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继父母和继子女来说,一旦因既存的抚养教育事实适用父母子女关系规定,对于双方来说都是身份上的重大变化,应当慎重,因此在认定时要严格把握。在具体适用时应坚持以下原则和目标。
1.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为原则。
重视儿童福利是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重要原则之一,正是基于这种考量《民法典》第1072条第1款就首先明确“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者歧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由于受封建宗法制度的影响,继子女的社会地位低下,正当权益得不到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旧的社会意识和观念被破除,尊老爱幼、保护儿童和老年人合法权益成为家事法律的必然要求。
2.以促进家庭和谐稳定为目标。
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在家国体系中发挥着稳定社会的重要作用。近代社会家庭关系经历了以父子关系为主导到以夫妻关系为核心的大家庭到小家庭的转变。未成年的继子女和继父母共同生活并受其抚养教育的,继父母实际担当着继子女在社会中的“事实父母”角色,法律对这种角色身份予以确认,有利于形成稳定的家庭构造,对“受其抚养教育”判断因素的选择,必须要以能够促进家庭稳定为目标。
在此基础上,认定抚养教育事实时,需要具体考量以下因素:(1)是否共同生活,其中共同生活时间长短是重点考察因素;(2)是否进行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关怀(家庭教育);(3)是否予以经济上支持(抚养费承担)。
1.共同生活时间长短。
这是判断是否存在继子女受继父母抚养教育事实的基础要素,也是必要要素。长期共同生活的事实可以通过长时间的相处交流在继父母子女之间产生“保持共同生活的必要性”。“共同生活时间长短”应当分两个层次进行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