围绕《民法典》第1198 条,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在主体范围、内容标准、因果关系、补充责任四个方面尚未被完全厘清.立基于本土视野,应结合司法实践积累的裁判智识形塑安全保障义务的解释论框架.具体而言,若单纯站在第 1198 条的立场会得出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射程狭窄的结论,正确的路径是在《民法典》第1198 条与第1165 条第1 款的互动关系中对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加以延展.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标准因为概念的抽象性形成法内漏洞,依托本土裁判资源可以提炼出社会危险本身的严重性、对社会危险的控制能力、社会活动的营利性、义务相对人特别保护的必要性、安保措施的经济成本五方面的规范要素,该等要素可以向法官提供论证安全保障义务的指导性观点.在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因果认定上,出于规范目的的考虑应该放宽评价标准,原则上只要不能排除安全保障措施降低致害的可能性就应肯定因果关系的存在.至于补充责任的适用条件,理论界与司法实务在原因力与第三人主观样态之间存在明显的相左,站在司法实践的立场,未尽安全保障义务仅仅作为次要原因间接参与致害时才使得安保义务人享有责任承担的顺位利益,否则就应该采取按份责任.
安全保障义务 因果关系 规范目的 补充责任 间接原因
safeguard duty causal relationship purpose of regulation supplementary responsibilities indirect causes