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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通知行的义务


单位作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四庭
来源:《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

    

  在信用证交易中,通知行承担着将开证行所开立之信用证传递给受益人之义务。通知行应指定行请求向指定的受益人通知信用证及其修改的行为是一种委托代理行为。根据UCP600第9条的规定,通知行在通知信用证过程中,承担着确认信用证表面真实性及准确通知两项主要责任。
  (一)核实真伪
  通知行的首要任务是鉴别信用证的真伪和及时通知受益人,核实信用证的真伪目的是预防假证欺诈。在美国关于通知行的地位和权责的经典案例——Merchants?Bank?of?New?York?v.Credit?Suisse?Bank案[1]中,法庭对通知行的作用作了如下描述,“作为通知行,在信用证合同中不承担或者承担非常有限的责任。相对于开证行与受益人来说,它是中立方,其主要作用在于为先前没有联系的他们之间嫁接一些联系,开证行限于传递信息和证实传递信息的真实性”。[2]
  如果不经过通知行,受益人也可直接接收开证行的信用证,但通过通知行接收信用证的好处:一是通知行可以辨别信用证的真伪,二是通知行有能力审核信用证中涉及的银行的资信和相关信息,三是通知行熟悉与开证行之间划拨资金的渠道,而受益人可能并不具备以上三种能力。既然通知行作为中介沟通进出口商的资金流通并能发挥缜密的信息辨识系统优势,所以实务中通行的做法是通过通知行通知信用证。信用证通过SWIFT系统用MT700/701报文传递,通知行可通过审查报文加押格式验明真伪;如果是通过电传方式,则两家银行间需要交换密押审验;如果通过航空信函方式传递,则需要核对事先与开证行存底的签字样本。根据UCP600第9条b款,通过通知信用证或修改,通知行即表明其认为信用证或修改的表面真实性得到满足,且该通知准确地反映了所收到的信用证或修改的条款及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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