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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连带式共同保证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效力
《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
2022年
3
91-103
王锋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上海200042
厘清主债务诉讼时效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是分析连带式共同保证中各保证债务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效力的重要前提.在诉讼时效从属原则下,连带债务中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规则被排除适用.《民法典》不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统一采诉讼时效独立原则,连带债务诉讼时效规则应当适用.连带债务中,相对效力事项为原则,(限制)绝对效力事项为例外.依反面解释,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规定的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和债权人受领迟延等六种事项外的其他事项应具有相对效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事项,均应具有相对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并不具有足够的正当性,且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存在冲突,应进行修正.
连带式共同保证        保证期间        诉讼时效        相对效力        限制绝对效力
  
论连带式共同保证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效力

王锋

(华东政法大学 法律学院,上海 200042)

内容摘要:厘清主债务诉讼时效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是分析连带式共同保证中各保证债务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效力的重要前提。在诉讼时效从属原则下,连带债务中诉讼时效中断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规则被排除适用。《民法典》不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统一采诉讼时效独立原则,连带债务诉讼时效规则应当适用。连带债务中,相对效力事项为原则,(限制)绝对效力事项为例外。依反面解释,除《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规定的履行、抵销、提存、免除、混同和债权人受领迟延等六种事项外的其他事项应具有相对效力。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诉讼时效中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事项,均应具有相对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并不具有足够的正当性,且与《民法典》第五百二十条存在冲突,应进行修正。
关键词:连带式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诉讼时效;相对效力;限制绝对效力
中图分类号:D923.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275(2022)03-0091-13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九条仅规定了债权人与各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外部关系(责任承担问题),而没有涉及共同保证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内部追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三条对此进行了补充解释。依据该条规定,共同保证人之间仅在四种情况下享有追偿权:一是共同保证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和分担份额;二是共同保证人之间约定了相互追偿但未约定分担份额;三是共同保证人之间约定了承担连带共同担保;四是共同保证人之间未约定相互追偿和承担连带共同担保,但在同一份合同书上签字、盖章或者按指印。
  上述四种情况可具体区分为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保证人共同与债权人缔约(通过同一合同书),此种情形下,共同保证人之间无论是否进行约定(约定相互追偿、分担份额或承担共同担保)或者何时进行约定,均存在追偿权。第二种情形是共同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缔约,此种情形下,保证人之间必须进行约定才会产生追偿权。进行约定的当事人是共同保证人,约定可以发生在缔约之前、之时或之后的任何时间,甚至发生在部分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之后,亦无不可。两种情形的共同点在于共同保证人之间均为连带债务关系,相互之间存在追偿权。其不同点在于在共同缔约情形下,共同保证人之间推定为连带债务关系,债权人对共同保证人之间是否存在或者何时存在约定可能不清楚,但对连带债务关系的存在是明知的;而在分别缔约情形下,共同保证人之间推定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因保证人之间的约定才产生连带债务关系,但债权人对约定并不一定清楚,无法了解共同保证人之间何时存在连带债务关系。本文将前两种情形统称为连带式共同保证,而将共同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缔约且相互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形,称为并列式共同保证[1]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十三条明确了连带式共同保证和并列式共同保证的区分标准,区分共同保证除了直接关系到共同保证人之间的追偿权外,还涉及另外一个重要的问题,即某些针对连带债务人所生(限制)绝对效力事项的适用范围被限制在连带式共同保证。连带债务人中一人所发生的事项,对于其他连带债务人亦生效力的,为(限制)绝对效力事项,对其他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的,为相对效力事项。《民法典》五百二十条仅规定履行、抵销、提存及债权人受领迟延四种事项具有绝对效力,免除和债权债务混同两种事项具有限制绝对效力,对于除此之外的事项应具有何种效力则并没有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诉讼时效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正前为第十七条第二款)将诉讼时效中断规定为绝对效力[2]《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二十九条第一款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规定为相对效力,第二款将保证期间届满规定为限制绝对效力[3]
  连带式共同保证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效力,在理论中和实践中一直都存在很大的争议,上述两部司法解释虽对其进行了规定,但在理解和适用中依然会产生很多问题。例如,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是基于从属原则而受主债务诉讼时效影响,还是应适用连带债务诉讼时效规则,即《诉讼时效规定》十五条第二款是否适用于连带式共同保证?如适用,为何将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分别规定为相对效力和绝对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二十九条第一款和《诉讼时效规定》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否存在冲突?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应具有何种效力,是应类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具有限制绝对效力,抑或应通过《民法典》五百二十条反面解释认定具有相对效力?在分别缔约的连带式共同保证中,如债权人并不清楚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等事项究竟是应与共同缔约的连带式共同保证一样认定为限制绝对效力,还是应与并列式共同保证一样认定为相对效力?在债权人不同意或不承认共同保证人之间的约定,甚至通过格式条款在保证合同中排除保证人与其他保证人进行约定的权利时,又应该如何认定其效力?
  针对上述问题,本文拟结合《民法典》前后的变化对连带式共同保证中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的效力进行全面分析,并着重对《诉讼时效规定》十五条第二款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二十九条内容的正当性予以检讨。
二、主债务诉讼时效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
  厘清主债务诉讼时效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是分析连带式共同保证中各保证债务保证期间和诉讼时效效力的重要前提。理论及实践中对于主债务诉讼时效对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效力,有两种不同的主张:一种主张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即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从属于主债务的诉讼时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效力及于保证债务,反之则颠倒了主债务与保证债务的关系,不符合保证债务的从属性法理[1];另一种主张诉讼时效独立原则,即主债务诉讼时效与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互独立,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效力不及于保证债务。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总是晚于主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在诉讼时效从属原则下,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将导致所有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正常情况下只要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则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均不可能届满。在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均未届满的情况下,讨论部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具有何种效力是没有任何意义的,因为无论具有何种效力其结果都是一样的。在主债务诉讼时效届满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未届满的情况下,讨论部分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或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具有何种效力同样是没有意义的,因为各保证人均可援引主债务的时效抗辩。也就是说,在连带式共同保证中,保证人之间虽然成立连带债务关系,但如采用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就排除了连带债务诉讼时效规则的适用,只有采用诉讼时效独立原则,才能够适用。
(一)《民法典》的立法选择
  我国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依据保证方式的不同对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进行了分别规定,对于一般保证采取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对于连带责任保证则采取诉讼时效独立原则;第二款对诉讼时效中止的效力则统一采取诉讼时效从属原则[4]。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有学者主张,对于一般保证,应当允许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及于保证债务,同时为防止债务人和债权人串通损害保证人,因债务人同意履行而导致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债务;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债务与主债务人已经形成连带债务关系,应在连带债务规则里面统一规定[2]《民法典》并没有明确采用何种原则。有学者认为,无论是一般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已开始计算的情况下,依据主从关系原理,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中断、中止的效力及于保证债务[3]
  本文认为,《民法典》已不再区分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而是统一采诉讼时效独立原则。
  第一,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但并不能当然得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属于主债务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在我国并无法理基础。传统民法国家和地区多采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如《瑞士债务法》第136条第2款、《日本民法典》第457条第1款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条,均规定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对保证债务亦发生效力[5]。但亦有国家采诉讼时效相对效力原则,如《德国民法典》第771条规定保证人提出先诉抗辩权的,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在债权人对债务人为强制执行而无效果前停止计算[6]。传统民法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与主债务诉讼时效起算点相同,在一般保证人提出先诉抗辩权时,如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停止计算,或不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则会出现债权人因无法向保证人行使权利而造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而我国则不会存在此问题。《民法典》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计算,也就是说在先诉抗辩权消灭前,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根本不进行计算,就不会出现债权人因无法向保证人行使权利而造成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后果,也就根本不需要规定保证债务诉讼时效停止计算或借助从属性而随主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而中断。并且在先诉抗辩权消灭时,绝大多数情况是主债务已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或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已不再计算主债务诉讼时效,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也无法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人大法工委的释义书中也认为,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而中断的规定,存在逻辑上的错误,《民法典》六百九十四条第一款对其进行了修改[4]
  第二,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在我国并无法律依据。从《民法典》的立法演变过程看,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一开始仍被立法机关所采纳,一直到2018年8月27日的《民法典各分编(草案一次审议稿)》中第四百八十四条仍然保留着,但在2018年12月14日的《民法典合同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中该条已被删除,一直到最终的《民法典》文本,未再改变[5]《民法典》已抛弃了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中诉讼时效从属的规定,坚持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在《民法典》中已无任何法律依据。
  第三,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在我国一直存在很大问题,受到很多学者的批评。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一般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被认为是一个实际上不会存在的立法上的“纰漏”[6]。传统民法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与主债务诉讼时效同时起算,诉讼时效从属原则并不会产生矛盾。在我国,一般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责任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民法典》六百九十四条),诉讼时效从属原则会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开始计算就随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逻辑错误问题。
(二)《诉讼时效规定》十五条第二款不适用于连带责任保证
  尽管原《担保法解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已明确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相互独立,立法机关的理解与适用书中也明确连带责任具有很大的独立性,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并不必然导致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7],但在司法实践中仍有很多法院不适用该规定,而是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连带债务关系,依据《诉讼时效规定》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主债务人请求履行的效力及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或者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履行的效力及于主债务人[7]《民法典》通过后反而有学者通过《诉讼时效规定》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来反证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应采用诉讼时效从属原则[8]
  对于《诉讼时效规定》十五条第二款能否适用连带责任保证这一问题,我国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发表的对《诉讼时效规定》的理解与适用论文中,早就明确了保证债务和主债务并非同一层次的债务,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的债务具有独立于主债务的特性,《诉讼时效规定》十五条第二款对于主债务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并不适用[9]。该解释运用了德国法中的“同一层次(或称同一等级)”理论,否定了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的连带债务关系和连带债务规则的适用。
  德国通说认为,保证债务具有从属性,与主债务不属于同一等级,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不存在连带债务关系[10]。除此之外,有学者认为,更重要的原因是《德国民法典》在第765条及以下为保证设置了详尽的特殊规定,完全排除了第421条及以下关于连带债务规则的适用[11]。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第十三章同样对保证合同作了十分详细的规定,连带债务的有关规定在保证人和主债务人之间并没有适用余地。如《民法典》六百八十二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保证的从属性,保证债务的成立、消灭及转移等均从属于主债务,主债务人向债权人清偿,保证债务消灭,保证人向债权人清偿,主债务并未消灭,债权人的债权依据第七百条的规定转移给保证人,这与第五百二十条第一款对于连带债务履行的效力并不相同;依据第七百零一条的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而连带债务人则不可以主张其他连带债务人享有的抗辩;依据第七百条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可以对债务人进行追偿,不适用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保证债务适用特殊的规定,并不适用连带债务规则,不能将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认定为连带债务关系而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此外,即使认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连带债务关系,也并不必然地适用连带债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如日本民法中连带债务中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相对效力(2017年《日本民法典》修订前除债权人履行请求具有绝对效力外,其他诉讼时效中断事项均具有相对效力),但通说认为主债务时效中断的效力应依据从属性理论适用《日本民法典》第457条第1款,而非准用连带债务的规定[12]。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条规定连带债务中诉讼时效中断具有相对效力,即使是主张连带保证人与主债务人之间为连带债务关系的学者,也认为连带责任保证发生原因特殊,在法律适用上应与连带债务不同,必须适用“民法”第七百四十七条关于保证从属性的规定[13]
(三)保证人放弃时效利益的效力
  保证人可以享有两种时效利益:一是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基于从属性而享有的时效利益;二是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享有的时效利益。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主债务人已取得抗辩权,无论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保证人均不应放弃主债务时效利益。保证人可能基于主债务人的委托而提供保证,也可能基于无因管理而提供保证,保证人在向债权人清偿时负有善良受托人或善良管理人的义务,不得损害债务人的利益。保证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仍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三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了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主债务人追偿时,如主债务人提起诉讼时效抗辩,则其诉讼请求不被支持,即保证人可能丧失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保证人可以放弃时效利益,且作出放弃的表示不受限制。有观点认为,保证人放弃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利益而向债权人清偿的,保证人丧失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理由有二:一是保证人本可行使却放弃抗辩“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二是“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已构成不合理之选择,而保证人本可拒绝履行却实施弃权行为进一步不合常理,如果此时认可保证人对主债务人的求偿权,恐易诱发各种隐含的道德风险”[14]
  上述观点并不能成立:第一,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时,主债务人仍负有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债权人可以随时向主债务人主张债权,保证人是否放弃保证债务时效利益不会对主债务造成任何不利影响,更不会存在“易诱发各种隐含的道德风险”的情形;第二,保证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并不消灭保证债务,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债权,乃是行使自己的权利,不存在所谓的“不合理之选择”,保证人也可以继续向债权人清偿,并不存在“违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
三、债权人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效力
(一)司法解释前后的变化及存在的争议
  债权人向连带式共同保证中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二是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对于前者,《民法典》之前,法律并没有规定其效力是否及于其他保证人,而是仅在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向其他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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