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研讨
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研究
编者按: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坚持和发展马克思主义,必须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只有把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相结合,才能始终保持马克思主义的蓬勃生机和旺盛活力”。2023年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新时代法学教育和法学理论研究的意见》指出,要“阐发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坚持把马克思主义法治理论同中国具体实际相结合、同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相结合”。习近平总书记就曾列举过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智慧,包括“出礼入刑、隆礼重法的治国策略”,“天下无讼、以和为责的价值追求”,“保护鳏寡孤独、老幼妇残的恤刑原则”,等等。有鉴于此,本栏目组织了三篇论文分别对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中的原创性思想、标识性概念如“出礼入刑”“天下无讼”“恤刑”的古今之变进行专门探讨,希望与学界一道助推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的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
何勤华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内容摘要:“出礼入刑”是中国传统法律文化的智慧结晶。随着我国古代礼法关系经历了礼刑并用、礼刑互斥、礼法合一、隆礼重法这四个历史阶段,“出礼入刑”法律传统得以形成、发展并巩固。“出礼入刑”并不是机械地要求礼和法在适用上完全对应,而是强调礼和法是有差异的统一。礼和法可以相互为用,但礼是法的指导与渊源,任何法律制度都要以礼的精神作为支撑,使礼的规范法律化。“出礼入刑”法律传统揭示了礼和法的互动关系,它是中国古代一个长期的社会现象,并对古代治国理政的模式、法律制度的基调、法典编幕的风格以及审判决狱的思维等产生了深刻的影响。在推进中国式现代化的时代背景与重大命题之下,应当传承好中华优秀传统法律文化,积极借鉴“出礼入刑”法律传统中的有益成分,实现礼法关系的现实转化,探索法治与德治并重的社会治理新方式。
关键词:出礼入刑;礼法关系;中华法系;法治;德治
中图分类号:DF0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3)08-0016-16
弘扬中华法律文化,传承中华法系精神,是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重要举措,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多次强调了对中华传统文化、中华传统思想价值体系的认可与尊崇。其中,“出礼入刑”作为中国古代传统法律文化的浓缩,投射了古代礼法的互动关系,而“礼法秩序具有很强的包容性和稳定性”,
〔1〕历经朝代更迭对后世仍然具有深远影响。在历史经验的基础上,积极借鉴“出礼入刑”法律传统中的有益成分,实现礼法关系的现实转化,对于深入推进中国式现代化,加快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有着重要的意义。
一、“出礼入刑”传统的历史赓续
“出礼入刑”最早形成于周朝,后经历代得以巩固,至唐朝时繁荣发展,被推向了高潮,并一直延续至清末。从历史赓续来看,“出礼入刑”法律传统深深蕴含于我国古代礼法关系的演变历程中,大致包括了礼刑并用、礼刑互斥、礼法合一、隆礼重法四个历史阶段。
〔2〕
(一)形成:“礼刑并用”时期
礼起源很早,最早是氏族社会祭神祈福的仪式,具有比较强烈的宗教色彩。“礼,履也,所以事神致福也。”
〔3〕“夫礼,必本于天,肴于地,列于鬼神。”“夫礼之初,始诸饮食,其燔黍捭豚,污尊而抔饮,蒉桴而土鼓,犹若可以致其敬于鬼神。”
〔4〕最初礼的内容相对简单,随着氏族社会的发展,氏族内部构成日益复杂,导致祭祀礼仪发生了变化。为了实现族群的安然稳定,就需要一种根据个人身份来安排祭祀秩序的规范。因此,礼从单纯沟通人神的仪式逐渐演变为一种约束人们的行为规范,要求他们在祭祀时根据自己与死者的亲属尊卑关系去遵循不同的礼节仪式,如此也实现了管理族群、维持社会秩序的目标。
中国古代的刑起源于战争,是国家形成过程中部族征伐的产物。尽管早期的氏族社会中也有部落战争,但生产力水平低下,绝大多数俘虏都被即时杀害或当作祭祀的牺牲。到了氏族社会晚期,俘虏转变成为一种新的生产力,通过战争掠夺劳动人手成了氏族社会晚期走向繁荣昌盛的捷径。频繁的征战之下也随之产生了一种威慑、处罚和镇压敌对方氏族或成员的暴力手段,或者说原来战场中的杀、伐,此时被用来作为对付不服从战胜者的意志的处罚手段,这便是刑。
如最早的“苗民之刑”,作为统治战后留居中原的苗民的手段,就充满了残酷与严厉的意味,后在“五帝时代”初成体系。“若古有训,蚩尤惟始作乱,延及于平民,罔不寇贼,鸱义,奸宄,夺攘,矫虔。苗民弗用灵,制以刑,惟作五虐之刑日法。杀戮无辜,爰始淫为劓、刵、椓、黥。”
〔5〕这里的“刑”,准确地理解应是“侀”,
〔6〕意指以刑罚为强制手段的行为规范体系,并与基于血缘法则与祭祀关系而构成的“礼”有着明显的区别。此后,刑逐渐发展为一种具有普遍强制性的行为规范,到了商王朝时已经比较完备,也正是荀子说的“刑名从商”。
〔7〕关于犯罪与刑罚的风俗习惯被汇编起来并形成了一定的规模,即作为国家刑罚的奴隶制“五刑”。
从周初开始,随着国家统治机构的完善,礼作为一种行为规范得到了统治者的重视与青睐。
一方面,礼满足了周朝封邦建国的客观需求,“分鲁公以大路,大旂,夏后氏之璜,封父之繁弱,殷民六族”,“分康叔以大路、少帛、綪茷、旃旌、大吕,殷民七族”,“分唐叔以大路,密须之鼓,阙巩,沽洗,怀姓九宗”,
〔8〕礼将权位身份与血缘关系统一起来,有效协调了宗法之间的差异,与分封制一起推进周族由血缘关系向地缘关系转化,形成了以周天子为中心的政治权力与经济利益再分配体系,起到了规范统治阶级内部成员行为、维护奴隶主贵族统治秩序的作用,极大巩固了周王朝初期的统治。
另一方面,周公制礼,礼从社会习惯上升为国家意志,逐步走向系统化与完备化。“既绌殷命,袭淮夷,归在丰,作周官。兴正礼乐,度制于是改,而民和睦,颂声兴。”
〔9〕在周公的亲自主持下,对前代的宗法传统和习惯进行了分类、整理、补充与修改,乃至“涵摄政治、经济、军事、法律、文化、教育、宗教、道德诸领域以及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
〔10〕重要性变得无所不在。《周礼》便记载了名目繁多的行为规范,如“八法治官府”,
〔11〕“土会之法,辨五地之物生”和“土宜之法,辨十有二土之名物”
〔12〕等。诚如张晋藩所言,周公制礼的实质是确立贵贱尊卑的等级秩序和制度,使君臣有位、尊卑有等、贵贱有别、长幼有序的一整套等级制度法律化、制度化。
〔13〕如此,礼便起到了维护宗法等级制度和加强统治的作用,并最终成为调整和维护人与人之间、家与家之间、不同等级之间、诸侯国与诸侯国之间关系的行为规范。
与此同时,刑作为留给周初统治者的经验遗产,使他们有可能破除血缘统治的束缚,掌握有别于礼的另一种统治手段。吕侯制刑,刑罚与夏、商两代相比更完备、详尽,除了“五刑”之外还规定了许多与审判相关的特殊原则,如“五过之疵”。
〔14〕正是当时礼刑并存、分别厘订的关系,使得两者实现了我国古代历史上的首次交融。西周时期,礼和刑共同构成了国家法律的两个重要组成部分,“出礼入刑”的法律传统也正是在此时正式形成的。
从根本上来看,礼和刑的目的是一致的,都是周朝统治者通过调整人们的行为来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有序,最终维护奴隶制的阶级统治。两者相辅相成,密切相关,不能割裂。凡礼所不容的,刑就需要对之禁止,凡是合乎礼的,就不需要接受刑的规制,这就是“礼之所去,刑之所取,失礼则入刑,相为表里”。
〔15〕当然,尽管礼与刑互为表里,但二者的表现形式以及发挥作用的方式并不同,“礼所规定,多为积极的。法所规定,多为消极的”。
〔16〕
一方面,礼作为积极的行为规范,侧重于教化,使人为善,目的在于“定亲疏,决嫌疑,别同异,明是非也”。
〔17〕如果一个人不愿意受到礼的约束,那么其就破坏了既定的等级差异与社会秩序,为了维护礼的权威,对于严重违背礼的行为就将以刑加以惩处。另一方面,刑作为消极的规范,通过设定否定的结果来制裁相应的行为,侧重于惩恶,使人畏惧。至于什么情况下用刑,《周礼》与《吕刑》相比规定得较为详细,实际上便体现了礼刑之间的紧密联系。换句话说,礼为本,刑为用,刑以礼为指导原则,并通过强制手段维护着礼的尊严。至此,礼与刑便构成了两个独立却又相联的行为规范体系,西周社会所实行的各种制度都依靠着两者得以维系平衡。
(二)分离:“礼刑互斥”时期
到了春秋后期,随着生产力的不断提升,氏族社会发生了巨变,封建制经济萌芽得到了发展,封建制生产关系逐步代替奴隶制生产关系,并引发了政治领域的一系列变化。
一方面,作为周朝统治基础的井田制开始动摇,周天子的统治地位日益衰弱,各诸侯国的地位不断壮大,并引发了彼此之间的夺权、兼并和争霸,最终出现“天下离析”的局面。随着新兴地主阶级势力的兴起,他们不仅为了争夺土地而连年混战,并且不愿受到礼制的约束,导致世卿世禄制度被破坏,“犯上作乱”的现象频发。“春秋之中,弑君三十六,亡国五十二,诸侯奔走不得保其社稷者不可胜数”,
〔18〕最终礼制衰落而“礼崩乐坏”。
〔19〕
另一方面,诸侯国之间以及诸侯国内部开始探索重建新秩序的实践,如诸侯国之间的“盟誓”、
〔20〕小国依附于大国的“附属国制度”等。为了调整各诸侯国关系,各国还制定了诸侯国之间交往的规则。与此同时,随着各诸侯国进行变法革新,法家的“法治思想”开始兴起,儒法之争也应运而生。
〔21〕儒家代表人物孔子以“克己复礼”为志,缅怀传统礼治秩序,笃信“安上治民,莫善于礼”,
〔22〕推崇以“亲亲”“尊尊”为核心的西周宗法等级政治,希望回归“礼乐征伐自天子出”。
〔23〕然而,法家代表人物管仲、子产、李悝、吴起、商鞅、慎到、申不害、韩非等主张“治民无常,唯治为法”。
〔24〕即如韩非所言,“明法者强,慢法者弱”。
〔25〕到了战国中期以后,法家学派先后协助各国君主进行了大刀阔斧的改革,以调整急遽变动的社会关系,确认符合地主阶级要求的典章制度。
随着郑国子产公布了首部成文法《刑书》,其他各国也顺应历史潮流开始颁布成文法。当时,由于新的地主阶级统治秩序还没有完全建立起来,子产等人公布成文法的活动遭到猛烈抨击,因为这与刑设之于官府而不成文、不公开的传统所相违背。但到了战国后期,随着封建宗法制度的解体,各诸侯国通过变法逐步将“法”从“礼”中独立出来,
〔26〕将“法”确立为一种全新的法律渊源,从而为法家思想的推行创造了条件。
从《说文解字》对“法”一字的解说来看,“灋,刑也。平之如水,从水;廌,所以触不直者去之,从去”,墨子也曾引用这一解释阐释法度的意义。
〔27〕不难看出,法保留了刑的规范特征,追求的是像静止的水一样的平准、公正的规范,实际上就是要取消行为主体的宗法身份,而按一般、普遍的主体作出统一的要求。魏国之相李悝在集诸国刑典的基础上编撰了《法经》,完全摒弃西周以来的
刑法体系,进而以罪名为核心设置盗法、贼法、囚法、捕法、杂法、具法六篇,成为中国历史上第一部比较系统的保护封建制度的
刑法典。这正体现了法家挑战礼教传统、主张“事断于法”的法治思想。
〔28〕随着法家的这些主张完全贯彻到各国变法活动中,礼法并存的传统秩序被打破了,礼制不断走向衰落。
公元前361年,商鞅在秦国主持变法并“改法为律”,强调法律的稳定性、规范性与普遍适用性,从而建立了统一的法律制度,为秦国统一六国奠定了基础。并且,商缺还实行严酷的连坐制度,“令民为什伍而相收司连坐”,
〔29〕规定宗族家庭内的所有成员都负有互相监督、互相告发的义务,否则就将受到严厉的处罚,“不告奸者腰斩,告奸者与斩敌首同赏,匿奸者与降敌同罚”,
〔30〕试图以此消灭等级特权意义上的宗法联系。秦朝统一六国后继续实行普遍连坐,厉行告奸,用“明法度”“定律令”的法制统一运动来约束人们的行为。自此,国家推行单一的刑律体系,礼制不再是国家制定认可的法律规范,从而出现了我国古代历史上短暂的、唯一的一次礼刑分离甚至互斥的时期。
(三)发展:“礼法合一”时期
秦朝的灭亡引发了汉初统治者对礼法关系的重新反思,单纯依赖严刑峻法来治理国家的效果并不理想,强调重刑主义的法家思想趋于失败。针对汉初特定的时代和政治需要,陆贾首先提出“文武并用,长久之术也”,“行仁义,法先圣”,
〔31〕吸纳儒家的仁义学说而主张“无为”的治国理论。作为汉代第一位提倡儒学的思想家,陆贾的上述主张强调的就是德治教化与刑罚手段结合并用,初步体现了“礼法合一”思想的萌芽。贾谊则总结了秦亡于“刻薄寡恩”的历史教训,即“废王道,立私权,焚文书而酷
刑法,先诈力而后仁义,以暴虐为天下始”。
〔32〕因此,为了避免重蹈覆辙就应当废除苛法严刑,并以儒家学说而“定经制,兴礼乐”,礼法结合的思想得到了进一步的阐释。
至汉武帝,随着统治的巩固与经济的发展,董仲舒提出了“罢黜百家、独尊儒术”的思想大一统主张,使儒家学说取代法家学说成为占统治地位的正统思想。在此基础上,董仲舒还进一步将宗法伦理制度和社会等级制度有机结合,将儒家“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夫为妻纲”作为最高道德准则,使礼法合一在法理上得到了支撑。经过汉初多位思想家的努力,礼法合一已经具有相对系统和严密的阐述,为巩固汉朝统治起到了重要作用。
汉代礼教的复兴是对秦亡经验的矫正,礼法合一的理念则经历了向立法活动及司法实践不断渗透的过程,主要体现为三个方面。
其一,官员的儒家化。西汉初期,汉文帝将察举制确立为正式的选官制度,明确凡是儒家以外的其他各家均不得举荐,从而确保了绝大多数经过举荐而进入官员队伍的人都是通晓儒家经书的儒生。官员的儒家化,意味着参与国家立法与司法的主体都精通且认可儒家学说,为礼的精神与原则入法奠定了重要基础。
其二,实行“春秋决狱”。随着儒家思想被奉为正统思想,公孙弘、董仲舒等人提倡以《春秋》经义来解释和适用法律。如此不仅对秦律以来的一系列法律制度按照“尊卑有等,卑贱有序,长幼有别”的原则重新组合,淘汰了与伦理相悖的相关内容,而且礼的精神与原则通过这一实践被引入了司法领域,成为实际断案的依据。
其三,进行“引经注律”。受到审判官儒学水平、司法理念等方面的限制,完全脱离汉律,仅仅依据儒家经典处理案件是不现实的,因而依据儒家经典诠释法律条文成了解释、贯彻法律的方式,使中国古代律学得到了长足的发展。
〔33〕西汉时期的律学家主要是官僚学者与专任司法要职的官吏,东汉时期则掀起了儒生注律的高潮,注释律学被完全引入了儒家思想的轨道。
〔34〕“叔孙宣、郭令卿、马融、郑玄诸儒章句十有余家,家数十万言,凡断罪所当用者合二万六千二百七十二条,七百七十三万三千二百余言。”
〔35〕通常认为,律章句是郑玄等人注释汉律的作品,而后人阐述汉律时常引用的“汉说”可能就是律章句的成果形式之一。
〔36〕
在上述过程中,礼法由对立走向合一,儒法合流,按照瞿同祖的观点便是“法律之儒家化”已开其端并日渐深入。
〔37〕汉代所创立的一系列的礼法合一的制度通过“以礼入法”运动得到了进一步的完善,礼法关系更为紧密。礼法融合,到了魏晋南北朝时期已成气候,直至隋唐臻于完善。
〔38〕
后世儒家学者已经不再满足于引经注律,而是希望以儒家学说对法律进行系统化的改造。东汉后期,廷尉陈宠便提出了“钩校律令条法,溢于《甫刑》者除之”,
〔39〕主张删繁就简、统一法律解释,
〔40〕至魏晋时这一主张终于得以正式实践。魏文帝下诏,“但用郑玄章句,不得杂用余家”,
〔41〕在两汉大量判例的基础上实现了规范与统一。
从魏晋南北朝时期的立法情况来看,儒家倡导的礼义持续地影响着立法活动,礼的精神成为立法的指导思想。例如,魏国令儒学者仿采汉律,制定《新律》十八篇,首次引入“八议”制度,拥有“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类身份的人物在犯罪以后必须上报,司法机关不得擅做处理而需要在议请后才能判决。这种源于《周礼·司寇》中“八辟丽邦法”的制度,表明礼确定的等级秩序成了定罪量刑的依据。再如,晋朝制定的《泰始律》延续了《新律》援礼入法的原则,“峻礼教之防,准五服以制罪”,
〔42〕成为唐朝“一准乎礼”的根据。《北齐律》则正式确立了“重罪十条”制度,将严重危害封建国家根本利益的十条罪名集中置于律首,这是后来“十恶不赦”的渊源,并一直延续至清末。
上述这些制度都是礼法高度融合、相辅相成的表现,总的来说,这个时期通过将儒家的伦理纲常及礼教精神引入法律,礼实现了对法的重塑,法则保障了礼的施行。就像马小红所说,儒家独尊的地位不仅没有因秦制的保留而受损,反而得到了制度上的保障,展现出了令人惊叹的生命力。
〔43〕这种影响也一直持续到唐朝以后乃至清朝灭亡。
(四)鼎盛:“隆礼重法”时期
经过汉初至魏晋南北朝时期“礼法合一”的探索与发展,隋唐以降的各代在新的历史条件下完成了“引礼入法”,实现了“礼制刑律化和刑律儒家化的双向互动”,
〔44〕并由此进入了“隆礼重法”的鼎盛阶段。“隆礼重法”的主张最早由荀子提出,他也是“中国法律史上第一个明确提出和运用‘礼法’这一概念的殿军主帅”。
〔45〕面对战国末年的礼法之争,荀子着眼于构建新的礼法关系并多次强调“隆礼尊贤而王,重法爱民而霸”。
〔46〕
简单来说,“隆礼重法”就是要求统治者既要施行贤能政治,用礼乐道德教化百姓,也要制定统一的法制,打击不法行为。
〔47〕应当说,荀子关于隆礼重法、德法共治的构想的确实现了,如果说西汉时期的董仲舒是集大成者,那么其在唐朝时又被推向了新的高潮。成于唐朝的《晋书》就明确提出,要维护国家秩序就必须坚持德礼和刑罚双管齐下。
〔48〕可以说,唐朝实现了以礼为内容、以法为形式,礼与法高度融合的局面,不仅巩固了唐朝的长治久安,而且影响后世历代一直延续至清末,甚至通过中华法系这一架构,对当时的一些东亚国家如日本、朝鲜和越南等也起了重要影响。
其一,自汉以降,儒家思想获得正统地位,至唐朝时,儒家的宗法伦理思想已经全面支配立法。《唐律疏议》在首篇即明确:“德礼为政教之本,刑罚为政教之用,犹昏晓阳秋相须而成者也。”从《唐律疏议》的内容来看,其采取了“寓经义于刑律”的立法原则,处处体现着儒家经典,大量儒家的纲常名教与伦理道德渗透于律条中。
〔49〕其中的刑罚体系与刑法制度高度融合了刑罚制裁与伦常道德,如德主刑辅、老幼废疾减免刑、罪刑相当、罪刑法定等,
〔50〕使得《唐律疏议》充满着“出礼入刑”的色彩,而后世几代立法也大多沿袭于此。
其二,随着礼教的法律化,儒家思想也全面渗透至司法领域,比较突出的便是“十恶”与“八议”的制度。《唐律疏议》继承了《北齐律》中的“重罪十条”,详细规定了“十恶”,即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并明确指出“五刑之中,十恶尤切,亏损名教,毁裂冠冕,特标篇首,以为明诫”。
〔51〕“十恶”之所以被认定是重罪,是因为其直接危及和触犯了“君为臣纲”“父为子纲”和“夫为妻纲”基本原则,与宗法伦理道德观念所相违背,尤其是它严重威胁到了君权的安全。与“十恶”一样,“八议”同样强调的是对于礼教权威的维护。至唐朝时,由魏《新律》所开创的“八议”已经成熟定型。享有特权的“亲、故、贤、能、功、贵、勤、宾”八类封建贵族官吏一旦犯罪,只要不在“十恶”之列,均享有“议、请、减、赎、当、免”的特权。
其三,《唐律疏议》借助法律解释,引用儒家经典,阐发礼教并保障礼教。随着成文法的颁XXX发展演变,为了促进法典的贯彻落实,秦汉时期诞生的律学不断发展。至《唐律疏议》达到了巅峰,其对法典的制定过程、立法宗旨、基本内涵、条文沿革、法意法理和实施要求,注疏详尽、阐述透彻、通俗易懂。
〔52〕《唐律疏议》统一的法律解释方法为我国古代封建法典的发展提供了厚实、高水平和精细化的法律学术支撑。
〔53〕更为重要的是,《唐律疏议》尽可能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达到了律条为了保障礼教而设立的目的。例如,以《尚书》为“流”刑作解释,“流宥五刑”,谓不忍刑杀,宥之于远也。一般罪刑、罪名和刑罚的确定都是以礼为依据,并引用儒家经典加以解释,无不体现礼对法的指导作用。
〔54〕如此不仅有效维护了封建君主统治与伦理等级制度,而且进一步推动了儒家经典学说的法律化。鉴于《唐律疏议》与礼如此密切的联系,后世认为“唐律一准乎礼,以为出入得古今之平”,
〔55〕实际上就是对礼法合一达到巅峰的形象评价。
二、“出礼入刑”传统的重要法律意义
“出礼入刑”之法律传统揭示了礼法的互动关系,它是中国古代社会的一个长期现象。尽管历代统治者对礼和法的侧重可能有所不同,但总的来看,“出礼入刑”法律传统对古代治国理政的模式、法律制度的基调、法典编纂的风格以及审判决狱的思维等均产生了深刻的影响。
(一)确立了古代治国理政的模式
从上面对中国古代礼法互动关系的分析可知,“出礼入刑”并不是机械地要求在适用上完全对应,
〔56〕而是强调礼和法是有差异的统一。礼法可以相互为用,但礼是法的指导与渊源,任何法律制度都要以礼的精神作为支撑,使礼的规范法律化。自西周形成“出礼入刑”法律传统以后,将礼与法两种手段结合起来治理国家的模式受到了统治者的认可。尽管战国时期的儒法之争引发了礼法关系的短暂对立、分离,法家与儒家、德治与法治一度水火不容,但是随着汉代儒法合流,
〔57〕礼法开始走向合一。汉代以后的统治者均极力强调礼对于治国安邦的意义,但也十分注重国家法律的制定以及刑罚的使用,无不把制定、完善本朝法律作为夺取政权后的头等大事,充分发挥了“德法合治”对于巩固统治、安定民心的作用。
这种“德法合治”治国理政的模式,本质体现的是“德主刑辅”这一儒家法学世界观的核心内容。
〔58〕具言之,统治者一方面通过礼来实现道德教化,另一方面通过法律来规制人的行为。这一糅合礼与刑的方式,凸显了伦常规范与道德规范,
〔59〕因而礼的原则与精神统摄一切,始终占据指导地位;并且礼通过约束人的内心,一定程度上还弥补了法律的滞后性与有限性。
〔60〕从孔子提出“宽猛相济”,到孟子提出“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从荀子提出“隆礼重法”,到汉代董仲舒强调“阳为德,阴为刑”;从唐代提出“制礼以崇敬,立刑以明威”,到宋元明清时期一直延续德法合治,都体现了德治与法治相结合的治国之道。
〔61〕其中,《唐律疏议》更是将“德礼”与“刑罚”的关系上升至“体”与“用”的层面,道德教化被奉为治国的重要方法,刑罚则在这一过程中加以辅助。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