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
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与合作的协定
(中文本)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沙特阿拉伯王国(以下简称“双方”),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加强两国在司法领域的合作,决定缔结本协定,并达成下列协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司法保护
一、为本协定的目的,“法院”一词包括法院和根据一方国内法行使相当于法院司法权限的其他司法机构。
二、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享有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司法保护,有权在与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在另一方法院进行诉讼。
三、一方法院对于另一方国民,不得因为该人是外国人或者在其境内没有住所或者居所而要求该人提供诉讼费用担保。
四、本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亦适用于位于任何一方境内并依该方法律成立的法人。
第二条 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一、一方国民在另一方境内,应当在与该另一方国民同等的条件下和范围内获得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
二、申请获得第一款规定的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应当由申请人住所或者居所所在地的一方主管机关出具关于该人财产状况的证明。如果申请人在双方境内均无住所或者居所,可以由该人国籍所属的一方的外交或者领事机关出具或者确认有关该事项的证明。
三、负责对诉讼费用减免和法律援助申请作出决定的司法机关或者其他主管机关可以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第三条 司法协助与合作的范围
本协定规定的司法协助与合作包括:
(一)送达司法文书;
(二)调查取证;
(三)承认与执行法院裁判;
(四)交换关于民事、商事和人的身份事项的法律资料。
第四条 司法协助的联系途径
一、除本协定另有规定外,双方在相互请求和提供司法协助时,应当通过各自指定的中央机关直接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沙特阿拉伯王国方面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五条 司法协助适用的法律
双方执行司法协助请求时,适用各自的本国法,但是本协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 司法协助的拒绝
被请求方如果认为提供司法协助将有损本国的主权、安全或者重大公共利益,或者违反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请求的事项超出本国司法机关的主管范围,可以拒绝提供司法协助,并应当说明拒绝理由。
第七条 司法协助请求的形式和内容
一、司法协助的请求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由请求机关签署或者盖章,并包括下列内容:
(一)请求机关的名称和地址;
(二)可能时,被请求机关的名称;
(三)请求所涉及人员的姓名、国籍以及地址;如果系法人,法人的名称和地址;
(四)必要时,当事人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
(五)请求所涉及的诉讼的性质和案情摘要;
(六)请求的事项;
(七)执行请求所需的其他材料。
二、对于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请求还应包括:
(一)发出该文书的机关;
(二)文书清单和类型。
三、被请求方如果认为请求方提供的材料不足以使其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处理该请求,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
第八条 文 字
一、双方的中央机关进行书面联系时,应当使用本国官方文字,并附对方文字的译文。
二、司法协助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使用请求方的文字,并附被请求方文字的译文。
第二章 送达司法文书
第九条 适用范围
任何一方应当根据本协定的规定,尽快执行另一方提出的向在其境内的人员送达司法文书的请求。
第十条 送达请求的执行
一、被请求方应当根据本国法律规定的方式执行送达请求。
二、在不违背本国法律的范围内,被请求方可以按照请求方明示要求的特殊方式执行送达。
三、被请求机关如果无权执行请求,应当将该项请求移送有权执行的主管机关,以便执行。
四、被请求方如果难以按照请求方指明的地址执行送达,应当采取必要措施确定地址,必要时可以要求请求方提供补充材料。如果仍然无法确定地址或者因为其他原因无法执行送达,被请求方应当将请求书以及所附文件退回请求方,并说明妨碍送达的原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