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编
第一章 犯罪与刑事责任阻却、加重、减轻事由
第一节 犯 罪
◇第1条
犯罪,是指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之任何故意的作为或者不作为。
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总是被视为属于故意,除非另有相反之规定。
实施犯罪之人,应当依法对该犯罪承担责任和被科处刑罚,即使该损害落到了其所意图侵犯之人以外的其他人身上也不例外。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不知情不能被视为加重刑事责任事由,但可被视为减轻刑事责任事由。
◇第2条
出于意图或者蓄意实施作为或者不作为,是构成犯罪之要件;如果实施时仅有过失的,构成准犯罪[2]。
◇第3条
根据严重程度,将犯罪分为重罪[3]、轻罪[4]和违警罪[5],并且依此分类在第21条的刑罚一般序列中对之规定刑罚。
◇第4条
犯罪的分类,也适用于本法典有特别规定情况下的准犯罪之分类和处罚。
◇第5条
智利刑法对包括外国人在内的共和国所有居民都具有强制性。实施于领海或者毗连区的犯罪,适用本法典的规定。
◇第6条
智利人或者外国人在共和国领域外实施重罪或者轻罪的,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不在智利受处罚。
◇第7条
对重罪或者轻罪,不但处罚既遂,也处罚实行未遂或者着手未遂。[6]
行为人已经实行完该重罪或轻罪既遂所必需的全部要件,但因为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实现的,为重罪或者轻罪之实行未遂。
行为人开始着手实行重罪或者轻罪之实行行为,但欠缺一个或者多个其余要素的,为着手未遂。
◇第8条
共谋或者提议实施重罪或者轻罪的,只有在法律对之特别规定了刑罚的情况下才能追究刑事责任。
当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就实行重罪或者轻罪达成一致时,存在共谋。
提议他人实行重罪或者轻罪,当该他人决意实施时,提议被实现。
共谋或者提议实施重罪或者轻罪之人,在着手实行犯罪和对犯罪人启动司法程序之前,如果向政府当局告发其计划和情节而放弃实行的,免除一切刑罚。
◇第9条
对违警罪,只有在既遂的时候才可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节 刑事责任阻却事由
◇第10条[7]
有下列情形的,阻却刑事责任:
1.非处于清醒之间歇期的精神错乱或者痴呆者,和由于其意志以外的任何原因而完全丧失理智者。
2.未满18周岁的人。已满14周岁但未满18周岁的人的责任,适用青少年刑事责任法的规定。
3.(废止)。[8]
4.为保护其人身或者权利而行为,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不法侵害。
(2)用以阻止或者击退的手段具有合理的必要性。
(3)防卫人没有实施足够的挑衅。
5.为了保护其配偶、同性伴侣、任何直系血亲、四等以内旁系血亲、任何直系姻亲、二等以内旁系姻亲、父母或者子女的人身或者权利而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前项第1目、第2目所规定之条件,并且在上述人员对侵害人存在事先挑衅的情况下该挑衅人没有参与其防卫。[9]
6.为了保护陌生人的人身或者权利而行为,如果同时符合前项所提到的条件并且不是出于复仇、怨恨或者其他非法动机的驱使而防卫的。
在住所、公寓、有人居住的办公室及其附属建筑物中或者夜间的商业或工业建筑物中,在本法典第440条第1项所指条件下为了阻止损害扩大,或者是为了阻止或力图阻止本法典第141条、第142条、第361条、第362条、第365A条、第390条、第391条、第433条、第436条所规定之犯罪的既遂,而对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合法地推定符合本项和第4项、第5项规定的条件。
7.为了避免恶害,实施对他人财产造成损害之行为,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所避免之恶害是现实的或者有迫近之危险。
(2)所避免的损害大于所造成的损害。
(3)没有可用于避免恶害的损害更小的其他可行手段。
8.在尽到适当注意的情况下实施某一合法行为时,纯属意外地导致损害的。
9.在不可抗力的强制下或者无法克服的恐惧驱使下实施行为的。
10.在履行义务或者合法行使权利、权力、职业、职务中之行为。
11.为了避免其本人或者第三人的人身或者权利遭受严重恶害之行为,如果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
(1)所避免之恶害是现实的或者有紧迫的。
(2)没有可用于避免恶害的损害更小的其他可行手段。
(3)所造成的损害没有显著地超出所避免的损害。
(4)对受恶害威胁之财产损害,不能要求行为人对之存在与众不同的谨慎认识;如果存在与众不同认识的,以行为人已经认识或者能够认识的情况为准。
12.因为合法原因或者无法克服之原因的阻碍而实施任何不作为的。
13.实施准犯罪行为的,但法律明确规定予以追究刑事责任的除外。
第三节 刑事责任减轻事由
◇第11条[10]
有下列情形的,减轻刑事责任:
1.不完全符合前条所规定的各种阻却刑事责任事由之条件的。
2.(废止)。
3.在临近犯罪之前被害人实施了与该犯罪相称之挑衅或者威胁的。
4.在行为人、其配偶、同居者、任何直系或者二等以内旁系的合法血亲或姻亲、父母、非婚生的或者不被法律承认的子女遭受严重犯罪侵害后,紧接着出于复仇实施犯罪的。
5.在冲动失去理智所自然产生的强烈刺激作用下实施行为的。
6.犯罪人具有无可指责的既往行为表现。
7.积极地努力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者阻止发生进一步的损害后果。
8.在可通过逃跑或者隐匿逃避司法追诉的情况下,向当局报告并供认犯罪的。
9.对查清事实提供显著帮助。
10.真诚地出于正义而实施行为的。
第四节 刑事责任加重事由
◇第12条[11]
有下列情形的,加重刑事责任:
1.以背信弃义或者让人感觉安全的方式有预谋地对人实施犯罪的。
2.利用对价、报酬或者许诺实施犯罪的。
3.以洪水、纵火、投毒或者其他可能造成重大破坏或者损害他人之手段实施犯罪的。
4.故意地增加犯罪损害,造成对犯罪实施无必要的其他损害的。
5.在侵犯人身罪中,基于被人所知的预谋或者使用诡计、欺骗、乔装手段实施的。
6.在被害人不能抵抗犯罪的情况下,行为人滥用其性别或者力量上的优势的。
7.以背信的方式实施犯罪的。
8.犯罪人利用其所具有的公共身份的。
9.使用的手段或者实施本身具有导致行为所具有的耻辱影响被扩大之情节的。
10.在发生火灾、海难、叛乱、大规模骚乱、大规模动乱或者其他灾难或不幸时犯罪的。
11.在武装人员或者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的帮助下实施的。
12.在夜间或者人烟稀少地区实施的。由法院根据犯罪的性质和情节,决定是否考虑该情节。
13.以蔑视或者侵犯公共当局的方式或者在履行其职权的场所实施的。
14.在服刑期间或者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可能因此被处罚的期间内实施犯罪的。
15.此前曾经因为法定刑相同或者更重之犯罪被判决有罪的。
16.此前曾经因为同种犯罪被判决有罪的。
17.在用于从事在智利共和国被允许的宗教活动之场所实施犯罪的。
18.实施行为时伴随有对被害人的人格、职权、性别、年龄应受之尊重的侵犯或者侮辱,或者在事件非被害人引起的情况下在其住宅实施行为的。
19.以破坏或者攀越封闭场所的手段实施的。
20.携带第132条所指的武器实施的。[12]
21.基于被害人的意识形态、政治观点、宗教、信仰;所属的民族、种族、人种或者社会团体;其性别、性取向、性别身份、年龄、亲子关系、个人外表、疾病或者残疾为动机而实施或者参与犯罪的。
第五节 依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而定的减轻或者加重事由
◇第13条
下列事由,依犯罪的性质和情节,视为减轻事由或者加重事由:
被害人是行为人的配偶、民事伴侣、任何直系或者二等以内旁系的血亲或姻亲、父母、子女。[13]
第二章 对犯罪承担责任的人
◇第14条
应当对犯罪承担刑事责任的是:
1.正犯。
2.共犯。
3.事后掩饰犯。[14]
◇第15条
下列人员视为正犯:
1.以迫近和直接的方式参与行为之实行,或者对阻止者进行阻碍或者力图阻碍的。
2.直接强迫或者教唆他人实行的。
3.与实行者通谋,提供造成行为结果的工具或者虽然没有直接参与实行但亲临现场的。
◇第16条
以事前或者事中行为协助行为之实行,被证实不为前条所包括之人,为共犯。
◇第17条[15]
未作为正犯或者共犯参与之人,知悉某一重罪或轻罪之实行或为其实行所实施之行为,在其实施以后,以下列方式参与其中的,为事后掩饰犯:
1.自己利用重罪或者轻罪之物品或者给犯罪人提供工具进行利用的。
2.为了阻止其被发现,而隐藏重罪或者轻罪之尸体、物品、工具或者使之无法被使用的。
3.留宿、藏匿或者安排犯罪人逃跑的。
4.在知悉是犯罪人(即使不知道其所实施的具体重罪或者轻罪也不例外)的情况下,惯常地容留、接待、保护,或者为其聚集或者隐藏武器或物品提供工具,或者为其看管、警戒、保存提供帮助或者消息的。
除本条第1款第1项所指之人外,如果是其配偶、民事伴侣、任何直系或者二等以内旁系之血亲或姻亲、父母、子女的,对事后掩饰犯免除刑罚。[16]
第三章 刑 罚
第一节 刑罚的一般规定
◇第18条[17]
不能对犯罪科处在其被实施之前颁行的法律未规定之刑罚。
如果在犯罪实施之后、判决宣告之前,颁行其他法律对该行为免除全部刑罚或者适用较轻刑罚的,应当在判决中适用该法律。
如果在刑罚执行之后,法律对该行为免除全部刑罚或者适用较轻刑罚的,无论所被科处的刑罚是否执行完毕,在一审或者独次审作出判决的法院必须自行或者依当事人请求进行变更。
本条的适用,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变更此前判决之与赔偿金支付、履行或者剥夺资格有关的后果。
◇第19条
被害人的宽恕不能消灭刑事追诉,但非经被害人事先告诉或者同意不能追诉的犯罪除外。
◇第20条[18]
当局在行使权力过程中,或者法院在诉讼程序中,或者为了案件处理所决定的限制或者剥夺遭受拘留、预防性羁押或者其他人身预防措施者的人身自由或者解除公共职务,或者在行使纪律管辖权或者政治权力过程中对其下属或被管理人所适用的罚款或者更重的其他惩戒,不视为刑罚。
第二节 刑罚的种类
◇第21条[19]
刑罚可以依据本法典的下述规定和不同分类适用:
一般序列
重罪之刑罚
重终身惩役。
终身惩役。
终身监禁。
长期惩役。
长期监禁。
终身境内流放。
长期境外流放。
长期境外驱逐。
长期境内流放。
终身全部剥夺公共职务、公共行业、政治权利和职业头衔之资格。
终身全部剥夺从事教育领域或者涉及与未成年人有直接和惯常关系的职务、工作、行业、职业之资格。
终身剥夺某些特定公共职务、公共行业和职业头衔之资格。
有期地全部剥夺从事教育领域或者涉及与未成年人有直接和惯常关系的职务、工作、行业、职业之资格。
有期地全部剥夺公共职务、公共行业和职业头衔之资格。
有期地剥夺某些特定公共职务、公共行业和职业头衔之资格。
轻罪之刑罚
短期惩役。
短期监禁。
短期境外流放。
短期境外驱逐。
短期境内流放。
境内驱逐。
有期地全部剥夺从事教育领域或者涉及与未成年人有直接和惯常关系的职务、工作、行业、职业之资格。
有期地剥夺被签发医疗许可证之资格。
暂停公共职务、公共行业和职业头衔之资格。
永久剥夺驾驶机械或者畜力牵引交通工具之资格。
暂停驾驶机械或者畜力牵引交通工具之资格。
违警罪之刑罚
拘役。
永久剥夺驾驶机械或者畜力牵引交通工具之资格。
暂停驾驶机械或者畜力牵引交通工具之资格。
三类犯罪之共同刑罚
罚金。
没收犯罪之工具或者物品。
重罪和轻罪之附加刑
根据监狱规则与刑罚执行机构之陌生人隔离。
罚金的替代刑
提供社区服务。
◇第22条[20]
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暂停或者剥夺公共职务、公共行业、政治权利和职业头衔之资格作为附加刑,附随于其他刑罚适用。
◇第23条
在本法典和《刑事诉讼法典》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保证和接受有权机关监督,可以作为附加刑或者预防性措施适用。
◇第24条
在所有的刑事有罪判决中,正犯、共犯、事后掩饰犯和其他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人,对诉讼费用、损失和损害之支付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节 刑罚的幅度、性质和后果
◇第25条[21]
长期的有期刑罚,期间为5年零1日至20年;短期的有期刑罚,期间为61日至5年。
有期地剥夺全部或者特定公共职务、公共行业和职业头衔之资格,期间为3年零1日至10年。
暂停公共职务、公共行业和职业头衔之资格,期间为61日至3年。
境内驱逐和接受有权机关监督,期间为61日至5年。
拘役,期间为1日至60日。
重罪,罚金数额不能超过30倍月度税收单位;[22]轻罪,罚金数额不能超过20倍月度税收单位;违警罪,不超过4倍月度税收单位。但是,这不影响针对特定犯罪基于其严重性规定超过上述数额之罚金。
本法典、《刑事诉讼法典》和其他刑事特别法之任何规定中的“月度税收单位”术语,是指犯罪实施之日施行的月度税收单位;在罚金时,应当支付与支付时的月度税收单位同等价值的比索。[23]
如果法律规定必须相对于不确定数量计算数额之罚金的,其数额不能超过30倍月度税收单位。
对保证而言,其数额按照罚金的规则各自相应地增加1倍。保证的期间不能超过其保证履行之刑罚或者义务的期间;在其他情况下,为5年。
◇第26条[24]
有期刑罚的期间从犯罪人被羁押之日起计算。
同时适用其他附加刑之刑罚
◇第27条[25]
终身惩役、终身监禁或者终身境内流放之刑罚,同时适用终身全部剥夺公共职务、公共行业、政治权利之资格和本法典规定之最高期间的接受有权机关监督。
◇第28条
长期惩役、长期监禁、长期境外流放、长期境外驱逐或者长期境内流放之刑罚,同时适用终身全部剥夺公共职务、公共行业、政治权利之资格和在该刑罚期间内全部剥夺职业头衔之资格。
◇第29条
高阶[26]之短期惩役、短期监禁、短期境外流放、短期境外驱逐或者短期境内流放之刑罚,同时适用终身全部剥夺政治权利之资格和在该刑罚期间内全部剥夺公共职务、公共行业之资格。
◇第30条
中阶或者低阶之短期惩役、短期监禁、短期境外流放、短期境外驱逐或者短期境内流放,或者境内驱逐或者拘役之刑罚,同时适用在该刑罚期间内暂停公共职务或者公共行业之资格。
◇第31条
适用于重罪或者轻罪之刑罚,同时适用没收犯罪所得之物品和用于实施犯罪之工具,但其属于不应对该重罪或者轻罪负责之第三人所有的除外。
某些刑罚的性质和目的
◇第32条[27]
惩役,要求被判刑人从事各刑罚执行机构的条例所规定的劳动;监禁和拘役,不要求从事任何劳动。
◇第32A条[28]
重终身惩役,是指在适用下列规则管理的特殊服刑制度,剥夺被判刑人终身的自由:
1.除非在实际剥夺自由满40年之后,并且满足关于假释之授予和撤销的其他规则和要求,否则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应当被假释;
2.不能享受刑罚执行机构或者任何其他法定机构、规定机构之关涉其释放(甚至是暂时的)的规定中所包括的任何好处。但是,在其配偶、民事伴侣、父母、子女面临迫近死亡的危险或者已经死亡的情况下,可以被准许其在采取必需的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出狱;[29]
3.被判刑人不能依法享受大赦,但明确规定可以适用的除外。只有在因为国家利益的理由,或者因为严重且不可恢复健康状态的病痛具有死亡或者使之不能自理程度的身体残疾之迫近危险的情况下,才可以授予特赦。在任何情况下,赦免之恩惠,应当依据有关的法律规范授予。
◇第33条[30]
境外流放,是将被判刑人驱逐出智利共和国领域,强制居住于指定地点。
◇第34条[31]
境外驱逐,是将被判刑人驱逐出智利共和国领域,居住于其所选择的地点。
◇第35条[32]
境内流放,是将被判刑人迁居至智利共和国领域内的某一居住地点,保持其自由但禁止离开。
◇第36条[33]
境内驱逐,是将被判刑人从智利共和国的某些地点驱逐。
◇第37条
对重罪之所有刑罚和轻罪之高阶的短期惩役、短期监禁、短期境外流放、短期境外驱逐、短期境内流放而言,其所造成的痛苦视为法律后果。
◇第38条
终身全部剥夺公共职务、公共行业、政治权利、职业头衔之资格和有期全部剥夺公共职务、公共行业、职业头衔之资格,产生以下后果:
1.剥夺被判刑人所拥有的所有公共荣誉、公共职务、公共工作和职业头衔,即使是选任的也不例外。
2.剥夺所有的积极和消极的政治权利,以及终身不能获得这些权利。
3.不能获得上述荣誉、职务、工作和职业头衔。如果是终身的,这一剥夺也是终身;如果是有期的,这一剥夺限于刑罚期间。
4.(废止)。[34]
◇第39条
终身或者有期特定剥夺某些公共职务、公共行业、职业头衔之资格,产生以下后果:
1.剥夺其所从事的职务、工作、行业、职业以及因此所获得的荣誉。如果是终身的,这一剥夺也是终身;如果是有期的,这一剥夺限于刑罚期间。
2.不能获得这些职务、工作、行业、职业或者其他相同的工作。如果是终身的,这一剥夺也是终身;如果是有期的,这一剥夺限于刑罚期间。
◇第39A条[35]
根据本法典第372条的规定,终身或者有期地全部剥夺从事教育领域或者涉及与未成年人有直接和惯常关系的职务、工作、行业、职业之资格,产生以下后果:
1.剥夺被判刑人所具有的从事教育领域或者涉及与未成年人有直接和惯常关系的全部职务、工作、行业、职业。
2.不能获得上述这些职务、工作、行业、职业。如果是终身的,这一剥夺也是终身;如果是有期的,这一剥夺从主刑执行完毕或者主刑获得假释或者第18216号法律所规定的作为主刑替代之任何刑罚开始执行开始计算,直至剥夺该资格的期间届满。
有期地全部剥夺本条所指之资格,期间为3年零1天至10年,并且可以按照与有期全部或者特别剥夺其他资格之刑罚相同的方法进行分割。
◇第40条[36]
暂停公共职务、公共行业和职业头衔之资格,在刑期内禁止行使这些资格。
在审理期间被宣告暂停的,即刻导致剥夺被告人1/2工资的后果,只有在最终判决未适用该暂停刑罚的情况下才能退还。
判决适用该暂停之刑罚的,剥夺其暂停期间的所有工资。
◇第41条
当剥夺或者暂停资格之刑罚适用于教会人员时,其效力不及于其因为教会所具有的职务、权利和荣誉。适用这些刑罚的教会人员,在整个刑罚期间,不承认其在智利共和国境内的教会管辖权和心灵治疗权,除了法院所确定的神职人员最低薪俸之外,不能获得来自于国库的年金。
这一规定不适用于主教所行使的日常管辖权。
◇第42条
以前各条所指的“积极和消极的政治权利”是:成为投票权的公民之权利;获得普选职务之权利;担任陪审团成员之权利。被剥夺这些权利之人,只能以宪法规定的方式恢复这些权利之行使。
◇第43条
当剥夺公共职务、公共行业和职业头衔之资格是附加刑时,不包括在主刑赦免的范围内,但明确规定效力及于其之上的除外。
◇第44条
终身或者有期剥夺公共职务、公共行业、职业头衔之资格之刑罚被赦免的,恢复被判刑人行使这些资格,但不包括已经被剥夺的荣誉、职务、工作、行业。有期剥夺资格之刑罚服刑完毕,产生同样的后果。
◇第45条
接受有权机关监督,给予审理法官决定禁止被判刑人在服刑完毕之后出现在特定地点和科处下列全部或者某些义务之权利:
1.在被释放之前就被建议确定的居住地作出声明。
2.接受一份旅行证明,在其中指定其应当遵循不可偏离的路线和在每一个所经地点停留的期间。
3.在到达后24小时以内向旅行证明所指定的工作人员报到。
4.在未提前3日向其交付旅行证明的同一工作人员通知并事先获得其对迁移新居住地点之许可的情况下,不得改变其居住地点。
5.如果其没有维持生计手段的,选定行业、手艺、产业或者职业。
◇第46条[37]
保证之刑罚,使被判刑人产生提交对提防其实施恶行或者履行判决承担责任的有信用的担保人或者财产之义务;如果被判刑人造成恶行或者违背保证的,有义务缴纳法院确定金额之义务。
如果被判刑人不提供担保人的,将遭受与保证金额相当之监禁。按照1日监禁相当于5倍月度税收单位计算;但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超过6个月。
◇第47条
在所有的案件中,被判处支付费用,理解为包括诉讼费用、人员费用以及因为审理所产生并且不能包括在前述费用中的开销。这些费用由法院在对当事人进行听证后确定。
◇第48条[38]
如果犯罪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金钱责任的,按照下列顺序偿付:
1.诉讼费用和人员费用。
2.审理所产生之开销的赔偿。
3.对所造成的损失和损害的赔偿。
4.罚金。
在破财程序中,这些债权视为一个整体,在不享有优先权的部分中按照顺序清偿。
◇第49条[39]
如果被判刑人没有财产支付罚金的,法院可以适用提供社区服务刑进行替代。
进行这种替代,要求获得被判刑人的同意。否则,作为替代和强制执行罚金的方式,法院应当适用监禁,按照1日监禁折抵3倍月度税收单位计算,但不能超过6个月。
如果证据表明被判刑人没有能力执行刑罚的,既不应当适用第1款所指的替代刑,也不适用第2款所规定的强制执行。
被判刑人必须实际执行高阶短期监禁或者更重的其他刑罚的,也免予该强制执行。
◇第49A条[40]
提供社区服务之刑罚,是在智利宪兵代表的协调下,为社区或者处于不确定状态之人的利益从事无报酬的工作。
宪兵为社区服务提供便利,可以与非营利的公共组织或者私人组织签订其认为与此目的相关的协议。
智利宪兵及其代表、基于前款所指的协议参与该刑罚执行的公共组织或者私人组织,必须确保在履行这些服务过程中不侵犯被判刑人的尊严。
◇第49B条[41]
提供社区服务,按照每8小时折抵3倍月度税收单位计算,但不影响特别法规定的折抵标准。
每日的期间不得超过8小时。
被判刑人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事先支付罚金的方式请求终止提供服务,必须扣除已服务小时数所折抵的金额。
◇第49C条[42]
在适用提供社区服务的案件中,负责执行管理的智利宪兵的代表,在判决确定或者可执行之日起30内将服务种类、从事服务地点和执行服务时间表通知作出判决的法院,转而通知检察官、辩护律师和被判刑人。
◇第49D条[43]
在不履行服务的情况下,该代表应当通知适用该制裁的法院。
法院将举行听证就维持或者撤销该制裁作出决定。
◇第49E条[44]
如果被判刑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官可以撤销提供社区服务之刑罚:
(1)在法院确定的的期间内,无正当理由地不向智利宪兵报到执行刑罚,不少于3日但不超过7日的;
(2)至少2个工作日工作缺勤的。如果被判刑人因为正当理由未工作的,该缺勤不应当视为放弃工作;
(3)尽管工作场所负责人提出了要求,但其在从事服务过程中的表现明显低于最低要求的;
(4)或者以重复和明显的方式反对或者不服从工作场所负责人所给出的指示的。
如果撤销提供社区服务之刑罚的,作为替代和强制执行原来被判处之罚金的方式,法院应当适用监禁,按照1日监禁折抵3倍月度税收单位计算,但不能超过6个月。
如果宣告撤销的,其已经实际从事的社区服务,应当按照每8小时服务折抵1日监禁的标准,从监禁期间中扣除。
如果法院不撤销社区服务刑的,可以决定其在非此前履行场所的其他场所提供服务;所有前述规定不影响第49条第3款的效力。
第四节 刑罚的适用
◇第50条
对重罪之正犯,适用法律对该重罪规定之刑罚。
法律在对某一重罪规定刑罚的任何情况下,都应当理解为适用于该重罪之既遂。
◇第51条
实行未遂的重罪或轻罪之正犯,以及既遂的重罪或轻罪之共犯,适用比该重罪或者轻罪的法定刑低一等之刑罚。
◇第52条[45]
着手未遂的重罪或轻罪之正犯、实行未遂的重罪或轻罪之共犯,以及既遂的重罪或轻罪之事后掩饰犯,适用比该重罪或者轻罪的法定刑低二等之刑罚。
事后掩饰犯针对实施重罪之人实施掩饰行为,除第17条第1款第3项所指的情节外,同时具备同款第1项所指情节的,处终身剥夺特定资格;如果是针对实施轻罪之人实施的,处以任何相应等级的有期剥夺特定资格。
除第17条第1款第4项所指的情节外,对事后掩饰犯适用任何相应等级的短期惩役。
◇第53条
着手未遂的重罪或轻罪之共犯,以及实行未遂的重罪或轻罪之事后掩饰犯,适用比该重罪或者轻罪的法定刑低三等之刑罚。
◇第54条
着手未遂的重罪或轻罪之事后掩饰犯,适用比该重罪或者轻罪的法定刑低四等之刑罚。
◇第55条
前述四条的一般规定,不适用于法律对犯罪之实行未遂、着手未遂、共谋、事后掩饰犯之可罚有特别规定的情况。
◇第56条
可分割的刑罚有高阶、中阶和低阶三个等级,其幅度确定如下:

◇第57条
可分割刑罚的每一等级,是不同的刑罚。
◇第58条
在法定刑由两种或者两种以上不同刑罚组成时,这其中每一个刑罚各自成为一个刑罚等级,最轻的为低阶,最重的为高阶。
◇第59条[46]
在根据第51条、第52条、第53条和第54条的规定,对下列人员适用刑罚时:1)实行未遂的重罪或轻罪之正犯;2)着手未遂的重罪或轻罪之正犯、实行未遂的重罪或轻罪之共犯,以及既遂的重罪或轻罪之事后掩饰犯;3)着手未遂的重罪或轻罪之共犯,以及实行未遂的重罪或轻罪之事后掩饰犯;4)着手未遂的重罪或轻罪之事后掩饰犯,法院应当以下列等级序列为基础进行:
序列1
等级:
1.重终身惩役。
2.终身惩役或者终身监禁。
3.高阶之长期惩役或者长期监禁。
4.中阶之长期惩役或者长期监禁。
5.低阶之长期惩役或者长期监禁。
6.高阶之短期惩役或者短期监禁。
7.中阶之短期惩役或者短期监禁。
8.低阶之短期惩役或者短期监禁。
9.高阶之拘役。
10.中阶之拘役。
11.低阶之拘役。
序列2
等级:
1.终身境内流放。
2.高阶之长期境内流放。
3.中阶之长期境内流放。
4.低阶之长期境内流放。
5.高阶之短期境内流放。
6.中阶之短期境内流放。
7.低阶之短期境内流放。
8.高阶之境内驱逐。
9.中阶之境内驱逐。
10.低阶之境内驱逐。
序列3
等级:
1.高阶之长期境外流放或者长期境外驱逐。
2.中阶之长期境外流放或者长期境外驱逐。
3.低阶之长期境外流放或者长期境外驱逐。
4.高阶之短期境外流放或者短期境外驱逐。
5.中阶之短期境外流放或者短期境外驱逐。
6.低阶之短期境外流放或者短期境外驱逐。
7.高阶之境内驱逐。
8.中阶之境内驱逐。
9.低阶之境内驱逐。
序列4
等级:
1.终身全部剥夺资格。
2.高阶之有期全部剥夺资格。
3.中阶之有期全部剥夺资格。
4.低阶之有期全部剥夺资格。
5.高阶之暂停资格。
6.中阶之暂停资格。
7.低阶之暂停资格。
序列5
等级:
1.终身特定剥夺资格。
2.高阶之有期特定剥夺资格。
3.中阶之有期特定剥夺资格。
4.低阶之有期特定剥夺资格。
5.高阶之暂停资格。
6.中阶之暂停资格。
7.低阶之暂停资格。
◇第60条[47]
罚金视作前述所有各序列中仅轻于最后一种刑罚之刑罚。
以第25条的规定为基础,并且遵照第70条规定的每一种特殊情况,分别确定罚金的数额。
判决适用罚金或者决定刑罚易科罚金之收益,进入一个专门财政账户,只有司法部为了下列任何一目的,并且依照共和国总统为此所颁布的条例才能够动用:
1.设立、安装或者维持刑罚执行机构或者反社会性康复机构;
2.设立、安装、维持法院和开展司法服务;
3.维持国家囚犯保护署[48]的服务。
对被执行的保证金、被没收的现金和必须由公共采购司[49]执行公开拍卖的其他种类被没收物品之转让收益,适用与前款相同之规则。
前述两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第483B条所规定的罚金。
来源于违警罪的罚金、保证金、没收所得,应当运用于该可罚之罪行实施地的市政基金。
◇第61条[50]
在相应适用第59条所指的不同情况确定刑罚时,应当遵照下列规则:
1.如果犯罪的法定刑是不可分割的刑罚或者仅有其他可分割刑罚的一个等级的,对实行未遂的重罪或轻罪之正犯,以及既遂的重罪或轻罪之共犯,适用比其低一等级之刑罚。
在对第59条所列的其他应承担刑事责任人量刑时,应当按照该条所确定的顺序,以其所被包括的每一序列的相应等级为基准,依次适用低一个等级。
2.如果犯罪的法定刑包括两个或者更多等级(可以是两个不可分割的刑罚,也可以是可分割刑罚的不同等级,还可以是一个或两个不可分割的刑罚和一个或多个可分割的其他刑罚)的,对实行未遂的重罪或轻罪之正犯,以及既遂的重罪或轻罪之共犯,处以比法定等级之低阶低一等级的刑罚。
对其他刑事责任人适用刑罚时,应当遵守前项所规定的规则。
3.如果在同一序列或者两个或多个不同的序列中适用替代刑的,法院不必对所有的刑事责任人适用相同性质的刑罚。
4.如果对犯罪结合规定了属于不同序列的刑罚或者对同一序列并处罚金的,对所有的刑事责任人适用第1项和第2项之规则;但如果其中一种刑罚是因为具有特殊情节适用于重罪或者轻罪之正犯的,不能扩大适用于不具有该情节的其他人。
5.如果实际适用前述规则导致无法对违警罪适用较低等级的刑罚或者不能适用剥夺或暂停资格的,至少适用罚金。


◇第62条
在有减轻或者加重情节的情况下,依据下列各条规定之规则予以考虑减轻或者加重刑罚。
◇第63条
如果加重情节自身构成法律特别规定当罚的某一犯罪,或者对之有明确规定并设置了刑罚的,不发生加重刑罚之效力。
为某些犯罪所固有、如果其不出现则该犯罪不能实施之加重情节,也不发生加重刑罚之效力。
◇第64条
由犯罪人的道德状况、与被害人之间的特殊关系或者其他个人事由构成的减轻或者加重情节,只能用于具有该情节的正犯、共犯或者事后掩饰犯减轻或者加重刑事责任。
由行为之实际实行或者用于实施之工具构成的情节,只能用于减轻或者加重在实施犯罪行为或者协力行为之前或者之时对此有明知之人的刑罚。
◇第65条[51]
如果法律只规定了一个不可分割的刑罚的,法律不考虑行为所具有的加重情节。但如果具有两个或者更多的减轻情节并且不具有加重情节的,可以适用低一等或者二等之刑罚。
◇第66条[52]
如果法定刑由两个不可分割的刑罚组成并且行为既不具有减轻情节也不具有加重情节的,法院可以适用其任何等级之刑罚。
如果只具有减轻情节的,必须适用其低阶等级;如果具有加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情节的,适用其高阶等级。
如果具有两个或者更多减轻情节且不具有加重情节的,可基于这些情节的数量和意义,处比法定低阶等级低一等或者二等之刑罚。
如果同时具有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的,法院为适用刑罚可考虑其重要性程度进行合理地抵销。
◇第67条
当犯罪的刑罚是一个可分割刑罚的一个等级并且行为既不具有减轻情节也不具有加重情节的,法院可以在刑罚的整个幅度内适用刑罚。
如果只有一个减轻情节或者只有一个加重情节的,对前者适用其低阶之等级,对后者适用其高阶之等级。
在这种情况下,为了确定刑罚之低阶和高阶,将其期间一分二:较高的部分为高阶;较低的部分为低阶。
如果有两个或者更多的减轻情节并且没有加重情节的,法院可基于这些情节的数量和意义,处低一等或者二等之刑罚。
如果具有两个或者更多加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情节的,可适用高一等之刑罚。
如果同时具有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的,法院为适用刑罚可考虑其重要性程度进行合理地抵销。
◇第68条[53]
在犯罪的法定刑包括两个或者更多等级(可以是一个或两个不可分割的刑罚和一个或多个可分割的其他刑罚,也可以是可分割刑罚的不同等级)时,如果行为既不具有减轻情节也不具有加重情节的,法院可以在刑罚的整个幅度内适用刑罚。
如果只有一个减轻情节或者只有一个加重情节的,在前一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其高阶之等级,在后一种情况下不能适用其低阶之等级。
如果有两个或者更多的减轻情节并且没有加重情节的,法院可以基于这些情节的数量和意义,处比法定刑之低阶等级低一等、二等或者三等之刑罚。
如果具有两个或者更多加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情节的,法院可适用比法定刑之高阶高一等的刑罚。
如果同时具有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的,应当遵照前述各条对类似情况的相应规定适用刑罚。
◇第68A条[54]
在不影响前述四条之规定的情况下,如果只有一个非常重要的减轻情节的,法院可以适用比该罪法定刑之低阶等级低一等的刑罚。
◇第69条
在每一个等级的限度内,法院应当注意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的数量、意义和犯罪后果的大小程度,确定刑罚之数量。
◇第70条[55]
在适用罚金时,法院为了在每一种情况下确定其数额,不仅要考虑行为的减轻情节和加重情节,而且应主要考虑犯罪人的经济或者财产状况,可以在法律允许适用的整个幅度内判处。同样,在具有重要的减轻情节并且不具有加重情节的情况下,法院可以适用比法定数额低的罚金,但应当在判决中说明其根据。
在判决或者执行中,法院可以根据情况准许犯罪人在不超过1年的期间内分期缴纳罚金。如果其中一次分期数额未缴纳的,应当执行所欠缴的全部罚金。
◇第71条
在不齐备第10条第8项所指的阻却刑事责任事由之全部条件时,应当适用第490条的规定。
◇第72条[56]
在已满18周岁的人和未满18周岁的人对同一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时,应当适用假定没有该情节时应适用刑罚之高阶等级;如果法官能够心证该犯罪存在利用未成年人实行犯罪之情节的,加重一等。
◇第73条
当行为因为欠缺第10条所指的各种阻却刑事责任事由的任何必要条件而不能完全免责时,也应当适用比法定刑之低阶等级低一等、二等或者三等之刑罚;如果具备其多数条件的,法院考虑所欠缺条件和所具备条件之数量及意义,适用其认为适当之刑罚等级。
这一规定不影响第71条之适用。
◇第74条
实施两个或者更多犯罪的犯罪人,应对其所有数个犯罪适用刑罚。
如果可能,对被判刑人应当同时执行所有的刑罚。如果不可能同时执行或者将导致其中任何刑罚失去意义的,主要依照严厉程度或者在各个序列中的排位高低,以降序先后执行之;但境外流放、境外驱逐、境内流放、境内驱逐在序列1所包括的任何其他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执行。
◇第75条[57]
在一个行为构成两个或者更多犯罪,或者一个行为是实施其他一个行为的必要手段的情况下,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在这些情况下,适用对其中最严重的犯罪之刑罚的高阶等级。
◇第76条[58]
在法院依据本章第3节的规定对被告人适用依法应并处其他刑罚之刑罚时,也应当明确地对被告人判处其他刑罚。
◇第77条[59]
在法律规定低于或高于其他特定刑罚一等或更多等之刑罚的情况下,该较低或者较高之刑罚视为该特定刑罚所在序列之刑罚等级。
如果在相应的序列等级中没有更高之刑罚的,适用终身惩役。但是,如果被视作第59条所规定的序列1的,适用重终身惩役。
如果没有更低之刑罚的,应当适用罚金。如果终身全部或者剥夺特定资格必须加重至更高等级的,加重至中阶短期监禁。
◇第78条
在必须确定本法典的刑罚与其生效之前适用的刑罚的对应关系时,应当考虑其性质和持续的期间。例如,4年惩役或者感化,相当于高阶之短期惩役。
第五节 执行刑罚和服刑
◇第79条
非依据司法决定,不得执行任何刑罚。
◇第80条[60]
刑罚执行,既不能以非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也不能附随非法律文本明确规定的其他境遇或者意外事件。
除了法律的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特别条例中关于服刑机构管理、纪律处分、劳动之性质、期间和其他情况、服刑人和其他人之间的关系、可以受到的救济、饮食制度之规定。
在条例中,期间不超过1个月的单独禁闭和禁止与刑罚执行机构中的陌生人接触或者其他严厉程度较轻的措施只能作为纪律处分适用。
重复适用这些措施的,应当在适用之前通知监禁地的法官。法官只能在以有合理根据之决定并且采取这些措施是为了保护被羁押人或囚犯的安全或完整性的情况下,才可以准许适用。
◇第81条[61]
如果犯罪人在实施犯罪之后陷入精神错乱或者痴呆状态的,应当按照《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则处理。
◇第82条(废止)[62]
◇第83条(废止)[63]
◇第84条(废止)[64]
◇第85条(废止)[65]
◇第86条[66]
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被判刑人,在根据相关的条例所对应类型的监禁机构中服刑。
◇第87条[67]
未满20周岁的人或者妇女,应在专门的机构中服刑。在没有这些机构的地方,应在与成年人和男性适当地各自隔离的情况下留在同一监禁机构中服刑。
◇第88条
处以惩役之人的劳动收益将用于:
1.补偿该机构所发生的开支。
2.在羁押期间有需要时向其提供津贴或者救济。
3.履行犯罪所产生的民事责任。
4.建立在一个在其离开刑罚执行机构时向其支付的公积金。
◇第89条
被判处监禁或者拘役的罪犯,在和刑罚执行机构的监管纪律相兼容的情况下,有为了其自己的利益从事其所选择的工作之自由;但如果缺乏履行其所被科处的义务之必要手段或者没有工作或为人所知的诚实生活方式,而影响其前条第1项和第3项之责任的,其必须接受执行机构的工作,以其收益履行那些责任和维持生计。
◇第89A条[68]
司法部可以根据智利已批准的现行的有关国际条约或者基于互惠原则,将因为第411A条、第411B条、第411C条和第411D条所指的犯罪而被判刑的外国人交付其国籍所属国执行其所被判处的剥夺自由之刑罚。
第四章 对违反判决者和服刑期间再犯新罪者的刑罚
第一节 对违反判决者的刑罚
◇第90条[69]
被判刑人违反其判决的,应当处以下列各项所规定的刑罚:
1.对被判处惩役、监禁或者拘役者,处在一定期间内将其与刑罚执行机构之陌生人隔离之刑罚,根据情节在不超过3个月的幅度内决定其期间,在此期间将受到执行机构更为严格的管理规定。
2.再次违反其判决的,处以比前项规定更重的将其与刑罚执行机构之陌生人隔离之刑罚。根据情节在不超过6个月的幅度内确定其合理期间。
3.(废止)。
4.对被判处境外流放、境外驱逐、境内流放、境内驱逐者,根据下列规则处以惩役、监禁或者拘役:
(1)对被判处终身境内流放者,处中阶之长期惩役。
(2)对被判处境外流放或者境外驱逐者,处以其不履行之原有刑罚1/2期间之惩役。
(3)对被判处有期境内流放或者境内驱逐者,处以其不履行之原有刑罚1/2期间之监禁或者拘役。
5.被剥夺公共职务、公共行业、政治权利、职业头衔之资格或者从事教育领域或者涉及与未成年人有直接和惯常关系的职务、工作、行业、职业之资格者,从事这些活动的,如果其行为未构成特定犯罪,处以低阶之短期监禁或者6倍至2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再犯的,处罚加重1倍。
6.被暂停公共职务、公共行业和职业头衔之资格者,从事这些活动的,追加与原有判决同等期间之刑罚。
再犯的,处低阶之短期监禁或者6倍至2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7.接受有权机关监督者,不履行应遵守之规则的,处低阶之短期监禁至中阶之短期监禁。
8.因为重罪或者轻罪而被撤销或者暂停驾驶车辆或船只资格之执照、许可、授权或者终身剥夺驾驶资格者,处以低阶之短期惩役。
第二节 对服刑期间再犯新罪者的刑罚
◇第91条[70]
在被终局判决判刑之后,在服刑期间(既可以是在实施违反判决行为过程中,也可以是在实施违反判决行为之后)实施任何重罪或者轻罪的,对所犯之新的重罪或轻罪处以法定之刑罚,按照法院根据第74条关于对同一犯罪人处以数个刑罚之处理规则在判决中事先确定的顺序,执行该刑罚和原有刑罚。
在本条所指的情况下,新罪应当处以终身惩役或者终身监禁并且犯罪人正在被执行任何这些终身刑罚的,可处以重终身惩役。如果新罪规定的刑罚比之较轻的,法院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用一个或者多个合适的附加刑加重该终身刑罚,可以适用第25条所许可的高阶期间。
在新的重罪应当处以终身境内流放并且犯罪人正在被执行同种刑罚的情况下,终止执行境内流放,处以中阶之长期惩役。
如果新的重罪或者轻罪应当处以其他较轻之刑罚的,应当遵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处理。
◇第92条[71]
如果新罪实施于犯罪人已被判处刑罚之后,应当区分为三种情况:
1.与前罪种类相同的。
2.种类不同但是犯罪人已经因为法定刑相同或者更重的两个或者更多的犯罪被判刑的。
3.种类不同,但是犯罪人曾经因为法定刑相同或较重的犯罪被判刑一次或者曾经因为法定刑较轻的犯罪被判刑不止一次的。
在前两种情况下,其事实被视为一种被第12条第15项和第16项规定所包括的加重情节;在最后一种情况下,不应被考虑用于加重以往犯罪之刑罚。
第五章 刑事责任的消灭
◇第93条[72]
在下列情形下,刑事责任消灭:
1.因为应负责任之人死亡。人身处罚都因此消灭,金钱责任的消灭仅限于在其死亡之时尚未作出终局判决的情况。
2.因为执行刑罚。
3.刑罚及其后果全部消灭之大赦。
4.特赦。
特赦只赦免或者替代刑罚;但对累犯、再次的犯罪行为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效力不能及于其被判刑人身份。
5.对法律只准许自诉之犯罪所判处的刑罚,因为被害人宽恕。
6.因为已过刑事追诉时效。
7.因为已过行刑时效。
◇第94条[73]
刑事追诉的时效期间为:
法律对处以终身惩役、终身监禁、终身境内流放之刑罚的重罪,为15年。
其他重罪,为10年。
轻罪,为5年。
违警罪,为6个月。
当对犯罪规定的是复合之刑罚的,以其中的剥夺自由刑为基准适用本条前三项之规则;如果其中没有剥夺自由刑的,以较重的刑罚为基准。
前述规则不影响本法典针对特定犯罪规定的期间较短之时效。
◇第95条
时效期间从犯罪实施之日起算。
◇第96条
如果犯罪人又实施重罪或者轻罪的,时效中断,已经历的期间无效。从对其提起追诉程序起,时效中止;但停止追诉达3年或者在未判刑的情况下终止程序的,视为曾经没有中止而继续计算时效。
◇第97条[74]
终局判决所处之刑罚的时效期间为:
终身惩役、终身监禁、终身境内流放之刑罚,为15年。
重罪之其他刑罚,为10年。
轻罪之刑罚,为5年。
违警罪之刑罚,为6个月。
◇第98条
刑罚的时效期间从终局判决作出之日起算;如果已经开始服刑的,从违反判决之日起算。
◇第99条[75]
如果被判刑人在此期间又实施重罪或者轻罪的,刑罚时效中断,已经历的期间无效,但不影响时效重新开始起算。
◇第100条[76]
当应负刑事责任人离开智利领域时,其离开期间按照每2日视为1日,用于计算刑事追诉时效或者刑罚时效之时间。
对适用刑事追诉时效或者刑罚时效而言,根据政治机关或者行政机关的决定被禁止或阻止入境的,其遭受该禁止或者阻碍之期间,不应当被视为离开领域。
◇第101条
刑事追诉时效和刑罚时效期间进行之有利或者不利之规定,及于所有各类参与犯罪之人。
◇第102条[77]
如果在审理中存在时效问题的,即使被指控人或者被告人没有作为理由提出,法院应当主动作出说明。
◇第103条[78]
如果应负刑事责任人在刑事追诉时效或者刑罚时效之期间届满前自首或者被抓获,但已经历了相应情形之时效期间的1/2的,法院应当将该事实视为具备两个或者更多的非常重要的减轻情节并且没有任何加重情节,适用“刑罚的适用”中第65条、第66条、第67条和第68条关于减轻处罚之规则。
这一规则不适用于违警罪和被规定较短时效期间的特定犯罪。
◇第104条
在重罪中,对第12条第15项和第16项所包括的加重情节而言,从事实发生之日起10年后,不应当被考虑;在轻罪中,为5年后。
◇第105条
源自于重罪或者轻罪之依法剥夺资格,只持续于按照第98条、第99条和第100条所规定之方式计算的该刑罚时效所要求之期间。该规则不适用于剥夺行使政治权利之资格。
源自于犯罪之民事责任的时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第二编 重罪、轻罪及其刑罚
第一章 危害国家外部安全和主权的重罪和轻罪
◇第106条[79]
在智利共和国领域内的人,阴谋危害智利的外部安全,挑动外国势力发动针对智利的战争的,处高阶之长期惩役至终身惩役。如果随之导致军事敌对行动的,可加重至重终身惩役。
智利人在智利共和国领域外实施这一阴谋行为的,也适用本条的规定。
◇第107条[80]
智利人在敌人的旗帜下服役反对国家的,处高阶之长期惩役至终身惩役。
◇第108条[81]
非以外国势力名义和基于其授权之任何人,武装对抗智利威胁其独立或者领域完整的,处高阶之长期惩役至终身惩役。
◇第109条[82]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高阶之长期惩役至终身惩役:
1.为敌人进入智利共和国提供便利的。
2.向敌人交付城市、港口、市镇、要塞、岗哨、仓库、舰船、金钱或者被认为有利于推进战争的属于国家的其他物品的。
3.提供人员、金钱、食物、武器、弹药、服装、车辆、马匹、船只或者其他明知有助于敌人的物品的。
4.帮助敌军在智利共和国领域推进、危害智利海陆武装力量或者腐蚀军官、士兵、海员或者其他公民对国家之忠诚的。
5.向敌人提供防御工事、武器库、港口或者道路之地图的。
6.泄露协商或者远征之秘密的。
7.窝藏被派遣之敌人间谍或者士兵的。
8.作为向导指引敌人的军队或者舰队的。
9.向智利共和国的军队或者舰队蓄意地提供虚假指引或者虚假消息的。
10.供应商蓄意地不履行其义务,给军队或者舰队造成严重损失的。
11.妨碍智利共和国的军队获得作战物资、武器、弹药、装备、船舰、地图或者有利于更好地推进作战的指令或者消息之援助的。
12.出于支持敌人的意图,以任何手段对某些目标纵火的。
在本条所指的情形下,如果行为人是滥用因为其职务而拥有的权力、文书或者消息之公务员、共和国政府的代理人或者受托人的,处终身惩役。
◇第110条
针对为反对共同敌人而存在之智利共和国的盟国实施前条所列的犯罪的,处中阶之长期惩役至终身惩役。
◇第111条
对前五条所指之情形,实行未遂之犯罪,处既遂犯罪之刑罚;着手未遂之犯罪,比该犯罪所规定刑罚低一等处罚;犯罪之共谋,比该犯罪所规定刑罚低二等处罚;犯罪之提议,处任何等级之短期惩役。
◇第112条
不具有实施第109条所列任何罪行之目的的任何人,与敌对势力的公民或者属下保持通信,导致向敌人提供危害智利或者其为反对共同敌人而存在之盟国的军事形势之信息的,处任何等级之短期惩役。
如果该通信是以不让辨明其内容的密码编写的,处以相同的刑罚。
如果该信息是由因为其工作而知悉的公务员提供的,处中阶之长期惩役。
◇第113条
违反智利共和国与敌国之间或者其海陆交战部队之间所达成的休战或者停战的,处中阶之短期惩役。
◇第114条[83]
在未获合法授权的情况下,在智利共和国领域内组建军队或者派遣船只实施海盗活动的,无论其目的如何或者是否试图与国家为敌,处低阶之长期惩役和21倍至3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15条[84]
与交战方交易在相应法令或者中立宣言中被宣布为战时违禁品之物品,侵犯智利共和国的中立地位的,处中阶之短期惩役。
如果公务员成为本罪的正犯或者共犯的,处高阶之短期惩役。
◇第116条
与智利共和国处于交战状态的国家之公民或者属下,违反政府对该国的公民或属下发布的进入智利共和国或者从智利共和国驱逐出境之法令的,处中阶之短期监禁;在任何情况下,这都不应当扩展至导致适用该措施的战争期间以外的其他时间。
◇第117条
智利人在政府禁止的情况下力图移居敌国的,处低阶之短期监禁。
◇第118条
在智利共和国执行任何外国政府的命令或者法令,侵犯国家之独立或者安全的,处低阶至中阶之短期境外驱逐。
◇第119条
公务员滥用其职权,实施前条所指的任何轻罪的,应当在其所规定的刑罚之外,处低阶之有期全部剥夺从事公共职务或者公共行业之资格。
◇第120条
侵犯外国政府代表的人身或者住所豁免权的,处低阶之短期监禁;但该行为构成处刑更重的其他犯罪的除外,在此情况下,本行为视作加重情节。
第二章 危害国家内部安全的重罪和轻罪
◇第121条
意图挑起内战,或者意图变更国家宪法或者政府形式,或者意图剥夺共和国总统、国会议员、高等法院法官的职权、阻碍其行使职权或者取而代之,武装叛乱对抗依法成立之政府的,处任何等级之长期监禁,或者任何等级之长期境外流放或者任何等级之长期境外驱逐。
◇第122条
诱发叛乱的,对其发起者、支持者和主要领导者,处于前条相同之刑罚,但适用其高阶等级。
◇第123条
以吹奏或者打击钟铃或者任何其他乐器的方式煽动人们叛乱,或者出于相同目的对人群发表演讲或者分发印刷品,如果叛乱既遂的,除非应受更重之刑罚,对该发起者处中阶之短期监禁或者中阶之长期境外流放。
◇第124条
没有实施第121条所列的犯罪但具有实施之目的的人,勾结军队,或者篡夺军队、战舰、要塞、岗哨、港口、城市之指挥权,或者扣留政府基于政治或者军事指挥权发布之命令的,处中阶之长期监禁或者中阶之长期境外流放。
◇第125条
第121条、第122条、第124条犯罪之共谋,处中阶之长期境外驱逐;第121条、第122条、第124条犯罪之提议,处中阶之短期境外驱逐。
◇第126条
为了阻碍法律的颁布或实施、阻碍普选的自由举行、限制任何宪法权力机关行使其职权或者执行其命令、以强制手段废除决议或者针对任何当局机关或其代表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国家或者任何公营公司的财产实施仇恨或者报复行为,公然叛乱的,处任何等级之短期监禁,或者任何等级之短期境外流放或者任何等级之短期境外驱逐。
◇第127条
第122条、第123条、第124条、第125条的规定适用于前条所规定之轻罪,处比这些条款规定的相应刑罚低一等之刑罚。
◇第128条
在叛乱出现后,当局两次勒令立即解散或者撤离,在两次勒令之间留有供解散或者退出必需之期间。
如果该叛乱在第二次勒令后不立即撤离的,当局将使用警力进行解散。
从叛乱实施暴力行为起,不必分别实施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勒令。
◇第129条
如果叛乱者在勒令之前或者紧随勒令解散或者向合法当局投降的,应当免除一切刑罚。
在本条所指的情况下,对叛乱的煽动者、发起者和支持者,比相应既遂犯罪应处刑罚低一等或者二等处罚。
◇第130条
在政府当局以可觉察的方式进行阻止以后,叛乱不再加剧的,根据前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叛乱进行判决。
◇第131条
尽管有第129条的规定,在叛乱过程中或者因为叛乱实施具体犯罪的,应当分别按照对这些犯罪所规定的刑罚进行处罚。
该叛乱之主要领导者或者下属有能力阻止但没有阻止的,如果不能被认定为正犯的,视为这些犯罪的共犯进行处罚。
◇第132条
如果本章的叛乱涉及使用武器的,应当理解为被拿取用于杀人、伤害、击打(即使没有实际作此使用也不例外)之锋利的、尖锐的或者可致挫伤的任何机器、器械、用具或者物体。
◇第133条
没有参与反政府叛乱之人,以诡计或者任何其他手段,实施第121条和第126条所指之任何重罪或者轻罪的,除第137条有关行使政治权利的犯罪之规定外,处任何等级之短期监禁。
◇第134条
公务员因为其职务应当抵抗叛乱,但没有以其力所能及的一切手段进行抵抗的,处任何等级之有期全部剥夺从事公共职务或者公共行业之资格。
◇第135条
职员基于叛乱者的命令继续工作,或者在辞职未被接受之职员,在存在叛乱危险时抛弃工作的,处中阶至高阶之有期全部剥夺从事公共职务或者公共行业之资格。
◇第136条[85]
接受叛乱者的职务或者工作的,处低阶之有期全部剥夺从事公共职务或者公共行业之资格和11倍至2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三章 侵犯受宪法保障之权利的重罪和轻罪
第一节 与行使政治权利和出版自由有关的犯罪
◇第137条
与自由行使选举权和以出版物自由表达意见有关的犯罪,分别由《选举法》和《出版法》进行规定和处罚。
第二节 与从事在共和国被许可之宗教实践有关的重罪与轻罪
◇第138条
以暴力或者威胁阻止一人或者多人从事在智利共和国被许可之宗教实践的,处低阶之短期监禁。
◇第139条[86]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低阶之短期监禁和6倍至1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1.以制造骚乱或者混乱的方式,对在固定或者惯常用于举行宗教典礼的场所或者同一宗教的公开典礼中进行的宗教实践活动进行阻止、延误或者打断的。
2.以行为、言辞或者威胁方式,对在固定或者惯常用于举行宗教典礼的场所或者同一宗教的公开典礼中,侮辱宗教崇拜对象的。
3.以行为、言辞或者威胁方式,侮辱正在行使职务的宗教牧师的。
◇第140条[87]
在前条第3项所指的情形下,针对牧师的身体使用暴力的方式实施行为侮辱的,处低阶至中阶之短期监禁和6倍至1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如果该袭击给被害人造成第399条所指的某些伤害的,处中阶之短期惩役;如果造成第397条第2项所包括的伤害的,处高阶之短期惩役;如果与第397条第1项有关的,处中阶之长期惩役;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处高阶之长期惩役至终身惩役。
第三节 普通人实施的危害自由和安全之重罪和轻罪
◇第141条[88]
在无权力拘禁或者扣留他人的情况下,剥夺该他人之自由的,构成绑架罪,处高阶之短期惩役或者高阶之短期监禁。
为实施该罪提供场所的,应当处以相同的刑罚。
如果出于获取赎金、提出要求或者废除决定之目的而实施的,处低阶至中阶之长期惩役。
在上述任何情况下,拘禁或者扣留持续超过15日或者对被绑架人的人身或利益造成严重损害的,处中阶至高阶之长期惩役。
因为绑架或者在绑架过程中还对被害人的人身实施了杀人、强奸、同性强奸或者第395条、第396条、第397条第1项所包括的任何伤害的,处高阶之长期惩役至重终身惩役。
◇第142条[89]
诱拐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的,处以下列刑罚:
1.如果出于获取赎金、提出要求或者废除决定之目的而实施的,或者对未成年人的人身造成严重损害的,处高阶之长期惩役至终身惩役。
2.对其他情况,处中阶至高阶之长期惩役。
因为诱拐或者在诱拐过程中实施了前条最后一款指的任何罪行的,应当适用该款所规定的刑罚。
◇第142A条[90]
如果绑架人员或者诱拐未成年人之犯罪的参与者,在绑架者就送还被害人所提出的任何条件被满足之前,没有任何损害地送还被害人的,这些犯罪所规定之刑罚减轻二等。如果该送还发生于任何条件被满足之后的,法院可以将前两条所规定之刑罚减轻一等。
◇第143条[91]
在非法律所允许的情况下,捕获人员送交当局的,处低阶之短期惩役或者6倍至1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44条[92]
违背其居住者的意志进入他人住宅的,处低阶之短期惩役或者6倍至10倍月度税收单位。
使用暴力或者恐吓实施该行为的,处中阶之短期惩役和加重至15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45条
为了阻止针对本人、居住者、第三人之严重恶害,或者为了提供任何人道救助或者司法救助,而进入他人住宅的,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对咖啡馆、酒馆、旅馆和其他公共房屋而言,如果正处于开放期间并且没有使用无端的暴力的,也不适用前条之规定。
◇第146条
违背他人意志开启或者记录其信件或者文件,如果泄露或者使用其中所包含之秘密的,处中阶之短期监禁;否则,处低阶之短期监禁。
这一规定,不适用于配偶、民事伴侣之间,也不适用于父母、监护人或其替代者针对与其有依赖关系的子女或者未成年人的信件或文件所为之行为。[93]
依据专门的法律或者条例合法地处理他人信件的,也不适用第1款之规定。
◇第147条[94]
以任何借口强加捐费于他人,或者在无资格的情况下要求他人服务的,处低阶至中阶之短期监禁和11倍至2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四节 由公务员实施的对受宪法保障之权利的侵害
◇第148条
任何公务员非法和任意地流放、逮捕或者扣留人员的,处低阶至中阶之短期监禁和低阶至中阶之暂停职务。
如果该逮捕或者扣留超过30日的,处高阶之短期监禁和高阶之暂停职务。
◇第14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低阶至中阶之短期监禁和低阶至中阶之暂停职务:
1.掌管刑罚执行机构的人,接收不完全符合法定的预防羁押条件之人为被逮捕人或者被拘留人的。
2.接受被拘留者之人,不在24小时内将其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的。
3.阻碍被拘留人联系审理其案件的法官,或者阻碍已被作出判决之人联系负责治安法官在24小时内访问该相应的刑罚执行机构的。
4.掌管羁押场所之人,拒绝向法院传递被逮捕人的请求、羁押令状副本,或者拒绝给予该令状副本的请求或者提供该人正在被羁押之证明的。
5.从事行政警察或者司法警察职务之人,在明知任意拘留的情况下,在有权力阻止的情况下不予阻止,或者以其他方式延迟向上级主管机关报告的。
6.逮捕某人之后,不在48小时内将正由其处理的该被逮捕人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的。
在本条前款第2项、第5项和第6项所指的情况下,如果不履行这些项中所赋予的实施义务超过3日的,相应地处以前条之刑罚。
◇第150条[95]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短期惩役或者短期监禁,并处相应的附加刑:
1.将被羁押人隔离或者对之使用不必要的武力的;
2.任意地将被逮捕人或者被拘留人置于非法定之场所的。
◇第150A条[96]
公务员对被羁押人实施酷刑或者非法的身体或精神强制,或者指示或同意他人实施的,处中阶至高阶之短期惩役或者中阶至高阶之短期监禁,并处相应的附加刑。
公务员明知前款所规定行为的发生,在有能力或者权力为之的情况下,不阻止或者制止的,在前述刑罚基础上减轻一等处罚。
公务员利用第1款所规定的任何行为,强迫被害人或者第三人供述、提供证词或者提供消息的,处高阶之短期惩役至低阶之长期惩役或者高阶之短期监禁至低阶之长期监禁,并处相应的附加刑。
如果本条所规定之行为的实施给被羁押人造成第397条所指的任何伤害或者死亡之后果,如果该后果可归责于该公务员的疏忽或者轻率的,处低阶至中阶之长期惩役或者低阶至中阶之长期监禁,并处终身全部剥夺资格。
◇第150B条[97]
不具有公务员身份之人,参与实施前两条所处罚的犯罪的,处以下列刑罚:
1.在第150条和第150A条第1款所指的情形下,处低阶至中阶之短期惩役或者低阶至中阶之短期监禁;
2.在第150A条第2款所指的情形下,处中阶至高阶之短期惩役或者中阶至高阶之短期监禁;
3.在第150A条最后1款所指的情形下,处高阶之短期惩役至低阶之长期惩役或者高阶之短期监禁至低阶之长期监禁。
在所有这些情形下,还应当处以相应的附加刑。
◇第151条
公务员在逮捕或者追诉参议员、众议员或者其他官员时,侵犯法律所赋予其的特权的,处以任何等级之短期监禁和任何等级之暂停资格。
◇第152条
公务员僭越行使司法权,适用相当于刑罚之处罚的,处以下列刑罚:
1.如果所适用的处罚相当于重罪之刑罚的,处任何等级之有期全部剥夺从事公共职务或者公共行业之资格。
2.如果所适用的处罚相当于轻罪之刑罚的,处以低阶至中阶之有期全部剥夺相同资格。
3.如果所适用的处罚相当于违警罪之刑罚的,处任何等级之暂停职务或者行业之资格。
◇第153条
如果前条所恣意适用的处罚已被全部或者部分执行的,除了前条所规定的刑罚外,还应当根据已被执行之处罚的情节和性质,对该公务员处任何等级之短期惩役或者长期惩役,或者任何等级之短期监禁或者长期监禁。
如果该公务员在向该被处罚人宣告之前自动地撤销处罚,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154条
如果恣意地适用金钱处罚的,对该公务员处以下列刑罚:
1.如果该处罚已经被执行的,处低阶至中阶之有期全部剥夺从事公共职务或者公共行业之资格,并处前述金钱罚3倍之罚金。
2.如果未被执行的,处低阶之暂停职务或者行业之资格,并处前述金钱罚1/2之罚金。
如果该公务员在向该被处罚人宣告之前自动地撤销处罚,没有造成任何后果的,不追究刑事责任。
◇第155条
公务员滥用其职权,在非法定的情形下和以非法定的方式,非法进入寺庙或任何人的住宅,或者其在权属文件中进行记载的,处低阶至中阶之短期监禁或者任何等级之暂停资格。
◇第156条[98]
从事邮政、电报或者其他服务之雇员,利用其权力拦截或开启信件或者为第三人进行开启或者拿走提供便利的,处低阶之短期监禁;如果利用其中所包含之秘密或者予以泄露的,处任何等级之短期监禁和11倍至2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故意地延误信函或者电报件的发送或者交付的,处低阶之短期监禁。
◇第157条[99]
任何公务员,在没有主管机关根据关于授权征收捐费或者个人服务的法律所作出的令状的情况下,以任何借口征收的,处任何等级之有期全部剥夺从事公共职务或者公共行业之资格,并处11倍至2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如果该征收捐费或者个人服务是出于营利目的而实施的,对该公务员按照第九章第2节或者第8节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158条[100]
公务员恣意地实施下列行为,如果获取收益的,处低阶至中阶之暂停资格;如果是无偿实施的,处低阶之短期监禁或者11倍至2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1.(废止)。
2.禁止不违背法律、风化、公共安全和公共卫生之工作或者产业的。
3.禁止或者阻碍和平和合法的集会或示威,或者命令其解散或者暂停的。
4.在法律未禁止的情况下,阻碍智利共和国的居民停留于其任何地点、迁移到其他地点或者离开其领域;参加和平和合法的集会和示威;参加任何合法的结社或者行使受法律保障的请愿权的。
5.剥夺他人发现或者产品的排他财产权,或者泄露因为其职务所获悉的他人的发明秘密的。
6.在非法律所允许的情况下,征用他人财产或者干扰其占有的。
◇第159条[101]
在本节前述各条规定的情形下,如果被归责之人有证据证明是在按照其在纪律上必须服从之上级的命令而行为的,这些条款所规定的刑罚,只适用于下达该命令的上级。
◇第160条
如果被指控命令、批准或者便利实施本节所规定的任何行为之公务员,主张该命令是在出乎其意料的情况下被获取的,其有义务立即撤销该命令以制止该行为并告发该行为人;如果不告发的,他将亲自对之承担责任。
◇第161条
为了实施所列的任何犯罪,伪造或者冒充公务员之签名的,对正犯或者蓄意地或者欺诈地使用该伪造或者冒充之签名者,处高阶之短期惩役。
第五节 侵害对个人及其家庭的私生活、共同生活的尊重和保护之重罪和轻罪
[102]◇第161A条[103]
在未经受影响人授权的情况下,在私人空间或者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以任何手段获取、拦截、录音、复制私人性质的谈话或者通讯的;窃取、拍摄、复印、复制私人性质的文书或者证明;对在私人空间或者不对公众开放的区域产生、实施、出现、存在之私人性质的图像或者行为予以获取、录音、录像、拍摄的,处任何等级之短期监禁和50倍至50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散布前款所指的谈话、通讯、文书、证明、图像和行为的,处相同的刑罚。
同一人获取并且泄露的,处高阶之短期监禁和100倍至50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依据法律或者司法授权,被授权实施所规定的行为的,不适用本条规定。
◇第161B条[104]
通过前条所指的任何行为,力图得到金钱或财产交付或者任何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之实施的,处高阶之短期监禁和100倍至50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在要求实施构成犯罪之行为的情况下,监禁刑应当加重一等适用。
第四章 危害公共信用、伪造、虚假陈述和伪证之重罪和轻罪
第一节 伪造货币
◇第162条[105]
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制作在智利共和国充当法定货币之货币的,即使与合法货币材料和重量相同也不例外,处低阶之短期监禁和6倍至1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如果其重量低于法定货币的,处中阶之短期监禁和6倍至15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63条[106]
使用其他不同物质伪造作为法定货币之金币或者银币的,处中阶至高阶之短期惩役和11倍至2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如果伪造的是铜币的,处低阶至中阶之短期惩役和6倍至1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64条[107]
销减作为法定货币之金币或者银币的份量的,处低阶至中阶之短期惩役和6倍至1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65条[108]
伪造非智利共和国法定货币之货币,如果被伪造的货币是金币或者银币的,处中阶之短期惩役和6倍至15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如果是铜币的,处低阶之短期惩役和6倍至1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66条[109]
销减非智利共和国法定货币之金币或者银币的份量的,处低阶之短期惩役和6倍至1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67条
与伪造者或者销减者通谋,参与发行伪造的或销减的货币或者将其输入智利共和国的,适用与前述各条针对伪造者或者销减者所规定的刑罚相同之刑罚。
◇第168条[110]
未实施前条所指之参与行为者,在明知的情况下获取伪造的或销减的货币并将其投入流通的,处低阶至中阶之短期惩役和11倍至2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69条
前述各条所规定犯罪之着手未遂,应当处以对既遂犯罪所规定刑罚之最低刑。
◇第170条[111]
善意地收受伪造的或销减的货币之人,在知悉其为伪造或者销减的货币之后,进行流通的,如果该被流通货币的价值达到1倍月度纳税单位的,处低阶之短期惩役或者6倍至1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71条[112]
如果伪造或者销减非常粗糙和明显以致任何人一看就可以察觉和分辨,对制作、销减、发行、输入、流通该伪造或者销减货币之人,可以作为准诈骗或者其他欺诈,处以相应章所规定之刑罚。
第二节 伪造国家、市政当局、公共机构、股份公司或者银行依法发行的资信证明
◇第172条[113]
伪造智利共和国法律许可发行的国家发行债券、这些票据的息票或者不记名的银行票据的,处高阶之短期惩役至低阶之长期惩役和21倍至25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73条[114]
伪造依据外国法律许可发行的该外国不记名公债债券、这些债券的息票或者不记名的银行票据的,处中阶之短期惩役和6倍至1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74条[115]
伪造由市政当局或者任何名称的公共机构依法发行的股票、股份公司认股权证、债券、其他证券或者这些不同证券的息票或红利券,如果这些证券发行于智利的,处中阶至高阶之短期惩役和11倍至2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如果其发行于外国的,处中阶之短期惩役和6倍至1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75条
与伪造者通谋,参与发行伪造的债券、股票、票据、息票或者将其输入智利共和国的,处以与伪造者相同的刑罚。
◇第176条[116]
未实施前条所指之参与行为者,在明知的情况下获取伪造的债券、股票、票据、息票,并将其投入流通的,处低阶至中阶之短期惩役和11倍至2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77条
伪造、发行、输入这些证券之着手未遂,应当处以对既遂犯罪所规定刑罚之最低刑。
◇第178条[117]
善意地收受本节所指的伪造证券之人,在知悉其为伪造之后,进行流通的,如果该被流通证券的价值达到1倍月度纳税单位的,处低阶之短期惩役和6倍至1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如果没有达到该数额的,该行为只视为违警罪,予以相应的处罚。
◇第179条[118]
如果伪造非常粗糙和明显以致任何人一看就可以察觉和分辨的,对制作、发行、输入、流通该伪造证券之人,可以作为准诈骗或者其他欺诈,处以相应章所规定之刑罚。
第三节 伪造印章、冲模、铸模、标志、印花税票、钢印、邮票等
◇第180条
伪造国家机关印章或者使用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的,处中阶之长期惩役。
◇第181条[119]
伪造用于制造货币的冲模、钢模、铸模;伪造用于制造法律许可发行之债券、股票、息票、红利券、银行票据的冲模、铸模、铅版、底版或者任何其他物品;伪造用于制造印花税票或者邮票的钢印、底版或者任何其他物品,或者使用这些伪造的印花税票或者底版的,处低阶至中阶之短期惩役和21倍至3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82条[120]
与伪造者通谋,参与发行这些伪造的印花税票或者邮票的,处低阶之长期惩役和21倍至25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83条[121]
未实施前条所指之参与行为者,在明知的情况下获取伪造的印花税票或邮票,并且予以发行或者将其输入智利共和国的,处低阶至中阶之短期惩役和11倍至2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在明知的情况下获取伪造的印花税票或者邮票之后,进行使用的,处低阶之短期惩役和6倍至1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84条[122]
如果伪造非常粗糙和明显以致任何人一看就可以察觉和分辨的,对伪造者或者发行、输入该伪造的印花税票或者邮票之人,可以作为准诈骗或者其他欺诈,处以相应章所规定之刑罚。
◇第185条[123]
意图欺诈地使用或者流通,伪造客运或货运车票或者公共集会或公开表演的入场券,或者明知其为伪造的仍然使用或者流通的;伪造任何权力机关、私人银行机构、私人工业机构、私人商业机构、个人的印章、钢印或者标志,或者使用这些伪造的印章、钢印、标志的,处任何等级之短期惩役和11倍至2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86条[124]
不正当地获取具有第180条和第181条所指任何用途之印章、钢印、冲模、铸模或者标志,作有损于国家、任何权力机关或者个人的权利或者利益之运用或者行使的,处任何等级之短期惩役和11倍至2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
◇第187条[125]
伪造属于外国的具有第180条和第181条所指任何用途之印章、钢印、冲模、铸模或者标志,或者使用这些伪造的印章、钢印、冲模、铸模或者标志的,处低阶至中阶之短期惩役和6倍至10倍月度税收单位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