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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立法民主化的趋势与国际社会应对策略之研究
《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
2010年
1
129
李俊义
华东政法大学
国际公法
在后冷战时期,随着各项国际事务全球化程度的加深,二战后确立的多边主义(布雷顿森林体系)正在向更加复杂的多层全球治理体系转变。在此过程中,国家政府逐渐的将部分管辖权让与给地方的、区域的以及全球的机构,与它们分享这一权力。在此背景下,国际立法作为全球治理体系的重要手段,在立法主体、立法技术、立法过程、立法效力方面出现了民主化的趋势。本文旨在从国际法的角度,对这种趋势进行简明扼要的分析,并且提出国际社会来如何应对这种现象,以期抛砖引玉,引发更多学者对此领域的关注。
国际立法        民主化        非政府间国际组织        全球化
国际立法民主化的趋势与国际社会应对策略之研究
  以全球化为视角

李俊义

华东政法大学

  【摘要】在后冷战时期,随着各项国际事务全球化程度的加深,二战后确立的多边主义(布雷顿森林体系)正在向更加复杂的多层全球治理体系转变。在此过程中,国家政府逐渐的将部分管辖权让与给地方的、区域的以及全球的机构,与它们分享这一权力。在此背景下,国际立法作为全球治理体系的重要手段,在立法主体、立法技术、立法过程、立法效力方面出现了民主化的趋势。本文旨在从国际法的角度,对这种趋势进行简明扼要的分析,并且提出国际社会来如何应对这种现象,以期抛砖引玉,引发更多学者对此领域的关注。
  【关键词】国际立法;民主化;非政府间国际组织;全球化

The study on the trend of democratization in the making of international law and the corresponding solutions of international community
  From the viewpointofglobalization
  一、何谓国际社会立法民主化?

  在一国之内,立法一般可以理解为由高度专门化和程序化的政治机构颁布“法律”,但这一概念在研究更加复杂、更加多样化的国际立法活动时并不合适。大部分的国际法并不是由一个正式的立法机构制定的,专门化和程序化的国际组织机构参与国际法的制定过程当中来常常是一种被边缘化的立法方式。[2]例如,参加草拟《联合国宪章》的各国政府中绝大多数都反对赋予联合国制定具有约束力的国际法规则的立法权力。因而,它们也必然拒绝接受赋予大会通过某种多数票形式规定各国应遵守某些一般性公约的权力的建议,它们仅仅赋予联合国“提倡国际法之逐渐发展与编纂”的权利。[3]

  在传统的国际立法领域,比如国家领导人会议或者外交人员会议上,只允许经批准的国家代表参加,很难出现立法民主化问题。近年来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尤其是随着国际组织的爆炸式发展、联合国国际会议的召开以及非政府国际组织的热忱参与,国际立法出现了民主化的趋势。何谓国际立法的民主化?这在当下的国际法学界并没有公论,因为“民主”本身就是一个“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的措辞,世界上并没有统一标准。根据通识,民主是关于自由的一整套观念和原则。据此,笔者认为国际立法民主化应当具备三个特征:

  (一)立法主体的自由化

  从理论上讲,国际法是国家为自己制定的法律,因此创制国际法的权利属于国际社会的每一个成员,必须由构成国际社会的主权国家平等行使。任何一个国家,不论其大小强弱,也不论其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都是国际社会的平等成员,具有参与制定国际法的平等权利,其他国家或国际组织均无权剥夺这种权利。所以,国际立法的参与主体在立法的过程中当中应当是自由的,不应当受到各种各样的限制。

  从现实的角度看,上述情况只是对国际立法一种理想状态的描述。国际立法的历史和现实告诉我们,国际立法主体的自由化是一个渐进的过程。1856年,土耳其作为第一个非欧洲国家参与到欧洲国际立法体系当中,国际法才迈出了其走向世界性的第一步。[4]随着一战、二战以及冷战的结束,西方世界的殖民体系被打破,国际立法参与主体的自由化才逐步实现。而且,随着全球化时代的来临,国际立法的主体呈扩大化的趋势,政府间国际组织以及各种类型的非政府组织都参与到其中,国际立法主体自由化的趋势愈演愈烈。

  (二)立法参与者意志的自治性

  国际法律体系是一套自治的体系,有的专家学者对此做出如此形象的描述:“国家体系(笔者注:国际法体系)就是一种由180多个实体(国家)组成的全镇大会来为他们自己立法”。[5]国际法是由各国的“意愿”来制定、或承认或接受的,自治性是国际法的主要特征之一。对此,常设国际法院曾经有过经典的描述:“自由意愿,这种意愿通过公约表达,或者是普遍被接受为法律原则的惯例,并已确立,以调整这些相互存在的独立共同体,或者对于共同的目标实现具有某种观点。因此,不可能假定对国家的独立性设置限制。”[6]据此,国际立法参与者意志的自治性意味着,国际法应由国际立法参与者独立而自由的表达自己的意愿,任何其他实体(国家和国际组织)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或诱使任何国家接受他所不愿接受的规则。

  (三)立法结果的公平性

  “国际法律秩序适用于整个由国家组成的国际社会,并在这个意义上具有普遍的性质。”[7]若想真正的实现国际法的这种普适性目标,必须做到国际立法结果上的公平性,即做到“法律面前国国平等”。尽管这与国际社会的现实存在一定的差距(就像国内法很难做到真正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一样),但是这应当且必须成为国际立法的终极目标之一。在国际立法主体逐渐扩大化的今天,国际法的民主性在某种程度上得到了强化,国际立法参与的民主必然会进一步强化国际立法结果的公平适用,二者之间是一种互相强化的关系。

  二、国际立法民主化现象及原因

  站在国际法发展史的角度来看,我们可以把国际法的发展历程划分为古代国际法、近代国际法和现代国际法三个阶段。在前两个阶段,国际立法的主体主要为国家,除了极其少数的非政府国际组织之外,[8]非国家行为体很少参与。而在现代国际法形成之际,非国家行为体就登上了国际社会的舞台,首当其冲的就是世界上第一个以维护和平与安全为宗旨的普遍性国际组织——国际联盟。国际联盟的出现,促进了现代国际法的发展,标志着一种新的国际制度正在形成中。国联设立了渴望已久的国际法制度——国际常设法院,有关法官的选举、适用法律的原则、审判的程序,被现在的国际法院悉数沿用;国联于1924年12月还任命专家组成了“国际法逐渐编纂委员会”,在1930年海牙国际法编纂会议上,国联推动各国就国籍、领海、国家责任三个问题进行了讨论,并且最终通过了关于国籍问题的四项公约。

  通过整理现行规则和制订新规则来进行国际立法的思想不是近代才出现的,在18世纪最后二三十年,英国著名功利主义法学家边沁就提议编纂整个国际法,尽管他是本着一种空想的精神提出这一建议的。自那以后,个人、学术团体和各国政府为国际法的编纂做出了许多尝试。自此,国际立法民主化现象就逐渐发展。

  尽管在现实的国际社会里,确实只有得到各国政府承认的具体条文才能直接构成成文国际法的实体,但私人为编纂工作做出的努力,即各种团体、机构和学者从事的研究和提出的建议,也对国际法的发展产生了相当大的影响。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由国际法研究院、国际法协会(二者均成立于1873年)和哈佛国际法研究部(建于1927年)草拟的各项法典草案和建议,它们为召集各种外交会议,通过具有造法性质的一般性多边公约的工作提供了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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