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条规定了欺诈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本条不再区分受欺诈对象是国家还是普通民事主体,将欺诈统一规定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可撤销事由,体现了《民法典》第4条规定的“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原则。同时,通过赋予受欺诈方撤销权,由其自行决定是否行使,有利于纠正受欺诈人意思表示所受到的不当影响以及欺诈人对意思自由的违法干涉,最大限度地保护受欺诈方的合法利益。
(一)欺诈的含义
1.欺诈是旨在引起、强化或维持对方不正确看法之行为。[1]司法实践中,欺诈的认定标准是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2]
2.欺诈与重大误解的区分:欺诈与重大误解均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基于错误认识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但当事人形成错误认识的来源不同。其中重大误解的错误认识是当事人因己方错误形成的,欺诈则是由对方或第三人的欺诈行为导致受欺诈人陷入错误判断。
(二)欺诈的构成要件
关于欺诈的构成要件,通说采“四要件说”:欺诈故意、欺诈行为、受欺诈人因欺诈行为陷入认识错误和受欺诈人因认识错误作出意思表示。[3]
1.欺诈的故意
欺诈人需同时具有双重故意,即使相对人陷入错误判断的故意和使相对人基于错误判断作出意思表示的故意。如果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对于虚伪事实的陈述或隐瞒真实情况是出于过失,则不构成欺诈。
“过失欺诈”的情形下,当事人虽不能依欺诈请求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但可依据重大误解制度、物的瑕疵担保制度和诚信原则等维护自身合法权益。[4]
2.欺诈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