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发布海事审判典型案例
今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一批海事审判典型案例,这批案例涉及海上风机作业平台性质及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认定、遇险远洋渔船的抽油作业性质认定、海洋养殖平台的法律属性界定、海上风电项目作业船舶的适航标准认定等难点和热点问题,充分体现了广东法院以高质量海事审判护航海洋经济高质量发展中,依法维护国家海洋主权、服务海洋产业、保护海洋生态环境等方面的司法新实践。2024年至今年8月,广东法院共审结一审海事海商案件4317件。
此次共发布10个案例,涵盖海上风电、海洋牧场、海洋旅游、跨境物流服务等多个海洋产业领域。在某海洋工程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中,人民法院将海上风机作业平台准确界定为“海上移动式装置”,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确认承租人或经营人基于该平台产生的海事赔偿请求享有责任限制权利,保障风电企业生产经营。在正某公司与横某公司等海上拖带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结合海洋养殖平台的具体特点,依法界定案涉养殖平台的法律属性,进而认定对该平台实施的救助属于海上救助,健全了海洋牧场建设法律规则体系。在云某旅行社与明某深圳分公司等合同纠纷案中,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包切舱”模式下涉外邮轮舱房供应合同效力,服务保障邮轮旅游行业创新业务合作模式,助力粤港澳大湾区海洋高端旅游业加快发展。
近年来,广东法院致力于为全面推进海洋强省建设、打造“海上新广东”提供优质高效的司法服务保障,出台了全国首份省级海洋经济发展司法保障意见、跨境电商物流纠纷审判指引,与福建、广西、海南高院共同签署红树林司法保护合作协议,与海口、北海
海事法院共建共享海洋环保司法合作平台,不断完善加强海洋生态环境保护的协调治理机制和跨区域
海洋环境保护协调机制。
01
某海洋工程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海上风机作业平台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认定
基本案情
“升某”平台为总吨6700的自升式海上风机作业平台,《船舶国籍证书》载明其船舶种类为“水上平台”,经检验取得中国船级社《海上移动平台入级证书》并载入船舶录。“升某”平台在某海上风电场进行插桩作业过程中因桩腿穿刺船体后沉没,某海事局认定该事故为“升某”平台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单船责任事故。“升某”平台的承租人某海洋工程公司就该事故可能造成的非人身伤亡赔偿责任向广州
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升某”平台不属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某海洋工程公司无权主张赔偿责任限制,请求驳回某海洋工程公司关于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申请。
裁判结果
广州
海事法院一审认为,“升某”平台有船籍,从平台证书及其功能看,其为用于海上风机安装、维护的自升式平台;从其本身物理性能看,平台虽无动力,但能漂浮在海上,通过拖船拖带可在海上航行及在不同地点进行移动作业。虽然平台在作业时需用桩腿固定在海床上并升离至水面之上,但这是由于其作为海上风机作业平台的特定功能所决定的,不足以影响其作为“海上移动式装置”的属性。“升某”平台可认定其为“海上移动式装置”,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升某”平台在作业过程中沉没可能导致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属限制性债权,某海洋工程公司有权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遂裁定准许某海洋工程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某财产保险苏州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海上风电项目是海洋新业态和海洋新质生产力的代表产业之一。海上风机作业平台作为建设海上风电的重要设施,在海上作业时面临风浪及复杂海洋地质条件等风险。本案将海上风机作业平台准确界定为“海上移动式装置”,属《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所规定的“船舶”,确认承租人或经营人基于该平台产生的海事赔偿请求享有责任限制权利,有利于保障风电企业生产经营,护航海洋新质生产力加快发展。
02
欧某渔业公司与某财保总公司、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
——准确适用国际条约认定遇险远洋渔船抽油作业的性质
基本案情
“欧某”轮系专业远洋渔船和渔业辅助船,欧某渔业公司系该轮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欧某渔业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就“欧某”轮向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渔业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向其他财保公司投保船壳险和保赔险。因“欧某”轮在马绍尔群岛共和国塔卡环礁触礁搁浅,欧某渔业公司与PII公司签订抽油合同,约定由PII公司回收、清除和处置船上油料,欧某渔业公司支付相应的抽油费用。PII公司依约完成了抽油工作,马绍尔环保局予以书面认可。欧某渔业公司依据渔船燃油损害保险单诉请某财保北京分公司、某财保总公司连带赔偿上述抽油费用及利息。某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案涉抽油作业兼具清污防污和海难救助、残骸清除多重目的,抽油费用应在案涉保险和欧某渔业公司另行投保的船壳险、保赔险项下进行分摊。
裁判结果
广州
海事法院一审认为,本案具有涉外因素,就双方争议的抽油合同及抽油作业的性质应适用我国已加入的相关国际条约进行认定。案涉抽油作业内容系抽取、回收“欧某”轮上的燃油和润滑油,初始目的系防止或者减轻船上油类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并非对船舶实施救助或进行残骸清除,且船舶亦未面临倾覆的紧迫风险。故案涉抽油作业不符合《
1989年国际救助公约》第
一条关于“救助作业”的定义,亦不属于《2007年内罗毕国际船舶残骸清除公约》规定的残骸清除措施。某财保北京分公司主张案涉抽油作业兼具清污防污和海难救助、残骸清除多重目的,抽油费用应在案涉保险和船壳险、保赔险项下进行分摊的抗辩不能成立。案涉抽油费用属于渔业船舶燃油污染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且未超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责任限额,遂判决某财保北京分公司向欧某渔业公司承担相应保险赔付责任。某财保北京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保险制度在保障远洋渔业企业国际履约、安全生产、应急处置等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本案准确适用国际条约认定案涉抽油作业性质,将因防止海洋污染产生的抽油费用纳入渔船燃油损害保险的承保范围,充分保障远洋渔业企业的保险赔付权益,有利于增强远洋渔业企业整体抗风险能力,提升远洋捕捞综合实力,同时鼓励防污清污、保护海洋生态环境,增强海洋渔业国际影响力。
03
翼某公司与振某公司多式联运合同纠纷案
——国际形势变化产生的跨境电商物流商业风险负担
基本案情
翼某公司委托振某公司通过海运及陆路派送方式运输一批货物至英国,双方签署《脱欧协议》约定,因英国脱欧过渡期将于2020年12月31日结束,脱欧后产生的情况和结果尚不明确,振某公司所有双清包税渠道的英国货物,即日起实施交货缓冲期,如英国货物派送需进行二次清关,产生的关税及相关费用由翼某公司自行承担。后案涉货物在被快递公司提取至派送期间,因英国脱欧过渡期结束,被退回德国仓库。振某公司按照翼某公司指示将货物重新派送至其他收件地址,并为此收取了进仓费、重新派送费等费用。之后,翼某公司以其系受胁迫支付上述费用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张振某公司返还。
裁判结果
广州
海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