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与司法研究
文章编号:1001-2397(2023)05-0183-13
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基石
蒋新苗
(湖南师范大学 法学院,长沙 410000)
内容摘要:国际社会的跨国追赃行动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欧洲的瑞士较早进行了多方尝试与探索。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是跨国追赃的重要途径之一,但受制于刑事执行管辖权的属地性,跨国追赃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必须通过国际司法合作实现。无论是跨国追赃中的直接没收还是间接没收,探寻明确有效的法律依据是其基本前提。各国开展跨国追赃合作,应遵循互惠、互认、对等以及国际合作等基本原则。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法律依据主要有《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多边公约、欧盟的区域性条约及一系列双边协定;国内法律依据主要是各国的实体法与程序法,新加坡、美国、澳大利亚和日本等国内立法具有一定代表性。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明晰化和精确化,是全球治理与国际社会法治的核心要义。
关键词:跨国追赃;承认;执行;没收;法律依据
中图分类号:DF979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3.05.12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OSID):
人类社会进入21世纪后,经济与科技的高速发展推进了社会文明进步,但并未遏制犯罪的国际化趋势,各类跨国犯罪时有所见并呈现出专业化、组织化趋势和脱法技巧熟练等特征。因此,单凭一国之力难以有效打击跨国犯罪。目前,国际社会在打击跨国犯罪和开展跨国追赃国际合作方面已初见成效,但依然不尽如人意。如何有效追回犯罪分子非法转移至境外的犯罪资产,防止其利用国家间制度差异和法律漏洞逃避制裁,是目前国际社会在跨国追赃领域面临的重大难题。境外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机制,对跨国追赃发挥着重要作用。为此,需要全面梳理其历史发展脉络,明确其基本法律原则,细化其国际和国内法律依据,强化其基石和理论支撑,为我国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构建探寻可供借鉴的先进范式。
一、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历史演进
相互承认与执行跨国追赃没收裁决主要表现为赃款流出国和赃款实际所在国根据双边协定、国际公约、国内法律法规等开展刑事司法合作,通过判决或登记等方式承认资产流出国签发的没收令的法律效力,并对所涉资产予以没收。
[1]从没收裁决的性质看,该制度属于刑事司法协助中刑事判决承认与执行的重要内容;从没收裁决的类型分析,根据《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及其实施立法指南的分类方法划分
[2],没收裁决通常分为针对犯罪资产实行永久剥夺的命令、没收金钱的裁决,以及适用《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54条
[3],不经过刑事定罪程序产生的未定罪没收判决等不同种类。
[4]这种司法合作模式最早源自欧洲,目前,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国际组织都鼓励通过承认与执行没收裁决以及资产分享途径达到资产返还目的。只有实现了跨国追赃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后续的资产分享机制才能不断优化与完善
[5],才能有效追回滞留于国外或境外的犯罪资产。
(一)跨国追赃行动的源起与发展
非法所得流往境外的数目庞大,能够成功追回的少之又少。2020年9月,联合国“实现2030年议程的国际金融问责制、透明度和诚信问题高级别小组”发布的一份报告指出,转移利润的企业每年给政府造成5000亿美元损失,每年洗钱金额高达1.6万亿美元,占全球国内生产总值的2.7%。
[6]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的一项研究显示,2006—2009年,只有四个国家归还了被盗资产(共2.76亿美元);2012—2014年,1.47亿美元被重新移交给外国司法管辖区。这些国家冻结的被盗资产只有1.6%被归还。
[7]非洲国家的情况更严重,2021年,联合国秘书长在《非洲发展新伙伴关系:关于执行情况和国际支持的第十八次报告》(A/75/918)中明确指出,非洲每年的非法资金流动相当于其国内生产总值的3.7%,而到目前为止,只有15.3亿美元被追回并返还给非洲,不超过该区域非法资金流动总额的0.2%。
国际社会跨国追赃行动最早可以追溯到20世纪60年代,瑞士是欧洲第一个“吃螃蟹者”。1967年,瑞士政府接到加纳法院的申请,请求追回加纳第一任总统恩克鲁玛非法窃取的资产,但瑞士依据其国内法的规定,未对加纳法院的请求作出回应。1979年,瑞士政府又接到伊朗政府的申请,请求归还萨赫非法获取的数百亿美元腐败资产,同样未得到瑞士法院的支持。
[8]一直到1997年,瑞士政府同意马里政府的请求,并向其归还了马里前总统穆萨隐藏在瑞士的部分腐败资产。
[9]2002年,秘鲁政府向瑞士提出请求,根据两国签订的有关资产返还的司法互助协定,成功追回秘鲁前情报局长蒙特西诺斯非法所得7700万美元。此后,美国政府也根据秘鲁的请求返还了腐败资产。经过秘鲁方长达数年的努力,最终从瑞士、美国及秘鲁当地银行成功追回超过2.5亿美元犯罪资产。
[10]2005年,尼日利亚政府通过多种追赃方式,成功追回了前州长阿拉米耶塞加绝大多数滞留于境外的犯罪资产。
[11]
(二)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构建历程
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早期主要是调和多法域国家国内法律及利益冲突的实务性机制,以解决一国境内不同法域间司法裁判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英国的做法具有一定代表性。英国境内不同地区及王室属地
[12]并存,普通法系、大陆法系以及混合法系同在,导致不同法域间司法协助存在较大难度。为了调和其不同法域的法律冲突以及加强司法协助,1960年《相互执行判决法(泽西)》对处理英国不同司法管辖区及王室属地的民事、刑事财产支付裁判的承认与执行予以了明确规定。该法也是世界上较早确立有关财产支付裁判承认与执行的立法,尤为引人注目的是,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判决不仅仅限于民事判决,已经扩张至依据刑事程序作出的财产支付判决。
20世纪八九十年代,欧洲理事会一直致力于促进成员国之间的刑事司法合作,以相互承认为基石,推动有关跨国追赃没收令的承认与执行。受其影响,英国也通过一系列刑事司法协助领域的立法将没收令承认与执行的适用范围扩大到其他主权国家。与此同时,瑞士、德国等国也在各自立法中强化跨国刑事司法合作机制。瑞士1981年《联邦刑事事项国际互助法》第94条确立了瑞士执行外国法院刑事判决的基本原则,即终局性原则、可执行原则、互惠原则等
[13],并对没收财产或物品的类型、执行程序以及犯罪所得资产的处置等司法协助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德国1982年《刑事国际合作法》确立了德国承认与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基本原则。在英国、德国和瑞士等国的影响下,欧洲不少国家的国内法都对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
1988年通过的《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药品和精神药物公约》(以下简称《联合国禁毒公约》)是联合国制定的第一个具有惩治跨国洗钱犯罪内容的国际公约,围绕有效剥夺犯罪分子所得“毒赃”等问题创制了一系列识别、追查、冻结和没收规范,并确立了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规则。《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等公约沿袭并丰富了这一规则。
二、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原则的确立
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机制的实施必须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创设其国际法律依据和国内法律依据的前提则是该机制基本法律原则的确立。
(一)互惠原则在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确立与适用
互惠原则,又被称为“对等原则”,强调两国之间是一种相互平等地给予优惠或好处的关系。
[14]在类型上,以是否存在互惠的“例外”,又可以分为绝对互惠制与相对互惠制。
初期,为了调和不同国家之间的司法管辖权冲突,加强彼此之间的司法协助,除外交手段和个案协商外,欧洲国家开始尝试以互惠原则为基础设立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英国1960年《相互执行判决法(泽西)》第10条明确规定:“如果其他国家的法院在承认和执行方面给予泽西岛判决的待遇大大低于泽西岛法院给予该国法院判决的待遇,则有权拒绝执行该财产支付判决。”
[15]英国所采取的互惠类型属于绝对互惠制,其核心在于“无互惠则不执行”。瑞士1981年《联邦刑事事项国际互助法》以不完全互惠制为基础确立了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与英国的绝对互惠制不同,瑞士法律规定原则上仅在请求国保证互惠的情况下才予以协助,但涉及文件送达或执行请求时,若满足一定条件,则无须“互惠”也能对外国的没收裁决予以执行。
[16]
欧洲部分国家在刑事司法协助领域适用互惠原则,对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制度的确立影响深远。管辖权是司法主权的具体体现,也是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一国无义务执行他国的刑事判决,而一国的刑事判决在其领土之外也无法被执行,这种制度有力地维护了国家司法主权,但也容易被犯罪人利用,反而有损国家利益。虽然互惠原则在一定程度上突破了国家主权的限制,但使得承认与执行外国相关没收裁决成为可能,有助于双方对外逃犯罪人的惩罚和外流资金的追回,最终仍是对国家利益和国家主权的维护。
(二)相互承认原则在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确立与适用
随着欧洲各国之间交往的日益密切,互惠原则的局限性开始显露。该原则具有较浓厚的政治色彩,且“很少有哪个国家会迫于外国的互惠压力而承认和执行外国的判决”
[17],欧洲理事会和欧盟等区域性国际组织试图以相互承认原则来加强各国刑事司法领域的合作。
欧洲各国最初的刑事合作以“互助”为基础。20世纪60年代,“互助”模式衍生出来的相互承认原则成为欧洲理事会关注的重点,并力图通过一系列公约将这一原则适用于刑事领域。但遗憾的是,由于国家间缺乏相互信任,多数公约缺少足够数量的签署国,欧洲理事会在刑事司法合作领域引入相互承认原则的尝试并未取得预期效果。
[18]在欧盟,相互承认原则在
刑法领域的演变是一个渐进过程。1993年《欧盟条约》引入了欧洲联盟的三大支柱结构,其中,第三支柱强调“加强协作”以打击刑事犯罪,由此推动了欧盟成员国间在刑事领域的深入合作。1999年,欧盟在相互承认的决议中正式将该原则确立为欧盟刑事事项司法合作的基石,刑事裁决的相互承认即指一个成员国的司法机构承认且在必要情况下执行另一个成员国作出的司法决定。
[19]欧盟《关于相互承认没收令的第2006/783/JHA号框架决定》(Council Framework Decision 2006/783/JHA)明确要求将相互承认原则扩大适用于没收令的承认与执行。在构建相互承认与执行跨国追赃没收令机制的过程中,欧盟特别强调三个核心问题,即刑事属性、术语的清晰化
[20]和便利性。
[21]以相互承认原则为基石的制度构建,有助于提高相互承认与执行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模式的可接受性与可操作性,不仅简化了冗长繁琐的刑事司法合作程序,加快了合作速度,而且作为一种双向机制,在执行国变为申请国时,其判决也能够得到及时、有效地执行。
(三)国际合作原则在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中的确立与适用
联合国一直致力于通过公约确立资产追回的国际合作原则。《联合国禁毒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强调以国际合作原则为主导构建跨国追赃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制度。它们分别从有效追回贩毒毒赃、跨国犯罪与腐败犯罪等犯罪资产三个方面,对缔约国如何确立和完善国内立法开展国际合作、实现跨境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问题进行明确规定。联合国三大公约在强调国际合作基本原则的同时,重视对国家主权的尊重与保障。一方面,联合国三大公约均明确要求缔约国应当将其作为提供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事宜司法协助的法律依据;另一方面,在具体决定是否执行时,又强调缔约国所作出的决定应当符合并遵循其本国法律规定或者与请求缔约国相关的任何双(多)边协定(安排)的规定。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为代表的跨境资产追回公约,对刑事司法国际合作的内容与方式作了较为全面的规定。该公约展现了其构建跨境追赃刑事司法协作模式的全面性、创新性与具体性,总结和概括了多国的司法实践。
此外,跨国没收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还得遵循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则。各个国家必须充分尊重并保障本国公民在国际社会中拥有的基本权利。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机制的实施也不得损害善意第三人的权利。
[22]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机制构建与实施,当以国际合作为主导,以相互承认和互惠原则为补充,有机整合或协调各原则的关系,充分发挥其价值与功能。
三、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基本法律依据透析
在联合国的倡导下,各国在跨国追赃领域不断加强国际合作,为承认与执行跨国追赃没收裁决而创设规则的国际公约或双边协定与日俱增。此类公约或协定,不仅为各国在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领域的国际合作提供了国际法律依据,也对各国相关的国内立法与司法产生了不同程度的影响,尤其在指引构建科学化、合理化的国内法依据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国际法律依据
1.多边公约作为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法律依据
在国际社会中,作为跨国追赃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法律依据的多边公约,既有联合国的公约,又有欧盟等区域性组织的多边公约,其中,尤以联合国三大公约对全球的影响最大。
(1)1988年《联合国禁毒公约》确立的法律依据
《联合国禁毒公约》是联合国最早确立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具体规则的多边国际公约,对缔约国如何处理一国没收令及相关程序等作出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考虑到各国对执行外国刑事判决的立场以及制度上的差异,公约为缔约国提供了两种可供选择的执行方式。第一种为没收令的间接执行,缔约国在收到执行没收令的申请时,应当将这一请求直接送交主管部门,以此来取得没收令,如果这一命令已经发出,则必须立即执行;第二种方式为没收令的直接执行,相较于第一种方式来说更为简便,其特点在于无须另行作出没收令,一方在收到执行申请后,只要没收令所涉财产或物品位于被请求国境内且属于公约规定的毒品犯罪资产,就应当将其提交给本国主管机构并予以执行。
[23]同时,为确保能够有效执行外国没收令,公约还要求缔约国在收到没收令的同时,对需要执行的收益、财产、犯罪工具以及与犯罪有关的其他物品采取识别、追查、冻结或扣押等限制性措施。
[24]
尽管《联合国禁毒公约》中没收裁决所涉资产仅限于与毒品相关的犯罪,但是公约关于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的方式、程序、执行后财产处置及善意第三人权益保障等规定,不仅提供了国际范例,而且也成为国际社会防范和打击其他类型犯罪,以及构建追赃没收事宜国际合作机制的重要参考依据和可资借鉴的基础性公约。
(2)2000年《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确立的法律依据
《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在《联合国禁毒公约》没收事宜国际合作的基础上,采用较为完整的条款对执行外国没收令、执行请求书的内容、执行外国没收令的程序等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执行方式与程序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13条第1款规定缔约国在收到另一缔约国的请求后,应在本国国内法律制度的范围内尽最大可能采取两项行动中的一项:被请求缔约国必须将请求缔约国签发的没收令直接提交本国主管当局执行,或者将请求提交其主管当局,以便获得国内没收令。如果获得国内没收令,就要求被请求缔约国予以执行。
[25]该公约在立法实施指南中还进一步指出,之所以提供两种选择,是出于对不同国家有关没收制度的考量,如有些国家采用按价值计算的制度,没收与赃款价值相当的财产,而有些国家没有这类制度,此时多种选择使得被请求缔约国的法律具有灵活性,能较好地解决这一问题。
[26]此外,考虑到多数国家国内法均规定了拒绝提供协助的事由,公约对此也作了特别规定,若请求中所涉犯罪并非公约涵盖的犯罪,缔约国可拒绝执行该没收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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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3年《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确立的法律依据
《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在上述公约的基础上用专章规定涉腐资产追回。公约首先对可追缴的资产以及没收令的相关问题作了更加明确的规定。该公约第55条第1款第2项强调,没收令所涉犯罪所得、财产、设备或其他工具都可以请求缔约国予以执行,“犯罪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直接或间接产生或者获得的财产。
[28]该公约第31条第1款进一步规定,犯罪所得或者价值与这种所得相当的财产,以及用于或者拟用于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的财产、设备或者其他工具,均属于可没收的对象。
[29]公约还在其后的立法指南中强调,对公约所提及的没收令可作广义解释,包括没收金钱的裁决,但不应理解为要求执行某一无刑事管辖权的法院发出的裁决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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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公约第54条关于赋予主管机关执行权的要求与考虑不经过定罪作出没收的建议,均被视为对没收裁决承认与执行事宜国际合作的发展与创新。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1项规定:“为依照本公约第55条就通过或者涉及实施根据本公约确立的犯罪所获得的财产提供司法协助,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其本国法律采取必要的措施,使其主管机关能够执行另一缔约国法院发出的没收令。”考虑到该公约第54条被称为“通过没收事宜国际合作追回资产的机制”,具体到没收裁决的执行问题上,则意味着各国应当通过国内立法规定主管机关有执行外国没收裁决的权力,这是没收裁决能否通过国际合作得以实现的前提要求,这一规定很好地弥补了已有公约的不足。该公约第54条第1款第3项规定,缔约国应当考虑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因为犯罪人死亡、潜逃或者缺席而无法对其起诉或其他有关情形下,能不经过刑事定罪而没收这类财产。
[31]公约在其技术指南中进一步指出,该项规定旨在建议各缔约国采取措施,没收境外腐败犯罪转移至其法域的收益,即使犯罪所在的缔约国和资产所在缔约国均没有对该罪犯进行刑事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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