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必新
(中国法学会,北京 100081)
内容摘要: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将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作为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关键举措,并将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作为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体系的主要内容。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既是司法改革的重要使命,也是其基本方向。深刻把握“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机制”的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应当从健全刑事司法体制、民事司法体制、行政审判体制和国家执行体制四个方面着力:健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以完善刑事司法体制;规范专门法院设置以完善民事司法体制;深化管辖制度改革以完善行政审判体制;深化审执分离以健全国家执行体制。
关键词:司法改革;公正司法;依法治国;专门法院;审执分离
中图分类号:DF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5)01-0002-10
司法改革在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中居于重要地位,对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具有重大意义。习近平总书记对司法改革问题进行了系统而深入的思考,科学地提出一系列破解体制性、机制性、保障性障碍的新思路和新举措,具有重大理论和实践意义。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坚持全面依法治国作为进一步全面深化改革的重大原则之一,对司法改革进行了一系列重要部署,内涵丰富,意义重大。健全公正司法体制是《决定》对司法改革提出的一项重要要求,也是司法机关全面深化改革的基本方向。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在法治轨道上深化改革、推进中国式现代化,需要深入把握健全公正司法体制的丰富内涵和实践要求。应当从健全刑事司法体制、民事司法体制、行政审判体制和国家执行体制四个方面,探寻公正司法体制的实践路径。
一、通过健全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机制完善刑事司法体制
《决定》明确指出:“健全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各司其职,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体制机制,确保执法司法各环节全过程在有效制约监督下运行。”
〔1〕根据这一要求,刑事司法体制改革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着力。
(一)确保监察机关与监察权规范化、法治化运行
监察机关与监察权的规范化、法治化运行是健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题中应有之义。习近平总书记曾强调:“纪检监察机关不是天然的保险箱,监察权是把双刃剑,也要关进制度的笼子,自觉接受党和人民监督,行使权力必须十分谨慎,严格依纪依法。”
〔2〕我国监察体制改革虽然从制度上明确了监察机关的独立地位以及监察权行使的独立性,但对监察权的强化与对监察权的制约监督呈现出非同步性的特点。
〔3〕此外,监察权先天具备的复合型权力属性造成了监察权在实践中容易与其他国家权力相互交织、模糊不清。
〔4〕《决定》首次将监察机关纳入“各司其职”的国家权力主体,将监察权纳入“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权力范围,为确保监察机关与监察权规范化、法治化运行提供了方向指引,其需要从以下几个层面着力。
第一个层面,进一步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
《监察法》)。
《监察法》是监察机关履行监察职责、从事监察活动的规范基础。改进与完善
《监察法》要关注两个重点。其一,落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
《宪法》)的规定。
《宪法》第
127条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行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对于
《监察法》而言,其应当进一步细化“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这一条款,从而强化对监察权的制约与监督。其二,进一步完善《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以下简称
《监察官法》)。
《监察官法》是监察机关工作人员从事监察活动的首要准则,其对于保证监察机关工作人员正确履职具有重要的意义,需要进一步完善监察官的选任、权限、法律责任等制度。完善监察官的选任制度能够为监察工作的持续有效开展提供坚实的基础;明确监察官的权限则需要从监察机关的宪法定位、历史来源以及监察权行使的规律入手;进一步完善法律责任需要考虑责任前提、责任类型以及责任承担方式等多方面因素。
第二个层而,加强
《监察法》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
刑法》)的衔接。监察人员刑事责任之实现一直是理论界与实务界探讨的热点问题。虽然
《监察法》第
65条与第
66条对监察人员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明确规定,但对于监察人员能不能构成以司法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在理论界与实务界具有较大的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监察权中的职务犯罪调查权在本质上属于侦查权,故监察工作人员可以构成以司法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犯罪;另一种观点则认为,监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的属性定位决定了监察人员不能构成以司法工作人员为主体的犯罪。笔者认为,这一问题的解决有两种方案:第一种方案是对
《监察法》进行修改,明确监察人员能够构成以司法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第二种方案是对《
刑法》进行修改,将现行的以司法工作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改为以司法工作人员与监察人员为犯罪主体的犯罪。
第三个层面,加强
《监察法》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刑事诉讼法》)的衔接。这可以从三个方面人手。其一,明确检察权对监察权的监督。检察机关以及检察权性质意味着检察机关可以对监察机关以及监察权的行使进行监督。据此,应当强化检察权在案件调查阶段以及审查起诉阶段对监察机关以及监察权的制约和监督。其二,进一步加强证据方面的衔接。证据是查明案件事实的决定性因素,加强
《监察法》与《
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衔接对于查明案件事实、保障公民权利以及规范权力运行具有重要意义。因此,应当进一步细化
《监察法》中有关证据类型、取证程序的规定,进一步明确《
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的约束力。其三,进一步加强管辖衔接。这需要从完善一般管辖制度、提级管辖制度、并案管辖制度以及指定管辖制度等方面着力。
(二)加强各环节全过程的配合与制约
加强刑事司法体制各环节、全过程的配合与制约是健全各司其职、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基本路径,这包括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方面,加强刑事司法体制各环节、全过程的配合。加强刑事司法体制各环节、全过程的配合不仅是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应有之义,而且是贯彻落实
《宪法》第
127条的必然要求,其对于惩罚犯罪、保障人权具有重要的意义。加强刑事司法体制各环节、全过程的配合需要重点关注五个事项。其一,健全与完善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衔接机制。强化监察机关与公安机关的配合衔接是推进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重要举措。因此,需要进一步强化两个机关互涉案件的配合力度。同时,要进一步强化公安机关对调查措施的配合力度。其二,健全与完善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配合衔接机制,包括健全与完善留置措施与其他强制措施的衔接机制、健全与完善补充调查制度。其三,健全与完善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配合衔接机制,包括完善检察官提前介入制度、退回补充侦查制度、侦查案件的审查批准逮捕制度。其四,健全与完善检察机关与审判机关的配合衔接机制。对此,有必要建立认罪认罚案件的沟通衔接机制。对于认罪认罚案件,加强检察机关与法院的沟通对于提升诉讼效率以及量刑建议的精准性具有重要的意义。与此同时,有必要完善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制度。完善检察机关撤回起诉制度需要从赋予法院撤回起诉建议权、明确撤回起诉条件以及法律后果等方面着力。其五,健全与完善审判机关与执行部门的配合衔接机制。一方面,审判机关应当做到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提升判处刑罚的精准性;另一方面,执行部门应当将执行刑罚情况及时通报给审判机关,以便审判机关依法、依条件作出减刑、假释等裁定。
另一方面,加强刑事司法体制各环节、全过程的制约。对权力进行有效制约与监督是中国共产党国家治理哲学的集中体现。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加强对权力运行的制约和监督,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
〔5〕缺乏各环节、全过程的制约监督的刑事司法体制不仅会造成对私权的侵犯,而且会对司法公信力与社会秩序造成冲击。加强对刑事司法体制各环节、全过程的制约监督,能够确保刑事司法权始终沿着法治化的轨道与方向运行。加强刑事司法体制各环节全过程的制约监督可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首先,明确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的独特性和不可或缺性。在我国
宪法框架下,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执行权都是国家权力的重要组成部分,各自承担着不同的职责和功能。这些权力在
宪法和法律上都有明确的规定,都能够确保国家的法治秩序和公民的权利得到有效保障。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和执行权在
宪法上均具有独立地位,应通过制度完善,为刑事司法体制中实现各环节、全过程的制约监督提供基础与前提。其次,完善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的运行程序。“程序是制约权力、防止权力任性的伟大发明,把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里,首先是把权力关进程序的笼子里。”
〔6〕完善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的运作程序能够发挥刑事司法程序对刑事司法权力的规范作用,防止刑事司法权力的滥用、错用与误用。最后,完善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的责任约束规范。责任是防止权力滥用与误用的重要因素,完善监察权、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执行权的责任约束规范需要明确承担责任的法定条件,构建类型化、多元化的责任,并构建多样化的责任承担方式以及责任追究程序。
(三)提升配合与制约的有效性
提升刑事司法配合与制约的有效性是健全各司其职、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刑事司法体制的重要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