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
文 / 陈宜芳 吴景丽 张艳
作者单位:最高人民法院
本文将刊登于《人民司法》2025年第19期
目次
一、制定背景和过程
二、起草思路
三、主要内容
(一)关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
(二)关于混同用工中劳动关系确认、关联单位责任承担规则
(三)关于涉外劳动关系认定规则
(四)关于支付二倍工资适用规则
(五)关于“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认定规则
(六)关于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责任
(七)关于与特殊待遇相关的违约责任
(八)关于竞业限制的适用规则
(九)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支付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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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二十大报告要求,健全劳动法律法规,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完善劳动者权益保障制度。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指出要“完善就业优先政策”,提出“完善劳动关系协商协调机制,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为深入贯彻党的二十大和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以高质量司法服务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202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25〕12号,以下简称《
解释二》),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
解释二》的制定背景和过程、起草思路和重点内容介绍如下。
一、制定背景和过程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就业是最大的民生工程、民心工程、根基工程,是社会稳定的重要保障,必须抓紧抓实抓好。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的重要指示精神,最高人民法院紧紧围绕加强劳动者权益保障等工作,先后制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关于为稳定就业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发布劳动争议指导性案例、典型案例,加强劳动争议案例入人民法院案例库等工作,助力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助力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
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事关厚植党的执政根基,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鲜活体现。新时代新发展阶段,劳动者对劳动环境有更高水平的需要,劳动者的权益诉求内涵更丰富,对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提出了新的更高要求;审判实践中,劳动争议案件的法律适用标准有待统一,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亟需审判指导。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党中央的决策部署,积极回应新时代劳动者的新期待,为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最高人民法院坚持问题导向,于2023年启动《
解释二》制定工作。起草过程中,组织多轮收集问题、内部论证会和专题调研会,P29邀请劳动争议领域专家学者、部分省高院等审判一线骨干力量参加;多次征求立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社会团体等的意见,并于2023年12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在认真研究各方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历经多次论证、修改,形成《
解释二》送审稿,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42次全体会议于2025年2月17日审议通过。
二、起草思路
《
解释二》坚持以习近平法治思想为引领,基于以下3方面考量确定了起草思路:
一是坚持就业优先与经济社会发展相结合。将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作为经济社会发展的优先目标,作为保障和改善民生的头等大事,依靠经济发展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以促进高质量充分就业来实现经济持续发展。
二是坚持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与促进用人单位发展相结合。重视劳动者利益诉求,促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利益共享,服务构建、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从用工情况看,一些用人单位出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用工成本最低化的目的,忽视对劳动者权益的保护,执行国家法律政策的随意性较强,有意甚至恶意规避法律,违法用工、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情形时有发生;部分用人单位经营出现困难,谋生存、求发展的压力进一步增大,人民法院在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要通过司法手段注重维护用人单位的生存发展。坚持把稳就业作为重大政治任务,依法平衡劳动者、用人单位双方利益,化解二者矛盾,实现互利共赢,积极推动构建高质量充分就业工作体系,促使用人单位将过去以低劳动成本为基本竞争手段的发展模式转变为以构建和谐劳动关系、提高创新能力为基本手段的发展模式。
三是坚持公平性与差别化相结合。既要维护劳动者提升自身素质、参与就业创业的平等权利,又要遵循问题导向,坚持突出重点,解决劳动者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力求务实管用,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价值和情感认同,实现改革发展成果共享。
三、关于总体要求
《
解释二》共21条,对转包、分包、挂靠、混同用工等情形下劳动关系的认定规则、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责任范围、涉外劳动关系认定规则、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适用规则、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合同期满后继续用工责任、与特殊待遇相关的违约责任、竞业限制制度适用规则、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期间工资支付规则等作出规定。现择要解析如下:
(一)关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
关于劳动关系确认问题。在现实中,为了规避直接用工的
劳动法义务,有的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工作任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以被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对承包人、被挂靠单位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不同认识,大体分为“存在劳动关系”“存在拟制劳动关系”“部分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4种观点。
对于此问题,《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第59条规定:“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对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9条作出进一步释明的答复》中认为:“实际施工人的前一手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与劳动者之间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
解释二》第
1条、第
2条延续上述规定,采“不存在劳动关系”观点,规定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被挂靠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意味着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被挂靠人为用人单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劳动关系的主要认定标准看(一般而言,判定劳动关系的主要标准为:用人单位、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承包人、被挂靠单位与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之间未就建立劳动关系达成合意。其次,劳动者系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其在工作中不接受承包人、被挂靠单位的管理、指挥和监督;最后,劳动报酬由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发放。因此,劳动者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之间的法律关系不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从属性。
关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范围问题。P30根据前述分析,承包人、被挂靠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非完全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个人履行
劳动法义务的能力一般弱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当劳动者的权益受到侵害时,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个人往往没有足够的能力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有效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解释二》第
1条、第
2条分别规定了承包人、被挂靠单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情形,即劳动者请求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两条规定明确了承包人、被挂靠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范围一般为支付劳动报酬及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当劳动者在承包人、被挂靠单位的工作场所提供劳动时,承包人、被挂靠单位还应承担相应的安全生产责任。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等用人单位责任则不属于承包人、被挂靠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范畴。
此外,承包人、被挂靠单位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依法享有追偿权。就合同关系而言,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相对方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应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等责任,为最终责任人。承包人、被挂靠单位系中间责任人,在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后,有权依法向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
(二)关于混同用工中劳动关系确认、关联单位责任承担规则
混同用工多发生于关联单位之间。产生混同用工既有用人单位规避全日制用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义务的因素,也有用工管理需要等原因。根据混同用工的方式,大体可分为接续交替管理式和同时用工管理式。关联单位存在混同用工行为时,往往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意混淆用工,通过“混同用工”来模糊承担劳动法律义务的主体。一旦发生劳动争议,关联单位之间相互推诿或者直接将法律责任推卸给没有实际偿付能力的主体,以达到规避法定义务的目的。
为避免劳动者合法权益受损,《
解释二》第
3条明晰了劳动关系认定及关联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则。
首先,
劳动合同法第
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判断劳动关系的重要证据,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劳动者主张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
劳动合同法第
十条第三款,用工之日起即建立劳动关系。当关联单位均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时,只要关联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本质属性——从属性,双方即存在劳动关系。审判实践中,确认劳动关系的要素主要是用工管理行为,其次才是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缴纳等。
最后,在混同用工中,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能无法明确知晓具体的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关联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鉴于关联单位对混同用工的行为是明知的,主观过错具有一致性;混同用工行为也具有不可分性,故而责任也不可分。劳动者请求关联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原则上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有关责任分担的约定合法,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因关联单位之间的追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故《
解释二》未作规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关联单位对于自身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关联单位,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其他关联单位追偿。
(三)关于涉外劳动关系认定规则
关于外国人的劳动关系认定问题。在我国深化改革开放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外国人来到中国生活并就业。基于对等原则、保护国民就业以及规范外国人就业管理的需要,根据现行法律法规规定,《
解释二》第
4条将外国人在中国合法就业的情况大体分为3类:
第一,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外国人无须办理就业手续。为了适应深化改革扩大开放,促进中外交往,大力吸引海外高层次人才回国(来华)创新创业,我国从2004年8月起即为符合条件的海外高层次人才及其家属办理永久居留手续,2012年中共中央组织部等25部门又联合发布《外国人在中国永久居留享有相关待遇的办法》落实相关待遇。该办法规定:“四、在中国就业,免办《外国人就业证》;符合条件的,可优先办理《外国专家证》、《回国(来华)专家证》以及各地人才工作居住证。”
第二,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外国人取得工作许可后,可在许可范围内工作。
出境入境管理法第
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外国人在中国境内工作,应当按照规定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聘用未取得工作许可和工作类居留证件的外国人。”
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条例第
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