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07年4月24日法律第45号。1908年10月1日施行。2013年11月27日法律第86号最后改正)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通则(第1条-第8条)
第二章 刑罚(第9条-第21条)
第三章 期间的计算(第22条-第24条之七)
第四章 缓刑(第25条-第27条)
第五章 假释(第28条-第30条)
第六章 刑罚的时效和刑罚的消灭(第31条-第34条之二)
第七章 犯罪的不成立和刑罚的减免(第35条-第42条)
第八章 未遂罪(第43条-第44条)
第九章 并合罪(第45条-第55条)
第十章 累犯(第56条-第59条)
第十一章 共犯(第60条-第65条)
第十二章 酌量减轻(第66条-第67条)
第十三章 加重减轻的方法(第68条-第72条)
第二编 犯 罪
第一章(删除)
第二章 内乱罪(第77条-第80条)
第三章 外患罪(第81条-第89条)
第四章 有关国交的犯罪(第90条-第94条)
第五章 妨害执行公务罪(第95条-第96条之六)
第六章 脱逃罪(第97条-第102条)
第七章 藏匿犯人和隐灭证据罪(第103条-第105条之二)
第八章 骚乱罪(第106条-第107条)
第九章 放火与失火罪(第108条-第118条)
第十章 有关决水与水利的犯罪(第119条-第123条)
第十一章 妨害交通罪(第124条-第129条)
第十二章 侵犯住居罪(第130条-第132条)
第十三章 侵犯秘密罪(第133条-第135条)
第十四章 关于鸦片烟的犯罪(第136条-第141条)
第十五章 有关饮用水的犯罪(第142条-第147条)
第十六章 伪造货币罪(第148条-第153条)
第十七章 伪造文书罪(第154条-第161条之二)
第十八章 伪造有价证券罪(第162条-第163条)
第十八章之二 关于用于支付的磁卡电磁记录的犯罪(第163条之二-第163条之五)
第十九章 伪造印章罪(第164条-第168条))
第十九章之二 关于不正当指令电磁记录的犯罪(第168条之二-第168条之三)
第二十章 伪证罪(第169条-第171条)
第二十一章 诬告罪(第172条-第173条)
第二十二章猥亵、奸淫和重婚罪(第174条-第184条)
第二十三章 赌博和博彩的犯罪(第185条-第187条)
第二十四章 关于礼拜场所和坟墓的犯罪(第188条-第192条)
第二十五章 渎职罪(第193条-第198条)
第二十六章 杀人罪(第199条-第203条)
第二十七章 伤害罪(第204条-第208条之二)
第二十八章 过失伤害罪(第209条-第211条)
第二十九章 堕胎罪(第212条-第216条)
第三十章 遗弃罪(第217条-第219条)
第三十一章 逮捕和监禁罪(第220条-第221条)
第三十二章 胁迫罪(第222条-第223条)
第三十三章 绑架和诱拐罪(第224条-第229条)
第三十四章 对名誉的犯罪(第230条-第232条)
第三十五章 对信用和业务的犯罪(第233条-第234条之二)
第三十六章 盗窃和抢劫罪(第235条-第245条)
第三十七章 诈骗和恐吓罪(第246条-第251条)
第三十八章 侵占罪(第252条-第255条)
第三十九章 赃物罪(第256条-第257条)
第四十章 毁弃和隐匿的犯罪(第258条-第264条)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通 则
(国内犯)
第一条
①任何人在日本国内犯罪的,均适用本法。
②任何人在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或者日本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适用于任何人的国外犯)
第二条
任何人在日本国外实施下列犯罪的,适用本法:
一、删除;
二、第七十七条至第七十九条(内乱、预备和阴谋、内乱等的帮助)的犯罪;
三、第八十一条(诱致外患)、第八十二条(援助外患)、第八十七条(未遂罪)和第八十八条(预备和阴谋)的犯罪;
四、第一百四十八条(伪造货币和使用伪造的货币等)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五、第一百五十四条(伪造诏书等)、第一百五十五条(伪造公文书等)、第一百五十七条(公正证书原件不实记载等)、第一百五十八条(使用伪造的公文书等)的犯罪,以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规定的应由公务机关或者公务员制作的电磁记录(不正当制作和提供电磁记录)的犯罪;
六、第一百六十二条(伪造有价证券等)和第一百六十三条(使用伪造的有价证券等)的犯罪;
七、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至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五(不正当制作用于支付的磁卡电磁记录等、持有不正当电磁记录磁卡、准备不正当制作用于支付的磁卡电磁记录、未遂罪)的犯罪;
八、第一百六十四条至第一百六十六条(伪造和不正当使用御玺等、伪造和不正当使用公章等、伪造和不正当使用公务标志等)的犯罪以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和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罪的未遂罪。
(国民的国外犯)
第三条
日本国民在日本国外实施下列犯罪的,适用本法:
一、第一百零八条(现住建筑物等放火)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的犯罪以及应依上述规定处断的犯罪,及其上述犯罪的未遂罪;
二、第一百一十九条(浸害现住建筑物等)的犯罪;
三、第一百五十九条至第一百六十一条(伪造私文书等、制作虚假诊断书等、使用伪造的私文书等)以及与前条第五项规定的电磁记录以外的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规定的有关电磁记录的犯罪;
四、第一百六十七条(伪造和不正当使用私印等)的犯罪和该条第二款犯罪的未遂罪;
五、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强制猥亵、强奸、准强制猥亵和准强奸、轮奸等、未遂罪)、第一百八十一条(强制猥亵等致死伤)和第一百八十四条(重婚)的犯罪;
六、第一百九十九条(杀人)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七、第二百零四条(伤害)和第二百零五条(伤害致死)的犯罪;
八、第二百一十四条至第二百一十六条(业务上堕胎和业务上堕胎致死伤、不同意堕胎、不同意堕胎致死伤)的犯罪;
九、第二百一十八条(保护责任者遗弃等)的犯罪,以及该条犯罪涉及的第二百一十九条(遗弃等致死伤)的犯罪;
十、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和监禁)和第二百二十一条(逮捕等致死伤)的犯罪;
十一、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绑架和诱拐未成年人、以营利为目的等绑架和诱拐、以赎金为目的绑架等、以移送所在国外为目的绑架和诱拐、贩卖人口、被绑架者等移送所在国外、引渡被绑架者等、未遂罪)的犯罪;
十二、第二百三十条(毁损名誉)的犯罪;
十三、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盗窃、侵夺不动产、抢劫)、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一条(事后抢劫、昏醉抢劫、抢劫致死伤、抢劫强奸及抢劫强奸致死)和第二百四十三条(未遂罪)的犯罪;
十四、第二百四十六条至第二百五十条(诈骗、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背任、准诈骗、恐吓、未遂罪)的犯罪;
十五、第二百五十三条(职务侵占)的犯罪;
十六、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款(收购赃物等)的犯罪。
(非本国国民的国外犯)
第三条之二
日本国民以外的人在日本国外对日本国民实施下列犯罪的,适用本法:
一、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强制猥亵、强奸、准强制猥亵及准强奸、轮奸等、未遂罪)和第一百八十一条(强制猥亵等致死伤)的犯罪;
二、第一百九十九条(杀人)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三、第二百零四条(伤害)和第二百零五条(伤害致死)的犯罪;
四、第二百二十条(逮捕和监禁)和第二百二十一条(逮捕等致死伤)的犯罪;
五、第二百二十四条至第二百二十八条(绑架和诱拐未成年人、以营利为目的绑架和诱拐、以赎金为目的绑架等、以移送所在国外为目的绑架和诱拐、贩卖人口、被绑架者等移送所在国外、引渡被绑架者等、未遂罪)的犯罪;
六、第二百三十六条(抢劫)、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一条(事后抢劫、昏醉抢劫、抢劫致死伤、抢劫强奸及抢劫强奸致死)的犯罪,以及上述犯罪的未遂罪。
(公务员的国外犯)
第四条
日本国公务员在日本国外实施下列犯罪的,适用本法:
一、第一百零一条(看守人员等援助脱逃)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二、第一百五十六条(制作虚假公文书等)的犯罪;
三、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务员滥用职权)、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辱虐待)和第一百九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四(受贿、受托受贿和事前受贿、向第三者提供贿赂、加重受贿和事后受贿、斡旋受贿)的犯罪,以及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犯罪涉及的第一百九十六条(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等致死伤)的犯罪。
(依据条约的国外犯)
第四条之二
除第二条至前条的规定以外,任何人在日本国外实施第二编规定的犯罪,依据条约应予处罚的,也适用本法。
(外国判决的效力)
第五条
尽管已在外国受到确定判决,也不妨碍对同一行为另行给予处罚。但是,犯罪人已经执行了在国外宣告的全部或者部分的刑罚的,减轻或者免除刑罚的执行。
(刑罚的变更)
第六条
因犯罪以后的法律导致刑罚发生变更的,适用较轻的刑罚。
(定义)
第七条
①本法所称的“公务员”,是指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的职员以及依法令从事公务的议员、委员和其他职员。
②本法所称的“公务机关”,是指官厅以及其他公务员履行职务的场所。
第七条之二
本法所称的“电磁记录”,是指以电子方式、电磁方式以及其他不被人感知的方法制作的供电子计算机处理信息使用的记录。
(适用于其他法令规定的犯罪)
第八条
本编的规定,也适用于其他法令规定的犯罪。但是,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刑 罚
(刑罚的种类)
第九条
死刑、惩役、禁锢、罚金、拘役和科料为主刑;没收为附加刑。[2]
(刑罚的轻重)
第十条
①主刑的轻重,按前条排列顺序确定。但是,无期禁锢与有期惩役之间,禁锢为重刑;有期禁锢的最高刑期超过有期惩役的最高刑期二倍时,禁锢为重刑。
②同种的刑罚,最高刑期较长或者数额较多的为重刑;最高刑期或者数额相同时,最低刑期较长或者最低数额较多的为重刑。[3]
③两个以上的死刑,或者最高刑期或最高数额相同以及最低刑期或最低数额也相同的同种刑罚,按照犯罪情节确定轻重。
(死刑)
第十一条
①死刑在刑事设施内用绞首的方法执行。
②被宣告死刑的人,在死刑执行以前羁押在刑事设施内。
(惩役)
第十二条
①惩役分为无期惩役和有期惩役,有期惩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
②惩役在刑事设施内执行,按规定从事劳动。
(禁锢)
第十三条
①禁锢分为无期禁锢和有期禁锢,有期禁锢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二十年以下。
②禁锢在刑事设施内执行。
(有期惩役和有期禁锢的加减限度)
第十四条
①死刑、无期惩役或无期禁锢减轻至有期惩役或有期禁锢时,其最高刑期为三十年。
②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禁锢加重时,可以加重至三十年;减轻时,可以减轻至不满一个月。
(罚金)
第十五条
罚金的数额为一万日元以上。但是,减轻时,可以减至不满一万日元。[4]
(拘役)
第十六条
拘役的期限为一日以上不满三十日,在刑事设施内羁押。
(科料)
第十七条
科料的数额为一千日元以上不满一万日元。
(劳役场留置)[5]
第十八条
①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留置在劳役场。
②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科料的人,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间,留置在劳役场。
③并科罚金或者罚金与科料并科时,留置的期间不得超过三年。并科科料时,留置的期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④宣告罚金或者科料时,应当同时宣告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或者科料所确定的留置期间。
⑤在罚金的判决确定后三十日以内,科料的判决确定后十日以内,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执行留置。
⑥对于已经缴纳部分罚金或者科料的人,留置的日数为其剩余的数额减去留置一日相应金额所得的日数(该日数不满一日的,认为是一日)。
(没收)
第十九条
①对于下列之物,可以没收:
一、组成犯罪行为之物;
二、供犯罪行为使用或者将供犯罪行为使用之物;
三、犯罪行为产生之物或犯罪行为取得之物,或者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所得之物;
四、作为前项所列之物的对价所取得之物。
②只有不属于犯罪人以外的人所有之物,才可收没收。但是,属于犯罪人以外的人所有之物,在犯罪以后该人知情并取得该物的,也可以没收。
(追缴)
第十九条之二
不能没收前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四项所列之物的全部或者部分时,可以追缴其价款。
(没收的限制)
第二十条
对于只能适用拘役或者科料的犯罪,没有特别规定的,不得科处没收。但是,没收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所列之物的除外。
(未决先行羁押日数的折抵)
第二十一条
未决先行羁押日数,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算入本刑。
第三章 期间计算
(期间的计算)
第二十二条
以月或者年确定期间的,依照公历计算。
(刑期的计算)
第二十三条
①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②即使在判决确定以后,未被羁押的日数也不算入刑期。
(服刑等的初日和释放)
第二十四条
①服刑的第一天,不论时间长短,均计算为一日。时效期间的第一天,也计算为一日。
②刑满释放的日期,从刑期终了之日的次日开始。
第四章 刑罚缓期执行
(刑罚的全部缓刑)
第二十五条
①对于被宣告三年以下惩役、禁锢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间,可以对该刑罚的全部缓期执行:
一、以前没有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
二、以前曾经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但从该刑罚执行终了之日或者免除执行之日起五年以内没有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
②以前曾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但该被缓期执行者被宣告一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的,有特殊酌量情节时,适用前款规定。但是,依照后条第一款规定给予保护观察处分,在该期间以内又犯罪的,不在此限。
(刑罚全部缓刑中的保护观察)
第二十五条之二
①对于前条第一款情况,在缓期执行期间可以交付保护观察;对于前条第二款情况,在缓期执行期间应当交付保护观察。
②依据行政机关的处分,可以暂时解除前款规定的保护观察。
③前款规定的保护观察被暂时解除,适用前条第二款但书和第二十六条之二第二项规定时,在取消该处分以前的期间,认为没有被交付保护观察。
(刑罚全部缓刑的必要撤销)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刑罚全部缓刑的宣告。但是,在第三项的情况下,被宣告缓刑人是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之人,或者符合下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在此限:
一、在缓刑期间内因又犯罪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对该刑罚的全部没有宣告缓刑的;
二、在缓刑宣告以前犯其他犯罪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对该刑罚的全部没有宣告缓刑的;
三、发现在宣告缓刑以前有其他犯罪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
(刑罚全部缓刑的裁量撤销)
第二十六条之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刑罚全部缓刑的宣告:
一、在缓刑期间内又犯罪被判处罚金的;
二、依照第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给予保护观察的人不遵守应遵守事项,情节严重的;
三、发现在宣告缓刑以前有其他罪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该刑罚的全部已经缓期执行的。
(刑罚全部缓刑撤销时撤销其他缓刑)
第二十六条之三
依照前两条规定撤销禁锢以上刑罚全部缓刑的宣告时,对缓刑中的其他禁锢以上刑罚也应当撤销缓刑宣告。
(刑罚全部缓刑期满的效果)
第二十七条
刑罚全部缓刑的宣告未被撤销且该缓刑期间已满的,刑罚的宣告失效。
(部分刑罚的缓刑)
第二十七条之二
①下列人员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惩役或者禁锢时,考虑犯罪情节的轻重、犯人的处境和其他情节,认为为了防止再次犯罪而有必要并且适当的,可以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间,缓期执行该部分刑罚:
一、以前未受到禁锢以上刑罚处罚的;
二、虽然以前曾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但该刑罚全部被缓期执行的;
三、虽然以前曾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但从该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免除执行之日起五年以内没有受到禁锢以上刑罚处罚的。
②对于前款规定的部分缓期执行的刑罚,该缓期执行的期限,从未被宣告缓期执行的部分期间已经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不再执行之日起计算。
③尽管有前款规定,但该刑罚中未被宣告缓期执行的部分已经执行完毕或者不再执行时,还有应执行的有期惩役或者禁锢的,第一款规定的缓期执行期间从该应执行的有期惩役或者禁锢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不再执行之日起计算。
(部分刑罚缓期执行过程中的保护观察)
第二十七条之三
①在前条第一款情况下,在缓期执行过程中可以处以保护观察。
②依据行政部门的处分,可以暂时解除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保护观察。
③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的保护观察被暂时解除时,关于适用第二十七条之五第二项的规定,视为该处分被撤销以前期间未被处以保护观察。
(部分缓刑的必要撤销)
第二十七条之四
有下列情形的,应当撤销部分刑罚缓期执行的宣告。但是,在第三项的情况下,被宣告缓刑人是第二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人,不在此限:
一、缓期执行宣告后又实施犯罪,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
二、对于缓期执行以前实施的犯罪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
三、发现对于缓期执行以前的其他犯罪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对该刑罚的全部没有宣告缓刑的。
(部分缓刑的裁量撤销)
第二十七条之五
有下列情形的,可以撤销部分刑罚缓期执行的宣告:
一、宣告缓刑以后又实施犯罪,被判处罚金刑的;
二、依照第二十七条之三第一款规定被处以保护观察的人,没有遵守应遵守事项的。
(撤销部分缓刑时撤销其他的缓刑)
第二十七条之六
根据前两条规定撤销部分刑罚的缓期执行时,对于正在缓期执行的其他禁锢以上的刑罚,也应当撤销缓刑。
(部分缓刑在缓刑期满后的效果)
第二十七条之七
部分刑罚缓期执行没有被撤销,该缓刑期限已满的,惩役或者禁锢的刑期减轻为该惩役或禁锢没有宣告缓刑部分的期间。在该情况下,该部分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不再执行之日,视为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第五章 假 释
(假释)
第二十八条
被判处惩役或者禁锢的人有悔改表现的,有期刑罚已经执行三分之一、无期刑罚已经执行十年以后,可以根据行政机关的决定给予假释。
(假释的撤销等)
第二十九条
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假释的决定:
一、在假释期间内又犯罪,被判处罚金以上刑罚的;
二、假释以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被判处罚金以上刑罚的;
三、对假释以前因其他犯罪被判处罚金以上刑罚的人,应当执行该刑罚的;
四、在假释期间没有遵守应当遵守事项的。
②对部分刑罚宣告缓刑,且对该刑罚给予假释时,在该假释期间该缓刑被撤销的,假释的决定失效。
③撤销假释后,或者前款规定的假释决定失效后,假释期间的日数不算入刑期。
(假出场)[6]
第三十条
①对于被判处拘役的人,根据情节,行政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决定假出场。
②对于因不能全部缴纳罚金或者科料而被留置的人,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章 刑罚的时效和刑罚的消灭
(刑罚的时效)[7]
第三十一条
被宣告刑罚(死刑除外)的人,依时效免除该刑罚的执行。
(时效的期间)
第三十二条
在宣告的刑罚确定以后,时效因该刑罚在下列期间内没有执行而完成:
一、无期惩役或者无期禁锢,为三十年;
二、十年以上的有期惩役或者禁锢,为二十年;
三、三年以上不满十年的惩役或者禁锢,为十年;
四、不满三年的惩役或者禁锢,为五年;
五、罚金,为三年;
六、拘役、科料和没收,为一年。
(时效的停止)
第三十三条
依照法令缓期执行或者停止执行刑罚的期间,不算入时效期间。
(时效的中断)
第三十四条
①惩役、禁锢和拘役的时效,因为执行刑罚而拘捕被宣告刑罚之人而中断。
②罚金、科料和没收的时效,因执行行为而中断。
(刑罚的消灭)
第三十四条之二
①禁锢以上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免除执行,经过十年未被判处罚金以上刑罚的,宣告的刑罚失去效力。罚金以下的刑罚已经执行完毕或者免除执行,经过五年未被判处罚金以上刑罚的,宣告的刑罚也失去效力。
②被宣告免除刑罚的人,在宣告的刑罚确定以后,经过二年未被判处罚金以上刑罚的,宣告的免刑失去效力。
第七章 犯罪的不成立和刑罚的减免
(正当行为)
第三十五条
依照法令或者基于正当业务实施的行为,不予处罚。
(正当防卫)
第三十六条
①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的权利,对于急迫不正当的侵害不得已而实施的行为,不予处罚。
②超过防卫限度的行为,可以根据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紧急避险)
第三十七条
①为了避免对自己或者他人的生命、身体、自由或财产遭受现实的危难,不得已实施的行为造成的损害没有超过该行为所要避免的损害限度时,不予处罚。但是,对于超过该限度的行为,根据情节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②前款规定不适用业务上负有特别义务的人。
(故意)
第三十八条
①没有实施犯罪的意思的行为,不予处罚。但是,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②实施了本应属于重罪的行为却在行为时不知该重罪的事实的,不得以该重罪处断。
③即使不知晓法律,也不能因此认为没有犯罪的故意,但是,可以根据情节减轻处罚。
(心神丧失和心神耗弱)
第三十九条
①心神丧失者的行为,不予处罚。
②心神耗弱者的行为,减轻处罚。
第四十条
(又聋又哑)(删除)
(责任年龄)
第四十一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行为,不予处罚。
(自首等)
第四十二条
①实施犯罪的人在被侦查机关发现以前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
②对于没有告诉就不能提起公诉的犯罪,向告诉权人告知自己的犯罪事实,由其处置的,依前款规定。
第八章 未遂罪
(未遂减免)
第四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尚未得逞的,可以减轻处罚。但是,因自己的意思而中止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未遂罪)
第四十四条
对未遂的处罚,由各条文规定。
第九章 并合罪
(并合罪)
第四十五条
未经确定判决的两个以上的罪,是并合罪。对某罪作出的禁锢以上刑罚的判决已经确定时,该罪只与该判决确定以前实施的犯罪,构成并合罪。
(并罚的限制)
第四十六条
①并合罪中的一个罪应当判处死刑的,不再判处其他刑罚,但是没收除外。
②并合罪中有一个罪被判处无期惩役或者无期禁锢的,不再判处其他刑罚,但是罚金、科料和没收除外。
(有期惩役和有期禁锢的加重)
第四十七条
并合罪中有两个以上的罪应当判处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禁锢的,最重之罪规定的最高刑期加上该刑期的二分之一,为最高刑期。但是,不得超过对各罪规定的最高刑期的总和。
(罚金的并科等)
第四十八条
①罚金应当与其他刑罚并科,但是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情形除外。
②并合罪中有两个以上的罪判处罚金的,应当在各罪规定的罚金最高数额的总和以下处断。
(没收的附加)
第四十九条
①即使对并合罪中的重罪没有判处没收,但对其他犯罪有判处没收的事由的,可以附加没收。
②两个以上的没收,应当并科。
(余罪的处理)
第五十条
在并合罪中既有已经确定判决的犯罪也有未经确定判决的犯罪时,对于未经确定判决的犯罪再行处断。
(并合罪涉及二个以上刑罚的执行)
第五十一条
①对并合罪有两个以上的判决时,该刑罚应当合并执行。但是,应当执行死刑时,除没收以外,不再执行其他刑罚;应当执行无期惩役或者无期禁锢时,除罚金、科料和没收以外,不再执行其他刑罚。
②执行前款规定中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禁锢时,不能超过最重之罪规定的最高刑期加上该刑期二分之一的限度。
(部分罪获大赦时的处理)
第五十二条
被并合罪处断的人,其中一部分犯罪获得大赦时,对其他犯罪应当另行决定刑罚。
(拘役和科料的并科)
第五十三条
①拘役或者科料与其他刑罚,应当并科。但是,第四十六条的情形除外。
②两个以上的拘役或者科料,应当并科。
(一个行为触犯二个以上罪名等情形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①一个行为触犯二个以上罪名,或者作为犯罪手段或犯罪结果的行为触犯其他罪名的,按照其最重的刑罚处断。
②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也适用于前款情形。
第五十五条
(连续犯)删除
第十章 累 犯
(再犯)
第五十六条
①被判处惩役的人,自该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惩役之罪的,是再犯。
②因相当于惩役的犯罪和性质相同的犯罪被判处死刑的人,自免除该刑罚执行之日起,或者减刑为惩役以后该刑罚执行完毕或免除执行之日起,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惩役之罪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③被并合罪处断的人,该并合罪中有应当判处惩役的罪,但因该罪不是最重之罪而没有被判处惩役时,视为已经适用了再犯的规定已被判处惩役。
(再犯加重)
第五十七条
再犯的刑罚,为该罪中规定的惩役的最高刑期的二倍以下。
第五十八条
(判决确定以后发现再犯的加重)删除
(三犯以上的累犯)
第五十九条
对于实施三次以上犯罪的人,依照再犯规定处罚。
第十一章 共 犯
(共同正犯)
第六十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皆为正犯。
(教唆)
第六十一条
①对于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人,处正犯的刑罚。
②教唆教唆者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帮助)
第六十二条
①帮助正犯的,是从犯。
②对于教唆从犯的人,处从犯的刑罚。
(从犯减轻)
第六十三条
从犯的刑罚,比照正犯减轻刑罚。
(教唆和帮助的处罚限制)
第六十四条
对于只应判处拘役或者科料之罪的教唆者和从犯,没有特别规定的,不予处罚。
(身份犯的共犯)
第六十五条
①加功应由犯人身份构成的犯罪行为时,没有身份的人也是共犯。
②因身份而特别加重或者减轻处罚时,对于没有身份的人,处通常的刑罚。
第十二章 酌量减轻
(酌量减轻)
第六十六条
有应当酌量的犯罪情节的,可以减轻处罚。
(法律上的加减与酌量减轻)
第六十七条
即使在法律上有加重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也可以酌量减轻。
第十三章 加重减轻的方法
(法律上的减轻方法)
第六十八条
在法律上有一个或者两个应当减轻处罚的事由时,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死刑减轻时,减为无期惩役、无期禁锢或者十年以上惩役或禁锢;
二、无期惩役或者无期禁锢减轻时,减为七年以上有期惩役或禁锢;
三、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禁锢减轻时,减去该最高刑期和最低刑期的二分之一:
四、罚金减轻时,减去该最高数额和最低数额的二分之一;
五、拘役减轻时,减去该最高刑期的二分之一;
六、科料减轻时,减去该最高数额的二分之一。
(法律上的减轻与刑罚的选择)
第六十九条
在法律上应当减轻处罚时,各本条规定有两个以上的刑名时,应当先确定适用的刑罚,然后减轻该刑罚。
(舍零取整)
第七十条
因减轻惩役、禁锢或者拘役而出现不满一日的零数时,舍去零数。
(酌量减轻的方法)
第七十一条
酌量减轻时,按照第六十八条和前条的规定处理。
(加重减轻的顺序)
第七十二条
同时加重或者减轻处罚时,按照下列顺序:
一、再犯加重;
二、法律上的减轻;
三、并合罪的加重;
四、酌量减轻。
第二编 犯 罪
第一章 删 除
第七十三条至第七十六条
(对皇室的犯罪)删除
第二章 内乱罪
(内乱)
第七十七条
①以破坏国家的统治机构或者排除对其领土的国权行使权力,以及破坏、扰乱宪法规定的基本统治秩序为目的,实行暴动的,是内乱罪,按照下列区别处断:
一、首谋者,处死刑或者无期禁锢;
二、参与谋议或者指挥群众的,处无期禁锢或者三年以上禁锢;其他从事各种职务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禁锢;
三、其他单纯附和参加暴动的,处三年以下禁锢。
②前款犯罪的未遂,应当处罚。但是,前款第三项规定除外。
(预备和阴谋)
第七十八条
预备或者阴谋实施内乱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禁锢。
(内乱等的帮助)
第七十九条
提供武器、资金或粮食,或者以其他行为帮助前两条犯罪的,处七年以下禁锢。
(自首的免除刑罚)
第八十条
犯前两条之罪,在实行暴动以前自首的,免除刑罚。
第三章 外患罪
(诱致外患)
第八十一条
与外国通谋,使其对日本国行使武力的,处死刑。
(援助外患)
第八十二条
当外国对日本国行使武力时,进行援助[8],为其充军或者提供其他军事上利益的,处死刑、无期惩役或者二年以上惩役。
第八十三条至第八十六条
(通敌)删除
(未遂罪)
第八十七条
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犯罪的未遂,应当处罚。
(预备和阴谋)
第八十八条
预备或者阴谋实施第八十一条和第八十二条之罪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第八十九条
(战时对同盟国的行为)删除
第四章 有关国交的犯罪
第九十条和第九十一条
(对外国元首、使节的暴行、胁迫、侮辱)删除
(损坏外国国旗等)
第九十二条
①以侮辱外国为目的,损坏、撤除或者污损该国国旗以及国徽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前款之罪,没有外国政府请求的,不能提起公诉。
(私战预备和阴谋)
第九十三条
以私自对外国作战为目的,预备或者阴谋进行作战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禁锢。但是,自首的,免除刑罚。
(违反中立命令)
第九十四条
在外国交战之际,违反有关局外中立之命令的,处三年以下禁锢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五章 妨害执行公务罪
(妨害执行公务和职务要挟)
第九十五条
①在公务员执行职务过程中,对其使用暴行或者胁迫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为了使公务员作出或不作出某种决定,或者为了使其辞职而对其使用暴行或胁迫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破弃封印等)
第九十六条
损坏公务员施加的封印或查封标志,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使有关该封印或标志的命令或处分无效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科。
(以妨害强制执行为目的损坏财产等)
第九十六条之二
以妨害强制执行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二百五十万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科。知晓该目的而成为第三项规定的转让或者权利设定的相对方的,亦同。
一、隐匿、损坏或虚假转让被强制执行或者应当被强制执行的财产,或者虚假承担债务的;
二、对于被强制执行或者应当被强制执行的财产,因改变其现状而减少价格或者增加强制执行费用的;
三、对于应当以金钱方式执行的财产,以无偿以及其他不利的条件进行转让或者设定权利的。
(妨害强制执行行为等)
第九十六条之三
①使用欺骗手段或者威力,对进入现场、确认占有者等强制执行行为进行妨害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科。
②以不让他人申请强制执行或者让他人撤销该申请为目的,对请求权人及其代理人使用暴行或者胁迫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妨害强制执行的拍卖)
第九十六条之四
使用欺骗手段或者威力,妨害强制执行过程中进行的或者应当进行的公正拍卖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科。
(破弃封印等的加重)
第九十六条之五
以获得或者让他人获得报酬为目的,对他人的债务犯第九十六条至前条规定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五百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科。
(妨害依公契约的拍卖等)
第九十六条之六
①使用欺骗手段或者威力,在公务机关的拍卖或投标中,实施妨害缔结契约的公正的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科。
②以妨害公正的价格或者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互相串通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章 脱逃罪
(脱逃)
第九十七条
因执行裁判而被拘禁的已决犯或者未决犯脱逃的,处一年以下惩役。
(加重脱逃)
第九十八条
前条规定的人或者已被执行逮捕的人,损坏拘禁场所或拘束的器具,使用暴行或胁迫,或者二人以上通谋脱逃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
(劫夺被拘禁者)
第九十九条
劫夺依法被拘禁的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
(援助脱逃)
第一百条
①以援助依法被拘禁的人脱逃为目的,实施提供器具等使其容易脱逃的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②以前款的目的,使用暴行或者胁迫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
(看守人员等援助脱逃)
第一百零一条
对依法被拘禁的人进行看守或者护送的人员,让该被拘禁者脱逃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未遂罪)
第一百零二条
本章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第七章 藏匿犯人和隐灭证据的犯罪
(藏匿犯人等)
第一百零三条
藏匿应当判处罚金以上刑罚的人或正在脱逃的人,或者让他们隐避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隐灭证据等)
第一百零四条
隐灭、伪造或变造有关他人刑事案件的证据,或者使用伪造或变造的证据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亲属间犯罪的特例)
第一百零五条
犯人或者脱逃人的亲属,为了犯人或者脱逃人的利益而犯前两条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
(威胁证人等)
第一百零五条之二
对当然知悉自己或他人的刑事案件的担任侦查或审判的人员或者他们的亲属,无正当理由,就该案件强求与他们会面或者强行胁迫商谈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八章 骚乱罪
(骚乱)
第一百零六条
聚众使用暴行或者胁迫的,是骚乱罪,按照下列规定区别处断:
一、首谋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二、指挥他人或者带头助威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三、附和参加的,处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聚众不解散)
第一百零七条
为了使用暴行或者胁迫而聚众,经有权限的公务员发出三次以上解散命令仍不解散的,对首谋者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对其他人员处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九章 放火和失火罪
(对现住建筑物等放火)
第一百零八条
放火烧损有人正在居住使用或者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船舶或者矿井的,处死刑、无期惩役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对非现住建筑物等放火)
第一百零九条
①放火烧损非有人正在居住且无人在内的建筑物、船舶或者矿井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②前款之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但是,尚未发生公共危险的,不予处罚。
(对建筑物等以外之物放火)
第一百一十条
①放火烧损前两条规定以外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②前款之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延烧)
第一百一十一条
①犯第一百零九条第二款或者前条第二款之罪,因而蔓延烧损至第一百零八条或者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之物的,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②犯前条第二款之罪,因而蔓延烧损至前条第一款规定之物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未遂罪)
第一百一十二条
第一百零八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预备)
第一百一十三条
以实施第一百零八条或者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犯罪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二年以下惩役。但是,根据情节,可以免除处罚。
(妨害灭火)
第一百一十四条
火灾发生时,隐匿或者损坏灭火用具,或者以其他方法妨害灭火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有关被查封的自己之物的特例)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百零九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之物属于自己所有,但该物已被查封、负担物权、出租或者加入保险时,烧损该物的,以烧损他人之物论处。
(失火)
第一百一十六条
①因失火而烧损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物或者属于他人所有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物的,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因失火而烧损属于自己所有的第一百零九条规定之物或者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之物,致使发生公共危险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易爆物破裂)
第一百一十七条
①以使火药、锅炉等易爆物品破裂的方法,损坏第一百零八条规定之物或者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属于他人所有之物的,按照放火的规定处罚。损坏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的属于自己所有之物或者第一百一十条规定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也按照放火的规定处罚。
②前款的行为因过失引起的,依照失火的规定处罚。
(业务上失火等)
第一百一十七条之二
第一百一十六条或前条第一款的行为因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而引起,或者因重大过失而引起的,处三年以下禁锢或者一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泄漏煤气等和泄漏煤气致死伤)
第一百一十八条
①泄漏、排放或者阻断煤气、电气或者蒸气,因而对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发生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泄漏、排放或者阻断煤气、电气或蒸气,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以较重刑罚处断。
第十章 有关决水和水利的犯罪
(浸害现住建筑物等)
第一百一十九条
因决水而浸害有人正在居住使用的建筑物或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或者矿井的,处死刑、无期惩役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浸害非现住建筑物等)
第一百二十条
①因决水而浸害前条规定以外之物,因而发生公共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②被浸害物为自己所有之物,该物已被查封、负担物权、租赁或者加入保险的,也按前款规定处罚。
(妨害防汛)
第一百二十一条
在水灾发生之际,隐匿、损坏防汛用具,或者以其他方法妨害防汛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过失浸害建筑物等)
第一百二十二条
因过失而决水,导致浸害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之物或者第一百二十条规定之物,发生公共危险的,处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妨害水利和决水危险)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实施决坏堤防、破坏水闸等足以妨害水利的行为或者足以决水的行为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十一章 妨害交通罪
(妨害交通和妨害交通致死伤)
第一百二十四条
①损坏或者堵塞陆路、水路或桥梁,因而妨害交通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犯前款之罪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以较重刑罚处断。
(交通危险)
第一百二十五条
①损坏铁道及其标志,或者以其他方法导致火车或电车的通行发生危险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②损坏灯塔或浮标,或者以其他方法导致船舶通行发生危险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倾覆火车等和倾覆火车致死)
第一百二十六条
①倾覆或者破坏有人正在车内的火车或电车的,处无期惩役或者三年以下惩役。
②倾覆、沉没或者破坏有人正在乘坐的船舶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③犯前两款之罪,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
(危害交通致使火车倾覆等)
第一百二十七条
犯第一百二十五条之罪,致使火车、电车倾覆或破坏,或者使船舶倾覆、沉没或破坏的,按照前条规定处罚。
(未遂罪)
第一百二十八条
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以及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过失交通危险)
第一百二十九条
①因过失致使火车、电车或船舶的交通发生危险,致使火车、电车倾覆或破坏,或者致使船舶倾覆、沉没或破坏的,处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从事该交通业务的人员犯前款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禁锢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十二章 侵犯住居罪
(侵入住宅等)
第一百三十条
无正当理由侵入他人的住宅或者有人看守的宅邸、建筑物或船舶,或者被要求退出上述场所而不退出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三十一条
(侵入皇宫)删除
(未遂罪)
第一百三十二条
第一百三十条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第十三章 侵犯秘密罪
(开拆书信)
第一百三十三条
无正当理由开拆他人封缄书信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泄露秘密)
第一百三十四条
①医师、药剂师、医药品销售业者、助产士、律师、辩护人、公证员或者曾经从事此类职业的人,无正当理由,泄露因处理业务而知悉的他人秘密的,处六个月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从事宗教、祈祷或者祭祀职业的人或者曾经从事此类职业的人,无正当理由,泄露因处理业务而知悉的他人秘密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亲告罪)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犯罪,告诉的才能提起公诉。
第十四章 有关鸦片烟的犯罪
(输入鸦片烟等)
第一百三十六条
输入、制造、贩卖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持有鸦片烟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输入吸食鸦片烟的器具等)
第一百三十七条
输入、制造、贩卖或者以贩卖为目的持有吸食鸦片烟的器具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
(海关职员输入鸦片烟等)
第一百三十八条
海关职员输入鸦片烟或鸦片烟吸食器具,或者准许他人输入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吸食鸦片烟和提供场所)
第一百三十九条
①吸食鸦片烟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②为吸食鸦片烟提供建筑物或者房间,牟取利益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持有鸦片烟等)
第一百四十条
持有鸦片烟或者持有吸食鸦片烟的器具的,处一年以下惩役。
(未遂罪)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第十五章 有关饮用水的犯罪
(污染净水)
第一百四十二条
污染供人饮用的净水,因而导致不能使用的,处六个月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污染水道)
第一百四十三条
污染经水道供公众饮用的净水或者其水源,因而导致不能使用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净水中投放有毒物)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供人饮用的净水中投放有毒物等危害他人健康的物质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污染净水等致死伤)
第一百四十五条
犯前三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以较重刑罚处断。
(水道中投放有毒物和投放有毒物致死)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向经水道供公众饮用的净水或其水源中投放有毒物等危害他人健康的物质的,处二年以上惩役;因而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无期惩役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损坏及堵塞水道)
第一百四十七条
损坏或者堵塞供公众饮用的净水的水道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第十六章 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和使用伪造的货币等)
第一百四十八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或者变造通用的货币、纸币或银行券的,处无期惩役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②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货币、纸币或银行券,或者以使用为目的交付或输入上述货币、纸币或银行券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伪造外国货币或者使用伪造的外国货币等)
第一百四十九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或者变造正在日本国内流通的外国的货币、纸币或银行券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②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外国的货币、纸币或银行券,或者以使用为目的交付或输入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取得伪造的货币等)
第一百五十条
以使用为目的,取得伪造或者变造的货币、纸币或银行券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未遂罪)
第一百五十一条
前三条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获得后知情使用等)
第一百五十二条
获得货币、纸币或者银行券以后,知道是伪造或变造的而使用,或者以使用为目的交付他人的,处面额价格三倍以下的罚金或者科料,但不得少于两千日元。
(准备伪造货币等)
第一百五十三条
以供伪造或者变造货币、纸币或银行券使用为目的,准备器械或者原料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
第十七章 伪造文书罪
(伪造诏书等)
第一百五十四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使用御玺、国玺或者御名伪造诏书等文书,或者使用伪造的御玺、国玺或者御名伪造诏书等文书的,处无期惩役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②变造加盖御玺、国玺或者签署御名的诏书等文书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伪造公文书等)
第一百五十五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使用公务机关或者公务员的印章或署名,伪造应由公务机关或公务员制作的文书或图画,或者使用伪造的公务机关或公务员的印章或署名,伪造应由公务机关或公务员制作的文书或图画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②变造经公务机关或公务员盖印或者署名的文书或图画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③除前两款规定以外,伪造应由公务机关或公务员制作的文书或图画,或者变造公务机关或公务员已经制作的文书或图画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制作虚假公文书等)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务员以使用为目的,制作与其职务有关的虚假的文书或图画,或者变造文书或图画的,依据有无印章或者署名区分,依照前两条规定处断。
(公正证书原件不实记录等)
第一百五十七条
①向公务员提出虚假申请,致使其在登记簿、户籍簿等涉及权利义务的公正证书原件上作出不实记录,或者使其在涉及权利义务的公正证书原件使用的电磁记录上作出不实记录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向公务员提出虚假申请,致使其在许可证书、执业证照或者护照上作出不实记录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③前两款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使用伪造的公文书等)
第一百五十八条
①使用第一百五十四条至前条规定的文书或图画的,或者将前条第一款的电磁记录供作公正证书原件使用的,按照伪造或者变造该文书或图画、制作虚伪的文书或图画、或者致使公务员进行不实记载或记录的相同刑罚处罚。
②前款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伪造私文书等)
第一百五十九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使用他人的印章或署名伪造有关权利义务或证明事实的文书或图画,或者使用伪造的他人印章或署名伪造有关权利义务或证明事实的文书或图画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
②变造加盖他人印章或署名的有关权利义务或者证明事实的文书或图画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③除前两款规定以外,伪造或者变造有关权利义务或者证明事实的文书或图画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制作虚假诊断书等)
第一百六十条
医师在应当向公务机关提交的诊断书、死亡检验报告或者死亡证明上进行虚假记载的,处三年以下禁锢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使用伪造的私文书等)
第一百六十一条
①对于使用前两条规定的文书或者图画的,按照与伪造或变造该文书或图画或者进行虚假记载的相同刑罚处罚。
②前款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不正当制作和提供电磁记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之二
①以使他人处理事务出现错误为目的,不正当制作供该处理事务使用的有关权利义务或者证明事实的电磁记录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前款犯罪涉及公务机关或者公务员制作的电磁记录的,处十年以下惩役或者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③以第一款的目的,将不正当制作的有关权利义务或者证明事实的电磁记录提供给他人处理事务使用的人,按照与不正当制作该电磁记录的相同刑罚处罚。
④前款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第十八章 伪造有价证券罪
(伪造有价证券等)
第一百六十二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或者变造公债证书、政府证券、公司股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②以使用为目的,在有价证券上进行虚假记载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使用伪造的有价证券等)
第一百六十三条
①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有价证券,使用记载虚假内容的有价证券,或者以使用为目的将上述有价证券交付他人或者输入的,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②前款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第十八章之二 关于用于支付的磁卡电磁记录的犯罪
(不正当制作用于支付的磁卡电磁记录等)
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
①以使他人处理财产性事务出现错误为目的,不正当制作用于该事务处理的构成信用卡以及支付货款或费用的借记卡的电磁记录的,处十年以下惩役或者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不正当制作存款储值卡的电磁记录的,按前段规定处罚。
②以使他人处理财产性事务出现错误为目的,将不正当制作的前款电磁记录供他人处理财产性事务使用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③以使他人处理财产性事务出现错误为目的,将不正当制作的第一款电磁记录的磁卡转让、借贷或者输入的,按照第一款规定处罚。
(持有不正当电磁记录磁卡)
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三
以前条第一款的目的,持有该条第三款规定的磁卡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准备不正当制作用于支付的磁卡电磁记录)
第一百六十三条之四
①以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供犯罪行为使用的目的,取得该款规定的电磁记录信息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知情后提供上述信息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②以前款的目的,保管不正当取得的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电磁记录信息的,按该款规定处罚。
③以第一款的目的,准备器械或者原料的,按该款规定处罚。
(未遂罪)
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五
第一百六十三条之二和前条第一款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第十九章 伪造印章罪
(伪造和不正当使用御玺等)
第一百六十四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御玺、国玺或者御名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②不正当使用御玺、国玺或御名,或者使用伪造的御玺、国玺或御名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伪造公章和不正当使用公章等)
第一百六十五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公务机关或者公务员的印章或署名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
②不正当使用公务机关或者公务员的印章或署名,或者使用伪造的公务机关或公务员的印章或署名的,依前款规定处罚。
(伪造和不正当使用公务标志等)
第一百六十六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公务机关的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②不正当使用公务机关标志,或者使用伪造的公务机关标志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伪造和不正当使用私印章等)
第一百六十七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他人的印章或者署名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②不正当使用他人的印章或署名,或者使用伪造的印章或署名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未遂罪)
第一百六十八条
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前条第二款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第十九章之二 关于不正当指令电磁记录的犯罪
(制作不正当指令电磁记录等)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二
①无正当理由,以用他人的电子计算机实行为目的,制作或者提供下列电磁记录或者其他记录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一、在他人使用电子计算机之际,不让电子计算机按照其意图运转,或者发出与其意图相反的不正当指令的电磁记录;
二、除前项规定以外,记述该项不正当指令的电磁记录以及其他记录。
②无正当理由,将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电磁记录供他人的电子计算机使用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③前款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取得不正当指令的电磁记录等)
第一百六十八条之三
无正当理由,以前条第一款的目的,取得或者保管该款各项列举的电磁记录以及其他记录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章 伪证罪
(伪证)
第一百六十九条
依法进行过宣誓的证人,作虚假陈述的,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对自白减免刑罚)
第一百七十条
犯前条之罪的人,对其提供证言的案件,在判决确定以前或者被惩戒处分以前自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虚假鉴定等)
第一百七十一条
依法进行过宣誓的鉴定人、口译翻译人、笔译翻译人作虚伪的鉴定、口译或者笔译的,按前两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章 诬告罪
(虚假告诉等)
第一百七十二条
以使他人受刑事处分或者惩戒处分为目的,作虚假的告诉、告发或者其他申告的,处三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对自白减免刑罚)
第一百七十三条
犯前条之罪的人,对其申告的案件,在该判决确定以前或者作出惩戒处分以前自白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第二十二章 猥亵、奸淫和重婚罪
(公然猥亵)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然实施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拘役或科料。
(散布猥亵物等)
第一百七十五条
①散发或者公然陈列猥亵的文书、图画、电磁记录媒体或者其他猥亵物品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科料,或者惩役和罚金并科。以电子通信发送的形式传播猥亵的电磁记录或者其他记录的,按前段规定处罚。
②以有偿散发为目的,持有前款规定的物品,或者保管前款规定的电磁记录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强制猥亵)
第一百七十六条
对十三周岁以上的男女,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实施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对不满十三周岁的男女,实施猥亵行为的,按前段规定处罚。
(强奸)
第一百七十七条
以暴力或者胁迫的手段奸淫十三周岁以上的女子的,是强奸罪,处三年以上惩役。奸淫未满十三周岁的女子的,按上述规定处罚。
(准强制猥亵和准强奸)
第一百七十八条
①乘他人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之机,或者使他人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而实施猥亵行为的,依照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处罚。
②乘女子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之机,或者使其心神丧失或不能抗拒而对其奸淫的,按前条规定处罚。
(轮奸等)[9]
第一百七十八条之二
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实施第一百七十七条或者前条第二款犯罪的,处四年以上惩役。
(未遂罪)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七十六条至前条之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亲告罪)
第一百八十条
①第一百七十六条至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的犯罪及其未遂罪,告诉的才能提起公诉。
②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实施第一百七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之罪及其未遂罪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强制猥亵等致死伤)
第一百八十一条
①犯第一百七十六条或者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之罪及其未遂罪,因而致人死伤的,处无期惩役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②犯第一百七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之罪及其未遂罪,因而致女子死伤的,处无期惩役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③实施第一百七十八条之二犯罪及其未遂罪,因而致女子死伤的,处无期惩役或者六年以上惩役。
(劝诱淫乱)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营利为目的,劝诱没有淫乱常习的女子与他人奸淫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一百八十三条
(通奸)删除
(重婚)
第一百八十四条
有配偶者而重婚的,处二年以下惩役;与重婚者结婚的,亦同。
第二十三章 赌博和博彩的犯罪
(赌博)
第一百八十五条
赌博的,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但是,以财物赌输赢的一时娱乐活动除外。
(常习赌博和开设赌场等图利)
第一百八十六条
①常习赌博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②以开设赌场或者聚众赌博谋利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
(发售赌签等)[10]
第一百八十七条
①发售赌签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一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代销赌签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③除前两款规定以外,收受赌签的,处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
第二十四章 有关礼拜场所和坟墓的犯罪
(对礼拜场所不敬和妨害传教等)
第一百八十八条
①对神祠、佛堂、墓地或者其他礼拜场所公然实行不敬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妨害传教、礼拜或者葬礼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挖掘坟墓)
第一百八十九条
挖掘坟墓的,处二年以下惩役。
(损坏尸体等)
第一百九十条
损坏、遗弃或者取得尸体、遗骨、遗发或棺内随葬品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挖掘坟墓损坏尸体等)
第一百九十一条
因犯第一百八十九条之罪,而损坏、遗弃或者取得尸体、遗骨、遗发或棺内随葬品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
(密葬非正常死亡者)
第一百九十二条
未经尸检,埋葬非正常死亡者的,处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
第二十五章 渎职罪
(公务员滥用职权)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务员滥用职权,使他人实施没有义务履行的行为,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
第一百九十四条
履行裁判、检察或警察的职务的人员或者上述职务的辅助人员,滥用职权,逮捕或者监禁他人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特别公务员暴行[11]、凌辱虐待)
第一百九十五条
①履行裁判、检察或者警察的职务的人员或者上述职务的辅助人员,在执行其职务的过程中,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他人施加暴行、凌辱或者虐待的,处七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②依法被拘禁的人的看守、押解人员,对被拘禁者施加暴行、凌辱或者虐待行为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等致死伤)
第一百九十六条
犯前两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较重刑罚处断。
(受贿、受托受贿和事前受贿)
第一百九十七条
①公务员就其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在实施上述行为时接受请托的,处七年以下惩役。
②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就其将要担任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其成为公务员时,处五年以下惩役。
(向第三者提供贿赂)
第一百九十七条之二
公务员就其职务上的事项接受请托,让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或者要求、约定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加重受贿和事后受贿)
第一百九十七条之三
①公务员犯前两条之罪,因而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未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的,处一年以上惩役。
②公务员就其职务上的事项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或者未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或者使他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或要求、约定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③曾任公务员的人在职期间接受请托,在职务上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或未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斡旋受贿)
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四
公务员接受请托,使其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而进行斡旋,收受、要求或者约定作为斡旋或已斡旋的报酬的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没收和追缴)
第一百九十七条之五
犯罪人或者知情的第三者已收受的贿赂,应当予以没收。该贿赂的全部或者部分无法没收时,应当追缴其价款。
(行贿)
第一百九十八条
提供、提议或者约定第一百九十七条至第一百九十七条之四规定的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二百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二十六章 杀人罪
(杀人)
第一百九十九条
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惩役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第二百条
(杀害尊亲属)删除
(预备)
第二百零一条
以实施第一百九十九条犯罪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二年以下惩役,但根据情节可以免除刑罚。
(参与自杀和同意杀人)
第二百零二条
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或者接受他人嘱托或获得他人承诺而杀死他人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未遂罪)
第二百零三条
第一百九十九条和前条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章 伤害罪
(伤害)
第二百零四条
伤害他人身体的,处十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伤害致死)
第二百零五条
伤害他人身体因而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惩役。
(现场助威)
第二百零六条
前两条犯罪实施时,在现场助威的,即使没有亲手伤害他人,也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科料。
(同时伤害的特例)
第二百零七条
二人以上施加暴行伤害他人时,不能查明各自的暴行造成伤害的轻重,或者不能查明该伤害是由何人造成的,即使没有共同实行,也按共犯论处。
(暴行)
第二百零八条
施加暴行的人没有导致他人伤害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处拘役或科料。
第二百零八条之二
①二人以上以共同加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为目的而纠集,准备凶器后集合的或者知道他人准备凶器而集合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在前款情况下,让他人准备凶器后集结或者知道准备凶器而让他人集结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第二十八章 过失伤害罪
(过失伤害)
第二百零九条
①因过失致人伤害的,处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科料。
②前款犯罪,告诉的才能提起公诉。
(过失致死)
第二百一十条
因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等)
第二百一十一条
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因而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伤的,也按上述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章 堕胎罪
(堕胎)
第二百一十二条
妊娠中的女子使用药物或者其他方法堕胎的,处一年以下惩役。
(同意堕胎及同意堕胎致死伤)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受女子的嘱托或者获得其承诺而使其堕胎的,处二年以下惩役;因而致女子死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
(业务上堕胎和业务上堕胎致死伤)
第二百一十四条
医师、助产士、药剂师或者医药品销售人员,受女子的嘱托或者获得其承诺,而使其堕胎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因而致女子死伤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不同意堕胎)
第二百一十五条
①未受女子的嘱托或者未获得其承诺,而使其堕胎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②前款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不同意堕胎致死伤)
第二百一十六条
犯前条之罪,因而致女子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较重刑罚处断。
第三十章 遗弃罪
第二百一十七条
遗弃因年老、年幼、残疾或者病患而需要扶助的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
(保护责任者遗弃等)
第二百一十八条
对于老年人、幼年人、残疾人或者病人负有保护责任的人将他们遗弃,或者对他们生存不进行必要保护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
(遗弃等致死伤)
第二百一十九条
犯前两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较重刑罚处断。
第三十一章 逮捕和监禁的犯罪
(逮捕和监禁)
第二百二十条
非法逮捕或者监禁他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逮捕等致死伤)
第二百二十一条
犯前条之罪,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较重刑罚处断。
第三十二章 胁迫罪
(胁迫)
第二百二十二条
①告知欲加害其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的内容而胁迫他人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告知欲加害其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的内容而胁迫他人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强制)
第二百二十三条
①告知欲加害其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的内容而进行胁迫,或者使用暴行使他人实施无义务实施的行为或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②告知欲加害亲属的生命、身体、自由、名誉或者财产的内容而进行胁迫,使他人实施无义务实施的行为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③前两款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章 绑架、诱拐和贩卖人口罪
(绑架和诱拐未成年人)
第二百二十四条
绑架或者诱拐未成年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以营利为目的的绑架和诱拐)
第二百二十五条
以营利、猥亵、结婚或者对生命、身体进行加害为目的,绑架或者诱拐他人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以勒索赎金为目的的绑架等)
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二
①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者或被诱拐者安危的担忧之机,以使其交付财物为目的,绑架或者诱拐他人的,处无期惩役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②实施了绑架或者诱拐的人,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者或者被诱拐者安危的担忧之机,使其交付财物或者要求交付财物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以移送至所在国外为目的的绑架和诱拐)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移送至所在国外为目的,绑架或者诱拐他人的,处二年以上有期惩役。
(人身买卖)
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二
①收买人口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
②收买未成年人的,处三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③以营利、猥亵、结婚或者对生命、身体进行加害为目的,收买他人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④贩卖人口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⑤以移送至所在国外为目的,买卖人口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移送被绑架者等至所在国外)
第二百二十六条之三
将被绑架者、被诱拐者或者被买卖者移送至所在国外的,处二年以上有期惩役。
(移转被绑架者等)
第二百二十七条
①以帮助实施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前三条犯罪为目的,移转、收受、运送、藏匿或者隐蔽被绑架者、被诱拐者或被买卖者的,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
②以帮助实施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为目的,移转、收受、运送、藏匿或者隐蔽被绑架者、被诱拐者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③以营利、猥亵或者对生命、身体进行加害为目的,移转、收受、运送或者藏匿被绑架者、被诱拐者或被买卖者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④以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的目的,收受被绑架者或者被诱拐者的,处二年以上有期惩役;收受被绑架者或者被诱拐者的人,利用近亲属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者或被诱拐者安危的担忧之机,使其交付财物或者要求交付财物的,按本款前段规定处罚。
(未遂罪)
第二百二十八条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至二百二十六条之三以及前条第一款至第三款和第四款前段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因解放而减轻处罚)
第二百二十八条之二
实施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款或者第四款犯罪的人,在被提起公诉以前,将被绑架者或被诱拐者解放至安全场所的,减轻处罚。
(勒索赎金目的的绑架等预备)
第二百二十八条之三
以实施第二百二十五条之二第一款犯罪为目的而预备的,处二年以下惩役。但是,在着手实行以前自首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亲告罪)
第二百二十九条
以实施或者帮助实施第二百二十四条的犯罪和第二百二十五条的犯罪为目的,犯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罪及其未遂罪的,除以营利或者对生命、身体进行加害为目的的以外,告诉的才能提起公诉。但是,被绑架者、被诱拐者或者被买卖者已与犯罪人结婚的,在宣告婚姻无效或者取消婚姻的判决确定以后,告诉才发生效力。
第三十四章 对名誉的犯罪
(毁损名誉)
第二百三十条
①公然揭示事实,毁损他人名誉的,不论有无该事实,处三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毁损死者名誉,只要不是揭示虚假事实的,就不予处罚。
(涉及公共利害关系的特例)
第二百三十条之二
①前条第一款的行为被认为是涉及公共利害有关的事实,而且其目的只是为了公共利益,经判断事实的真伪,证明该事实是真实的,不予处罚。
②在适用前款规定时,涉及未被提起公诉的人的犯罪行为的事实,认为是涉及公共利害的事实。
③前条第一款的行为涉及公务员或者通过公职选举的公务员候选人时,经判断事实的真伪,证明该事实是真实的,也不予处罚。
(侮辱)
第二百三十一条
虽未揭示事实,但公然侮辱他人的,处拘役或者科料。
(亲告罪)
第二百三十二条
①本章的犯罪,告诉的才能提起公诉。
②可以提出告诉的人,是天皇、皇后、太皇太后、皇太后或者皇太子的,由内阁总理大臣代行告诉;是外国的君主或者总统的,由该国的代表人代行告诉。
第三十五章 对信用和业务的犯罪
(损害信用和妨害业务)
第二百三十三条
散布虚假传闻或者使用阴谋手段,损害他人信用或者妨害他人业务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威力妨害业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
使用威力妨害他人业务的,依照前条规定处断。
(损坏电子计算机等妨害业务)
第二百三十四条之二
①损坏供他人业务上使用的电子计算机或供电子计算机使用的电磁记录,向供他人业务上使用的电子计算机中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或者以其他方法致使电子计算机不能按使用目的运行或按相反的使用目的运行,因而妨害他人业务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前款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章 盗窃和抢劫罪
(盗窃)
第二百三十五条
窃取他人财物的,是盗窃罪,处十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侵夺不动产)
第二百三十五条之二
侵夺他人不动产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抢劫)
第二百三十六条
①以暴行或者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是抢劫罪,处五年以上惩役。
②以前款方法,取得或者使他人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抢劫预备)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实施抢劫罪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二年以下惩役。
(事后抢劫)
第二百三十八条
盗窃取得财物以后,为了防止财物被夺回、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证,而施加暴行或者胁迫的,以抢劫论。
(昏醉抢劫)
第二百三十九条
致使他人昏醉而盗取其财物的,以抢劫论。
(抢劫致死伤)
第二百四十条
抢劫致人负伤的,处无期惩役或者六年以上惩役;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
(抢劫强奸和抢劫强奸致死)
第二百四十一条
抢劫犯强奸女子的,处无期惩役或者七年以上惩役;因而致女子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
(他人占有等的自己财物)
第二百四十二条
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依据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守的,在本章的犯罪中,认为是他人的财物。
(未遂罪)
第二百四十三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至第二百三十六条和第二百三十八条至第二百四十一条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关于亲属间犯罪的特例)
第二百四十四条
①配偶、直系血亲或者同居的亲属之间,实施第二百三十五条和第二百三十五条之二的犯罪及其未遂罪的,免除刑罚。
②前款规定的亲属以外的亲属之间,犯前款规定之罪的,告诉的才能提起公诉。
③对于非亲属的共犯,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电气)
第二百四十五条
在本章的犯罪中,电气被视为财物。
第三十七章 诈骗和恐吓罪
(诈骗)
第二百四十六条
①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②以前款方法,取得或者使他人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使用电子计算机诈骗)
第二百四十六条之二
除前条规定以外,向他人用于处理事务的电子计算机输入虚假信息或不正当指令,因而制作导致财产权发生得失或变更的不真实电磁记录的,或者将导致财产权的得失或变更的虚假电磁记录供他人处理事务使用,因而取得或使他人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背任)
第二百四十七条
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以自己或第三者获取利益或者损害他人本人利益为目的,实施违背其任务的行为,对他人本人造成财产损害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准诈骗)
第二百四十八条
利用未成年人知虑浅薄或者他人心神耗弱之机,使其交付财物,或者取得或使他人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恐吓)
第二百四十九条
①恐吓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②以前款方法,取得或者使他人取得财产上不法利益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未遂)
第二百五十条
本章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准用)
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适用于本章的犯罪。
第三十八章 侵占罪
(侵占)
第二百五十二条
①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②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公务机关命令其保管时,侵占该财物的,也按前款规定处罚。
(业务上侵占)
第二百五十三条
侵占在业务上由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侵占遗失物等)
第二百五十四条
侵占遗失物、漂流物或者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科料。
(准用)
第二百五十五条
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适用于本章的犯罪。
第三十九章 赃物罪
(收受赃物等)
第二百五十六条
①无偿收受赃物或者其他财产犯罪行为获取之物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②搬运、保管或有偿收受前款规定之物,或者对有偿处分该物进行斡旋的,处十年以下惩役和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有关亲属间犯罪的特例)
第二百五十七条
①配偶之间,或者直系血亲、同居的亲属或他们的配偶之间犯前条之罪的,免除刑罚。
②前款规定,不适用于非亲属的共犯。
第四十章 毁弃和隐匿的犯罪
(毁弃公用文书等)
第二百五十八条
毁弃供公务机关使用的文书或者电磁记录的,处三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毁弃私用文书等)
第二百五十九条
毁弃他人的有关权利义务的文书或者电磁记录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损坏建筑物等及损坏建筑物致死伤)
第二百六十条
损坏他人的建筑物或者船舶的,处五年以下惩役。因而致人死伤的,与伤害罪比较,依较重刑罚处断。
(损坏器物等)
第二百六十一条
除前三条规定以外,损坏或者伤害他人之物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科料。
(损坏自己之物等)
第二百六十二条
虽然是自己之物,但已被查封、担负物权或者租赁时,损坏或者伤害该物的,依照前三条规定处断。
(损坏境界标志)
第二百六十二条之二
损坏、移动、拆除境界标志,或者以其他方法导致土地境界不能辨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隐匿书信)
第二百六十三条
隐匿他人书信的,处六个月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科料。
(亲告罪)
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一条和前条的犯罪,告诉的才能提起公诉。
附则(省略)[12]
二、附录:改正刑法草案
【简介】
日本刑法典于1907年制定以来,到1974年刑法条文经历了多次修改。随着时代的变迁和社会政治经济形势的变化,出现了许多刑法制定当时没有预料到的新问题。日本法务大臣咨询机构的法制审议会对刑法进行了全面修改,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主义、原因的自由行为、共谋共同正犯、保安处分等一系列新内容,刑法条文由原来的264条增加到369条。
改正刑法草案制定后,由于种种原因并没有向国会提交,只是作为参考资料刊载在六法全书中。改正刑法草案明文规定了不真正不作为犯(第12条)、原因的自由行为(第17条)、结果加重犯(第22条)、不能犯(第25条)、共谋共同正犯(第26条)、行刑个别化(第47条)、量刑的一般基准(第48条)、不定期刑(第59条)、保护观察(第88条)、保安处分(第97条)等。其中新增设的保安处分、不定期刑等规定成为当时最大的争议点。
改正刑法草案
(1974年5月29日法制审议会总会决定)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适用
第二章 犯 罪
第三章 未遂犯
第四章 正犯与共犯
第五章 刑 罚
第六章 刑罚的适用
第七章 累 犯
第八章 竞合犯
第九章 缓 刑
第十章 没 收
第十一章 假 释
第十二章 保护观察
第十三章 刑罚的时效
第十四章 刑罚的消灭
第十五章 保安处分
第十六章 期 间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内乱罪
第二章 外患罪
第三章 有关国交的犯罪
第四章 有关职务的犯罪
第五章 妨害公务罪
第六章 脱逃与藏匿罪
第七章 伪证与隐灭证据罪
第八章 诬告罪
第九章 骚乱罪
第十章 有关爆炸物与危险物的犯罪
第十一章 放火与失火罪
第十二章 有关决水与水利的犯罪
第十三章 妨害交通罪
第十四章 船舶与航空器的强夺以及航运支配的犯罪
第十五章 有关公众健康的犯罪
第十六章 伪造货币罪
第十七章 伪造有价证券罪
第十八章 伪造文书罪
第十九章 伪造署名押印罪
第二十章 有关礼拜所的犯罪
第二十一章 妨害风俗罪
第二十二章 有关赌博与彩票的犯罪
第二十三章 杀人罪
第二十四章 伤害与暴行罪
第二十五章 过失伤害罪
第二十六章 堕胎罪
第二十七章 遗弃罪
第二十八章 逮捕与监禁罪
第二十九章 绑架与诱拐罪
第三十章 奸淫罪
第三十一章 胁迫罪
第三十二章 侵犯居住罪
第三十三章 对名誉的犯罪
第三十四章 对信用与业务的犯罪
第三十五章 侵犯秘密罪
第三十六章 盗窃与抢劫罪
第三十七章 诈骗罪
第三十八章 恐吓罪
第三十九章 侵占与背任罪
第四十章 有关赃物的犯罪
第四十一章 损坏罪
第一编 总 则
第一章 刑法的适用
(罪刑法定主义)
第一条
不依照法律的规定,任何行为不受处罚。
(刑法的时间效力)
第二条
①对当时的法律不受处罚的行为,不得依据事后的法律予以处罚。
②犯罪以后,刑罚变更或者其他有关刑罚的法律变更时,适用对行为人最有利的法律。
③有关没收和追缴的法律变更时,按前款处理。
④对于保安处分,适用新法。但是,保安处分的要件和收容期间,适用第二款规定。
(国内犯)
第三条
①任何人在日本国内犯罪的,均适用本法。
②任何人在日本国外的日本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国民的国外犯)
第四条
日本国民在日本国外犯下列各罪的,适用本法:
一、第一百一十七条至第一百二十条(内乱、内乱未遂、内乱预备、内乱阴谋、辅助内乱)的犯罪;
二、第一百二十二条至第一百二十五条(诱致外患、援助外患及其未遂、外患预备、阴谋)的犯罪;
三、第一百二十六条(私战)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违反中立命令)的犯罪;
四、第一百四十三条(行贿)的犯罪;
五、第一百四十五条(妨害执行公务、职务强要)和第一百四十八条(损坏公用文书)的犯罪;
六、第一百七十条至第一百七十三条(爆炸物的爆炸,激发物的破裂,煤气、电气、放射线等的泄漏以及上述犯罪的未遂)的犯罪;
七、第一百七十七条(对现住建筑物放火)和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对他人所有的非现住建筑物放火)的犯罪以及上述犯罪的未遂罪;
八、第一百八十六条(决水浸害现住建筑物)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九、第一百九十三条至第一百九十五条(交通危险,火车、船舶、航空器的交通危险,破坏火车、船舶、航空器)的犯罪及其上述犯罪的未遂罪,以及第一百九十七条(结果加重)的犯罪;
十、第二百零五条(饮食物投毒)和第二百零六条(水道投毒)的犯罪及上述犯罪的未遂罪,以及犯第二百零五条或者第二百零六条的犯罪涉及的第二百零九条(结果加重)的犯罪;
十一、第二百二十五条(伪造天皇文书)、第二百二十六条(伪造公文书)、第二百二十八条(公正证书原件·执照等不实记载)和第二百二十九条(使用伪造的公文书等)的犯罪以及第二百二十八条和第二百二十九条之罪的未遂罪;
十二、第二百三十条(伪造私文书)的犯罪,以及涉及该条规定的文书或者图画的第二百三十二条(使用伪造的私文书等)犯罪及其未遂罪;
十三、第二百五十条(重婚)的犯罪;
十四、第二百五十五条至第二百五十七条(杀人、嘱托杀人、辅助自杀以及上述犯罪的未遂)的犯罪;
十五、第二百五十九条(伤害)、第二百六十一条至第二百六十三条(重伤害、伤害致死、使用枪炮刀剑类的伤害)以及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聚众伤害)的犯罪;
十六、第二百七十六条(不同意堕胎)和第二百七十七条(不同意堕胎致死)的犯罪;
十七、第二百七十九条(保护责任者遗弃)的犯罪,和犯该条之罪者导致的第二百八十条(遗弃致死伤)的犯罪;
十八、第二百八十一条(逮捕、监禁)和第二百八十二条(逮捕、监禁致死伤)的犯罪;
十九、第二百八十三条(绑架、诱拐未成年人)、第二百八十四条(以猥亵或者结婚为目的的绑架、诱拐)以及第二百八十八条(以勒索赎金目的的绑架诱拐)的犯罪、涉及被绑架者或被诱拐者的第二百八十九条(收受)的犯罪、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加重收受)的犯罪以及上述犯罪的未遂罪;
二十、第二百九十六条至第三百条(强奸、强制猥亵、奸淫或猥亵幼儿以及上述犯罪的未遂、强奸或强制猥亵致死伤)的犯罪;
二十一、第三百零七条(通过人质实施的强要)的犯罪;
二十二、第三百零九条(侵害名誉)的犯罪;
二十三、第三百二十条(盗窃)、第三百二十一条(加重盗窃)、第三百二十三条至第三百二十九条(侵夺不动产、抢劫、加重抢劫、事后抢劫、抢劫致死伤、抢劫杀人、抢劫强奸)的犯罪,以及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三百二十三条至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八条和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犯罪的未遂罪;
二十四、第三百三十六条至第三百三十八条(诈骗、准诈骗、营业诈骗)的犯罪以及上述犯罪的未遂罪;
二十五、第三百四十四条至第三百四十七条(恐吓、聚众恐吓、准恐吓及其未遂)的犯罪;
二十六、第三百五十一条(业务上侵占)的犯罪、第三百五十三条(业务上背任)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二十七、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运送赃物等)和第三百五十九条(以营利为目的取得赃物等)的犯罪;
二十八、第三百六十四条(损坏建筑物)的犯罪。
(公务员的国外犯)
第五条
①日本国公务员在日本国外犯下列各罪的,适用本法:
一、第一百三十二条至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务员滥用职权、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特别公务员暴行及凌虐、结果加重、公务员泄露机密)、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受贿)、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三者受贿)、第一百三十九条(加重受贿)、第一百四十一条(斡旋受贿)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斡旋第三者受贿)的犯罪;
二、第一百五十七条(看守者援助脱逃)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三、第二百二十七条(制作虚假公文书)的犯罪;
②曾任日本国公务员的人,犯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务员泄露机密)或第一百四十条(事后受贿)之罪的,或者将来任日本国公务员的人,犯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二款(收受)之罪的,按前款规定处断。
(外国人的国外犯)
第六条
①外国人在日本国外犯第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之罪的,适用本法。
②外国人在日本国外犯第四条第六款至第十款所列之罪,因而侵害日本国民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犯同条第十一款所列犯罪的,以及对日本国民犯同条第十四款至第二十八款所列之罪的,也按前款处罚。但是,该行为依据行为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③在前两款规定中,外国人是指非日本国民的人。
(任何人的国外犯)
第七条
任何人在日本国外犯下列各罪的,均适用本法:
一、以原子力的爆发实施第一百七十条(引爆爆炸物)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二、对船舶或者航空器实施第一百九十四条(致使火车、船舶、航空器的交通危险)和第一百九十五条(破坏火车·船舶·航空器)的犯罪及其未遂罪,以及上述犯罪人实施的第一百九十七条(结果加重)的犯罪;
三、第一百九十九条至第二百零二条(劫持、支配航运船舶、航空器及其未遂、该罪的预备、阻碍船舶或航空器的航运)犯罪、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之罪及其未遂罪的人实施的第三百二十七条至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劫致死伤、抢劫杀人、抢劫强奸)犯罪,以及第三百二十八条和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犯罪的未遂罪;
四、第二百一十二条至第二百一十四条(伪造货币、使用伪造的货币、取得伪造的货币及其上述犯罪的未遂)以及第二百一十七条(预备)的犯罪;
五、第二百一十九条至第二百二十三条(伪造有价证券、制作虚假的有价证券、使用伪造的有价证券等、伪造印花税票或邮票、使用伪造的印花税票或邮票以及上述犯罪的未遂)的犯罪;
六、第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营利目的的绑架或诱拐、移送国外目的的绑架或诱拐、移送国外)的犯罪、与上述犯罪有关的涉及被绑架者、被诱拐者、被买卖者或被移送的第二百八十九条(收受)的犯罪、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营利目的等加重收受)的犯罪及其未遂罪。
(外国判决的效力)
第八条
对于在国外已经受到确定判决的人,也可以就同一行为另行处罚。但是,犯罪人在国外已经全部或者部分执行了被宣告的刑罚的,应当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的刑罚。
(总则的适用)
第九条
本法总则适用于其他规定刑罚的法令,但是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有关少年的特别规定)
第十条
对于少年,除适用其他有关少年规定的法律以外,适用本法。
(公务员和公务机关)
第十一条
①本法所称的“公务员”,是指在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中享有一定职务权限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令从事国家或者地方公共团体事务的职员。
②本法所称的“公务机关”,是指公务员履行职务的机关。
第二章 犯 罪
(由不作为实施的作为犯)
第十二条
有义务防止犯罪事实发生的人,能够防止该事实的发生却有意没有防止事实的发生,因而导致该事实发生的,与因作为引起该事实的人一样处罚。
(正当行为)
第十三条
依据法令的行为、基于正当业务实施的行为以及其他法律允许的行为,不受处罚。
(正当防卫)
第十四条
①为了防卫自己或者他人的法益,不得已对于急迫的不正当侵害实施的行为,不受处罚。
②防卫行为超过防卫限度的,可以根据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③在前款情形下,防卫行为因恐怖、惊愕、兴奋或者过度惊慌而实施,不能因此非难行为人的,不受处罚。
(紧急避险)
第十五条
①自己或者他人的法益发生了没有其他避免方法的急迫危险时,为避免该危险而不得已实施的行为,因而产生的损害没有超过将要避免的损害限度的,不受处罚。
②前款规定,不适用于业务上负有自己应承担危险的特别义务的人。
③避险行为超过限度的,准用前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责任能力)
第十六条
①因精神障碍不能辨别行为的是非或者没有按照该辨别能力而行动的,该人的行为不受处罚。
②因精神障碍导致前款规定的能力明显减低的,对于该人的行为,应当减轻处罚。
(自己招致的精神障碍)
第十七条
①自己因故意招致精神障碍,致使犯罪事实发生的,不适用前条规定。
②自己因过失招致精神障碍,致使犯罪事实发生的,适用前款规定。
(责任年龄)
第十八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的行为,不受处罚。
(故意)
第十九条
没有犯罪意思的行为,不受处罚。但法律有特别规定的除外。
(事实的错误)
第二十条
①不知构成犯罪的事实而实施的,不认为是故意实施的。
②虽然存在本应构成重罪的事实,但实施时不知该重罪事实的,不得以重罪处断。
(法律的错误)
第二十一条
①即使不知法律,也不能据此认为没有故意,但可以根据情节减轻处罚。
②行为人不知自己的行为是法律所不允许的,对此有相当理由时,不受处罚。
(结果加重犯)
第二十二条
对于因发生的结果而加重刑罚的犯罪,行为人不能预见该结果的,不得以加重犯处断。
第三章 未遂犯
(未遂犯)
第二十三条
①已经着手实行犯罪而未遂的,是未遂犯。
②未遂犯的处罚,由各本条规定。
③对于未遂犯,可以减轻处罚。
(中止犯)
第二十四条
①基于自己的意思中止实行犯罪或者防止结果的发生,因而未遂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②行为人作出了足以防止结果发生的努力时,即使因其他情况导致结果未发生的,也适用前款规定。
(不能犯)
第二十五条
行为在性质上通常不能发生结果的,不以未遂犯论处。
第四章 正犯与共犯
(正犯)
第二十六条
①亲自实行犯罪的人,是正犯。
②利用不是正犯的他人实行犯罪的,也是正犯。
(共同正犯)
第二十七条
①二人以上共同实行犯罪的,皆为正犯。
②二人以上谋议实行犯罪,参加共谋的人基于共同的意思实行了犯罪的,其他共谋人也是正犯。
(教唆犯)
第二十八条
①教唆他人实行犯罪的,以教唆犯处罚。
②对于教唆犯,处正犯的刑罚。
③教唆教唆犯的,按前两款规定处罚。
(从犯)
第二十九条
①辅助正犯的,以从犯处罚。
②对于从犯,比照正犯的刑罚减轻处罚。
③教唆从犯的,按从犯的刑罚处罚。
(拘役、科料的犯罪与教唆犯、从犯)
第三十条
只应判处拘役或者科料之罪的教唆犯和从犯,只要没有特别规定的,不予处罚。
(共犯与身份)
第三十一条
①对因身份构成的犯罪而加功的,没有身份的人也是共犯,但可以减轻处罚。
②因身份而产生刑罚轻重时,对于没有身份的人,按照通常的刑罚处罚。
第五章 刑 罚
(刑罚的种类)
第三十二条
刑罚的种类如下:
一、死刑;
二、惩役;
三、禁锢;
四、罚金;
五、拘役;
六、科料。
(刑罚的轻重)
第三十三条
①刑罚的轻重,依照前条规定的排列顺序确定。但无期禁锢与有期惩役之间,以禁锢为重;有期禁锢的最高刑期超过有期惩役的最高刑期时,以禁锢为重。
②同种类的刑罚,最高刑期较长或者最高数额较多的为重;最高刑期或者最高数额相同的,最低刑期较长或者最低数额较多的为重。
③依照前两款规定不能决定刑罚的轻重时,按照犯罪情节确定。
(死刑)
第三十四条
①死刑以绞首的方法执行。
②已被宣告死刑的人,在执行以前应当羁押在刑事设施内。
(惩役)
第三十五条
①惩役分为无期惩役和有期惩役,有期惩役为三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②惩役在刑事设施内执行。
③对于被判处惩役的人,应当科以劳动作业和给予其他必要的矫正处遇。
(禁锢)
第三十六条
①禁锢分为无期禁锢和有期禁锢,有期禁锢为三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②禁锢在刑事设施内执行。
③对于被判处禁锢的人,可以根据请求让他们劳动作业和给予其他必要的矫正处遇。
(惩役或禁锢的加重或者减轻的限度)
第三十七条
有期惩役或者有期禁锢加重处罚时,可以加至二十年;减轻处罚时,可以减为不满三个月。
(罚金)
第三十八条
罚金为一万日元以上。但减轻时,可以减为不满一万日元。
(拘役)
第三十九条
①拘役为一日以上九十日以下。
②拘役在刑事设施内执行。
③对于被判处拘役的人,应当给予必要的矫正处遇。
(数个拘役与刑期的限制)
第四十条
①并科两个以上的拘役时,其总和刑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日。
②对数个法院宣告的两个以上的拘役合并执行时,其执行期间的总和,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间。
(科料)
第四十一条
科料为五百日元以上不满一万日元。
(滞纳留置)
第四十二条
①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在一日以上二年以下的期间内,执行滞纳留置。
②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科料的人,在一日以上三十日以下的期间内,执行滞纳留置。
③被滞纳留置的人收容在刑事设施内,应当劳动作业。
(并科的滞纳留置)
第四十三条
①并科罚金或者罚金与科料并科的滞纳留置期间,不得超过三年;并科科料的滞纳留置期间,不得超过六十日。
②对数个罚金或者数个科料连续执行滞纳留置时,留置期间的总和,不能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间。
(滞纳留置期间的宣告)
第四十四条
在宣告罚金或者科料时,应当同时确定并宣告不全部缴纳罚金或者科料所需滞纳留置的期间。
(滞纳留置的执行)
第四十五条
在罚金的判决确定以后的三十日以内,在科料的判决确定以后的十日以内,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执行滞纳留置。
(滞纳留置与部分缴纳)
第四十六条
①被宣告罚金或者科料的人已经部分缴纳时,应当按照罚金或者科料的总额与滞纳留置日数的比例,扣除与其缴纳金额相当的日数,执行留置。
②在滞纳留置的执行中缴纳了部分罚金或者科料的,按照前款的比例,折抵剩余日数。
③出现金额不足折合滞纳留置一日的情况时,执行滞纳留置的,认为是执行一日。
④不足折合滞纳留置一日的金额,除前款情形以外,不予收缴。
(行刑上的处遇)
第四十七条
在刑事设施内的行刑,应当依照法令规定,尽量适应受刑者的个性,期待其改过从善。
第六章 刑罚的适用
(一般基准)
第四十八条
①刑罚应当根据犯罪人的责任量定。
②为了达到抑制犯罪和促进犯罪人改过从善的目的,在适用刑罚时,应当考虑犯罪人的年龄、性格、经历及环境、犯罪的动机、方法、结果及社会影响、犯罪人在犯罪后的态度等情节。
③死刑的适用,必须特别慎重。
(自首)
第四十九条
①在犯罪被发觉以前向侦查机关自首的,可以减轻处罚。被发觉以后向侦查机关自首的,也可以减轻处罚。
②对于告诉、告发或者请求才处理的犯罪,向告诉权人、告发权人或者请求权人自首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法律上减轻的程度)
第五十条
具有一个或者数个法定减轻处罚的事由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死刑减轻时,减为无期或者十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
二、无期惩役或者禁锢减轻时,减为七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惩役或者禁锢;
三、有期惩役或者禁锢减轻时,减去该刑期的二分之一;
四、罚金减轻时,减去该金额的二分之一;
五、拘役减轻时,减去最高刑期的二分之一;
六、科料减轻时,减去最高数额的二分之一。
(两种以上的刑罚与法律上的减轻)
第五十一条
依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处罚时,各本条规定有两种以上刑罚的,应当首先确定应当适用的刑罚,然后减轻该刑罚。
(酌量减轻)
第五十二条
①根据情节,认为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酌量减轻处罚。
②即使根据法定减轻处罚的情形,也可以酌量减轻。
③前两条规定,适用于酌量减轻。
(减轻的舍弃零数)
第五十三条
惩役、禁锢或者拘役,因减轻出现不满一日的零数时,舍弃该零数。
(加减的顺序)
第五十四条
同时应当加重或者减轻处罚时,依照下列顺序:
一、法律上的减轻;
二、累犯加重;
三、竞合犯的加重;
四、酌量减轻。
(未决先行羁押日数的折抵)
第五十五条
①未决以前先行羁押的日数,可以全部或者部分算入惩役、禁锢、罚金、拘役或者科料。但是,未决以前羁押的日数与惩役、禁锢、拘役、滞纳留置或者保安处分的执行相竞合或者与已经算入刑罚的其他未决以前羁押相竞合的,不在此限。
②对惩役、禁锢、拘役按照前款规定折抵时,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罚金或者科料的,其换算的比例,由法院决定。
第七章 累 犯
(累犯)
第五十六条
①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人,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免除刑罚执行以前或者免除以后的五年以内又犯罪,应当判处有期惩役或者禁锢的,是累犯。
②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并缓刑执行的人,在缓刑考验期间又犯应当判处有期惩役或者禁锢之罪的,按前款规定论处。
(刑罚的加重)
第五十七条
对于累犯,可以在该罪应当适用的最高刑期以上处断。在该情形下,最高刑期为该刑罚的最高刑期的二倍。
(常习累犯)
第五十八条
被判处六个月以上惩役的累犯人又实施犯罪,应当依照累犯判处有期惩役,犯罪人被认定为常习者的,是常习累犯。
(不定期刑的宣告)
第五十九条
①对于常习累犯,可以宣告不定期刑。
②在竞合犯中,有可以宣告前款规定的不定期刑的犯罪和不可以宣告前款规定的不定期刑的犯罪时,只有依照第六十一条(竞合犯的处断)规定在可以宣告不定期刑的犯罪的刑罚予以处断的情况下,才可以宣告不定期刑。
③第一款的不定期刑,在处断刑的范围内确定最高刑期与最低刑期,予以宣告。但是,处断刑的最低刑期不满一年的,确定为一年。
第八章 竞合犯
(竞合犯)
第六十条
没有受到确定判决的数个犯罪,为竞合犯。如果对某个犯罪已经作出禁锢以上刑罚的确定判决的,只有该罪与该判决确定以前实施的犯罪是竞合犯。
(竞合犯的处断)
第六十一条
①对于竞合犯同时作出判决时,如果有应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犯罪,应当按照各罪适用刑罚中的最重刑罚,统一处断。但是,不得在其他刑罚的最低刑以下从轻处断。
②依照前款规定应当判处惩役或者禁锢的,如果有应当适用罚金或者科料的犯罪,可以并科。
(有期自由刑的加重)
第六十二条
竞合犯中有两个以上应判处有期惩役或者禁锢的犯罪时,可以在前条第一款规定的应适用刑罚的最高刑期以上处断。在该情形下,该刑罚的最高刑期加上其半数,为最高刑期。但是,不得超过各罪刑罚的最高刑期总和。
(罚金、拘役或者科料的并科)
第六十三条
①竞合犯中具有两个以上应当判处罚金的犯罪时,在其最高数额的总和数额以下处断。
②罚金和拘役,罚金和科料,拘役和科料,实行并科。
③两个以上的拘役或者科料,实行并科。
(余罪的判决)
第六十四条
①在竞合犯中既有判决已经确定的犯罪,也有判决尚未确定的犯罪时,对于判决尚未确定的犯罪,另行判决。
②对于竞合犯中的某个犯罪已经受到有期惩役或者禁锢的确定判决的人,应当对竞合犯中其他犯罪也判处有期惩役或者禁锢时,根据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规定的宗旨,考虑已经宣告的刑罚,决定刑罚。在该情形下,必要时,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刑罚的执行)
第六十五条
①对于竞合犯作出了两个以上的确定判决时,合并执行刑罚。但是,其中之一是死刑的,不执行其他刑罚;其中之一是无期惩役或者无期禁锢的,除罚金和科料以外,不执行其他刑罚。
②对竞合犯作出了两个以上判处有期惩役或者禁锢的确定判决,此后确定判决中有不适用前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的,法院可以根据该款规定的宗旨,免除执行后一个判决所宣告的刑罚的全部或者部分。
(部分大赦)
第六十六条
被按照竞合犯处断的人,其中的某罪被大赦时,对于其他犯罪另行决定刑罚。在该情形下,已经执行的刑罚合并计算。
(观念的竞合)
第六十七条
一个行为触犯数个犯罪时,按照对最重的犯罪规定的刑罚,统一处断。但是,处断不得轻于对其他犯罪规定的最低刑。
第九章 缓 刑
(缓刑的要件)
第六十八条
①宣告三年以下有期惩役、禁锢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时,考虑有关刑罚适用一般基准的宗旨,有可以适用缓刑的情节的,可以在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期间内执行缓刑。但是,以前曾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人犯罪的除外。
②以前曾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的人,从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免除执行之日起经过五年以后又犯罪的,不适用前款但书规定。
③对于被暂缓执行惩役或者禁锢的人,在缓刑期间内又犯罪而被宣告一年以下有期惩役或者禁锢时,具有特别适合缓刑情节的,以一次为限,可以再次暂缓执行刑罚。
(保护观察)
第六十九条
①宣告缓刑时,可以附带宣告保护观察。
②依前款规定决定的保护观察的期间,为三年。但是,暂缓执行的期间不满三年的,为该不满三年的期间。
③法院认为合适时,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在暂缓执行的期间范围内,决定超过三年的保护观察期间。
(资格限制的排除)
第七十条
法院在宣告缓刑时认为有必要,可以宣告对被判处刑罚的人不得适用有关资格限制的法令。
(必要的撤销)
第七十一条
被宣告缓刑的人,因在暂缓执行期间内又犯罪而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该刑罚不能暂缓执行时,应当撤销缓刑的宣告。
(裁量的撤销)
第七十二条
被宣告缓刑的人,有下列事由之一的,可以撤销缓刑的宣告:
一、因缓刑期间内又犯罪而被判处罚金的;
二、因缓刑宣告以前实施的其他犯罪而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因而不能暂缓执行该刑罚的;
三、不遵守保护观察的应遵守事项,情节严重的。
(缓刑期间的效力)
第七十三条
①缓刑的宣告未被撤销就经过了暂缓期间的,刑罚的宣告丧失效力。
②对于缓刑期间又实施的犯罪,在缓刑期间内开始刑事追诉的,对该罪的有罪判决确定以后二个月以内提出撤销请求时,可以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依据第七十一条或者前条第一款规定的事由,撤销缓刑的宣告。
第十章 没 收
(没收的要件之一)
第七十四条
①对于下列物品,可以没收:
一、组成犯罪行为的物品;
二、供犯罪行为使用或者将要供犯罪行为使用的物品;
三、犯罪行为产生之物。
②该物属于犯罪人以外的人所有时,只有该物可能再次组成犯罪行为或者再次供犯罪行为使用的,或者其他在保安上具有没收的必要的,才能按前款规定予以没收。
③依照前两款规定可以没收的有价证券、文书或者图画,其全部或者部分是伪造、变造或者虚假的,可以取代没收而作出不得使用该物品的处分。
(没收的要件之二)
第七十五条
①对于下列物品,可以没收:
一、由犯罪行为所得的物品,或者作为犯罪行为的报酬所得的物品;
二、作为前项或者前条第一款第三项列举之物的对价而取得的物品。
②前款的没收,只限定于属于犯罪人所有的物品。但是,第三者在知情情况下取得该物品的,仍然可以没收。
③对于第一款各项列举的物品的全部或者部分无法没收的,可以追缴其价款。
(没收的特例)
第七十六条
即使根据第十六条第一款(责任能力)或者第十八条(责任年龄)不得处罚行为人的情况,仍然可以作出没收、追缴或不得使用的处分。
(不能适用没收的犯罪)
第七十七条
对于只能判处拘役或者科料的犯罪,除有特别规定以外,不得科处没收。但是,对于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物品,可以没收。
(独立处分)
第七十八条
存在没收、追缴或者不得使用的处分的要件时,即使对行为人没有追诉或者没有作出有罪宣告,也可以宣告没收、追缴或者不得使用的处分。
(没收的效果)
第七十九条
没收的宣告确定以后,该物归属国库。
(补偿)
第八十条
应当没收之物属于第三者所有或者负担第三者的债权的,应当对其损害给予补偿。但是,有下列情形的,不在此限:
一、该物为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或者供犯罪行为使用,存在应当归责于第三者的事由的;
二、第三者在知情情况下取得该物或者该物权的;
三、第三者在知情情况下获得利益的。
第十一章 假 释
(假释的要件)
第八十一条
①对于被判处惩役或者禁锢的人,被认定有悔改表现,中止执行刑罚更适合于更生的,无期刑经过十年以后、有期刑经过三分之一以后,可以由行政机关决定予以假释。
②对于正在执行不定期刑的人,经过了不定期刑的最低刑期或者最高刑期的三分之一以后,可以作出前款规定的处罚。在该情形下,最高刑期以前没有执行的期间,为残刑期间。
(执行期间的计算)
第八十二条
①对于假释的处分,已经算入本刑的未决羁押日数或者根据第八条(外国判决的效力)或第一百一十条第二款(刑罚与保安处分的代替)规定被免除执行刑罚的部分期间,算入前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前段规定的期间。
②对于通过减刑由死刑变更为无期刑的人作出假释处分时,判决确定以后的羁押日数,算入前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间。
(假释的期间和保护观察)
第八十三条
假释的期间为残刑期间。
被许可假释的人,在假释期间中附保护观察。但许可假释的行政机关认为没有必要的,不在此限。
(撤销)
第八十四条
①对于被许可假释的人,具有下列事由之一的,可以撤销假释的决定:
一、因假释期间内所犯之罪被判处罚金以上刑罚的;
二、没有遵守保护观察应遵守的事项,情节严重的。
②撤销假释时,假释中的日数不算入刑期。
(期间经过的效力)
第八十五条
①对于被许可假释的人,未被撤销假释的决定,符合下列各款之一的,视为刑罚执行完毕:
一、经过了假释的期间的;
二、被许可假释以后,经过了与其受刑罚执行的期间相同期间的。但是,受刑罚执行期间不满六个月的,应当经过了六个月。
②对于就无期刑而被许可假释的人,未被撤销假释的决定,经过了十年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③对于就不定期刑而被许可假释的人,可以按照行政机关的决定,在没有达到最高刑期时认为其刑罚已经执行完毕,但必须是在经过了最低刑期之后。
(两个以上的自由刑与假释)
第八十六条
①被执行两个以上的惩役或者两个以上的禁锢的人,经过了第八十一条规定的假释以前各刑罚应当经过的期间的合算期间时,可以根据同条规定作出假释决定。
②就两个以上的惩役或者禁锢而被许可假释的人,以全部刑罚的残刑期间的合算期间为假释期间。在该情形下,前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款或者第三款规定的视为刑罚执行完毕所应当经过的期间,为各刑罚应当经过的期间的合算期间。
(拘役及滞纳留置与假释)
第八十七条
①对于被判处拘役的人,根据情节,在任何时候都可以按照行政机关的决定予以释放。在该情形下,视为刑罚执行完毕。
②对于因不能缴清罚金或者科料而被滞纳留置的人,按前款规定处罚。
第十二章 保护观察
(保护观察)
第八十八条
①为了促使被保护观察人自己努力改过自新,由行政机关通过援助、指导和监督,实施保护观察。
②被保护观察人,必须遵守法律另行规定的遵守事项。
(保护观察的暂时解除)
第八十九条
①保护观察可以由行政机关的决定,予以暂时解除。
②行政机关根据本人的行为状况,认为适合再次实行保护观察的,可以撤销暂时解除的决定。
(保护观察的解除)
第九十条
对于被保护观察人,认定已经达到改过自新目的的,可以由行政机关作出解除保护观察的处分。但是,对于被缓刑人解除保护观察的,应当获得法院的承认。
第十三章 刑罚的时效
(刑罚的时效)
第九十一条
被宣告刑罚的人,因时效而免除该刑罚的执行。
(时效的期间)
第九十二条
①在宣告的刑罚确定以后,刑罚的时效因在下列期间内没有执行而完成:
一、死刑,为三十年;
二、无期惩役或者无期禁锢,为二十年;
三、十年以上的惩役或者禁锢,为十五年;三年以上的惩役或者禁锢,为十年;不满三年的惩役或者禁锢,为五年;
四、罚金,为三年;
五、拘役和科料,为一年。
②对于不定期刑,以其最高刑期为基准,适用前款第三项规定。
(时效的停止)
第九十三条
在暂缓执行、停止执行以及其他依法不予执行的期间内,刑罚的时效停止。
(时效的中断)
第九十四条
①为了执行死刑、惩役、禁锢和拘役而逮捕犯罪人的,其时效因逮捕而中断。
②罚金和科料的时效,因执行行为而中断。
(追缴的时效)
第九十五条
①被宣告追缴的人,在该宣告确定以后两年以内未被执行的,因时效而免除执行追缴。
②前条第二款规定,适用于前款。
第十四章 刑罚的消灭
(刑罚的消灭)
第九十六条
①超过三年的禁锢或更重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执行的人,没有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经过十年的,刑罚的宣告丧失效力。三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执行的人,没有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经过五年的,亦同。
②罚金以下的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被免除执行的人,没有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经过三年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③被宣告免除刑罚的人,在该宣告确定以后,没有被判处禁锢以上的刑罚,经过二年的,免除刑罚的宣告丧失效力。
第十五章 保安处分
(保安处分的种类和宣告)
第九十七条
①保安处分分为下列两种,由法院宣告:
一、治疗处分;
二、禁绝处分。
②在宣告有罪判决或者依照第十六条第一款(责任能力)事由作出的无罪判决的同时,宣告保安处分。但是,存在符合保安处分要件的情况时,即使对行为人没有追诉,也可以按照独立程序宣告保安处分。
(治疗处分)
第九十八条
因精神障碍而没有第十六条第一款(责任能力)规定的能力或者该能力显著低下的人,实施了相当于禁锢以上刑罚的行为,如果不加以治疗和看护将来就可能再次实施相当于禁锢以上刑罚的行为,有必要予以保安处分的,可以宣告给予治疗处分。
(收容于保安设施)
第九十九条
被给予治疗处分的人,收容于保安设施,为了治疗和看护给予必要的处置。
(设施内收容的期间)
第一百条
①治疗处分的收容期间,为三年。但是,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每两年进行变更。
②前款但书规定的收容期间的变更,以两次为限。但是,对于明显有可能实施相当于死刑、无期或者二年以上惩役的行为的人,不在此限。
(禁绝处分)
第一百零一条
具有酗酒或者使用毒品、兴奋剂或其他药物的恶习的人,因该恶习而实施了相当于禁锢以上刑罚的行为的,如果不改掉恶习将来就可能再次实施相当于禁锢以上刑罚的行为,认为有必要予以保安处分时,可以宣告禁绝处分。
(收容于保安设施)
第一百零二条
被宣告禁绝处分的人,收容于保安设施,给予改掉饮酒或使用药物的恶习所必要的处置。
(收容于设施的期间)
第一百零三条
禁绝处分的收容期间,为一年。但是,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在两次限度内变更收容期间。
(暂行退所)
第一百零四条
对于被收容于保安设施的人,行政机关在任何时候都可以作出暂行退所的决定。
(退所)
第一百零五条
对于收容于保安设施的人,经过了第一百条或者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间时,应当使其退所。
(疗护观察[13]与再收容)
第一百零六条
①根据前两条规定被许可暂行退所或者退所的人,应当给予疗护观察。疗护观察的期间为二年。
②对于被许可暂行退所而给予疗护观察的人,出现必要再次收容的情况时,行政机关可以再次将其收容于保安设施。
③前款规定的再收容期间,为第一百条或第一百零三条规定的期间扣除暂行退所以前的收容期间。但是,不妨碍根据这些规定变更收容期间。
(保安处分的完毕)
第一百零七条
①对于被疗护观察的人,没有必要继续执行保安处分时,行政机关可以作出保安处分已经执行完毕的决定。
②被暂行退所而给予疗护观察的人,没有再次被收容于保安设施,并且经过了疗护观察期间的,视为保安处分已经执行完毕。退所以后给予疗护观察的人,经过了疗护观察期间的,亦同。
(刑罚和保安处分的执行顺序)
第一百零八条
对于被宣告惩役、禁锢或者拘役同时给予保安处分的人,先执行刑罚。但是,法院在宣告时,可以命令先执行保安处分。
(执行顺序的变更)
第一百零九条
①对于被执行惩役或者禁锢的人,存在需要执行保安处分的状况时,法院可以命令停止执行刑罚,而执行保安处分。
②对于被判处惩役或者禁锢而被许可假释的人,存在需要收容于保安设施的特别状况时,法院可以命令收容于保安设施。在该情形下,假释的期间不停止计算。
③正在被执行保安处分的人,存在需要执行刑罚的状况时,法院可以命令解除保安处分或者停止执行保安处分的执行,而执行刑罚。
(刑罚与保安处分的代替)
第一百一十条
①对于已经被执行刑罚的人,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执行保安处分的,可以解除保安处分。
②对于已经被执行保安处分的人,法院认为没有必要执行刑罚,可以免除执行全部或者部分的刑罚。
(执行的限制)
第一百一十一条
①宣告的保安处分确定以后,三年以内没有执行的,未经法院的许可,不得执行。
②对于被宣告刑罚同时又给予保安处分的人,为了执行刑罚而在刑事设施拘禁或者收容的期间,不算入前款的期间。
第十六章 期 间
(期间的计算)
第一百一十二条
以月或者年确定期间的,按照公历计算。
(刑期的计算)
第一百一十三条
①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②未被拘禁的日数,不算入刑期。
(执行刑罚的第一日)
第一百一十四条
执行刑罚的第一日,不论时间长短,都算为一日。时效期间和缓刑期间的第一日,亦同。
(释放)
第一百一十五条
释放应当在刑期终了的次日进行。
(滞纳留置与保安处分的期间)
第一百一十六条
前两条的规定,适用于滞纳留置和保安处分。
第二编 分 则
第一章 内乱罪
(内乱)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以变革日本国宪法确立的国家基本秩序,或者在日本国领土的全部或部分上排除国权的行使或恣意行使权力为目的,聚众暴动的,是内乱罪,按照下列规定区别处断:
一、主谋者,处死刑或者无期禁锢;
二、参与谋议或者指挥群众的,处无期或者三年以上禁锢;承担其他相应任务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禁锢;
三、其他参加或者参与暴动的,处三年以下禁锢。
(未遂)
第一百一十八条
前条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预备、阴谋)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以实施第一百一十七条的犯罪为目的,进行预备或者阴谋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禁锢。
(辅助)
第一百二十条
供给武器、资金或粮食,或者以其他行为辅助前三条犯罪的,处七年以下禁锢。
(自首)
第一百二十一条
犯前两条之罪的人,在实行暴动以前自首的,免除刑罚。
第二章 外患罪
(诱致外患)
第一百二十二条
与外国通谋,使其对日本国行使武力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
(援助外患)
第一百二十三条
①当外国对日本国使用武力时,为该国服兵役,或者提供其他军事上利益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二年以上惩役。
②在外国或者被占领的地域内,因受强制而不得已实行的行为,不予处罚。
(未遂)
第一百二十四条
第一百二十二条和前条第一款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预备、阴谋)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以实施第一百二十二条或者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为目的,进行预备或者阴谋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第三章 有关国交的犯罪
(私战)
第一百二十六条
①私自向外国行使武力的,处无期或者一年以上禁锢。
②前款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预备、阴谋)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以实施前条第一款犯罪为目的,进行预备或者阴谋的,处五年以下禁锢。但是,在行使武力以前自首的,免除刑罚。
(对外国元首的暴行、胁迫、侮辱)
第一百二十八条
①对于停留在日本国的外国元首使用暴行或者胁迫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②对于停留在日本国的外国元首公然进行侮辱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③前款犯罪,外国政府提出请求的才处理。
(对外国使节的暴行、胁迫、侮辱)
第一百二十九条
①对于派遣到日本国的外国使节使用暴行或者胁迫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②对于派遣到日本国的外国使节公然进行侮辱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③前款犯罪,外国政府提出请求的才处理。
(损坏国家象征物)
第一百三十条
①以侮辱外国为目的,损坏、撤除或者污损该国旗或国徽的,处二年以下惩役、禁锢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前款犯罪,外国政府提出请求的才处理。
(违反中立命令)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外国进行交战之际,违反有关局外中立的命令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四章 职务犯罪
(公务员滥用职权)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务员滥用职权,使他人履行没有义务履行的事项,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特别公务员滥用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执行或者辅助执行裁判、检察或者警察职务的人员,滥用职权,逮捕或者监禁他人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特别公务员暴行、凌虐)
第一百三十四条
①执行或者辅助执行裁判、检察或者警察职务的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对被告人、嫌疑人或者其他人实施暴行或者凌虐行为的,处七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②依照法令对被拘禁者或者被收容者进行看守或者护送的人,对被拘禁者或者被收容者实施暴行或者凌虐行为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结果加重)
第一百三十五条
犯前两条之罪,其结果致他人伤害的,处一年以上有期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五年以上惩役。
(公务员泄露机密)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务员或者曾任公务员的人,无正当理由,向他人泄露职务上所知悉的机密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受贿)
第一百三十七条
①公务员就其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接受请托的,处七年以下惩役。
②将要成为公务员的人,就其任职以后应当承担的职务,接受请托,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在其成为公务员时,处五年以下惩役。
(第三者受贿)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务员就其职务上的事项接受请托,让请托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或者要求、约定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加重受贿)
第一百三十九条
①公务员犯前两条之罪,因而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未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的,处一年以上惩役。
②公务员在职务上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或者未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收受、要求或约定贿赂,或者使他人向第三者提供贿赂或要求、约定向第三者提供贿赂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事后受贿)
第一百四十条
曾任公务员的人在职期间接受请托,在职务上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或未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斡旋受贿)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务员接受请托,使其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而进行斡旋,收受、要求或者约定作为斡旋或者已经斡旋的报酬的贿赂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斡旋第三者受贿)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务员接受请托,使其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实施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应当实施的行为,让请托人将作为其斡旋或者已经斡旋的报酬作为贿赂提供给第三者,或者要求、约定将该贿赂提供给第三者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行贿)
第一百四十三条
①提供、提议或者约定前六条规定的贿赂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对于实施前款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科惩役和罚金。
(没收、追缴)
第一百四十四条
犯罪人或者知情的第三者收受的贿赂,应当没收。贿赂的全部或者一部分无法没收时,可以追缴其价款。
第五章 妨害公务罪
(妨害执行公务、职务强要)
第一百四十五条
①在公务员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对其使用暴行或者胁迫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②为了使公务员实施或者不实施职务上的某种行为,或者为了使其辞职,而使用暴行或者胁迫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破弃封印)
第一百四十六条
损坏、隐匿公务员施加的封印或查封标志,或者以其他方法妨害封印或标志的效用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开拆秘密文书)
第一百四十七条
擅自开拆公务员为保守职务上的文书、图画或者其他记录物的秘密而施加的封缄或者其他装置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损坏公用文书)
第一百四十八条
损坏、隐匿供公务机关使用的文书、图画或其他记录物,或者以其他方法妨害其效用的,处七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妨害强制执行)
第一百四十九条
以逃避强制执行为目的,隐匿、损坏、虚假转让财产,或者承担虚假债务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妨害或者串通拍卖、投标)
第一百五十条
①使用欺骗手段或者威力,妨害公务机关或者公共团体的拍卖或投标公正实施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在公务机关或者公共团体的拍卖或投标的过程中,以损害公正价格或者取得不正当利益为目的,互相串通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③对于前两款之罪,可以根据情节并科惩役和罚金。
第六章 脱逃与藏匿罪
(脱逃)
第一百五十一条
因执行刑罚而被拘禁或者被收容于刑罚设施的人,或者根据有关刑事诉讼的法律被收容于留置设施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脱逃的,处一年以下惩役。
(加重脱逃)
第一百五十二条
损坏拘禁或收容的设备、器具,或者使用暴行、胁迫或二人以上通谋实施前条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从保安设施或少年设施的脱逃)
第一百五十三条
被收容于保安设施、少年院或者少年鉴别所的人,损坏收容的设备或器具而脱逃,或者使用暴行、胁迫而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聚众反抗)
第一百五十四条
①因执行刑罚或者逮捕证而被拘禁在刑事设施的人,对该设施的公务员执行职务,以团结的威力进行反抗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②犯前款之罪,使用暴行或者胁迫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劫夺被拘禁者)
第一百五十五条
劫夺或者解放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人或者其他依照法令被拘禁或被收容的人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辅助脱逃)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以使前条的被拘禁者或者被收容者脱逃为目的,提供器具或者实施其他使其容易脱逃的行为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看守者援助脱逃)
第一百五十七条
依照法令看守或者护送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被拘禁者或者被收容者的人,使其脱逃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未遂)
第一百五十八条
第一百五十一条至第一百五十三条以及前三条犯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藏匿犯人)
第一百五十九条
①对于已经实施判处罚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人或者应当判处罚金以上刑罚之罪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予以藏匿或者使其隐匿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人或其他依照法令的被拘禁者或者被收容者被夺取、被解放或者脱逃,对其藏匿或者使其隐匿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③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14]的利益犯前两款之罪的,不予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款之罪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章 伪证与隐灭证据罪
(伪证)
第一百六十条
依法经过宣誓的证人,作虚伪供述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自白)
第一百六十一条
犯前条之罪的人,对其提供证言的案件,在判决或者处分确定以前自白的,可以免除刑罚。
(虚伪鉴定)
第一百六十二条
依照法律宣誓的鉴定人、口译人或者笔译人,作虚伪的鉴定、口译或者笔译的,依照前两条规定处断。
(隐灭证据、藏匿证人)
第一百六十三条
①隐灭、伪造或者变造有关他人的刑事案件的证据,或者使用伪造或变造的证据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对于被认为就他人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或者审判具有必要知识的人,予以藏匿或者使其隐匿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③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款之罪的,不予处罚;其他亲属为了本人的利益,犯前两款之罪的,可以免除刑罚。
(威迫证人)
第一百六十四条
对于被认为就自己或者他人的刑事案件的侦查或审判具有必要知识的人或者其亲属,无正当理由而强求会面,或者有威迫言行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拘役。
第八章 诬告罪
(诬告)
第一百六十五条
以使他人受刑事或者惩戒处分为目的,申告虚伪事实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自白)
第一百六十六条
犯前条之罪的人,在其申告的案件判决或惩戒处分确定以前自白的,可以免除刑罚。
(骚动)
第一百六十七条
聚众使用暴行或者胁迫的,是骚动罪,依照下列规定区别处断:
一、主谋者,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二、参与谋议,指挥或煽动群众,或者带头助威的,处七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三、其他参加骚动或者附和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五万日元以下罚金或拘役。
(预备)
第一百六十八条
①以实施前条犯罪为目的,二人以上进行通谋,聚集多人或者准备凶器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②犯前款之罪的人,在骚动以前自首的,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聚众不解散)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共场合聚众,具有使用暴行或者胁迫的紧迫危险时,经具有权限的公务员发出三次以上的解散要求,仍不解散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五万日元以下罚金或拘役。
第十章 有关爆炸物和危险物的犯罪
(爆炸物的爆炸)
第一百七十条
①使爆炸物爆炸,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处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②犯前款之罪,其结果致人死亡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易燃易爆物的破裂)
第一百七十一条
①使锅炉、高压煤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物破裂,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②犯前款之罪,其结果致人伤害的,处三年以上惩役;致人死亡的,处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煤气、电气、放射线等的泄漏)
第一百七十二条
①使煤气、电气、蒸气、放射线或者放射性物质泄漏、流出、散发、阻断,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②犯前款之罪,其结果致人伤害的,处一年以上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惩役。
(未遂)
第一百七十三条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和前条第一款犯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预备)
第一百七十四条
①以实施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犯罪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②犯前款之罪的人,在着手实行以前自首的,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过失引起的爆炸、破裂、泄漏)
第一百七十五条
①因过失使爆炸物爆炸或者易燃易爆物破裂,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处一年以下禁锢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因过失使煤气、电气、蒸气、放射线或者放射性物质漏出、流出、散发或者阻断,对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产生危险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③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犯前两款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禁锢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犯前两款之罪的,亦同。
(原子力)
第一百七十六条
就本章之罪,原子力引起的爆炸,视为爆炸物的爆炸。
第十一章 放火与失火罪
(对现住建筑物放火)
第一百七十七条
放火烧毁现供人正在居住或者现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公共汽车、船舶、航空器或者矿井的,处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对非现住建筑物放火)
第一百七十八条
①放火烧毁前条规定以外的建筑物、火车、电车、公共汽车、船舶、航空器或者矿井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②烧毁属于自己所有的前款之物,发生公共危险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对非建筑物放火)
第一百七十九条
①放火烧毁前两条规定以外之物,发生公共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②前款之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蔓延)
第一百八十条
①犯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或者前条第二款之罪,其结果蔓延至第一百七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之物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②犯前条第二款之罪,其结果蔓延至前条第一款规定之物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未遂)
第一百八十一条
第一百七十七条至第一百七十九条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预备)
第一百八十二条
以实施第一百七十七条或者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三年以下惩役。但是,可以根据情节免除刑罚。
(妨害灭火)
第一百八十三条
在火灾发生之际,隐匿、损坏灭火用具,或者用其他方法妨害灭火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失火)
第一百八十四条
①因过失引起火灾,烧毁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之物或者属于他人所有的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之物的,处一年以下禁锢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因过失引起火灾,烧毁属于自己所有的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之物或者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之物,发生公共危险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③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犯前两款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禁锢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犯前两款之罪的,亦同。
(自己之物)
第一百八十五条
属于自己所有之物,已被查封、负担物权、出租或者已经加入保险时,在本章之罪中,视为他人之物。
第十二章 有关决水和水利的犯罪
(因决水而浸害现住建筑物)
第一百八十六条
损坏堤防,破坏水闸或者以其他方法决水,浸害现供人现在居住或者现在有人在内的建筑物、火车、电车、公共汽车或者矿井的,处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因决水而浸害其他物)
第一百八十七条
①决水的方法,浸害田地、牧场或者其他前条规定以外之物,发生公共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②前款之物属于自己所有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但是,该物已被查封、负担物权、出租或者已经加入保险时,按前款规定刑罚。
(妨害防汛)
第一百八十八条
在发生水灾之际,隐匿、损坏防汛用具,或者以其他方法妨害防汛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过失浸害)
第一百八十九条
①因过失导致决水,浸害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之物的,处一年以下禁锢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因过失而决水,浸害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之物,发生公共危险的,亦同。
②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犯前款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禁锢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犯前款之罪的,亦同。
(妨害水利)
第一百九十条
封堵水流,排放贮水,或者以其他方法妨害水利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未遂)
第一百九十一条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前条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第十三章 妨害交通罪
(妨害交通)
第一百九十二条
损坏、封锁陆路、水路或其他交通道路,或者损坏、拆除、变更交通道路的标志或其他附属物,因而妨害交通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交通危险)
第一百九十三条
①以前条的方法导致交通发生危险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②犯前款之罪,其结果致人伤害的,处十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火车、船舶、航空器的交通危险)
第一百九十四条
损坏铁道、灯塔或标志,或者以其他方法导致火车、电车、索道车、公共汽车、船舶或者航空器的交通发生危险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破坏火车、船舶、航空器)
第一百九十五条
致使现有人在内的火车、电车、索道车、公共汽车、船舶或者航空器倾覆、沉没、坠落或者破坏的,处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未遂)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四条以及前条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结果加重)
第一百九十七条
①犯第一百九十四条之罪,其结果致人死亡的,处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②犯第一百九十五条之罪及其未遂罪,其结果致人死亡的,处无期或者七年以上惩役。
(因过失致使火车、船舶、航空器的交通危险、破坏)
第一百九十八条
①因过失致使火车、电车、船舶或者航空器的交通发生危险,或者致使现有人在内的火车、电车、索道车、公共汽车、船舶或者航空器倾覆、沉没、坠落或破坏的,处一年以下禁锢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犯前款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禁锢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犯前款之罪的,亦同。
第十四章 劫持船舶和航空器以及控制航运的犯罪
(劫持船舶或航空器、控制航运等)
第一百九十九条
①使用暴行或胁迫,或者使人陷入意识不明或其他不能抵抗的状态,劫持正在航行中的船舶或航空器,或者随意控制航运的,处无期或者六年以上惩役。
②以前款方法,劫持正在航行中的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的财物的,处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③前两款之罪涉及适用第三百二十七条至第三百二十九条(抢劫致死伤、抢劫杀人、抢劫强奸以及第三百三十一条(未遂)的规定时,认为是抢劫罪。
(未遂)
第二百条
前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预备)
第二百零一条
以实施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犯罪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五年以下惩役。但在着手实行以前自首的,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阻碍船舶、航空器的航运)
第二百零二条
使用欺骗手段或者威力,使正在航行的船舶或航空器变更航路,或者对其正常航运实施其他阻碍行为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第十五章 有关公众健康的犯罪
(污染饮用水)
第二百零三条
污染饮用水,使其无法使用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污染水道)
第二百零四条
污染由水道供给公众的饮用水或者其水源,使其无法使用的,处七年以下惩役。
(饮食物投毒)
第二百零五条
①在饮用水中,投放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健康的物质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②在供多数人饮食之物或者其原料中,投放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健康的物质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水道投毒)
第二百零六条
在由水道供给公众的饮用水或者其水源中,投放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健康的物质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断水)
第二百零七条
损坏、关闭供给公众饮用水的水道,或者使用其他方法断绝给水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排放有毒物等)
第二百零八条
排放、扔弃、散布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健康的物质,或者使上述物质流出,污染大气、土壤、河流或其他公共水域,导致对公众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结果加重)
第二百零九条
①犯第二百零五条或者前条之罪,其结果致人伤害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惩役。
②犯第二百零六条之罪,其结果致人死亡的,处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未遂)
第二百一十条
第二百零四条至第二百零七条犯罪的未遂犯,应当处罚。
(过失将有毒物混入饮食物等、投放有毒物等)
第二百一十一条
①因过失在供多数人饮食之物或者其原料中混入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健康的物质,或者混入由水道供给公众的饮用水或该水源,导致对人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因过失排放、扔弃、散布有毒物或者其他有害健康的物质,或者使其流出,污染大气、土壤、河流或其他公共水域,导致对公众的生命、身体产生危险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③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犯前两款之罪的,处三年以下禁锢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犯前两款之罪的,亦同。
第十六章 伪造货币罪
(伪造货币、使用伪造的货币)
第二百一十二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日本国或者外国货币的,处三年以上惩役。
②使用伪造、变造的日本国或外国货币,或者以使用为目的,将伪造、变造的日本国或外国货币交付他人或者走私日本国或外国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取得伪造的货币)
第二百一十三条
以使用为目的,取得伪造、变造的日本国或者外国货币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未遂)
第二百一十四条
前两条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并科罚金)
第二百一十五条
对于犯前三条之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科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取得后知情使用)
第二百一十六条
取得伪造、变造的日本国或外国货币以后,明知是伪造、变造的货币而使用,或者以使用为目的交付他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预备)
第二百一十七条
以实施第二百一十二条犯罪为目的,准备器具或原料,或者实施其他预备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自首)
第二百一十八条
在本章犯罪的事实被发觉以前自首的,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第十七章 伪造有价证券罪
(伪造有价证券)
第二百一十九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日本国或者外国的公债证书、公司股票、票据、支票或者其他有价证券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②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有价证券的背书或者其他记载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制作虚假的有价证券)
第二百二十条
以使用为目的,制作虚假的有价证券,或者在有价证券上进行虚假记载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使用伪造的有价证券等)
第二百二十一条
①使用伪造或变造的有价证券、伪造或变造背书或者其他记载的有价证券、虚假制作或者虚假记载的有价证券,或者以使用为目的,将其交付他人或者输入日本国或外国的,处六个月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②以使用为目的,取得前款的有价证券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伪造印花税票或邮票、使用伪造的印花税票或邮票)
第二百二十二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日本国或者外国的印花税票、邮票或其他表示邮资的证票,或者除去上述盖销票印痕或其他使用印迹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②使用伪造、变造或者除去了使用印迹的日本国或者外国的印花税票、邮票或其他表示邮资的证票,或者以使用为目的,将其交付他人或者输入日本国或外国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③以使用为目的,取得前款的印花税票、邮票或其他表示邮资的证票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未遂)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并科罚金)
第二百二十四条
对于犯前五条之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科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十八章 伪造文书罪
(伪造天皇文书)
第二百二十五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或者变造有关国事的天皇文书的,处一年以上惩役。
(伪造公文书)
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应由公务机关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制作的文书、图画,或者变造公务机关或公务员在其职务上制作的文书、图画的,处十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制作虚伪公文书)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务员以使用为目的,制作与其职务有关的虚假的文书、图画,或者变造文书、图画的,处十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公正证书原件、执照等不实记载)
第二百二十八条
①对公务员作虚假的申述,导致其在户籍簿、登记簿或者其他有关权利义务的公正证书原件上作不实记载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对公务员作虚伪的申述,使其在执照、牌照、护照、准许证或者许可证上作不实记载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使用伪造的公文书等)
第二百二十九条
使用前四条规定的文书或图画的,与伪造、变造该文书或图画,或者制作虚假文书或图画,或者使公务员作不实记载的,处同样刑罚。
(伪造私文书)
第二百三十条
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变造他人的有关权利、义务或者证明事实的文书或图画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制作虚伪私文书)
第二百三十一条
医师、牙科医师或者助产士,以使用为目的,在诊断书或者对人的出生、死亡或死产进行证明的文书上作虚假记载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使用伪造的私文书等)
第二百三十二条
使用前两条规定的文书或者图画的,与伪造、变造该文书、图画或者作虚假记载的,处同样刑罚。
(未遂)
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以及前条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第十九章 伪造署名押印罪
(伪造、使用天皇署名等)
第二百三十四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日本国的押印或者天皇的署名、签名或押印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②使用伪造的日本国押印或者天皇的署名、签名或押印,或者不正当使用日本国的押印、天皇的署名、签名或押印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伪造、使用公务员的署名等)
第二百三十五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公务机关或者公务员的署名、签名或押印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使用伪造的公务机关或者公务员的署名、签名或押印,或者不正当使用公务机关或者公务员的署名、签名或押印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伪造、使用私文书等)
第二百三十六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他人的署名、签名或者押印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使用伪造的他人的署名、签名或押印,或者不正当使用他人的署名、签名或押印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伪造印形)
第二百三十七条
以伪造前三条规定的押印为目的,伪造印形的,处伪造各押印的相同刑罚。
(伪造、使用标志)
第二百三十八条
①以使用为目的,伪造公务机关的标志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使用伪造的公务机关的标志,或者不正当使用公务机关的标志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未遂)
第二百三十九条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前条第二款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第二十章 有关礼拜场所的犯罪
(亵渎礼拜场所)
第二百四十条
对神社、佛寺、教堂、墓地或者其他礼拜场所,公然实施亵渎行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妨害礼拜)
第二百四十一条
妨害传教、葬礼或者其他礼拜仪式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损坏尸体等)
第二百四十二条
①损坏、遗弃、隐匿或者取得尸体、遗骨、遗发或棺内随葬品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②凌辱尸体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挖掘坟墓)
第二百四十三条
①挖掘坟墓的,处二年以下惩役。
②挖掘坟墓以后,又犯前条之罪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③前款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密葬非正常死亡者)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未经尸检即埋葬非正常死亡者的,处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拘役或者科料。
第二十一章 妨害风俗罪
(公然猥亵行为)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然实施猥亵行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拘役或科料。
(以营利目的的猥亵行为)
第二百四十六条
以营利为目的,使他人观览猥亵行为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散布猥亵文书等)
第二百四十七条
①散发、贩卖或营业性出借猥亵的文书、图画或其他物品,或者公然展示上述物品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以供前款行为使用为目的,制造、持有、搬运或者走私猥亵的文书、图画或其他物品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劝诱性交)
第二百四十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劝诱没有淫乱恶习的女子使其性交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并科罚金)
第二百四十九条
对于犯前三条之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科惩役和罚金。
(重婚)
第二百五十条
有配偶者而重婚的,处二年以下惩役;与重婚者结婚的,亦同。
第二十二章 有关赌博和赌签的犯罪
(赌博)
第二百五十一条
①赌博的,处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拘役或者科料。但以财物输赢进行一时娱乐活动的除外。
②犯前款之罪的人,为常习者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设局赌博、聚集赌徒)
第二百五十二条
设局赌博或者聚集赌徒而获利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出售、授受赌签)
第二百五十三条
①出售赌签的,处二年以下惩役或者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代销赌签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③除前两款规定以外,授受赌签的,处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拘役或者科料。
(并科罚金)
第二百五十四条
①对实施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或者第二百五十二条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科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对于实施前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犯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科惩役和罚金。
第二十三章 杀人罪
(杀人)
第二百五十五条
杀人的,处死刑、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嘱托杀人、辅助自杀)
第二百五十六条
①受他人嘱托或者获得其承诺而将其杀死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或者禁锢。
②教唆或者辅助他人而使其自杀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未遂)
第二百五十七条
前两条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预备)
第二百五十八条
以实施第二百五十五条犯罪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五年以下惩役。但是,可以根据情节免除刑罚。
第二十四章 伤害与暴行罪
(伤害)
第二百五十九条
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七年以下惩役、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拘役。
(暴行)
第二百六十条
对他人身体施加暴行,未对他人造成伤害的,处三年以下惩役、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拘役或者科料。
(重伤害)
第二百六十一条
伤害他人身体,其结果发生了足以致人死亡的危险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致他人残废或者其他身体上的重大损伤、永久性的机能障碍或疾病的,按前段规定处罚。
(伤害致死)
第二百六十二条
伤害他人身体,其结果致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使用枪炮刀剑类的伤害)
第二百六十三条
①使用枪炮或者刀剑类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②前款犯罪的未遂,予以处罚。
(聚众伤害、暴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①炫耀团体或聚众的威力,或者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实施第二百五十九条的犯罪的,处十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以前款方法实施第二百六十条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惩役、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拘役。
(常习伤害、暴行)
第二百六十五条
实施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条或者前条犯罪的人,是常习者时,伤害罪的刑罚,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暴行罪的刑罚,为五年以下惩役。
(同时伤害)
第二百六十六条
二人以上使用暴行伤害他人时,在不能分辨伤害的轻重程度或者不能分辨伤害是何人造成的,即使不是共同者,也以共犯处断。
(现场助威)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有人实施伤害罪或者暴行罪时,在现场助威的,处一年以下惩役、五万日元以下罚金、拘役或者科料。
(准备凶器集合)
第二百六十八条
①二人以上以共同加害他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为目的而纠集时,准备凶器后集合的或者知道他人准备凶器而集合的,处三年以下惩役、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拘役。
②在前款情况下,准备凶器或者知道他人准备凶器而让他人的集结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使用凶器殴斗的提议和承诺)
第二百六十九条
提议使用凶器进行殴斗,或者承诺该提议的,处二年以下惩役、五万日元以下罚金、拘役或者科料。
第二十五章 过失伤害罪
(过失伤害)
第二百七十条
①因过失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拘役或者科料。
②前款犯罪,告诉的才处理。
(过失致死)
第二百七十一条
因过失致他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下禁锢、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拘役。
(业务上过失致死伤、重过失致死伤)
第二百七十二条
①因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致人死伤的,处五年以下禁锢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致人死伤的,亦同。
②对于犯前款之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处以惩役替代禁锢。
第二十六章 堕胎罪
(堕胎)
第二百七十三条
正在妊娠的女子,使用药物或者其他方法堕胎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者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同意堕胎)
第二百七十四条
①受正在妊娠的女子的嘱托或者承诺而使其堕胎的,处二年以下惩役。
②实施前款行为,其结果致女子死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营利堕胎)
第二百七十五条
①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前条第一款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②实施前款行为,其结果致女子死伤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③对于前两款犯罪,可以根据情节并科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不同意堕胎)
第二百七十六条
①未受妊娠中的女子的嘱托或者承诺,而使其堕胎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②前款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不同意堕胎致死伤)
第二百七十七条
犯前条之罪,其结果致女子伤害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致女子死亡的,处三年以上惩役。
第二十七章 遗弃罪
(遗弃)
第二百七十八条
遗弃年老、年幼、残废、伤病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扶助的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
(保护责任者的遗弃)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于年老、年幼、残废、伤病或者因其他情况需要扶助的人负有保护责任的人,对其遗弃或者对其的生存没有进行必要保护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遗弃致死伤)
第二百八十条
犯本章之罪,其结果致他人伤害的,处十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第二十八章 逮捕与监禁罪
(逮捕、监禁)
第二百八十一条
非法逮捕或者监禁他人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逮捕、监禁致死伤)
第二百八十二条
犯前条之罪,其结果致人伤害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惩役。
第二十九章 绑架和诱拐罪
(绑架、诱拐未成年人)
第二百八十三条
绑架或者诱拐未成年人的,处七年以下惩役。
(以猥亵或结婚为目的的绑架、诱拐)
第二百八十四条
以猥亵或结婚为目的,绑架或者诱拐他人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以营利为目的的绑架、诱拐)
第二百八十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以使其卖淫或从事其他猥亵业务为目的,绑架或者诱拐他人的,处一年以上惩役。
(以移送国外为目的的绑架、诱拐)
第二百八十六条
以将他人移送至其居住国之外为目的,绑架、诱拐或者买卖他人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移送国外)
第二百八十七条
将被绑架、被诱拐或被买卖的人移送至其居住国之外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以勒索赎金为目的的绑架、诱拐)
第二百八十八条
①利用近亲者或者其他人担忧被绑架者或被诱拐者安危之机,以使之交付财物为目的,绑架或者诱拐他人的,处无期或者三年以上惩役。
②实施绑架或者诱拐的人,利用近亲者或者其他人担忧被绑架者或者被诱拐者安危之机,让其交付财物或者要求财物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收受)
第二百八十九条
对于因前六条犯罪而被绑架者、被诱拐者、被买卖者或者被移送者,收受、藏匿或者使之隐匿的,处七年以下惩役。
(加重收受)
第二百九十条
①以营利为目的,或者以使其卖淫或从事其他猥亵业务为目的,或者以移送至其居住国之外为目的,收受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二百八十八条犯罪的被绑架者、被诱拐者、被买卖者或被移送者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②以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的目的,收受被绑架者或者被诱拐者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③收受被绑架者或者被诱拐者的人,利用近亲者或者其他人对被绑架者或被诱拐者担忧之机,使之交付财物或者要求交付财物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未遂)
第二百九十一条
第二百八十三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九条以及前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预备)
第二百九十二条
以实施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百八十七条或者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三年以下惩役。但是,在着手实行以前自首的,减轻或者免除刑罚。
(并科罚金)
第二百九十三条
对于犯第二百八十五条至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及其上述犯罪的未遂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科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解放减轻)
第二百九十四条
实施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款或者第三款犯罪的人,在被提起公诉以前,将被绑架者或者被诱拐者的人解放至安全场所的,应当减轻处罚。
(告诉)
第二百九十五条
①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和第二百八十九条犯罪中,有关第二百八十三条或者第二百八十四条规定的被绑架者或者被诱拐者的犯罪以及未遂罪,告诉的才处理。
②被绑架者或者被诱拐者,与犯罪人结婚的,在宣告婚姻无效或者撤销婚姻的判决确定以后,前款的告诉才具有效力。
第三十章 奸淫罪
(强奸)
第二百九十六条
①以暴行或者胁迫手段奸淫女子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②利用女子因精神障碍或其他事由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或者使女子陷入不能抗拒的状态,对其实施奸淫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强制猥亵)
第二百九十七条
①以暴行或者胁迫手段对他人实施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②利用他人因精神障碍或者其他事由处于不能抗拒的状态,或者使他人陷入不能抗拒的状态,对其实施猥亵行为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奸淫、猥亵幼年人)
第二百九十八条
①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女子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②对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猥亵行为的,处六个月以上七年以下惩役。
(未遂)
第二百九十九条
前三条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强奸、强制猥亵致死伤)
第三百条
实施前四条犯罪,其结果致他人伤害的,处三年以上惩役;致人死亡的,处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奸淫被保护者)
第三百零一条
①基于身份、雇用、业务或者其他关系,对自己所保护或者监督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女子,使用欺骗或者威力手段进行奸淫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②保护或者监督处于精神障碍状态的女子的人,利用自己的地位奸淫该女子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告诉)
第三百零二条
第二百九十六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以及前条犯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实施的第二百九十六条至第二百九十九条犯罪除外。
第三十一章 胁迫罪
(胁迫)
第三百零三条
①以告知将实施不法加害的方法,胁迫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惩役、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拘役。
②以告知将对其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人实施不法加害的方法,胁迫他人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聚众胁迫)
第三百零四条
炫耀团体或聚众的威力,或者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实施前条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惩役、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拘役。
(常习胁迫)
第三百零五条
犯前两条之罪的人,为常习者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强要)
第三百零六条
①以暴行或者胁迫手段,使他人履行没有义务履行的事款,或者妨害他人行使权利的,处五年以下惩役。
②前款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以人质强要)
第三百零七条
①逮捕、监禁、绑架或者诱拐他人,将其作为人质,要求第三者作出没有义务履行的行为或者不行使权利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②前款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③实施前两款犯罪的人,伤害被逮捕、被监禁、被绑架或者被诱拐的人的,处三年以上惩役;其结果致人死亡的,处无期或者五年以上惩役。
④实施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犯罪的人,在被提起公诉以前,将被逮捕者、被监禁者、被绑架者或者被诱拐者解放至安全场所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三十二章 侵犯居住罪
(侵入住居)
第三百零八条
①无正当理由,侵入他人住宅、他人看守的建筑物或他人有围墙的附属地、或者他人看守的船舶或航空器的,处三年以下惩役、五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拘役。被要求退出但仍然不从上述场所退出的,按前段规定处罚。
②前款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章 对名誉的犯罪
(侵害名誉)
第三百零九条
公然揭示事实,侵害他人名誉的,不论该事实是否真实,处五年以下惩役、禁锢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事实的证明)
第三百一十条
①前条行为被认定是涉及公共利益的事实,而且其目的仅仅是为了公共利益,经事实真伪的判断,证明该事实是真实的,不予处罚。
②前条行为与公务员或者公选公务员的候补人有关时,证明该事实是真实的,不予处罚。但是,该事实只涉及私事的除外。
(对死者名誉的侵害)
第三百一十一条
公然揭示虚构的事实,侵害死者名誉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侮辱)
第三百一十二条
公然侮辱他人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拘役或科料。
(告诉)
第三百一十三条
①本章之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对外国元首或者派遣到日本国的外国使节犯本章之罪的,外国政府提出请求的才处理。
②可以告诉的人是天皇、皇后、太皇太后、皇太后、皇太子、皇嗣或者皇嗣妃时,由内阁总理大臣代行告诉。
③对于第三百一十一条之罪,由死者的亲属或者子孙告诉。
第三十四章 对信用和业务的犯罪
(侵害信用)
第三百一十四条
散布虚假传闻或者使用欺骗手段,侵害他人信用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妨害业务)
第三百一十五条
使用前条方法或者使用威力,妨害他人业务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五章 侵犯秘密罪
(开拆书信)
第三百一十六条
无正当理由,开拆他人封缄的书信或者为了保守秘密而封缄的文书、图画的,处一年以下惩役或禁锢,或者五万日元以下罚金。
(泄露秘密)
第三百一十七条
①从事医疗业务、法律业务、会计业务或者其他基于与委托人的信赖关系而知悉他人秘密的业务的人或者其辅助者,或者曾经处于这种地位的人,无正当理由,泄露就其业务所知悉的他人秘密的,处一年以下惩役、禁锢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从事宗教职业的人或者曾经从事宗教职业的人,无正当理由,泄露就其业务所知悉的他人秘密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泄露企业秘密)
第三百一十八条
企业的职员或者从业人员,无正当理由,向第三者泄露有关该企业的生产方法或者其他技术的秘密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五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曾经具有上述地位的人,违反应当保守有关该企业的生产方法或者其他技术的秘密的法律义务,向第三者泄露该秘密的,也按前段规定处罚。
(告诉)
第三百一十九条
本章之罪,告诉的才处理。
第三十六章 盗窃与抢劫罪
(盗窃)
第三百二十条
窃取他人财物的,是盗窃罪,处十年以下惩役。
(加重盗窃)
第三百二十一条
①侵入他人住宅或者有人看守的建筑物,实施盗窃的,处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②携带凶器实施盗窃,或者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实施盗窃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不法使用汽车等)
第三百二十二条
未经占有人的同意,临时性使用他人的汽车、航空器或者其他带有发动机的交通工具的,处三年以下惩役、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拘役。
(侵夺不动产)
第三百二十三条
侵夺他人的不动产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抢劫)
第三百二十四条
①以暴行或者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的,是抢劫罪,处三年以上有期惩役。使他人陷入意识不清或者其他不能抵抗的状态,盗取其财物的,按前段规定处罚。
②以前款方法,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加重抢劫)
第三百二十五条
①侵入他人住宅或者他人看守的建筑物,实施抢劫的,处五年以上惩役。
②携带凶器实施抢劫,或者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实施抢劫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事后抢劫)
第三百二十六条
盗窃犯为了防止财物被夺回、逃避逮捕或者隐灭罪证,而使用暴行或者胁迫的,以抢劫处断。
(抢劫致死伤)
第三百二十七条
抢劫犯伤害他人的,处无期或者六年以上惩役;其结果致人死亡的,处无期或者十年以上惩役。
(抢劫杀人)
第三百二十八条
抢劫犯杀人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
(抢劫强奸)
第三百二十九条
①抢劫犯强奸女子的,处无期或者七年以上惩役。
②实施前款犯罪或者该罪的未遂罪,其结果致女子死亡的,处死刑或者无期惩役。
(自己的财物)
第三百三十条
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由他人占有或者基于公务机关的命令由他人看守的,在本章的犯罪中,认为是他人的财物。
(未遂)
第三百三十一条
第三百二十条至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三百二十八条以及第三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常习抢劫、常习盗窃)
第三百三十二条
实施第三百二十条、第三百二十一条或者第三百二十四条至第三百二十六条犯罪及其上述犯罪的未遂罪的人,是常习者的,盗窃罪的刑罚为二年以上惩役;抢劫罪的刑罚为六年以上惩役。
(抢劫预备)
第三百三十三条
以抢劫为目的,进行预备的,处三年以下惩役。
(亲属相盗)
第三百三十四条
①直系血亲、配偶或者同居的亲属之间,实施第三百二十条至第三百二十三条犯罪及其未遂罪的,告诉的才处理。
②直系血亲或者配偶之间,实施前款规定犯罪的,可以免除刑罚。
(电气和其他能源)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在本章犯罪中,电气、热能和其他能源,也是财物。
第三十七章 诈骗罪
(诈骗)
第三百三十六条
①欺骗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②以前款方法,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准诈骗)
第三百三十七条
利用未成年人缺乏知虑或者他人的精神障碍,使之交付财物,或者取得或使第三者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处十年以下惩役。
(营业的诈骗)
第三百三十八条
伪装正常的企业或者健全的经营,采用对公众作广告的方法,实施第三百三十六条犯罪的,处一年以上惩役。
(不正当利用自动设备、无票乘车)
第三百三十九条
①使用不正当手段,利用自动售货机、公用电话或者其他收费的自动设备,不支付对价而取得财物或者不法利益的,处三年以下惩役、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拘役或者科料。
②使用不正当手段,不支付对价而利用公共交通工具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未遂)
第三百四十条
前四条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常习诈骗)
第三百四十一条
实施第三百三十六条至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及其未遂罪的人,为常习者的,处二年以上惩役。
(并科罚金)
第三百四十二条
对于实施第三百三十八条犯罪及其未遂罪,可以根据情节并科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对上述犯罪人适用前条规定的,亦同。
(准用规定)
第三百四十三条
第三百三十条(自己的财物)、第三百三十四条(亲属相盗)以及第三百三十五条(电气和其他能源)规定,适用于本章的犯罪。
第三十八章 恐吓罪
(恐吓)
第三百四十四条
①恐吓他人使之交付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②以前款方法,取得或者使第三者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聚众恐吓)
第三百四十五条
炫耀团体或聚众的威力,显露凶器,或者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实施前条犯罪的,处一年以上惩役。
(准恐吓)
第三百四十六条
威迫他人或者以妨害他人私生活或业务平稳的言行让他人产生困惑,使之交付财物,或者取得或使第三者取得财产上的不法利益的,处七年以下惩役。
(未遂)
第三百四十七条
前三条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常习恐吓)
第三百四十八条
实施前四条犯罪的人,是常习者的,恐吓罪的刑罚为二年以上有期惩役;准恐吓罪的刑罚为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惩役。
(准用规定)
第三百四十九条
第三百三十条(自己的财物)、第三百三十四条(亲属相盗)以及第三百三十五条(电气及其他能源)的规定,适用于本章的犯罪。
第三十九章 侵占和背任罪
(侵占)
第三百五十条
①侵占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七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受公务机关的命令保管该财物时,侵占该财物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业务上侵占)
第三百五十一条
侵占在业务上由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背任)
第三百五十二条
为他人处理事务的人,以谋求自己或第三者的利益或者损害委托人的利益为目的,实施违背自己任务的行为,给委托人造成财产上的损害的,处七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业务上背任)
第三百五十三条
违背业务上的任务,犯前条之罪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未遂)
第三百五十四条
前两条犯罪的未遂犯,予以处罚。
(并科罚金)
第三百五十五条
对于犯第三百五十一条和第三百五十三条犯罪及其上述犯罪的未遂罪的,可以根据情节并科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侵占遗失物)
第三百五十六条
侵占遗失物、漂流物、埋藏物或者其他脱离占有的他人财物的,处二年以下惩役、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拘役或者科料。
(准用规定)
第三百五十七条
第三百三十条(自己的财物)、第三百三十四条(亲属相盗)以及第三百三十五条(电气及其他能源)的规定,适用于本章的犯罪。
第四十章 有关赃物的犯罪
(赃物的无偿取得、搬运等)
第三百五十八条
①无偿取得赃物的,处三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搬运、保管或有偿取得赃物的,或者对处分赃物进行斡旋的,处七年以下惩役。
(以营利为目的的取得赃物)
第三百五十九条
①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前条犯罪的,处十年以下惩役。
②对于前款犯罪,可以根据情节并科一百万日元以下罚金。
(亲属关系)
第三百六十条
①实施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的人与本犯之间,有直系血亲、配偶、同居亲属及其配偶的关系的,可以免除刑罚。
②实施第三百五十八条犯罪的人与被害人之间,有第三百三十四条(亲属相盗)规定的关系的,适用该条的规定。
第四十一章 损坏罪
(损坏财物)
第三百六十一条
损坏、隐匿他人的财物,或者以其他方法损害该财物的效用的,处三年以下惩役、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拘役或者科料。
(聚众损坏)
第三百六十二条
炫耀团体或聚众的威力,或者二人以上在现场共同实施前条犯罪的,处五年以下惩役、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拘役。
(损坏文书)
第三百六十三条
损坏、隐匿有关权利义务或有关证明权利义务的他人文书、图画或其他记录物,或者以其他方法损害其效用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损坏建筑物)
第三百六十四条
①损坏他人的建筑物,或者以其他方法损害其效用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犯前款之罪,其结果致人伤害的,处十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有期惩役。
(过失破坏建筑物)
第三百六十五条
疏忽业务上的必要注意,破坏他人的建筑物的,处一年以下禁锢或者二十万日元以下罚金。因重大过失破坏他人的建筑物的,亦同。
(自己的财物)
第三百六十六条
虽然是自己的财物,但已被查封、负担物权或者出租的,在前五条犯罪中,视为他人的财物。
(损坏境界标志)
第三百六十七条
损坏、移动或者拆除境界标志,或者以其他方法导致不能辨认土地境界的,处五年以下惩役或者三十万日元以下罚金。
(告诉)
第三百六十八条
第三百六十一条和第三百六十三条犯罪,告诉的才处理。
(准用规定)
第三百六十九条
第三百三十五条(电气及其他能源)的规定,适用于第三百六十一条和第三百六十二条的犯罪。
三、刑法施行法
【简介】
制定《刑法施行法》的目的是,对现行刑法施行时各种必要事项进行详细规定。现行刑法典是在旧刑法的基础上制定的,旧刑法废止后如何协调新旧刑法的关系,是本法的主要任务。
本法虽然仍是有效的现行法,但协调旧刑法与现行刑法的任务已经完成,具体内容已经失去实际意义,不过从协调新旧法典的立法技术和刑法立法史的角度,具有一定意义。
刑法施行法
[明治41年(1908)3月28日法律第29号]
[最后终修改:平成14年(2002)6月7日法律第60号]
关于旧《刑法》,参见“明治十三年太政官布告第36号《刑法》”;关于《刑法》,参见“《刑法》(明治40年4月24日法律第45号)”。
第1条[16]
本法中所称的旧《刑法》,是指明治十三年第三十六号公布的刑法;本法中所称的其他法律,是指刑法施行以前公布的法律及敕令,布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2条
在《刑法》施行以前,犯旧《刑法》之罪或者其他法律之罪的,依照下列之例,对照刑法的主刑和旧刑法的主刑,依照刑法第10条规定,确定刑的轻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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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条
①依据法律可以加重减轻时,或者可以酌情减轻时,加重或者减轻以后可以对照主刑。
②犯数罪者,适用并合罪或者数罪并罚规定以后,可以对照主刑。
③一罪可以并罚两个以上主刑时,或者可以判处两个以上主刑中其中的一个主刑时,只可以对其中的重刑进行对照;依照有关并合罪或者数罪并罚的规定,可以并科数罪的主刑时,亦同。
第4条
刑法施行以前,依照旧刑法或者其他法律规定的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虽然依据刑法的规定不需要告诉,但没有告诉的不以该罪论处。
第5条
虽然适用旧刑法或者其他法律时可以附加剥夺公权、停止公权、监视居住、罚金,但依照刑法第6条规定,不予附加。
第6条
对于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犯罪,在刑法施行以前或者以后裁判确定后,对于刑法施行以前所犯的余罪进行裁判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裁判确定后的犯罪适用旧刑法或者其他法律时,准用刑法或者依据刑法的刑名规定刑罚的法令中有关该罪和余罪的规定;
二、对于裁判确定的犯罪虽然适用刑法或者依据刑法的刑名规定刑罚的法令,但在旧刑法或者其他法律中对其罪和余罪规定了数罪并罚的,依该规定。
第7条
①下列人员在刑法施行以前又犯相当于刑法有期徒刑刑罚的犯罪,在刑法施行以后对该罪交付裁判时,准用刑法或者依据刑法的刑名规定刑罚的法令中有关累犯的规定。
一、依照旧刑法或者其他法律,被判处相当于刑法的惩役的刑罚的;
二、依照旧刑法或者其他法律,因相当于刑法惩役的刑罚之罪的同一性质的犯罪,被判处死刑,因免除其执行或者因减刑减轻为相当于惩役的刑罚的。
②《刑法》第56条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依据数罪并罚规定处断的人。
第8条
刑法施行以前犯的一罪和刑法施行以后犯的一罪或者数罪,同时交付裁判时,刑法施行以前的犯罪虽然可以适用旧刑法或者其他法律,但对于有关该罪与刑法施行以后的一罪或数罪,准用有关并合罪的规定。
第9条
①刑法施行以前犯的数罪与刑法施行以后犯的一罪或数罪,同时交付裁判时,刑罚施行以前的犯罪可以适用旧刑法或者其他法律的,对于依数罪并罚规定认定的一个重罪和刑法施行以后的一罪或者数罪,准用有关并合罪的规定。
②在前款情况下,刑法施行以前的犯罪可以适用刑法或者依据刑法的刑名规定刑罚的法令时,对于该数罪和刑法施行以后的一罪或数罪,准用有关并合罪的规定。
第10条
对刑法施行以后实施的犯罪,在裁判确定以后还有在刑法施行以前实施的余罪交付裁判时,该罪虽然可以适用旧刑法或者其他法律,但对于裁判已经确定的犯罪和该余罪,准用有关并合罪的规定。
第11条
对刑法施行以前实行的犯罪在刑法施行后进行的裁判确定以后,将刑法施行后所犯的余罪交付裁判时,尽管对已经确定的裁判适用了旧刑法或者其他法律,但是对于该罪和余罪,准用有关并合罪的规定。
第12条
①对于第7条第1款各项规定的人,在刑法施行以后又实行了相当于有期徒刑的犯罪时,准用有关累犯的规定。
②第7条第2款的规定,准用于前款的场合。
第13条
①在刑法施行以后被判处旧刑法或者旧刑法施行前的法令的刑罚,但对于刑罚的执行、假释、时效,准用刑法的规定。但是,将不能完全缴纳罚金或者科料的人留置劳役场时,法官可以根据检察官的请求,用决定的形式宣告。
②在前款情况下,可以依照第2款及明治14年第81号布告第1条之例,对照主刑。
③被判处旧刑法的刑罚的人在刑法施行以前,时效期限的起算及时效的中断,依照有关期满、免除的规定处置。
第14条
①刑法施行以后可以按照旧刑法之刑处罚的人,被执行缓刑的,准用刑法的规定。
②在前款情况下,依照第2条之例,可以对照主刑。
第15条
①对于刑法施行以前被假释的人及被免除幽闭的人,从刑法施行之日起,准用刑法关于假释的规定。
②对于因刑法施行以前没有完全缴纳罚款或者科料而替换为轻禁锢或者拘役的人,从刑法施行之日起,准用刑法第18条及第30条规定。但是,留置的天数,从其执行之日起不得超过刑法第18条规定的期限。
第16条
①执行在惩役场留置的,在刑法施行以后也依照以前之例。但是,司法大臣随时可以解除该留置或者移送至感化院。
第17条
因缺席判决宣告的刑罚的失效期间,从该宣告之日起计算。
第18条
剥夺公权、停止公权、监视居住、附加罚金的宣告,从刑法施行之日起失去效力。但是已经被征收的附加罚金,不予返还。
②为了全部缴纳附加的罚金而替换禁锢的,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19条
①其他法律中规定的主刑,依照第2条规定,对照刑法的刑罚变更为刑法的刑名。但是,只规定为禁锢的,变更为有期惩役或者禁锢。
②其他法律规定中可以处剥夺公权、停止公权、监视居住及附加罚金的规定,予以废止。
第20条
其他法律中规定的刑罚,不得变更其期间。但是,对于其他法律中规定特定期间的刑罚,仍然适用旧刑法总则有关期限的规定。
第21条
其他法律规定的刑罚可以加重或者减轻时,除第23条的场合以外,适用旧刑法有关加减例的规定。
第22条
①其他法律中引用旧刑法的规定,或者规定依照或不依照旧刑法的规定时,刑罚中有相当于该规定的规定时,变更为刑法的规定。
②《爆炸物取缔罚则》第10条,予以废止。
第23条
依照前条规定可以适用刑法的刑罚时,不适用其他法律中有关加重刑罚的特别规定。对于减轻刑罚的方法,按照刑法有关加减规定处理。
第24条
明治22年法律第28号及明治23年法律第99号,予以废止。
第25条
①旧刑法第二编第四章第九节的规定,暂且与刑法施行前一样具有效力。
②刑法第8条的规定及本法中有关其他法律的规定,准用前款规定。
第26条
下列各项规定的犯罪,适用刑法第2条规定:
一、删除;
二、删除;
三、明治38年法律第66号规定的犯罪;
四、《仿造通货及证券取缔法》规定的犯罪;
五、《船舶法》规定的犯罪;
六、《船员法》规定的犯罪;
七、《船舶职员及小型船舶操作者法》规定的犯罪;
八、《船舶检查法》规定的犯罪;
九、《户籍法》规定的犯罪。
第27条
下列犯罪,适用刑法第3条的规定:
一、《著作权法》规定的犯罪;
二、删除;
三、《移民保护法》规定的犯罪。
第28条
其他法律规定了旧刑法的刑名或者罪名的,不因刑法施行而变更有关人的资格和其他事项。
第29条
相当于死刑、无期、最低法定刑1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的犯罪,适用前条法律时,视为适用旧刑法的重罪。
第30条
①前条以外的惩役、禁锢或罚金,该罪适用其他法律时,视为对该罪适用旧刑法的轻罪。
②前条以外的惩役或者禁锢的犯罪,该罪适用前条法律时,视为对该罪适用了旧刑法的禁锢。
③前条以外的惩役的犯罪,该罪适用前条法律时,视为对该罪适用了旧刑法的重禁锢。
④前条以外的禁锢的犯罪,该罪适用其他法律时,视为对该罪适用了旧刑法的轻禁锢。
第31条
拘役或者科料的犯罪,该罪适用前条法律时,视为旧刑法的违警罪。
第32条
对于其他法律规定的犯罪,相当于死刑、无期或者最低法定刑6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的,该罪的未遂罪予以处罚。
第33条
被判处死刑、无期或者6年以上惩役或者禁锢的,适用其他法律时,视为被判处旧刑法的重罪。
第34条
①前条规定的人以及被判处旧刑法的重犯之刑的人,适用前条法律规定的,视为被剥夺公权。
②前款规定,不适用于获得复权的人。
第35条
①被判处不满6年的惩役、禁锢或者罚金的人,适用前条法律时,视为被判处旧刑法的轻罪之刑。
②被判处不满6年惩役、禁锢或者罚金的人,适用前条法律时,视为被判处了旧刑法的重禁锢。
③被判处不满6年禁锢的人,适用前条法律时,视为被判处旧刑法的轻禁锢。
第36条
被判处不满6年的惩役或者禁锢的人以及被判处旧刑法的禁锢的人,适用其他法律时,视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没有执行该刑罚而被停止公权。
第37条
其他法律中因旧刑法第31条或者第33条的规定而设置有关人的资格的特殊规定时,旧刑法第31条及第33条规定有关人的资格,具有与刑法施行以前的同等效力。
第53
①可以依照刑法第52条或者第58条规定确定刑罚时,对于该犯罪事实,作出最终判决的法院的检察官可以向该法院提出请求。
②提出了前款申请时,法院可以在听取被告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对于该决定,可以提出抗告。
第54条
法院可以依据检察官的请求或者依照职权,在宣告刑罚时,同时以判决的形式宣告刑罚的缓期执行。
第55条
①刑罚缓期执行的宣告,不因上诉而失去效力。但是,撤销或者发回原判决的,不在此限。
②上诉法院,可以重新宣告缓刑。
第56条
①可以撤销刑罚缓期执行的宣告时,管辖被判处缓刑者的所在地或者最后住所地的地方法院的检察官,可以向该法院提出请求。
②有前款的请求时,法院可以在听取被告人或者其代理人的意见后作出决定。对于该决定,可以提出抗告。
第57条
对于第53条及前条抗告,准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第58条
依照明治38年法律第70号被判处缓刑,缓刑期间尚未结束的,视为依照刑法被宣告刑罚缓期执行。
第59条
明治39年法律第54号,予以废止。
第60条
自诉附带公诉时,可以不依照民事诉讼的方式进行书面或者口头程序。
第61条
赃物在犯人手中时,尽管被害人没有提出要求,也可以宣告返还。
附则(省略)
四、轻犯罪法
【简介】
本法是处罚噪音扰民行为、虚假申告、乞讨、窥视、加塞等各种轻微违反社会秩序行为的法律。本法明确规定,在适用本法时不得不当地侵害国民的权利,防止滥用轻犯罪法。
轻犯罪法制定的主导思想是,明确划定道德规范与刑法规范、行政法规范与刑法规范、刑罚与保安处分的界限,通过刑法规范使一般市民建立正确的规范性意识。
本法处罚的行为共有34种(其中虐待动物的行为因被规定了较重的刑罚,被移到其他法律中。现在剩下33种)。从我国的角度来,其中很多行为很难被认为是犯罪行为,如噪音扰民行为、加塞、携带入室器具、虚构犯罪事实或者灾害事实、假冒学历及学位等。日本的刑法立法十分重视制裁一些细微的违法犯罪行为,轻犯罪法处罚的犯罪行为涉及市民社会的各个方面,触及了建立和谐社会的最基础部分,值得关注。
轻犯罪法
[昭和23年(1948)5月1日法律第39号]
[最后修改:昭和48年(1973)10月1日法律第105号]
第1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或者科料[17]:
一、无正当理由,潜入无人居住且无人看守的住宅、建筑物或船舶内的[18];
二、无正当理由,隐藏且携带刀具、铁棒或者其他用于危害他人生命或严重危害他人身体的器具的;
三、无正当理由,隐藏且携带复制的钥匙、凿子、玻璃刀等用于侵入他人住宅或者建筑物的器具的[19];
四、无生计来源,有劳动能力却没有就业意向,且没有固定住所四处游荡的;
五、在公共的会堂、剧场、饭店、舞厅或者其他公共娱乐场所,对入场的观众;在火车、电车、公共汽车、船舶、飞机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中,对乘客,使用粗野或者狂暴的言行骚扰他人的;
六、无正当理由,熄灭[20]他人门前的标灯或者街道两旁等为公众通行或集合场所而设置的灯火的;
七、擅自将船只或木筏放入水路,以及实施其他妨碍水路交通的行为的;
八、在风灾、地震、火灾、交通事故、犯罪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无正当理由,拒绝服从公务员及其辅助人员的指挥而进入现场,或者公务员要求其提供援助而不予协助的[21];
九、没有付出相当的注意,在建筑物、森林或其他可燃物品附近点火,或者在汽油或其他易燃物附近使用的火气的[22];
十、没有付出相当的注意,使用或者摆弄火药、枪炮、锅炉或其他爆炸物的;
十一、没有付出相当的注意,向他人的身体或者可能损害物品的场所投掷、浇注或发射物件的;
十二、无正当理由,散放明显有加害人畜习性的犬类或其他鸟兽类,或者对其疏忽监管使其逃走的;
十三、在公共场所,以特别粗野或狂暴的言行扰乱众人,或者耍威风,强行插入或扰乱排队等待乘上火车、电车、公共汽车、船舶等公共交通工具的队列,剧场演出活动、配额发放物资供给的队列,公众购买上述交通工具或演出的票证、获得配发物资票证的队列的;
十四、不听公务员的劝阻,发出或者播放异常大的人声、乐器声音、收音机等声音,破坏安静环境,扰乱近邻的;
十五、假冒公务员的职务、阶级、勋位、学位等法令规定的称号或者外国的上述称号的;没有资格却使用法令规定的制服、勋章、徽章等标志或与上述标志类似的物品的;
十六、向公务员举报或者告知虚构的犯罪事实或灾害事实的;
十七、在典当或者古董的买卖交换的账簿中,对法律规定应当记载的姓名、住居、职业等事项,让他人虚假申报,进行不真实记载的;
十八、明知在自己占有的场所内,有需要扶助的老幼、残疾、伤病的人,或者人的尸体或死胎,未及时向公务员报告的[23];
十九、无正当理由,改变非正常死亡者尸体或者死胎的现场的[24];
二十、在众目睽睽的场所,以使公众产生反感的方式,随意袒露臀部、大腿或者身体其他部位的:
二十一、(删除)[25]
二十二、乞讨或者让他人乞讨的;
二十三、无正当理由,偷窥他人的住居、浴室、更衣室、厕所等他人平时可能不穿衣服的场所的;
二十四、对公私的仪式搞恶作剧,妨碍仪式的[26];
二十五、实施妨碍河川、沟渠等水路流通的行为的:
二十六、在街道或公园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吐痰或大小便,或者让他人吐痰或大小便的;
二十七、违反公共利益,擅自丢弃垃圾、鸟兽尸体或者其他污染物、废弃物的;
二十八、阻拦他人的进路或堵住其退路,或者以使他人产生不安或困惑的方式纠缠他人的[27];
二十九、共谋加害他人身体的共谋者中的某人实施了该共谋的预备行为时,参与该共谋的;
三十、嗾使狗等动物咬人或家畜,或者惊吓牛马使之狂奔的:
三十一、对他人的业务搞恶作剧,妨碍其业务的;
三十二、进入禁止入内的场所,或者无正当理由进入他人田地的;
三十三、随意在他人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上张贴告示、广告,撤掉他人的告示牌、禁止事项告示牌或其他标示物,或者污损上述建筑物或标示物的;
三十四、对公众出售、发放商品或者提供劳务时,欺骗他人或者列举使他人生产误解的事实进行宣传的。
第2条
对于实施前条之罪的人,根据情节,可以免除刑罚,或者并科拘役和科料。
第3条
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实施第1条之罪的,以正犯论处。
第4条
在适用本法时,应当注意不得不当地侵害国民的权利,不得脱离本法的本来目的,滥用本法。
五、卖淫防止法
【简介】
本法是为了处罚卖淫的周边行为即助长卖淫的行为,同时根据卖淫女的品行和环境对她们进行采取“辅导”和保护更生的措施。本法明确规定了卖淫的含义是“接受或者约定接受对价,与不特定的对方进行性交”(第2条),但本法并不处罚卖淫和嫖客的行为。当时的立法理念是,对于卖淫者不是进行处罚而是进行救济,卖淫属于“没有被害人的犯罪”,使用刑罚的方式抑制该行为不会获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法处罚8种“卖淫的周边行为”:①公然拉客,即在公众面前公然劝诱卖淫(第5条);②介绍卖淫(第6条);③使他人陷入困顿状态卖淫(第7条),以此收取对价的行为(第8条);④使他人卖淫的目的而提供财物(第9条);⑤签订卖淫合同(第10条);⑥提供卖淫场所(第11条);⑦组织卖淫(12条);⑧为组织卖淫提供卖淫场所、资金等(第13条)。对于公然劝诱卖淫的行为判处缓刑时,可以附加辅导处分,在妇女辅导院接受必要的辅导。另外,因妇女辅导院收容人员的减少,到2010年,只有东京都还保留妇女辅导院。
卖淫防止法
[昭和31年(1956)5月24日法律第118号]
[最后修改:平成28年(2016)6月3日法律第63号]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的目的是,鉴于卖淫是损害人的尊严、违背性道德观念、扰乱社会的善良风俗的行为,通过处罚助长卖淫的行为,根据卖淫者的品行或者环境对可能卖淫的女子采取保护更生的措施,以期防止卖淫行为。
(定义)
第2条
本法中所说的“卖淫”,是指接受或者约定对价,与不特定的对方进行性交。
(禁止卖淫)
第3条
任何人都不得卖淫,或者成为卖淫的对方。
(适用本法时的注意事项)
第4条
在适用本法时,应当注意不得不当地侵害国民的权利。
第二章 刑事处分
(引诱等)
第5条
以卖淫为目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6个月以下惩役或者1万日元以下罚金:
一、在公众面前以公然的方法,引诱他人成为卖淫的对方的;
二、为引诱他人成为卖淫的对方,在道路等公共场所,围绕他人的周围进行拦截或者纠缠的;
三、在公众面前以公然的方法等待嫖客,或者以广告等类似的方法引诱他人成为卖淫的对方的。
(斡旋等)
第6条
①斡旋卖淫的,处2年以下惩役或者5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以斡旋卖淫为目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前款规定处罚:
一、引诱他人成为卖淫的对方的;
二、为了引诱他人成为卖淫的对方,在道路等公共场所,围绕他人的周围进行拦截或者纠缠的;
三、用广告等类似的方法,引诱他人成为卖淫的对方的。
(因困顿而卖淫)
第7条
①欺压或困惑他人使其卖淫,或者利用亲属关系的影响力使他人卖淫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威胁他人或者对他人施加暴行使其卖淫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3年以下惩役和10万日元以下罚金。
③前两款的未遂罪,予以处罚。
(收取对价等)
第8条
①犯前条第1款或者第2款之罪的人,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该卖淫对价的全部或部分的,处5年以下惩役和20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利用亲属关系的影响力,对卖淫者要求提供卖淫的对价的全部或者一部分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
(预先借贷等)
第9条
以使妇子卖淫为目的,用预先借贷等方法,为他人提供金钱或者其他财产性利益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
(让妇子卖淫的契约)
第10条
①签订让他人卖淫为内容的契约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前款的未遂罪,予以处罚。
(提供场所)
第11条
①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卖淫场所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10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以提供卖淫场所为业的,处7年以下惩役和30万日元以下罚金。
(使他人以卖淫为业)
第12条
让他人居住在自己占有、管理的场所或者自己指定的场所,使他人以卖淫为业的,处10年以下惩役和30万日元以下罚金。
(提供资金等)
第13条
①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第11条第2款卖淫所需的资金、土地或者建筑物的,处5年以下惩役和20万日元以下罚金。
②明知他人卖淫,而提供前条卖淫所需的资金、土地或者建筑物的,处7年以下惩役和30万日元以下罚金。
(两罚规定)
第14条
法人的代表人,或者法人或非法人的代理人、佣人以及其他从事人员,就法人或非法人的业务,犯第9条至前条之罪的,除处罚该行为人以外,对该法人或者非法人处各本条规定的罚金刑。
(并科)
第15条
对于犯第6条、第7条第1款、第8条第2款、第9条、第10条和第11条第1款之罪的人,可以并科惩役和罚金。对于犯第7条第1款涉及的该条第3款之罪的,亦同。
(缓刑的特例)
第16条
对于犯第5条之罪的人,只对该罪宣告惩役时,不适用《刑法》(明治40年(1907)法律第45号)第25条第2款但书的规定。根据《刑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28],按照本法第5条犯罪的刑罚宣告惩役的,亦同。
第三章 辅导处分
(辅导处分)
第17条
①对于犯第5条之罪的年满20周岁的女子,就该条的犯罪和与该条犯罪有关的其他犯罪的行惩役或禁锢,其刑罚全部缓期执行的,可以对该人附加辅导处分。
②被附加辅导处分的人,收容在妇女辅导院,为了使其改过自新而进行必要的辅导。
(辅导处分的期间)
第18条
辅导处分的期间,为6个月。
(辅导处分与保护观察的关系)
第19条
对只犯第5条之罪的人附加辅导处分时,不适用《刑法》第25条之二第1款的规定[29]。根据《刑法》第54条第1款的规定,按照本法第5条之罪的刑罚处断的,亦同。
(辅导处分的宣告)
第20条
法院在给予辅导处分时,可以在宣告刑罚的同时,用判决宣告辅导处分。
(逮捕令的效力)
第21条
宣告辅导处分的判决时,不适用《刑事诉讼法》(昭和23年(1948)法律第131号)第343条至第345条的规定。
(收容)
第22条
①辅导处分的裁判确定以后,认为有收容的必要时,检察官可以签发收容令。
②收容令中应当记载被宣告辅导处分的人的姓名、住所、年龄、应收容的妇女辅导院以及其他必要事项,并附上裁判书或记载审判记录的笔录的副本或者抄本。
③收容令在检察官的指挥下,由检察事务官、警察官、妇女辅导院院长及其指定的妇女辅导院职员、刑事设施之长及其指定的刑事设施职员执行。执行收容令时,应当在收容令中记载执行的日时、地点和其他必要事项。
④对于收容令,准用《刑事诉讼法》第71条、第73条第1款及第3款、第74条的规定。
⑤依照收容令羁押的天数,计入辅导处分的期间。
⑥检察官已经签发收容令的,对辅导处分的裁判,不需要指挥执行。
(辅导处分的竞合)
第23条
两个以上辅导处分的裁判同时或不同时确定,在两个以上的裁判确定之日以后对于其中一个辅导处分已经执行的(包括因执行以外的拘押,该拘押天数计入辅导处分的期间),该天数计入其他辅导处分的期间。
(生活环境的改善)
第24条
①保护观察所所长对于被收容在妇女辅导院的人,为了使他们顺利地回归社会,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采取走访其家属和其他关系人,并要求他们给予协助等方法,改善释放后的居所、就业单位等生活环境。
②前款规定的措施,准用《更生保护法》(平成19年(2007)法律第88号)第61条第1款和第82条第2款至第4款的规定。在该情况下,该法第36条第2款中的“刑事设施或少年院”,替换为“妇女辅导院”。
(允许临时退院的处分)
第25条
①地方更生保护委员会(以下简称“地方委员会”),对于被辅导处分的人,认为适当的,可以决定允许其退院。
②妇女辅导院长收容了被辅导处分的人以后,应当迅速通报地方委员会。
③妇女辅导院长对于因执行辅导处分而被收容的人员,认为临时退院更为适当的,应当向地方委员会提出允许临时退院的申请。
④关于第1款的临时退院,准用《更生保护法》第3条、第35条至第37条、第39条第2款至第5款的规定。在该情况下,该法第35条第1款中的“前条”替换为“《卖淫防止法》第25条第3款”;该条第2款中的“刑事设施(在留置在劳役场时,为该劳役场附属的刑事设施)之长或者少年院院长”替换为“妇女辅导院院长”;该法第36条第2款中的“刑事设施(留置在劳役场时,为该劳役场附属的刑事设施)或者少年院”替换为“妇女辅导院”;该法第37条第2款中的“第82条第1款”替换为“《卖淫防止法》第24条第1款”;该法第39条第3款中的“第51条第2款第5项”替换为“《卖淫防止法》第26条第2款准用的第51条第2款第5项”,“第82条第1款”替换为“该法第24条第1款”;该条第4款中的“第1款”替换为“《卖淫防止法》第25条第1款”, “刑事设施”替换为“妇女辅导院”。
(临时退院期间的保护观察)
第26条
①对于被允许临时退院的人员,在辅导处分的剩余期间应当给予保护观察。
②前款的保护观察,准用《更生保护法》第3条、第49条第1款、第50条、第51条、第52条第2款及第3款、第53条第2款及第3款、第54条第2款,第55条至第58条、第60条至第64条的规定。在该情况下,上述规定中的“保护观察对象”“少年院临时退院者或假释者”替换为“被保护观察者”;该法第50条第1款第3项中的“第39条第3款(包括准用第42条的情况。下一项,亦同)”、该条第4项中的“第39条第3款”替换为“《卖淫防止法》第25条第4款准用的第39条第3款”;该法第51条第2款中的“第72条第1款、《刑法》第2条26条之二、第29条第1款,《少年法》第26条之四第1款”替换为“《卖淫防止法》第27条第1款”;该法第52条第3款中的“从少年院临时退院或者假释”替换为“临时退院”;该法第54条第2款、第55条第2款中的“刑事设施之长或者少年院院长”替换为“妇女辅导院院长”, “第39条第1款或者第41条”替换为“《卖淫防止法》第25条第1款”,“惩役或禁锢刑,或者保护处分”替换为“辅导处分”;该法第63条第7款中的“少年鉴别所”替换为“妇女辅导院”;该条第8款但书中的“第73条第1款、第76条第1款或者第80条第1款”替换为“《卖淫防止法》第27条第2款准用的第73条第1款”;该条第9款中的“第71条的申请、第75条第1款的决定或者第81条第5款的决定”替换为“《卖淫防止法》第27条第1款的决定”。
(临时退院的撤销)
第27条
①地方委员会根据保护观察所所长的申请,认为临时退院者没有遵守应该遵守的事项时,可以用决定撤销临时退院。
②《更生保护法》第3条的规定,准用于撤销前款规定的临时退院;该法第73条(第3款除外)的规定,准用于对于临时退院者正在提出前款的申请。在该情况下,该条第1款中的“第63条第2款或第3款”替换为“《卖淫防止法》第26条第2款准用的第63条第2款或第3款”,“该条规定的申请”替换为“该法第27条第1款的决定”,“少年鉴别所”替换为“妇女辅导院”;该条第4款中的“第71条的申请”替换为“《卖淫防止法》第27条第1款的决定”。
③依照前款准用的《更生保护法》第73条第1款的规定,临时退院者被留置的,该留置的天数计入辅导处分的期间。
④临时退院被撤销后,检察官可以签发为了收容的再收容令。
⑤再收容令中应当记载被撤销临时退院的人的姓名、住所、年龄、被收容的妇女辅导院以及收容的其他必要事项。
⑥关于再收容令,准用第22条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但是,除该条第3款规定的人员以外,再收容令的执行也可以由保护观察官执行。
(不适用《行政诉讼法》的情况)
第27条之二
第24条至前条、第29条准用《更生保护法》规定的处分和行政指导,不适用《行政诉讼法》[平成5年(1993)法律第88号]第二章至第四章之二的规定。
(审查请求)
第28条
①地方委员会根据本法或者本法准用的《更生保护法》作出决定时,被决定人对该处分不服的,可以向中央更生保护审查会提出《行政不服审查法》[昭和37年(1962)法律第160号]规定的审查请求。
②对于前款的审查请求,准用《更生保护法》第93至第95条的规定;对于前款规定的撤销处分的诉讼,准用该法第96条的规定。在该情况下,该法第93条第1款中的“少年院”替换为“少年院或者妇女辅导院”;该条中的“少年院院长”替换为“少年院院长或者妇女辅导院院长”;该法第95条中的“60日”替换为“30日”。
(《更生保护法》的适用)
第29条
《更生保护法》第97条的规定,准用于本法或者本法准用《更生保护法》规定的地方委员会对处分进行的审理及决定; 《更生保护法》第98条第1款的规定,准用于第26条第2款中准用的该法第61条第2款规定的委托、第26条第2款准用该法第62条第2款规定的应急救护的费用。
(临时退院的效果)
第30条
被允许临时退院的人,临时退院尚未被撤销而辅导处分的剩余期间已经结束时,视为已经执行完毕。
(更生紧急保护)
第31条
从妇女辅导院退院的人以及根据前条规定辅导处分执行完毕的人,被视为《更生保护法》第85条第1款第1项所列人员,适用该法第85条至第87条、第98条的规定。在该情况下,该法第85条第1款及第4款、第86条第2款中的“刑事上的程序或者保护处分”替换为“辅导处分”;该款中的“检察官、刑事设施长或者少年院长”替换为“妇女辅导院长”;该条第3款中的“参与刑事程序的检察官或者收容该人的刑事设施(被留置在劳役场时,为该劳役场的附属刑事设施)之长或者少年院院长”替换为“将其收容的妇女辅导院院长”;该款但书中的“假释期满并符合前条第1款第1项的人或者临时退院期满并符合该款第8项的人”替换为“根据《卖淫防止法》第30条的规定,视为辅导处分的执行已经结束”。
(缓期执行期间的缩短)
第32条
①对于从妇女辅导院退院的人、第30条规定的被视为辅导处分执行已经结束的人,在退院时或辅导处分的执行结束时,视为刑罚缓期执行的期间已经完成。
②因第5条的犯罪和其他犯罪被判处惩役或者禁锢,并附加辅导处分的人,除根据《刑法》第54条第1款规定按照第5条之罪处断的情况以外,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辅导处分的失效)
第33条
缓期执行期间已经届满,其他刑罚的宣告失去效力时,或者缓刑宣告被撤销时,辅导处分失去效力。
第四章 保护更生
(妇女咨询所)
第34条
①都道府县,应当设置妇女咨询所。
②《地方自治法》(昭和22年法律第67号)第252条之十九第1款指定的都市(以下称“指定都市”),可以设置妇女咨询所。
③妇女咨询所根据其品行和环境,对于可能卖淫的妇女(以下简称“要保护妇女”)有关保护更生的事项,主要负责下列各项业务:
一、就要保护妇女存在的各种问题,接受咨询;
二、对于要保护妇女及其家庭,进行必要的调查,作出医学、心理学的专业性判断,进行必要的指导;
三、对要保护妇女进行临时保护。
④妇女咨询所,设所长和其他需要的职员。
⑤妇女咨询所,应当设置临时保护要保护妇女的设施。
⑥除以上各款的规定以外,有关妇女咨询所的必要事项,由政令规定。
(妇女咨询员)
第35条
①都道府县知事应当从社会上有名望的担任第3款规定的职务有热情和见识的人士中,选拔妇女咨询员。
②市长可以从有社会威望的,并且对下一款规定的职务有热情和见识的人士中,选拔妇女咨询员。
③妇女咨询员对于要保护妇女,应当努力进行观察,接受咨询,进行必要的指导,以及从事相关附属工作。
④妇女咨询员,为非专职。
(妇女保护设施)
第36条
都道府县可以设置为收容保护要保护妇女的设施(以下简称“妇女保护设施”)。
(民生委员等的协助)
第37条
《民生委员法》(昭和23年(1948)法律第98号)规定的民生委员、《儿童福祉法》(昭和22年(1947)法律第164号)规定的儿童委员、《保护司法》[昭和25年(1950)法律第204号]规定的保护司、《更生保护法》[平成7年(1995)法律第86号]规定的更生保护事业经营者、《人权保障委员法》[昭和24年(1949)法律第139号]规定的人权保护委员,对于本法的施行,应当协助妇女咨询所和妇女咨询员的工作。
(都道府县和市的经费支付)
第38条
①都道府县,应当支付下列费用:
一、妇女咨询所需要的费用(第5项所列的费用除外);
二、都道府县知事委托的妇女咨询员需要的费用;
三、都道府县设置妇女保护设施的设备需要的费用;
四、都道府县进行收容保护(包括委托市町村、社会福利法人和其他适当的人员实施的情况)以及相关必要事务需要的费用;
五、妇女咨询所进行临时保护需要的费用。
②市政府应当支付该市市长委托的妇女咨询员需要的费用。
(都道府县的补助)
第39条
都道府县可以在社会福利法人设立的妇女保护设施的设备需费用的四分之三的范围内,给予补助。
(国家的负担及补助)
第40条
①国家根据政令的规定,在都道府县根据第38条第1款规定支付的费用中,对于该款第1项及第5项所列的内容,负担十分之五的份额。
②国家在预算的范围内,可以补助下列费用的十分之五:
一、都道府县根据第38条第1款规定已经支付的费用中,该款第2项和第4项所列的部分;
二、市政府根据第38条第2款规定已经支付的费用。
附则(省略)
六、配偶暴力防止法
【简介】
本法的全称是《关于防止配偶的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法律》,简称为《配偶暴力防止法》。其立法目的是,为了防止遭受配偶的暴力,保护被害人,建立防止配偶暴力的报案、咨询、保护、援助的体制。防止配偶暴力的核心,是建立以“保护命令程序”为中心的司法体制。
本法保护命令的内容和流程如下:①配偶的暴力包括身体暴力,也包括精神暴力,法院对于配偶实施的身体暴力可以发布“保护命令”,但对精神暴力不适用“保护命令”(第1条)。②“配偶”也包括“事实婚”,离婚以后或者婚姻被取消后,原配偶继续施加暴力的,也可以成为“保护命令”的对象。但是对于恋人施加的暴力,不适用“保护命令”。③“保护命令”包括:禁止接近命令(第10条第1款第1项);搬出命令(同上第2项);禁止接近子女命令(第10条第2款)。④申请保护命令的前置程序是,向配偶暴力咨询支援中心或警察提出咨询、援助或保护请求;配偶暴力的被害人对遭受暴力的事实进行公证。⑤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保护命令申请(第11条),并提交相关资料(第12条)。提出虚假申请的,将受到处罚。⑥审理程序采用当事人双方口头辩论的形式。⑦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可能遭受配偶施加的身体暴力,对生命或身体造成重大危险的,应当发布保护命令,并告知或者送达施加暴力的加害者(第15条)。⑧违反保护命令的,处1年以下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第29条)。⑨此外,还规定了“即时抗告”程序(第16条)、保护命令撤销程序(第17条)、再次申请保护命令的程序(第18条)。
本法适用存在的问题:①基于虚假的暴力事实提出保护命令申请时,作为被申请者的配偶很难进行防御。例如,法院可以在不听取被申请者的辩解就发布保护命令(第14条第1款但书),对于虚假的被害事实无法请求撤销保护命令(第16条)等。②配偶暴力案件一般缺少客观证据,认定事实存在困难,本法期待通过配偶暴力咨询支援中心和警察在申请保护命令以前,通过咨询、援助等方式提供客观证据,并要求申请者提供详细的资料。
配偶暴力防止法
[平成13年(2001)4月13日法律第31号]
[最后修改:平成26年(2014)4月23日法律第28号]
在我国,日本国宪法提倡尊重个人和法律下的平等,致力于维护人权和实现男女平等。
但是,配偶的暴力是严重侵害人权的行为,甚至是犯罪行为,而且被害人往往得不到充分的救济。遭受配偶暴力的被害人大多数是女性,这些经济上不能自立的女性遭受配偶施加的暴力,侵害了个人的尊严,也妨碍男女平等的实现。
为了改变这种状况,必须保护人权和实现男女平等,防止配偶暴力,对被害人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这也符合彻底铲除对女性施加暴力的国际趋势。
在此,为了建立有关配偶暴力的举报、咨询、保护、自立支援等体制,防止遭受配偶的暴力,保护被害人,特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 则
(定义)
第1条
①本法中所说的“配偶暴力”是指,遭受配偶对身体施加的暴力(指对身体进行非法攻击,对生命或者身体生产危害的行为。下同),或者与此相当的对身心产生有害影响的言行(以下在本款中只称“身体暴力”);在遭受配偶的身体暴力以后,该人离婚或者其婚姻被取消时,还包括遭受该原配偶继续施加的身体暴力。
②本法中所说的“被害人”是指,遭受配偶暴力的人。
③本法中所说的“配偶”,包括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有与事实婚姻关系相同情况的人;本法中所说的“离婚”,包括没有进行婚姻登记,但与事实婚姻关系情况相同的人,具有与事实离婚相同的情况。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和义务)
第2条
国家以及地方公共团体,有责任和义务进行切实的保护,防止配偶的暴力、支援被害人的自立。
第一章之二 基本方针及都道府县基本计划等
(基本方针)
第2条之二
①内阁总理大臣、国家公安委员会、法务大臣、厚生劳动大臣(在本条和下一条第5款中称“主管大臣”),应当制定有关防止遭受配偶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方针对策(在本条及下一条第1款及第3款中称“基本方针”)。
②在基本方针中,应当就下列事项,规定下一条第1款的都道府县基本计划和该条第3款市町村基本计划的方针。
一、关于防止配偶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基本事项;
二、关于防止配偶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对策事项;
三、关于实施防止配偶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其他重要对策事项。
③主管大臣在制定或者变更基本方针时,应当事先与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进行协商。
④主管大臣在制定或者变更基本方针后,应当及时公布。
(都道府县基本计划等)
第2条之三
①都道府县基于基本方针,应当制定该都道府县的防止配偶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基本对策计划(在本条中称“都道府县基本计划”)。
②在都道府县基本计划中,应当规定下列事项:
一、关于防止配偶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基本方针;
二、关于防止配偶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对策事项;
三、关于实施防止配偶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其他重要对策事项。
③市町村(包括特别行政区。下同)根据基本方针,结合都道府县基本计划,努力制定该市町村的关于防止配偶暴力及保护被害人的实施对策基本计划(在本条中称“市町村基本计划”)。
④都道府县、市町村,在制定或者变更都道府县基本计划、市町村基本计划后,应当及时公布。
⑤主管大臣应当努力为都道府县或市町村制定都道府县基本计划或市町村基本计划,提出必要的建议,并给予其他援助。
第二章 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等
(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
第3条
①各都道府县设立的妇女咨询所和其他相应设施,应当发挥作为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的职能。
②各市町村设立的相应设施,应当努力发挥作为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的职能。
③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为了防止配偶暴力及保护被害人,应当从事下列业务:
一、对于被害人的各种问题,提供咨询,介绍妇女咨询员或咨询机构;
二、为了使被害人恢复身心健康,给予医学、心理学的指导以及其他必要的指导;
三、被害人(如果被害人有家属陪伴时,指被害人及其陪伴的家属。下一项、第6项、第5条、第8条之三,亦同)有紧急情况时,负责安全保护及临时照看;
四、为了促进被害人生活自立,在利用促进就业、确保住房、援助护理等制度方面,帮助提供信息、提出建议、联系有关部门,或者提供其他援助;
五、在利用第四章规定的保护命令制度方面,帮助提供信息、提出建议、联系有关部门,或者提供其他援助;
六、在利用被害人可以居住的保护设施方面,帮助提供信息、提出建议、联系有关部门,或者提供其他援助。
④前款第3项的临时保护,应当由妇女咨询所自己实施,也可以委托符合厚生劳动大臣规定的人员实施。
⑤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在履行业务时,根据需要,应当努力与从事防止配偶暴力及保护被害人活动的民间团体进行合作。
(妇女咨询员的咨询等)
第4条
妇女咨询员受理被害人的咨询时,可以给予必要的指导。
(妇女保护设施中的保护)
第5条
都道府县,可以在妇女保护设施中保护被害人。
第三章 被害人的保护
(发现配偶暴力的举报等)
第6条
①发现有人遭受配偶暴力(只限于配偶或原配偶对身体施加的暴力。本章,亦同)的人,应当努力将该情况向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或者警察举报。
②医生和其他医护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发现因配偶暴力而受伤或者患病的人时,可以将该情况向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或警察官举报。在该情况下,应当尽量尊重其本人的意愿。
③《刑法》[明治40年(1907)法律第45号]的泄露秘密罪的规定以及其他有关保密义务的法律规定,不得解释为妨碍前两款规定的举报。
④医生和其他医护人员在执行业务时,发现因配偶暴力而受伤或者患病的人时,应当努力对于该人提供自己掌握的利用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的信息。
(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的保护说明等)
第7条
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收到有关被害人的举报或接受咨询时,依照第3条第3款规定,根据需要,应当就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承担的业务内容,向被害人进行说明并提出建议,同时推荐接受必要的保护。
(警察官防止被害)
第8条
警察官根据举报,认为配偶实施了暴力时,根据《警察法》[昭和29年(1954)法律第162号]、《警察官执行职务法》[昭和23年(1948)法律第136号]等法律的规定,为制止暴力,保护被害人,防止配偶的暴力引起被害,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
(警察本部长等的援助)
第8条之二
警视总监、道府县警察本部长(北海道警察本部所在地以外的方面,称为方面本部长。第15条第3款,亦同)、警察署长,在遭受配偶暴力的人提出希望对自己防止配偶暴力给予援助的申请时,认为该申请是适当的,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可以对该遭受配偶暴力的人指导自己如何预防被害的措施,并为防止遭受配偶暴力造成的被害给予必要的援助。
(福利事务所提供的自立援助)
第8条之三
《社会福祉法》[昭和26年(1951)法律第45号]规定的福利事务所(下一条称“福利事务所”),根据《生活保护法》[昭和25年(1950)法律第144号]、《儿童福祉法》[昭和22年(1947)法律第164号]、《母子、父子及寡妇福祉法》[昭和39年(1964)法律第129号]等法律的规定,应当努力为支援被害人的自立采取必要的措施。
(保护被害人的相关机关的互相配合)
第9条
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都道府县警察、福利事务所等都道府县或市町村的相关机构和其他机构,在对被害人进行保护时,应当努力提供切实的保护,并相互配合与合作。
(妥善及时调整不满情绪)
第9条之二
被害人对保护被害人的官员执行职务提出不满时,前条规定的相关机构应当努力妥善及时处理。
第四章 保护命令
(保护命令)
第10条
①被害人[只限于身体遭受配偶暴力或生命等受到威胁(是指发出将要对被害人的生命和身体进行加害的威胁告知。本章,下同)的人],如果是身体遭受配偶暴力的场合,因配偶再次对身体施加暴力(指身体受到配偶的暴力后,被害人提出离婚或婚姻被取消时,该原配偶继续对其身体施加的暴力。第12条第1款第1项,亦同),其生命或者身体可能受到严重危害时;如果是生命遭到配偶的威胁的场合,因身体受到配偶暴力(指身体受到配偶暴力后,被害人提出离婚或其婚姻被取消时,该原配偶继续对其身体施加的暴力。第12条第1款第1项,亦同),其生命或身体可能遭受严重危害时,法院根据被害人的申请,为了防止其生命或者身体受到危害,应当对该配偶(身体受到配偶暴力或生命受到威胁后,被害人提出离婚或其婚姻被取消时,指该原配偶。第12条第1款第3项及第4项、第18条第1款,亦同),命令下列事项。但是,关于第2项规定的事项,只限于在提出申请时被害人与该配偶一起共同生活的。
一、从命令发生效力之日起6个月的期间,不得在被害人的住所(与该配偶一起共同生活的住所除外。下一项,亦同)和其他场所,围绕被害人的身边进行纠缠;不得在被害人的住所、工作单位等经常活动的场所附近徘徊;
二、从命令发生效力之日起两个月的期间,从与被害人共同生活的住所搬出,且不得在该住所附近徘徊。
②在前款正文规定的情况下,签发前款第1项规定的命令的法院,根据被害人的申请,为防止其生命或者身体遭受侵害,应当命令该配偶,在命令发生效力之日起6个月以内,不得对被害人实施下列之一的行为:
一、要求会面;
二、告知被害人将被监视的事项,或者让被害人处于知道被监视的状态;
三、使用非常粗暴或者狂暴的言行的;
四、拨打无声电话,或者除紧急不得已的情况以外,连续拨打电话、用传真机发送传真或发送电子邮件;
五、除紧急不得已的情况以外,下午22时到次日6时之间,拨打电话、用传真机发送传真或者发送电子邮件;
六、送交脏东西、动物尸体或其他明显令人厌恶的物品,或者使其知道处于该状态的;
七、告知损害其名誉的事项,或者使其知道该状态的;
八、告知损害其性羞耻心的事项,或使其知道处于该状态的;送交损害其性羞耻心的文书、图画或其他物品,或者使其知道处于该状态的。
③在第1款正文规定的情况下,被害人与未成年子女(本款、下一款、第12条第1款第3项中,称为“子女”)一起生活而配偶扬言将年幼子女带走的,为了防止配偶与被害人同居的子女会见,认为有必要时,签发或者已签发第1款第1项命令的法院根据被害人的申请,为了防止其生命或者身体受到暴力侵害,可以命令配偶,在命令生效之日起6个月以内,不得到该子女的住所(与该配偶一起共同生活的住所除外,本款,下同)、就读的学校以及其他场所,在子女周边徘徊,或者在该子女的住所、就读的学校以及其他经常活动的场所附近纠缠。但是,该子女达到15周岁以上的,只限于其同意的场合。
④在第1款正文规定的情况下,配偶来到被害人的亲属或者其他与被害人在社会生活中有密切关系的人(与被害人一起生活的子女以及与配偶一起生活的人除外。在本款、下一款、第12条第1款第4项称为“亲属等”)的住所,使用非常粗野或者狂暴的言行或因其他情况,被害人为了防止被害不得已与配偶会面时,签发或者已签发第1款第1项命令的法院认为有必要的,根据被害人的申请,为了防止其生命或者身体遭受危害,应当命令该配偶,从该命令发生效力之日以后,在该项规定的命令发生效力之日起6个月的期间,不得到该亲属等的住所(与该配偶一起共同生活的住所除外。本款,下同)或者其他场所,围绕该亲属等身边进行纠缠;也不得在该亲属等的住所、工作单位等经常活动的场所附近徘徊。
⑤只有获得该亲属(不包括被害人的不满15周岁的子女。本款,下同)的同意(该亲属是不满15岁周岁的人或者成年被监护人的,由其法定监护人同意),才能提出前款的申请。
(管辖法院)
第11条
①申请前条第1款命令的案件,由被申请人住所(在日本国内没有住所或者住所不明的,为居所)所在地的地方法院管辖。
②前条第1款命令的申请,也可以由下列地点的地方法院管辖。
一、申请人的住所或者居所的所在地;
二、该申请涉及的身体遭受配偶的暴力或者生命遭受配偶威胁的地点。
(保护命令的申请)
第12条
①申请签发第10条第1款至第4款规定的命令(以下简称“保护命令”)的,应当提交记载下列事项的文书:
一、身体遭受配偶暴力或者生命遭受配偶的威胁的状况;
二、因身体再次遭受配偶的暴力,或者生命受到配偶的威胁后身体遭受配偶的暴力,足以认为可能对生命或者身体造成重大危害的,在提出申请时的情况;
三、申请第10条第3款规定的命令时,被害人为了防止该同居的子女迫不得已与配偶会面,提出足以认为有必要签发该命令的申请时的情况;
四、申请第10条第4款规定的命令时,被害人为了防止该亲属被害迫不得已与配偶会面,提出足以认为有必要签发该命令的申请的情况;
五、是否就以上各项的事项,向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的职员或警察职员请求咨询、援助或保护,如果有请求的事实时,记载下列的事项:
甲、该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或者该警察职员所属部门的名称;
乙、要求咨询、援助或保护的日时、场所;
丙、咨询的内容、要求援助或保护的内容;
丁、咨询的内容、申请人要求的执行措施的内容。
②前款的文书(以下简称“申请书”)中没有记载前款第5项甲至丁所列的事项时,申请书中应当附上前款第1项至第4项所列事项中的申请陈述文书,即经过《公证人法》[明治41年(1908)法律第53号]第58条之二第1款认证的文书。
(迅速裁判)
第13条
法院对于申请保护命令的事件,应当迅速进行裁判。
(保护命令案件的审理方法)
第14条
①只有经过口头辩论或者对方在场接受询问的期间,才能签发保护命令。但是,因该期限已过而不能申请保护命令的,不在此限。
②申请书中记载第12条第1款第5项甲至丁所列的事项时,法院应当要求该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或者该所属官署的负责人,提交记载申请人咨询或者其要求援助、保护时的状况以及对此执行措施的内容的文书。在该情况下,该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或者该所属官署的负责人应当迅速予以回应。
③法院认为有必要时,可以要求前款的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负责人、所属官署负责人、受理申请人的咨询、援助或保护的职员,就根据前款规定要求提出的书面事项进行说明。
(申请保护命令的决定等)
第15条
①申请保护命令的决定,应当附带理由。但是,没有经过口头辩论就作出决定时,只表示理由的主要内容即可。
②向对方送达保护命令决定书或者在对方到场后经过口头辩论的庭审上或者审判日宣告的,保护命令发生效力。
③已经签发保护命令时,法院书记官应当及时将该情况和该内容,通知管辖该申请的住所或者居所的警视总监、道府县警察本部长。
④在已经签发保护命令的情况下,申请人对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的职员要求的咨询、援助或保护的事实,并且申请书中记载该事实涉及第12条第1款第5项甲至丁所列事项时,法院书记官应当将签发保护命令的情况及内容,及时通知该申请书中记载的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该申请书记载的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有两个以上时,为申请人要求该职员咨询、援助或保护的日期最晚的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的负责人。
⑤保护命令,没有执行力。
(即时抗告)
第16条
①对保护命令的申请作出的裁判,可以提出即时抗告。
②前款的即时抗告,不影响保护命令的效力。
③已经提出即时抗告时,只有对撤销保护命令的理由进行充分说明的,在对即时抗告的裁判发生效力以前,抗告法院才能根据申请作出停止保护命令的决定。案件的记录保存在原法院的期间,原法院也可以作出该命令。
④根据前款的规定,决定停止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命令效力的,该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命令已经签发时,法院应当决定停止该命令的效力。
⑤对于前两款规定的裁判,不能提出不服申诉。
⑥抗告法院作出撤销第10条第1款第1项的命令时,即使该条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命令已经签发,抗告法院也应当撤销该命令。
⑦对于前条第4款的保护命令,依据第3款或第4款规定命令停止其效力时或者抗告法院撤销该命令时,法院书记官应当及时将该情况和内容通知配偶暴力咨询援助中心负责人。
⑧前条第3款的规定,准用于第3款和第4款的场合以及抗告法院撤销保护命令的场合。
(保护命令的撤销)
第17条
①签发保护命令的法院,在申请人提出该保护命令的申请时,应当撤销该保护命令。如果是第10条第1款第1项或第2款至第4款规定的命令,从该项规定的命令发生效力之日起算三个月以后;如果是该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命令,从该命令发生效力之日起经过两个星期以后,收到这些命令的人提出申请,该法院经确认这些提出申请命令的人没有异议的,也应当撤销该保护命令。
②前条第6款的规定,准用于签发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命令的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撤销该命令的场合。
③第15条第3款和前条第7款的规定,准用于前两款的场合。
(再次申请第10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命令)
第18条
①第10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命令签发后,再次申请该款保护命令的理由与已经签发的保护命令中提出的对身体施加暴力或对生命产生威胁是同一个事实时,法院认为该事由不能归责于准备从与配偶一起生活的居所搬出的被害人的事由,从签发的命令发生效力之日起两个月内的期间不能完全从该住所搬出,有必要重新签发命令时,应当签发该命令。但是,认为因签发该命令将明显影响该配偶的生活时,可以不签发该命令。
②关于前款申请时适用第12条第1款的规定,该条第1款各项所列的内容中“下列各项”替换为“第1项、第2项及第5项所列事项以及第18条第1款正文的情况”;该款第5项中的“以上各项所列事项”替换为“第1号及第2号规定的事项、第18条第1款正文规定的情况”;该条第2款中的“该款第1项至第4项所列的事项”替换为“该款第1项及第2项规定的事项,以及第18条第1款正文的情况”。
(阅览案件记录等)
第19条
关于保护命令的程序,当事人可以向法院书记官请求交付事件的记录以供阅览或摘抄,并交付其正本、副本或抄本或者交付有关案件的情况证明书。但是,如果对方提出请求时,对保护命令的申请指定了口头辩论或者传唤对方的日期的,或者在向对方送达保护命令以前的期间,不在此限。
(法务事务官对宣誓进行认证)
第20条
在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分局的管辖区域内没有公证人时或者公证人不能履行其职务时,法务大臣可以让在该法务局、地方法务局及其分局工作的法务事务官,作出第12条第2款(包括根据第18条第2款规定适用替换阅读的情况)的认证。
(《民事诉讼法》的准用)
第21条
除本法有特别规定的以外,有关保护命令的程序,只要不违反其性质,就可以准用《民事诉讼法》[平成18年(2006)法律第109号]的规定。
(最高法院规则)
第22条
除本法的规定以外,关于保护命令的必要事项,由最高法院规则制定。
第五章 其他规定
(执行职务人员应考虑的事项)
第23条
①在职务上对配偶暴力行为的被害人调查、侦查、裁判等有关的人员(下一款称为“职务关系人”),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基于被害人的身心状况、面临的环境等,无论被害人的国籍如何、是否存在精神障碍,都要尊重他们的人权,充分确保他们的安全并保守秘密。
②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对于职务关系人,为了使他们深刻地理解被害人的人权、遭受配偶暴力的特性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宣传和研修。
(教育及宣传)
第24条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为了使国民能够深刻理解防止配偶暴力的重要性,应当努力进行宣传教育。
(推进调查研究等)
第25条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为了有助于防止遭到配偶暴力以及保护被害人,应当努力推进对加害者改造的指导方法、被害人身心健康恢复等方法等调查研究,努力培养保护被害人的人才并提高他们的素质。
(对民间团体的支援)
第26条
国家及地方公共团体,对于为防止配偶暴力及保护被害人开展活动的民间团体,应当努力给予必要的援助。
(都道府县及市的支付费用)
第27条
①都道府县,应当支付下列各项所列的费用:
一、基于第3条第3款的规定,该款所列的妇女咨询所的运营所需要的费用(下一项所列的费用除外);
二、基于第3条第3款第3项的规定,妇女咨询所进行临时保护(包括委托该条第4款规定的符合厚生劳动大臣指定标准的人)时需要的费用;
三、基于第4条的规定,受都道府县知事委托的妇女咨询员从事业务需要的费用;
四、基于第5条的规定,都道府县进行保护(包括委托给市町村、社会福祉法人、其他认为适当的人)及其附属必要事务需要的费用。
②基于第4条的规定,由市长委任的妇女咨询员从事业务需要的费用。
(国家负担及补助)
第28条
①国家根据政令的规定,对都道府县根据前条第1款规定支付的费用中就该款第1项及第2项的部分,负担其中的十分之五的费用。
②国家在预算的范围内,补助下列各项所列费用的十分之五以内。
一、由都道府县根据前条第1款规定支付的费用中,前款第3项和第4项所列的部分;
二、市根据前条第2款规定已经支付的费用。
第五章之二 其他规定(省略)
第六章 罚 则
第29条
违反保护命令的,处1年以下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30条
对于根据第12条第1款(包括第18条第2款规定的替换条款。)规定应当记载的事项,用有虚假记载内容的申请书提出保护命令的申请的,处10万日元以下罚款。
七、网络引诱儿童行为规制法
【简介】
本法的全称是《关于规制利用网络介绍异性业务引诱儿童行为的法律》,也简称为《幽会网站规制法》《约会网站被害防止法》《网络引诱儿童行为规制法》。2003年9月13日施行以来,在2008年、2011进行过两次修改。
本法的目的是防止利用约会网站嫖宿儿童和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保护儿童的健康成长。本法的禁止行为包括利用网络介绍异性业务实施以下行为(第6条):①引诱儿童成为性交对方的;②引诱他人成为与儿童进行性交的对方的;③表示给予对价而引诱儿童成为异性交际的对方的;④表示接受对价而引诱他人成为与儿童进行异性交际的对方的。违反上述规定的,处100万日元以下罚金(第16条)。此外,本法处罚的行为还包括网站运营违反管理规定的行为,如违反行政命令(第31条)、不申报、提供虚假报告(申报、资料)等。
在日本,不特定的男女约会系统起源于“电话俱乐部”“电话传言”等,1995年出现了向不特定个人之间的交往提供个人信息交换平台的杂志,其中包括提供“男女幽会”的中介。1999年开始通讯企业提供手机与互联网连接业务,个人信息交换平台由平面纸质媒体转向互联网,使用手机就可以进行个人信息交换的“约会网站”迅速得以发展。
迅速普及的“约会网站”也成为“援助交际(不满18周岁的女子以金钱为目的招募男性进行卖淫的一种形式)”、诈骗、敲诈勒索、杀人等犯罪产生的温床,特别是一些恶意网站引诱儿童从事卖淫活动已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
网络引诱儿童行为规制法
[平成15年(2003)6月13日法律第83号]
[最终修改:平成26年(2014)6月25日法律第79号]
第一章 总则(第1条-第5条)
第二章 禁止引诱儿童(第6条)
第三章 对网络介绍业务的规制(第7条-第17条)
第四章 引诱的信息提供机构登记(第18条-第27条)
第五章 其他规定(第28条-第30条)
第六章 罚则(第31条-第37条)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的目的是,通过禁止利用网络介绍异性业务引诱儿童成为性交等的对方的行为等,同时对网络介绍异性业务进行必要的规制,保护儿童免受因网络介绍异性业务导致的儿童卖淫以及其他犯罪的侵害,以培养儿童的健康成长。
(定义)
第2条
本法中下列各项用语的含义,在下列各项中规定如下:
一、儿童,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
二、网络介绍异性业务,是指依照希望与异性交际(指与不认识的异性进行交往。下同)的人(以下简称为“异性交际希望者”)提出的要求,在公众可以通过网络阅览的状态下,向其转达有关异性交际的信息,并向异性交际希望者提供电子邮件或其他电气通信[指《电气通信事业法》(昭和59年(1984)法律第86号)第2条第1项规定的电气通信。下同]相互联系服务的业务。
三、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是指从事网络异性介绍业务的人。
四、引诱信息登记机构,是指接受第18条第1款登记的机构。
(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等的责任和义务)
第3条
①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对其从事的网络异性介绍业务应当本法和其他法令的规定,努力防止儿童利用网络异性介绍业务。
②向网络异性介绍业务提供必要的电气通信服务(指《电气通信事业法》第2条第3项规定的电气通信服务)的经营者(下一款称“提供服务业务者”),应当努力提供对儿童使用通信终端机设备的电气通信自动限制利用网络异性介绍业务的服务(指自动辨别后进行限制的电气通信。本款和下一条,亦同);提供具有对利用该电气通信具有自动限制功能的软件;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儿童利用网络异性介绍业务。
③除前两款规定以外,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及提供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努力考虑儿童的健康成长。
(家长的责任和义务)
第4条
儿童的父母(指亲权者或监护人)应当努力对于儿童使用的带有通信终端机设备的电气通信,就网络异性介绍业务,采用自动限制的服务;使用对该电气通信具有自动限制功能的软件,为防止儿童利用网络异性介绍业务采取其他必要的措施。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的责任和义务)
第5条
①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为了使国民深刻理解防止儿童利用网络异性介绍业务的重要性而努力进行教育和宣传,同时应当努力为防止儿童利用网络异性介绍业务而推进技术开发和普及工作。
②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为促进业务者、国民或者他们组织的民间团体自发开展的防止影响儿童健康成长的网络异性介绍业务的活动,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二章 禁止引诱儿童
第6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网络异性介绍业务,实施下列行为(以下简称“禁止引诱行为”):
一、引诱儿童成为性交等[指性交或类似性交,或者满足自己的性好奇心为目的,接触他人的性器官等(指性器官、肛门或乳头)],或让他人接触自己的性器官等的对方的;
二、引诱他人(儿童除外。第5项,亦同)成为与儿童进行性交等的对方;
三、表示给予对价,引诱儿童成为与异性交际(性交等除外。下一项,亦同)的对方;
四、表示接受对价,引诱他人成为与儿童进行异性交际的对方的;
五、除以上各项的规定以外,引诱儿童成为异性交际的对方的,或者引诱他人成为与儿童进行异性交际的对方的。
第三章 对网络异性介绍业务的规制
(网络异性介绍业务的申报)
第7条
①准备进行网络异性介绍业务的人,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应当就下列事项向管辖其主要业务的事务所(没有事务所的,指住所。第3项除外。以下简称为“事务所”)所在地的都道府县公安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公安委员会”)进行申报。在该情况下,申报中应当附上《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的资料。
一、姓名或名称、住址,是法人的,其代表人的姓名;
二、对于该业务进行广告宣传时表示该业务使用的称呼(该称呼有两个以上的,为全部的称呼);
三、主要业务事务所的所在地;
四、事务所的电话号码以及《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的其他联络方式;
五、如果是法人的,其主管人员的姓名和地址;
六、第11条规定的异性交际希望者不是儿童的确认方法,以及有关实施业务的《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的其他事项。
②进行前款规定申报的人,废止该网络异性介绍业务时,或者变更前款各项规定的事项时,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应当将该情况向公安委员会(因公安委员会的管辖区域不同而变更事务所的,为管辖变更后的事务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报告。在该情况下,申报中应当附上《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的资料。
(欠格事由)
第8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从事网络异性介绍业务:
一、成年被监护人、被保佐人,或者接受破产开始程序而没有复权的人;
二、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或者实施本法、《儿童福祉法》[昭和22年(1947)法律第164号]第60条第1款、《关于处罚涉及儿童卖春、儿童色情行为和保护儿童等的法律》[平成11年(1999)法律第52号]规定的犯罪而被判处罚金刑,从该刑罚执行终了或者不再接受执行之日起未经过5年的人;
三、最近5年期间,违反第14条或者第15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命令的人;
四、《暴力团对策法》[平成3年(1991)法律第77号]第2条第6项规定的暴力团员(在本项中,只称“暴力团员”),或者从不再是暴力团员之日起未经过5年的;
五、未成年人(不是儿童的未成年人,不包括在营业方面与成年人具有相同的行为能力的也不包括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的继承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符合以上各项和下一项之一的人);
六、法人的主管人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甲、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人;
乙、儿童。
(禁止假借名义)
第9条
基于第7条第1款规定提出申报的人,不得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进行网络异性介绍业务。
(禁止利用的明确标示等)
第10条
①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进行网络异性介绍的广告或者宣传时,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应当明确标示不得儿童利用该网络异性介绍业务的内容。
②除前款规定以外,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对于将要利用其操作的网络异性介绍业务的人,应当传达儿童不得利用的内容。
(确认不是儿童)
第11条
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在下列情况下,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应当事先确认这些异性交际希望者不是儿童。但是,在第2项规定的情况下,第1项规定的异性交际希望者接受该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对姓名、年龄以及其他特定本人的事项进行确认(只限于使用《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的方式进行)的,不在此限。
一、依照异性交际希望者的要求,在公众利用网络可以阅览的状态下,将该异性交际的相关信息传达给该异性交际希望者的;
二、依照其他异性交际希望者的要求,将前项规定的异性交际希望者提供的有关异性交际的相关信息,在公众利用网络可以阅览的状态下传达给其他异性交际希望者的;
三、根据前两项规定,接受传达的该异性交际相关信息的其他异性交际希望者,利用电子邮件或其他电气通信,与该信息相关的第1项规定的异性交际希望者进行联系的;
四、第1项规定的异性交际希望者利用电子邮件或其他电气通信,与第1项或第2项规定的接受转达该异性交际相关信息的其他异性交际希望者进行联系的。
(对妨碍儿童健康成长的行为采取预防措施)
第12条
①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知道利用其操作的网络异性介绍业务实施禁止引诱行为时,应当立即采取使公众不能利用网络阅览该禁止引诱行为相关的异性交际信息的措施。
②除前款规定以外,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应当努力采取各种措施,防止利用其网络异性介绍业务进行禁止引诱行为以及其他危害儿童健康成长的行为。
(指示)
第13条
认为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使用的网络异性介绍业务违反本法、违反基于本法制定的命令或其他命令的规定时,该违法行为可能危害儿童的健康成长的,管辖该违法行为实施时的从事该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的事务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可以对该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就防止危害儿童健康成长的行为作出必要的指示。
(停止经营等)
第14条
①认为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所经营的网络异性介绍业务实施了第8条第1项规定的犯罪(本法规定的犯罪,不包括第31条的犯罪及与该条犯罪相关的第35条犯罪)或者其他危害儿童健康成长的行为时,管辖该行为实施时的该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的事务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可以对该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规定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命令停止该网络异性介绍业务的全部或部分。
②经判明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有第8条各项情形之一的,管辖该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的事务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可以命令该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废止该网络异性介绍业务。
(移送处分的通知)
第15条
①公安委员会将要对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作出第13条规定的指示或者前条第1款规定的命令时,该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将其事务所变更为其他公安委员会管辖的区域内的,除就该处分的事实给予辩解的机会或者听证已经结束的情况以外,应当及时将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的处分移送通知书,送交管辖现在的该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的事务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
②前款(包括准用于下一款的情况)规定的处分移送通知书被送交后,收到该处分移送通知书的公安委员会,依据下列各项区分的情况,可以分别作出各项规定的处分;送交该处分移送通知书的公安委员会,不受在第13条和前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对该案件不能作出以上规定的处分。
一、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从事的网络异性介绍业务被认为违反本法律或基于本法的命令,或者违反其他法令规定的,认为该违法行为可能危害儿童的健康成长时,应当就防止危害儿童健康成长的行为作出必要的指示;
二、该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从事的网络异性介绍业务被认为实施了前条第1款规定的行为时,在不超过六个月的期限内,命令其停止该网络异性介绍业务的全部或一部。
③第1款的规定,准用于公安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将要作出的处分。
(提交报告或资料)
第16条
公安委员会在施行第7条至前条(第12条第2款除外)规定的必要限度内,可以要求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就该网络异性介绍业务提交报告或资料。
(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提交报告等)
第17条
①公安委员会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报告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的事项。在该情况下,国家公安委员会应当将该报告相关的事项通报各公安委员会。
一、收到第7条规定的申报的;
二、作出第13条、第14条第1款或者第15条第2款规定的处分的。
②公安委员会认为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实施了违反前款第2项规定的行为时,或者认为违反该项规定的处分时,应当将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的事项通报给管辖实施该违法行为时的该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的事务所所在地的公安委员会。
第四章 引诱信息提供机构的登记
(引诱信息提供机构的登记)
第18条
①为了确保网络异性介绍经营者实施第12条第1款规定的措施而收集利用网络异性介绍业务进行的禁止引诱行为涉及的异性交际的信息,从事引诱信息提供业务的机构,可以接受国家公安委员会的登记。
②希望接受前款登记(以下简称为“登记”)的,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应当向国家公安委员会提出申请。
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被判处禁锢以上刑罚,或者犯本法、《儿童福利法》第60条第1款或《关于处罚儿童卖春、儿童色情的相关行为和保护儿童的法律》规定的犯罪被判处罚金刑,从该刑罚执行结束或者不予执行之日起尚未经过两年的;
二、根据第25条规定登记被取消的,从被取消之日起尚未经过两年的;
三、法人的主管人员中有符合前二项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④提出第2款申请的人满足下列要件的,国家公安委员会应当予以登记:
一、有可以利用互联网功能的通信终端设备,并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二人以上进行引诱信息提供业务的:
甲、在《学校教育法》[昭和22年(1947)法律第26号]规定的大学学完获得学士学位所必须的一般教育科目学分的人,或者本法规定的专科大学或高等专业学校的毕业生,有连续六个月以上从事引诱信息提供业务的经验的。
乙、具有甲规定的同等学历的人员。
二、为了正常地引诱信息提供业务而采取了下列措施:
甲、在进行引诱信息提供业务的部门设立了专职管理人员的;
乙、为了确保正常引诱信息提供业务而制作了履行业务方法的文书以及其他文书。
⑤登记时应当在引诱信息提供登记机构的登记簿上记载下列事项:
一、登记的年月日及登记号码;
二、引诱信息提供的登记机构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住址,是法人的,为其代表人的姓名;
三、引诱信息提供的登记机构从事引导信息提供业务的事务所所在地。
⑥引诱信息提供的登记机构将要变更前款第2项或第3项规定的事项时,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应当向国家公安委员会申报该事项。
(表示的限制)
第19条
引诱信息登记机构以外的人,在从事引诱信息提供业务时,不得作出已经登记的表示或者容易误解的表示。
(信息提供)
第20条
国家公安委员会或者公安委员会,根据引诱信息提供登记机构的要求,为了引诱信息提供登记机构正常从事引诱信息提供业务,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向该引诱信息登记机构提供第7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的与网络介绍异性经营者相关的信息。
(引诱信息提供业务的方法)
第21条
引诱信息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符合第18条第4款各项规定的要件和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的正常从事引诱信息提供业务的标准的方法,引诱信息提供业务。
(保密义务)
第22条
引诱信息提供登记机构的管理人员或职员,或者以前任职的管理人员或职员,不得泄露知悉的有关引诱信息提供业务的秘密。
(业务的停止和废除)
第23条
①引诱信息登记机构,废止或者暂停引诱信息提供业务时,根据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的规定,应当向国家公安委员会申报该内容。
②根据前款规定提出废止引诱信息提供业务的申报时,有关该引诱信息提供登记机构的登记,失去效力。
(整改命令)
第24条
国家公安委员会认为引诱信息提供登记机构违反第21条规定时,可以命令该引诱信息提供登记机构为改善引诱信息提供业务采取必要的措施。
(撤销登记)
第25条
国家公安委员会在引诱信息提供登记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登记:
一、有第18条第3款第1项或第3项的情形的;
二、违反第18条第6款或者第23条第1款规定的;
三、违反前条规定的命令的;
四、用不正手段取得登记的;
五、不提交下一条规定的报告或资料,或者提交虚假的报告或资料的。
(提交报告或资料)
第26条
国家公安委员会为确保引诱信息提供业务的正常运营,在必要的限度内,可以要求引诱信息提供登记机构就该业务的情况提交报告或资料。
(公示等)
第27条
①国家公安委员会在下列情况下,应当在政府刊物上公示该内容:
一、已经登记的;
二、按照第18条第6款的规定已经提出申报的;
三、按照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已经提出申报的;
四、依照第25条第1款的规定登记被撤销的。
②国家公安委员会根据前款规定进行公示时,应当利用网络等其他方法公布该公示的日期和内容。
第五章 其他规定
(对方面公安委员会的授权)
第28条
根据本法规定属于北海道公安委员会权限的事务,依照政令的规定,可以授权给方面公安委员会。
(过渡措施)
第29条
基于本法规定,制定、修改、废除政令或者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时,在该制定、修改、废除的必要合理的范围内,可以用政令或者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所需的过渡措施(包括罚则的过渡措施)。
(对国家委员会规则的授权)
第30条
除本法的规定以外,有关本法实施的程序和其他本法施行的必要事项,由国家公安委员会规则规定。
第六章 罚 则
第31条
违反第14条或者第15条第2款第2项规定的,处1年以下惩役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科。
第3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6个月以下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
一、没有提出第7条第1款规定的申报而从事网络介绍异性业务的;
二、违反第9条规定的;
三、违反第13条或者第15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指示的。
第33条
违反第6条(第5项除外)规定的,处100万日元以下罚金。
第3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30万日元以下罚金:
一、对第7条第1款规定的申报提交虚假的申报,或者提交记载虚假内容的该款规定的附属文书的;
二、违反第7条第2款规定,不提出申报、提出虚假的申报,或者提交记载虚假内容的该款规定的附属文书的;
三、不提交第16条规定的报告或资料,或者提交虚假的报告或资料的。
第35条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非法人的代理人、佣人或其他从业人员,就该法人或非法人的业务,实施了违反第31条、第32条或者前条的行为时,除处罚行为人以外,对该法人或非法人处各本条规定的罚金刑。
第36条
违反第22条规定的,处20万日元以下罚款。
第37条
违反第19条规定的,处10万日元以下罚款。
附则(省略)
八、嫖宿儿童及儿童色情禁止法
【简介】
本法的全称是《关于处罚嫖宿儿童及儿童色情行为等和保护儿童的法律》,也简称为《嫖宿儿童及儿童色情禁止法》《嫖宿儿童儿童淫秽物品处罚法》等。
1.目的和范围。本法的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儿童,保障儿童的权利。“儿童”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该年龄的范围与《儿童福祉法》和《关于儿童权利的条约》相适应。18周岁以上的人在杂志、录像中进行色情表演,不属于本法的规制范围。
2.本法的制定背景。1996年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第一次反对儿童商业性的性压榨世界会议”上,有报告对日本进行了严厉批判,指出亚洲的嫖宿儿童现象主要发生在日本,在欧洲流通的儿童色情物品的8成是日本制造的。在日本国内,“援助交际”也成为严重的社会问题;在国际社会上,发达国家有一定社会地位和经济实力的男性到发展中国家、不发达国家嫖娼、嫖宿幼女的行为呈高发事态,以强迫卖淫为目标,绑架、诱拐、拐卖儿童的行为十分猖獗,此背景下制定了该法。
3.处罚的范围。“嫖宿儿童”,是指以性交或者满足性好奇心为目的,提供金钱作为对价,嫖宿儿童的行为。嫖宿行为包括性交、类似性交行为(手淫、口淫等)、以满足自己的性好奇心为目的接触儿童的性器官(包括性器、肛门、乳头)(第2条第2款)。“儿童色情物品”,是指通过视觉可以感知的嫖宿儿童的儿童姿态的物品,具体包括以儿童为对象进行性交的儿童姿态、儿童进行性交时的姿态、性器官接触时的儿童姿态、全裸或半裸引起性欲或刺激性欲时的儿童姿态(第2条第3款)。
4.处罚的行为和争议的问题。处罚的行为包括:嫖宿儿童(第4条)、斡旋嫖宿儿童(第5条)、劝诱嫖宿儿童(第6条)、提供儿童色情物品等(第7条第1款)、制造、持有、运输、走私儿童色情物(第7条第2款)、公然陈列儿童色情物(第7条第4款)、以嫖宿儿童为目的贩卖人口(第8条)。现行法是专门从处罚有关嫖宿儿童的成年人的角度制定的,儿童卖淫的被作为被害人看待,而只严厉处罚买春的一方。但是,现在也出现了儿童自己组织起来诱惑成年人进行卖淫、买春的情况。根据现行法的规定,如果是不满18周岁的人,只要不是以公然的方法劝诱他人卖淫,即使其自己卖淫本身也不受处罚。因此,有人提出也应当对积极劝诱嫖宿儿童的儿童进行处罚。
嫖宿儿童及儿童色情禁止法
[平成11年(1999)5月26日法律第52号]
[最后修改:平成26年(2014)6月25日法律第79号]
第一章 总 则
(目的)
第1条
本法的目的是,考虑到对儿童的性压榨和性虐待严重地侵犯了儿童的权利,顺应国际社会保护儿童权利的潮流,处罚涉及嫖宿儿童、儿童色情物品的行为,同时制定保护措施以防止这些行为对儿童心身造成有害影响,维护儿童的权利。
(定义)
第2条
①本法中的“儿童”,是指不满18周岁的人。
②本法中的“嫖宿儿童”,是指向下列人员提供或者约定提供对价,对该儿童实施性交等行为[指性交或类似性交行为,或者以满足自己的性好奇心为目的,接触儿童的性器官等(指性器官、肛门或乳头。下同),或让儿童接触自己的性器官等。下同]。
一、儿童;
二、对儿童进行性交等的斡旋者;
三、儿童的保护人(指行使亲权的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以及其他正在监护儿童的人。下同),或者儿童的支配人。
③本法中的“儿童色情物品”,是指通过视觉可以认识下列之一儿童姿态的方法,描写的照片、电磁记录(指供电子计算机处理信息使用的电子方式、电磁方式以及其他不能用他人的知觉认识的方法制作的记录)的记录介质以及其他物品。
一、以儿童为对方的或者由儿童进行性交或类似性交行为时的儿童姿态;
二、他人接触儿童性器官等的行为或者儿童接触他人性器官等行为时引起或刺激性欲的儿童姿态;
三、全裸或半裸引起或刺激性欲时的儿童姿态。
(适用时的注意事项)
第3条
在适用本法时,应当注意不得不当地侵害国民的权利。
第3条之二
任何人不得嫖宿儿童,不得擅自持有儿童色情物品,不得保管记录由视觉可以辨别的第2条第3款各项规定的儿童姿态的电磁记录,不得实施其他对儿童进行性剥削或虐待性的行为。
第二章 对嫖宿儿童和儿童色情相关行为的处罚等
(嫖宿儿童)
第4条
嫖宿儿童的,处5年以下惩役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
(斡旋嫖宿儿童)
第5条
①对嫖宿儿童进行斡旋的,处5年以下惩役或50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科。
②以斡旋嫖宿儿童为业的,处7年以下惩役或者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
(引诱嫖宿儿童)
第6条
①以斡旋嫖宿儿童为目的,引诱他人嫖宿儿童的,处5年以下惩役或50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科。
②以前款的目的,以引诱他人嫖宿儿童为常业的,处7年以下惩役或者1000万日元以下罚金。
(持有、提供儿童色情物品等)
第7条
①以满足自己的性好奇心为目的,持有儿童色情物品(只限于基于自己的意思持有的,而且对该物品有明确认识)的,处1年以下惩役或者100万日元以下罚金。以满足自己的性好奇心为目的,保管记录可以通过视觉辨别的第2条第3款各项列举的儿童姿态的电磁记录(只限于基于自己的意思持有的,而且对该物品有明确认识),亦同。
②提供儿童色情物品的,处3年以下惩役或者300万日元以下罚金。通过电气通信线路使用视觉能够认识的方法记录描写第2条第3款各项之一的儿童姿态的电磁记录或者其他记录的,亦同。
③以实施前款行为为目的,制造、持有、运输、进口或者出口儿童色情物品的,按前款规定处罚。以实施前款行为为目的,保管前款的电磁记录的,亦同。
④除前款规定以外,对儿童拍摄第2条第3款各项列举姿态,将其放在照片、电磁记录媒体等,制造儿童色情物品的,按第2款规定处罚。
⑤除前两款规定以外,使儿童作出第2条第3款各项之一的姿态,将该姿态描写在照片、电磁记录介质等物体上,因而制造涉及该儿童的儿童色情物品的,按第2款规定处罚。
⑥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或者公然陈列儿童色情物品的,处5年以下惩役或500万元以下罚金,或者两者并科。向不特定多数人提供通过电气通信线路用视觉能够认识的方法,记录描述第2条第3款各项之一的儿童姿态的电磁记录或者其他记录的,亦同。
⑦以实施前款行为为目的,制造、持有、运输、进口或者出口儿童色情物品的,按前款规定处罚。以前款的行为为目的,保管前款的电磁记录的,亦同。
⑧以实施第6款行为为目的,向外国出口或者从外国进口儿童色情物品的日本国民,也按第6款规定处罚。
(以嫖宿儿童等为目的贩卖人口等)
第8条
①使儿童成为嫖宿儿童中的性交对方,或者以描写第2条第3款各项之一的儿童姿态而制造儿童色情物品为目的,买卖该儿童的,处1年以上10年以下惩役。
②以前款的目的,日本国民将居住在外国的儿童绑架、诱拐、贩卖后移送到其居住国以外的国家的,处2年以上惩役。
③前两款犯罪的未遂罪,予以处罚。
(儿童年龄的知情)
第9条
对于雇用儿童的人,不得以不知道儿童年龄为理由,免除第5条、第6条、第7条第2款至第8款和前条规定的处罚。但是,没有过失的,不在此限。
(国民的国外犯)
第10条
第4条至第6条、第7条第1款至第7款、第8条第1款及第3款(只限于该条第1款的部分)的犯罪,按照《刑法》[明治40年(1907)法律第45号]第3条规定处理。
(两罚规定)
第11条
法人的代表人、法人或非法人的代理人、佣人以及其他从事人员,就该法人或者非法人的业务,犯第5条、第6条、第7条第2款至第8款之罪的,除处罚行为人以外,对该法人或者非法人处各本条规定的罚金。
(侦查和审判中的注意事项等)
第12条
①与第4条至第8条犯罪案件的侦查和审判在职务有关系的人(下一款称“职务关系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应当考虑儿童的人权及其特殊性,同时应当注意不要损害其名誉和尊严。
②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应当努力为了使职务关系人加深理解儿童的人权、特殊性等进行培训和宣传教育。
(禁止登载有关报道等)
第13条
对于第4条至第8条犯罪案件涉及的儿童,不得在报纸或者其他出版物中刊登或者播放通过该姓名、年龄、职业、就读学校的名称、居所、相貌等可以推知是涉案该儿童的报道、照片、广播电视节目。
(教育宣传及调查研究)
第14条
①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考虑到嫖宿儿童、提供儿童色情物品等行为对儿童的身心成长会造成重大影响,为了对这些行为防止于未然,应当通过宣传教育使国民深刻理解儿童的权利。
②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有效地防止嫖宿儿童、提供儿童色情物品等行为,应当积极推进调查研究。
第三章 对身心受有害影响的儿童提供保护的措施
(保护身心受到伤害的儿童)
第15条
①对于因成为被嫖宿儿童、儿童色情被描写等心身遭受有害影响的儿童,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联合,根据他们的身心健康状况、所处的环境等,为该儿童在身体上和心理上从被害影响中得到恢复,确保个人有尊严地成长,应当采取咨询、指导、临时看管、进入有关设施以及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
②有关行政部门在采取前款的措施时,认为有必要对前款的儿童进行保护的,应当对其保护人采取咨询、指导等措施。
(对身心遭受有害影响的儿童的保护体制)
第16条
国家和地方公共团体,为了对因成为被嫖宿的儿童、儿童色情物品中被描写等身心遭受有害影响的儿童进行具有专业知识的切实保护,应当努力推进有关保护这些儿童的调查研究,强化有关机关在这些儿童需要紧急保护时的互相联络协调机制,建立和完善与保护这些儿童的民间团体之间的相互联络协调机制。
(推进国际合作)
(对身心受有害影响的儿童的保护措施进行确认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