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间强制数据共享:理论、挑战及实现路径
陈怡
(澳门城市大学 法学院,澳门 999078)
内容摘要:在市场经济中,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要素与资料,原则上应当以企业自愿、同意作为共享的前提,这是保障民事主体权益与契约自由的要求。然而,在特殊情形下,为了预防和制止垄断,维护市场的竞争性,有必要在企业间实行数据强制共享。强制企业共享数据是数据共享自由的例外,更是重要补充。中国当前的竞争法制度难以完全应对数字经济领域的垄断问题。为了更好地防范、应对数字经济发展中的数据垄断风险及问题,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未来有必要借鉴域外经验,构建一个完善的企业间强制数据共享制度框架。
关键词:B2B强制数据共享;B2B数据共享;数据访问权;数据垄断;数据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6-028X(2024)03-0083-13
一、问题的提出
在数字时代,数据成为一种重要的生产资源和要素,并且通过共享来实现自身价值。所谓数据共享,是指数据持有人向他人提供其控制或持有的数据,以单独或者共同使用数据的行为。在市场经济中,一般来说,数据共享应当以对数据拥有处分权的数据持有人自愿为前提,这是尊重民事主体权益及意思自治的要求,也是作为市场经济中资源配置基本手段的合同自由的要求与体现。基于此,包括中国在内的许多国家与地区的立法
[1]均将数据主体知情同意作为个人数据共享的前提与原则。同理,当企业将持有的数据用于共享时,也应当以自愿、同意为前提。
然而,一些国家、地区在近期的立法中不约而同地出现了对企业施加数据共享义务的规定。
[2]在这些规定中,数据共享是企业必须要履行的一项法定义务,作为数据持有人的企业的真实意愿则在所不问。基于此,理论上一般称之为强制性的企业数据共享(或企业数据强制共享)。从数据共享的对象来看,这种强制性的企业数据共享包括企业向政府的共享、企业向企业的共享以及企业向消费者的共享。笔者仅讨论企业向企业的数据强制共享(简称B2B强制数据共享),即根据法律规定,当其他企业提出请求时,数据持有企业负有提供相关数据,或者允许其他企业访问并使用有关数据的义务。本质上,B2B强制数据共享与契约自由的精神与理念是背道而驰的。在市场经济中,强制企业共享数据是对企业数据交易自由的一种限制和干预,因此,需要具有足够充分且正当的理由。有鉴于此,关于B2B强制数据共享的本体讨论,必须要回答以下问题:为什么要在企业之间强制数据共享?或者说,企业之间强制数据共享的理论依据是什么?在什么情况下需要强制企业共享数据?哪些数据可以在企业间强制共享?哪些企业应当共享数据以及哪些企业有权获得共享的数据?围绕上述问题,笔者将论证B2B强制数据共享的理论基础,并据以审视中国法律是否足以应对技术变革带来的数据垄断问题,
[3]分析中国实行B2B强制数据共享的客观需求及挑战,进而探讨未来B2B强制数据共享的实现路径,以应对数字经济发展中的垄断问题。
二、B2B强制数据共享的理论基础
(一)数据具有一定的排他性
从来源来看,企业持有的数据既有其生产、经营活动中生成的数据,也有其在提供商品或服务过程中向用户收集的各类数据。
[4]从自然属性来看,企业持有的数据具有无形性、可复制性等特征。由于数据可以低成本无限复制且不会损耗,多个主体同时使用数据也不会对该数据的效用产生影响,因此,从经济属性来看,数据具有非排他性。
[5]然而,从事实及规范的维度来看,数据又具有一定的排他性。理由在于:第一,在事实层面上,虽然数据被复制后极其容易传播,但是在实践中,数据并不是自动地、必然地可以供任何人使用。基于维护自身商业利益与优势、保护数据主体隐私等诸多因素的考虑,数据持有企业通常不会允许他人任意复制、传播或使用数据,而且还会通过各种技术手段(譬如对硬盘、服务器等物质载体进行封存,对数据进行加密等
[6])或者高昂的访问与使用费排除、拒绝他人使用数据。
[7]第二,在法律层面上,基于知识产权法、竞争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企业对其持有的部分数据(如企业在生产、管理活动中自主采集的数据)
[8]具有绝对的支配权与排他权。除此以外,虽然立法上尚未对企业数据确权,但理论上主流观点认为,数据是企业的重要资产,企业对其生产和处理的数据享有的权益属于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应当予以保护。
[9]基于此,一旦立法对企业数据进行确权,企业对数据享有的权益将具有一定的排他效力。这意味着,如果数据持有企业不同意,其他企业将难以访问、使用由该企业控制或持有的数据。
数据价值的发挥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数据的流通与使用。
[10]企业对其控制的数据在事实或法律上的排他性占有,一定程度上会妨碍数据的流通与重复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促进数据在市场上的流通与重复使用,强制企业共享数据得以成为可能。值得一提的是,为了克服企业数据赋权可能导致的数据流通阻碍问题,有研究借鉴
著作权法规定的合理使用制度,提出为了学习、研究或公共利益的需要而使用企业数据应被视为合理使用,不构成对企业数据权利的侵害,企业应当为此开放专门的API接口或是提供其他便利措施;
[11]亦有观点认为基于数据信息自由流动的公共利益需要,应当对企业公开数据设立合理使用制度。
[12]从效果来看,无论是数据合理使用制度,还是笔者讨论的B2B强制数据共享,都是通过立法赋予有关主体获取、使用数据的权利,都是为了促进数据的流通与利用而对数据持有者所享有的数据权利的一种限缩,因此,二者在本质上是相同的。然而,二者的讨论视角有所不同:数据合理使用制度主要以企业对持有的数据具有排他性所有权为前提,旨在平衡企业数据财产权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关系;而笔者所讨论的B2B强制数据共享则主要是从预防和纠正数据垄断、维护市场竞争的角度,主张通过立法要求数据持有企业向其他企业提供数据。因此,在这两种制度之下,可以获取、访问数据的主体,可被获取、使用的数据范围以及获取、使用数据的条件及目的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
(二)预防垄断:风险社会理论
在数字经济时代,数据是企业参与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根据经济学的杠杆效应及双轮垄断理论,企业经过长期的数据积累和挖掘后,逐渐掌握大量的用户资源,并结合网络效应、锁定效应、马太效应等互联网竞争特性,利用“滚雪球效应”使数据资源渐渐集中到少数企业手中,形成数据垄断。
[13]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本质特征,而垄断是一种限制、排除竞争的现象,不利于市场的公平竞争及社会经济的安全与稳定,数据垄断自然也不例外。美国竞争法领域知名学者Maurice Stucke曾直言不讳地指出,与传统的垄断相比,数据垄断对社会的危害更大。因为其不仅会影响人们的钱包,还会影响人们的隐私、自主性、民主和福祉。
[14]对于消费者而言,在市场占主导地位的企业往往收集了大量的用户数据。如果缺乏竞争,数据垄断企业面临的压力就会较小,为了谋取更大的利润,他们在收集与利用用户数据的过程中可能会将对用户信息的保护压低至竞争水平以下,进而使消费者的隐私面临被侵害的危险。除此以外,由于缺乏可替代的竞品,消费者还可能被迫以昂贵的价格接受低质量的产品和服务。对于市场而言,首先,数据垄断会增加参加经济活动的第三方的成本,譬如占市场主导地位的平台企业可以利用各种简单廉价的方式排除竞争对手。
[15]其次,数据垄断会抑制市场创新。在数据垄断的市场中,无论是占主导地位的企业还是其潜在的竞争者,创新的动机都很低。最后,数据垄断会导致财富集中。数据垄断企业可以利用其数据优势,从上游卖家和下游消费者那里攫取大量财富。譬如,在杠杆效应之下,数据垄断企业可以将数据优势扩张到其他关联市场,并形成压倒性优势,压缩其他竞争对手生存空间,
[16]从而使得垄断利润增加。对于社会而言,数据垄断还会引发社会和道德方面的问题,如数据垄断企业提供的产品会使人上瘾,损害人的自主性;数据垄断企业可以凭借数据优势影响社会公共辩论、人们的思考方式以及对是非的看法等。
[17]
根据风险社会理论,伴随着科技的进步与经济的发展,现代社会充斥着各种具有不确定性和危害性的人为风险。风险的识别、防范与控制成为现代化社会治理的重要议题。
[18]从法治的维度来看,法律是社会治理之工具,为有效响应社会风险识别、防范与控制的要求,法律制度的适用有必要从被动、静态不断转向主动、动态。
[19]鉴于数字市场自然状态下具有垄断的趋势及垄断存在危害性,有必要根据风险社会理论,在制度上引入积极的预防措施,防止数据驱动市场走向垄断。从逻辑的维度来看,数据共享是防止企业数据垄断的一个重要手段,但如上所述,实践中,出于维护自身竞争力及保护隐私的考虑,企业自主共享数据的意愿并不会太强,并且对持有的数据事实上已经形成了一种排他性的占有。在这种情况下,唯有引入B2B强制数据共享制度,要求具有数据优势的企业向其他企业开放必要的数据资源,才有可能使其他企业获得相关数据,从而避免具有数据优势的企业通过各种排他性占有形成数据垄断。事实上,实践中一些立法已经开始作出这种尝试。如为防止数据垄断,使数字市场更具竞争性和更加公平,欧盟已经率先在《数字市场法》和《数据法案》中通过为用户创设数据访问权(包括数据可携带权)
[20]的方式,强制数据持有者向用户及其授权的第三方提供数据。
[21]其中,《数字市场法》第6条规定,提供核心平台服务的企业(即“看门人”)应当根据商业用户、终端用户及其授权的第三方的请求,免费提供商业用户与(或)终端用户使用核心平台服务时提供或生成的数据,以及应任何第三方在线搜索引擎企业的要求,以公平、合理和非歧视的条件,向其提供终端用户在平台在线搜索引擎上生成的搜索数据。
[22]《数字法案》第3条至第5条则进一步规定,用户及其授权的第三方有权向提供联网产品和相关服务的企业请求访问因其使用联网产品或相关服务而产生的数据,以及解释和使用这些数据所需的元数据。
[23]
(三)纠正数据垄断:市场失灵与国家干预理论
如前所述,虽然立法上普遍允许数据交易,鼓励数据流通,但实践中,由于惧怕其他竞争者获得数据后会削弱自身竞争力,企业共享数据的意愿通常不大。数据垄断企业利用数据优势可以更容易纵向一体化到下游市场或进入不相关市场,
[24]因此往往也不愿意与其他企业交易数据。主流经济学理论认为,完全竞争的市场是不存在的,不完全竞争的市场(如市场存在垄断、不正当竞争等)才是常态。由不完全竞争引致的市场失灵会破坏市场的竞争秩序,减少社会对消费品的选择以及降低社会福利水平。
[25]为了克服市场的固有及内在缺陷,促进社会福利,必须要依靠政府来纠正市场失灵。
[26]市场失灵是国家干预的前提与逻辑起点。一般来说,在市场中,企业间数据的共享与交易应当按照市场经济活动规律进行。根据市场经济契约自由的精神,企业间数据的共享、交易应当以双方自愿为前提,一方不得强迫另一方共享数据,但是,当在市场占有支配地位的企业持有的数据是其他企业进入相关市场及参与竞争的必要生产要素时,拒绝数据交易则可能会导致垄断、限制竞争。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经济学的市场失灵和国家干预理论,有必要借助国家力量强制缔约,促成数据的共享与交易。譬如,为了应对数字经济中的数据垄断问题,德国《反限制竞争法》将传统经济中的“基础设施”理论
[27]延伸适用至数据领域,认为数据也是一种基础设施,并据以强制数据垄断企业共享相关数据。德国《反限制竞争法》第十修正案第19条规定,占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授予其他企业访问其数据、网络平台或其他基础设施的权限,如果这种访问权限是其他企业在上游或下游市场上运营的客观必要条件,并且拒绝授予可能会消除这些企业在该市场上的有效竞争,则拒绝授予权限的企业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28]因此,当企业拒绝提供数据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时,德国的执法机构或者司法机关可以强制该企业开放数据的访问。
三、中国实行B2B强制数据共享的现实需求与挑战
(一)中国实行B2B强制数据共享的现实需求
1.培育统一数据市场之客观要求
目前中国的数字经济持续快速发展,数字经济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与作用日渐显著。中国信息通信研究院2023年4月发布的《中国数字经济发展研究报告(2023年)》显示,2022年中国的数字经济规模已达50.2万亿元,数字经济占GDP比重超过四成,占比达到41.5%。
[29]与此同时,中国数字经济发展呈现出少数大企业主导的趋势和特点,不少行业的市场结构出现高度集中化现象。譬如,根据近两年有关的数据统计,百度在中国搜索引擎市场长期占有65%以上的市场份额,
[30]滴滴在网约车市场份额占比62.9%,
[31]支付宝与微信在移动支付市场份额合计占比95%,
[32]抖音和快手在短视频市场份额合计占比超过90%,
[33]美团和饿了么在外卖平台市场占有率合计超过90%,
[34]淘宝和天猫在电商平台市场份额占比46%左右。
[35]高度集中的市场化结构的出现,一方面容易产生较高的市场进入壁垒,排斥新企业的市场进入,
[36]另一方面还容易引发各种限制、排除竞争的现象。近年来,国内一些大型平台企业在经营活动中“二选一、平台自我优待、屏蔽封禁”等涉嫌限制、排除竞争的现象就时有发生,如阿里巴巴、美团曾分别对平台内商户提出“二选一”以及签订独家协议的要求,禁止平台商户在其他竞争性平台开店或参加促销活动等;
[37]腾讯自2018年开始通过微信和QQ限制用户分享来自抖音的内容;
[38]微信曾对飞书关闭分享的API接口
[39]等。此外,随着平台经济网络效应的增强,一些大型平台出于控制数据的目的而拒绝数据访问的现象也逐渐出现,如2021年蚁坊公司对新浪微博提起的“反垄断纠纷案”。
[40]上述这些现象,不仅直接限制了中小商家的选择自由和拓展市场的空间,而且从长远来看,会限制、扭曲市场竞争,限制市场产品和服务创新能力,进而影响消费者的福利——商品和服务选择权变少,难以享受到优质或性价比高的商品和服务。
2022年,《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的意见》中明确提出:“加快培育数据要素市场,建立健全数据安全、权利保护、跨境传输管理、交易流通、开放共享、安全认证等基础制度和标准规范……推动数据资源开发利用。”促进数据要素的流通、共享是建立统一的数据市场的重要前提与基础。然而,中国数字经济发展实践表明,一些行业已经出现了高度集中的市场化结构,且一些大型平台企业在实践中已经显现出了行为意义上的垄断倾向,
[41]极其容易导致数据壁垒与数据孤岛,不利于数据要素的流动与使用,进而损害数字市场的竞争秩序,妨碍统一的数据市场的建立。因此,有必要通过强制数据共享,防范、消解企业数据垄断的现象。
2.立法回应数字经济发展需求之内在要求
法治是现代国家和社会基本的治理方式及机制,良好的法制是实现法治的前提与基础。因此,作为国家和社会治理工具的法律需要与时俱进,及时回应国家与社会发展中出现的问题。对于数字经济发展中面临的垄断问题,中国目前主要依靠《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简称《
反垄断法》)进行规制与解决。总体来看,当前对数字经济中的垄断进行规制的法律制度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对数字经济中的垄断以事后规制与救济为主,基于预防垄断的事前规制与监管不足。从成效来看,事后规制及救济往往需要在个案基础上对一系列复杂事实进行调查和经济分析,存在程序慢、
[42]经济成本高、难以解决结构性市场失灵及恢复有效市场竞争等问题。
[43]为确保数字经济有序发展,对于当前中国数字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各种垄断风险与问题,立法有必要改变传统单一的事后规制模式,从预防垄断的角度出发,加强事前监管。具体而言,可以通过立法对在市场达到一定条件的企业施加数据共享义务,避免其滥用优势地位制造数据壁垒,防止数据垄断及市场倾斜。
其次,数据垄断的事后规制与救济措施不足。相较于工业经济时代,数字经济时代的竞争要素、结构和原理都已经发生了巨大变化,中国当前的竞争法主要是以工业经济为背景制定的,其中的很多反垄断规则已经难以完全适应数字经济时代的发展要求。
[44]就数据垄断问题而言,尽管在2024年6月24日发布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垄断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简称《反垄断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将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拒绝开放数据的行为认定为《
反垄断法》第
22条第1款第3项规定的“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明确了一定条件下企业拒绝开放数据的行为可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但就规制结果而言,立法一直未明确将强制交易作为拒绝交易的救济措施。虽然从法解释学的角度,
反垄断法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无正当理由,拒绝交易”体现的就是强制缔约,
[45]但是由于缺乏立法的明确授权,实践中,中国的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司法机关基本不会直接强制企业交易。就执法层面而言,拒绝交易是一种典型的不作为,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如果企业拒绝开放数据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反垄断执法机构能采取的措施只有罚款和责令违法企业停止违法行为,难以直接强制违法企业共享数据。因此,如果违法企业不积极作为,反垄断执法机构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就只有宣示的效果,有数据需求的企业的权利仍无法实现与获得保障。
在司法层面,从过往的司法实践来看,如果法律未对强制交易义务作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法院一般不会轻易认定拒绝交易的行为违法,更不会判令强制交易。
[46]根据《反垄断
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第
43条第2款之规定,在反垄断民事诉讼中,如果判令被告停止被诉垄断行为尚不足以消除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判令被告承担作出必要行为以恢复竞争的法律责任。虽然这一规定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法院判令强制交易所面临的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未来法院可以援引该条强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企业共享数据,但是仍然面临着一些挑战。由于强制数据共享本质上属于强制缔约或强制交易,除了被诉企业提供数据的义务,数据共享还涉及数据的共享费用、条件、使用方式及安全保障措施等诸多内容,这些都需要数据共享双方磋商确定。很显然,在双方难以达成共识而法律又没有具体规定的情况下,法院难以径直强制企业共享数据。退一步讲,即使法院判令强制共享数据,也只能回避掉数据共享条件这些具体问题,要求被诉企业以公平、合理、非歧视的条件向提出数据访问请求的企业共享数据。然而,在这一判决之下,企业双方仍需就数据访问的具体条件进行磋商。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确保企业以公平、合理、非歧视的条件进行磋商又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在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如果数据持有企业借故拖延磋商,那么有数据需求的企业获取数据的请求与利益也无法真正获得保障与实现。
(二)中国实行B2B强制数据共享面临的挑战
1.B2B强制数据共享法律规则缺失
为增强数据要素在市场主体之间的共享性、普惠性,《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简称“数据二十条”)指出,强化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形成依法规范、共同参与、各取所需、共享红利的发展模式。然而,从立法层面来看,目前中国尚未构建起B2B强制数据共享的法律规范体系,无论是国家层面的顶层设计,抑或地方性法规,都缺乏关于B2B强制数据共享的规定。如上所述,由于数据蕴含着巨大的经济价值,现实中许多企业为了巩固在商业市场中的竞争地位,往往不愿意将数据与其他市场主体共享,导致数据壁垒现象严重。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强制企业共享数据面临着无法可依的困境,实践中一些对数据有需求的企业不得不“曲线救国”,甚至不惜铤而走险,以身试法,利用爬虫技术,通过“网页抓取”“屏幕抓取”等数据爬取方式从其他平台企业抓取数据。如2016年的“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7],2017年的“深圳市谷米科技有限公司与武汉元光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48]和“上海晟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侯某某等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案”
[49],2019年的“北京微梦科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与上海复娱文化传播股份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0]以及“湖南蚁坊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微梦科创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51]等。从发挥法律预防功能的角度出发,如果立法上事先对企业有义务共享数据的场景、条件和范围等作出明确规定,则有助于使有数据需求的中小企业通过合法的途径获得相关数据,从而减少各种数据爬取现象及其引发的违法犯罪行为。
2.B2B强制数据共享互操作性不足
数据标准化对数据共享与使用具有重要影响。企业数据的行业属性明显,不同企业可能会使用不同的数据收集和管理系统,从而导致企业数据在格式、结构、标准等方面各不相同。
[52]目前中国企业之间对数据命名、格式、类型、长度等尚未形成统一的标准,这将导致企业间在对数据进行共享使用时,难以直接进行互操作使用,一定程度会影响企业数据共享使用的效率和效果。
3.B2B强制数据共享中的数据安全风险
从构成来看,企业持有的数据既包括企业自身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生成、积累的数据,也包括其向用户收集的个人数据以及与用户行为有关的数据(如产品浏览记录、购买行为、产品偏好等)。企业共享数据会给企业的商业秘密、用户隐私以及个人信息的保护带来严峻的挑战。数据安全是企业间进行数据共享时不容忽视的一个重要问题。虽然目前中国已经制定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简称《
数据安全法》)以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简称《
个人信息保护法》),但是由于国家顶层设计层面尚未建立起关于企业数据流通的安全规范体系,因此,在B2B强制数据共享的过程中,同样面临着企业数据、个人数据和隐私泄露或者有关资料被篡改的风险与可能。另外,数据被共享后,亦有可能会被接收数据的企业滥用,从而进一步增加了被共享数据的安全隐患。
四、中国B2B强制数据共享的实现路径
(一)立法赋予企业数据访问权,并明确其适用场景及内容
如前所述,为预防数据垄断,欧盟在立法上以赋予用户数据访问权的方式,实现B2B强制数据共享。为避免数据持有企业垄断数据,排斥其他市场主体获取、使用有关数据,形成数据锁定效应,未来中国可以参考欧盟的做法,在对数据进行确权的专门立法中创设数据访问权,在一定条件下使持有数据的企业承担允许其他企业及利益相关者访问、使用有关数据的义务,从而实现B2B强制数据共享,理由如下。
首先,虽然理论界目前对数据应如何确权尚未完全达成共识,但“数据二十条”已经在国家政策层面为中国的数据确权作出指引,数据确权势在必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简称《
民法典》)第
127条规定:“法律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作为一项宣示性条款和引致条款,该条确立了数据的保护规则。
[53]在数据的确权问题上,未来中国应当以该条为基础与依据,制定专门的立法对数据权益作出保护。企业的数据访问权属于数据权益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在当中一并作出规定。
其次,从来源及构成来看,数据往往是多重主体共同参与、相互作用的结果。
[54]企业数据通常是由用户
[55]与企业相互作用形成的,包括用户提交的网页数据(如用户在互联网平台上上传的信息、数字资源)、平台生产的个人数据(如用户提供的个人信息、系统自动记录的各种用户行为信息等)、机器生产的非个人数据(如联网产品传感器采集的数据)等。
[56]从数据的形成过程来看,因用户使用产品或服务而提供或生成数据,用户对该数据的产生是有一定贡献的,
[57]用户未必是这些数据的唯一生产者,但肯定属于生产者。“数据二十条”中提出了“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数据要素收益分配原则,用户作为数据的来源提供者和共同生产者,在数据生产中的资源贡献构成了数据再利用过程中享有一定数据权益的前提。然而,由于用户从根本上无法直接占有和控制数据,因此直接赋予用户对数据的所有权不具有现实性;而且,一个大数据集如果由无数个用户享有所有权,难免导致权利的碎片化,不利于数据的正常流通与利用。
[58]从经济属性来看,数据是一种具有非竞争性和非排他性的无形财产,能支持多个主体同时访问与使用,某个用户对数据的访问与使用并不会减少该数据的可用性。因此,可以赋予用户对数据的访问、使用权。如此,既肯定了用户作为数据来源者和生产者对数据生产的贡献与价值,又有利于数据的有效流通与使用。
最后,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自然人用户作为数据来源者与生产者的权益,《
民法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