42-2条 非法发给和领取选票、全民公决票
1.选举委员会成员、全民公决委员会成员向公民(多个公民)发给选票和公民公决票,以便让他(他们)有可能代替选民、全民公决参加人投票,包括替其他选民、全民公决参加人投票,或者在一次投票过程中投票超过2次,或者向公民发给已经填写好的选票、全民公决票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上5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个月以上3年以下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在选举委员会、全民公决委员会领取选票、全民公决票以便代替选民、全民公决参加人参加投票,包括代替其他选民或全民公决参加人投票,或者为了在同一次投票中投票超过2次的,
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2年以下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由团伙、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处数额为40万卢布以上7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2年以上4年以下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43条 违反劳动保护要求
1.对遵守劳动保护要求负有责任的人违反劳动保护要求,如果这种行为过失造成人员健康严重损害的,
处数额为4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80小时以上24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1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1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过失造成人员死亡的,
处4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过失造成2人以上死亡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附注:本条的“劳动保护”要求是指包含在俄罗斯联邦的联邦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俄罗斯联邦各主体法律和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中的国家规范性劳动保护要求。
第144条 妨碍记者进行合法的职业活动
1.采取强迫记者传播或强迫记者放弃传播信息的方式妨碍记者进行合法的职业活动的,
处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
2.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如果对记者或其近亲属使用暴力或损坏或毁灭他们的财产以及以使用这种暴力相威胁而实施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44-1条 无理拒绝招收或无理辞退达到退休前年龄的人
以达到退休前年龄为由无理拒绝招收或者以同样理由无理辞退这种人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个月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
附注:本条中的“退休前年龄”为依照俄罗斯联邦养老金立法规定的领取养老保险金之前5年这个年龄段。
第145条 无理拒绝录用或无理辞退怀孕妇女或有3岁以下子女的妇女
以妇女怀孕为由无理拒绝录用或无理辞退妇女,以及以有3岁以下子女为由无理拒绝录用或无理辞退妇女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
第145-1条 不支付工资、养老金、奖学金、补助金和其他款项
1.超过3个月部分不支付工资、养老金、奖学金、补助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款项,如果是由组织的领导人、作为雇主的自然人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其他独立下属单位的领导人出于贪利动机或其他个人利害关系而实施的,
处数额为12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超过2个月完全不支付工资、养老金、奖学金、补助金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款项,或者工资的给付低于联邦法律规定的最低劳动报酬额,如果是组织的领导人、作为雇主的自然人以及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其他独立下属单位的领导人出于贪利动机或其他个人利害关系而实施的,
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5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3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上5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3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年以上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附注:1.本条中的“部分不支付工资、养老金、奖学金、补助金和其他法定款项”是指所给付的数额少于应给付款项的一半。
2.初次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所规定犯罪的人,如果在提起刑事案件之日起的2个月内全额补足拖欠的工资、养老金、奖学金、补助金和其他法定款项并支付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利息(进行金钱补偿),如果其行为不含有其他犯罪构成,则免除刑事责任。
第146条 侵犯著作权和邻接权
1.侵犯著作权(剽窃他人作品),如果这种行为给作者或其他权利持有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
2.非法利用著作权或邻接权的客体,以及以销售为目的购买、保管、运送非法出版的作品或音像制品,数额巨大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3.本条第2款规定的行为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失效)
(本项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2)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3)数额特别巨大的;
(4)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的,
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数额为5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3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
附注:本条所规定的行为,如果作品或音像制品的价值或使用著作权或邻接权客体的价值超过10万卢布的,是数额巨大,而超过100万卢布的,是数额特别巨大。
第147条 侵犯发明权和专利权
1.非法使用发明、实用新型或工业品外观设计,未经发明人或专利持有人的同意泄露发明、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的秘密直至正式公开发表有关信息材料,剽窃他人著作权或强迫参加合作,如果这些行为造成重大损失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上述行为的,
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第148条 妨碍信仰自由和宗教自由的权利
1.公开行为,表现为公然对社会的不尊重或为侮辱信众的宗教感情而实施的,
处数额为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24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本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在专门用于祈祷、举行其他宗教典礼和仪式的场所实施的,
处数额5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3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3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1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3.非法妨碍宗教组织的活动或非法妨碍举行其他宗教典礼和仪式的,
处数额为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
4.本条第3款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
(1)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的;
(2)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实施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1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2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49条 妨碍举行或妨碍参加集会、群众大会、游行、示威和纠察
非法妨碍举行或非法妨碍参加集会、群众大会、游行、示威和纠察,如果这种行为是公职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地位实施的,或者是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实施的,
处数额为3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2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二十章 侵害家庭和未成年人的犯罪
第150条 引诱未成年人实施犯罪
1.年满18岁的人采取允诺、欺骗、威胁或其他方式引诱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
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上述行为,如果是父母、教育工作者或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养义务的其他人实施的,
处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的,
处2年以上7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4.实施本条第1款、第2款或第3款规定的行为,同时引诱未成年人参加犯罪集团或引诱未成年人实施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的,以及引诱未成年人出于政治的、意识形态的、种族的、民族的或宗教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或出于对某一社会集团的仇恨或敌视的动机实施犯罪的,
处5年以上8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第151条 引诱未成年人实施反社会行为
1.年满18岁的人引诱未成年人经常饮酒和含酒精饮料(酗酒),吸食迷幻药物,从事流浪或行乞的,
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上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4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上述行为,如果是父母、教育工作者或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养义务的其他人实施的,
处2年以上4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4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3.使用暴力或以使用暴力相威胁实施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的行为的,
处2年以上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附注:本条不适用于父母由于丧失生活来源或没有居住地而造成生活困难的交迫而引诱未成年人从事流浪的情形。
第151-1条 向未成年人零售酒精制品
向未成年人零售酒精制品,如果是多次实施的,
处数额为5万卢布以上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附注:因类似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人在被认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期间再向未成年人零售酒精制品的,是多次实施。
第151-2条 引诱未成年人实施对未成年人生命构成危险的行为
1.年满18岁的人通过劝说、建议、许诺、欺骗、威胁或以其他方式唆使或引诱未成年人实施犯罪人明知对未成年人的生命构成危险的违法行为,如果其行为不含有唆使未成年人自杀、引诱未成年人犯罪或实施反社会行为的要件的,
处5万卢布以上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1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2.上述行为:
(1)对2个以上未成年人实施的;
(2)有预谋的团伙或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3)在公开演讲、公开展示的作品或在大众信息媒体或互联网进行的,
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4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年以下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5年以下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5年以下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52条 买卖未成年人(失效)
(本条由2003年12月8日第162号联邦法律删除)
第153条 偷换婴儿
出于贪利的动机或其他卑鄙动机偷换婴儿的,
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
第154条 非法收养行为
非法收养儿童、非法将儿童交付他人监护(保护)、非法将儿童交给收养家庭教养,如果这些行为是多次实施的或出于贪利的动机实施的,
处数额为4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3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6个月以下的拘役。
第155条 泄露收养秘密
有义务将收养事实作为职务秘密或职业秘密加以保守的人违背收养人的意志泄露收养秘密的,或者其他人出于贪利的动机或其他卑鄙动机实施这种行为的,
处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并处或不并处3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56条 不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养义务
父母或对未成年人负有教养义务的其他人,以及对未成年人负有监督义务的教育工作者或教育机构、医疗机构、社会服务机构和其他机构的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对未成年人的教养义务并且虐待未成年人的,
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4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3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或处3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5年以下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
第157条 不支付供养子女或无劳动能力父母的费用
1.父或母无正当理由违反法院判决或经过公证的协议,不支付未成年子女的抚养费,以及不支付虽年满18岁但无劳动能力的子女的抚养费,如果这种行为是多次实施的,
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1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无正当理由违反法院判决或经过公证的协议,不支付无劳动能力父母的赡养费用,如果这种行为是多次实施的,
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1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3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附注:1.父或母违反法院判决或经过公证的协议,无正当理由不抚养未成年子女,以及不抚养虽年满18岁但无劳动能力的子女,父母因类似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而在该人被认为受过行政处罚的期间实施类似行为的,这种行为被认为是多次实施的。
2.有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无正当理由违反法院判决或经过公证的协议,不支付无劳动能力父母的赡养费用,因类似行为受过行政处罚,而在该人被认为受过行政处罚期间又实施这种行为的,这种行为被认为是多次实施的。
第八编 经济领域的犯罪
第二十一章 侵犯所有权的犯罪
第158条 偷窃
1.偷窃,即秘密侵占他人财产的,
处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36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1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2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4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2年以下的剥夺自由。
2.偷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预谋的团伙实施的;
(2)非法潜入房舍或其他贮藏处的;
(3)给公民造成重大损失的;
(4)从被害人的衣服、提包或其他手提物品中进行偷窃的,
处数额为2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8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4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2年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1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5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1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3.偷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法潜入住宅实施的;
(2)从输油管、石油产品管线、天然气管道内实施偷窃的;
(3)数额巨大的;
(4)从银行账户上偷窃以及偷窃电子货币的(如果不存在本法典第159-3条规定的犯罪要件),
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上5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1年以上3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5年以下的强制劳动,并处或不并处1年半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6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数额为8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6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并处或不并处1年半以下的限制自由。
4.偷窃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组织的集团实施的;
(2)数额特别巨大的,
处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并处或不并处数额为100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5年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并处或不并处2年以下的限制自由。
附注:1.本法典中所指的“侵占”是指出于贪利的目的非法无偿地取得他人财产和(或)为犯罪人或其他人的利益而非法无偿地利用他人财产,使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其他占有人遭受损失的行为。
2.本章中对公民造成的重大损失根据公民的财产状况确定,但不得少于5000卢布。
3.本章中的“房舍”是指用于人临时居留或为生产或其他服务目的存放物质财产的建筑物或构筑物,而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如何。
本章中的“贮藏处”是指独立于生活用房的、长期或临时用于保管物质财产的经营性用房、地段、管道、其他构筑物,而不论其所有制形式如何。
4.除第159条第6款和第7款、第159-1条和第159-5条外,本章中的数额巨大是指财产的价值超过25万卢布,而数额特别巨大是指财产的价值超过100万卢布。
第158-1条 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实施小偷小摸
因实施《俄罗斯联邦行政违法行为法典》第7-27条第2款规定的小偷小摸而受到行政处罚的人对他人财物实施小偷小摸的,
处数额为4万卢布以下或被判刑人3个月以下的工资或其他收入的罚金;或处180小时以下的强制性社会公益劳动;或处6个月以下的劳动改造;或处1年以下的限制自由;或处1年以下的强制劳动;或处2个月以下的拘役;或处1年以下的剥夺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