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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法中“销售”含义的重新解读


单位作者: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 2020年第6辑 总第148辑

    

  “销售”是人们日常生活及商业活动中应用极为广泛的常见性、基础性表达,但往往越是表达基本概念和事物的基础词汇,包含的内涵外延也就越模糊和富于变化,越容易引起错误理解和模糊认识。《现代汉语词典》认为,销售指“卖出(商品)”。[1]布莱克法律辞典将“销售”定义为“The?agreement?by?which?such?a?transfer?takes?place”,[2]有学者将此译为“卖方与买方之间订立一种合同的行为,通过该合同,卖方在买方支付或者承诺支付价款的条件下,将其财产的所有权以及占有转移给买方”。[3]但这种学理上的解释,明显带着传统民商法特别是合同法的特征,未必能够精准适用于与传统民商法在立法目的、法律形式、法律属性、权利特征、价值取向等方面存在重大差别的知识产权法特别是专利法。而生活实践抑或司法实践中,人们又经常将“销售”“买卖”“交易”等词句通用,这就容易使得专利法意义的“销售”行为与合同法意义的“买卖”行为混为一谈,引发相关问题。笔者认为,准确认定专利法意义的“销售”行为的准确含义,尤其是将其与合同法意义上的“买卖”区分开来,对于认定侵权行为、降低专利权人维权成本、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具有重要作用。
  (一)“销售”行为的成立时点(起点)
  知识产权侵权理论与传统侵权理论有所不同,知识产权对象往往具有无限再现性的特点,权利人的权益被侵害时,既存财产利益并不会减少,往往是无法具体评估的可期待利益减少;而传统侵权理论要求四要件(侵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缺一不可,其中损害后果(直接损害)尤为重要,没有损害后果就构不成侵权行为。从专利法及其保护的本质来看,专利法保护的是权利人的排他性独占权,出售人与购买人订立买卖合同时,购买人就享有了从出售人处获得侵权产品的法定期待利益。基于这种法定期待利益,购买人无需再从专利权人处购买专利产品,使专利权人丧失了潜在的交易机会,客观上导致专利权人的排他性独占权、合法垄断权无法实现,破坏了专利权人对其专利享有的专有的处分权利,侵犯了权利人对自己独占或许可他人实施销售自己专利产品的垄断权利,此时侵权就应该已经构成。至于对专利权人有无造成实际损害,只是侵权责任的大小和损害赔偿量上的问题,并不能改变侵权性质。如果由于某种变故,导致侵权产品未发货或发货途中毁损灭失未流转到购买人手中,也不能影响侵权行为的成立。有观点就认为,《专利法》第十一条关于“销售”的规定,关注的重点是制止未经许可而订立销售专利产品的买卖合同这一行为本身,而不是买卖合同是否已经履行或者何时履行。[4]由于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考虑到销售行为一旦作出即造成侵害后果,笔者认为,销售行为实施地吸收了销售结果发生地,两者产生竞合,销售行为的实施地就是其结果发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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