哥伦比亚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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哥伦比亚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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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卷 总 则

第一编 哥伦比亚刑法的指导原则

第一章

◇第1条 人的尊严

  刑法以尊重人的尊严为基础。

◇第2条 整体性

  在宪法、哥伦比亚批准的条约和国际公约中所规定的有关人权保障之原则和规则,属于本法典的组成部分。

◇第3条 刑事制裁的原则

  适用刑罚或者保安处分,遵循必要原则、比例原则和合理原则。

  应当在预防的框架下,并依据改善机构的意见,理解必要性原则。

◇第4条 刑罚的功能

  刑罚承担一般预防、正义报应、特别预防、社会重返和被判刑人保护的功能。

  在执行监禁判决时,发挥特别预防和社会重返功能。

◇第5条 保安处分的功能

  在执行保安处分时,发挥保护、治疗、监护和矫正功能。

◇第6条 法定原则

  除非以在其所被指控之行为实施时已存在的法律为依据、由有管辖权的法官或者法庭实施并且充分遵守对所裁判案件之适当程序,否则任何人不受审判。规则应于事前存在,也适用于要参照其他法律规定的空白犯罪定型的构成要素。

  从宽的或者有利的法律规定,即使是事后法,也应无例外地优先于从严的或者不利的法律规定适用。这也适用于已经被判决有罪之人。

  类推只适用于从宽的构成要件要素。

◇第7条 平等原则

  除非刑法另有规定,刑法应当无差别地适用。对处于《宪法》第13条最后一款[2]所指状态下的人,在对其犯罪的违法性、有责性和法律后果进行评估的基础上,司法人员可给予个别化考虑。

◇第8条 禁止重复追诉

  不能以法律规定的任何名义,针对同一罪行,对任何人进行再次追诉,但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9条 当罚行为

  当罚行为,应当是符合行为定型的、违法的、有责的行为。仅仅具有因果关系,不是对结果进行法律归责的充分条件。

  可归责的当罚行为,应当是符合行为定型的、违法的并且证实不存在不承担刑事责任事由的行为。

◇第10条 定型性[3]

  刑法不含糊、明确和清晰地规定犯罪定型的基本构成特征。

  在不作为之定型中,其义务也必须被宪法或者法律所认可或者明确规定。

◇第11条 违法性

  当罚的定型行为,必须是在无正当事由的情况下,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造成侵害或者产生实际危险。

◇第12条 有责性

  只能对在责任支配下所实施的行为处以刑罚。禁止任何形式的客观责任。

◇第13条 指导原则及其规范效力

  本法典的指导原则是刑事司法制度的本质和方向。效力优先于其他规定并且贯穿于对其所作的解释之中。

第二编 刑法的适用

第一章 刑法在空间上的适用

◇第14条 属地管辖

  任何人在本国领域内实施当罚行为的,应当适用哥伦比亚刑法,但国际法有例外规定的除外。

  下列地点视为犯罪地:

  1.行为之全部或者部分实施地;

  2.不作为之本来应当作为地;

  3.结果之发生或者应当发生地。

◇第15条 属地管辖的延伸

  任何人在位于本国领域之外的、由本国所有或者经营的船舶或者航空器上,实施当罚行为的,应当适用哥伦比亚刑法,但哥伦比亚批准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公约有例外规定的除外。[4]

  在位于公海上的本国船舶或者航空器上实施当罚行为,如果未在国外被提起刑事追诉的,同样适用这一规定。

◇第16条 域外管辖

  哥伦比亚刑法应当适用于:

  1.在国外实施危害国家存立和安全罪、危害宪法制度罪、危害社会经济秩序罪(本法典第323条规定的行为除外)、危害公共管理罪,或者伪造国家货币罪,或者实施资助恐怖主义和管理与恐怖活动有关的资金的犯罪之人,即使他已经在外国被宣告无罪或者被判处相比哥伦比亚法律规定较轻的刑罚也不例外。[5]

  该人被剥夺自由之期间,在任何情况下都应当被视作刑罚执行的一部分。

  2.为哥伦比亚国家服务的享有国际法所认可的豁免权之人,在国外实施犯罪的。

  3.为哥伦比亚国家服务的不享有国际法所认可的豁免权之人,在国外实施第1项所指以外的其他犯罪,未在国外受到审判的。

  4.前述两项所指以外的公民,在外国领域内实施依据哥伦比亚刑法最低刑不低于2年剥夺自由之犯罪后被发现位于哥伦比亚境内,并且未在外国受到审判的。

  对刑罚更轻的犯罪,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告诉或者国家检察总长提出请求时才能进行追诉。

  5.第1项、第2项、第3项所指以外的外国人,在国外针对哥伦比亚国家或者公民实施依据哥伦比亚法律最低刑不低于2年剥夺自由之犯罪后被发现位于哥伦比亚境内,并且未在外国受到审判的。

  在这种情形下,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告诉或者国家检察总长提出请求时才能进行追诉。

  6.外国人在外国针对外国人实施犯罪,符合下列条件的:

  (a)位于哥伦比亚领域内;

  (b)该犯罪依据哥伦比亚法律最低刑不低于3年剥夺自由;

  (c)与政治犯罪无关;并且

  (d)没有被哥伦比亚政府批准之引渡请求。如果不接受引渡的,将提起刑事追诉。

  在本项所指的情形下,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告诉或者国家检察总长提出请求并且未在国外被审判的,才能进行追诉。

◇第17条 外国判决

  外国所作的无罪或者有罪判决,针对所有的法律后果而言具有既判效力。

  在哥伦比亚法律之前,外国针对第15条和第16条第1项、第2项所指的犯罪所作出的判决,不具有既判效力。

  根据这些判决所服刑罚之全部或者部分,如果性质相同的,应当从根据哥伦比亚法律所判处的刑罚中予以扣减;如果性质不同的,比较相关的立法并且遵循本法典所规定的量刑指导原则进行适当的转换。

◇第18条 引渡

  引渡的请求、批准或者实施,依据国际条约进行;对国际条约没有规定的情形,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

  此外,因出生而具有哥伦比亚国籍之人在外国所实施的犯罪,只有依据哥伦比亚刑法也构成犯罪的,才能予以引渡。

  对政治犯罪,不能进行引渡。

  对于1997年第1号立法法颁布之前所实施的行为,不应当适用引渡。

第三编

第一章 当罚行为

◇第19条 犯罪和违警罪

  当罚行为,分为犯罪和违警罪。

◇第20条 公务员

  在刑法中,公务员是指公法人的成员、国家及其各行政区的实体或者公共事业机构的雇员或者工人。

  公共力量的成员、长期或者临时履行公共职能的人、共和国银行的官员和工人、打击腐败全国公民委员会的成员和管理《宪法》第338条所指资金的人员,视为刑法意义上的公务员。

◇第21条 当罚行为的条件

  当罚行为是故意的、过失的或者加重结果超过意图的。只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才处罚过失的或者加重结果的行为。

◇第22条 故意

  行为人明知其行为构成刑事违法并希望其实施的,是故意。已经预见其行为可能构成刑事违法并且放任其发生的,也是故意。

◇第23条 过失

  违反客观注意义务导致定型之结果,并且能够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虽然已经预见但相信能够避免的,是过失。

◇第24条

  结果虽然能够预见,但超出了行为人的意图,是结果加重之行为。[6]

◇第25条 作为和不作为

  当罚行为,可以作为或者不作为实施。

  有阻止属于定型构成要素之结果发生的法律义务的人,在有能力阻止的情况下不阻止的,应当依据相应的刑法规范予以处罚。对此而言,依据宪法或者法律,行为人具体地负责保护受保护的法益或者作为保证人负责监视具体的危险源的,有此法律义务。

  下列情形,构成保证人地位:

  1.在其本人支配范围内,自愿地承担对某人或者某一危险源的实际保护的。

  2.在人们之间存在紧密的生活共同体的。

  3.数人同意实施某一危险活动的。

  4.事前对相关法益制造临近的危险之不法状态的。

  §.只有对危及生命、身体完整、个人自由、性自主和性成长之当罚犯罪行为,才能考虑第1项、第2项、第3项和第4项的规定。

◇第26条 当罚行为的实施时间

  实施作为之时或者在不作为中应当实施作为之时,为当罚行为的实施时间,即使其结果发生于其他时间也不例外。

◇第27条 未遂

  以适当的并且显而易见的以既遂为目标的行为,着手实行当罚行为,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情况未能既遂的,处以不少于对该当罚行为既遂所规定制裁之下限1/2、不超过其上限3/4之处罚。

  当罚行为由于正犯或者共犯意志以外的情况未能既遂时,如果其已经自愿地为阻止既遂作了一切必要的努力的,处以不少于对该当罚行为既遂所规定制裁之下限1/3、不超过其上限2/3之处罚。

◇第28条 数人共同实施当罚行为

  共同实施当罚行为的人,为正犯和共犯。

◇第29条 正犯

  亲自或者利用他人作为工具实行当罚行为的,为正犯。

  根据共同的协议,分工实行具有重要作用之犯罪活动的,为共同正犯。

  法人、非法人团体或者自然人之有授权的或者事实上的代表人,在其代表关系自愿终止后实施当罚行为,尽管在构成该当罚行为处罚基础之具体构成要素上,其与被代表的自然人或者团体之间不存在共同实施关系,但却是为了被代表人的利益而为之的,也以正犯论。

  对不同形式的正犯,应当处以对该当罚行为所规定的制裁。

◇第30条 共犯

  共犯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

  让他人决意实行不法行为者,处以对该罪行所规定之制裁。

  协力实行不法行为,或者基于与本犯事前的或者事中的通谋提供事后帮助者,在相应罪行所规定制裁基础上减轻1/6至1/2处罚。

  不具有某一犯罪定型所要求的特别身份者,参与共同实施该定型行为的,减轻1/4处罚。

◇第31条 当罚行为的并合

  一个作为或者不作为或者数个作为或者不作为,触犯数个刑法条款或者数次触犯同一条款的,应当根据其性质以数个行为中处罚最重者为基础,就其他行为进行加重,但不能超过对该数个当罚行为各自应当判处之制裁的算术总和。

  在并合时,剥夺自由无论如何不能超过60年。[7]

  在确定对数个并合的当罚行为所规定的不同制裁哪一个处罚最重时,应当将行为的后果考虑在内以对其所应适用之适当制裁作出评估。

  §.对连续犯和聚众犯[8],在相应的当罚行为制裁基础上加重1/3处罚。

◇第32条 不承担刑事责任

  下列情形,不引起刑事责任:

  1.意外事件或者不可抗力事件。

  2.基于有处分权的法益所有人作出的有效同意实施的行为。

  3.严格地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

  4.履行有权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发布的合法命令的行为。

  在种族灭绝罪、强迫失踪罪和酷刑罪中,服从命令不能认定为正当行为。

  5.合法行使权利、从事合法活动或者公职的行为。

  6.为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免受现实的或者迫近的不当侵害所实施的必需的防卫行为,且防卫与侵害相称。

  击退力图非法进入或者已经非法进入其住宅或者其紧邻附属建筑物的陌生人的,视为正当防卫。

  7.为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免受现实的或者迫近的危险,如果该危险并非行为人故意或者轻率地导致并且没有对抗该危险的法律义务的,在没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的情况下,所实施的必需的行为。

  导致的损害超出第3项、第4项、第5项、第6项、第7项所许可的适当限度的,应当处以不少于各相应当罚行为所规定制裁下限的1/6不超过其上限的1/2之制裁。

  8.在无法克服的他人之强迫下实施行为。

  9.在无法克服的恐惧驱使下实施行为。

  10.基于对其行为不符合定型之行为构成要素或者具备阻却刑事责任事由之客观前提的不可避免的认识错误,所实施的行为。如果对行为的认识错误是可以避免,且在法律将其规定为过失犯罪时,应当处罚。

  当行为人基于存在能使所实施之犯罪定型减轻处罚之要素的认识错误而行为时,应当对其所实施的假想可减轻处罚之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11.基于对其行为之违法性的无法避免的认识错误,所实施的行为。如果该认识错误是可以避免的,处罚减轻1/2。

  在评价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违法性时,应当基于合理的条件判断其是否能够实现对其行为不当性质的认识。

  12.对导致处罚加重的情节存在不可避免的认识错误的,将导致该情节不被适用。

◇第33条 无责任能力

  行为人在实行符合定型的不法行为时,因为心理不成熟、精神错乱、社会文化差异或者类似状况,没有能力理解其违法性或者基于这一理解作出决定的,无责任能力。[9]

  行为人事前有预谋地陷入精神错乱的,不能认定为无责任能力。

  对所有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当适用青少年刑事责任制度。

第四编 当罚行为的法律后果

第一章 刑罚的种类和后果

◇第34条 刑罚[10]

  根据本法典可以适用的刑罚,包括主刑、替代刑和非作为主刑适用之剥夺其他权利这一附加刑。

  在过失犯罪或者非剥夺自由的犯罪案件中,如果行为人或者其祖父母、孙子女、配偶、伴侣或者永久伴侣、兄弟姐妹、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二等以内的姻亲排他地阻止行为之结果发生的,在结果没有发生的情况下,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第35条 主刑

  主刑是监狱监禁、罚金和分则中规定为主刑的剥夺其他权利。

◇第36条 替代刑

  家中监禁是监狱监禁的替代刑,可转换成连续监禁的周末监禁是罚金的替代刑。

◇第37条 监禁

  监禁适用遵守下列规则:

  1.除进行并合的情形外,适用于犯罪定型的监禁不应当超过50年。[11]

  2.涉及减轻判决的执行以及监禁优待,应当遵照法律和本法典的规定。

  3.审前羁押不视为刑罚。然而在被作出有罪判决时,审前羁押期间应当被视为刑罚执行的一部分。

◇第38条 用作替代监禁的家中监禁[12]

  用作替代监禁的家中监禁,包括在被判刑人的住所或者居所监禁,或者在法官确定的地点监禁。

  这一替代可以由被判刑人提出请求,不论其是否符合逮捕令的适用条件或者是否已被剥夺自由,但其故意地逃避司法诉讼时除外。

  §.对审前羁押,可以在与适用家中监禁相同的情形下,替代为在住所监禁。在这种情形下,规定监禁替代机制的规则同样适用。

◇第38A条 用作替代监禁的电子监控系统[13]

  在刑罚的执行期间,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刑罚和保安处分执行法官可以命令使用电子监控系统作为监禁的替代措施:

  1.这一刑罚适用于不超过8年监禁的判决。

  2.非适用于下列犯罪之刑罚:种族灭绝罪,违反国际人道法罪,强制失踪罪,绑架勒赎罪,酷刑罪,强制迁徙罪,贩卖未成年人罪,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罪,偷运移民罪,贩卖人口罪,侵犯性的自主、完整和成长罪,盗取罪,加重共谋罪,洗钱罪,恐怖主义罪,出于恐怖主义目的的篡夺和滥用公共职位罪,资助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活动罪,管理与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有关的资金罪,与贩卖毒品有关的犯罪,与制造、贩卖、携带军队专用的武器和弹药有关的犯罪,与制作、贩卖、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关的犯罪和除过失犯罪以外的危害公共管理罪。

  3.在5年以内未因为故意犯罪或者结果加重犯罪被判决有罪。

  4.被判刑人之人身的、职业的、家庭的和社会的状况,让法官有根据、有事实地推定这样不会让社区陷入危险并且不会逃避刑罚执行的。

  在家庭暴力犯罪中,为了证明符合该前提条件,在法官就刑罚和保安处分执行作出决定之前,必须事先由一个跨学科的法医学小组对其给出乐观的技术意见。[14]

  5.以个人保证、抵押担保、银行担保或者协议的方式实现或者确保罚金的支付,除非考虑其经济来源和家庭负担证实其客观上没有这样做的能力。

  6.在法官确定的期限内赔偿犯罪所造成损失,或者以个人保证、抵押担保、银行担保或者与受害者达成协议的方式确保其支付,除非考虑其经济来源和家庭负担证实其客观上没有这样做的能力。

  7.为了以保证的形式确保其履行下列义务,必须出具包括下列内容在内的承诺书:

  (a)保持良好的行为;

  (b)在刑罚执行期间不实施犯罪或者违警罪;

  (c)遵守处分措施所涉及的对迁徙自由的限制;

  (d)在监督其服从刑罚执行之人要求其到场时出现。

  不遵守承诺书所赋予的义务的,将导致执行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法官撤销该刑罚替代措施。

  8.该人此前未曾受过这一替代剥夺自由刑罚的处分。

  §1.法官在决定替代时,应当考虑该人的家庭和居住地。

  §2.受电子监控的人,可以依据《感化和监狱法典》的规定向刑罚和保安处分执行法官请求以劳动或者教育赎偿其刑罚。

  §3.对于依据2000年第600号法律的规定被审前羁押于监禁机构中的人,符合2004年第906号法律规定的前提条件的,可以适用电子监控系统。

  §4.国家感化和监狱研究所[15],通过这些单位之间在本法颁布之后6个月内协商同意的信息系统,向国家警察部门提供适用电子监控处分人员的信息。

  在本法被批准60日以内,中央政府将针对本条制定条例,以确保安装所说的电子监控系统所需的费用拨款。

◇第38B条 准予家中监禁的条件[16]

  准予家中监禁的条件为:

  1.被判刑的当罚行为的法定最低刑为8年或者不满8年。

  2.不属于2000年第599号法律第68A号法律第2款所列的某种犯罪。

  3.有证据证明被判刑人具有家庭根基和社会根基。

  在任何情况下,适用该措施的法官应当对是否存在上述根基有影响之所有要素的证据进行慎重的评价。

  4.以保证的形式担保其履行下列义务:

  (a)未经司法人员许可,不得改变住处。

  (b)在法官规定的期间内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除非证实其无力清偿债务,否则应当以个人保证、抵押担保、银行担保或者与受害者达成协议的方式,确保该损害赔偿的支付。

  (c)在负责监督刑罚执行的司法机关要求其报到时亲自到场。

  (d)准许负责监禁执行的公务员进入其住处。此外,还应当遵守刑罚和保安处分执行法官在判决中所额外判处的《国家感化和监狱研究所条例》规定的安全条件。

◇第38C条 家中监禁的管理措施[17]

  对这一替代处分的监督,由国家感化和监狱研究所批准的刑罚和保安处分执行法官实施。

  国家感化和监狱研究所应当定期访问被判刑人的住处,并且通知负责执行刑罚的各司法办事处。

  作为监督的附属措施,国家感化和监狱研究所,通过这些单位之间协商同意的信息系统,向国家警察部门提供被适用该处分人员的信息。

  §.处于家中监禁状态之人应当自己负责其去参加各种司法诉讼活动之交通,但在所有的此种情况下的移位都必须请求国家感化和监狱研究所的批准。

◇第38D条 家中监禁的执行措施[18]

  剥夺自由的这种替代措施,应当在被判刑人的住所或者居所地执行,但其属于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时除外。

  如果认为必要,法官可以对适用家中监禁之人同时适用电子监控装置。

  法官可以准许该被判刑人离开住所或者居所去工作或者学习,但在此情况下必须以电子监控装置监督该措施的执行。

◇第38E条 家中监禁期间的刑罚赎偿[19]

  被家中监禁之人可以依据本法典的规定,向刑罚和保安处分执行法官请求以劳动或者教育来赎偿刑罚。家中监禁之人与在羁押中心剥夺自由之人享有相同的劳动和教育保障。

  §.劳工部协同司法部、国家感化和监狱研究所,对被家中监禁之人的远程工作如何适用现行条例的条件作出规定。

◇第38F条 电子监控装置的付费[20]

  根据接受者的经济能力,由其承担基于政府确定价格的电子手铐的费用,但有合理根据地证明该接受者缺乏必需的支付能力的除外,此时由政府承担。

◇第38G条 [21]

  对于剥夺自由的刑罚,当服刑已满1/2并且同时符合本法典第38B条所指的前提条件时,应当在被判刑人的住所或者居所执行,但被判刑人属于被害人的家庭成员或者是因为下列任何犯罪而被判刑的除外:种族灭绝罪;违反国际人道法罪;强制失踪罪;绑架勒赎罪;酷刑罪;强制迁徙罪;贩卖未成年人罪;利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罪;偷运移民罪;贩卖人口罪;侵犯性的自主、完整和成长罪;盗取罪;加重共谋罪;洗钱罪;恐怖主义罪;出于恐怖主义目的的篡夺和滥用公共职位罪;资助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活动罪;管理恐怖主义和有组织犯罪活动资金罪;资助恐怖主义和管理与恐怖活动有关资金罪;制造、贩卖、携带限制使用或者军队专用的武器、弹药和爆炸物罪;除本法典第375条和第376条第2款规定以外的贩卖毒品罪。

◇第39条 罚金[22]

  罚金适用遵守下列规则:

  1.罚金的种类。罚金可以作为监禁的附加刑适用,在此种情况下,对每一个犯罪定型的数额不得超过5 0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在对相应的犯罪定型有规定时,也可以在罚金单位之累进模式中适用。

  2.罚金单位。罚金单位是:

  (1)第一等。1罚金单位等于1倍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的幅度为1至10罚金单位。

  在第一等中,根据上一年的平均收入,在不超过1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的幅度内确定数额。

  (2)第二等。1罚金单位等于10倍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的幅度为1至10罚金单位。

  在第二等中,根据上一年的平均收入,在高于10倍但低于5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的幅度内确定数额。

  (3)第三等。1罚金单位等于100倍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的幅度为1至10罚金单位。

  在第三等中,根据上一年的平均收入,在高于5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的幅度内确定数额。

  如果该行为人在10年内曾经因为故意犯罪或者结果加重犯罪而被判决有罪的,罚金单位提高1倍。

  3.量定。法官应当考虑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过错的强度、犯罪对象的价值、犯罪所得的收益,以及根据行为人的财产、收入、债务、受其供养的家庭成员和能表明其支付能力的其他因素推断出的他的经济状况,合理地确定罚金的数额。

  4.并罚。在当罚行为并合或者刑罚并罚时,每一个不法行为的罚金应当累加,但其总和不得超过本条对每一类罚金所规定的上限。

  5.缴纳。除要考虑下列任何替代机制外,罚金应当在相关判决最终确定后立即足额缴纳。

  6.分期缴纳。在适用罚金之时或者之后,法院在犯罪人事先证明其客观上无能力立即一次性地支付的情况下,可以为其指定一个支付的最后期限或者准许其在不超过2年的期间内分期支付。

  罚金可以被分成不超过24份分期支付,支付期间不少于1个月。

  7.以劳动赎偿。在证实犯罪人无力支付的情况下,经该犯罪人同意,法官可以准许其以事务种类确定并且符合国家或者社会利益的无偿劳动,全部或者部分地赎偿罚金。

  1罚金单位等于15日劳动。

  该劳动是强制其无偿地为公众或者社会利益的特定活动作出贡献。

  该劳动不能在犯罪人不同意的情况下适用,并且其实施应当遵守下列条件:

  (1)每天的持续时间不能超过8小时。

  (2)在实施中保留该犯罪人的尊严。

  (3)可以向行政机关、公共实体或者社会公益团体提供劳动。为了劳动的顺利实施,行政机关可以与其他实体之间达成协议,对社会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目标作出明确的规定。在感化机构中从事劳动应当优先被考虑。

  (4)作出判决的法官、法庭或者在其案件中负责执行该刑罚的法官,监督劳动的实施,为此目的,可以要求被提供服务的行政机关、实体或者团体报告犯罪人的劳动表现。

  (5)应当享受感化立法中规定的有关社会保障内容的保护。

  (6)提供劳动不能从属于获取经济利益之目的。

  《感化法》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典未规定之事项。

  在允许分期支付或者以劳动赎偿的情况下,被判刑人应当签署详细规定法院所适用之条件的承诺书。

◇第40条 罚金累进易科监禁

  如果被判刑人不主动支付或者分期支付,或者不在被准许的最后期限之前支付的,罚金单位将易科周末监禁。1罚金单位等于5个周末监禁。

  周末监禁这一替代处罚的幅度为5个至50个周末监禁。

  1个周末监禁应当持续的时间为36小时,于周五、周六或者周日,在被监禁人住所地的监禁机构中执行。

  被监禁人只要有一次无正当理由地不服刑的,将导致负责监督刑罚执行的法官决定以不间断之方式执行其监禁。1个周末监禁等于3日不间断监禁。

  对于执行之其他情形,应当依照《感化法》的条款作出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典未规定之事项。

  因为不支付罚金而承担附随产生之人身责任的被判刑人,在任何时候清偿了未支付之全部或者部分罚金的,能够停止被剥夺自由。

◇第41条 强制执行

  当罚金与剥夺自由并科并且该被判刑人不执行全部的或者分期支付的罚金时,将该案件提交给财政执行法官,以启动罚金强制执行程序。当在同一判决中的罚金是以不同形式适用时,采取相同之程序。

◇第42条 用途

  对以自愿或者强制方式征收罚金所得的资金,将收归国库列入犯罪预防和强化监狱结构项目,将进入以高级司法委员会名义的专门账户中。

◇第43条 剥夺其他权利的刑罚

  剥夺其他权利的刑罚是:

  1.剥夺行使公共权利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2.撤销公共受雇或者公共职务。

  3.剥夺从事职业、技艺、行业、工业或者贸易的资格。

  4.剥夺行使亲权、监护权或者保佐权的资格。

  5.剥夺驾驶机动车和摩托车的权利。

  6.剥夺拥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

  7.剥夺居住于或者前往特定地点的权利。

  8.禁止消费酒精饮料、麻醉药品或者精神药品。

  9.将外国人驱逐出国境。

  10.禁止接近被害人和/或其家庭成员。[23]

  11.禁止联系被害人和/或其家庭成员。[24]

  §.本条第10项和第11项所指的“家庭成员”是指:[25]

  1.配偶或者永久伴侣。

  2.家庭成员的父母,即使未一起生活在同一地点也不例外。

  3.前述人员的父母或者子女,养子女。

  4.被证实永久融入一个家庭的所有其他人员。

  就本条的规定而言,姻亲关系产生于任何形式的婚姻或者同居。

◇第44条 剥夺行使公共权利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剥夺行使公共权利和公共职责之资格,是剥夺被判刑人的选举权、被选举权、行使任何其他政治权利、公共职责、官方实体授予尊严和荣誉之资格的刑罚。

◇第45条 撤销公共受雇或者公共职务

  撤销公共受雇或者公共职务,是在5年以内禁止被判刑人担任任何公共的或者官方的职位的刑罚。

◇第46条 剥夺从事职业、技艺、行业、工业或者商业

  剥夺从事职业、技艺、行业、工业或者商业的刑罚,总是适用于伴随有滥用上述活动的实施或者违反因实施这些活动所产生的义务情况的犯罪。

◇第47条 剥夺亲权、监护权或者保佐权

  剥夺亲权、监护权或者保佐权,是指剥夺被判刑人亲权、监护权、保佐权之固有权利和因为这些权利消灭所牵涉之其他权利,也不能在刑罚期间内被委以这种责任。

◇第48条 剥夺驾驶机动车和摩托车的权利

  适用剥夺驾驶机动车和摩托车的权利之刑罚,是指剥夺被判刑人在判决确定期间内不得行使这两种权利。

◇第49条 剥夺拥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

  适用剥夺拥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之刑罚,是指被判刑人在判决确定期间内不得行使这一权利。

◇第50条 剥夺居住于或者进入特定地点的权利

  剥夺居住于或者进入特定地点的权利,意在防止被判刑人返回实施犯罪行为之地或者被害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居住之地(如果非犯罪行为之地时)。

◇第51条 剥夺其他权利的刑罚期间

  剥夺行使公共权利和公共职责之资格,为5年至20年,但第52条第3款所指的情形除外。

  对因为侵犯国有财产罪而被判处该刑罚的公务员,不适用该规则,此种情况应当适用宪法第122条第5款的规定。

  剥夺从事职业、技艺、行业、工业或者商业,为6个月至20年。

  剥夺亲权、监护权或者保佐权,为6个月至15年。

  剥夺驾驶机动车和摩托车的权利,为6个月至10年。

  剥夺拥有和携带武器的权利,为1年至15年。

  剥夺居住于或者进入特定地点的权利,为6个月至5年。

  在家庭暴力的有关犯罪中,禁止接近被害人和/或其家庭成员,以及禁止联系被害人和/或其家庭成员,在主刑执行期间执行,期间为12个月以内。[26]

◇第52条 附加刑

  当以滥用这些权利的方式实施行为或者为其实施提供便利,而与当罚行为的实施具有直接关系时,或者限制这些权利有助于预防作为判刑对象之类似行为时,法官可以将作为主刑适用的剥夺其他权利作为附加刑适用。

  在附加刑的适用中,应当严格遵守第59条的规定。

  在剥夺行使公共权利和公共职责之资格被附加于监禁刑适用的任何情况下,期间与所判处的监禁刑期相等,甚至可以加重1/3,但不得超过法定的上限;不影响第51条第2款所指例外的效力。

◇第53条 附加刑的执行

  剥夺其他权利之刑罚和剥夺自由并合时,应当与之同时适用和执行。

  法官应当将其执行的相关情况认真地通知相应的机关。

第二章 认定当罚性的标准与规则

◇第54条 加重和减轻的当罚性

  除在其他条款中另有规定的减轻和加重情节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第55条 当罚性减轻的情节

  如果没有例外规定的,下列情节属于当罚性减轻的情节:

  1.无犯罪记录的。

  2.在高尚的或者利他的动机支配下实施行为的。

  3.在情有可原的兴奋、激情或者极度的恐惧状态下实施行为的。

  4.在本人或者家庭处于急迫情况的影响下实施当罚行为的。

  5.在实施行为之后,主动地消除或者减轻其后果的。

  6.主动地赔偿所造成的损失(即使不是全部损失也不例外)。如果继续赔偿犯罪的被害人的,也同样对待。

  7.在实施当罚行为之后主动向当局自首或者阻止作为其同伙之第三人的不法行为的。

  8.在因为贫困或者缺乏启蒙教育所致的影响下实施当罚行为的。

  9.在因为年龄或者器质情况所决定的精神耗弱状况的影响下实施当罚行为的。

  10.与前述情节具有类似影响的任何其他情节。

◇第56条

  在深度的边缘化或者极端的无知、贫困的影响下实施当罚行为的,如果其直接影响当罚行为之实行并且不足以考虑免除责任的,在相应条款规定的处罚之最低刑1/6以上、最高刑1/2以下处罚。

◇第57条 暴怒或者剧痛

  在因为他人严重并且不当之行为所导致的暴怒或者剧痛状态下实施当罚行为的,在相应条款规定的处罚之最低刑1/6以上、最高刑1/2以下处罚。

◇第58条 当罚性加重的情节

  如果没有例外规定的,下列情节属于当罚性加重的情节:

  1.针对用于公用事业活动或者满足公众基本需求的财产或者资源实行当罚行为的。

  2.基于卑劣的、琐细的或者支付对价、悬赏、报酬许诺之动机实行当罚行为的。

  3.在有关种族、民族、意识形态、宗教、信仰、性别、性取向或者被害人的任何疾病、残疾的不容忍和歧视动机诱发下实施当罚行为的。

  4.使用可能导致公共危险的工具实行当罚行为的。

  5.以隐蔽手段、滥用对被害人的优势地位或者利用被害人因为时间、手段、地点难以防卫或者识别正犯、共犯之境况实施当罚行为的。

  6.当罚行为造成较重的危害后果的。

  7.被判刑人违背其因为社会关系或者亲属关系所被赋予的对被害人的义务实行当罚行为的。

  8.故意且不人道地增加被害人的痛苦,造成对于犯罪实行来说非必要之痛苦的。

  9.被判刑人因为其职务、经济状况、文化知识、权力、神职而在社会中享有突出的地位的。

  10.共同犯罪的。

  11.利用无责任能力人实行当罚行为的。

  12.因为公务员履行其职权或者因为其职位而针对其实行当罚行为的,但该身份已被规定为该犯罪定型的要件或者情节的除外。

  13.当罚行为之部分或者全部,存在将他人羁押在境内某个地方剥夺其自由或者将其带到境外的情节或者以之为目的的。

  14.对自然生态系统的生态平衡造成严重损坏或者不可逆转的改变的。

  15.使用爆炸物、毒药或者具有类似破坏力的其他工具或者技术实施当罚行为的。

  16.针对具有特殊生态重要性的区域或者在法律或条例确定的战略生态系统中实施当罚行为的。

  17.使用计算机、电子或者远程信息处理手段实施当罚行为的。[27]

  18.当罚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地实施于体育运动场内或者周边,或者实施于体育赛事期间,或者实施于其庆典之前、之中或者之后的。[28]

◇第59条 刑罚个别化的过程说理

  在判决中,应当对刑罚裁量中的定性和定量给出明确的理由。

◇第60条 裁量可适用之下限和上限的参数

  在实现刑罚个别化的程序中,判决首先应当确定所应当适用的下限和上限。在确定上下限和存在修正该上下限的情节时,适用下列规则:

  1.如果刑罚被加重或者减轻确定比例的,适用基本犯罪的下限和上限。

  2.如果刑罚被加重一个比例的,适用基本犯罪的上限。

  3.如果刑罚被减轻一个比例的,适用基本犯罪的下限。

  4.如果刑罚被加重两个比例的,较小的比例适用于基本犯罪的下限并且较大的比例适用于基本犯罪的上限。

  5.如果刑罚被减轻两个比例的,较大的比例适用于基本犯罪的下限并且较小的比例适用于基本犯罪的上限。

◇第61条 刑罚个别化的根据

  在执行上述程序时,判决将法律规定的浮动处罚范围划分为四等份:一个最小幅度、一个最大幅度和两个中间幅度。

  当既不存在减轻情节也不存在加重情节或者只存在数个减轻情节时,判决只能在最小的四分之一幅度内确定;当同时存在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时,在两个中间幅度内确定;当只存在数个加重情节时,在最大的四分之一幅度内确定。

  在这些幅度内量刑时,权衡下列因素确定所判处的刑罚:行为严重性的高低;所造成的实际或者潜在的损害;当罚性加重或者减轻事由的性质;故意、结果加重意图或者过失的强度;刑罚的必要性;在具体案件中所发挥的作用。

  对于量刑而言,除了前款所规定的依据外,在未遂中,应当考虑接近既遂之时的距离远近;在共犯中,应当考虑其协力或者帮助的作用大小。

  四分制度不应适用于控辩双方已经达成初步协议或者交易协议的案件。[29]

◇第62条 情节的可互通性

  行为之正犯所具有的作为加重和减轻情节的个人身份,不能及于共犯人。只有在共犯人对该身份有明知时,才能考虑加重或者减轻其刑事责任。

  正犯所具有的构成要素性质的加重或者减轻情节,及于在策划或者实行当罚行为之时对之有明知的共犯人。

第三章 剥夺自由刑的替代机制

◇第63条 缓刑[30]

  在一审、二审或者独次审中所被判处的剥夺自由刑,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将依职权或者基于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予以暂缓执行,期间为2至5年:

  1.所被判处的刑罚为不超过4年的监禁。

  2.如果被判刑人没有犯罪记录并且所犯之罪不是2000年第599号法律第68A条第2款所包括的犯罪的,法官只能基于该条第1款所规定的客观条件慎重地适用这一处分。

  3.如果被判刑人在5年内有故意犯罪之犯罪记录的,当被判刑人的个人背景、社会背景和家庭背景表明不存在执行刑罚的必要性时,法官可以适用这一处分。

  剥夺自由刑的缓刑,不能延伸适用于当罚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法官可以强制执行被附加适用的非剥夺自由刑。在涉及《宪法》第122条最后一款规定的任何情况下,必须强制执行。

◇第64条 假释[31]

  对于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人,如果符合下列条件的,法官在对其当罚行为进行评估后,准予假释:

  1.该人已服刑3/5。

  2.其在监禁中心感化处遇期间的适当表现和行为,有根据地使人认为不存在继续执行该刑罚之必要性的。

  3.证实存在家庭和社会根基的。

  负责作出假释决定的法官,基于与诉讼有关的所有证据,对是否存在根基作出评估。

  在所有假释案件中,被判刑人应当赔偿被害人,或者以个人保证、抵押担保、银行担保或者与受害者达成协议的方式确保其支付,但证实其无力清偿债务的除外。

  刑罚尚未执行的期间视为考验期。在该期间低于3年时,如果认为必要的,法官可以提高到3年。

◇第65条 义务

  缓刑和假释之受益人应当接受所赋予的下列义务:

  1.报告住所的任何变更。

  2.保持良好的行为。

  3.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失,除非证实其经济上无能力为之。

  4.在负责监督判决执行的司法机关要求其报到时亲自到场。

  5.在未获得负责监督刑罚执行的官员的准许之前,不得离开哥伦比亚。

  这些义务应当以担保的形式提供保证。

◇第66条 缓刑和假释的撤销

  如果被判刑人在考验期内违反任何义务的,应立即执行因此被暂停执行的判决并且执行其所提供的担保。

  同样,如果缓刑判决的受益人,在已被告知的情况下不在判决执行之日起90日内向相应的司法机关报到的,应当立即开始实际执行该判决。

◇第67条 消灭和释放

  被判刑人在考验期届满后,没有实施前条第1款所指的行为的,有罪判决消灭,并且此前所作出的准予释放的司法决定被视为具有终局性。

◇第68条 适用于非常严重疾病患者的家中或者医院收容

  如果被判刑人患有不适于正常监禁生活的严重疾病的,法官可以批准在被判刑人的住所或者国家感化和监狱研究所指定的医院中执行剥夺自由刑,但该人在实施行为之时已经出于相同的原因而被暂缓执行其他刑罚的除外。在由被判刑人选择医院时,费用由其自己承担。

  给予这一利益,必须有专业法医的意见。

  第38条第3款的规定也适用之。

  法官应当指示被判刑人进行定期检查,以认定导致给予其这一处分之状况是否继续存在。

  在医学证据证明被判刑人的病状已经发展到适合于在正常监禁中进行治疗程度的,撤销该处分。

  如果被判处的剥夺自由刑期间届满时,被判刑人的健康状况继续表现出作为暂停执行之合理根据的特征的,应当宣告该刑罚的消灭。

◇第68A条 刑罚之利益和替代的排除情形[32]

  如果行为人在5年内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而被判决有罪的,除了针对已经生效的法律规定的配合行为所给予之利益外,不应当准予:缓刑;替代监禁之家中监禁;其他的司法或者行政利益。

  非因下列犯罪而被判刑之人:危害公共管理的故意犯罪;侵害受国际人道法保护的人员和财产罪;侵犯性的自主、完整和成长罪;针对国有财产的诈骗和背信罪;大规模惯常集资罪;不当使用特权信息罪;加重共谋罪;洗钱罪;跨国贿赂罪;家庭暴力罪;加重盗取罪;勒索罪;利用腐蚀性物质造成畸形的人身伤害罪;非法侵害通讯罪;非法侵害公务性质的通讯和信件罪;贩卖人口罪;鼓吹种族灭绝罪;造成器官或者肢体之结构丧失或者功能丧失的人身伤害罪;强迫流离失所罪;偷运移民罪;借名供他人洗钱罪;普通人的财产非法增加罪;据有石油、石油衍生品、生物燃料或者其混合物罪;窝赃罪;煽动实施犯罪行为罪;使用或者投放危险物质或者物品罪;生产、进口、贩卖、持有、使用化学武器、生物武器、核武器罪;与贩卖毒品和其他罪行有关的犯罪;间谍罪;叛乱罪;强制失踪罪;侵夺不动产罪;伪造本国或者外国货币罪;虚构出口或者进口罪;逃税罪;拒贴印花税票罪;加重走私罪;走私石油及其衍生品罪;协助或者教唆生产、使用、转让杀伤人员的地雷罪。

  本条的规定不应适用于2004年第906号法律第314条第2项、第3项、第4项、第5项所指情况下的审前羁押的替代和刑罚执行的替代。

  §1.本条的规定既不应适用于本法典第64条规定的假释,也不应适用于本法典第38G条的规定。

  §2.当被判刑人的个人背景、社会背景和家庭背景显示不存在执行刑罚的可能性的,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缓刑。

第四章 保安处分

◇第69条 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包括:

  1.收容于适当的精神病院或者诊所。

  2.收容于教育之家或者劳动之家。

  3.监督下释放。

  4.(废止)。[33]

◇第70条 对因为永久的精神错乱无责任能力人的收容

  对因为永久的精神错乱无责任能力而不能归责之人,应当适用收容于适当的官方或者私人性质的精神病院、诊所或者机构之处分,在这里他将被提供所需要的专门护理。

  该处分的最高期间为20年,所应适用的最低期间根据具体案件中的治疗需要而定。当评估认定该人已经精神康复的,应当终止该处分。

  在认为其不受拘束地生活能够适应社会环境时,应当附条件地暂停该处分。

  在该人能够作为非收容者对待时,同样应当附条件地暂停处分。

  在任何情况下,所确定的履行该处分的期间不能超过对其所实施之相应犯罪所规定的剥夺自由刑的上限。

◇第71条 对有病理基础的暂时精神错乱无责任能力人的收容

  对有病理基础的暂时精神错乱无责任能力而不能归责之人,应当适用收容于适当的官方或者私人性质的精神病院、诊所或者机构之处分,在这里他将被提供所需要的专门护理。

  该处分的最高期间为10年,所应适用的最低期间根据具体案件中的治疗需要而定。当评估认定该人已经精神康复的,应当终止该处分。

  在认为其不受拘束地生活能够适应社会环境时,应当附条件地暂停该处分。

  在该人能够作为非收容者对待时,同样应当附条件地暂停处分。

  在任何情况下,所确定的履行该处分的期间不能超过对其所实施之相应犯罪所规定的剥夺自由刑的上限。

◇第72条 收容于教育之家或者劳动之家

  对于未患有精神错乱但无责任能力而不能归责之人,应当适用收容于公共机构或者官方指定的私人机构之处分,这些机构应当能够提供教育、工业培训、手工艺培训、农业培训或者类似培训。

  该处分的最高期间为10年,最低期间根据具体案件中的援助需要而定。

  在认为其不受拘束地生活能够适应社会环境时,应当附条件地暂停该处分。

  在该人能够作为非收容者对待时,同样应当附条件地暂停处分。

  在任何情况下,所确定的履行该处分的期间不能超过对其所实施之相应犯罪所规定的剥夺自由刑的上限。

◇第73条 重返原来的文化环境(废止)[34]

◇第74条 监督下释放

  监督下释放,可以作为收容的附加处分适用,在收容执行完毕时开始执行,其包括下列内容:

  1.在不超过3年的期间内,居住于指定地点的义务。

  2.在不超过3年的期间内,禁止前往特定地点的义务。

  3.在不超过3年的期间内,向负责监督的机关定期报到的义务。

  在附条件暂停执行保安处分时,可以要求其履行上述义务,且不受前述规定期间的限制。

◇第75条 无病理基础的暂时精神错乱

  如果是排他地由于无病理基础的暂时精神错乱而不能归责之人,不能适用保安处分。

  当该错乱在作出判决前消失的,和无病理基础的精神错乱案件一样适用处分。

  在上述情况下,如果在作出判决之前,犯罪的被害人已得到赔偿的,司法人员可以终止该程序。

◇第76条 特殊情况下的保安处分

  如果当罚行为所被规定的是非剥夺自由刑时,保安处分的期间不能超过2年。

◇第77条 处分的司法监督

  法官必须每一个季度要求提供信息以评估处分是否应当继续、暂停或者修正。

◇第78条 附条件暂停执行的撤销

  在听取专家意见认为有必要继续执行时,可以撤销保安处分的附条件暂停执行。

  在该处分的最高期间届满后,法官宣布该处分消灭。

◇第79条 保安处分的暂停或者终止

  在征求官方专家的意见后,应当由法官作出暂停或者终止保安处分的决定。

  如果适用第72条规定之处分的,该征求意见替代为由被处分人在其中执行收容之机构的执行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在没有这些组织的情况下由其负责人)出具的说明理由的书面意见

◇第80条 审前收容的计算

  被判决人处于预防性羁押中之期间,应当计算为所被适用保安处分执行之部分。

◇第81条 对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其他权利的限制

  本法典所规定的对其他权利的限制,只要不妨碍所被适用之保安处分的执行并且与保安处分的功能相容的,应当适用于无责任能力人。

第五章 刑事追诉和刑事制裁的消灭

◇第82条 刑事追诉的消灭

  刑事追诉消灭事由包括:

  1.被告人死亡。

  2.撤回告诉。

  3.限定范围的大赦。

  4.时效。

  5.撤销案件。

  6.法定情形下的支付。

  7.法定情形下的全额赔偿。

  8.法定情形下的撤回。

  9.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83条 刑事追诉的时效期间

  除本条下述各款另有规定外,如果法定刑是剥夺自由的,刑事追诉时效期间与法定刑的上限相等,但在任何情况下既不得低于5年也不得高于20年。

  强制失踪、酷刑、针对工会组织成员的谋杀、针对人权捍卫者的谋杀、针对记者和被迫流离失所者的谋杀之当罚行为的时效期间为30年。持续地实行当罚行为的,时效期间从实施最后行为之时起算。对种族灭绝罪、反人类罪和战争罪的刑事追诉,不因时效而消灭。[35]

  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侵犯性的自主、完整和成长罪或者第237条所规定的犯罪,刑事追诉时效期间为从被害人成年之时起20年。[36]

  对于规定的是非剥夺自由刑的当罚行为,刑事追诉时效期间为5年。

  对此来说,对当罚性具有重大修正作用的事由,[37]应当被考虑在内。

  公务员在行使其职权过程中或者由于行使其职权,实施当罚行为或者参与实施当罚行为的,时效期间应当延长1/2。这也应当适用于以永久或者临时形式执行公共职务的普通人和以扣缴代理人或者征收代理人身份行事之人。[38]

  如果当罚行为着手或者完成于国外的,时效期间也延长1/2。

  在延长时效期间时,无论如何不能超过规定的上限。

◇第84条 追诉时效期间的起算

  对于即时实施的当罚行为,追诉时效期间应当从其既遂之日起算。

  对于持续实施的当罚行为或者仅达到未遂程度的当罚行为,该期间从实施最后行为之日起算。

  对于不作为的当罚行为,该期间从其不履行作为义务之日起算。

  当在同一程序有数个被侦查或者审判的当罚行为的,其时效期间各自独立地计算。

◇第85条 时效的放弃

  被告人可以放弃刑事追诉时效。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从时效起算2年后仍未宣告最终判决的,适用法定时效。

◇第86条 追诉时效期间的中断

  提起追诉,导致刑事追诉时效期间中断。[39]

  时效期间发生中断的,重新开始起算一个新的期间,该期间为第83条规定期间的1/2。在这种情况下,该期间不能低于5年但也不能高于10年。

◇第87条 撤销案件

  对只规定了1罚金单位刑罚的当罚行为之追诉,在有必要时,可以提前评估赔偿数额,如果被告人支付该法官在第39条所规定限度内确定之数额的,可以终止追诉程序。

◇第88条 刑事制裁的消灭

  刑事制裁消灭事由包括:

  1.被判刑人死亡。

  2.特赦。

  3.不限定范围的大赦。

  4.时效。

  5.作为附加刑适用的剥夺权利制裁被复权。

  6.法律规定的豁免刑事责任的情形。

  7.法律规定的其他事由。

◇第89条 刑事制裁的时效期间[40]

  除非已经正式纳入法律制度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剥夺自由之刑罚的时效期间为判决所判处的刑期或者尚未执行的刑期,但在任何情况下不能少于从相应的判决开始执行之日起5年。

  非剥夺自由之刑罚的时效期间为5年。

◇第90条 剥夺自由制裁时效期间的中断

  当被判刑人依据判决被抓获或者处于主管机关的支配之下以执行该判决时,剥夺自由制裁的时效期间中断。

◇第91条 罚金时效期间的中断

  当作出启动罚金的强制执行或者易科为监禁之程序的决定时,罚金刑的时效期间中断。

  发生中断的,该期间重新开始,期间为5年。

◇第92条 复权

  受作为附加刑适用的剥夺权利之刑罚影响的权利,依据下列规则恢复:

  1.当判决所规定的期间届满时,权利恢复行使。由利害关系人向相应的机关提交附有相关文书的适当申请即可。

  2.在判决所规定的期间届满前,如果行为人保持无可指责的个人行为、家庭行为、社会行为并且没有逃避刑罚执行;并且准备齐简历副本、至少两份由公认受尊敬之人出具的表示对其被判刑后之行为负责监督的声明、负责对申请人在缓刑或者假释的考验期间进行监督之机构的证明、支付民事赔偿的证明的,可以申请复权。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剥夺权利之刑罚不是附加于剥夺自由而适用的,在所处判决已执行2年且已执行期间1/2后,可以申请复权。

  如果剥夺权利之刑罚附加于剥夺自由而适用的,从被判刑人剥夺自由刑服刑完毕之日起满2年且剥夺权利之刑罚已执行期间1/2时,才可以申请复权。

  3.给予剥夺自由刑缓刑并且没有将附加刑排除在缓刑范围外的判决,从相应的判决所确定的考验期届满时,予以消灭。

  但是如果该缓刑判决将附加刑排除在范围之外的,只能在所处判决已执行2年后且已执行期间1/2后,才可以申请复权。

  在《宪法》第122条第5款所指的情况下,不适用复权。

◇第93条 上述条款的延伸适用

  上述规则,只要不与保安处分的性质相悖,也应当适用于保安处分。

第六章 当罚行为导致的民事责任

◇第94条 赔偿损害

  当罚行为产生对在其施行过程中所导致的物质和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

◇第95条 民事追诉的权利人

  因为当罚行为受到法律规定之直接损害的自然人或者其继承人,有权利按照《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方式对相应的赔偿诉讼行使权利。

  在直接侵害集体合法财产的情况下,由检察官行使民事追诉权。

◇第96条 赔偿责任

  侵害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必须由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和基于实体法的规定有义务承担责任的人,连带地承担赔偿责任。

◇第97条 损失赔偿

  对于当罚行为所导致的损害,法官可以本国货币为单位在不超过1000倍法定月最低工资的幅度内确定赔偿数额。[41]

  这一裁量应当将行为的性质和所造成损失的大小作为考虑的因素。

  物质损害应当在审理过程中加以证实。

◇第98条 时效

  如果正在对当罚行为进行追究刑事责任之刑事诉讼的,对该当罚行为的民事追诉的时效期间,与相关的刑事追诉的时效期间相等。在其他情况下,应当适用民法的有关规定。

◇第99条 民事追诉的消灭

  当罚行为引起的民事追诉,依据《民法典》规定的各种方式消灭。被告人死亡、特赦、不限定范围的大赦和不涉及对债务经济内容进行处分的刑事责任消灭事由,一般不导致民事追诉的消灭。

◇第100条 没收

  用于实施当罚行为或者来自于当罚行为实施并且不能自由买卖之工具和财产,将移交总检察长办公室或者其指定的机构,但法律规定予以销毁的除外。

  在故意犯罪中,对于能够自由买卖并且归属于应负刑事责任人之财产,如果被用于实施当罚行为或者来自于当罚行为之实施的,也应当适用同样的处分。

  在过失行为中,对于能够自由买卖之机动车、船舶、航空器、安装在轮子上的任何设备或者其他物品,将交付技术鉴定并且将其临时地发还给所有人或者合法持有人,但已被请求或者命令扣押或者没收的除外。在这种情况下,在没有对之作出终局决定之前,不应当进行发还。

  如果对赔偿损失提供了保证、被告人被扣押的财产在数量上足以满足赔偿支付或者在暂时发还起18个月内没有发生财产损害的,该发还即是终局的。

第二卷 分 则

第一编 侵害生命和人身安全罪

第一章 种族灭绝

◇第101条 种族灭绝[42]

  因为他人属于某一民族、人种、种族、宗教或政治团体,而蓄意全部或局部消灭,因此导致其成员死亡的,处480个月至600个月监禁、2 666.66倍至15 0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240个月至36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利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出于相同目的实施任何下列行为的,处160个月至360个月监禁、1 333.33倍至15 0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80个月至27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利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1.致使该团体的成员身体或精神的完整遭受严重伤害。

  2.强迫怀孕。

  3.故意使该团体成员处于某种生活状况下,以毁灭其全部或局部之身体。

  4.强制施行办法,意图防止该团体内的生育。

  5.强迫转移该团体的儿童至另一团体。

◇第102条 颂扬种族灭绝[43]

  以任何方式散布鼓吹或者促进种族灭绝或者反犹主义的思想或者学说,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开脱或者企图恢复对普遍实施种族灭绝或者反犹主义进行庇护之制度或者机构的,处96个月至180个月监禁、666.66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80个月至18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利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第二章 杀 人

◇第103条 杀人[44]

  杀害他人的,处208个月至450个月监禁。

◇第104条 加重情节[45]

  如果实施前条所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400个月至600个月监禁:

  1.针对下列人员实施的:配偶或者永久伴侣;家庭成员的父母,即使未一起生活在同一地点也不例外;前述人员的祖先或者子孙,养子女;被证实永久融入一个家庭的所有其他人员。[46]

  2.为了准备、便利或者实行其他当罚行为;为了窝藏或者护住当罚行为所得;为自己或者同伙免受处罚。

  3.以本法典第二卷第十二编第二章和第十三编第一章规定的任何行为为手段的。

  4.为了对价、报酬许诺、牟利或者其他的卑劣或者琐屑的动机。

  5.利用无责任能力人的活动。

  6.伴随有虐待。

  7.让被害人陷入无自卫能力或者劣势处境,或者利用这一处境。

  8.出于恐怖主义目的或者实施恐怖主义活动。

  9.针对非本卷第二编所指的依据哥伦比亚所批准的国际条约或者国际公约受国际保护人员和外交代表实施的。

  10.因为其现在是或者曾经是公务员、记者、治安法官、人权捍卫者、被承认的某一政治或者宗教组织之成员而针对其实施的。[47]

  11.因为其妇女身份而针对其实施的。[48]

◇第105条 误杀[49]

  误杀他人的,依据前两条的规定减轻1/3至1/2处罚。

◇第106条 安乐死[50]

  为了结束因为严重且无法治愈的身体伤害或者疾病所造成的剧烈痛苦,出于怜悯而杀死他人的,处16个月至54个月监禁。

◇第107条 教唆或者帮助自杀[51]

  有效地教唆他人自杀,或者为他人实施自杀提供有效支持的,处32个月至108个月监禁。

  如果教唆或者帮助是以结束他人因为严重且无法治愈的身体伤害或者疾病所造成的剧烈痛苦为目的的,处16个月至36个月监禁。

◇第108条 杀害因为性暴力、性滥用或者非自愿之人工授精或受精卵移植所生子女[52]

  母亲在分娩过程中或者之后的8日内,杀害因未获同意的性交、性行为、性滥用或者非自愿之人工授精或受精卵移植所生之子女的,处64个月至108个月监禁。

◇第109条 过失杀人[53]

  过失杀死他人的,处32个月至108个月监禁和26.66倍至15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如果该过失行为是使用机动交通工具或者发射武器实施的,还应当并处剥夺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摩托车的权利和剥夺持有、携带武器的权利48个月至90个月。

◇第110条 过失杀人的当罚性加重情节[54]

  在下列情形下,前条规定的刑罚应当加重:

  1.如果在实施行为之时,行为人处于醉人饮料、毒品或者产生身体或者精神依赖之物质的作用下并且是其实施的决定性因素的,刑罚加重1/2至2倍。

  2.如果行为人无正当理由地离开行为实施地的,刑罚加重1/2至2倍。

  3.如果在行为实施之时,行为人没有驾驶证或者驾驶证被运输管理局暂停的,刑罚加重1/6至1/2。

  4.如果在行为实施之时,行为人不遵守法定条件超载运输旅客或者货物的,刑罚加重1/4至3/4。

  5.如果在行为实施之时,行为人不遵守法定条件运输儿童或者老人的,刑罚加重1/4至3/4。

  6.如果在实施行为之时,行为人在酒精浓度达到或者超过1级标准或者在毒品或者产生身体或者精神依赖之物质的作用下驾驶机动交通工具并且这是其实施的决定性因素的,主刑和附加刑都加重2/3至2倍。[55]

第三章 人身伤害

◇第111条 伤害罪

  给他人的身体或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处以下列各条所规定的刑罚。

◇第112条 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疾病[56]

  如果造成不超过30日的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疾病的,处16个月至36个月监禁。

  如果造成超过30日但不超过90日的丧失劳动能力或者疾病的,处16个月至54个月监禁和6.66倍至15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如果超过90日的,处32个月至90个月监禁和13.33倍至3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13条 身体畸形[57]

  如果造成暂时的身体畸形的,处16个月至108个月监禁和20倍至37.5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如果造成永久的身体畸形的,处32个月至126个月监禁和34.66倍至54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如果身体畸形是以使用任何类型的酸、碱或者以接触人体组织产生损毁作用的类似物质或者腐蚀性物质所导致的,处72个月至126个月监禁和34.66倍至54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如果该身体畸形影响面容的,刑罚加重1/3至1/2。

◇第114条 功能障碍[58]

  如果导致某个器官或者肢体功能暂时障碍的,处32个月至126个月监禁和20倍至37.5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如果造成永久的功能障碍的,处48个月至144个月监禁和34.66倍至54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15条 精神障碍[59]

  如果造成暂时的精神障碍的,处32个月至126个月监禁和34.66倍至6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如果造成永久的精神障碍的,处48个月至162个月监禁和36倍至75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16条 器官或者肢体的结构丧失或者功能丧失[60]

  如果造成器官或者肢体的功能丧失的,处96个月至180个月监禁和33.33倍至15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如果造成器官或者肢体的结构丧失的,上述刑罚应当加重1/3。

◇第117条 刑罚的竞合

  如果一个行为造成前述各条所规定的数个结果的,只适用最重之刑罚。

◇第118条 作为加重结果的分娩或者堕胎

  造成妇女内伤,继而发生有害于被害人或者婴儿的早产或者继而发生堕胎后果的,前述各条规定刑罚应当加重1/3。

◇第119条 当罚性减轻情节[61]

  如果前述各条所规定的行为具有第104条所规定的任何情节的,相应的刑罚加重1/3至1/2。

  如果前述各条所规定的行为针对未满14周岁的儿童实施的,相应的刑罚应当加重1倍。

◇第120条 过失伤害[62]

  任何人过失地给他人造成前述各条所指的任何伤害的,应处的刑罚应当相应减轻4/5至3/4。

  如果该过失行为是使用机动交通工具或者发射武器实施的,还应当并处剥夺驾驶机动交通工具、摩托车的权利和剥夺持有、携带武器的权利16个月至54个月。

◇第121条 过失伤害的当罚性加重情节

  第110条所规定的加重情节,也适用于过失伤害,并且针对本罪的刑罚应当参照该条所指的比例进行加重。

第四章 堕 胎

◇第122条 堕胎[63]

  妇女自己堕胎或者准许他人为其堕胎的,处16个月至54个月监禁。

  在获得该妇女同意的情况下实施前条所指的行为的,处以相同的刑罚。

◇第123条 未获同意的堕胎[64]

  未获妇女同意为其堕胎的,处64个月至180个月监禁。

◇第124条 当罚性减轻情节[65]

第五章 伤害胎儿

◇第125条 伤害胎儿[66]

  以任何方式给胎儿造成有损其正常发育的身体或者健康伤害的,处32个月至72个月监禁。

  如果卫生从业人员实施该行为的,还应处以相同期间的剥夺从事职业资格。

◇第126条 过失伤害胎儿[67]

  如果前条所指的行为是过失实施的,处16个月至36个月监禁。

  如果卫生从业人员实施该行为的,还应处以相同期间的剥夺从事职业资格。

第六章 遗弃未成年人和无助人员

◇第127条 遗弃[68]

  有看护之法律义务之人,遗弃未成年人或者无自我看护能力之人的,处32个月至108个月监禁。[69]

  如果前款所规定之行为实施于边远或者偏僻之地点的,所适用的刑罚加重1/3。

◇第128条 遗弃因为性暴力、性滥用或者非自愿之人工授精或受精卵移植所生子女[70]

  母亲在分娩之后的8日内,遗弃因未获同意的性交、性行为、性滥用或者非自愿之人工授精或受精卵移植所生之子女的,处16个月至54个月监禁。

◇第129条 免除责任和当罚性减轻

  行为人或者母亲在被害人获得他人救助之前自愿地将其领回,如果被害人没有受到任何伤害的,前述各条所规定的行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如果造成伤害的,对本条第1款所指的行为而言将不被视为加重情节。

◇第130条 加重情节[71]

  如果前述各条所规定之行为继而导致被遗弃人的人身伤害的,相应之刑罚应当加重1/4。

  如果遗弃发生于危及新生儿生存的地点或者场合,构成杀人未遂;并且如果继而导致死亡的,参照本法第103条所指的情形处以相同的刑罚。

第七章 不救助

◇第131条 不予救助[72]

  对所发现的生命或者健康处于严重危险之人,无正当理由地不予以救助的,处32个月至72个月监禁。

◇第131A条 不予初始急救护理(废止)[73]

第八章 操纵基因

◇第132条 操纵基因[74]

  非出于治疗、诊断或者生物学、遗传学、医学领域的旨在减轻个人或者人类的痛苦或者改善其健康的相关科学研究之目的,以改变基因类型方式操纵人类基因的,处16个月至90个月监禁。

  治疗、诊断或者生物学、遗传学、医学领域的相关科学研究,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应当理解为基于基因来源人自主且知情的同意,为了发现、识别、预防、治疗遗传性疾病、遗传性残疾以及影响大量人口的缺陷或者地方病的遗传因素影响而实施的研究。

◇第133条 复制人类[75]

  以克隆或者任何其他方法产生相同之人类的,处32个月至108个月监禁。

◇第134条 受孕或者贩卖人类胚胎[76]

  在无损于以人类为对象的出于治疗目的之科学、治疗、诊断研究的情况下,非出于人类生育之目的,使人类卵子受精的,处16个月至54个月监禁。

  贩卖以任何方式或者任何名义获得的人类配子、受精卵或者胚胎的,处以相同的刑罚。

第九章 歧视行为[77]

◇第134A条 种族主义或者歧视行为[78]

  因为他人的种族、民族、性别或者性取向,随意地阻止、妨碍、限制其充分行使个人权利的,处12个月至36个月监禁和10倍至15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34B条 基于种族、宗教、意识形态、政治、民族、人种或者文化原因的骚扰[79]

  因为他人的种族、人种、宗教、民族、政治思想、哲学思想、性别、性取向,意图对一个人、一群人、社区、城镇造成身体或者精神损害,宣扬或者煽动构成骚扰之行为、行动、举止的,除该行为构成处刑更重的其他犯罪外,处12个月至36个月监禁和10倍至15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34C条 当罚性加重情节[80]

  具有下列情形的,前述各条规定的刑罚应当加重1/3至1/2:

  1.在公共空间、公共设施或者向公众开放的地点实施行为的。

  2.通过使用大规模扩散的大众传媒实施行为的。

  3.行为由公务员实施的。

  4.因为提供公共服务或者在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实施行为的。

  5.行为针对儿童、少年或者老年人实施的。

  6.以剥夺或者限制劳工权利为目的实施行为的。

◇第134D条 当罚性减轻情节[81]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前述各条规定的刑罚应当减轻1/3:

  1.被指控人或者被告人以口头和书面形式撤回正在被调查之行为的。

  2.履行了曾被拒绝提供之服务的。

第二编 侵害受国际人道法保护的人员和财产罪

第一章

◇第135条 杀害受保护人员[82]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杀害受哥伦比亚批准的国际人道法公约保护之人员的,处480个月至600个月监禁、2 666.66倍至7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240个月至36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利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如果因为对方是女性而对其实施杀害的,本条规定的刑罚应当加重1/3至1/2。[83]

  §.本条和本编其他规定中的受国际人道法保护之人员是指:

  1.平民。

  2.没有参与敌对行动的人和地方控制下的平民。

  3.已退出战斗的伤病员和遇船难者。

  4.医务人员或者宗教人员。

  5.执行任务或者被委任进行战地报道的记者。

  6.因为被俘、投降或者其他类似原因放下武器的战斗员。

  7.在敌对行动开始之前被视为无国籍人或者难民的人员。

  8.符合1949年日内瓦第一、第二、第三、第四公约,1977年第一、第二附加议定书和其他可能被批准的附加议定书规定条件的任何其他人员。

◇第136条 伤害受保护人员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造成受国际人道法保护人员的身体完整或者健康受损害的,应当适用人身伤害罪的刑罚,加重1/3。

◇第137条 针对受保护人员的酷刑[84]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为了从某人或者第三者处取得情报或者供述,或者为了对他所实施或者涉嫌的行为进行惩罚,或者为了基于任何形式的歧视之原因对他人进行恐吓或者胁迫,使某人在肉体或精神上遭受疼痛或痛苦的,处160个月至360个月监禁、666.66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160个月至36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利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第138条 针对受保护人员的强制性交[85]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以暴力手段和受保护人员实施性交的,处160个月至324个月监禁和666.66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本条所指的性交,适用本法典第212条的规定。

◇第138A条 针对不满14周岁受保护人员的性滥用[86]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和不满14周岁的受保护人员性交的,处160个月至324个月监禁和666.66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39条 针对受保护人员的强制性行为[87]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以暴力手段和受保护人员实施性交以外的性行为的,处64个月至162个月监禁和133.33倍至75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39A条 针对不满14周岁受保护人员的性行为[88]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和不满14周岁的受保护人员实施性交以外的性行为,或者在其在场的情况下实施性行为,或者引诱其实施性行为的,处64个月至162个月监禁和133.33倍至7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39B条 针对受保护人员的强制绝育[89]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以暴力手段剥夺受保护人员的自然生殖能力的,处64个月至162个月监禁和133.33倍至75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基于被害人同意的为治疗所需的剥夺自然生殖能力,不应当视为强制绝育。

◇第139C条 针对受保护人员的强制怀孕[90]

  在发生武装冲突时,针对因为构成暴力性交、滥用或者无防卫能力而怀孕的受保护人员,强制其继续妊娠的,处160个月至324个月监禁和666.66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39D条 强制受保护人员裸体[91]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强迫受保护人员全部或部分地裸体或者保持裸体状态的,处64个月至162个月监禁和133.33倍至75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39E条 强迫受保护人员堕胎[92]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以暴力手段或者在未获受保护人员同意的情况下强迫其堕胎的,处160个月至324个月监禁和666.66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40条 加重情节

  具有本法典第211条所规定的相同情节的,应当按照相同的比例对前述两条所规定的刑罚进行加重。

◇第141条 强迫受保护人员卖淫[93]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强迫受保护人员提供性服务的,处160个月至324个月监禁和666.66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41A条 针对受保护人员的性奴役[94]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用暴力手段对受保护人员行使所有权性质的权利,以实施一种或者多种性行为的,处160个月至324个月监禁和666.66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41B条 贩卖受保护人员用于性剥削[95]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抓捕、转让、藏匿或者接收受保护人员在该国领域内或者到领域外用于性剥削的,处156个月至276个月监禁和800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本条所指的性剥削,是指通过利用卖淫、性奴役、强制婚姻、色情旅游或者任何其他形式的性剥削,为自己或者他人获取经济利益或者任何其他利益。

◇第142条 使用非法的作战工具或者手段[96]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使用被禁用的或者意图造成不必要痛苦或损失或者过分伤害的作战工具或者作战方法的,对该行为本身,处96个月至180个月监禁、133.33倍至3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80个月至18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力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第143条 背信弃义[97]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为了损害或者攻击敌方,冒充受保护人员身份,或者不当使用受保护的红十字或者红新月标志,联合国或者其他政府间组织的旗帜,休战或者投降白旗,中立国或者联合国军事或者警察派遣部队的旗帜或制服,或者哥伦比亚批准的国际条约提供保护的其他标志的,处48个月至144个月监禁和66.66倍至15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出于相同的目的使用敌方制服的,处以相同的刑罚。

◇第144条 恐怖主义行为[98]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实施或者命令执行不加区分的或者过分的攻击,或者以制造恐慌为主要目的将平民作为攻击、报复、暴力行为或者暴力威胁目标的,对该行为本身,处240个月至450个月监禁、2 666.66倍至50 0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240个月至36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力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第145条 野蛮行为[99]

  除特别规定为处刑更重的其他犯罪的情况外,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实施攻击已退出战斗者、遗弃伤病员等不宽大战败者的行为,或者实施旨在不留活口、杀死伤病员的行为或者哥伦比亚批准的国际条约禁止的其他野蛮行为的,对该行为本身,处160个月至270个月监禁、266.66倍至75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160个月至27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力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第146条 针对受保护人员的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待遇或者生物学实验[100]

  除明确规定为当罚行为的情况外,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对受保护人施加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实施此类行为,或者引起其巨大痛苦,或者对之实施生物学实验或者既不告知也不符合公认的医学规范的任何医疗程序的,对该行为本身,处80个月至180个月监禁、266.66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80个月至18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力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第147条 种族歧视行为[101]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针对任何受保护人员实施种族隔离的做法,或者基于其他涉及侵犯人的尊严之不利特征的差异实施不人道的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的,处80个月至180个月监禁、266.66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80个月至18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力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第148条 劫持人质[102]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剥夺一个人的自由,以该人的自由或者安全作为满足其所提出要求的条件,或者将该人用作防御手段的,处320个月至540个月监禁、2 666.66倍至6 0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240个月至36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力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第149条 非法拘禁和剥夺正当程序保护[103]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非法剥夺一个人的自由和克减一个人以合法公正方式接受审判之权利的,处160个月至270个月监禁和133.33倍至3 0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50条 强迫支持战争[104]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强迫受保护人以任何方式在敌方武装部队中服役的,处48个月至108个月监禁和133.33倍至45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51条 战场上的掠夺[105]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劫掠尸体或者受保护人员之财物的,处48个月至180个月监禁和133.33倍至45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52条 不采取救济措施和人道主义援助[106]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负有义务之人,不向受保护人采取救济措施和人道主义援助的,处48个月至90个月监禁和66.66倍至15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53条 阻碍医疗和人道主义任务[107]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妨碍或者阻止医疗、卫生、救济人员或者平民实施依据国际人道法规则可以且应当实施之卫生和人道主义任务的,处48个月至108个月监禁和133.33倍至45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如果妨碍或者阻止是针对设备、工具或者执行人员使用暴力实施的,如果该行为未构成处刑更重的其他犯罪,前款所规定的刑罚应当加重至1/2。

◇第154条 破坏或者侵占受保护的财产[108]

  除特别规定为处刑更重的其他犯罪的情况外,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以非法手段或者与预期得到的具体军事利益相比过分地破坏受国际人道法保护的财产的,处80个月至180个月监禁和666.66倍至1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本条和本编其他规定中的受国际人道法保护的财产,应当理解为是指:

  1.非军事目标的平民财产。

  2.文化财产或者用于礼拜之场所的财产。

  3.平民人口生存所必不可少的财产。

  4.组成自然环境的要素。

  5.具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设施。

◇第155条 损毁与医疗相关的财产和设施[109]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在无基于压倒一切的军事需要之正当事由和没有提前采取适当、及时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攻击或者破坏救护车、医疗运输工具、活动医院、固定医院、救济物品仓库、医疗车队、用于援助和救济受保护人的物品、医疗区、非军事化区、适当地标注了红十字会或者红新月常规标识的医疗相关财物或者设施的,处80个月至180个月监禁和666.66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56条 损毁或者非法利用文化遗产和宗教场所[110]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在无基于压倒一切的军事需要之正当事由和没有提前采取适当、及时保护措施的情况下,攻击或者破坏构成人类文化或者精神遗产之历史古迹、艺术作品、教育设施、礼拜场所,或者利用这些财产支持军事行动的,处48个月至180个月监禁和266.66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57条 攻击具有危险力量的工程和设施[111]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在无基于压倒一切的军事需要之正当事由的情况下,攻击水坝、堤防、发电厂、具有危险力量的核能或者其他的工程和设施的,处160个月至270个月监禁、1 333.33倍至4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160个月至27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力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如果该力量的释放对平民人口维持生存重要的财产或者要素造成损失或损害的,处240个月至360个月监禁、2 666.66倍至6 0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240个月至36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力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第158条 报复[112]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将受保护的人或者财产作为报复或者敌对行动之目标的,处32个月至90个月监禁和66.66倍至3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59条 流放、驱逐、迁移平民人口或者强制流离失所[113]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在无正当军事理由的情况下,流放、驱逐、迁移平民人口,或者强制其离开原居住地点的,处160个月至360个月监禁、1 333.33倍至3 0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160个月至36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力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第160条 袭击或者断绝生活必需品[114]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攻击、致使不能使用、损坏、扣留或者掠夺平民人口维持生存必不可少的财物或者要素的,处80个月至180个月监禁和666.66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61条 不采取平民保护措施[115]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负有此义务的人,不采取保护平民人口之措施的,处64个月至144个月监禁和266.66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62条 非法征募[116]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征募不满18周岁的人,或者强迫其直接或者间接参加敌对行动或者武装行动的,处96个月至180个月监禁和800倍至1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63条 擅自摊派或者征税[117]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擅自地科征捐税的,处96个月至270个月监禁和666.66倍至1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64条 毁坏环境[118]

  在武装冲突发生和发展过程中,使用旨在对自然环境造成广泛、持久和严重毁坏之方法或者工具的,处160个月至270个月监禁、6 666.66倍至45 0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160个月至27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力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第三编 侵害个人自由和其他保障罪

第一章 强制失踪

◇第165条 强制失踪[119]

  普通人以任何其他形式剥夺他人自由,随后将其藏匿,并拒绝承认剥夺自由之实情或者拒绝告知其下落,致使失踪者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的,处320个月至540个月监禁、1 333.33倍至4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160个月至36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力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公务员或者基于公务员的决定或者默许行事的普通人,实施前款所规定的行为的,处以相同的刑罚。

◇第166条 当罚性加重情节[120]

  如果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对前条所规定之行为,处480个月至600个月监禁、2 666.66倍至7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240个月至36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力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1.由行使职权或者管辖权的人实施的。

  2.针对无自主防卫能力的人实施的。

  3.针对不满18周岁、已满60周岁或者孕妇实施的。

  4.因为其身份而对下列人员实施的:公务员;记者;人权捍卫者;公共选举职位的候选人或者申请人;被法律承认的工会、政治或者宗教组织的领导人或者成员;犯罪行为或者违纪行为的证人;治安法官;因为对方的信仰、政治观点或者因为涉及任何形式的歧视或者不能容忍的原因而针对任何其他人。[121]

  5.因为是前项所指人员的二等以内血亲或者二等以内姻亲而针对其实施的。[122]

  6.利用国有财产实施的。

  7.被害人在失踪期间遭受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对待,如果该行为未构成其他犯罪的。

  8.因此造成或者在强制失踪期间发生被害人死亡或者遭受身体或精神伤害的。

  9.针对被害人的身体实施任何行为,阻止后续的鉴定或者对他人造成伤害的。

◇第167条 当罚性减轻情节

  具有下列情节的,对第165条所规定的刑罚减轻处罚:

  1.在时间不超过15日时,如果正犯或者共犯自愿地释放被害人,被害人处于与被剥夺自由时类似的身体和精神状态,或者提供情报使其立即恢复到类似状态的,刑罚减轻1/2至5/6。

  2.在时间超过15日不超过30日时,如果正犯或者共犯释放被害人,被害人处于与前项规定相同的状态的,刑罚减轻1/3至1/2。

  3.如果正犯或者共犯提供情报使失踪人的尸体被找回的,刑罚减轻1/8。

  §.本条关于刑罚减轻的规定,只适用于自愿释放被害人或者提供情报的正犯或者共犯。

第二章 绑 架

◇第168条 单纯绑架[123]

  出于非后条所指的目的,掳掠、迁移、扣留或者藏匿他人的,处192个月至360个月监禁和800倍至1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第169条 勒索绑架[124]

  出于以要求好处或者任何利益、做或者不作某事件释放条件或者宣传、政治目的,掳掠、迁移、扣留或者藏匿他人的,处320个月至504个月监禁和2 666.66倍至6 0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出于在威胁之下获取经济利益的目的,暂时地对交通工具实施该行为的,处以相同的刑罚。

◇第170条 当罚性加重情节[125]

  如果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在不超过本法典规定的剥夺自由上限的情况下,对勒索绑架,处448个月至600个月监禁和6 666.66倍至50 0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和160个月至360个月剥夺行使公共权力和公共职责之资格:

  1.针对没有自卫能力的残疾人、患有重病的人、未满18周岁的人、已满65周岁的人、没有完全的自决能力的人或者孕妇实施的。

  2.在绑架期间被害人遭受身体或精神折磨或者性暴力的。

  3.被绑架人被剥夺自由的期间持续超过15日的。

  4.针对四等以内血亲、四等以内姻亲、配偶或者永久伴侣、被证明永久融入一个家庭之人实施,或者利用被害人对一个或多个正犯或共犯的信任实施的。本条所指的姻亲,来源于任何形式的婚姻或者同居。[126]

  5.由公务员或者现在是或者曾经是公共力量成员之人实施的。

  6.以造成伤亡、实施具有严重公共危险或者严重损害社区或者公共卫生的行为相威胁,提出或者证实其要求的。

  7.出于恐怖主义目的实施的。

  8.正犯或者共犯获得好处、利益或者实现所追求之目的的。

  9.对被害人的财产或者职业活动、经济活动造成严重影响的。

  10.因为绑架或者在劫持过程中发生被害人的死亡或者人身伤害的。

  11.针对现在是或者曾经是记者、社区领导人、人权捍卫者或者工会组织、政治组织、民族组织、宗教组织的成员实施的。[127]

  12.使用伪造的逮捕令或者拘留令或者假称有这些令状实施的。

  13.行为全部或者部分地实施于剥夺自由之场所的。

  14.行为部分地实施于国外的。

  15.在剥夺自由期间贩卖被绑架人的。

  16.针对哥伦比亚所批准的国际条约或者公约规定的不同于或者不适用国际人道法的受国际保护人员或者外交人员实施的。

  §.如果单纯绑架行为具备除第11项以外的上述情节之一的,刑罚加重1/3至1/2。

◇第171条 当罚性减轻情节[128]

  在绑架之后15日内,如果在勒索绑架的任何目的都未实现的情况下,自愿地释放被害人的,刑罚应当减轻1/2。

  在单纯绑架中,如果在相同的期间内自愿释放被害人的,刑罚应当予以相同之减轻。

◇第172条 非法缔结赎金保证合同[129]

第三章 劫持航空器、船舶、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改变其方向

◇第173条 劫持航空器、船舶或者公共交通工具[130]

  以暴力、威胁或者欺骗性诡计,劫持航空器、船舶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或者改变其行驶方向,或者对之实施控制的,对该行为本身,处160个月至270个月监禁和1 333.33倍至4 500倍现行法定月最低工资罚金。

  如果不允许乘客在适宜的时候出来的,刑罚加重1/2至3/4。

第四章 任意拘禁

◇第174条 非法剥夺自由[131]

  公务员滥用其职权剥夺他人自由的,处48个月至90个月监禁。

◇第175条 非法延长剥夺自由期间[132]

  公务员非法延长一个人的剥夺自由期间的,处48个月至90个月监禁和撤销公共受雇或者公共职务。

◇第176条 特别的任意拘留[133]

  公务员在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接收一个人剥夺其自由或者适用保安处分的,处48个月至90个月监禁和撤销公共受雇或者公共职务。

◇第177条 忽视人身保护令[134]

  法官不在法定期间内对人身保护令请求进行处理或者作出决定,或者以任何方式妨碍其处理的,处32个月至90个月监禁和撤销公共受雇或者公共职务。

第五章 侵害个人自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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