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部分 通则
第一编 基本规定
第一章 刑事诉讼立法
第1条 规定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
1.俄罗斯联邦境内的刑事诉讼程序由本法典基于《俄罗斯联邦宪法》规定。
2.本法典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对于法院、检察机关、侦查机关和调查机关以及刑事诉讼的其他参加人均具有强制力。
3.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及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是俄罗斯联邦调整刑事诉讼立法的组成部分。如果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了与本法典不同的规则,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则。
第2条 刑事诉讼法律的空间效力
1.俄罗斯联邦境内刑事案件的诉讼,不论实施犯罪的地点,均依本法典进行,但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2.本法典的规范也适用于在俄罗斯联邦境外、悬挂俄罗斯联邦国旗的航空器、海洋船舶和内河船舶上实施的犯罪案件,只要该航空器和船舶系注册于俄罗斯联邦的港口。
3.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条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照本法典的要求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实施某些诉讼行为。
第3条 刑事诉讼法律对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的效力
1.外国公民或无国籍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内实施犯罪的刑事案件,均依照本法典的规则进行诉讼。
1-1.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条第3款规定的情况下,对外国公民和无国籍人可以依照本法典的要求实施某些诉讼行为。
2.对于依照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准则以及俄罗斯联邦签署的国际条约而享有不受本法典规定的诉讼行为的豁免权的人员,须经享有豁免权人员所服务或曾经服务的国家的同意,或经该人曾经或现在所在国际组织的同意,方得进行本法典规定的诉讼行为。
第4条 刑事诉讼法律的时间效力
在进行刑事案件诉讼时,适用有关诉讼行为进行时或有关诉讼决定作出时有效的刑事诉讼法律,但本法典有不同规定的除外。
第5条 本法典所使用的基本概念
如果没有特别的说明,本法典所使用的基本概念具有如下意义:
(1)不在现场——犯罪实施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处于其他场所;
(2)上诉审级——根据对尚未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或裁决提出的上诉或抗诉而通过上诉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
(3)亲近的人——近亲属和亲属以外的其他与被害人、证人有姻亲关系的人员,以及由于已有的个人关系而被害人、证人珍视其生命、健康和利益的人员;
(4)近亲属——配偶、父母、子女、收养人、被收养人、亲兄弟姐妹、祖(外祖)父母、孙(外孙)子女;
(5)陪审员的判决——陪审团作出的关于受审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
(6)国家公诉人——刑事案件中以国家的名义在法庭支持指控的检察机关公职人员;
(7)调查人员——有权或经调查机关首长授权以调查的形式进行审前调查以及享有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权限的调查机关公职人员;
(8)调查——在不必进行侦查的刑事案件中由调查人员(侦查员)进行的一种审前调查形式;
(9)审前程序——自收到关于犯罪的举报之时直至检察长将刑事案件移送法院进行实质审理前所进行的刑事诉讼活动;
(10)住所——包括居住房舍和非居住房舍的个人住房;任何所有权形式的属于住房并供个人永久或临时居住的房舍,以及不属于住房但用于临时居住的其他房舍或建筑物;
(11)拘捕犯罪嫌疑人——调查机关、调查人员、侦查员因某人有犯罪嫌疑而适用的诉讼强制措施,期限为自犯罪嫌疑人实际拘留之时起的48小时以内;
(11-1)法院结论——关于被适用刑事案件诉讼特别程序的人的行为中存在还是不存在犯罪要件的结论;
(12)法定代理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被害人的父母、收养人、监护人或保护人,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被害人受其保护的机构或组织的代表,监护和保护机关;
(13)强制处分的选择——调查人员、侦查员以及法院作出关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适用强制处分的决定;
(13-1)财产——任何的物,包括现金和有纸有价证券;银行和其他信贷组织账户上和存款中的非现金;在无纸有价证券持有人登记簿或提存账户上的无纸有价证券;财产权,包括请求权和专属权;
(14)申诉审级——根据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第一审法院及上诉审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裁决提出的上诉或抗诉而通过申诉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
(14-1)监听电话和其他谈话——使用任何通信手段听取和记录电话和其他谈话,勘验和听取录音;
(15)实际拘留之时——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所进行的实际剥夺犯罪嫌疑人行动自由的时间;
(16)监督审级——根据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刑事判决、裁定或裁决提出的申诉或抗诉而通过监督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俄罗斯最高法院主席团;
(17)调查机关的首长——领导相应调查机关的公职人员及其副手;
(17-1)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中领导以调查形式进行审前调查的相应专门部门的公职人员以及他们的副手;
(18)(失效)
(本项由2007年6月6日第90号联邦法律删除)
(19)紧急侦查行为——在必须进行侦查的刑事案件提起之后,为了发现和确定犯罪痕迹以及需要立即确认、提取和调查的证据而由调查机关实施的行为;
(20)无牵连——一个人未确定与实施犯罪有牵连或已经确定与实施犯罪没有牵连;
(21)夜间——当地时间22点至6点之间的时段;
(22)指控——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提出的关于一个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行为的结论;
(23)裁定——第一审法院、上诉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合议庭在刑事案件诉讼中作出的除刑事判决和申诉审裁定以外的任何裁判;
(24)调查机关——依照本法典有权进行调查和享有其他诉讼权限的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
(24-1)取得关于用户和(或)用户装置之间联系的信息——取得关于用户和(或)用户装置(使用者的设备)之间进行联系的日期、时间、长度的信息,关于用户号码的信息和其他能够认定用户同一性的信息,以及取得关于接收传输基站号码和位置的信息材料;
(25)裁决——法官独任作出的除刑事判决外的任何决定;法院主席团在再审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有关法院裁判时作出的决定;检察长、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员、调查机关、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调查人员在进行审前调查过程中所作出的除起诉书以外的决定;
(26)审判长——在合议庭审判刑事案件时领导审判庭的法官,以及独任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
(27)抗诉书——检察长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对法院裁判作出的表示异议的文书;
(28)刑事判决——第一审法院或上诉审法院作出的关于受审人无罪或有罪及对他判处刑罚或免除刑罚的裁判;
(29)适用强制处分——自作出选择强制处分的决定之时起直至撤销或变更强制处分止所进行的诉讼行为;
(30)陪审员——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被吸收参加法庭审理并作出陪审团判决的人员;
(31)检察长——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和副总检察长、他的下属检察长和副检察长,以及其他参加刑事诉讼并享有联邦检察院赋予的相应权限的检察机关公职人员;
(32)诉讼行为——侦查行为、审判行为或本法典规定的其他行为;
(33)诉讼决定——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作出的决定;
(34)平反——对非法地或没有根据地受到刑事追究的人恢复其权利和自由并向他赔偿所造成损害的程序;
(35)被平反人——因非法地或没有根据地受到刑事追究而依照本法典有权要求赔偿所受到损害的人员;
(36)答辩——双方辩论的参加人对另一方参加人所述内容的意见;
(36-1)侦缉活动的结果——依照联邦侦缉活动法所搜集到的关于正在预备、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的犯罪的要件的信息材料,关于正在预备、正在实施或已经实施犯罪的人以及躲避调查机关、逃避侦查或审判的人的信息材料;
(37)亲属——除近亲属外有血亲关系的所有人员;
(38)侦缉措施——调查人员、侦查员以及调查机关根据调查人员、侦查员的委托为查明犯罪嫌疑人犯罪事实而采取的措施;
(38-1)侦查机关领导人——领导相应侦查部门的公职人员及其副手;
(39)(失效)
(本项由2007年6月5日第87号联邦法律删除)
(40)作证豁免权——不作对自己和近亲属不利的陈述的权利,以及在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情况下不作证的权利;
(41)侦查员——被授权进行刑事案件审前侦查和享有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权限的公职人员;
(41-1)同意——侦查机关领导人对侦查员以及检察长、调查机关首长对调查人员实施相应侦查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以及作出诉讼决定的许可;
(42)羁押——因犯罪嫌疑而被拘捕的人或对之适用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刑事被告人被关押在侦查隔离所或联邦法律规定的其他场所;
(43)犯罪举报——关于犯罪的检举、自首和发现犯罪的报告;
(44)未成年人专门机关——依照联邦法律建立的保障未成年人矫正的专门国家机关;
(45)控辩双方——根据辩论制原则而履行指控(刑事追究)职能和辩护职能的刑事诉讼参加人;
(46)辩护方——刑事被告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代理人;
(47)指控方——检察长以及侦查员、侦查机关领导人、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自诉人、被害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和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
(48)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并作出本法典规定的裁判的任何普通法院;
(49)司法鉴定——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进行的鉴定;
(50)审判庭——在刑事案件的审前程序和法庭审理过程中实现审判的一种诉讼形式;
(51)法庭审理——第一审法院、申诉审法院和监督审法院开庭审判;
(52)第一审法院——对刑事案件进行实质审理并有权作出刑事判决以及有权在刑事案件审前程序过程中作出决定的法院;
(53)第二审法院——上诉审法院;
(53-1)法院裁判——在刑事案件诉讼中第一审法院和第二审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申诉审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的裁定和裁决;监督审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的裁决;
(53-2)法院的最终裁判——法院在开庭对刑事案件进行实质审理时所作出的刑事判决和其他裁决;
(53-3)法院的中间裁决——除最终裁判以外的法院所有裁定和裁决;
(54)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公职人员;
(55)刑事追究——指控方为了查清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犯罪事实而进行的诉讼活动;
(56)刑事诉讼程序——刑事案件的审前程序和审判程序;
(57)刑事法律——《俄罗斯联邦刑法典》;
(58)刑事诉讼参加人——参加刑事诉讼的人员;
(59)自诉人——刑事自诉案件的被害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和代理人;
(60)鉴定机构——国家司法鉴定机构或其他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接受委托进行司法鉴定的机构;
(61)审前合作协议——控辩双方之间关于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在对他提起刑事案件或起诉之后根据其行为应承担责任的条件所达成的协议;
(62)教师——在教育机构或在从事教学的单位负责对学生进行学业和品德教育的人员。
第二章 刑事诉讼的原则
第6条 刑事诉讼的目的
1.刑事诉讼具有以下目的:
(1)维护受到犯罪侵害的人和组织的权利及合法利益;
(2)保护个人免受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指控、判刑、权利和自由受到限制。
2.对犯罪人进行刑事追究和判处公正的刑罚与不对无辜的人进行刑事追究、免除其刑罚、对每个没有根据地受到刑事追究的人进行平反,同样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
第6-1条 刑事诉讼的合理期限
1.刑事诉讼在合理的期限内进行。
2.刑事诉讼在本法典规定的期限内进行。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这些期限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延长,但刑事追究、处刑和终止刑事追究均应在合理期限内进行。
3.合理期限包括自刑事追究开始至刑事追究终止或作出有罪判决之时止的期限,在确定合理期限时应考虑刑事案件的法律与事实复杂性、刑事诉讼参加人的行为以及法院、检察长、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调查机关首长、调查人员为了进行刑事追究或审理刑事案件而实施的行为的充分与有效性以及刑事诉讼的总时间。
3-1.在确定包括提出申请、举报犯罪之日起直至依照本法典第208条第1款对刑事案件作出中止审前调查决定的时间在内的审前调查的合理期限时,应该考虑的情况包括:刑事案件的法律复杂性和事实复杂性,被害人和刑事案件审前调查其他参加人的行为,检察长、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员、调查机关、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调查人员为了及时提起刑事案件、确定应该作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受到刑事追究而实施的行为是否充分和有效,以及刑事案件审前程序的整个时间长短。
3-2.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在确定对不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依法对上述人的行为承担物质责任的人的财产适用扣押这种诉讼强制措施的合理期限时,既要考虑本条第3款所规定的情况,还要考虑刑事诉讼过程中适用财产这一诉讼强制措施的总时间长短。
3-3.在确定包括从提出申请、举报犯罪之日起直至依照本法典第2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根据作出不提起刑事案件或终止刑事案件的决定之日止这一期间的审前程序合理期限时,还应该考虑以下情况:刑事法律所禁止行为的被害人的举报是否及时,审查犯罪举报材料或刑事案件材料的法律复杂性和事实复杂性,刑事法律所禁止行为的被害人、刑事案件审前程序其他参加人的行为,检察长、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员、调查机关、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调查人员为及时提起刑事案件、确定应该作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受到追究的人的行为是否充分和有效,以及刑事案件审前调查的总时间长短。
4.与组织调查机关、侦查机关、检察院和法院工作有关的情况,以及各个审级法院审理刑事案件,不得作为提高办理刑事案件合理期限的根据。
5.如果刑事案件进入法院后案件长时间没有审理,而诉讼时间拖延,利害关系人有权向法院院长申请加快刑事案件的审理。
6.关于加快刑事案件审理的申请,法院院长应在法院收到申请之日起的5日内进行审理。法院院长根据申请的审理结果作出说明理由的裁决,裁决可以规定进行案件法庭审理的期限和(或)采取加快案件审理的其他诉讼措施。
第7条 刑事案件诉讼中的法制
1.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和调查人员无权适用与本法典相抵触的联邦法律。
2.法院如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确认联邦法律或其他规范性文件不符合本法典,应根据本法典作出决定。
3.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调查人员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违反本法典的规范所取得的证据不允许采信。
4.法院的裁定,法官、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调查人员的决定应该是合法的、有根据的并应说明理由。
第8条 只有法院才能进行审判
1.在俄罗斯联邦,刑事案件的审判只能由法院进行。
2.除非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并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任何人不得被认为有罪和被判处刑罚。
3.受审人不得被剥夺要求本法典规定享有审判管辖权的法院和法官审理其刑事案件的权利。
第8-1条 法官独立
1.在进行刑事案件的审判时法官独立,仅服从《俄罗斯联邦宪法》和联邦法律。
2.法官在排除外来影响的条件下审理和解决刑事案件。禁止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以及其他机关、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干涉法官的审判活动,违者应承担法律规定的责任。
3.关于国家机关、地方自治机关以及其他机关、组织、公职人员或公民就诉讼中的刑事案件向法官、法院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主席、刑事案件审判庭庭长提出非诉讼申请的信息,应该予以公开并在法院的官方网站上公布以便让法庭审理参加人了解。这些信息不是在刑事案件中进行诉讼行为或就刑事案件作出诉讼裁判的根据。
第9条 尊重个人的名誉和人格
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禁止实行侮辱刑事诉讼参加人名誉的行为和作出这种决定,禁止以侮辱诉讼参加人人格的态度或造成其生命或健康威胁的方式对待诉讼参加人。
2.刑事诉讼的任何参加人不得受到暴力、拷打,其他残酷的或侮辱人格的待遇。
第10条 人身不受侵犯
1.没有本法典规定的合法根据,任何人不得因犯罪嫌疑受到拘捕或羁押。法院作出裁判前的关押时间不得超过48小时。
2.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必须立即释放任何被非法拘捕、非法剥夺自由以及被非法关进提供医疗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或者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的人以及羁押期超过本法典规定的人。
3.被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人,以及因犯罪嫌疑而被拘捕的人,应该关押在对其生命和健康没有威胁的条件下。
第11条 在刑事诉讼中维护人和公民的权利与自由
1.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必须向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以及刑事诉讼的其他参加人说明他们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保障他们有可能行使这些权利。
2.如果享有作证豁免权的人同意作陈述,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必须事先向上述人说明他们的陈述可能在刑事案件以后的审理过程中被用作证据。
3.如果有足够的材料说明被害人、证人或刑事诉讼的其他参加人以及他们的近亲属、亲属或亲近的人有被杀害、被使用暴力、财产遭受毁灭或损坏的威胁或者有受到其他危险的非法行为的威胁,法院、检察长、侦查机关领导人、调查机关、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和调查人员应在其权限范围内对上述人员采取本法典第166条第9款、第186条第2款、第193条第8款、第241条第2款第(4)项和第278条第5款规定的安全措施,以及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4.法院因侵犯人的权利和自由而对人造成的损害,以及进行刑事追究的公职人员对人造成的损害,均应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根据和程序进行赔偿。
第12条 住宅不受侵犯
1.只有经过住户的同意或根据法院裁判才能对住宅进行勘验,但本法典第165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只有根据法院的裁判才能对住宅进行搜查和提取物品,但本法典第165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13条 通信、电话和其他谈话、邮件、电报和其他通信秘密
1.只有根据法院裁判,才允许限制公民的通信、电话和其他谈话、邮件、电报和其他通信秘密权。
2.扣押邮件和电报以及在邮电机构提取邮件和电报、对电话和其他谈话进行监听和录音、获得关于用户和(或)用户装置之间联系的信息,只能根据法院裁判才能进行。
第14条 无罪推定
1.刑事被告人在未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被证明有罪并由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确定其有罪以前被认为无罪。
2.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没有义务证明自己无罪。证明对被告的指控和推翻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辩护理由的责任由控诉方承担。
3.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不能排除的对被告人有罪的所有怀疑,均应作对被告人有利的解释。
4.有罪判决不得根据推测作出。
第15条 控辩双方辩论制
1.刑事诉讼实行控辩双方辩论制。
2.指控、辩护和刑事案件判决等职能相互分开,不得由同一机关或同一公职人员行使。
3.法院不是刑事追究机关,不得参加指控方或辩护方。法院为控、辩双方履行其诉讼义务和行使其权利创造必要条件。
4.指控方和辩护方在法院面前一律平等。
第16条 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辩护权
1.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被保障享有辩护权,他们可以自己行使辩护权,或者通过辩护人和(或)法定代理人行使辩护权。
2.法院、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应向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说明其权利并保障他们有可能得到本法典不予禁止的一切方式和手段的辩护。
3.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办理刑事案件的公职人员应保障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和(或)法定代理人必须参加刑事诉讼。
4.在本法典和其他联邦法律规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可以无偿得到辩护人的帮助。
第17条 证据评价自由
1.法官、陪审员以及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根据自己基于刑事案件中已有全部证据的总和而形成的内心确信,同时遵循法律和良知对证据进行评价。
2.任何证据均不具有事先确定的效力。
第18条 刑事诉讼的语言
1.刑事诉讼用俄语以及俄罗斯联邦成员共和国的国家语言进行。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普通申诉法院和普通上诉法院、各军事法院办理刑事案件一律使用俄语进行。
2.如诉讼参加人不通晓或不足够通晓刑事案件所使用语言,应对他们说明并保障他们使用母语或其他所通晓的语言提出申请、进行解释和作陈述、提出请求、进行上诉和申诉、了解刑事案件材料、出庭的权利,以及享有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无偿得到翻译帮助的权利。
3.依照本法典的规定,如果侦查文书和审判文书必须交付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以及刑事诉讼的其他参加人,则上述文书应该翻译成刑事诉讼有关参加人的母语或者他所通晓的语言。
第19条 对诉讼行为和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
1.对法院、检察长、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员、调查机关、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和调查人员的行为(不作为)可以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2.每个被判刑人有权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三·一章、第四十七·一章、第四十八·一章和第四十九章规定的程序要求上级法院再审对他的刑事判决。
第三章 刑事追究
第20条 刑事追究的种类
1.刑事追究,包括向法院起诉,根据犯罪的性质和严重程度,通过公诉程序、自诉——公诉程序和自诉程序进行。
2.《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5条第1款、第116-1条、第128-1条第1款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被认为是自诉案件,除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外,只能根据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的告诉提起,并因被害人与刑事被告人的和解而终止。在法庭退入评议室作出刑事判决之前允许进行和解,而在上诉审,则允许在法庭退入评议室对案件作出裁定以前进行和解。
3.自诉——公诉案件只能根据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告诉提起,但除本法典第25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因被害人与刑事被告人的和解而终止。自诉——公诉案件包括《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16条、第131条第1款、第132条第1款、第137条第1款、第138条第1款、第139条第1款、第144-1条、第145条、第146条第1款和第147条第1款、第159条第5款至第7款所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以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至第4款、第159-1条至第159-3条、第159-5条、第159-6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76条第1款、第177条、第180条、第185-1条、第201条第1款所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如果犯罪由个体经营者因从事经营活动和(或)管理属于他们用于经营活动的财产而实施,或者这些犯罪是由商业组织管理机关成员因行使组织管理职权或因商业组织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经济活动而实施。《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至第159-3条、第159-5条、第159-6条、第160条、第165条、第176条第1款、第177条、第180条、第185-1条、第201条第1款所规定的犯罪,如果犯罪给国家企业或自治地方单一制企业、国家公司、国营公司、有国家和自治地方参股的商业组织的利益造成损害的,以及犯罪的对象是国家财产和自治地方财产的,不得列为自诉——公诉案件。
4.在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告诉的情况下,而犯罪行为是对处于依赖从属地位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自主行使其权利的人实施的,则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员以及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可以提起本条第2款和第3款所列所有犯罪案件。
5.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以外的刑事案件被认为是公诉案件。
第21条 进行刑事追究的职责
1.在公诉刑事案件和自诉——公诉刑事案件中,检察长、侦查员和调查人员以国家的名义进行刑事追究。
2.在每一个发现犯罪要件的场合,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均应采取本法典规定的措施确定犯罪事件、揭露犯罪人。
3.在本法典第20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员以及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有权进行刑事追究,而不论被害人作何意思表示。
4.对于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员、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在本法典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提出的要求、委托和询问,所有机构、企业、组织、公职人员和公民均必须予以执行。
5.检察长有权在刑事案件提起之后与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签订审前合作协议。
第22条 被害人参与刑事追究的权利
被害人、他的法定代理人和(或)代理人有权参与对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追究,而在自诉案件中,被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提出指控和支持指控。
第23条 根据商业组织或其他组织的申请进行刑事追究
如果《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二十三章规定的行为仅对不属于国有企业和自治地方企业的商业组织或不属于国家或自治地方参股(注册资本、股份基金)的其他组织的利益造成损害,而未对其他组织的利益及公民、社会和国家的利益造成损害,则刑事案件根据该组织领导人的申请或经他的同意提起。对有国家或自治地方参股(注册资本、股份基金)的组织的利益造成损害,同时也就是对国家利益或自治地方利益造成损害。
第四章 不得提起刑事案件、终止刑事案件和刑事追究的根据
第24条 不得提起刑事案件和终止刑事案件的根据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提起刑事案件,已经提起刑事案件的应予以终止:
(1)不存在犯罪事件;
(2)行为中不存在犯罪构成;
(3)刑事追究的时效期届满;
(4)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死亡,但是为了恢复死者名誉而必须进行刑事诉讼的情形除外;
(5)刑事案件只能根据被害人的告诉提起而对被害人又不进行告诉,但是本法典第20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6)法院没有得出关于本法典第448条第1款第(2)项和第(2-2)项所列人员之一的行为存在犯罪构成的结论,或者联邦委员会、国家杜马、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法官资格评审委员会不同意对本法典第448条第1款第(1)项和第(3)项至第(5)项所列人员提起刑事案件或作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追究。
2.如果在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行为的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罚的性质被新的刑事法律所排除,则刑事案件应按照本条第1款第(2)项规定的根据予以终止。
3.终止刑事案件的同时也终止刑事追究。
4.在对所有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终止刑事追究的情况下,刑事案件应予以终止,但本法典第27条第1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25条 因双方和解而终止刑事案件
对涉嫌实施或被指控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人,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6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该人与被害人和解并弥补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法院以及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同意和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有权根据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终止对之提起的刑事案件。
第25-1条 由于科处诉讼罚金这一刑法性质的措施而终止刑事案件或刑事追究
1.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6-2条规定的情况下,如果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赔偿了损失或以其他方式弥补了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则法院有权主动或根据对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同意或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提出的申请进行审议的结果终止刑事案件或刑事追究,而对该人处以诉讼罚金这一形式的刑法性质的措施。
2.在刑事案件诉讼的任何时间,只要在法庭退入评议室作出刑事判决之前,而在上诉审,只要在退入评议室对案件作出裁定之前,都允许科处诉讼罚金形式的刑法性质措施而终止刑事追究或终止刑事案件。
第26条 因形势改变而终止刑事案件(失效)
(本条由2003年12月8日第161号联邦法律删除)
第27条 终止刑事追究的根据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刑事追究:
(1)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与实施犯罪没有牵连;
(2)刑事案件依照本法典第24条第1款第(1)项至第(6)项而终止;
(3)因颁布大赦令;
(4)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已经存在发生法律效力的关于该项指控的刑事判决,或者有法院或法官关于终止该项指控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
(5)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已经存在调查机关、侦查员或检察长关于终止该项指控的刑事案件或不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而该决定并未被撤销;
(6)俄罗斯联邦会议、国家杜马拒绝同意对俄罗斯联邦卸任总统剥夺人身不受侵犯权和(或)联邦委员会不同意剥夺该人的人身不受侵犯权。
2.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反对,则不允许依照本法典第24条第1款第(3)项至第(6)项、第25条、第25-1条、第28条和第28-1条以及本条第1款第(3)项和第(6)项规定的根据终止刑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依照一般程序继续办理。
3.对实施行为时未达到刑事法律所规定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年龄的人进行的刑事追究,应该依照本法典第24条第1款第(2)项的根据予以终止。未成年人虽然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如果由于与精神病无关的心理发育滞后而在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时不能完全意识到自己行为(不作为)的实际性、社会危害性和不能完全控制自己的行为,则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追究亦应根据同样的理由予以终止。
4.在本条规定的情况下,允许终止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终止刑事追究而不终止刑事案件。
第28条 因积极悔过而终止刑事追究
1.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5条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以及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同意、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有权终止对涉嫌或被指控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人的刑事追究。
2.在其他种类犯罪的刑事案件中,只有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分则条款有专门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以及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同意和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才有权因行为人积极悔过而终止刑事追究。
3.在终止刑事追究前,应该向当事人说明依照本条第1款和第2款终止刑事追究的根据和他反对终止刑事追究的权利。
4.如果受到刑事追究的本人反对,则不允许依照本条第1款规定的根据终止刑事追究。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诉讼依照一般程序继续进行。
第28-1条 因赔偿损失而终止刑事追究
1.如果存在本法典第24条和第27条规定的根据,实施《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98条至第199-1条、第199-3条、第199-4条所规定犯罪的人,如果在决定开庭前全额赔偿了犯罪对俄罗斯联邦预算体系造成的损失,法院以及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同意,可以终止对他的刑事追究。
2.本条中赔偿犯罪对俄罗斯联邦预算体系造成的损失,是指全额支付依照俄罗斯联邦的税费立法和(或)生产事故和职业病强制社会保险立法规定的所拖欠税(费)、罚款和罚金的数额,并考虑税务机关或承保人地区机关提交的罚款和罚金结算金额。
3.对涉嫌或被指控实施《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46条第1款、第147条第1款、第159条第5款至第7款、第159-1条第1款、第159-2条第1款、第159-3条第1款、第159-5条第1款、第159-6条第1款、第160条第1款、第165条第1款、第170-2条、第171条第1款、第171-1条第1款和第1-1款、第172条第1款、第176条、第177条、第178条第1款、第180条第1款至第3款、第185条第1款和第2款、第185-1条、第185-2条第1款、第185-3条第1款、第185-4条第1款、第191条第1款、第192条、第193条第1款和第1-1款、第194条第1款和第2款、第195条至第197条和第199-2条所规定犯罪的人员,在具备本法典第24条和第27条规定的根据时,以及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6-1条规定的情况下,法院以及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同意或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可以终止刑事追究。
3-1.对涉嫌或被指控实施《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93条、第194条第1款和第2款、第198条至第199-2条规定的犯罪的人员,如果存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76-1条第3款规定的根据,则法院以及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同意可以终止刑事追究。
3-2.如果侦查机关领导人不同意依照本条第3-1款终止刑事追究,侦查机关领导人应作出说明理由驳回终止刑事追究的决定,并立即将决定通知被提起刑事案件的人和报告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和俄罗斯联邦总统维护企业家权利的全权代表。
4.在终止刑事案件之前应该向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说明依照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3-1款终止刑事追究的根据以及他反对终止刑事追究的权利。
5.如果被终止刑事追究的人反对终止刑事追究,则不允许依照本条第1款、第3款和第3-1款规定的根据终止刑事追究。在这种情况下刑事案件的诉讼应按一般程序进行。
第二编 刑事诉讼的参加人
第五章 法院
第29条 法院的权限
1.只有法院才有权:
(1)认定一个人有罪和对他处刑;
(2)依照本法典第五十一章的要求对一个人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
(3)依照本法典第五十章的要求对一个人适用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
(3-1)依照本法典第25-1条规定的根据,对涉嫌或被指控实施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人终止刑事案件或刑事追究,同时依照本法典第五十·一章的要求判处诉讼罚金这种刑法性质的措施;
(4)撤销或变更下级法院的裁判。
2.只有法院,包括在审前程序中,才有权作出以下裁判:
(1)选择羁押、监视居住、交纳保证金、禁止一定的行为作为强制处分;
(2)延长羁押期、监视居住或禁止一定行为的期限;
(3)将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安置到提供医疗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或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分别进行法医学鉴定或司法精神病学鉴定;
(3-1)赔偿财产损害;
(4)不经住户的同意进行住宅勘验;
(5)在住宅里进行搜查和(或)提取;
(5-1)进行抵押物或交于当铺保管之物的提取;
(5-2)依照本法典第450-1条对律师进行搜查、勘验和提取;
(6)进行人身搜查,但本法典第93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7)提取含有国家机密或其他受联邦法律保护的机密的物品和文件,以及提取含有关于公民在银行和其他信贷机构存款和账户信息的物品和文件;
(8)扣押邮件,准许在邮电机构进行勘验和提取;
(9)扣押财产;
(9-1)确定扣押财产的期限和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延长扣押期限;
(10)依照本法典第114条让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停职;
(10-1)拍卖、利用或销毁本法典第82条第2款第(1)项第(3)小项、第(2)项第(2)小项和第(3)小项及第(3)项和第(6)项至(8)项以及第(9)项第(4)小项所列物证;
(10-2)无偿移送本法典第82条第2款第(9)项第(3)小项所列物证;
(11)监听电话、其他谈话和进行录音;
(12)获得关于用户和(或)用户装置联系的信息;
(13)在本法典第214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准许撤销终止刑事案件或刑事追究的决定。
3.法院有权在审前程序中在本法典第125条规定的条件下和依照该条规定的程序审理对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和调查人员行为(不作为)及决定提出的申诉。
4.如果在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时查明案件调查、侦查中以及下级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发生了促成犯罪、侵犯公民权利和自由的情节以及其他违法行为,则法院有权作出裁定或裁决,提请有关组织和公职人员注意这些情节和违法事实并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法院也有权在认为必要的其他情况下作出裁定和裁决。
第30条 法院的组成
1.刑事案件的审理由法院合议庭进行或由法官独任进行。审理每一刑事案件的法庭组成均应考虑法官的工作负担和专业化程度,使用自动化信息系统进行。如果法院不可能使用自动化信息系统,则允许通过其他程序组成,该程序应排除对法庭审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对法庭组成的影响。
2.第一审法院审理各种刑事案件的组成分别如下:
(1)联邦普通法院的法官1名,审理除本款第(2)项至第(4)项所列刑事案件以外的所有刑事案件;
(2)共和国联邦最高法院、边疆区法院或州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专区法院、军区(舰队)军事法院的法官1名和由8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根据刑事被告人的申请审理本法典第31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刑事案件,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31条第5款、第132条第5款、第134条第6款、第212条第1款、第275条、第276条、第278条、第279条、第281条规定的犯罪案件除外;
(2-1)区法院、卫戍区军事法院的法官1名和由6名陪审员组成的陪审团,根据刑事被告人的申请,审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5条第2款、第228-1条第5款、第229-1条第4款、第277条、第295条、第317条和第357条规定的,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6条第4款和第78条第4款最高刑罚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或死刑的犯罪案件以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5条第1款和第111条第4款规定的犯罪案件,但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刑事案件除外;
(3)普通联邦法官3名组成合议庭,审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5条、第205-1条、第205-2条、第205-3条、第205-4条、第205-5条、第206条、第211条第4款、第212条第1款、第275条、第276条、第278条、第279条和第281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犯罪案件,以及依照本法典第31条第6款第(2)-(4)项、第6-1款规定的由第一东部军区军事法院、第二西部军区军事法院、中央军区军事法院、南部军区军事法院管辖的其他刑事案件,而如果刑事被告人依照本法典第231条在决定开庭审判之前提出申请,还要审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5条第2款、第126条第3款、第131条第3款至第5款、第132条第3款至第5款、第134条第4款至第6款、第208条第1款、第209条、第210条第1款和第1-1款、第3款和第4款、第210-1条、第211条第1款至第3款、第227条、第228-1条第5款、第229-1条第4款、第277条、第281条第1款、第295条、第317条、第353条至第358条、第359条第1款和第2款、第360条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
(4)和解法官审理依照本法典第31条第1款归他管辖的刑事案件。
3.刑事案件通过上诉程序进行审理:
(1)在区法院——由区法院的法官独任审理;
(2)在上级法院——除轻罪和中等严重犯罪案件外,由3名联邦普通法院法官组成合议庭进行,以及对区法院、卫戍区军事法院判决提出上诉、抗诉,而由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法院、州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自治专区法院、军区(舰队)军事法院法官独任审理的刑事案件。
4.通过申诉程序审理刑事案件时,由普通申诉法院刑事审判庭、军事申诉法院、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刑事审判庭和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军事审判庭3名法官组成,而通过监督程序审理案件时,由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主席团多数成员组成合议庭进行。
5.在由3名普通联邦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刑事案件时,1名法官担任审判长。
6.归和解法官管辖的刑事案件,如果是本法典第31条第5款所列人员实施犯罪的,由卫戍区军事法院的法官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一章规定的程序独任审理。在这种情况下,对刑事判决和裁决可以通过上诉程序提出上诉和抗诉。
第31条 刑事案件的审判管辖
1.和解法官管辖最高刑罚不超过3年剥夺自由的刑事案件,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以下条款规定的犯罪除外:第107条第1款、第108条、第109条第1款和第2款、第134条、第135条、第136条第1款、第146条第1款、第147条第1款、第151-1条、第157条、第158-1条、第170条、第170-2条、第171条第1款、第171-1条第1款、第3款和第5款、第171-3条第1款、第171-4条、第174条第1款和第2款、第174-1条第1款和第2款、第177条、第178条第1款、第183条第1款、第185条、第193条第1款、第193-1条第1款、第194条第1款、第195条、第198条、第199条第1款、第199-1条第1款、第199-2条第1款、第199-3条、第199-4条第1款、第200-1条、第201条第1款、第202条第1款、第205-6条、第207条、第212条第3款、第215条第1款、第215-1条第1款、第215-3条第1款、第215-4条第1款、第216条第1款、第217条第1款、第217-2条第1款、第219条第1款、第220条第1款、第225条第1款、第228条第1款、第228-2条、第228-3条、第234条第1款和第4款、第234-1条第1款、第235条第1款、第236条第1款、第237条第1款、第238条第1款、第239条、第243条第1款、第243-1条、第243-2条第1款、第243-3条第1款、第244-4条第1款、第247条第1款、第248条第1款、第249条、第250条第1款和第2款、第251条第1款和第2款、第252条第1款和第2款、第253条第1款和第2款、第254条第1款和第2款、第255条、第256条第3款、第257条、第259条、第262条、第263条第1款、第264条第1款、第266条第1款、第270条、第271条、第272条第1款、第273条第1款、第274条第1款、第285-1条第1款、第285-2条第1款、第286-1条第1款、第287条第1款、第288条、第289条、第292条、第293条第1款和第1-1款、第294条第1款和第2款、第296条第1款和第2款、第297条、第298-1条、第301条第1款、第302条第1款、第303条第1款和第2款、第306条第1款和第2款、第307条第1款、第309条第1款和第2款、第311条第1款、第314-1条、第315条第1款、第316条、第322条第1款、第323条第1款、第327条第1款至第3款、第327-1条第1款、第328条。
2.区法院管辖除本条第1款(部分由和解法官审判管辖)和第3款规定以外的所有犯罪案件。
3.各共和国最高法院、边疆区法院和州法院、联邦直辖市法院、自治州法院和自治专区法院管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以下条款规定的犯罪案件:
(1)第105条第2款、第131条第5款、第132条第5款、第134条第6款、第228-1条第5款、第229-1条第4款、第277条、第281条第3款、第295条、第317条、第357条,但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2条第4款、第66条第4款和第78条第4款的规定最高刑罚不得判处终身剥夺自由或死刑的刑事案件除外;以及审理《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下列条款规定的犯罪案件:第126条第3款、第209条、第210条第4款、第210-1条、第211条第1款至第3款、第212条第1款、第227条、第275条、第276条、第278条、第279条、第281条第1款和第2款、第343条至第356条、第358条、第359条第1款和第2款、第360条;
(2)对联邦委员会的委员、国家杜马的议员、联邦宪法法院的法官、联邦普通法院或联邦仲裁法院的法官、和解法官、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宪法(章程)法院的法官提起的刑事案件,如果他们在法庭审理开始前提出申请;
(3)涉及国家机密的刑事案件。
4.(失效)
(本款由2010年12月29日第433号联邦法律删除)
5.卫戍区军事法院管辖军人和进行军事集训的公民实施的所有犯罪案件,但属于上级军事法院管辖的案件除外。
6.军区(舰队)军事法院管辖军人和进行军事集训的公民实施本条第3款所列犯罪的刑事案件,依照本法典第35条第4款至第7款移送到该法院的刑事案件。
6-1.第一东部军区军事法院、第二西部军区军事法院、中央军区军事法院和南部军区军事法院管辖下列案件:
(1)本条第3款和第6款规定的刑事案件;
(2)《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5条、第205-1条、第205-2条、第205-3条、第205-4条、第205-5条、第206条、第211条第4款、第361条;
(3)《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77条、第278条、第279条和第360条规定的犯罪,如果犯罪的同时进行恐怖主义活动的;
(4)处刑时应该考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63条第1款第(16)项规定的加重情节的。
7.(失效)
(本款由2010年12月29日第433号联邦法律删除)
7-1.在团伙、有预谋的团伙、有组织的集团或黑社会实施的犯罪案件中,如果共同犯罪人中即使一人的案件归军事法院管辖,又不可能单独另案诉讼,则对所有人的刑事案件均由相应军事法院审理。
8.设立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军事法院在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在审理刑事案件时遵循本法典。
9.区法院和相应级别的军事法院在刑事案件的审前程序过程中作出本法典第29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裁判。
10.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审判管辖随刑事案件。
第32条 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1.刑事案件应在犯罪实施地的法院审理,但本条第4款和第5款以及本法典第35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2.如果犯罪在一法院管辖地开始,而在另一法院管辖地结束,则该刑事案件归犯罪行为结束地的法院管辖。
3.如果犯罪在不同地方实施,则刑事案件归该案中大多数犯罪实施地或最严重犯罪实施地的法院管辖。
4.如果犯罪是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实施的而刑事案件的审前调查按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2条规定的理由依照本法典第459条在俄罗斯联邦境内进行,则刑事案件由管辖被害人在俄罗斯联邦住所地或居留地的刑事案件的法院审理,而当被害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外居住或居留时,刑事案件由管辖被告人在俄罗斯联邦住所地或居留地的刑事案件的法院审理。
5.自诉案件或被害人对在俄罗斯联邦境外的俄罗斯联邦公民所实施犯罪的举报,应该由管辖被害人或被告人居住地刑事案件的和解法官审理。
6.本条第4款和第5款所规定的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变更问题,按照本法典第35条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33条 刑事案件合并时审判管辖的确定
1.如果指控一人或一个团伙实施几项归不同级别法院管辖的犯罪,而由几个法院分别审理可能影响案件解决的全面和客观,则涉及所有犯罪的刑事案件均归上级法院合并一案审理。
2.(失效)
(本款由2010年12月29日第433号联邦法律删除)
第34条 依照管辖移送刑事案件
1.法官在解决开庭审判的问题时,如果确认所受理的案件不属于该法院管辖,则应作出按审判管辖移送刑事案件的裁决。
2.法院在确认所受理的刑事案件属于同级的另一法院管辖后,只有在已经开始法庭审理的情况下,才有权在受审人同意后继续审理该案。
3.如果刑事案件属于上级法院或军事法院管辖,则在任何情况下均应按照管辖移送刑事案件。
第35条 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变更
1.在下列情况下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可以变更:
(1)根据一方的申请,如果依照本法典第65条该方提出的关于该法庭全体组成人员回避的申请得到满足;
(2)根据一方的请求或由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院长主动提出,如果:
a.该法院的所有法官以前均参加过该刑事案件的审理因而依照本法典第63条存在回避的理由;
b.并不是该刑事案件的诉讼参加人均居住在法院管辖地区,而所有刑事被告人均同意变更该刑事案件的地域管辖;
c.存在可以质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的客观性和公正性的情况。
1-1.诉讼当事人应该通过受理刑事案件的法院递交依照本条第1款所规定的根据变更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申请。如果申请不符合本条第1款和第1-1款的要求,则受理刑事案件的法官应将申请书退回申请人。
2.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变更只允许在开始法庭审理前进行。
2-1.依照本法典第31条第6-1款第(2)项至(4)项属于第一东部军区军事法院、第二西部军区军事法院、中央军区军事法院和南部军区军事法院管辖的刑事案件,不允许变更地域管辖。
3.依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变更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问题,由上级法院的法官依照本法典第125条第3款、第4款和第6款规定的程序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0日内解决。
4.《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8条、第209条、第211条第1款至第3款、第277条至第279条和第360条规定的任何一项犯罪案件,如果存在对法庭审理参加人、他们的近亲属或亲近的人人身安全的现实威胁,根据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或副检察长的申请(下称申请),可以按照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的决定,移送到犯罪实施地的军区(舰队)军事法院审理。
5.依照本条第4款的规定变更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问题由俄罗斯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官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开庭审理解决,检察长、刑事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到庭。
6.在审判庭开始时,法官宣布将审议什么申请,向出庭人员说明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然后检察长说明申请的理由,之后听取其他到庭人员的意见。根据法院决定,刑事被告人通过视频系统参加审判庭。
7.根据对申请的审理结果,法官作出以下裁决之一:
(1)满足申请的要求并将刑事案件移送到相应军区(舰队)军事法院审理;
(2)驳回申请。
第36条 不允许关于管辖的争议
法院之间不允许管辖争议。任何依照本法典第34条和第35条规定的程序从一法院移送至另一法院的刑事案件,该另一法院应无条件受理。
第六章 刑事诉讼的控方参加人
第37条 检察长
1.检察长是在本法典规定的权限范围内以国家的名义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进行刑事追究以及对调查机关和侦查机关的诉讼活动实行监督的公职人员。
2.在刑事案件的审前程序中,检察长有权:
(1)检查在接受、登记和处理犯罪举报过程中执行联邦法律的情况;
(2)提起刑事案件并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委托调查人员、侦查员、下级检察长调查案件,或亲自受理案件;
(3)参加审前调查并在必要情况下发出关于调查、侦查和其他诉讼行为的书面指示或者亲自进行某些侦查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
(4)依照本法典第146条对调查人员、侦查员提起刑事案件表示同意;
(5)对调查人员、侦查员向法院提出选择、撤销、变更强制处分的申请或对根据法院裁判才能允许进行的其他诉讼行为的请求表示同意;
(5-1)调取并审查侦查员或侦查机关领导人关于驳回提起刑事案件、中止或终止刑事案件的决定并依照本法典对之作出相应决定;
(5-2)审理关于订立审前合作协议的申请和侦查员关于向检察长提出的与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订立审前合作协议的决定,作出关于批准或驳回上述申请的决定,订立审前合作协议,依照本法典规定的根据作出变更该协议的效力或终止其效力的决定,以及对与之订立了审前合作协议的刑事被告人的刑事案件进行法庭审理和作出法院裁判特别程序提出抗诉;
(6)撤销下级检察长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决定,以及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撤销调查机关、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和调查人员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决定;
(7)审议侦查机关领导人提交的关于侦查员不同意检察长要求的信息并对之作出决定;
(8)在审前调查过程中出庭审议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延长羁押期或撤销此种强制处分的问题,以及审议允许根据法院决定进行其他诉讼行为的申请,依照本法典第125条规定的程序审议申诉;
(8-1)在已经连同起诉书一并移送法院的刑事案件中或将刑事案件移送法院以便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刑事案件中,如果有根据向法院提出延长禁止一定行为的期限、延长监视居住期限或延长羁押期的申请,以及在本法典第214条第1-1款规定的情况下要求审理关于终止刑事案件或刑事追究决定的申请;
(9)批准对调查人员提出的回避申请以及调查人员的自行回避;
(10)在调查人员违反本法典的规定时,排除调查人员继续进行调查;
(11)向调查机关调取任何刑事案件并将它移送给侦查员,同时必须说明移送的理由;
(12)依照本法典第151条规定的规则将刑事案件或犯罪举报材料从一个审前调查机关移送到另一个审前调查机关(除在同一审前调查机关系统内将刑事案件或犯罪举报材料进行移送外),向联邦行政机关的审前调查机关调取任何刑事案件或任何犯罪举报材料并将案件和材料移送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设于联邦行政机关)的侦查员,同时必须说明移送的理由;
(13)批准调查人员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决定;
(14)批准刑事案件起诉书[1];
(15)将刑事案件发还调查人员、侦查员并附关于补充调查、变更指控范围或变更刑事被告人行为定罪、重新起草起诉书和排除瑕疵的书面指示;
(16)行使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权限。
2-1.根据检察长说明理由的书面要求,检察长可以了解办理中的刑事案件的材料。
3.在刑事案件法庭审理过程中检察长出庭支持公诉,保障公诉的合法有据。
4.检察长有权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和根据放弃进行刑事追究,同时必须指出自己决定的理由。
5.本条规定的检察长权限,由区、市检察长及其副职、与其级别相当的检察长和上级检察长行使。
6.如果侦查机关领导人或侦查员不同意检察长关于排除在审前调查中出现的违反联邦立法的行为,检察长有权向上级侦查机关领导人提出排除上述违反行为的要求。如果上级侦查机关领导人不同意检察长的上述要求,检察长有权向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或联邦行政机关侦查机关的领导人提出排除审前调查中出现的违反联邦立法行为的要求,检察长有权向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提出请求,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的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38条 侦查员
1.侦查员是在本法典规定的权限范围内进行刑事案件侦查的公职人员。
2.侦查员有权:
(1)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案件;
(2)受理刑事案件或将刑事案件送交检察长以便按侦查管辖进行移送;
(3)独立进行调查,作出关于实施侦查行为或其他诉讼行为的决定,但依照本法典需要取得法院决定和(或)检察长批准的情形除外;
(4)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和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向调查机关发出具有强制力的关于进行侦缉活动、执行拘捕、拘传、扣押、进行其他诉讼行为的书面委托,以及有权在进行上述行为时得到协助;
(5)经侦查机关领导人的同意,依照本法典第221条规定的程序对检察长关于撤销提起刑事案件、将刑事案件发还侦查员进行补充侦查、变更指控范围或变更刑事被告人行为定罪或重新起草起诉书等决定提出异议;
(6)行使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权限。
3.在不同意检察长关于排除在审前调查中出现的违反联邦立法的行为的要求时,侦查员有权以书面形式向侦查机关领导人提出自己的异议。侦查机关领导人应将此事通知检察长。
第39条 侦查机关领导人
1.侦查机关领导人有权:
(1)委托1名或几名侦查员进行侦查,以及向侦查员调取刑事案件并将案件移送给其他侦查员,但必须说明移送的理由;成立侦查小组,变更侦查小组的人员或自己受理刑事案件;
(2)审查犯罪举报材料或刑事案件材料,撤销侦查员非法的、没有根据的决定;
(2-1)在下级侦查机关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中,撤销其他审前调查机关领导人、侦查员(调查人员)非法的或没有根据的决定;
(3)向侦查员发出关于进行调查、进行个别诉讼行为,对一个人作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追究,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选择强制处分、定罪和指控范围的指示,亲自审查犯罪举报材料、参加对犯罪举报的审查;
(4)对侦查员向法院提出的关于选择、延长、撤销或变更强制处分或进行依照法院决定允许进行的其他诉讼行为的申请表示同意,在未亲自受理刑事案件的情况下审查是否对侦查员向法院提出上述申请表示同意的问题时亲自询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
(5)批准对侦查员提出的回避申请以及侦查员的自行回避;
(6)在侦查员违反本法典的规定时,排除侦查员继续进行调查;
(7)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撤销下级侦查机关领导人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决定;
(7-1)在本法典第214条第1-1款规定的情况下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审理撤销关于终止刑事案件或终止刑事追究的申请;
(8)延长审前调查期限;
(9)批准侦查员关于终止办理刑事案件的决定以及实行国家保卫的决定;
(10)对进行刑事案件侦查的侦查员就检察长依照本法典第221条第1款第(2)项作出的决定提出的申诉表示同意;
(11)将刑事案件发还侦查员,同时指示进行补充调查;
(12)行使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权限。
2.侦查机关领导人有权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案件、受理刑事案件并进行全面侦查,在这种情况下享有分别依照本法典规定的侦查员和(或)侦查组长的所有权限。
3.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领导人的上述指示以书面形式发出,侦查员必须予以执行,但侦查员也可以向检察长提出申诉。对指示进行申诉不中止其执行,但指示涉及调取刑事案件并将案件移送给其他侦查员,将一个人作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追究、定罪、指控的范围,强制处分以及只有根据法院决定才允许实施的侦查行为,以及将案件移送法院或终止刑事案件的情况除外。在这种情况下侦查员有权向上级侦查机关领导人提交刑事案件材料和对侦查机关领导人指示的书面异议。
4.侦查机关领导人最迟在5日内审议检察长关于撤销侦查员非法的和没有根据的决定以及排除审前调查过程中其他违反联邦立法行为的要求、侦查员对上述要求的书面异议,并通知检察长关于撤销非法的或没有根据的决定以及排除违法行为,或者作出说明理由的表示不同意检察长要求的决定,决定应在5日内送交检察长。
5.本法典规定的侦查机关领导人的权限由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主席、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区、市的侦查机关领导人及其副手行使,以及由各相应联邦行政机关的侦查委员会、俄罗斯联邦各主体区域机关、各区、市的领导人及其副手、侦查机关其他领导人及其副手行使,他们的诉讼权限范围由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主席、相应联邦行政机关侦查委员会领导人规定。
第40条 调查机关
1.调查机关包括:
(1)俄罗斯联邦内务机关及其所辖区域机关,包括交通管理局、警察局(分局、支局、警务站),以及依照联邦法律享有侦缉权的其他行政机关;
(2)联邦法警机关;
(3)俄罗斯联邦武装力量军事警察局首长、军团和部队的指挥员,以及军事机构或卫戍区的首长;
(4)联邦消防局国家消防监督机关。
2.调查机关负责:
(1)对不必进行侦查的刑事案件依照本法典第三十二章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
(2)在必须进行侦查的刑事案件中依照本法典第157条规定的程序执行紧急侦查行为;
(3)行使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权限。
3.依照本法典第146条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案件,而执行紧急侦查行为的任务由下列人员担任:
(1)远距离航行的海洋船舶和内河船舶的船长——对在这些船舶上实施的犯罪案件;
(2)远离本条第1款所列调查机关所在地的地质勘探队和越冬地的领导人、俄罗斯南极考察站和远离调查机关所在地的季节性极地基地的领导人——对在该地质勘探队和越冬地、考察站、基地实施的犯罪案件;
(3)俄罗斯联邦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的首脑——对在该机构地域范围内实施的犯罪案件。
第40-1条 调查部门首长
1.调查部门的首长对其下属的调查人员享有下列权限:
(1)委托调查人员审查犯罪举报、依照本法典第145条对犯罪举报作出决定、进行紧急侦查行为或进行刑事案件调查;
(2)向调查人员调取刑事案件并将案件移送给其他调查人员,但必须说明移送的理由;
(3)撤销调查人员关于中止刑事案件调查的非法决定;
(4)向检察长提出申请,要求撤销调查人员拒绝提起刑事案件的非法的或没有根据的决定。
2.调查部门首长有权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案件,受理刑事案件和进行全面调查,在这种情况下享有调查人员的权限,而在为刑事案件的调查成立了调查小组时,享有小组领导人的权限。
3.在行使本法典规定的权限时,调查部门首长有权:
(1)审查犯罪举报材料和调查人员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的材料;
(2)向调查人员发出关于进行调查、进行个别诉讼行为,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选择强制处分、定罪和指控范围的指示。
4.刑事案件中侦查机关领导人的指示以书面形式发出,调查人员必须予以执行,但调查人员也可以向调查机关首长或检察长提出申诉。对指示提出申诉不中止其执行。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人员有权向调查机关首长或检察长提交刑事案件材料和对调查部门首长指示的书面异议。
第40-2条 调查机关首长
1.调查机关首长有权:
(1)委托审查犯罪举报、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对犯罪举报作出决定,以及进行刑事案件的调查和紧急侦查行为,亲自审查犯罪举报和参加其审查;
(2)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延长审查犯罪举报的期限;
(3)检查审查犯罪举报的材料和调查机关、调查人员正在办理的刑事案件的材料;
(4)就进行调查和实施诉讼行为向调查人员发出书面指示;
(5)审查刑事案件材料和调查人员对调查部门首长指示的书面异议并对之作出决定;
(6)委托调查机关的公职人员执行侦查员、调查人员进行侦缉活动,实施某些侦查行为,执行关于拘捕、拘传、羁押和进行其他诉讼行为的书面委托以及关于协助进行上述行为的决定;
(7)作出关于由调查人员小组进行调查的决定和变更该小组人员的决定;
(8)作出由调查人员恢复遗漏的刑事案件或案件材料的决定;
(9)将刑事案卷连同自己关于进行补充调查、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重新制作起诉书的书面指示退还调查人员;
(10)批准刑事案件的起诉书;
(11)行使本法典规定的调查机关首长的其他权限。
2.调查机关首长对负责进行调查形式的审前调查的调查人员享有本法典第40-1条规定的调查部门首长的权限。
3.在俄罗斯联邦内务机关,警察局副局长也可以行使调查机关首长的权限。
第41条 调查人员
1.本法典第40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调查机关权限,通过书面委托的形式赋予调查人员行使。
2.不允许将刑事案件的调查权限赋予对该刑事案件进行过或正在进行侦缉活动的人员。
3.调查人员有权:
(1)独立实施侦查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及作出诉讼决定,但依照本法典需要调查机关首长同意、检察长同意和(或)法院裁判的情形除外;
(1-1)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和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向调查机关发出采取侦缉措施、进行个别侦查行为和执行拘捕、拘传、羁押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的具有强制力的书面委托书,还有权在进行上述行为时得到协助;
(1-2)经调查机关首长同意,依照本法典第226条第4款和第226-8条第4款规定的程序,对检察长关于将刑事案件退还调查人员进行补充调查的决定或重新制作起诉书、将刑事案件发还调查人员按一般程序进行调查的决定等提出申诉;
(2)行使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权限。
4.检察长和调查机关首长依照本法典发出的指示对调查人员具有强制力。在这种情况下调查人员有权对调查机关首长的指示向检察长提出申诉,而对检察长的指示,有权向上级检察长提出申诉。对这些指示的申诉不中止其执行,但本法典第226条第5款和第226-8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42条 被害人
1.被害人是因犯罪行为而受到身体、财产、精神损害的自然人,以及因犯罪行为而在财产和商业信誉上受到损害的法人。认定被害人的决定自提起刑事案件之时起立即作出并由调查人员、侦查员的决定法官或法院的裁定予以认定。如果到刑事案件提起之时仍然没有因犯罪受到损害的人的信息,则一旦获得该人的信息后应立即作出认定被害人的决定。
2.被害人有权:
(1)了解对刑事被告人提出的指控;
(2)作出陈述;
(3)拒绝作对自己、自己的配偶和本法典第5条第4款所列其他近亲属不利的证明。在被害人同意作陈述时,应事先向他说明他的陈述可能在刑事案件中,包括在他以后放弃这些陈述时被用作证据;
(4)提供证据;
(5)提出请求和申请回避;
(6)用母语或他所通晓的语言作陈述;
(7)无偿得到翻译人员帮助;
(8)聘请代理人;
(9)经侦查员或调查人员许可参加根据他的请求或他的代理人的请求实施的侦查行为;
(10)了解在他参与下实施侦查行为的笔录并在笔录上提出意见;
(11)在本法典第198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了解指定司法鉴定的决定和鉴定结论;
(12)在审前调查结束时,包括在刑事案件终止时,了解刑事案件的全部材料、摘抄其中的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复制(包括使用技术手段复制)刑事案件材料。如果有几名被害人参加刑事案件,则每个被害人均有权了解涉及与对该被害人所造成损害有关的案件材料;
(13)得到关于提起刑事案件、认定他为被害人、驳回对刑事被告人选择羁押作为强制措施、终止刑事案件、依照管辖规则移送刑事案件、决定庭前听证等事项决定的副本,得到第一审法院刑事判决、上诉审法院和申诉审法院裁定的副本。被害人如果申请,可以得到涉及其利益的其他诉讼文件的副本;
(14)在第一审法院、第二审法院、申诉审法院和监督审法院出庭参加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对不进行法庭审理而按照一般程序作出刑事判决提出反对,以及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在法庭审理与执行刑事判决有关的问题时参加法庭审理;
(15)在法庭辩论时发表意见;
(16)支持指控;
(17)了解法庭笔录和录音并对它们提出意见;
(18)对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的行为(不作为)和决定提出申诉;
(19)对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提出上诉;
(20)了解刑事案件的上诉和抗诉并对它们提出答辩;
(21)依照本法典第11条第3款申请采取安全措施;
(21-1)根据法院对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在双方辩论结束前提出的申请所作的裁决、裁定,获得关于被处剥夺自由的被判刑人到达服刑场所的信息,包括在被判刑人从一个改造机构移送到另一个改造机构、被判刑人离开剥夺自由刑罚执行机构外出、被判刑人从剥夺自由场所释放的时间等信息,以及获得关于法院审理与执行免除被判人刑罚的刑事判决、延期执行刑事判决或将未服完部分的刑罚改判较轻刑种等有关问题的信息;
(22)行使本法典规定的其他权限。
3.被害人因犯罪行为而受到的财产损害,以及因参与审前调查、出庭的费用,包括聘请代理人的费用,应依照本法典第131条的规定得到赔偿。
4.被害人请求用金钱赔偿所受精神损害的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的数额由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时确定或者依照民事诉讼程序确定。
5.被害人无权:
(1)在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传唤时不到庭;
(2)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拒绝作陈述;
(3)在依照本法典第161条规定的程序被事先告知不得泄露审前调查材料的情况下泄露这种材料;
(4)在不必经过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逃避进行检验、司法鉴定,或者逃避提交笔迹样本和其他用于比对的样本。
5-1.要求获得本条第2款第(21-1)项所列信息的申请由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代理人在双方辩论结束前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书应指出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希望得到的信息清单、住所地、电子邮件地址、电话号码,以及其他能够保证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及时获得信息的其他材料。
6.在被害人无正当理由传唤不到场时,可以对被害人进行拘传。
7.故意作虚假陈述的,被害人应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7条承担责任;拒绝作陈述的,以及在不需要本人同意的情况下逃避进行检验、对他作司法鉴定或逃避提供笔迹样本和其他比对样本的,被害人应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8条承担责任。泄露审前调查材料的,被害人应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0条承担刑事责任。
8.犯罪造成人员死亡后果的刑事案件中,本条规定的被害人权利移转给他的一位近亲属和(或)亲近的人,而没有近亲属或亲近的人时,或者他们不可能参加刑事案件时,移转给他的一位亲属。
9.在认定法人为被害人时,被害人的权利由其代理人行使。
10.被害人的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参加刑事案件不剥夺被害人享有本条规定的权利。
第43条 自诉人
1.自诉人是依照本法典第318条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起自诉刑事案件申请并在法庭支持指控的人。
2.自诉人享有本法典第246条第4款、第5款和第6款规定的权利。
第44条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
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是在有根据认为财产损害系由犯罪行为直接造成并提出赔偿要求的自然人或法人。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由法院作出裁定或法官、侦查员、调查人员作出决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也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要求用财产赔偿精神损害。
2.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提起之后,但在第一审法院法庭调查结束前提起。在提起民事诉讼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免交国家规费。
3.为维护未成年人、依照民事诉讼立法规定的程序被认定为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人、因其他理由不能亲自维护自己权利和合法利益的人的利益,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或由检察长提起,而为维护俄罗斯联邦、俄罗斯联邦主体、地方自治组织、国有和自治地方所有单一制企业的利益,附带民事诉讼可以由检察长提起。
4.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权:
(1)支持附带民事诉讼;
(2)提出证据;
(3)对所提起的诉讼请求作出解释;
(4)提出申请和申请回避;
(5)用母语或他所通晓的语言作陈述和作解释;
(6)无偿得到翻译帮助;
(7)拒绝作对自己、自己的配偶和本法典第5条第(4)项所列其他近亲属不利的证明。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同意作陈述时,应事先向他说明他的陈述可能在刑事案件中,包括在他以后放弃这些陈述时被用作证据;
(8)聘请代理人;
(9)了解在他参与下实施的侦查行为的笔录;
(10)经侦查员或调查人员许可参加根据他或他的代理人的申请实施的侦查行为;
(11)放弃他所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在接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放弃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前,调查人员、侦查员、法院应向他说明本条第5款规定的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后果;
(12)在调查结束时了解刑事案件中与他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材料,并有权摘抄其中的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
(13)了解涉及其利益的决定,得到与他所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有关的诉讼决定的副本;
(14)在第一审法院、第二审法院、申诉审法院和监督审法院开庭时出庭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
(15)在法庭辩论中发表意见,说明附带民事诉讼的理由;
(16)了解庭审笔录和录音并对它们提出意见;
(17)对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的行为(不作为)和决定提出申诉;
(18)对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中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提出上诉;
(19)了解刑事案件的上诉和抗诉并对它们提出答辩;
(20)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出庭参加对上诉和抗诉的法庭审理。
5.在法庭退入评议室作出刑事判决之前的任何时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均可以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放弃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后果是终止对附带民事诉讼的审理。
6.如果依照本法典第161条规定的程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事先被告知不得泄露审前调查材料,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无权泄露这些材料。泄露审前调查材料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0条承担刑事责任。
第45条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自诉人的代理人
1.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自诉人的代理人可以是律师,而作为法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也可以是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有权代表其利益的其他人。根据和解法官的裁决,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也可以是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一位近亲属或者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其他人。
2.为了维护未成年的或因身体或心理状态而不能独立维护自己权利和合法利益的被害人的利益,必须吸收其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参加刑事案件。
2-1.未成年被害人未满16岁而被实施性侵害的,根据其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律师作为该被害人的代理人时,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应保障律师参加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的律师劳动报酬由联邦预算给予补偿。
2-2.如果有根据认为未成年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的行为有损于未成年被害人的利益,则根据调查人员、侦查员、法官的决定或法院裁定,可以排除他参加刑事案件。在这种情况下允许未成年被害人的另一法定代理人参加案件。
3.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和自诉人的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享有与他们的被代理人相同的诉讼权利。
4.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自诉人本人参加刑事案件不剥夺他在该刑事案件中聘请代理人的权利。
第七章 刑事诉讼的辩方参加人
第46条 犯罪嫌疑人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是犯罪嫌疑人:
(1)依照本法典第二十章规定的根据和程序被提起刑事案件的人;
(2)依照本法典第91条和第92条被拘捕的人;
(3)在起诉前依照本法典第100条被适用强制处分的人;
(4)依照本法典第223-1条被告知有实施犯罪嫌疑的人。
2.依照本法典第91条规定的程序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最迟应在实际拘捕之时起的24小时内受到询问。
3.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有权在调查人员、侦查员在场的情况下用俄语打一次电话,以便将自己被拘捕和身在何处通知其近亲属、亲属或亲近的人,而调查人员、侦查员必须依照本法典第96条履行拘捕事宜的通知义务。
4.犯罪嫌疑人有权:
(1)了解他涉嫌犯了何罪并得到关于对他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的副本,或者拘捕他笔录的副本,或者关于对他适用强制处分的决定的副本;
(2)对他的嫌疑提出辩解和陈述或者拒绝提出辩解和陈述。在犯罪嫌疑人同意作陈述时,应事先向他说明他的陈述可能在刑事案件中,包括在他以后放弃这些陈述时被用作证据,但本法典第75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3)自本法典第49条第3款第(2)项至第(3-1)项规定的时间起获得辩护人的帮助,并在第一次被询问前单独会见辩护人,会见内容保密;
(3-1)自选择羁押或监视居住作为强制处分之时起,有权会见公证员,以便提交代表犯罪嫌疑人在经营活动利益的委托书,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在这种情况下禁止对可能在本法典规定情况下被扣押的财产、金钱和其他财物实施公证行为;
(4)提出证据;
(5)提出请求和申请回避;
(6)用母语或他所通晓的语言作陈述或辩解;
(7)无偿得到翻译帮助;
(8)了解在他参与下实施的侦查行为的笔录并在笔录中提出意见;
(9)经侦查员或调查人员的许可参加根据他本人、其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请求而实施的侦查行为;
(10)对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的行为(不作为)和决定提出申诉;
(11)以本法典不予禁止的其他手段和方式为自己辩护。
第47条 刑事被告人
1.刑事被告人是:
(1)已经作出决定被作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追究的人;
(2)已经对之制作了起诉书的人。
2.已经决定对其案件进行法庭审理的刑事被告人称为受审人。对之已经作出有罪判决的刑事被告人称为被判刑人。对之作出无罪判决的刑事被告人称为被宣告无罪的人。
3.刑事被告人有权维护自己的权利和合法利益并应有足够的时间和可能准备辩护。
4.刑事被告人有权:
(1)知悉他被指控犯了何罪,在他未依照本法典第46条第4款第(1)项得到将他被作为刑事被告人提起刑事案件决定的副本时有权得到该副本;
(2)得到关于将他作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追究的决定的副本、关于对他适用强制处分的决定的副本以及起诉书的副本;
(3)反对指控,对向他提起的指控作陈述或者拒绝作陈述。在刑事被告人同意作陈述时,应事先向他说明他的陈述可能在刑事案件中,包括在他以后放弃这些陈述时被用作证据,但本法典第75条第2款第(1)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4)提出证据;
(5)提出申请和申请回避;
(6)使用母语或他所通晓的语言作陈述和辩解;
(7)无偿得到翻译帮助;
(8)得到辩护人的帮助,包括在本法典规定情况下无偿得到辩护人帮助;
(9)与辩护人单独会见,包括在第一次被询问之前与辩护人单独会见,内容保密,会见的次数和时间长短不受限制;
(9-1)自选择羁押或监视居住作为强制处分之时起,有权会见公证员,以便提交代表犯罪嫌疑人经营活动利益的委托书,会见的次数和时间不受限制。在这种情况下,禁止对可能在本法典规定情况下被扣押的财产、金钱和其他财物实施公证行为;
(10)经侦查员或调查人员许可参加根据其申请或其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实施的侦查行为,了解这些侦查行为的笔录并在笔录上提出意见;
(11)了解关于指定司法鉴定的决定,向鉴定人提问和了解鉴定结论;
(12)在审前调查终结时了解刑事案件的全部材料并摘抄其中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
(13)对刑事案件的材料制作复印件,包括利用技术手段制作复印件,费用由本人负担;
(14)对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的行为(不作为)和决定提出申诉和出庭参加法院对这些申诉的审理;
(15)反对按照本法典第27条第2款规定的根据终止刑事案件;
(16)在第一审法院、第二审法院、申诉审法院和监督审法院出庭参加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出庭参加法院对他选择强制处分的审理,以及在本法典第29条第2款第(1)项至第(3)项和第(10)项规定的其他情况下出庭;
(17)了解庭审笔录和录音并对它们提出意见;
(18)对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提出上诉并得到被上诉决定的副本;
(19)得到刑事案件上诉状和抗诉书的副本,并对这些上诉和抗诉提出答辩;
(20)参加审理与执行刑事判决有关的问题;
(21)以本法典不予禁止的其他手段和方式为自己辩护。
5.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参加刑事案件不得成为限制刑事被告人任何权利的根据。
6.在第一次询问刑事被告人时,侦查员、调查人员应向刑事被告人说明本条规定的权利。在以后询问刑事被告人时,如果没有辩护人参加,则还应再次向刑事被告人说明本条第4款第(3)项、第(4)项、第(7)项和第(8)项规定的权利。
第48条 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
在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案件中,必须依照本法典第426条和第428条规定的程序吸收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参加刑事案件审理。
第49条 辩护人
1.辩护人是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维护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的权利和利益并在刑事案件中向他们提供法律帮助的人。
2.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参加案件审理。除律师外,根据法院的裁定或裁决,刑事被告人的一位近亲属或刑事被告人申请并准许的其他人也可以作为辩护人。在和解法官办理的刑事案件中,上述人可以代替律师作为辩护人。
3.自以下时刻起辩护人参加刑事案件:
(1)自作出将一个人作为刑事被告人进行追究的决定之时,但本款第(2)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2)自对具体人提起刑事案件之时;
(3)在下列情况下自实际拘捕被怀疑实施犯罪的人之时起:
a.在本法典第91条和第92条规定的情况下;
b.依照本法典第100条对他适用羁押作为强制处分;
(3-1)自依照本法典第223-1条规定的程序送达犯罪嫌疑人通知之时起;
(4)自向被怀疑实施犯罪的人宣布关于指定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决定之时;
(5)自开始采取其他诉讼强制措施或实施涉及被怀疑实施犯罪的人的权利和利益的其他诉讼行为之时;
(6)自开始依照本法典第144条规定的程序实施涉及被审理犯罪举报的人的权利和自由的诉讼行为之时。
4.律师以辩护人身份参加刑事案件审理须提交律师证和律师函。自此时起,对律师适用本法典第53条第3款的规则。
4-1.如果律师在介入刑事案件前必须取得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同意时,应让律师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会见,律师应持律师证和律师函。
5.在辩护人参加刑事案件时,如果刑事案件材料内容构成国家机密,而辩护人又无权了解这些材料,则辩护人必须具结保证不泄露这些材料,采取措施不允许他人了解这些材料,以及在准备和移交诉讼文件、申请和其他含有这种信息的文书时遵守俄罗斯联邦国家机密立法的要求。
6.如果两名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利益有矛盾,同一人不得成为两名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
7.律师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一经接受即不得拒绝。
第50条 辩护人的聘请、指定和更换,辩护人的劳动报酬
1.辩护人由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聘请以及根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委托或经其同意由他人聘请。一名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权聘请数名辩护人。
2.根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请求,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必须保障辩护人参加刑事案件的权利。
3.如果自提出聘请律师的申请之日起的5日内被聘请的辩护人不到案,则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有权建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聘请其他辩护人,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拒绝,则有权按照联邦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定的办法为其指定辩护人。如果参加刑事案件的辩护人在5日内不能参与具体的侦查行为,而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又不聘请其他辩护人也不请求指定辩护人,则调查人员、侦查员有权在没有辩护人参与的情况下实施该侦查行为,但本法典第51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4.如果自拘捕犯罪嫌疑人或羁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之时起的24小时内,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所聘请的辩护人不可能到案,则调查人员或侦查员有权按照联邦律师协会理事会规定的办法为其指定辩护人。在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拒绝指定的辩护人时,侦查行为可以在没有辩护人参加的情况下实施,但本法典第51条第1款第(2)项至第(7)项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5.如果律师根据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的指定参与侦查行为和法庭审理,则律师的劳动报酬用联邦预算资金补偿。
第51条 辩护人必须参加诉讼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辩护人必须参加刑事诉讼:
(1)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不依照本法典第52条规定的程序拒绝辩护人;
(2)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是未成年人;
(3)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由于身体或心理缺陷而不能独立行使自己的辩护权;
(3-1)法庭审理依照本法典第247条第5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4)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不通晓刑事案件诉讼所使用的语言;
(5)被告人被指控实施了可能被判处15年以上剥夺自由、终身剥夺自由或死刑的犯罪;
(6)刑事案件应由陪审法庭审理;
(7)刑事被告人申请依照本法典第四十章规定的程序审理刑事案件;
(8)犯罪嫌疑人依照本法典第三十二·一章规定的程序申请按照简化形式办理刑事案件。
2.在本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规定的情况下,依照本法典第49条规定的程序保证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而在本条第1款第(6)项和第(7)项规定的情况下,即使有一名刑事被告人申请由陪审法庭审理案件或者申请按本法典第四十章规定的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则自提出上述申请之时起保证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
3.如果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本人、他的法定代理人未聘请辩护人,其他人也未受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委托或经其同意聘请辩护人,则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应保证有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
第52条 拒绝辩护人
1.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有权在刑事案件诉讼的任何时间拒绝辩护人的帮助。这种拒绝只有由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主动提出才能允许。拒绝辩护人的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如果拒绝辩护人的申请在侦查行为实施时提出,则该侦查行为的笔录应该进行有关的记载。
2.拒绝辩护人对于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没有约束力。
3.拒绝辩护人不剥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以后申请辩护人参加刑事案件诉讼的权利。允许辩护人参加刑事诉讼但不得要求重复进行此前已经实施的诉讼行为。
第53条 辩护人的权限
1.自介入刑事案件之时起,辩护人有权:
(1)依照本法典第46条第4款第(3)项和第47条第4款第(9)项会见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
(2)依照本法典第86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搜集和提出进行法律帮助所必需的证据;
(3)依照本法典第58条聘请专家;
(4)提出指控时在场;
(5)参加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询问以及其他有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参加的或者根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请求或辩护人自己的请求而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实施的诉讼行为;
(6)了解拘捕笔录、适用强制处分的决定、有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参加的侦查行为的笔录,以及其他向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出示或应该向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出示的其他文书;
(7)在审前调查终结时了解刑事案件的所有材料,从案卷中摘抄任何材料的任何部分,复制包括使用技术手段复制刑事案件的任何材料,费用自理;
(8)提出申请和申请回避;
(9)在第一审法院、第二审法院、申诉审法院和监督审法院出庭参加刑事案件的法庭审理,以及参与解决与执行刑事判决有关的问题;
(10)对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法院的诉讼行为(不作为)和决定提出申诉并参加法庭对申诉的审理;
(11)使用本法典不予禁止的其他辩护手段和方式。
2.参加侦查行为的辩护人,在向自己的当事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范围内,有权在侦查员、调查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对当事人提出简短咨询意见,经侦查员、调查人员许可向被询问人提问,就该侦查行为笔录的记载是否正确和全面提出书面意见。侦查员或调查人员可以阻止回答辩护人的问题,但必须将阻止回答的问题记入笔录。
3.辩护人如果事先依照本法典第161条规定的程序被告知不得泄露他由于进行辩护而知悉的审前调查材料,则他无权泄露此种材料。泄露审前调查材料的,辩护人应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0条承担刑事责任。
第54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
1.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对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害应承担责任的自然人或法人可以成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关于确定自然人或法人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官应作出决定,而法院应作出裁定。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有权:
(1)了解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实质和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所依据的情节;
(2)对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提出答辩;
(3)对所提出附带民事诉讼请求的实质提出辩解和陈述;
(4)拒绝提出对本人、自己的配偶和本法典第5条第(4)项所列近亲属不利的证明。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同意作陈述时,应事先向他说明他的陈述可能在刑事案件中,包括在他以后放弃这些陈述时被用作证据;
(5)用母语或他所通晓的语言作陈述,以及无偿得到翻译帮助;
(6)聘请代理人;
(7)搜集和提出证据;
(8)提出申请和申请回避;
(9)在刑事案件审前调查结束时了解刑事案件中与对他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有关的材料,并有权摘抄其中的任何材料;复印包括使用技术手段复印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材料,费用自理;
(10)在第一审法院、第二审法院、申诉审法院和监督审法院出庭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
(11)参加法庭辩论;
(12)对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法院的行为(不作为)和决定中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提出申诉并参加法庭对这些申诉的审理;
(13)了解庭审笔录和视频录像并对它们提出意见;
(14)对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或裁决中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的部分提出上诉并参加上级法院对上诉的审理;
(15)如果刑事案件中提出的上诉和抗诉涉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利益,则他有权了解这些上诉和抗诉并提出答辩。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无权:
(1)逃避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的传唤而不到案;
(2)如果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事先依照本法典第161条规定的程序被告知不得泄露他由于参加刑事诉讼而知悉的审前调查材料,则他无权泄露此种材料。泄露审前调查材料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应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0条承担刑事责任。
第55条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
1.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可以是律师,而作为法人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也可以是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有权代理法人利益的其他人。根据法院的裁定或法官、侦查员、调查人员的决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还可以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一名近亲属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请求批准的其他人。
2.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享有与其被代理人相同的权利。
3.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亲自参加刑事案件不剥夺其聘请代理人的权利。
第八章 刑事诉讼的其他参加人
第56条 证人
1.证人是可能知悉对刑事案件的调查和解决有意义的情况并被传唤作陈述的人,但本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对证人的传唤和询问依照本法典第187条至第191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3.以下人员不得作为证人被询问:
(1)法官、陪审员——不得被询问因参加办理该刑事案件而可能知悉的刑事案件的情节;
(2)律师、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不得被询问向他请求法律帮助或由于提供法律帮助而知悉的情况,但律师、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经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同意和为了他们的利益而申请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的情形除外;
(3)律师——不得被询问因提供法律帮助而知悉的情况,但律师经被提供法律帮助人的同意申请作为证人进行询问的情形除外;
(4)神职人员——不得被询问从忏悔中知悉的情况;
(5)联邦委员会委员、国家杜马议员——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被询问由于行使职权而知悉的情况;
(6)税务机关公职人员——不得被询问他从依照《自然人自愿申报资产和银行账户(存款)及对俄罗斯联邦某些立法文件进行修订的联邦法律》提交的专门报税单和(或)所附证单和(或)材料中所知悉的情况;
(7)仲裁员(公断庭公断人)——不得被询问在仲裁(公断庭审理)中知悉的情况。
4.证人有权:
(1)拒绝作对本人、自己的配偶和本法典第5条第(4)项所列近亲属不利的证明。在证人同意作陈述时,应事先向他说明他的陈述可能在刑事案件中,包括在他以后放弃这些陈述时被用作刑事案件的证据;
(2)用母语或他所通晓的语言作陈述;
(3)无偿得到翻译帮助;
(4)申请参加询问的翻译人员回避;
(5)提出申请和对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或法院的行为(不作为)和决定提出申诉;
(6)依照本法典第189条第5款在有律师在场时接受询问;
(7)申请采取本法典第11条第3款规定的安全措施。
5.证人不得被强制进行司法鉴定或检查,但本法典第179条第1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6.证人无权:
(1)在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传唤时不到案;
(2)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拒绝作陈述;
(3)证人如果事先依照本法典第161条规定的程序被告知不得泄露他由于参加刑事案件的诉讼而知悉的审前调查材料,则他无权泄露此种材料。
7.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案的,可以进行拘传。
8.证人故意作虚假陈述或拒绝作陈述的,应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7条和第308条承担刑事责任。
9.证人泄露审前调查材料的,应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0条承担刑事责任。
第56-1条 因订立审前合作协议而将其刑事案件分出单独审理的人
1.因订立审前合作协议而将其刑事案件分出单独审理的人,是被吸收参加对共同犯罪人进行刑事案件诉讼行为的刑事诉讼参加人。
2.因订立审前合作协议而将其刑事案件分出单独审理的人,享有本法典第56条第4款所规定的权利,但有本条规定的例外。
3.因订立审前合作协议而将其刑事案件分出单独审理的人,如果拒绝作陈述,则发生本法典第四十·一章所规定的不遵守审前合作协议条件和不履行审前合作协议所规定义务的后果。
4.因订立审前合作协议而将其刑事案件分出单独审理的人,传唤和询问应按本法典第187条至第190条规定的程序进行。
5.因订立审前合作协议而将其刑事案件分出单独审理的人,无权:
(1)逃避侦查员或法院的传唤;
(2)泄露因参加刑事案件中对共同犯罪人的实施诉讼行为而知悉的情况,只要事前依照本法典第161条规定的程序对他进行过警告。
6.因订立审前合作协议而将其刑事案件分出单独审理的人,如无正当理由逃避传唤,则可以对他进行拘传。
7.对因订立审前合作协议而将其刑事案件分出单独审理的人,不事先说明《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7条和第308条规定的故意作虚假陈述或逃避作陈述的责任。
8.因订立审前合作协议而将其刑事案件分出单独审理的人,如果泄露审前调查材料,则应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0条承担刑事责任。
第57条 鉴定人
1.鉴定人是具有专业知识并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被指定进行司法鉴定和提出鉴定结论的人员。
2.鉴定人的传唤、司法鉴定的指定和进行依本法典第195条至第207条、第269条、第282条和第283条规定的程序。
3.鉴定人有权:
(1)了解与鉴定对象有关的刑事案件材料;
(2)请求向他提供鉴定结论所必需的补充材料或者再聘请其他鉴定人参加司法鉴定;
(3)经调查人员、侦查员和法院批准参加诉讼行为并提出有关司法鉴定对象的问题;
(4)在其权限范围内提出鉴定结论,包括就指定司法鉴定的裁决中没有提出,但与鉴定对象有关的问题提出鉴定意见;
(5)对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和法院限制其权利的行为(不作为)和决定提出申诉;
(6)在问题超出其专业知识时以及在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作鉴定结论时拒绝提出鉴定结论。
4.鉴定人无权:
(1)不通知调查人员、侦查员和法院而擅自就司法鉴定的问题与刑事诉讼参加人进行谈话;
(2)独自搜集鉴定材料;
(3)不经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法院的许可进行可能导致客体完全或部分毁灭,改变其外形或基本性能的研究;
(4)故意提供虚假鉴定结论;
(5)如果鉴定人事先依照本法典第161条规定的程序被告知不得泄露他作为鉴定人参加刑事案件而知悉的审前调查材料,则他无权泄露此种材料;
(6)在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传唤时不到案。
5.鉴定人故意提交虚假鉴定结论的,应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7条承担刑事责任。
6.鉴定人泄露审前调查材料的,应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0条承担刑事责任。鉴定人拒绝提供鉴定结论的,应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拒绝的理由。
第58条 专家
1.专家是具有专门知识、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为了在研究刑事案件的材料方面协助查明、确认和提取物品和文件,采用技术手段、向鉴定人提出问题以及向控辩双方和法院解释其职业权限范围内的问题而被聘请参加诉讼行为的人员。
2.专家的传唤和专家参加侦查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以及参加法庭审理的程序由本法典第168条和第270条规定。
2-1.不得拒绝辩方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提出的关于聘请专家参加刑事案件诉讼、对属于其专业权限的问题进行解释的申请,但本法典第71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3.专家有权:
(1)拒绝参加刑事诉讼,如果他不具备相关的专业知识;
(2)经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的许可向侦查行为的参加人提出问题;
(3)了解他所参加的侦查行为的笔录并提出声明或意见,声明或意见应记入笔录;
(4)对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和法院的行为(不作为)和限制专家权利的决定提出申诉。
4.专家无权在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传唤时不到案。如果事先依照本法典第161条规定的程序被告知不得泄露他作为专家参加刑事案件而知悉的审前调查材料,则他无权泄露此种材料。专家泄露审前调查材料的,应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0条承担刑事责任。
第59条 翻译人员
1.翻译人员是通晓翻译所必需的语言并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被吸收参加刑事诉讼的人员。
2.关于指定翻译人员的事宜,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官应作出决定,而法院应作出裁定。翻译人员的传唤和翻译人员参加刑事诉讼的程序由本法典第169条和第263条规定。
3.翻译人员有权:
(1)为了确切翻译内容而向刑事诉讼参加人提出问题;
(2)了解他所参加的侦查行为的笔录,以及了解庭审笔录并就对翻译内容的记录是否正确提出意见,意见应记入笔录;
(3)对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的行为(不作为)和限制翻译人员权利的决定提出申诉。
4.翻译人员无权:
(1)故意作不正确的翻译;
(2)翻译人员如果事先依照本法典第161条规定的程序被告知不得泄露他作为翻译人员参加刑事案件而知悉的审前调查材料,则他无权泄露此种材料;
(3)在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传唤时不到案。
5.翻译人员故意作不正确的翻译和泄露侦查材料的,应分别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7条和第310条承担刑事责任。
6.本条的规则亦适用于掌握手语技能并被聘请参加刑事案件的人员。
第60条 见证人
1.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并被调查人员、侦查员邀请来证明实施侦查行为的事实以及侦查行为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
2.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
(1)未成年人;
(2)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他们的近亲属和亲属;
(3)依照联邦法律享有进行侦缉活动和(或)审前调查权限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
3.见证人有权:
(1)参加侦查行为并对侦查行为提出声明和意见,其声明和意见应记入笔录;
(2)了解他所参加的侦查行为的笔录;
(3)对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与法院的行为(不作为)和限制其权利的决定提出申诉。
4.见证人无权在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传唤时不到案。见证人如果事先依照本法典第161条规定的程序被告知不得泄露审前调查材料,则他无权泄露此种材料。见证人泄露审前调查材料的,应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10条承担刑事责任。
第九章 不允许参加刑事诉讼的情况
第61条 不允许参加办理刑事案件的情况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调查人员不得参加刑事案件的办理:
(1)是本刑事案件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或证人;
(2)曾经作为陪审员、鉴定人、专家、翻译人员、见证人、助理法官、法庭书记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被害人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以及法官曾作为调查人员、助理法官、侦查员、检察长参加过本刑事案件的诉讼;
(3)是本刑事案件任何参加人的近亲属或亲属。
2.本条第1款所列人员,如果有根据认为他们本人直接或间接地与案件的结局有利害关系,亦不能参加刑事案件的诉讼。
3.关于刑事案件法官收到非诉讼申请的信息这一事实的存在本身不能视为法官回避的根据。
第62条 不允许应该回避的人员参加刑事案件
1.如果存在本章规定的回避根据,法官、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助理法官、法庭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专家、辩护人,以及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必须自行退出刑事案件的诉讼。
2.如果本条第1款所列人员不自行退出刑事案件的诉讼,则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以及国家公诉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或其代理人可以申请他们回避。
3.如果回避申请被驳回,则不允许同一人再以相同理由提出回避申请。
4.在刑事案件审前程序过程中作出的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不妨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同一人对同一人以相同理由再次提出回避申请。
第63条 不允许法官重复参加刑事案件的审理
1.曾在第一审法院参加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不得在第二审法院或依监督程序审理该案,也不得在法官所参加的刑事判决以及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裁决被撤销时在第一审法院或第二审法院或依监督程序重新审理该案。
2.曾在第二审法院审理过刑事案件的法官,不得参加第一审法院审理该刑事案件或通过监督程序审理该刑事案件,也不得在他参加下作出的刑事判决、裁定、裁决被撤销后在第二审法院重新审理该案。
3.依监督程序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官,不得在第一审法院或第二审法院参加同一刑事案件的审理。
第64条 申请法官回避
1.如果存在本法典第61条和第63条规定的情况,刑事诉讼参加人可以申请法官回避。
2.申请法官回避应在法庭调查开始前提出,而在陪审法庭审理刑事案件时,应在陪审团组成之前提出。只有在申请方以前不知悉回避理由的情况下才允许在法庭调查过程中提出回避申请。
第65条 法官回避申请的审议程序
1.要求法官回避的申请由法院在评议室审议并作出裁定或裁决。
2.如果刑事案件由法院合议庭审理,则要求法官回避的申请在被要求回避的法官不在场的情况下由其余法官审理。被要求回避的法官有权在其余法官退入评议室前对要求他回避的申请公开作出解释。
3.要求几名法官或法庭全体人员回避的申请由同一法庭全体组成人员审议,多数票决定。
4.要求独任审理刑事案件、审理适用强制处分或实施侦查行为的申请以及审理对拒绝提起刑事案件或终止刑事案件的决定提出的申诉的法官回避的申请,由该法官解决。
5.如果要求一名法官、几名法官或法庭全体组成人员回避的申请得到满足,则刑事案件、请求或申诉应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分别移交给其他法官或其他人员组成的法庭审理。
6.如果申请法官回避的同时还申请刑事诉讼的其他参加人员回避,则首先解决法官回避的问题。
第66条 检察长的回避
1.关于检察长回避的决定,在刑事案件的审前程序过程中由上级检察长作出,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则由审理该刑事案件的法庭作出。
2.检察长参加过审前调查以及参加过法庭审理不妨碍检察长继续参加该案的诉讼。
第67条 侦查员、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调查人员的回避
1.关于侦查员回避的决定由侦查机关领导人作出,而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和调查人员回避的决定由检察长作出。关于侦查机关领导人回避的决定由上级侦查机关领导人作出。
2.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员、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和调查人员之前参加该刑事案件审前调查不是回避的理由。
第68条 助理法官、法庭书记员的回避
1.关于助理法官、法庭书记员回避的决定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庭或者由陪审法庭的审判长作出。
2.曾作为助理法官、法庭书记员参加过刑事案件诉讼不是回避的理由。
第69条 翻译人员的回避
1.关于翻译人员回避的决定在刑事案件审前程序中由调查人员、侦查员作出,在本法典第165条规定的情况下还可以由法院作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上述决定由审理刑事案件的法院作出,或者由陪审法庭的审判长作出。
2.如果存在本法典第61条规定的情况,要求翻译人员回避的申请可以由控辩双方提出,而如果发现翻译人员不称职,则还可以由侦查员、鉴定人或专家提出。
3.曾作为翻译人员参加过刑事案件的诉讼不是回避的理由。
第70条 鉴定人的回避
1.关于鉴定人回避的决定依照本法典第69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作出。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鉴定人不得参加刑事案件的诉讼:
(1)存在本法典第61条规定的情况,但以前曾作为鉴定人或专家参加过刑事案件的诉讼不得成为回避的理由;
(2)现在或过去与控辩一方或其代理人有职务从属关系或其他依赖关系;
(3)发现他不称职。
第71条 专家的回避
1.关于专家回避的决定依照本法典第69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作出。
2.如果存在本法典第70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则专家不得参加刑事案件的诉讼。但他以前曾作为专家参加过刑事案件的诉讼不是回避的理由。
第72条 辩护人以及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不得参加刑事诉讼的情况
1.辩护人以及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权参加刑事案件的诉讼:
(1)以前曾作为法官、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调查人员、助理法官、法庭书记员、证人、鉴定人、专家、翻译人员或见证人参加过该刑事案件的诉讼;
(2)是以前或现在参加该刑事案件诉讼的法官、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调查人员、助理法官、法庭书记员的近亲属,或者其利益同与之签订辩护协议的刑事诉讼参加人的利益有矛盾;
(3)现在或以前为人提供法律帮助,而该人的利益与他为之辩护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代理的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利益有矛盾。
2.关于辩护人以及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或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的代理人等回避的决定,依照本法典第69条第1款规定的程序作出。
第三编 证据与证明
第十章 刑事诉讼中的证据
第73条 应该证明的情况
1.在刑事案件的诉讼中,应该证明的情况有:
(1)犯罪事件(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方式和其他情节);
(2)刑事被告人实施犯罪的有罪性质、罪过的形式和犯罪动机;
(3)说明刑事被告人个人身份的情况;
(4)犯罪所造成损害的性质和大小;
(5)排除行为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罚性质的情节;
(6)减轻和加重刑罚的情节;
(7)可能导致免除刑事责任和免除刑罚的情节;
(8)证明应该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4-1条予以没收的财产系实施犯罪而获得或者是该财产的收益,或者被用来或准备用来作为犯罪工具、设备和其他实施犯罪的手段或给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极端主义)、有组织集团、非法武装队伍、黑社会(犯罪组织)提供资金等情节。
2.还应该查明促成犯罪的情况。
第74条 证据
1.刑事案件的证据是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据以确定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存在还是不存在应该证明的情况的任何信息材料以及对于刑事案件有意义的其他情况。
2.允许作为证据的有:
(1)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陈述;
(2)被害人陈述、证人的证言;
(3)鉴定人的结论和陈述;
(3-1)专家的结论和陈述;
(4)物证;
(5)侦查行为的笔录和审判行为的笔录;
(6)其他文件。
第75条 不允许采信的证据
1.违反本法典的要求而获得的证据不允许采信。不允许采信的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得作为指控的根据,也不得用来证明本法典第73条规定的任何情况。
2.不允许采信的证据包括:
(1)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没有辩护人在场时,包括在他拒绝辩护人的情况下在审前诉讼过程中所作的但没有被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法庭上证实的陈述;
(2)物品、文件或在侦缉活动或侦查行为过程中获得的并列入律师委托人卷宗的信息材料,但本法典第81条第1款所列物品和文件除外;
(2-1)被害人、证人基于猜测、假设、传闻所作的陈述,以及证人不能指出其信息来源的证言;
(3)违反本法典的要求所获得的其他证据。
第76条 犯罪嫌疑人的陈述
犯罪嫌疑人的陈述是依照本法典第187条至第190条的要求在审前程序中对他进行询问时所陈述的信息材料。
第77条 刑事被告人的陈述
1.刑事被告人的陈述是依照本法典第173条、第174条、第187条至第190条和第275条的要求在审前程序中对他进行询问时或法庭审理时所陈述的信息材料。
2.刑事被告人承认自己实施犯罪的罪行,只有在他的有罪性质被刑事案件证据的总和所证实时才能成为指控的根据。
第78条 被害人的陈述
1.被害人的陈述是依照本法典第187条至第191条和第277条的要求在刑事案件审前程序中对他进行询问时或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
2.可以向被害人询问在刑事案件诉讼中应予证明的任何情况,包括他与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相互关系。
第79条 证人的证言
1.证人的证言是依照本法典第187条至第191条和第278条的要求在刑事案件审前程序中对他进行询问时或在法庭上所作的陈述。
2.可以向证人询问与刑事案件有关的任何情况,包括刑事被告人、被害人的个人情况以及他与他们之间和与其他证人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80条 鉴定人和专家的结论和陈述
1.鉴定人的结论是鉴定人就刑事案件经办人员或者控辩双方向他提出的问题所作出的以书面形式提交的研究内容和结论。
2.鉴定人的陈述是鉴定人依照本法典第205条和第282条的要求在鉴定结论提出后为了说明或进一步明确鉴定结论而进行询问时所提供的信息材料。
3.专家的结论是以书面形式提交的就控辩双方向他提出的问题所作出的判断。
4.专家的陈述是在接受询问时所陈述的关于需要专门知识的情况的信息材料,以及依照本法典第53条、第168条和第271条的要求对自己的意见所作的说明。
第81条 物证
1.以下任何物品均被认为是物证:
(1)充当犯罪工具、设备或实施犯罪的其他手段或保留着犯罪痕迹的物品;
(2)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物品;
(2-1)实施犯罪所获得的金钱、贵重物品和其他有价值的物品;
(3)可以成为揭露犯罪和确定刑事案件情节的手段的其他物品和文件。
2.本条第1款所列物品应予以勘验,认定为物证并附于刑事案卷之中,对此应作出相应的决定。物证的保管程序由本条和本法典第82条规定。
3.在作出刑事判决时,以及在作出关于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时,应该解决物证的处理问题。在这种情况下:
(1)属于刑事被告人的犯罪工具、设备或实施犯罪的其他手段应予以没收,或者交给相应的机构,或者销毁;
(2)禁止流通物应该上交相应的机构或者进行销毁;
(2-1)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禁止流通的轻工业商品,应该依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予以销毁;
(3)没有价值的和无人认领的物品,应予以销毁,如利害关系人或机构请求领取时,可以交给他们;
(4)实施犯罪所获得的金钱、贵重物品和其他财产以及该财产的收益应返还法定占有人;
(4-1)《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4-1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所列金钱、贵重物品应该依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予以没收,但本条第4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5)作为物证的文件,在刑事案卷的整个保存期内应留在刑事案卷中,或者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交给利害关系人;
(6)其余物品交付法定占有人,而在法定占有人不确定时移转给国家所有。关于物证归属的争议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4.审前程序中收缴的而没有被认定为物证的物品,包括信息的电子载体,以及文件,应当根据本法典第6-1条的要求返还给原占有人。
第81-1条 认定物品或文件为经济领域犯罪案件物证的程序
1.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至第4款、第159-1条至第159-3条、第159-5条、第159-6条、第160条和第165条规定的犯罪案件中,如果上述犯罪是在经营活动领域实施的,以及在《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5款至第7款、第171条、第171-1条、第171-3条至第172-2条、第173-1条至第174-1条、第176条至第178条、第180条、第181条、第183条、第185条至第185-4条和第190条至第199-4条规定的犯罪案件中,在审前调查过程中依照本法典第164条第4-1款和第164-1条规定的要求没收的本法典第81条第1款规定的物品和文件,包括信息的电子载体,被认定为物证,并附于刑事案卷,对此应作出相应的决定。
2.认定本条第1款所列物品和文件为物证的裁决,应在没收上述物品或文件之时起的10日内作出。如果被没收物品和文件的勘验由于数量庞大或由于其他客观原因需要更多的时间,则根据侦查员或调查人员说明理由的申请,该期限可以分别由侦查机关领导人或调查机关首长决定延长为30天。如果需要指定鉴定才能确认这些物品和文件是否为物证,则侦查员或调查人员作出认定它们为物证的决定的期限不得超过收到鉴定结论之时起的3昼夜。
3.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犯罪案件审前程序中没收文件时,对其合法占有人,应该提供依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用他自己的经费复制(包括借助于技术手段复制)被没收的文件的可能性。
4.在审前程序中没收,但没有被认定为物证的物品和文件(但本法典第81条第3款第(2)项规定的物品除外),包括信息的电子载体,均应在本条第2款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的5日内返还给原占有人。
第82条 物证的保管
1.刑事案件中的物证应当保管直至刑事判决生效或直至对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提出申诉的期限届满,并与刑事案卷一并移交,但本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如果关于作为物证的财产的所有权争议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则物证应保管到法院的民事判决生效之时。
2.对下列物证:
(1)由于笨重或其他原因而不能随刑事案卷保管的物品,包括难于保管或其特殊保管的费用与其价值相比过高的大宗商品,可以:
a.拍照或摄制成录像带或电影片,尽可能地封存和根据调查人员、侦查员的决定并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按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进行保管。刑事案卷应附上关于这种物证所在地的文书,以及附上足以进行比对的物证样本;
b.如果无损于进行证明,可返还给法定占有人;
c.如果本项第a小项和第b小项规定的方式不能保证物证的保管,应进行评估,经占有人同意或根据法院的决定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交付拍卖。拍卖物证所得款项依照本款的规定计入作出上述物证没收决定的机关的提存账户,期限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刑事案卷可以附具足以进行比对的物证样本;
(1-1)难于保管的或保管费用与其价值相比过大的大宗商品,可以移交给占有人负责保管;
(2)易坏商品和产品,以及迅速老化的财产,难于保管或其特殊保管条件的费用与其价值不成比例的,可以:
a.返还其占有人;
b.不能返还时,经占有人同意或根据法院决定按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进行拍卖。物证拍卖所得款项依照本款计入作出没收该物证决定的机关的提存账户,期限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刑事案卷应附具足以进行比对的物证样本;
c.易坏商品和产品已经不具有使用价值的,经占有人同意或根据法院决定,依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销毁。在这种情况下应依照本法典第166条的规定制作笔录;
(3)禁止非法流通的麻醉品、精神药品,含有麻醉品、精神药物或其前体的植物、植物部分,以及长期保存会危及人的生命或健康或危害环境的物品,在进行必要的审查之后应交付进行技术加工或者根据法院决定依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销毁,对此应依照本法典第166条的要求制作笔录。刑事案卷应附具足以进行比对的被禁止非法流通的麻醉品、精神药物,含有麻醉品、精神药物或其前体的植物、植物部分的样本;
(3-1)在实施侦查行为时发现的实施犯罪所获得的金钱、贵重物品和其他财产或这些财产的收益,应该依照本法典第115条规定的程序予以扣押。
(4)在侦查过程中收缴的金钱和贵重物品,在进行勘验和实施其他必要的侦查行为后:
a.交由银行或其他信贷机构保管,保管期限由本条第1款规定,但本项第b小项规定的情形除外;
b.如果无损于进行证明,可退还法定占有人;
(4-1)金钱,在进行必要的侦查行为后进行照相、摄像或录制电影片并进行如下处理:
a.依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退还法定占有人;
b.如果没有或无法确定占有人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而不可能将物证返还法定占有人时,物证应交给作出收缴上述物证决定的财政机关、银行或其他信贷机构,保管期限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或者如果收缴的个别物证对证明有意义,则附于刑事案卷保管;
(5)电子信息载体:
a.在排除外人了解信息内容和保证载体和上述信息完好的条件下,以查封形式保管;
b.如果无损于进行证明,在审查和进行其他必要的侦查行为后返还法定占有人;
(6)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禁止非法流通的轻工业品,根据法院决定和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进行销毁,并依照本法典第166条的要求对此事作笔录。刑事案卷应附具足够进行比对的禁止流通的轻工业品的样本;
(7)依照国家关于调整酒精、酒类和含酒精产品生产和流通以及限制酒精制品消费(酗酒)的立法而禁止非法流通的酒精、酒类和含酒精产品,以及用于酒精、酒类和含酒精产品非法生产和(或)流通的物品,在进行必要的审查之后应根据法院的决定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进行销毁、利用或销售,对此应按照本法典第166条的要求制作笔录;或者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交付保管。销售物证所得的资金,计入作出没收上述物证决定的机关的提存账户,期限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
(8)没收的用于非法组织和(或)进行赌博的游戏设备,应根据法院决定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进行销毁,对此应按照本法典第166条的要求制作笔录。刑事案件的案卷应附具物证的照片、电影胶片或录像,也可以附具足以进行比对的样本;
(9)动物,其生理状况不允许回到生活环境的:
a.进行拍照、摄像或制作电影胶片,根据调查人员、侦查员的决定,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和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程序交付保管。刑事案件的案卷应附具关于物证保管地点的文件;
b.如果无损于证明,则返还其法定占有人;
c.如果不能用本项第a、b小项规定的方式进行保管,则经法定占有人同意或者根据法院的判决,按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无偿移交饲养,对此应依照本法典第166条的要求制作笔录。刑事案件的案卷应附具被没收动物的照片、录像,以及其他含有可以确定动物类别特征或个体特征的材料或文件(资产清册号、代号、标记等,必要时还包括检验结果);
d.如果不可能将动物无偿移交进行饲养,则进行估价,并经占有人同意或根据法院决定,依照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的办法进行拍卖。拍卖物证所得资金应依照本款计入作出没收上述物证决定的机关的提存账户,期限依本条第1款的规定。
2-1.在进行紧急侦查行为后,如果不可能将侦查行为过程中收缴的电子信息载体返还给法定占有人,载体中的信息根据被收缴电子信息载体的法定占有人或信息的权利持有人的要求进行复制。将上述信息复制到被收缴电子信息载体法定占有人或所载信息持有人提供的另外电子信息载体上,要有被收缴电子信息载体法定占有人或所载信息持有人和(或)他们的代理人和专家参加,还要有见证人在场,并在审前调查机关或法院进行。在复制信息时应保证信息不遗失、不改变的条件。如果可能妨碍犯罪调查,则不允许复制信息。含有扫描信息的电子信息载体,应移交给被收缴电子信息载体的法定占有人或所载信息的持有人。关于进行信息复制、将被收缴的电子信息载体移交给法定占有人或所载信息的持有人的情况,应依照本法典第166条的要求制作笔录。
3.物证(包括个别种类物证)的保管、登记、移交的其他条件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
4.在本条第2款第(1)项第a小项和第b小项、第1-1项、第(2)项第a小项、第3-1项和第4-1项、第5项第b小项、第9项第a小项和第b小项及第2-1款规定的情况下,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应作出决定。
4-1.在本条第2款第(1)项第c小项、第(2)项第b小项和第c小项、第(3)项、第(6)项至第(8)项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占有人不同意拍卖、利用或销毁财物,则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同意、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向调查进行地的法院提出有关申请。
4-2.在本条第2款第(9)项第c小项和第d小项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占有人不同意无偿移交或拍卖物证,或者没有占有人或不能确定占有人,则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的同意或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应向调查进行地的法院提出有关申请。
5.在调查机关向侦查员、一个调查机关向另一个调查机关、一名侦查员向另一名侦查员移交刑事案件时,以及在将刑事案件移送检察长或法院时,或者在将刑事案件从一个法院移送到另一个法院时,物证应随刑事案件一起移交,但本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83条 侦查行为和审判庭的笔录
侦查行为笔录和审判庭笔录,如果符合本法典规定的要求,允许作为证据。
第84条 其他文件
1.如果其他文件所叙述的信息材料对于确定本法典第73条所列情况有意义,则允许作为证据。
2.文件可以是以书面形式,也可以是以其他形式固定下来的信息材料,其中包括照片、电影片、录音带、录像带以及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取得、收缴或提交的其他信息载体。
3.文件应归入刑事案卷并在案卷的整个保存期中予以保存。根据法定占有人的请求,收缴并归入刑事案卷的文件或其复印件可以退还给他。
4.具有本法典第81条第1款所规定特征的文件,可以被认为是物证。
第十一章 证明
第85条 证明
证明是为了确认本法典第73条所列的情况而搜集、审查和评定证据。
第86条 证据的搜集
1.证据的搜集由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通过本法典规定的侦查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进行。
2.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以及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有权搜集和提交书面文件和物品作为证据附于刑事案卷。
3.辩护人有权通过以下途径搜集证据:
(1)取得物品、文件和其他信息材料;
(2)经本人同意后对人员进行询问;
(3)要求国家权力机关、地方自治机关、社会团体和组织提供证明书、说明书和其他文件,上述机关和团体有义务提交所要求的文件或其复印件。
第87条 证据的审查
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法院通过将证据与刑事案件中现有的其他证据进行对比,以及确认证据来源、取得能证实或推翻被审查证据的其他证据等方式对证据进行审查。
第88条 证据的评定规则
1.对每一个证据均应从相关性、是否允许采信、是否真实的角度进行评定,而对所有证据的总和应从是否足以解决刑事案件的角度进行评定。
2.在本法典第75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应认定证据不允许采信。
3.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有权根据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申请或主动地认定证据的不允许采信。被认定不可采信的证据不得列入起诉书。
4.法院有权依照本法典第234条和第235条规定的程序根据控辩双方的申请或主动地认定证据的不可采信。
第89条 侦缉活动的结果在证明中的使用
侦缉活动的结果,如果不符合本法典对证据所提出的要求,禁止在证明过程中加以使用。
第90条 前判证据的效力(预断)
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法院依照本法典第226-9条、第316条或第317-7条作出的刑事判决除外)或在民事诉讼、仲裁诉讼或行政诉讼中其他已经生效的法院裁判所确认的情况,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应予以承认而无须进行补充审查。在这种情况下,这种刑事判决或裁判不能作为预断以前不是本案参加人的人有罪的根据。
第四编 诉讼强制措施
第十二章 拘捕犯罪嫌疑人
第91条 拘捕犯罪嫌疑人的根据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查机关、调查人员、侦查员有权拘捕涉嫌实施可能判处剥夺自由的犯罪的人:
(1)该人在实施犯罪时被抓住或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立即被抓住;
(2)被害人或目击证人指认该人实施犯罪;
(3)在该人身体上或衣服上、他所在处所或住宅里发现明显的犯罪痕迹。
2.当有材料说明有根据怀疑某人实施犯罪时,如果该人企图躲藏,或者没有经常住所地,或者其身份不明,或者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同意或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对该人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请求,则可以对该人实行拘捕。
第92条 拘捕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1.在将犯罪嫌疑人押送到调查机关或送交侦查员以后,应在3小时内制作拘捕笔录,笔录中应注明已向犯罪嫌疑人说明本法典第46条规定的权利。
1-1.如果辩护人自犯罪嫌疑人被实际拘捕之时起即介入刑事案件,则他必须参加笔录的制作。
2.笔录中应载明制作笔录的日期和时间,拘捕犯罪嫌疑人的日期、时间、地点、根据和理由,对他进行人身搜查的结果和拘捕的其他情节。拘捕笔录应由制作人和犯罪嫌疑人签字。
3.调查机关、调查人员或侦查员必须在拘捕之时起的12小时内将实施拘捕的情况报告检察长。
4.对犯罪嫌疑人应该依照本法典第46条第2款、第189条和第190条的要求进行询问。在开始询问前,根据犯罪嫌疑人的请求,应保证犯罪嫌疑人与其辩护人单独会见,内容保密。如果必须进行有犯罪嫌疑人参加的诉讼行为,会见的时间超过2小时的,可以由调查人员、侦查员加以限制,同时必须事先将此情况通知犯罪嫌疑人和他的辩护人。在任何情况下会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小时。
第93条 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搜查
对犯罪嫌疑人可以依照本法典第184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人身搜查。
第94条 释放犯罪嫌疑人的根据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调查人员或侦查员的决定释放犯罪嫌疑人:
(1)其犯罪嫌疑未得到证实;
(2)没有根据对他适用羁押作为强制处分;
(3)拘捕违反了本法典第91条的要求。
2.如果在拘捕犯罪嫌疑人之时起的48小时内未对他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或者法院没有依照本法典第108条第7款第(3)项推迟作出延长羁押期的决定,则应释放犯罪嫌疑人。
3.如果法院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适用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决定或延长羁押期的决定未在自拘捕犯罪嫌疑人之时起的48小时内送达,则犯罪嫌疑人应立即释放,关押场所的首长应将此情况通知办理该刑事案件的调查机关或侦查员以及检察长。
4.如果法院裁定或裁决驳回调查人员、侦查员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申请,则该裁定或裁决的副本应在犯罪嫌疑人释放时发给犯罪嫌疑人。
5.在释放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发给证明书,证明书中应说明他被何人拘捕、拘捕的日期、时间、地点和根据以及释放的日期、时间和根据。
第95条 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程序
1.羁押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和条件由联邦法律规定。
2.在必须进行侦缉活动时,允许进行侦缉活动的调查机关工作人员经办理该案的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书面批准后会见犯罪嫌疑人。
第96条 关于拘捕犯罪嫌疑人的通知
1.犯罪嫌疑人在最短的期限内,即不得超过他被押送到调查机关或侦查员那里之时起的3小时,有权用俄语在调查人员、侦查员在场的情况下通一次电话,以便将自己被拘捕的事实与所在地通知近亲属、亲属或亲近的人,对此应在拘捕笔录中进行记载。如果犯罪嫌疑人放弃上述权利,则调查人员、侦查员应进行通知,并将此事项也记入拘捕笔录。调查人员、侦查员还应在犯罪嫌疑人被拘捕之时起的12小时内将他被拘的事实通知本条第2款、第2-1款、第2-2款和第3款规定的人。
2.如果被拘捕的犯罪嫌疑人是军人,则应将拘捕事宜通知部队指挥机关,而如果被拘捕的人是内务机关工作人员,则应通知该工作人员所在服务机关的首长。
2-1.在拘捕的犯罪嫌疑人是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设立的社会监督委员会的成员时,应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将拘捕事宜通知俄罗斯联邦社会院书记和有关社会监督委员会。
2-2.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律师,在他被拘捕时,还应在本款第(1)项规定的期限内通知他所在的俄罗斯联邦主体律师协会。
3.如果犯罪嫌疑人是其他国家的公民或国民,则应在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内通知该国的驻俄大使馆或领事馆。
4.如果为了审前调查的利益必须对拘捕犯罪嫌疑人的事实保密,则经检察长同意,由调查人员、侦查员作出说明理由的决定,可以不进行通知,但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的情形除外。
第十三章 强制处分
第97条 选择强制处分的根据
1.调查人员、侦查员以及法院在其职权范围内有权对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选择本法典规定的一种强制处分,如果有足够的根据认为:
(1)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躲避调查、侦查或审判;
(2)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能继续从事犯罪活动;
(3)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可能威胁证人或刑事诉讼的其他参加人,毁灭证据或以其他方式妨碍刑事案件的进行。
1-1.在本法典的情况下,在选择保证金作为强制处分时,法院有权责成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遵守本法典第105-1条规定的一项或几项禁止性规定,而在选择监视居住时,遵守本法典第105-1条第6款第(3)至(5)项规定的一项或几项禁止性规定。
2.为了保证刑事判决的执行或者依照本法典第466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引渡,也可以选择强制处分。
第98条 强制处分
强制处分有:
(1)具结不外出;
(2)人保;
(3)由部队指挥机关监管;
(4)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进行监管;
(4-1)禁止实施一定的行为;
(5)交纳保证金;
(6)监视居住;
(7)羁押。
第99条 在选择强制处分时应考虑的情况
如果存在本法典第97条所规定的根据,在解决是否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选择强制处分和选择何种强制处分的问题时,还应该考虑犯罪的严重程度,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他的年龄、健康状况、家庭情况、所从事职业的种类以及其他情况。
第100条 对犯罪嫌疑人选择强制处分
1.当存在本法典第97条规定的根据时,在特殊情况下,考虑到本法典第99条所列情况,对犯罪嫌疑人也可以选择强制处分。在这种情况下,最迟应在对犯罪嫌疑人选择强制处分之时起的10日内进行起诉,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被拘捕,后又被羁押,则自拘捕之时起的10日内应该进行起诉。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没有进行起诉,则强制处分应立即撤销,但本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如果对犯罪嫌疑人选择了强制处分,而对犯罪嫌疑人的指控是实施《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205条、第205-1条、第205-3条、第205-4条、第205-5条、第206条、第208条、第209条、第210条、第210-1条、第277条、第278条、第279条、第281条、第360条和第361条所规定的任何一项犯罪,则应该在适用强制处分之时起的45日内进行起诉,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已经被羁押,则应在羁押之时起的45日内起诉,如果在该期限内没有进行起诉,则强制处分应立即撤销。
第101条 关于选择强制处分的决定和裁定
1.关于强制处分的选择,应由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官作出决定,而法院则作出裁定,决定或裁定应指出被选择强制处分的人涉嫌实施或被指控什么犯罪以及选择该种强制处分的根据。
2.决定或裁定的副本应发给被选择强制处分的人,根据他的请求还要发给他的辩护人或法定代理人。
3.同时应向被选择强制处分的人说明本法典第123条至第127条所规定的对选择强制处分的决定进行申诉的程序。
第102条 具结不外出和行为保证
具结不外出和行为保证在于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以书面形式保证做到:
(1)不经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的许可不离开经常住所地或临时住所地;
(2)在指定期限内听候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的传唤到案;
(3)不以其他方式妨碍刑事案件的进行。
第103条 人保
1.人保在于值得信任的人以书面形式担保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履行本法典第10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义务。
2.根据一个或几个保证人的书面申请并经被保证人同意允许选择人保作为强制处分。
3.应向保证人说明其被保证人涉嫌犯罪或被指控犯罪的实质以及保证人与进行人保有关的义务和责任。
4.如果保证人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可以依照本法典第118条对他科处数额为10万卢布以下的金钱处罚。
第104条 部队指挥机关监管
1.部队指挥机关对身为军人或进行军事集训的公民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进行监管在于采取俄罗斯联邦武装力量规章所规定的措施,以保证该人履行本法典第10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义务。
2.只有经过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同意,才能选择部队指挥机关监管作为强制处分。
3.关于选择本条第1款所规定强制处分的决定,应送交部队指挥机关,并向指挥机关说明被监管人涉嫌犯罪或被指控犯罪的实质以及指挥机关执行该强制处分的义务。
4.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实施了选择强制处分所预防的行为,部队指挥机关应立即将情况通知选择该强制处分的机关。
第105条 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监管
1.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监管在于他的父母、监护人、保护人或其他值得信任的人以及他所在专门儿童教养机构作出书面保证,负责监督他的行为符合本法典第102条的规定。
2.在选择这一强制处分时,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应向本条第1款所列人员说明未成年人所涉嫌犯罪或被指控犯罪的实质,以及他们的监管责任。
3.对监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人员,如果不履行其职责,可以适用本法典第103条第4款所规定的金钱处罚。
第105-1条 禁止一定的行为
1.在不可能适用其他更宽缓的强制处分时,根据法院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选择禁止一定行为作为强制处分。禁止一定的行为是要求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履行下列义务:根据调查人员、侦查员传唤及时到案或到法院,遵守一项或几项本条第6款所提出的禁止性规定,以及对他遵守这些禁止性规定进行监督。禁止一定行为可以在刑事案件诉讼的任何时间选择。
2.禁止一定行为作为强制处分依照本法典第108条规定的程序适用(除与刑罚种类和数额、定罪、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年龄有关的要求除外),并考虑本条的特别规定。
3.在必须选择禁止一定行为作为强制处分时,以及在必须对适用了禁止一定行为作为这一强制处分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适用额外禁止性规定时,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或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可以向法院提出相应的申请。向法院提出该申请的决定应指出本条第6款规定的一项或几项禁止性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规定这些禁止的动机和根据以及为什么不能选择其他强制处分。
4.法官在审查上述申请后,作出以下裁决之一:
(1)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选择禁止一定行为作为强制处分;
(2)对已经被适用了禁止一定行为这一强制处分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规定额外的禁止行为;
(3)驳回申请。
5.本条第4款中的法官裁决,应送交申请人、检察长、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住所地或所在地的监督机关、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他的辩护人和(或)法定代理人,如果禁止一定行为与保证被害人、证人或刑事诉讼的其他参加人的安全有关,还应送交相关的人。如果依照本条第6款责成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禁止驾驶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则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应收缴其驾驶证,驾驶证应附于案卷,并保存到该禁止性规定撤销之时。法官的裁决应立即执行,对该裁决可以依照本法典第108条第11款提出申诉。
6.法院考虑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个人身份、刑事案件的事实情节和双方提交的材料,在选择禁止一定行为作为强制处分时可以适用以下禁止性规定:
(1)禁止在一定时间内离开他作为所有权人、承租人或以其他合法理由居住的住所;
(2)禁止在一定场所逗留,以及不靠近一定客体的规定范围之内,禁止造访和(或)参加一定的活动;
(3)禁止与特定人员交往;
(4)禁止寄送和接收邮件电报;
(5)禁止使用通信手段和互联网;
(6)禁止驾驶汽车或其他交通工具,如果所实施的犯罪与违反交通规则和(或)交通工具的使用有关。
7.在法院关于选择禁止一定行为作为强制处分的裁决中,应指出与考虑所处禁止性规定有关的执行该强制处分的条件(住所地址和禁止离开住所的时间段,禁止性规定有关的区、居民点,禁止造访的地点,禁止靠近一定客体的距离,禁止与之交往的人员,适用本条第6款第(1)项禁止性规定的期限,与侦查员、调查人员和监督机关的联系方式,其他条件),以及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根据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的传唤自行到案的义务。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可处以本条第6款规定的全部禁止性规定,也可以仅处以其中的某些禁止性规定。
8.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不得被限制在发生紧急情况时使用电话呼叫救护车、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事故急救服务的权利,以及打电话与侦查员、调查人员和监督机关沟通的权利。在规定禁止使用通信手段的情况下,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每次打电话均应报告监督机关。
9.本条第6款第(1)项规定的禁止性规定,一直适用到禁止一定行为这种强制处分撤销之时或直到法院作出本条第4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决定时或延长期限时所规定的禁止期限届满。本条第6款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禁止,适用到禁止一定行为这一强制处分被撤销或变更之时。
10.适用本条第6款第(1)项所规定禁止的期限,由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09条并考虑本条的特别规定予以确定,自法院作出规定禁止一定行为的决定之时起,但不得超过下列期限:
(1)轻罪和中等严重犯罪的,不得超过12个月;
(2)严重犯罪的,不得超过24个月;
(3)特别严重犯罪的,不得超过36个月。
11.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遵守本条第6款第(1)项至第(5)项所列禁止性规定情况的监督,由行使执法职能、在对被判刑人执行刑罚的领域行使监督和监管职能的联邦行政机关进行。为了进行监督,可以使用视听设备、电子监控和其他技术监控手段,这些手段的清单和使用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规定。进行监督的程序由在刑事执行领域制定和执行国家政策及规范性法律的联邦行政机关规定,经与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协商,上述机关可以包含审前调查机关。
12.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根据医学诊断书被送到卫生机构并住院治疗,在法院解决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继续执行还是撤销强制处分之前,法院作出的禁止性规定仍然有效。相应卫生机构的区域被认为是执行禁止一定行为这一强制处分的地点。
13.如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违反禁止性规定,拒绝对他适用视听、电子或其他监控手段或故意损坏、毁灭上述手段或破坏其完整性或实施破坏对他所采用的视听、电子或其他监控手段功能的其他行为,法院根据侦查员或调查人员的申请,法庭审理期间根据监督机关的报告可以将这一强制处分改为更严厉的强制处分。
第106条 交纳保证金(物)
1.交纳保证金(物)在于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或其他自然人或法人在审前调查阶段向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在法庭审理阶段向法院交纳或移转不动产和金钱、贵重物品和允许在俄罗斯公开流通的股票和债券形式的动产,以保证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侦查员或法院传唤时到案和预防他们实施新的犯罪以及实施妨碍刑事案件诉讼的行为。交纳保证金(物)可以在刑事案件办理的任何时候选择。
2.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选择保证金(物)作为强制处分由法院决定并考虑本条的特别规定,依照本法典第108条规定的程序适用。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其他自然人或法人有权向法院申请适用保证金(物)。要求适用保证金(物)的申请应向审前调查地的法院提出,如果法院收到侦查员、调查人员关于对同一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选择其他强制处分的申请,法院应一并审理。
3.保证金(物)的种类和数额由法院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保证人的财产状况决定。在轻罪或中等严重犯罪的刑事案件中,保证金的数额不得少于5万卢布,而在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犯罪的刑事案件中保证金的数额不得少于50万卢布。依照《俄罗斯联邦民法典》不得进行追偿的财产不得作为保证金(物)。本条第1款所列保证金(物)的评估、保管、管理和保存完好的办法由俄罗斯联邦政府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规定。
4.不动产、允许在俄罗斯公开流通的股票和债券形式的动产、贵重物品,在提交证明保证人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文件原件后可以作为保证金(物)。如果依照俄罗斯联邦的立法,限制财产权(为财产权设定负担)无须进行国家注册或有价证券提存人或持有人登记簿占有人登记,则保证人应以书面形式证明对该财产权不存在限制(设定负担)的真实信息。
5.作为保证金的金钱,应交给相应法院或刑事案件办理机关的提存账户。法院和刑事案件办理机关接收保证金的情况应制作笔录,笔录的副本应发给保证人。
6.如果交纳保证金(物)的不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则应向交纳人说明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涉嫌犯罪或被指控犯罪的实质和对其选择这一强制处分的根据,还要说明与这一强制处分有关的义务以及不履行或违反义务的后果。
7.在法院关于选择保证金(物)作为强制处分的裁决或裁定中,法院应规定交纳保证金(物)的期限。如果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被拘捕,则法院在认定拘捕为合法有据的情况下延长拘捕期直至交纳保证金(物),但不得超过法院裁判作出之时起的72小时。如果在规定期限内不交纳保证金(物),则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08条提出的申请审理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选择其他强制措施的问题。
8.如果交纳保证金(物)的适用是替代原先选择的强制处分,则该强制处分有效期直至保证金(物)交纳之时。
8-1.在选择保证金(物)作为强制处分时,法院有权责成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遵守本法典第105-1条第6款所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在撤销或变更保证金这一强制处分前,均须遵守第105-1条第6款第(2)项至第(6)项规定的义务,以及遵守本法典第105-1条第1款的禁止性规定,直至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05-1条第9款和第10款规定的期限届满为止。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遵守法院责令的禁止性规定情况的监督依照本法典第105-1条第11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9.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违反与交纳保证金(物)有关的义务,则保证金(物)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18条作出的决定没收作为国家收入。
10.在其余情况下,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或作出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定或裁决时,应解决向保证人返还保证金(物)的问题。在终止刑事案件时,侦查员、调查人员应将保证金(物)返还保证人,对此应在终止刑事案件的决定中予以说明。
第107条 监视居住
1.在不可能选择其他更宽缓的强制处分时,根据法院的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选择监视居住作为强制处分。这一强制处分在于将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在他作为所有权人、承租人或以其他合法根据居住的住所中与社会隔离,同时实行禁止性规定并对他进行监督。根据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健康状况,其监视居住地点可以是医疗机构。
2.监视居住期限为2个月以下。监视居住的期限自法院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作出选择该强制处分之时起计算。如果在2个月期限内不能完成侦查而又没有根据撤销该强制处分,则监视居住的期限可以根据法院决定依照本法典第109条的规定和程序并考虑本条的特别规定予以延长。
2-1.羁押的时间计入监视居住期。无论适用这两种强制处分的先后顺序,监视居住和羁押的总期限不得超过本法典第109条规定的最长羁押期。
3.监视居住作为强制处分根据法院的决定,依照本法典第108条规定的程序并考虑本条的特别规定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适用。
4.法官在审理选择监视居住作为强制处分的申请后作出以下裁决之一:
(1)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选择监视居住作为强制处分;
(2)驳回申请。
5.在驳回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选择监视居住作为强制处分的申请时,如果存在本法典第97条规定的根据,并考虑本法典第99条所列情节,法官有权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选择交纳保证金(物)或禁止一定行为作为强制处分。
6.法官的裁决应送交申请人、检察长、监视居住地的监督机关、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并应立即执行。
7.法官考虑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刑事案件的事实情节以及双方在选择监视居住作为强制处分时所提供的信息,可以规定本法典第105-1条第6款第(3)项至第(5)项的禁止一定行为。
8.根据所提出指控犯罪的严重程度和事实情节,法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处以本条第7款所列全部禁止性规定,也可以仅处以其中的一些禁止性规定。法院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他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办理刑事案件的侦查员或调查人员的申请进行禁止性规定。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不得被限制在发生紧急情况时使用电话呼叫救护车、执法机关工作人员、事故急救服务的权利,以及打电话与监督机关、侦查员和调查人员沟通的权利。对每次这样的电话,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均应报告监督机关。
9.在选择监视居住作为强制处分的法院决定中,应指出执行此项强制处分的条件(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所在地、监视居住的期限、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有哪些禁止性规定、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与侦查员、调查人员或监督机关的联系方式)。
10.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执行监视居住这一强制处分以及他遵守法院对他科处的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依照本法典第105-1条第11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11.如果根据医嘱,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被送往卫生机构并住院治疗,则在法院解决变更或撤销强制处分的问题之前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应继续实行法院所作的禁止性规定。执行监视居住这一强制处分的地点被认为是相应卫生机关的范围。
12.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应该用监督机关的交通工具押解到调查机关、侦查机关或法院。
13.处在监视居住中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在完全与社会隔离的条件下在该强制处分执行地会见辩护人、法定代理人,以及会见公证员,以便向他颁发代理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在经营活动中利益的委托书。
14.如果被选择监视居住这一强制处分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违反这一强制处分的执行条件,拒绝对他适用视听设备、电子和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或者故意损坏、毁灭、破坏上述手段的完整性或者实施旨在破坏对他采用的视听设备、电子和其他技术监控手段的功能,根据侦查员、调查人员的申请,而在法庭审理期间,根据监督机关的提请,法院可以将这一强制处分变更为更严厉的强制处分。
第108条 羁押
1.羁押这一强制处分是根据法院的决定对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犯罪且其刑罚超过3年剥夺自由,而且又不可能适用其他更宽缓的强制处分时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适用。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时,法官的裁决中应该说明据以作出该裁决的具体事实情节。这样的情节不能是未经法庭审查的材料,包括违反本法典第89条的规定而提交的侦缉活动结果。在特殊情况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对实施刑事法律规定刑罚不足3年剥夺自由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适用这一强制处分:
(1)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在俄罗斯联邦境内没有经常住所地的;
(2)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身份不确定的;
(3)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违反以前所选择的强制处分的;
(4)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躲避审前调查或审判的。
1-1.对在经营活动领域实施《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1款至第4款、第159-1条至第159-3条、第159-5条、第159-6条、第160条、第165条和第201条所规定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如果这些犯罪是个体经营者由于从事经营活动和(或)管理属于他的并用于经营活动的财产而实施的,或者这些犯罪是由商业组织管理机关人员因行使其商业组织管理权限或因商业组织从事经营活动或其他经济活动而实施的,以及实施《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59条第5款至第7款、第171条、第171-1条、第171-3条至第172-2条、第173-1条、第174-1条、第176条至第178条、第180条、第183条、第185条至第185-4条、第190条至第199-4条所规定犯罪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实施的,均不得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适用羁押作为强制处分。
2.如果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涉嫌或被指控实施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的犯罪,则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也可以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在特殊情况下还可以对实施中等严重犯罪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选择这一强制处分。
3.有必要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时,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同意、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向法院提出有关的申请。在提出申请的决定中应说明有必要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实施羁押而不能选择其他强制处分的理由和根据。决定应附上证明申请理由的材料。如果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实施羁押的申请,须依照本法典第91条和第92条规定的程序提出,则决定和上述材料最迟应在拘留期限届满前8小时提出。
4.要求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申请,由审前调查地或犯罪嫌疑人拘捕地的区法院或同级军事法院的法官在收到材料后的8小时内独任审理,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检察长应出庭,有辩护人参加刑事案件时,辩护人也应出庭。依照本法典第91条和第92条规定的程序拘捕的犯罪嫌疑人应押解到审判庭。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员、调查人员也有权出庭。控辩双方当事人已经收到关于开庭时间的通知而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不妨碍羁押申请的审理,但刑事被告人不到庭的情况除外。
5.只有在宣布对刑事被告人进行国际通缉和(或)跨国通缉的情况下,才允许在刑事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作出对他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法院决定。
6.开庭时法官应首先宣布审议何种申请,向出庭的人说明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然后检察长或受检察长委托提出羁押申请的人员论述申请的根据,之后再听取其他出庭人的意见。
7.法官在审议羁押申请后作出以下裁决之一:
(1)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
(2)驳回申请;
(3)作出延长拘留期的决定。在法庭认为拘留合法有据的条件下,允许延长拘留期,以便申请方提供补充证据说明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有根据或者没有根据,但不超过法院就申请作出决定之时起的72小时。延长拘留期的裁决中应说明拘留期延长到何日何时。
7-1.在驳回关于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申请时,如果存在本法典第97条规定的情况,法官有权考虑本法典第99条所列情况,主动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选择禁止一定行为、交纳保证金(物)或监视居住作为强制处分。
8.法官的裁决应送交提出申请的人、检察长、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并应立即执行。
9.在驳回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裁决后,只有在出现说明有必要实施羁押的新情况时才能再次向法院提出对同一案件中同一人实施羁押的申请。
10.如果对受审人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问题在法庭发生,则关于这个问题的决定由法庭根据一方的申请作出或由法院主动作出,对此应作出裁定或裁决。
11.对法官关于同意或驳回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裁决,可以在作出裁决之日起的3日内考虑本法典第389-3条的特别规定,依照上诉程序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或抗诉。上诉审法院最迟在收到申诉或抗诉之日起的3日内对申诉或抗诉作出决定。上诉审法院关于撤销法官选择羁押作为强制处分的裁决的决定应立即执行。对上诉审法院的决定,可以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七·一章规定的规则提出申诉或抗诉。
12.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应立即将羁押地点或变更羁押地点的事宜通知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的一位近亲属,没有近亲属的,则通知一位其他亲属,被羁押人是军人的,还应通知部队指挥机关。被羁押人是依照俄罗斯联邦立法设立的监督委员会成员的,还应通知俄罗斯联邦社会院书记和相关的监督委员会,而被羁押人是内务机关工作人员的,应通知他所在内务机关的首长。
13.不允许同一法官固定享有本条规定的权限。这些权限应该按照刑事案件分工原则由法官们分别行使。
14.对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亦适用本法典第95条的要求。
第109条 羁押的期限
1.在调查犯罪时,羁押期不得超过2个月。
2.如果不能在2个月的期限内结束侦查和没有根据变更或撤销强制处分,该羁押期可以由区法院或同级军事法院的法官依照本法典第108条第3款规定的程序再延长6个月。只有对被指控实施严重犯罪和特别严重的犯罪而且案情特别复杂并有根据选择这种强制处分时,才能由原法院的法官根据侦查员经俄罗斯联邦主体侦查机关领导人同意提出的申请或在本法典第223条第5款规定的情况下由调查人员经俄罗斯联邦主体检察长的同意提出的申请,再次延长到12个月。
3.只有在特殊情况下,对被指控实施特别严重犯罪的刑事被告人,才可以由本法典第31条第3款所列法院或同级军事法院的法官根据侦查员经主管的俄罗斯联邦侦查委员会主席或相应联邦行政机关侦查机关领导人的同意提出的申请将羁押期限延长到18个月。
4.不允许再延长羁押期,被羁押的刑事被告人应立即释放,但本条第8款第(1)项和第8-1款至第8-3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5.已完成调查的刑事案件的材料,最迟应该在根据本条第2款和第3款延长后的羁押期届满前30天提交给羁押中的刑事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
6.如果在侦查结束后刑事案件材料没有在延长后的羁押期届满前30天提交给刑事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则羁押期届满后刑事被告人应立即释放。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仍然有权了解刑事案件的材料。
7.如果在侦查结束后本条第5款规定的向刑事被告人和他的辩护人提交该案件材料的期限得到遵守,但30天不够他们了解案件材料,则侦查员有权经俄罗斯联邦主体侦查机关领导人的同意在延长后的羁押期届满前7日内向本法典第31条第3款所列法院或同级军事法院提出延长羁押期的申请。如果一个刑事案件中有几名刑事被告人被羁押,而他们中任何一人不能够在30天内了解完刑事案件材料,则侦查员有权提出延长该刑事被告人或已经了解完毕刑事案件材料的刑事被告人的羁押期的申请,只要尚有必要对该刑事被告人或其他刑事被告人适用羁押作为强制处分和没有理由选择其他强制处分。
8.延长羁押期的申请应最迟在羁押期届满之7日前提交侦查行为实施地或刑事被告人羁押地的法院。提出上述申请的决定应该叙述关于选择羁押这一强制处分之后进行的侦查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的信息,以及继续延长刑事被告人羁押期的根据和动机。提出上述申请的决定所指出的延长羁押的期限,应该根据决定中所列侦查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的工作量决定。如果延长刑事被告人羁押期的理由之一是必须进行以前的申请中所列侦查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则提出申请的决定必须指出上述行为未能在以前规定的刑事被告人羁押期内完成的原因。决定应附具刑事案件中延长侦查或调查期限的决定的副本。法官最迟在收到申请后的5日内,根据对申请理由的评估,并考虑刑事案件材料的法律复杂性和事实复杂性、刑事案件审前调查的总时间、审前调查机关公职人员行为的有效性以及侦查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进行的及时性,依照本法典第108条第4款、第6款、第8款和第11款规定的程序,作出以下决定之一:
(1)延长羁押期。延长的期限为刑事被告人和其辩护人了解刑事案件材料、将刑事案件连同起诉书或连同将刑事案件移送法院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决定一并移送检察长以及检察长和法院对作出该决定所需的时间,但本条第6款所规定的情形除外。在延长羁押期的决定中应该指出羁押延长到哪一天。法院如果认为更短的时间足够完成申请决定中提出的侦查行为和其他诉讼行为,则法院有权将羁押期延长的时间少于请求延长羁押期的申请决定所要求的时间。本条第7款所规定情况下延长羁押期的时间每次不得超过3个月。
(2)驳回侦查员的申请并解除刑事被告人的羁押。在驳回延长刑事被告人羁押的申请时,如果存在本法典第97条规定的根据并考虑本法典第99条规定的情节,法官有权主动对刑事被告人选择禁止一定行为、交纳保证金或监视居住作为强制处分。
8-1.在刑事案件中,如果刑事案件连同起诉书或将刑事案件移送法院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决定一并发给检察长时,根据侦查员或调查人员依照本法典第108条第3款的申请,禁止一定行为的期限、监视居住的期限或羁押的期限可以延长,以保证检察长和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决定,延长的时间应考虑本法典第221条第1款、第226条第1款或第226-8条第1款以及第227条第3款规定的期限。
8-2.如果检察长依照本法典第221条第1款第(2)项或第439条第5款第(2)项将刑事案件发回侦查员和侦查员依照本法典第221条第4款对该决定提出异议,以及如果依照本法典第226条第1款第(2)项或第226-8条第1款第(2)项和第(3)项将刑事案件发回调查人员而调查人员依照本法典第226条第4款或第226-8条第4款对该决定提出异议,则根据侦查员或调查人员按照本法典第108条第3款和本条第8款规定的程序提出的申请,禁止一定行为的期限、监视居住的期限或羁押的期限可以根据本法典第221条第4款、第226条第4款、第228-6条第4款以及第227条第4款规定的期限予以延长,以保证上级检察长以及法院对刑事案件作出决定。
8-3.在本法典第221条第2-1款规定的情况下,在审前调查期间,根据检察长在禁止一定行为的期限、监视居住期限、羁押的期限届满7日前向法院提出的申请,上述强制处分的期限可以再延长30天。
9.审前调查期间的羁押期和检察长在作出本法典第221条第1款、第226条第1款、第226-8条第1款和第439条第5款所规定的决定之一以前审查刑事案件期间的羁押期计入审前调查期间的羁押期。审前调查期间的羁押期自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被羁押直至刑事案件连同起诉书以及关于将刑事案件移送法院以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决定一并移送检察长之前之时起计算。
10.下列时间亦应计入羁押期:
(1)作为犯罪嫌疑人被拘留的时间;
(1-1)本法典第105-1条第6款第(1)项规定的禁止期间,适用2日折抵羁押1日;
(2)监视居住的时间;
(3)根据法院决定在提供医疗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或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接受强制治疗的时间;
(4)依照本法典第460条根据司法协助请求或引渡给俄罗斯联邦的请求在外国羁押的时间。
11.在本条第10款第(4)项规定的情况下,延长后的羁押期届满时,以及必须进行审前调查时,法院有权依照本条规定的程序延长羁押期,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
12.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因同一刑事案件以及并案处理另一刑事案件或从该案分出另一刑事案件而再次被羁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以前被羁押的时间应计入羁押期。
13.不允许在刑事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由法院审理延长羁押期的申请,但刑事被告人住院接受司法精神病学鉴定的情形以及刑事被告人不可能被押解到庭的其他情况除外。以上情况应有相应的文件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被告人的辩护人必须出庭。
14.在本条第13款规定的情况下,法官应就在刑事被告人缺席的情况下审理延长羁押期的问题作出裁决,并指出刑事被告人不可能出庭的原因。
第110条 强制处分的撤销和变更
1.如果没有必要再适用强制处分,则强制处分予以撤销。如果本法典第97条和第99条规定的选择强制处分的根据发生变化,则应该变更为更严厉或更宽缓的强制处分。
1-1.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如果罹患妨碍羁押的严重疾病并且有根据医学检查结果作出的医疗诊断书,则羁押这种强制处分可以变更为宽缓的强制处分。妨碍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羁押的严重疾病清单、医学检查的程序和医疗证明的格式由俄罗斯联邦政府批准。关于变更羁押这种强制处分的决定由办理刑事案件的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在羁押场所发来医学诊断书副本之日起的3日内作出。
2.撤销或变更强制处分应根据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官的决定或根据法院的裁定进行。
3.在审前程序过程中由检察长以及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同意、调查人员经检察长的同意所选择的强制处分,只有经他们的同意才能撤销或变更。
4.(失效)
(本款由2003年7月4日第92号联邦法律删除)
第十四章 其他诉讼强制措施
第111条 适用其他诉讼强制措施的根据
1.为了保障本法典所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的进行和刑事判决的正确执行,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有权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适用下列诉讼强制措施:
(1)保证随传随到;
(2)拘传;
(3)停职;
(4)扣押财产。
2.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有权对被害人、证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鉴定人、专家、翻译人员和(或)见证人适用下列诉讼强制措施:
(1)保证随传随到;
(2)拘传;
(3)金钱处罚。
第112条 保证随传随到
1.在必要时应该要求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以及被害人或证人作出随传随到的保证。
2.随传随到的保证在于本条第1款所列人员以书面形式保证听候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的传唤及时到案,在变更住所地时应立即报告。对上述人员应说明违反保证的后果,对此应在保证书中注明。
第113条 拘传
1.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以及被害人、证人和由于与之订立审前合作协议而从刑事案件分出另案审理的人,无正当理由传唤不到案的,可以进行拘传。
2.拘传就是将上述人员强制押送到调查人员、侦查员处或法院。
3.如果存在妨碍在规定期限内到案的原因,则本条第1款所列人员应立即将情况通知传唤他的机关。
4.调查人员、侦查员、法官或法院关于拘传的决定或裁定在执行前应向被拘传的人宣布,对此被拘传人应在决定或裁定书上签字证明。
5.拘传不得在夜间进行,但紧急情况除外。
6.对不满14岁的未成年人、孕妇以及因健康状况不能离开所在地的病人不得进行拘传,但有关情况应有医生证明。
7.拘传由调查机关根据调查人员、侦查员的决定进行,也可以由保障法院活动秩序的法警根据法院的委托进行。
第114条 停职
1.如果需要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暂时停职,则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同意、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可以向审前调查进行地的法院提出相应的申请,但本条第5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2.法官在收到申请后的48小时内应作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停职或驳回申请的裁决。
3.关于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停职的裁决应送交其工作单位。
4.如果没有必要再适用这一措施,则根据调查人员、侦查员的决定撤销停职。
5.如果被追究的刑事被告人是俄罗斯联邦主体的最高公职人员(俄罗斯联邦主体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的领导人)并已经对他提起实施严重犯罪或特别严重犯罪的指控,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长应向俄罗斯联邦总统提交上述人员停职的报告。俄罗斯联邦总统在收到报告后的48小时内作出上述人员停职的决定或驳回报告的决定。
6.被停职的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有权领取依照本法典第131条第2款第(8)项发给他的每月补助金。
第115条 扣押财产
1.为了保障执行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科处罚金、其他财产处罚或可能没收《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4-1条第1款所列财产,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同意或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可以向法院提出申请扣押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依法对其行为负有财产责任的人的财产。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65条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进行审议。为了保证可能的没收财产而解决扣押财产的问题时,法院应指出作出此种决定所依据的具体事实情节,以及规定与占有、使用、处分被扣押财产有关的限制。
2.扣押财产就是向财产的所有人或占有人发出处分财产和在必要情况下使用财产的禁止令,以及收缴财产并交付保管。
3.对不是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依法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行为负有财产责任的人的财产,如果有足够的理由认为财产系因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取得,或者被用来或准备用来作为犯罪工具或给恐怖主义、有组织集团、非法武装队伍、黑社会(犯罪组织)提供资金的,也可以进行扣押。法院依照本法典第165条规定的程序对申请进行审议。在解决扣押财产问题时,法院应该指出依据哪些具体事实情节作出这样的决定,以及确定与被扣押财产的占有、使用、处分有关的限制,还要考虑对刑事案件规定的审前调查的时间和刑事案件移送法院所必需的时间来确定财产扣押的期限。财产扣押期限可以依照本法典第115-1条规定的程序予以延长。
4.对于《俄罗斯联邦民事诉讼法典》规定的不得追偿的财产,不得进行扣押。
5.扣押财产时可以有专家参加。
6.根据实行扣押的人员的裁量,被扣押的财产可以收缴,或者交付该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占有人或者其他人保管,同时应向他们说明被扣押财产上的限制以及保证财产完好的责任,对此应在笔录中作相应的记载。
7.在扣押银行及其他信贷组织账户上的资金、存款和保管的其他财产时,该账户在被扣押资金和其他财产上的业务完全终止或部分终止,但以被扣押的资金和其他财产为限。银行或信贷组织的领导人必须根据法院以及侦查员或调查人员的质询向法院提供有关这些资金和其他财产的信息。
8.在扣押财产时应根据本法典第166条和第167条的要求制作笔录。如果没有应该扣押的财产,亦应在笔录中予以说明。笔录的副本应交给被扣押财产的人,同时说明他有权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对扣押财产的决定提出申诉,还有权提出说明理由的申请,要求对被扣押财产的限制进行变更或者要求撤销扣押。
9.如果适用扣押财产或对被扣押财产的具体限制这一诉讼强制措施已无必要,以及在法院规定的财产扣押期限已经届满或者要求延长该期限的申请被驳回,对财产的扣押,或者对被扣押财产的限制,依照办理刑事案件的人员或机关的决定予以撤销。对于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或对上述人行为负有责任的人以外的人账户上的非现金进行扣押,以保证刑事判决中附带民事诉讼的执行,如果在审前调查过程中已经查明被扣押资金的归属,利害关系人没有相应单证证明对这些资金的归属存在争议,或者法院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根据被认定为被害人和(或)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确认了这些资金的归属,则扣押应该予以撤销。
第115-1条 延长适用扣押财产这一诉讼强制措施期限的程序
1.对本法典第115条第3款所列人员财产的扣押期限,在适用理由未消失的情况下可以延长。
2.如果法院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或依法对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行为负有财产责任的人以外的人的财产扣押的期限届满时,或者依照本法典第208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中止审前调查时,则侦查员经侦查机关领导人同意或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在财产扣押期限届满至少7日之前或在侦查中止之前,应向审前调查进行地的法院提出要求延长财产扣押期限的申请,对此应作出相关的决定。在关于提出申请的决定中应叙述证明有必要延长财产扣押期限和保留对被扣押财产的限制的具体事实情况,以及指出财产扣押要延长多长时间。该决定应附具证明申请理由的材料。
3.该申请由区法院的法官或相应级别军事法院的法官在收到申请后的5日内独任审理。
4.法官在审判庭审理该申请时,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他们的辩护人和(或)法定代理人,以及财产被扣押的人均有权出庭。上述人收到关于开庭地点的时间和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不妨碍该申请的审理,但法院认为必须到庭的情形除外。
5.法官在审理该申请后,作出延长财产扣押期的裁决或变更与被扣押财产的占有、使用或处分有关的限制,或者完全或部分驳回申请,包括撤销财产扣押或变更上述限制。在依照本法典第208条第1款规定的理由中止侦查的情况下,法官应作出裁定撤销财产扣押或者延长财产扣押期限,即禁止处分该财产中转让或销毁的部分。
6.在解决延长扣押财产期限、保留对被扣押财产的限制的问题时,办理刑事案件的机关或人员以及法院必须保证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行为依法负有财产责任的人以外的人的保证遵守适用该诉讼强制措施的合理期限。在确定扣押财产的合理期限时,应考虑本法典第6-1条第3-2款所规定的情节。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或对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行为依法负有财产责任的人以外的人的财产适用该诉讼强制措施的合理期限被违反时,法院应依照联邦法律规定的程序解决赔偿问题。与赔偿违反适用这一诉讼强制措施的合理期限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有关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7.对本条第5款所规定的法官裁决,可以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五·一章和第四十七·一章规定的上诉程序、申诉程序向上级法院进行申诉。
第116条 关于有价证券扣押程序的特别规定
1.为了保证可能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04-1条第1款的规定没收财产,或者为了保证赔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害,或者为了保证罚金刑的执行,扣押有价证券或其单证依照本法典第115条的要求在财产所在地或有价证券持有人权利登记地进行。
2.对善意取得人持有的无记名有价证券不得进行扣押。
3.扣押有价证券的笔录应载明:
(1)进行扣押的有价证券的总数、它们的种类(类型)或序号;
(2)面值;
(3)国家注册号;
(4)关于发行人或出票人或者有价证券占有人权利登记人的资料,以及关于登记地点的材料;
(5)关于证明被扣押有价证券所有权的单证的材料。
4.实施注销被扣押有价证券、支付有价证券收益、有价证券兑付、交换或其他处分有价证券等行为的程序由联邦法律规定。
第117条 金钱处罚
如果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不履行本法典规定的诉讼义务以及违反法庭秩序,对他们可以依照本法典第118条规定的程序进行数额为2500卢布以下的金钱处罚。
第118条 进行金钱处罚和没收保证金(物)作为国家收入的程序
1.金钱处罚由法院进行。
2.如果有关违法行为发生在法庭上,则由确定发生违法行为的法庭进行处罚,对此应作出裁定或裁决。
3.如果有关违法行为发生在审前程序过程中,则调查人员、侦查员应制作关于违法行为的笔录,笔录应送交区法院,法官应在收到笔录之时起的5日内进行审理。可能受到金钱处罚的人和笔录制作人员应传唤到庭。违法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并不妨碍笔录的审理。送交区法院的违法行为笔录,应附具依照俄罗斯联邦国家支付系统立法规定的划拨金钱处罚金额的结算单证填写规则所必需的信息。
4.根据笔录的审理结果,法官作出给予金钱处罚或驳回金钱处罚的裁决。裁决的副本应发给笔录制作人和受到金钱处罚的人。
5.在进行金钱处罚时,法院有权决定延期或分期执行处罚的决定,期限为3个月。
6.关于在本法典第106条第9款规定的情况下,没收保证金作为国家收入的问题,依照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五编 申请和申诉
第十五章 申请
第119条 有权提出申请的人
1.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代理人、自诉人、鉴定人,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代理人、行政组织的代表或审前程序或法庭审理涉及其权利和利益的其他人,有权申请实施诉讼行为或作出诉讼决定,以确定对刑事案件具体情况、保障申请人或其被代理人的权利和合法利益。
2.申请应向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提出。
3.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国家公诉人亦有权提出申请。
第120条 申请的提出
1.申请可以在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任何时间提出。书面申请应归入刑事案卷,口头申请则记入侦查行为笔录或庭审笔录。
2.申请被驳回不剥夺申请人再次提出申请的权利。
第121条 审议申请的期限
申请应在提出后立即审议和解决。如果不可能立即对侦查过程中提出的申请作出决定,则应在提出申请之日起的3日内解决。
第122条 申请的解决
调查人员、侦查员、法官应作出满足申请、完全或部分驳回申请的决定,而法院应作出相应的裁定。决定或裁定应通知申请人。对于就申请所作的决定,可以依照本法典第十六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十六章 对法院和办理刑事诉讼的公职人员的行为和决定的申诉
第123条 申诉权
1.刑事诉讼的参加人可以对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侦查机关领导人、检察长和法院的行为(不作为)和决定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其他人员也可以就正在进行的诉讼行为或作出的诉讼决定涉及其利益的那部分内容提出申诉。
2.在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中,如果违反刑事诉讼的合理期限,刑事诉讼参加人或被涉及利益的其他人,可以向检察长或侦查机关领导人提出申诉,对申诉应按照本法典第124条规定的程序的期限进行审议。
第124条 检察长、侦查机关领导人审议申诉的程序
1.检察长、侦查机关领导人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的3日内对申诉进行审议。在特殊情况下,如果申诉的审议需要调取补充材料或采取其他措施,则可以在10日内进行审议,对此应通知申诉人。
2.根据审议的结果,检察长、侦查机关领导人作出完全或部分满足申诉的决定或驳回申诉的决定。
2-1.如果依照本法典第123条第2款提出的申请得到满足,则在决定中应该指出为加速案件的审理而进行的诉讼行为以及实施诉讼行为的期限。
3.关于就申诉所作的决定应立即通知申诉人并向他说明对此决定再提出申诉的程序。
4.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调查人员、侦查员有权对检察长或侦查机关领导人的行为(不作为)和决定向上级检察长或上级侦查机关提出申诉。
第125条 审议申诉的审判程序
1.对调查机关、调查人员、侦查员、侦查机关领导人关于拒绝提出刑事案件、终止刑事案件的决定以及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侦查机关领导人和检察长可能损害刑事诉讼参加人宪法权利和自由或妨碍公民参加审判的决定和行为(不作为),可以向犯罪行为实施地的区法院提出申诉。如果依照本法典第152条第2款至第6款已经确定进行审前调查的地点,则对上述人员决定和行为(不作为)的申诉也可以由刑事案件办理机关所在地的区法院审理。
2.申诉可以由申诉人、他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直接向法院提出或者通过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侦查员、侦查机关领导人或检察长向法院提出。
3.法官应在收到申诉之日起的5日内开庭审理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侦查机关领导人、检察长的行为是否合法有据,申诉人应该出庭;如果申诉人的辩护人、法定代理人或代理人参加刑事案件,则他们也应该出庭;如果被申诉的诉讼行为(不作为)或决定直接涉及其他人的利益,则其他人还应该出庭;检察长、侦查机关领导人也应出庭。上述人员如果已及时收到关于审理申诉时间的通知、不坚持要求参加审理而不到庭的,不妨碍法庭对申诉的审理。应该由法院审理的申诉,应在公开的审判庭进行审理,但本法典第241条第2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4.开庭时法官应宣布审议何种申诉并向出庭人员作自我介绍,向出庭人员说明他们的权利和义务。然后,如果申诉人出庭,则由申诉人陈述申诉的理由,之后听取其他出庭人员的意见。应向申诉人提供答辩的可能性。
5.根据审议的结果,法官作出以下裁决:
(1)认定有关公职人员的行为(不作为)或决定为非法或没有根据并责成他排除其违法行为;
(2)驳回申诉。
6.法官裁决的副本应送交申诉人、检察长和侦查机关领导人。
7.提出申诉并不中止被提出申诉的行为或决定的进行或执行,只要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侦查机关领导人、检察长或法官认为没有必要中止其进行或执行。
第125-1条 关于审理某些申诉的特别规定
1.如果在刑事判决生效以前行为的有罪性质和应受刑罚的性质被新的刑事法律所排除,或者根据本法典第27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当事人在实施刑事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者未成年人虽然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由于心理发育滞后而不能完全意识到自己行为(不作为)的实际性质和社会危害性并在实施刑事法律规定的行为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根据本法典第24条第2款规定的理由对调查人员、侦查员、侦查机关领导人或检察长关于终止刑事案件或刑事追究的决定的申诉,由法官依照本法典第125条的规则进行审理,并考虑本条款的特别规定。
2.在审理对调查人员、侦查员、侦查机关领导人或检察长依照本法典第24条或第27条第3款所规定根据作出的终止刑事案件或终止刑事追究的决定提出的申诉时,法官在法庭上应依照本法典第三十七章的规则,调查刑事案件中证明刑事案件事实情节的所有证据,审查该决定是否合法有据,以及根据申诉书提出的理由,审查提起刑事案件、将一个人作为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进行追究以及对他适用诉讼强制措施是否合法有据。
3.根据对申诉的审理结果,法官作出以下裁决之一:
(1)依照本法典第24条第2款或第27条第3款规定的根据满足申诉请求并认定终止刑事案件或刑事追究的决定非法,以及决定存在(不存在)适用平反程序的根据;
(2)驳回申诉。
第126条 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申诉的送达程序
羁押场所的行政人员应立即将羁押中的犯罪嫌疑人、刑事被告人向检察长或法院提出的申诉送交检察长或法院。
第127条 对法院刑事判决、裁决和裁定的上诉和抗诉
1.对第一审法院和上诉审法院的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的上诉和抗诉,以及对刑事案件审前程序中作出的法院决定的申诉和抗诉,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五·一章至第四十七·一章规定的程序受理。
2.对已经产生法律效力的法院决定的申诉和抗诉,依照本法典第四十八·一章和第四十九章规定的程序受理。
第六编 其他规定
第十七章 诉讼期限 诉讼费用
第128条 期限的计算
1.本法典规定的期限,按小时、日、月计算。在按月计算期限时,期限起算的小时和日不计算在内,但本法典规定的情形除外。在计算羁押、监视居住、禁止一定的行为和在提供医疗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或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的期限时,非工作时间应计算在内。
2.按日计算的期限,在最后一日的24时届满。按月计算的期限,在最后一月相应日期届满,而如果该月没有相应的日期,则在该月最后一日届满。如果期限届满之日是非工作日,则该期限的最后一日视为非工作日之后的第一个工作日,但计算羁押、监视居住、禁止一定行为和在提供医疗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或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的期限时除外。
3.拘捕的期限自实际拘捕之时起计算。
第129条 期限的遵守和延长
1.如果申诉书、申请书或其他文件在期限届满之前交付邮局、递交有权受理的人员,不得视为过期,而对于被羁押人员和在提供医疗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或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的人员,在期限届满之前交给羁押场所以及提供医疗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或提供精神病学帮助的医疗住院机构的,亦不得视为过期。
2.只有在本法典规定的情况下和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期限才能延长。
第130条 延误期限的恢复
1.因正当原因而延误的期限,可以根据办理刑事案件的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官的决定恢复。对拒绝恢复期限的决定,可以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诉。
2.如果决定提出申诉已经超过规定的期限,则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可以中止决定的执行,直至解决期限的恢复问题。
第131条 诉讼费用
1.诉讼费用是因办理刑事案件所发生的开支,这种开支应该由联邦预算资金负担或由刑事诉讼参加人的资金进行补偿。
2.诉讼费用包括:
(1)向被害人、证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鉴定人、专家、翻译人员、见证人以及按照调查人员、侦查员或法院的委托参加刑事诉讼的律师支付的用于补偿他们往返诉讼行为地和居住地的开支的款项以及在经常居住地之外居住产生的额外开支;
(1-1)向被害人给付的用于弥补被害人的代理人报酬的费用;
(2)向有工作和有固定工资的被害人、证人、他们的法定代理人、见证人支付的用于补偿他们因被传唤到调查机关、侦查员、检察长处或法院耽误时间而未领到的工资的款项;
(3)因为使没有固定工资的被害人、证人、他们的代理人、见证人离开平时所从事工作而支付给他们的款项;
(4)因鉴定人、翻译人员、专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履行其职责而付给他们的报酬,但他们作为工作任务履行这些职责的情况除外;
(5)在律师被指定参加刑事诉讼时向律师支付的提供法律帮助的报酬;
(6)拆卸、保管、寄送和运送物证的费用以及运送尸体及部分尸体的费用;
(7)在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所发生的费用;
(8)向依照本法典第114条第1款被临时停职的刑事被告人支付的数额为俄罗斯联邦有劳动能力居民最低生活费的国家补助费;
(9)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发生的和本法典规定的其他费用;
(10)因将犯罪嫌疑人被拘捕的地点和所在地通知其近亲属、亲属或亲近的人而发生的费用。
3.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款项,根据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或法官的决定或法院的裁定支付。
4.除本条第2款第(2)项和第(8)项规定的诉讼费用外,诉讼费用的赔偿程序和数额由俄罗斯政府规定。
第132条 诉讼费用的追缴
1.诉讼费用向被判刑人追缴或由联邦预算资金负担。
2.法院有权向被判刑人追缴诉讼费用,但在本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情况下向翻译人员和辩护人支付的款项除外。诉讼费用也可以向被免除刑罚的被判刑人追缴。
3.因翻译人员参加刑事诉讼而发生的费用,由联邦预算资金负担。如果翻译人员作为工作任务履行职责,则翻译的劳动报酬由国家向他的工作单位补偿。
4.如果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声明拒绝辩护人,而他的拒绝被驳回,因而辩护人被指定参加了刑事诉讼,则辩护人的劳动报酬由联邦预算资金负担。
5.当事人被平反的,诉讼费用由联邦预算资金负担。
6.如果应被追缴诉讼费用的人无力负担,则诉讼费用由联邦预算资金负担。如果诉讼费用的追缴对被判刑人的供养人的物质状况有重大影响,法院有权完全或部分免除被判刑人的诉讼费用。
7.认定刑事案件中几个人有罪时,法院规定应向每个人追缴的诉讼费用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应考虑被判刑人罪过的性质、犯罪责任的严重程度和财产状况。
8.在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法院可以责成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补偿诉讼费用。
9.在自诉案件的受审人被宣告无罪时,法院有权向因其告诉而开始刑事诉讼的人全部或部分追缴诉讼费用。因双方和解而终止刑事案件的,诉讼费用向一方或双方追缴。
第十八章 平反
第133条 平反权产生的根据
1.平反权包括赔偿财产损失、消除精神损害和恢复劳动权、领取赡养金的权利、住房权和其他权利。因刑事追究而对公民造成的损害,国家应全额赔偿,而不论调查机关、调查人员、侦查员、检察长和法院是否有过错。
2.下列人员享有平反权,包括要求赔偿与刑事追究所造成损害的权利:
(1)受审人,被作出无罪判决的;
(2)受审人,因国家公诉人或自诉人放弃指控而终止刑事追究的;
(3)犯罪嫌疑人或刑事被告人,依照本法典第24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5)项和第(6)项、第27条第1款第(1)项和第(4)项至第(6)项规定的根据而终止刑事追究的;
(4)被判刑人,依照本法典第27条第1款第(1)项和第(2)项规定的根据已经生效的法院有罪判决被完全或部分撤销的或者终止刑事案件的;
(5)被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人,法院适用这种措施的决定不合法或没有根据而被撤销的。
2-1.自诉案件中,如果刑事案件是依照本法典第20条第4款提起的,本条第2款第(1)项至第(4)项所列人员享有平反权,包括要求赔偿的权利;以及自诉案件中的被判刑人,如果指控是依照本法典第318条由法院提起的,而法院的有罪判决被完全或部分撤销、被判刑人获得平反,或者刑事案件或刑事追究依照本法典第24条第1款第(1)项、第(2)项和第(5)项、第27条第1款第(1)项、第(4)项和第(5)项被终止,亦享有平反权,包括要求赔偿的权利。
3.在刑事案件诉讼过程中非法受到诉讼强制措施的任何人均有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要求赔偿损害的权利。
4.对因颁布大赦令、时效期届满、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或虽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但由于心理发育滞后而在实施刑事法律所规定的行为时不能完全意识到自己行为(不作为)的实际意义和社会危害性和不能完全控制自己行为的未成年人,因通过排除行为有罪性质或应受刑罚性质的法律而撤销或变更诉讼强制措施或有罪判决的情形,本条的规则不予适用,但法院作出本法典第125-1条第3款第(1)项规定的裁决除外。
5.在其他情况下,与赔偿损害有关的问题依照民事诉讼程序解决。
第134条 平反权的认定
1.法院在刑事判决、裁定和裁决中,侦查员、调查人员在决定中应认定被宣告无罪而终止刑事追究的人享有平反权,同时向被平反的人送达通知,说明刑事追究所造成损害的赔偿程序。
2.如果被平反人死亡,而又没有关于其继承人、近亲属、亲属或被供养人住所地的材料,则自上述人向调查机关、侦查机关或法院提出请求之日起的5日内将通知发给他们。
第135条 财产损害的赔偿
1.向被平反人赔偿财产损害包括:
(1)由于刑事追究而失去的工资、养老金、补助金和其他资金;
(2)根据法院的刑事判决或处理财产的裁判没收或收归国家所有的财产;
(3)作为执行刑事判决对他科处的罚金和追缴的诉讼费用;
(4)由他支付的法律帮助的费用;
(5)其他开支。
2.在《俄罗斯联邦民法典》规定的时效期内,自收到本法典第134条第1款规定的文书副本和赔偿损害程序的通知之日起,被平反人有权向作出刑事判决和(或)裁定、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决、撤销或变更非法的或没有根据的决定的机关,或者向被平反人居住地的法院,或者向作出终止刑事案件的裁决、撤销或变更非法的或没有根据的决定的机关所在地的法院提出赔偿财产损害的要求。如果刑事案件已经终止或刑事判决已经由上级法院变更,则赔偿损害的要求应送交原判法院或被平反人居住地的法院。
3.赔偿财产损害的要求可以由被平反人的法定代理人提出。
4.自收到赔偿财产损害的要求之日起的最迟1个月内,法官应确定赔偿的数额并作出赔付决定。赔偿还应考虑通货膨胀的水平。
5.赔偿财产损害的要求由法官依照本法典第399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以解决因执行刑事判决产生的问题。
6.决定的副本应交给或送达被平反人,被平反人死亡的,则发给本法典第134条第2款所列人员。
第136条 精神损害的赔偿
1.检察长以国家的名义对被平反人造成的损害向被平反人表示正式道歉。
2.关于以金钱赔偿精神损害的诉讼按民事诉讼程序提出。
3.如果关于被平反人拘捕、羁押、停职、适用医疗性强制措施的材料以及关于对被平反人判刑和适用其他非法行为的材料曾在报刊公布,在广播、电视或其他信息媒体传播,则根据被平反人的要求,而被平反人死亡时根据其近亲属或亲属的要求,或者根据法院、检察长、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员、调查人员的书面指示,相应信息媒体必须在30日内进行关于平反的报道。
4.根据被平反人的要求,而在他死亡时根据其近亲属或亲属的要求,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人员必须最迟在14日内将宣告公民无罪的决定书面通知其工作、学习单位或住所地。
第137条 对赔付决定的申诉
对法官关于赔付和退还财产的决定,可以依照本法典第四十五·一章和第四十七·一章规定的程序提出申诉。
第138条 恢复被平反人的其他权利
1.恢复被平反人的劳动权、领取赡养金权、住房权和其他权利,依照本法典第399条规定的程序进行,以解决因执行刑事判决而产生的问题。如果法院驳回赔偿损害的要求或者被平反人不同意法院的裁判,则被平反人有权依照民事诉讼程序向法院提出请求。
2.对根据法院裁判被剥夺专门称号、军衔、荣誉称号和职衔以及国家奖励的被平反人,应恢复有关的称号、职衔和国家奖励。
第139条 向法人赔偿损害
法院、检察长、侦查员、调查机关、调查机关首长、调查部门首长、调查人员的非法行为(不作为)和决定给法人造成的损害,依照本章规定的程序和期限由国家全额赔偿。
第二部分 审前程序
第七编 刑事案件的提起
第十九章 提起刑事案件的事由和根据
第140条 提起刑事案件的事由和根据
1.提起刑事案件的事由有:
(1)犯罪举报;
(2)自首;
(3)从其他来源得到的关于已经实施或正在预备的犯罪的举报;
(4)检察长关于将材料移送审前调查机关解决刑事追究问题的决定。
1-1.(失效)
(2018年12月27日第530号联邦法律删除)
1-2.(失效)
(2018年12月27日第530号联邦法律删除)
2.提起刑事案件的根据是存在说明犯罪要件的足够材料。
第141条 犯罪举报
1.犯罪举报可以用口头或书面形式进行。
2.书面形式的犯罪举报应该有举报人的签字。
3.对口头犯罪举报要制作笔录,举报人和接受举报的人员应在笔录上签字。笔录应包括关于举报人的材料以及证明举报人身份的证件内容。
4.如果口头犯罪举报是在侦查行为实施时或法庭审理过程中进行的,则应分别记入侦查行为笔录或庭审笔录。
5.如果制作笔录时举报人不能亲自到场,则他的检举应按本法典第143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手续。
6.应向举报人说明如果诬告应依照《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306条承担刑事责任,笔录中应载明已经作过此种说明,举报人应签字予以证明。
7.匿名犯罪举报不能成为提起刑事案件的事由。
第142条 自首
1.自首是犯罪人自愿报告自己所实施的犯罪。
2.自首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进行。在受理口头自首时应按本法典第141条规定的程序制作笔录。
第143条 关于发现犯罪要件的报告
从不同于本法典第141条和第142条的来源得到的关于已经实施或正在预备的犯罪举报,由收到举报的人员受理,对此应制作关于发现犯罪要件报告书。
第144条 审查犯罪举报的程序
1.调查人员、调查机关、侦查员和侦查机关领导人必须受理、审查任何关于已经实施或正在预备的犯罪的举报,并在本法典规定的职权范围内在收到举报之日起的3日内对举报作出决定。在审查犯罪举报时,调查人员、调查机关、侦查员和侦查机关领导人有权得到解释,取得进行对比的样本,调取文件和物品并依照本法典规定的程序予以收缴,指定司法鉴定,参加鉴定的进行并在合理期限内取得鉴定结论,进行现场、文件、物品、尸体的勘验,并聘请专家参加上述行为,有权向调查机关发出具有强制力的进行侦缉活动的书面委托。
1-1.应该向审查犯罪举报时参加诉讼行为的人说明本法典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保证他们有可能在所进行的诉讼行为和所作出的诉讼决定涉及其利益的部分实现这些权利,包括不作对自己、自己的配偶和本法典第5条第(4)项所规定范围的近亲属不利的证明的权利,利用律师服务的权利,以及依照本法典第十六章规定的程序对调查人员、调查部门首长、调查机关首长、调查机关、侦查员和侦查机关领导人的行为(不作为)和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对参加犯罪举报审查的人可以依照本法典第161条规定的程序事先告知不得泄露审前调查的信息材料。必要时,包括在接受犯罪举报时,还要依照本法典第166条第9款规定的程序保障审前调查参加人的安全。
1-2.在遵守本法典第75条和第89条规定的条件下,审查犯罪举报过程中所得到的信息材料可以用作证据。如果在提起刑事案件以后辩方或被害人申请进行补充司法鉴定或再次司法鉴定,则应该满足该申请。
2.对信息媒体传播的犯罪报道,由检察长委托调查机关或侦查机关领导人委托侦查员进行审查。相应媒体的编辑部、主编必须根据检察长、侦查员或调查机关的要求交出相应媒体所掌握的证明犯罪报道的文件和材料,还应提交关于提供上述信息的人员的材料,但提供信息的人员要求对信息来源保密的情形除外。
3.侦查机关领导人、调查机关首长有权分别根据侦查员、调查人员的申请将本条第1款规定的期限延长到10日,而出于审查和检察文书、司法鉴定、物品或尸体勘验的必需以及为了进行侦缉活动,侦查机关领导人根据侦查员的申请,而检察长根据调查人员的申请有权将此期限延长到30日,同时必须指出作为延长理由的具体事实情节。
4.受理犯罪举报的,应将受理文书发给检举人,文书上应有受理举报的人员的情况、受理的日期和时间。
5.犯罪举报不予受理的,可以依照本法典第124条和第125条规定的程序向检察长或法院提出申诉。
6.自诉案件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出的举报,由法官依照本法典第318条进行审查。在本法典第147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对犯罪举报的审查依照本条的规则进行。
7.侦查员在从调查机关收到《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98条至第199-1条所规定犯罪的举报时,如果没有根据在收到犯罪举报之时起的3昼夜之内拒绝提起刑事案件,则应将犯罪举报的复印件连同预计所欠税款、费用和(或)保险费的单证一并送交下列机关:纳税人(代扣代交人、交费人、保险费交纳人)进行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的上级税务机关;或者在收到调查机关发来的犯罪举报涉及《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99-3条和第199-4条规定的犯罪,而有义务向国家预算外基金交纳强制社会保险费和生产事故与职业病保险费的投保人是自然人或组织时,投保人在哪个承保组织进行登记,就应将上述材料和单证送交该承保组织的地区机关。
8.税务机关或承保组织地区机关依照本条第7款规定的程序审查侦查员发来的材料后,根据审查结果,应在收到上述材料之时起的15天内:
(1)向侦查员送交关于违反俄罗斯联邦税费立法和(或)俄罗斯联邦交纳强制社会保险费和生产事故与职业病强制保险费的结论,如果犯罪举报所指出的事实是曾经进行的税务检查对象或者是正确计税和及时、足额交纳(划拨)强制社会保险费和生产事故与职业病保险费检查的对象,税务机关或承保组织地区机关并根据检查结果作出决定而且决定已经生效,还要向侦查员提交对上述决定提出申诉或中止执行该决定的信息;
(2)通知侦查员以下信息:对纳税人(代扣代交人、交费人、保险费交纳人)或投保人进行税务检查或关于是否及时、足额交纳强制社会保险费和生产事故与职业病保险费的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尚未作出决定或决定尚未生效;
(3)如果犯罪举报中指出的情况不是进行税务检查或是否及时、足额交纳(划拨)强制社会保险费和生产事故与职业病保险费检查的对象,则通知侦查员不存在违反俄罗斯联邦税费立法和(或)俄罗斯联邦强制社会保险费和生产事故与职业病保险立法材料的结论。
9.在收到税务机关或承保组织地区机关的结论后,根据对该结论的审查,侦查员应在收到犯罪举报之日起的30日内作出诉讼决定。《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第198条至第199-1条、第199-3条、第199-4条规定的犯罪,只要有理由和足够的材料说明存在犯罪要件,侦查员可以在收到税务机关、承保组织地区机关的结论或本条第8款所列信息之前提起刑事案件。
第145条 就犯罪举报审查结果所作的决定
1.根据对犯罪举报审查的结果,调查机关、调查人员、侦查员或侦查机关领导人应作出以下决定之一:
(1)依照本法典第146条规定的程序提起刑事案件;
(2)拒绝提起刑事案件;
(3)根据本法典第151条侦查管辖的规定移送检举材料,而自诉案件材料则依照本法典第20条第2款移送法院。
2.关于所作出的决定应通知举报人。同时向举报人说明他对所作决定提出申诉的权利和申诉的程序。
3.在作出本条第1款第(3)项所规定的决定时,调查机关、调查人员、侦查员或侦查机关领导人应采取措施保护犯罪痕迹。
第二十章 提起刑事案件的程序
第146条 公诉案件的提起
1.如果存在本法典第140条规定的事由和根据,调查机关、调查人员、侦查机关领导人或侦查员在本法典规定的权限范围内提起刑事案件,对此应作出相应的决定。
2.在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中应指出:
(1)作出决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
(2)作出决定的人员;
(3)提起刑事案件的事由和根据;
(4)提起刑事案件所依据的《俄罗斯联邦刑法典》的条、款、项。
3.如果刑事案件移送检察长以确定侦查管辖,则在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中应作相应说明。
4.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员、调查人员关于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应立即送交检察长。正在进行长途航行的海洋和内河船舶的船长、远离调查机关所在地的地质勘探队或越冬地的领导人、俄罗斯联邦外交代表机构和领事机构的负责人在提起刑事案件时,上述人员应立即将已经开始的调查情况报告检察长。在这种情况下,一旦有了现实的可能,应立即将提起刑事案件的材料移送检察长。如果检察长认为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非法或者根据不足,他有权在收到作为提起刑事案件根据的材料之时起的24小时内撤销提起刑事案件的决定,对此应制作说明理由的决定,决定的副本应送交提起刑事案件的公职人员。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员、调查人员应将作出的决定立即通知检举人和被提起刑事案件的人。
第147条 自诉——公诉案件的提起
1.本法典第20条第2款规定的刑事犯罪案件,只能根据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举报提起。提起的程序:
(1)对具体人——依照本法典第318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程序;
(2)对本法典第447条所列人员——依照本法典第448条规定的程序提起。
2.如果被害人不知悉被举报人的材料,则和解法官应拒绝受理并将举报材料送交侦查机关领导人或调查机关首长,以解决提起刑事案件的问题,对此应通知举报人。
3.本法典第20条第3款所列刑事犯罪案件,只能根据被受害人或他的法定代理人的举报提起。此类案件按一般程序办理。
4.侦查机关领导人、侦查员以及调查人员经检察长同意可提起本法典第20条第2款和第3款所列刑事犯罪案件,在本法典第20条第4款规定的情况下,没有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的举报也可以提起刑事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