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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合同报批义务的责任承担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24年
5
86-96
刘璐
清华大学 法学院,北京 100084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12条明确未履行报批义务的合同成立未生效,具有形式拘束力.第12条将责任承担划分为三层.第一层,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相对方申请解除合同但不符合《民法典》563条法定解除权要件,司法解释创设新的法定解除权.当事人解除合同请求赔偿责任与预约合同中的违约责任不同,这里的赔偿责任是指缔约过失责任.第二层,法院判决当事人履行报批义务,当事人拒不履行,可以类推适用《民法典》第159条的规定,视为合同生效,当事人承担整个合同的违约责任.这种违约责任带有惩罚性质.第三层,行政机关因当事人的过错不予批准合同生效,《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此种情形合同能否解除,参照《九民纪要》第40条规定,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根据当事人过错请求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依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涵盖固收损失及机会利益损失.机会利益损失并非固定,需要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与行政审批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评估和判断.
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        未生效合同解除        损害赔偿        信赖利益        机会利益
judicial interpretation of general rules for contract compilation        termination of an ineffective contract        compensation for damages        trust interests        opportunity benef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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