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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处分场合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权利瑕疵担保
《交大法学》
2022年
1
20-32
武腾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主要规范目的是,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承认权利人的追认会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就适宜承认存在效力未定的处分行为.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在解释论上具有可取之处.在传统债法上,无权处分致使给付不能的,存在适用债务不履行责任抑或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争论,两方面规定在构成要件上有实质区别.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实行救济进路,第三人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致使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或第612条,两者在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效果上并无实质区别.《民法典》第612条中规定的第三人"享有权利"文义范围较窄,应当对其进行目的论扩张,将第三人"过去享有权利"且主张权利的一些情形纳入其中;即使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仍可认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无权处分        民法典        权利瑕疵        善意取得        救济进路
  
无权处分场合买卖合同的效力与权利瑕疵担保

武腾*

目次
  一、无权处分场合买卖合同效力规则的重构
  (一)《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和历史沿革
  (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观点的解释路径
  (一)两种不同的解释路径
  (二)承认处分行为的解释论方案
  三、无权处分规则与权利瑕疵担保规则的适用关系
  (一)原因进路下无权处分场合债务不履行责任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关系
  (二)救济进路下无权处分场合违约责任规定与权利瑕疵担保规定的关系
  (三)善意取得场合权利瑕疵担保规定的适用
内容摘要: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主要规范目的是,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只要承认权利人的追认会产生所有权变动的效果,就适宜承认存在效力未定的处分行为。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在解释论上具有可取之处。在传统债法上,无权处分致使给付不能的,存在适用债务不履行责任抑或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争论,两方面规定在构成要件上有实质区别。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实行救济进路,第三人享有所有权、抵押权等权利致使所有权不能转移的,当事人可以选择适用《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或第612条,两者在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和效果上并无实质区别。《民法典》第612条中规定的第三人“享有权利”文义范围较窄,应当对其进行目的论扩张,将第三人“过去享有权利”且主张权利的一些情形纳入其中;即使买受人构成善意取得,仍可认定出卖人违反权利瑕疵担保义务。
关键词:无权处分;民法典;权利瑕疵;善意取得;救济进路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因出卖人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的,买受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与原《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相比,该款规定内容发生显著变化,明确规定了无权处分场合买受人可以主张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民法典》第612条规定:“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继承了原《合同法》第150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的规定,同时将“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改为“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1〕无权处分场合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是法律行为理论与物权变动理论中的疑难问题,权利瑕疵担保与违约责任的关系则属于违约救济的体系构造问题,两者均可谓民法中的核心问题。阐明上述两条规定的演变过程或者修改动因,揭示其法律效果以及两者之间的体系关联,是《民法典》实施背景下解释论研究的重要任务。
一、无权处分场合买卖合同效力规则的重构
(一)《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的规范目的和历史沿革
  《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虽然规定了出卖人违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违约责任,但这是其次要的规范目的;该款的主要规范目的或者说规范重心是,以出卖人无处分权之物为买卖合同标的物的,不影响出卖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生效。其一,该款未全面规定出卖人违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情形,而仅规定了其中一种情形,即出卖人因未取得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对于更常见的情形,即出卖人自始有处分权却不履行转移所有权义务的情形,该条并未涉及。〔2〕可见,该款的主旨并非对出卖人违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情形做出全面规定。其二,该款也未全面规定出卖人违反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义务的法律效果。通常情况下,以出卖人无处分权之物为买卖标的物的,出卖人有合理的途径取得处分权。只要出卖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有合理的实现可能性,买受人便有权要求出卖人实际履行。因此,解除合同未必是买受人救济的首选项,其主要适用于出卖人拒不履行、给付不能等情形。其三,该款紧紧围绕“无处分权”与“违约责任”做出规定,从逻辑上说,只有合同义务生效,才有可能产生违约责任。从该款的历史沿革来看,其是以原《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和2020年修正前的《买卖合同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第2款为基础修改而成,其主旨是处理出卖人欠缺处分权与买卖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3〕
  要了解该规则的演变过程,须回顾原《合同法》第51条和第132条第1款,以及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原《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规定:“出卖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卖人所有或者出卖人有权处分。”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3条的释义意见,该条是关于无权处分情形下买卖合同效力以及违约救济的规定,旨在“依据《物权法》第15条关于物权变动原因与结果区分原则之规定精神,理顺《合同法》第51条与第132条之间的关系”,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处分权,并不影响作为原因行为的买卖合同的效力。〔4〕之所以《民法典》不再保留原《合同法》第51条〔5〕并修改第132条第1款,主要是因为围绕该两条之间的关系存在较大争议和分歧。
  在《民法典》通过之前,围绕原《合同法》第51条与该法第132条、第150条至第152条等规定之间是否存在矛盾,学界有不同意见,大致分为无矛盾说和矛盾说两种观点。
  在原《合同法》通过之后,梁慧星先生认为该法第51条与第150条之间不存在矛盾,前者正是后者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6〕其将可能出现第三人向买受人主张权利的情形进行类型化:其一,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出卖抵押物;其四,出卖租赁物。〔7〕其认为,在第一种情形中,出卖他人之物属于原《合同法》第51条所规定的无权处分行为。买受人善意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买受人恶意时不享有原《合同法》第150条规定的权利瑕疵担保请求权。因此,出卖他人之物,属于第150条但书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情形。在第二种情形中,未取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的,出卖人为共有人之一,不属于无权处分,不适用原《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买卖合同应当有效。在第三种情形中,出卖抵押物,抵押权人可能行使抵押权,由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第四种情形中,出卖租赁物,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规则,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买受人不得以所有权对抗承租人的权利,而只能向出卖人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总之,原《合同法》第51条关于无权处分的规定,与该法第150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规定之间并无冲突。〔8〕在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通过之后,梁慧星先生认为,该解释第3条是“《合同法》第132条的反面解释规则,和新创将来财产买卖合同效力规则合并而成”,适用于五种情形:(1)国家机关或者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处分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不符合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2)抵押人出卖抵押物未经抵押权人同意;(3)融资租赁承租人付清全部租金之前出卖租赁设备;(4)保留所有权买卖合同中的买受人在付清全款之前转卖标的物;(5)将来财产的买卖。〔9〕前四种情形属于“处分权受到限制的所有人出卖自己之物”,第5种情形属于所有人出卖尚未取得所有权之物,相对于原《合同法》第132条规定的情形而言,属于特殊情形。因此,该司法解释第3条是“买卖合同特别效力规则”。〔10〕王轶教授认为,原《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是倡导性规范。其将无权处分进行类型化,区分为四种情形:其一,标的物的全部权利属于第三人,如出卖他人之物;其二,标的物的权利一部分属于第三人,如未得其他共有人同意而出卖共有物;其三,标的物的权利一部分受第三人权利的限制,如出卖抵押物或者出卖租赁物;其四,在出卖的标的物上第三人享有知识产权。其认为,即使依据通说的主张,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作为无权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未定,也仅仅是限制了原《合同法》第150条至第152条关于权利瑕疵担保义务的规定的适用范围。在出卖人交付给买受人的标的物上,存在第三人的租赁权等权利时,构成权利瑕疵,此时仍有原《合同法》第150条至第152条适用的余地。因此,原《合同法》第51条与该法第150条至第152条之间无根本矛盾。〔11〕
  与上述立场不同,采矛盾说的学者认为,按照原《合同法》第150条至第152条,在出卖他人之物的情况下,如果所有人对标的物主张权利,善意买受人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中止付款、解除合同、请求出卖人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这意味着买卖合同并不因为出卖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而无效或者效力未定,否则无从谈及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等问题。于是,在无权处分行为是否对合同效力发生影响的问题上,原《合同法》第51条就与该法第150条至第152条发生矛盾。〔12〕也有学者认为,在第三人善意、权利人追认、无权处分人事后取得处分权的情况下,第三人基于有效合同取得对标的物无瑕疵的所有权,从而不必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在第三人恶意且处分权瑕疵不能消除的情况下,合同无效,第三人也不能主张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故原《合同法》第150条不仅与该法第51条相冲突,也与善意取得的理念相冲突,在实践中无用武之地。〔13〕还有学者认为,如果将出卖他人之物的买卖合同解释为效力未定,那便与权利瑕疵担保责任规定不相协调,〔14〕或者说会极大地限制权利瑕疵担保规定的适用范围。〔15〕
  从《民法典》不再保留原《合同法》第51条并修改原《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的做法来推断,矛盾说发挥了一定影响。在《民法典》中,无权处分场合买卖合同的效力规则获得重构。〔16〕
(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
  在原《合同法》实施期间,学界对于无权处分场合买卖合同的效力争议很大,较有影响力的学说有以下几项。
  第一,效力未定说。该说认为,依据原《合同法》第130条关于买卖合同的定义,我国合同法是对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一体把握,将处分行为纳入债权行为之中,视标的物所有权变动为买卖合同直接产生的效果。既然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了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当然要求出卖人对出卖之物有处分权。欠缺处分权的,债务合同本身效力未定。〔17〕效力未定说以原《合同法》第51条规定为基础,在原《合同法》实施期间长期处于通说地位。
  第二,有效说。在有效说之下,又有不同的论证思路或观点。其一,主张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从而将无权处分时的债务合同认定为有效,将物权行为或处分行为认定为效力未定。〔18〕该说的优势是,区分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逻辑清晰。该说面临的障碍和最易受攻击之处是,我国长期以来的通说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其二,一方面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场,另一方面认为我国物权法承认了区分原则,出卖人是否享有标的物的处分权只是影响出卖人能否依约履行自己移转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的合同义务,不能因为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义务就否认买卖合同的生效。〔19〕其三,在物权变动模式上采债权形式主义的立场,从合同生效要件等角度论证无权处分行为不影响合同效力。该说实际上否定了原《合同法》第51条规定的合理性,主张在立法论上摒弃该规定。〔20〕采有效说的学者大多指出,无权处分场合买卖合同有效是比较法上的普遍做法,〔21〕而买卖又是最典型的交易类型,从鼓励交易的角度说,采取有效说更契合实践需求。
  第三,善意恶意区分说。该说代表性学者不承认独立的物权行为,认为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原则上由权利人决定,只是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无论权利人是否追认都为有效。质言之,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如果未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没有取得处分权,则该行为无效,但在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时,即使权利人拒绝追认,无权处分人与善意相对人之间的合同依然有效。〔22〕还有学者认为,所谓恶意无效是指,在处分人与相对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时,原权利人有权主张无权处分所涉合同无效。〔23〕善意恶意区分说在善意取得时买卖合同应为有效的层面颇具洞见。只不过,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严格,在相对人虽为善意,但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时,如何认定买卖合同的效力成为该学说需要继续解决的问题。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有很多学者认为,针对一物订立的数个买卖合同,除非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均为有效。〔24〕经过长期的论辩,买卖合同有效说逐渐发展为有力说。《民法典》制定者决定不再保留原《合同法》第51条,并修改原《合同法》第132条第1款,系受到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和学界有力说的影响。在《民法典》通过之后,主流学者认为,我国《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规定意味着立法者采纳了有效说。〔25〕在解释论上可以形成的共识是,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若存在《民法典》第153条等规定中的情形,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自不待言。
二、“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效力”观点的解释路径
(一)两种不同的解释路径
  为解释“无权处分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之观点,可有不同的方案。按照是否承认独立的处分行为,可以区分出以下两种解释方案:(1)负担行为生效、处分行为效力未定;(2)买卖合同生效、物权变动效力未定。
  在学界,围绕是否承认独立的处分行为或物权行为,否定者的论述〔26〕与肯定者的论述〔27〕都十分丰富,论辩角度之全面、问题剖析之深度令人叹为观止。否定独立的处分行为或物权行为的理由主要包括:第一,所谓转移物权的合意是学者虚构的产物,现实交易中不可能存在独立于债权合意之外的转移物权的合意。如果将移转标的物和价金所有权的合意从买卖合同中强行剥离出来,买卖合同就不复存在。〔28〕第二,在即时买卖、即时赠与场合,当事人在达成买卖、赠与的合意之后,立即履行了合同,因而仅仅存在债权合同,不存在所谓的物权合同。〔29〕第三,就交付而言,单纯的占有的转移并不必然导致所有权的转移,其不能与买卖合同割裂开。第四,就登记而言,其本身具有公法上行为的性质,不应将其作为物权行为的一部分。〔30〕第五,除德国外,绝大多数国家并不承认物权行为理论。〔31〕第六,区分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可能会在实践中产生一定弊害。〔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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