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军
广东韶关学院 苏州大学法学院
【摘要】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宪法权利之一。美、中两国宪法文本对人身自由的规定以及两国人身自由保障的宪政实践各不相同。本文通过对美、中两国人身自由宪法保障的比较研究,以期对我国宪法人身自由保障有所借鉴。
【关键词】人身自由;正当法律程序;人身保护令;刑事程序权利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personal freedom protected by the constitution between US and China
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之一,对公民至关重要,可以说,没有人身自由,就没有人的自由。专制主义统治的时代,由于非法的逮捕、监禁、拷问以及恣意性刑法权的行使,人身自由受到了不当的蹂躏,为此近代宪法鉴于过去苦难的历史,一般都设有人身自由的规定。[1]从英国的《权利大宪章》、《人身保护令》到法国的《人权宣言》,美国宪法前10条修正案的近现代宪法史也证实,保障人身自由是宪法的出发点。[2]事实上,人们争取的宪法权利中首要的权利都是人身自由,因为人身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先决条件。宪法保障的人身自由,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前提,正如日本著名宪法学家小林直树所说的,人身自由是人的:“最小限度的自由。[3]”“人身自由可说是公民的最基本的权利,很难想象一个公民在丧失人身自由的情况下能正常地享有其他权利和自由。[4]”
正因为此,近代世界各国在法治建设中,都注重对人身自由的宪法保障[5],将人身自由都作为头等重要的权利予以保护。二战后,世界各国宪法普遍规定人身自由,人身自由已经成为各国宪法中公民必不可少的权利。美国在其两百多年的宪政实践中,宪法对人身自由的保障,取得辉煌成就。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保障有着成功的经验,也有惨痛的教训。笔者拟对美国宪法人身自由保障和我国宪法人身自由保障作比较研究,以期对我国宪法人身自由保障有所借鉴。
一、美、中人身自由保障的宪法文本分析
(一)美国宪法关于人身自由之规定
美国宪法关于人身自由之规定,散见于宪法保障刑事犯罪有关条文中,其原文规定为:1.人身保护令享有的特权,除非在发生叛乱或遭遇入侵,公共治安需要停止此项特权时,不得中止。(第一条第九项第二款)2.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或追溯既往的法律。不得通过公民权利剥夺法案、追溯既往的法律或损害契约义务的法律;(第一条第九项第三款及第十项第一款)3.一切罪案,除弹劾案外,均应由陪审团审判;审判应在犯罪发生的州内进行;但如不止在一个州内发生,审判应在国会以法律规定的一处或数处地点进行。(第三条第二项第三款)4.无论何人,如非经由两个证人证明他的公然的叛国行为,或经由本人在公开法庭认罪者,均不得被判叛国罪。(第三条第三项第二款)
上述条文的规定1项在于保障刑事嫌疑犯免于无理的羁押;2项在于保障受审判的权利,以及确立罪刑法定主义制度原则;3项赋予一般罪犯享有陪审团陪审的权利;4项则在于确立叛国罪成立的条件。这些保障刑事犯罪的规定,虽然都是保障人身自由的重要制度,但就处理刑事犯罪程序上的需要来说,仍嫌过于粗疏。所以为了贯彻保障人身自由的需要,于1791年批准生效的宪法修正案,又作了进一步补充规定:1.人民有保护其人身、住房、文件和财物不受无理搜查扣押的权利,不得非法侵犯;除非有合理的根据认为有罪,以宣誓或郑重声明保证,并详细开列33应予搜查的地点、应予扣押的人或物,不得颁发搜查和扣押证。(第四修正案)2.非经大陪审团提出报告或起诉,任何人不受死罪和其他重罪的惩罚,惟在战时或国家危急时期发生在陆、海军中或正在服役的民兵中的案件不在此限。任何人不得因同一犯罪行为而两次遭受生命或身体伤残的危害;不得在任何刑事案件中被迫自证其罪;(第五修正案)3.未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第五修正案)4.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应享受下列权利:由犯罪行为发生地的州和地区的公正陪审团予以迅速和公开的审判,该地区应事先已由法律确定;获知受控事件的性质和原因;与原告证人对质;以强制程序取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并取得律师的帮助为其辩护。(第六条修正案)5.不得索取过多的保释金,不得处以过重的罚金,或施加残酷的、非常的刑罚。(第八条修正案)
上述第四、五、六及第八条修正案,均在于保护刑事被告不得受无理搜捕、审判及处罚的程序,以贯彻保障人身自由之目的,这四条修正案都是为保障刑事被告的权利的权利法案。但美国宪法保障人身自由的条款却并不以这四条修正案为限,像美国宪法第一条关于禁止溯及既往法、褫夺公权令、人身保护令,以及第三条关于陪审的规定,都是保障人身自由的重要条款。南北战争之后,为了新解放的黑人,所制定的宪法修正案第十四条“无论何州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均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财产”同样也被广泛适用,而且表现出尤为独特的保障人身自由原则。
(二)我国宪法关于人身自由之规定
我国宪法关于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集中体现在宪法第37条、第39条、第40条、第125条。其原文规定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第三十七条)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第三十八条)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第三十九条)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第四十条)5.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第一百二十五条)从宪法条文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宪法关于人身自由的保障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我国1982年宪法在总结历史经验教训的基础上,在第37条中明确规定了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原则,包括了任何公民不受非法逮捕、拘禁,不受非法剥夺或者限制自由,以及不受非法搜查身体等基本内容,把人身自由权这一公民最直观的人身权赋予了宪法保护;并且在第39条、第40条中又把公民人身自由不可缺少的两项基本要素:住宅不受侵犯及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分别单列出来加以规定,足见1982年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权的重视是前所未有的。宪法第38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作为保障人身自由组成部分,似乎可理解为: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公民人身自由权中重要、必不可少的权利,因此才在宪法中加以规定。
(三)文本比较分析
通过分析美国宪法和我国宪法文本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美国宪法篇幅很小,但宪法确认的公民人身自由却也是比较详尽、比较具体的。美国宪法列举的为数不多的基本权利中,大多数是关于人身自由方面。美国宪法注重人身自由的程序性保障,涉及人身自由的权利多为程序性权利,特别是人身自由保障主要是针对被告的刑事程序权利保障,且宪法对人身自由的规定多从刑事诉讼的角度来规定。
我国宪法关于人身自由的规定内容明确、具体,但比较简单,将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纳入人身自由保护的内容。我国宪法规定的人身自由主要是实体性权利,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程序性条款明显有较多缺失。我国宪法对人身自由的规定是针对每一个普通公民而言,不是从被告或刑事诉讼角度来规定的。美国宪法确认的一些法治国家普遍确立的保障人身自由的原则诸如:无罪推定、不被强迫自证其罪、被剥夺或限制人身自由时公开受司法审查的权利;受迅速、及时审判的权利或审前被释放候审等权利,在我国宪法中并未确认。
二、美、中人身自由保护的宪政实践
(一)美国
1787年的美国宪法在自然法思想影响下,认为保障人权是自然而然的事情,无须再由宪法另行专门规定,因此美国宪法仅在第1条第9款第3项、第4项对人身自由的刑事程序作了简单的规定。对自由权利保障规定的缺乏遭到众多批评,国会随即于1789年通过《权利法案》并于1791年获得各州批准而付诸实施。1791年《权利法案》则对保护人身自由尤其是人身自由的刑事程序作了详细的规定。其中修正案第5条和第14条“正当法律程序”的法律规定,在人身自由保障制度史上占据极为重要的地位。
美国联邦法院致力于保障人民的自由权利,在1921年时联邦法院确认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是政府的三项基本职务,也是人民需要政府的理由,其中主要是为保护人民的财产。但1937年以后的法院,则将保护人民的权利的重点,转移到人身自由方面[6]。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通过对联邦宪法作扩大性解释和宪法判例的形式,在保障人身自由宪政实践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如众所周知的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米兰达诉亚利桑那州案中,沃伦大法官规定,实施逮捕和审讯嫌疑犯时,警方应及时宣读下列提醒和告诫事项:第一,告诉嫌犯有权保持沉默;第二,告诉嫌犯,他们的供词将会用来起诉和审判他们;第三,告诉嫌犯,在受审时有请律师在场的权利;第四,告诉嫌犯,如果雇不起律师,法庭将免费为其指派一位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