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婧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 200050)
内容摘要:中华法系是中华法律文化发展至鼎盛阶段(即隋唐时期)形成的以中国为母法国,以日本、朝鲜等为子法国的法律体系。近代以来,中华法系经历了母法国和子法国法律近代化中与原先法律体系的分离,这种分离背后的母法国和子法国法律却延续了诸多原先法律体系中的理念或制度元素,反映出中华法系作为中国古代法的传统与象征,以及作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和世界法律文明重要组成的重要价值。及至当下,中华法系之优秀元素的传承、创新,在文化、学科、学术及教育层面,可以分别通过中华法系之元素融入中华法律文化之转型、法学学科学术话语体系的构建、中西方法治现代化之对比研究、中华法系之元素的课程化与普及化、民众化等路径,为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提供资源和养料。
关键词:中华法系;元素创新;路径选择;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
中图分类号:DFO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4)11-0036-17
公元前3000年前后中华法律文化已经萌芽,经历了夏商周三代的形成以及秦汉时期的变迁,发展至隋唐时期的鼎盛阶段,因日本、朝鲜等周边国家的法律移植与法典编纂,形成了一个以中国为母法国,以日本、朝鲜和越南等为子法国的法律体系,即中华法系。广泛意义上说,中华法系是中华法律文化的代表和象征,相对于世界范围内五大法系中的英美法系、大陆法系、伊斯兰法系和印度法系而言,具有以中国封建法为母法、以继受国家法为子法、基本与封建专制制度相伴始终、拥有较为完备的法律体系、以礼法结合为核心的浓厚伦理色彩等突出特征。即便是近代以来,中华法系也有很多宝贵的制度、理念可以被发掘和实践,因而自20世纪30年代、40年代起,就有关于复兴和发展中华法系问题的诸多研究和讨论。
〔1〕时至今日,中华法系的相关讨论,宏观上有立足其连续性与断裂性问题的研究,
〔2〕微观上有追溯发掘中华法系出礼入刑、
〔3〕天下无讼、
〔4〕特许越诉法等理念和制度,
〔5〕不一而足。可以说,中华法系之民惟邦本、以和为贵、德法并治、协和万邦等元素,作为一笔宝贵的历史遗产,经创造性发展后,可以与当下的民本思想、调解止讼、礼法融通、涉外法治建设等相关理念或制度勾连,并提供源源不断的历史养料。基于此,笔者拟基于中华法系连续性之前提,梳理其于近代分离与延续的变迁经历,以探究继承发展中华法系之优秀元素的必要性和可能性,并试图结合新时代法治现代化建设的实际需求,挖掘中国法治传统与现代法治实践的契合点,以提供路径上的实践建议。
一、中华法系之近代的分离与延续
近代以来,中华法系经历了19世纪中期以后的分离阶段,而分离的背后有法律思想、法律理念以及法律制度的延续,不少制度成果和思想智慧仍在继受西方法后被保留下来,散落在我国现在的法理、法典以及案例之中。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中华法系以中华法理为根、以中华法典为干、以中华案例为叶,
〔6〕中华民族探索自我治理的进程并没有终止,探索法治道路的步伐也不会停歇。
(一)分离:法律体系的继受变革
中华法系之近代的分离,主要表现在日本明治维新以后,学习创建了以西方法律为基础的法律体系;朝鲜被日本占领后,其法律体系成为日本法律的一部分;越南受法国入侵后,其法律体系走上了以法国法为核心的大陆法系道路。中国继鸦片战争、西法东渐后,间接学习西方而走上了法律继受的道路。
日本继受中华法系的进程,基本在明治维新时期出现断裂,这与当时日本政府对于废除不平等条约、收回治外法权等需求关系密切。1853年,日本的国门被美国海军将领培里(Matthew Calbraith Perry)率领舰队打开,在随后的15年内日本与英、美、俄、法等国签订了约25个片面最惠国不平等条约。
〔7〕这些国家依法取得片面最惠国待遇以后,意味着享有了治外法权和设立租界等特权,日本却面临着沦为半殖民地的危机。为改变该状况,1868年明治政府上台后,修改不平等条约、收回治外法权等需求,成为新政府改革中的重要议题。这一过程非常艰难,比如1872年岩仓使团访问欧美诸国,拟定了《派遣特命全权大使事由书》,强调“条约亦应保持权利对等”,“修改以往之条约,确定独立之体制”,
〔8〕并于华盛顿向美国当局提出修约,但时任美国国务卿的菲什(Hamilton Fish)明确表示拒绝。之后,日本试图与其他西方国家谈判,也处处碰壁。
〔9〕此时,日本领导阶层意识到,若想取消治外法权、废除不平等条约,本国就必须具备比较完善的能为西方国家认可的近代化法律体系,由此步入了法制改革或者说脱离中华法系以发展近代西式法律体系的道路。
几乎同期,朝鲜亦受到西方国家相继入侵,并于1876年签订了近代第一个不平等条约《江华岛条约》。此后的朝鲜,政治主权完全破坏、自然经济逐步瓦解1894年日本占领景福宫(朝鲜王宫),更换政权后进行“甲午改革”,包括设置军国机务处,以其议案和国王诏敕来推进法制改革;以及设置内阁、中枢院,以法令的形式来推进改革。此外,朝鲜开始实施行政和司法、国家和王室的相互分离,并设立了“法官养成所”和“法律基础委员会”等机构,
〔10〕来推进法律近代化进程。1910年,朝鲜被日本吞并后,便开始改革地租法、设置巡检、确立警察制度等,逐渐发展成为大陆法系的日本支系成员。至于这一改革究竟是依赖日本的依附性改革,还是其自律的主体性改革,学界仍众说纷纭,
〔11〕但不可否认,1894年的“甲午改革”已成为朝鲜法律近代化的重要标志。
越南亦在19世纪中叶受到法国、西班牙联合舰队的入侵。1862年至1874年,阮氏王朝与法国政府签订了两个《西贡条约》,割让了嘉定、定祥、边和以及昆仑岛,并承认法国在越南的治外法权;1884年又签署《顺化条约》,承认法国为越南的保护国,次年清政府与法国签订《天津条约》,承认法国对越南的保护。
〔12〕至此,越南各地尤其是南圻已开始直接使用1804年《法国民法典》和1807年《法国商法典》,之后法国在越南制定了仅适用于南圻的《南圻
民法典》,该法典机械而片面地照抄了1804年《法国民法典》,仅规定了失踪、离婚、监护和未成年等内容。
〔13〕从日本侵略越南到1975年越南统一、革新开放,越南开始加速推进法律现代化进程。
(二)延续:多元法律体系的建立
以上东亚、东南亚各国继受移植西方法,以至于“通过体系化的同化”
〔14〕的形式加速了对各式各样外国法元素的吸收,该过程中既出现了与中华法系的分离,也保留了本土的传统、习惯乃至中华法系的制度、理念。可以说,中华法系子法国的法律近代化表现为建立多元法律体系。
日本在明治维新之前深受中国传统法律影响,形成了体例上诸法合体、民刑不分,内容上维护中央集权、封建土地所有制和财产关系的典型封建法制。有日本学者指出,日本在大化革新至明治维新的千年岁月里大量输入中国法律尤其是唐法。
〔15〕明治维新之后,日本法律改革兼有西方法(特别是早期法国法)和中华法系的痕迹,如1870年颁布的
刑法典《新律纲领》仍以《大清律例刑案汇纂集成》为蓝本制定,而封建时期曾颁布的《近江令》《大宝律令》等效法唐律的法律典籍中,不少制度、规定仍被保留。以国家机构的设立为例,在吸收了隋唐法制中的省、县、府、道等各级机构设置后,如今的日本还部分保留了内务省、大藏省等名称。
朝鲜王朝输入中国古代法制,呈现了从主要继受唐律、部分继受宋元律令,到主要继受大明律,最后脱离中华法系继受西欧法的轨迹。尽管朝鲜在“甲午改革”后逐渐脱离中华法系,成为大陆法系的日本支系成员,但与中华法系的关系并非完全断裂。中华法系中的“亲亲相隐”(家族成员间犯罪的彼此庇护),仍可在朝鲜半岛当下的法律条文中看到影子,如韩国刑法第328条、第344条、第354条、第361条、第365条规定,凡对直系血亲、配偶、同居亲属及其配偶犯有妨害行使权利、盗窃、恐吓、非法侵占财产或未尽相应义务及与赃物相关的犯罪时,法律不予处罚或告诉才处理。
〔16〕
自秦汉至宋初,越南直接适用中国古代法,包括中国古代王朝及其政权颁行的成文法律制度,以及中国古代王朝统治前就已存在并流传的当地习惯法(须中国古代王朝政权认可)。
〔17〕在后黎朝1483年颁布的《国朝刑律》
〔18〕中,不论是篇章体例还是结构内容,特别是其中的八议制度、十恶制度、亲属相隐原则等,都能看到唐律的深刻影响。阮朝时期还模仿《大清会典》于1855年颁布了《钦定大南会典事例》等法律。
总之,这些中华法系延续未绝的例子,反映出其润物无声地影响着日本、朝鲜、越南等国法律,成为它们的古代法乃至脱离中华法系后建立的法律体系的一部分。尽管近代化过程中脱离了本土法的制度与范式,继受了大陆法系的内容,但是历史的长河汩汩流淌,总有适合近代社会适用的理念和规范得以保留,可以肯定且历史事实已经证明的是,它们无法被完全改变(详见本文第二部分),虽然这些保留(遗留)下来的只是“中华法系”庞大体系与内容中的一些“碎片”。
(三)背景:母法国的法律环境之变
作为中华法系母法国的中国,自19世纪40年代以来,其法律制度随着西法东渐和清末修律运动的展开也在逐步消解。清政府走出了一条先是被动、消极地接受,然后是积极、主动地吸收外国法的道路,而该现象背后反映的是当时整个法律环境的变革。
第一个变革是西学东渐背景下经济结构的转型。《马关条约》签订后,清政府放宽民间办厂限制,手工业与农业逐渐分离,丝绸、茶叶等农副产品大量出口到西方资本主义国家,此时旧律的使用难以维系当时的社会经济状态。并且,中国经济迅速卷入世界资本主义市场,商品经济的发展也对法律提出挑战。以19世纪末上海地区倒账风潮为例,诸多钱庄陆续破产停业后,各地出现虚设公司行铺、卖空倒骗的情况,引发了全国范围内的金融危机。造成该情况的主要原因是,有关企业因经营不利而破产的商事法规的缺失。
〔19〕此外,国内资产阶级群体迅速扩大,开始要求符合阶级利益的更为优惠的法律政策,确立民商事主体的平等身份、保护发展商业行为等需求陆续被提出。加之华洋讼案件频发,彼时国内外法律条约的不互通以及审理方式、审理思路的差异,也是引发清末以民商事法律的制定为起点的变法修律之缘由。
第二个变革是君主专制合法性的丧失。1898年维新派变法人士中,谭嗣同疾呼国人“冲决网罗”,其中“网罗”就是指中华法系所维护的纲常名教,并认为“中国之五伦……貌合神离,强遏自然之天乐,尽失自主之权利”;
〔20〕梁启超指出纲常名教之弊,表明倡导自由民权的目的就是“使之得全其为人之资格而已,质而论之,即不受三纲之压制而已,不受古人之束缚而已”。
〔21〕而后的“礼法之争”就“干名犯义”“存留养亲”“亲属相奸”“亲属相殴”“亲属相为容隐”“故杀子孙”等问题的争议,
〔22〕也映射出中华法系历世相沿礼教民情的崩裂,此时的祖宗之法已无法适用于社会现实生活。正如日本学者寺田浩明指出的,以中国为代表的东方国家权力朝国家集中的倾向是国际关系下的产物,近代法制度的存在是强大的国家权力为了富国强兵、殖产兴业而进行的国内布局。
〔23〕清政府被迫宣布实行新政,并将司法现代化作为新政内容之一。据统计,1901年至1937年,中央政府制定或修订的法律、条例、规章、细则数以千计。
〔24〕可以看出,君主专制合法性的日渐丧失为中国法律的近代化变革提供了契机。
第三个变革是传统“法律东方话语”权的丧失。清末西方法文化渗入。比如传教士和中国学者译介西方国家以及日本的法制,如赫德(Robert Hart)的《改善中国法律与政务之条陈》(1876年);有贺长雄的《共和
宪法持久策》(1913年);古德诺(Frank Johnson Goodnow)的《中华民国宪法案之评议》(1913年)等。又如美国传教士丁韪良于19世纪60年代翻译了惠顿(Henry Wheaton)的《万国公法》一书,“公法”一词即来源于此。并且“主权”“民权”“公民权”等概念也在该时期风行。进而近代西方法学话语或观念被引入。例如司法审判公开的理念:“审问案必众人属目之地,不可循私情焉。臬司细加诘讯,搜根寻衅,不擅自定案,而将所犯之例、委曲详明昭示,解送与副审良民。”
〔25〕又如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理念:“上自国主公侯,下而士民凡庶,不论何人,犯之者一齐治罪,不论男女、老幼、尊卑,从重究治,稍不宽贷。”
〔26〕此外,无论是官方话语还是公众舆论,言及法律改革和司法改革的,都大量使用了来自西方并经由日本传播到中国的新词汇和新概念。官方话语和公众舆论在不断相互作用、互为参照中彼此影响,对法律转型的知识氛围和政治气候都产生了重要影响。
上述对具有数千年历史渊源的中华法系在近代西法东渐之浪潮中,在子法国与母法国之间出现的分离和法律体系等的“碎片化”延续,以及造成中华法系这一“千年之变局”的背景(经济结构的转型、君主专制合法性的丧失、传统“法律东方话语”权的丧失)之梳理和分析,旨在还原与呈现中华法系于近代解体的真实面貌,体现其在中国以及东亚、东南亚地区他国法律近代化转型时的“矛盾与纠结”。与在历史上已经消亡了的古代美索不达米亚法系、古代埃及法系等不同,中华法系因依托于生生不息、绵延不绝之中华民族的形成、发展与成长,植根于底蕴厚重、博大精深的中华法律文化,即使在近代遇到了西方法律思想、法律观念和法律制度的猛烈冲击,也没有走向整体覆灭、完全消亡,而是在经历了子法国与母法国之分离,以及母法国之法律的脱胎换骨之后,仍然“碎片化”地延续了下来。那么,在延续下来的这些中华法系之“碎片化”历史遗产之中,有否值得吸收、传承、借鉴的元素?如果有,对这些元素有没有创新的必要和可能?
二、中华法系之元素创新的必要性和可能性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我们的先人们早就开始探索如何驾驭人类自身这个重大课题,春秋战国时期就有了自成体系的成文法典,汉唐时期形成了比较完备的法典。我国古代法制蕴含着十分丰富的智慧和资源,中华法系在世界几大法系中独树一帜。”
〔27〕习近平总书记的指示,为我们更加深刻地认识、理解和分析中华法系之元素创新的必要性和可能性提供了指导。
(一)中华法系之元素创新的必要性
中华法系是世界法律文明的重要组成,在世界法律史中具有重要地位。尤其作为“东洋法制史枢轴”“东方法制史枢轴”的唐代律令体系,
〔28〕更是中华法系的代表和象征。当传承和创新中华法系、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推进现代国家法治建设等成为重要的时代议题,有关中华法系诸多元素创新的必要性证成,就是一个需要直面的问题。
1.以唐律为核心的中华法系是中国古代法的代表与象征
据《辞海》的释义,“代表”在语词类指的是最能显示水平或风格的作品,
〔29〕“象征”在百科类指的是用形象的具体事物表示抽象的事理或某种精神品质。
〔30〕在笔者看来,中华法系的代表意义在于唐律特殊且重要的风貌与地位,其象征意义在于唐律内在蕴含的特征与精神上。
就“代表”而言,唐律集中国唐前立法之大成,启后世立法之先河。据《四库全书》评断,“论者谓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故宋世多采用之。元时断狱,亦每引为据。明洪武初,命儒臣同刑官进讲唐律。后命刘惟谦等详定明律,其篇目一准于唐”,
〔31〕反映出其时代发达性、先进性。除此之外,唐律在中华法系中的集大成地位还体现在法律体系、律典体例、律典内容、司法适用等方面:法律体系上,发展出律、令、格、式组成的法律体系,若违反了令、格、式,则一断于律;律典体例上,以“刑名法例为首,实体犯罪居中,诉讼程序置后”,
〔32〕确立了较为完善、科学的12篇律典体例;律典内容上,去粗取精为唐律502条,确立了成熟完善的刑罚体系,成为了各朝代刑罚体系之范本;司法适用上,创制大理寺、刑部与御史台为三法司,各司其职、相互制衡,具有实用性、科学性。
就“象征”而言,唐律的特征和精神孕育于诸古典文献、法典和判例中,被作为中华法系的“法理”予以表达,概括为儒家伦理、出礼入刑、行政司法合一、法律形式多样、法与吏相结合、教与罚相结合、制定法与判例法互补等。
〔33〕其具体表现在:法治层面,“德礼为先,而辅以政刑”,
〔34〕“法者,治之端也”,
〔35〕“法者,天下之准绳也”,
〔36〕“法者,国家所以布大信于天下”
〔37〕“立善法于天下,则天下治;立善法于一国,则一国治”,
〔38〕等等;司法层面,“刑当贤、罚当暴,不杀不辜,不失有罪”,
〔39〕“法者,所以兴功惧暴也;律者,所以定分止争也;令者,所以令人知事也”,
〔40〕等等。整体来看,以上中华法系“法理”的诸多表达也与当今依法治国、良法善治等法治观相呼应。
2.作为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需要
关于中华法系或其元素的复兴、创新活动,可追溯至20世纪30年代、40年代,当时中国法学界出现了复兴、重建中华法系的学术潮流,产生了在“法律者,善及公正之术也”的思想基础上复兴中华法系,
〔41〕挖掘复兴中华法系的传统法律思想并消除中华法系发展障碍
〔42〕等的学术观点与倡议。
〔43〕21世纪以来,在讨论民族复兴与中华法系的关系时,不少学者较为一致地认为,中华法系的复兴背后映射的是民族主义、民族主义话语。如郭世佑、李在全将这种民族主义、意识形态表述为中华法系的手段话语,并将梁启超、杨鸿烈、居正、陈顾远等人对中华法系的论述,阐释为蕴含着浓厚的民族情结的中国民族主义的“表达”。
〔44〕还有张晋藩认为,“传统文化的继承是民族复兴的重要组成部分”,“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传承与改造就成为中华民族文化复兴的重要支点,而传统法律文化的再生集中体现在重塑中华法系上”。
〔45〕百年来,诸多学者或对中华法系的内涵已有不同程度的理解,也曾试图建构中国古代法律体系,以解决中华法系连续性和断裂性等学理上长期讨论的问题。这些中华法系或其元素的复兴、创新相关研究持续趋热的背后,反映的是中华民族数千年发展深处的民族自信、民族认同,以及对法治发展康庄大道的期盼与努力。
及至当下,再讨论中华法系之元素的创新,我国已有较为完备制度规范和学理基础,亦有充足国力的底气。整体来看,中华法系之元素的创新是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继承,是在探索中国法律传统和现实之间结合点后,对中国法律制度发展方向的重要把握。尤其是中华法系之元素于当下法治社会建设国情下的创新,不仅有利于新时代法治发展,而且有利于为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夯实基础。因此,“要以中国为观照、以时代为观照,立足中国实际,解决中国问题,不断推动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46〕其中一个重要渠道就是立足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实践,注重历史与现实相贯通、国际与国内相联系、理论与实际相统一,赋予中华法系新的历史意义、实践活力和文化内涵,继而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提供坚实的法律基础。这既须总结古代法治传统成败得失来挖掘中华优秀传统法律理念、制度,又须依照我国法律制度发展的内部逻辑、规律来发展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治,从而为中华法系之元素的推陈出新、中华法系文明的成长带来长久裨益。
3.作为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需要
法治与法系间有相辅相成的关系,创新与实践中华法系之元素的现实需要,反映出我国现代法治国家建设的政治实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法治关注依法自我治理的政治维度,法系关注依法自我治理的技术维度;法治是法系的内在政治实质,法系是法治的外部技术展现。
〔47〕历史上,法律的建设为国家和民族的繁荣昌盛提供支撑,如唐律既是以封建君主为代表的统治者意志的体现,也是统治阶级道德理念的一种强制执行。其一方面集以
刑法为代表的指导思想、原则、刑罚、罪名、罪状、法定刑等于一体,体例合理,内容完备,解释恰当,形成“礼法互补、综合而治”的传统;另一方面将良法善治的智慧经验发展落实,既产生了当时看来发达且较为完备的法律制度,又建构出礼法结合的古代法律体系。因而深入探究中华法系之元素的创新与实践,有利于我国法治现代化建设以及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进一步而言,只有坚定“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探索适应古今优秀法律文化的符合中国国情的法治路径,才能为中华民族的伟大复兴打下坚实且现实的法治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在法律移植的过程中,我们不同程度地吸收借鉴了优秀的外来法律成果,但也不免陷入“法律东方主义”的陷阱。因此立足自主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制度,更应当把握创新发展中华法系之元素的时代之机,将法治作为本体,将中华法系作为功用,将传承、弘扬、创新、转化优秀传统文化作为目的,从而为法治建设提供有益的本土资源。
〔48〕在此过程中,需要辩证区分、准确识别中华法系之优秀的法律要素或法律基因,再推动这些优秀法律要素或法律基因与中国式法治现代化发展相适应。例如,将中华法系关于礼法并用的思想,创造性转化、发展为现代法治中的“德法共治”原则,形成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的治国策略;或将中华法系关于“恤刑”原则的规定,创造性转化、发展为现代
刑法中针对老年人等的轻刑规定,形成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的
刑法原则,等等。具体到实践上,中国古代“诚信戒欺,重视商誉”的商业道德观,塑造了维系民事法律的重要原则,并在当下作为法治建设的重要依据,在2020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以“帝王条款”即第
7条规定的诚信原则的形式加以呈现,也具有显著的普遍意义。
4.作为世界法律文明贡献的需要
在世界意义上,博大精深的中华文明历史悠久、底蕴深厚、内涵丰富、源远流长,是世界上持续时间最长的文明之一,亦是中华民族独特的精神标识。中华文明孕育的古代法制文明在中国语境下相互融贯,显示出中华民族的伟大创造力和深厚的法治底蕴,并发展为人类法制文明进步的重要内容。
〔49〕中国古代法制文明的具体标志就是中华法系,中华文明诸如仁爱、民本、诚信、正义和大同等价值理念,通过规范呈现于中华法系中,昭示着中华民族法律文明影响深远的特质与形态。
从法典层面看,成文法典不仅是人类法治文明的重要成果,而且是现代国家走向法治之路的适当选择之一,例如1804年《法国民法典》颁布后,“法典化”运动就迅速成为大陆法系各个国家法治建设的基本路径。
〔50〕显然,中华法系塑造过独树一帜的古代法典文明。早自战国时期完成历史上第一部法典《法经》六篇,开创了中国历史上成文法典的编纂模式,并为之后更迭的法典如秦律、九章律、北魏律、北齐律和北周律的制定颁布奠定基础,至中国古代集大成的唐律,以及之后的成文法典如《宋刑统》《大明律》《大清律例》等,它们与两河流域的《汉谟拉比法典》、古罗马的《十二表法》以及近代欧洲依照部门法体系分类之诸法典等,共同成为世界法典文明的重要组成。
从规范层面看,中华法系有着天下为公、大道之行、六合同风、民贵君轻和诚实信义等具有普遍性价值的法律思想,也有着等贵贱均贫富、损有余补不足的平等观念,以及以和为贵、好战必亡的和平理念等。具体至实践,以中华法系之“礼法互补”为例,先是发展形成为中国古代“礼法互补、综合而治”的法律传统,表现为儒家德育理念的教化之用和法律条例的规范之用等,继而延伸为德主刑辅、以德化人的德治主张,民贵君轻、政在养民的民本思想,以及法不阿贵、绳不挠曲的正义追求等。关于传统礼法互补的法律文明兼收并蓄,有学者指出,其为实质意义的法治提供良好的基础,赋予了现代法治理念一定的道德因素,包括生存、安全、民主、平等、自由以及人权等价值精神。
〔51〕这些均为世界法律文明之库提供了中国智慧。
(二)中华法系之元素创新的可能性
中华法系之元素创新的可能性在于其蕴含“礼”的文化基因,自夏商西周时期以“礼”为治、“刑”为辅,“礼”兼具法律规范与道德规范之功用,如吕思勉所称“古有礼而已矣,无法也”。
〔52〕如此,儒家之“礼”亦指引统治者执政理法,并逐渐贯穿于中国古代法制政策,形成独特的融哲学、政治、伦理和法学为一体的中华法系智慧。
1.“民惟邦本”元素:民本思想及其法律表达
民本思想内生于原始社会初期,经历夏商周三代后,于春秋战国时期确立,至秦汉时期衰微,最终在唐宋得以践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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