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文魁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重庆 401120)
内容摘要:《
民法典》正式确立非法人组织制度,与
民诉法“其他组织”制度相比,两者在立法表述上存在差异,由此引发“同质论”与“区分论”之争。实体法上,随着非法人组织制度的确立,“非法人组织”取代“其他组织”。程序法上,出于程序法和实体法衔接考虑,有必要引入“非法人组织”表述,以便民事主体、诉讼主体进行合一判断。同时,因其他组织仍有独立存在的程序意义,需要对其原有立法定义进行适当限缩,赋予其法人、非法人组织以外的组织内涵,以满足“无权利能力组织”诉讼主体需要,方便当事人进行诉讼,促进纠纷的有效解决。
关键词:民事主体;诉讼主体;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
中图分类号:D925.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75(2023)06-0126-08
一、引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
《民法典》)被誉为市民生活的百科全书
[1]。在2020年5月28日,这一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时刻,我国
《民法典》正式获得通过。作为
《民法典》的重要制度之一,“非法人组织”必然要解释。其中颇具争议的当属其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民事诉讼法》)“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问题。
《民法典》第四章对非法人组织作了专门规定,然而,
《民事诉讼法》相关条文至今沿用“其他组织”的表述,二者之间关系究竟如何,迄今尚无立法、司法解释予以明确。为了实现实体法和诉讼法的有序衔接,部分法院视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为同一组织,但也有部分法院将二者作为不同主体区分对待,由此导致实务中出现了司法裁判不统一的现象。比如本文第二部分中“非法人组织的程序衔接障碍”所举案例,影响了
《民法典》的顺利实施。实际上,这一问题在2017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
《民法总则》)颁布时即已存在,该法首次正式确立“非法人组织”制度,其第
二条明确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比之于1986年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
民法通则》)第
二条调整范围
[1],前者明确承认“非法人组织”为民事主体。在非法人组织制度确立前,1991年
《民事诉讼法》修订之时,“其他组织”的诉讼主体地位已获认可。此次
《民法典》颁布并未使用“其他组织”,而以“非法人组织”作为立法表述,给相应立法、司法造成一定困惑:二者仅仅是表述上存在差异,抑或另有规范意义之区别?本文拟从程序法视角对这一问题展开探讨。
二、《民法典》中作为第三类民事主体的非法人组织
2017年3月15日发布的
《民法总则》首次确立了我国的非法人组织制度,
《民法典》继续沿用了“非法人组织”的表述及其相关规定。根据
《民法典》第
二条的规定,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法人处于并列地位,因此,也有学者将其称之为“第三类民事主体”
[2],并以之指称自然人、法人之外的法律组织体。
(一)实体法上“第三类民事主体”的提出
《民法总则》颁布之前,民法规范上并无“非法人组织”的表述。但“其他组织”同样作为自然人、法人之外的第三类民事主体却已被多部法律规范所规定。例如,199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
担保法》)第
七条、1999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
合同法》)第
二条等,均明确将“其他组织”列为调整对象。鉴于两种不同立法表述同为第三类主体,要厘清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关系,可从实体法上第三类主体的产生寻找线索。
1.《
合同法》中“其他组织”的提出。《
合同法》是1999年引入“其他组织”的实体法规范之一。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关于“其他组织”的概念界定,
合同法未对其进行明确规定,学者们认为,可以参照
《民事诉讼法》相关司法解释,即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
[3]。关于“其他组织”的产生,有学者指出,《
合同法》中的“其他组织”,是在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以下简称《
经济合同法》)立法经验的基础上作出的规定
[2]。后者意识到,其他组织在民事程序法中可以作为诉讼主体,而实体法未作规定不能承担民事权利义务,导致程序法主体与实体法主体不尽一致,因此,立法才规定其作为合同主体,实践也证明该规定有一定正确性
[4]。申言之,《
合同法》中其他组织制度的确立主要是受
《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影响而产生。
2.
《民法总则》中“非法人组织”的提出。
《民法总则》是
《民法典》编纂的重要组成部分。按照
《民法典》编纂“两步走”思路,第一步为编纂
《民法典》总则编,即制定
《民法总则》。作为
《民法典》制定的开篇之作,2017年制定的
《民法总则》,是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界意见的基础上,历经多次反复修改而形成的。关于“非法人组织”制度的确立,时任全国人大会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作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说明时指出:“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在实际生活中,大量不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以自己的名义从事各种民事活动。赋予这些组织民事主体地位有利于其开展民事活动,也与其他法律规定相衔接。”
[5]由“衔接”一词可以推定,这种组织应该就是所谓的“其他组织”,因为此前的实体法和程序法均未规定“非法人组织”,谈不上与其他法律规定“衔接”,要说“衔接”只可能是已为多部法律所规定的“其他组织”。另据参与立法的学者所述:“在立法过程中,学者在私下有一个说法,是说非法人组织其实仍然是其他组织,使用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就是为了避免其他组织概念的随意性和通俗化,不是法言法语,因而使其更具有法律概念的特点。”
[6]因此,可以初步断定,在实体法上,“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应为同一概念,二者仅仅是在立法表述上存在差异。
(二)“第三类民事主体”的表述及内涵争议
1.表述争议。非法人组织制度确立之前,第三类民事主体学理上的表述呈现多元化现象。民法学教科书中,有的学者使用的是“非法人团体”,例如梁慧星教授在其所著《民法总论(第四版)》第四章中介绍民事主体时即使用的是“非法人团体”
[7];有的学者使用的是“无权利能力社团”,例如江平教授主编的《民法学》第七章“无权利能力的社团和合伙”
[8];也有学者使用“其他组织”,例如韩松教授主编的《民法学》第六章“与民事主体有关的其他组织”
[9];还有学者则使用“非法人组织”,例如吴汉东教授主编的《民法学》第六章和第七章中民事主体部分对合伙和其他非法人组织的介绍
[10]。上述表述中,“无权利能力社团”和“非法人团体”分别属于德国及我国台湾地区立法表述。“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的用法为我国所独有。
非法人组织制度确立之后,“非法人组织”成为主流学理表述,但立法表述分歧并未因此而消解。相反,这种表述争议主要集中在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除
《民法典》之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自由港贸易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管制法》等多部法律,也都已修订使用“非法人组织”的立法表述,且都将非法人组织与自然人、法人作并列规定。然而,截至目前,仍有多部法律法规继续使用“其他组织”的立法表达。例如《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2020年)第
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也只规定了“其他组织”,并未与
《民法典》中“非法人组织”的表述衔接统一。
2.内涵争议。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之间,不止立法表述上存在差异。在概念内涵上,民法学界也存在“区分论”和“同一论”的争议。“区分论”强调非法人组织和其他组织是相互独立存在的两个概念。有学者指出,
《民法总则》对第三类民事主体冠以“非法人组织”就是为了区别于以往的“其他组织”
[11]。作为重要论据之一,有学者提出,法人分支机构不属于非法人组织,但“其他组织”可以包括法人分支机构。另外,该学者还认为,从概念上而言,不同的法律规定的“其他组织”的概念内涵也并不完全一致
[12]。
所谓“同一论”,即主张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在实质上属于相同概念。持此观点的学者认为,非法人组织即是其他组织
[13]。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二者之间并无实质差别,不同之处仅在于前者更具有法律概念的特点,能够避免概念使用的随意性、通俗化
[14]。谭启平教授作为“同一论”的有力倡导者认为:一方面,从立法定义来看,“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具有相同的法定含义;另一方面,从立法过程来看,“非法人组织”实质上也是对“其他组织”的立法修改
[15]。
笔者认为,在民事实体法领域,尽管在《
担保法》《
合同法》等法律规范中都曾经使用过“其他组织”的表述,但
《民法典》的颁布使得各单行民法规范均已被废止,“非法人组织”有其明确的立法界定,作为唯一正式的立法表述应当予以尊重。同时,这也意味着,“同一论”在民事实体法领域既获立法支持,非法人组织与其他组织关系争议随着
《民法典》的颁布告以终结。但值得注意的是,在民事实体法领域之外,“区分论”也并非全无道理。因为在民事程序法上,“其他组织”作为另一不同立法表述,毕竟仍与
《民法典》“非法人组织”并行存在。一方面,
《民法典》与
《民事诉讼法》同为基本法律,不仅分别对自然人、法人之外的主体冠以不同名称,而且还分别作出了不同的立法界定;另一方面,法人分支机构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的界定,不光学理上存在较大争议,司法实践中也有明显分歧。因此,即便实体法领域“非法人组织”已取代“其他组织”,但从与程序法衔接的角度而言,如何协调两种不同的立法表述,依然值得我们对其进行深入探讨。
三、程序法上“非法人组织”的立法表达
(一)非法人组织的程序衔接障碍
在民事诉讼中,以往通常根据其他组织的相关规定判断第三类主体的诉讼主体资格。非法人组织制度确立之后,能否依该制度对民事主体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进行合一判断,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不同做法。有部分法院认为,非法人组织(其他组织)民事主体资格与诉讼主体资格应当分别进行判断。例如,在“清流县灵地镇XX村与三明市XX农林有限公司、福建XX园林苗木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案”中,法院以XX村不是经依法登记成立的非法人组织,也不是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条件成立,法律上予以认可的其他组织,其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遂驳回原告起诉
[3]。再如,在“王XX与曲靖市麒麟区非公有经济商住楼建设管理委员会、和XX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案”中,法院认为,根据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被告建管会未依法进行登记,不具备民事诉讼的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建管会的起诉。另外,根据
《民法总则》第
一百零三条、第
一百零四条的规定,被告建管会未依法登记,也不属于
《民法总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