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关于刑事司法协助的条约
(中 文 本)
序 言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以下称双方),
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为促进两国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有效合作,决定缔结本条约,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条约范围
一、双方应当根据本条约的规定,在刑事侦查、起诉和审判程序中相互提供最广泛的司法协助。
二、协助应当包括:
(一)送达包括传票在内的刑事诉讼文书;
(二)获取有关人员的证言或者陈述;
(三)提供文件、记录和证据物品;
(四)获取和提供鉴定意见;
(五)查找、辨认人员;
(六)进行勘验或者检查;
(七)安排有关人员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八)移送在押人员以便作证或者协助调查;
(九)查询、搜查、冻结和扣押包括犯罪工具在内的物品;
(十)与查找、没收和(或)追回犯罪资产、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有关的协助;
(十一)通报刑事诉讼结果和提供犯罪记录;
(十二)交流法律资料;
(十三)不违背被请求方法律的其他形式的协助。
三、本条约仅适用于双方之间的相互司法协助。
第二条 联系途径
一、为本条约的目的,双方指定的中央机关应当通过外交途径就本条约所适用的事项进行联系。
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中央机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在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方面为司法部。
三、任何一方如果变更其对中央机关的指定,应当通过外交途径通知另一方。
第三条 拒绝或者推迟协助的理由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请求方可以拒绝提供协助:
(一)请求涉及的行为根据被请求方法律不构成犯罪;
(二)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涉及的犯罪是政治犯罪,但恐怖主义犯罪和双方均为缔约国的国际公约不认为是政治犯罪的除外;
(三)请求涉及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
(四)被请求方有充分理由认为,请求的目的是基于某人的种族、性别、宗教、国籍或者政治见解而对该人进行侦查、起诉、处罚或者其他诉讼程序,或者该人在司法程序中的地位可能由于上述任何原因受到损害;
(五)被请求方正在对请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就同一犯罪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已经终止刑事诉讼,或者已经作出生效判决;
(六)被请求方认为,执行请求将损害本国主权、安全、公共秩序或者其他重大公共利益;
(七)被请求方认为请求提供的协助与刑事诉讼缺乏实质联系。
二、如果执行请求将会妨碍被请求方正在进行的侦查、起诉或者审判程序,被请求方可以推迟提供协助。
三、在根据本条拒绝或者推迟提供协助前,被请求方应当考虑是否可以在其认为必要的条件下准予协助。请求方如果接受附条件的协助,则应当遵守这些条件。
四、被请求方如果拒绝或者推迟协助,应当将拒绝或者推迟的理由通知请求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