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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与生态化民法典的协同
《现代法学》
2021年
2
171-191
张璐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200042
民法典        生态化        环境法        私法逻辑
  立法研究
文章编号:1001-2397(2021)02-0171-21
环境法与生态化民法典的协同

张璐

(华东政法大学,上海 200042)

内容提要:传统法律领域应对现代意义环境问题的转型调整趋势可概括为“生态化”,从民法典相关内容来看,系统地体现了民法生态化的理论设想。生态化的民法典使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协同成为可能,为实现与民法典协同的目标,环境法须唤醒自身固有的私法逻辑,并明确其在权利、义务、责任等层次的基本面向。在权利层次上,应把环境权作为环境法中私法意义权利的集中体现,明确其人格权属性,并推进环境权的确认路径从具体人格权到一般人格权具体化的演进。在义务层次上,应阐明环境法中私法义务形成的基础,对其作出积极义务和消极义务的划分。在责任层次上,应以明确环境侵权责任逻辑构架为前提,对其进行类型化梳理。在环境法语境中,应将因环境权侵害所致环境侵权责任的判断和侵害环境公共利益所致生态环境修复责任的实际履行作为研究重点。
关键词:民法典;生态化;环境法;私法逻辑
中图分类号:DF468  文献标志码:A
  DOI:10.3969/j.issn.1001-2397.2021.02.12 开放科学(资源服务)标识码(0SID):210212-1.jpg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出台是中国法制建设中的一个重要里程碑,标志着中国的民法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阶段。在一般的法学观念中,民法具有“万法之源”[1]的地位,民法典也被称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2]《民法典》的出台势必对相关法律领域形成重大而深远的影响。在中国大力推行生态文明建设的背景中,《民法典》对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的影响尤为引人关注。回顾《民法典》的编纂过程,针对环境保护而形成的观念创新与规范设计一直是民法学界和环境法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作为《民法典》编籑的第一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2017年出台,其第9条的规定被学界称为“绿色原则”,奠定了《民法典》回应生态文明建设的基调。对“绿色原则”功能定位及其影响的探讨曾一度成为学术研究的热点议题,无论是民法学界还是环境法学界,对于《民法典》各分编如何贯彻和体现“绿色原则”也各有不同的猜测和期待。从已经出台的《民法典》相关规定来看,对“绿色原则”在总则编予以确认,各分编也在相关部分对“绿色原则”进行了贯彻和具体化,充分体现了《民法典》对生态文明建设的系统回应。本文将为了回应生态文明建设而系统体现和贯彻“绿色原则”的民法典称为“生态化的民法典”,生态化的民法典不仅体现了民法自身发展的一种新趋势,还为环境法的观念更新和制度发展提供了重要的契机。如何在整体上对生态化的民法典进行理性认知,对于生态化的民法典,环境法又应如何回应,本文将对这些问题进行深入探讨,以期推进环境法与生态化民法典的有效协同,共同服务于生态文明建设的法制保障。
一、法律的生态化与生态化的民法典
(一)传统法律领域生态化的起因
  以民法为代表的传统法律领域主要形成于农耕社会,而现代意义的环境问题出现在工业革命之后,阶段的差异性导致环境问题并非传统法律领域的原生问题,这决定了传统法律领域的基本观念、功能定位和规则设计从其伊始并不涉及环境问题。20世纪60年代以后,随着环境问题愈演愈烈,现代意义的环境法作为专门解决环境问题的新兴法律领域,开始在美国等工业化国家初步形成。与此同时,传统立法领域面对环境问题的挑战,也开始在内部进行局部调整,尝试为环境问题的解决提出本法律领域的方案。就我国的情况来看,基本上是从21世纪初开始,传统法律领域将回应环境问题作为一个较为明确的议题提出,并展开系统研究。从近20年围绕该议题相关研究成果的内容来看,学者们对该议题的研究不约而同地采用了“……法生态化”的话语模式。[3]该话语模式的形成并非偶然,之所以把传统法律领域应对现代意义环境问题的转型调整在整体上归纳为“生态化”的理论表述,其根本原因在于基于环境问题而形成的利益诉求的本质特征。
  在工业革命之后,现代意义的环境问题已经开始积累并逐步显现,但环境问题真正引发社会普遍关注是在20世纪30年代之后。这一时期在工业化国家相继发生震惊世界的重大环境污染事件,史称“八大公害事件”,环境问题真正对社会公众产生触动,也引发了相关国家决策层的重视,包括环境法在内的相关对策设计开始正式被提上议事日程。仅就环境法而言,如果将其与既有传统法律领域予以区分,必须立足于基于环境问题而形成的利益诉求的特殊性。从本质来说,“法律是利益的产物”[4],一个新法律领域的形成必然基于传统法律领域不能涵盖的新利益诉求类型。在法学语境中谈及利益,从来都以人为主体,对基于环境问题所形成的利益诉求的辨析,要从环境问题对人的影响着手。环境问题之所以在20世纪30年代之后逐步引发社会关注,根本原因在于环境问题作为致害因素改变了人与环境相互作用和影响的正常状态,不仅降低了人的生存质量,还对人的基本生存条件构成了明确威胁。形成这种局面的核心问题在于,人与环境相互作用和影响的正常状态被破坏,这从本质上是人对自然生态功能维持的需求问题。何谓生态,简而言之,生态是指一切生物的生存状态以及生物之间、生物与环境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从动态的角度来看,生态的基本功能强调生物与环境之间相互作用形成的生存状态。从生物学意义来说,人属于生物的一种,人正常生存状态的维持必须以生态过程处于正常状态为前提。然而,环境问题的出现改变了这种状态,针对环境问题,人的利益诉求集中体现为消除环境问题的致害影响,恢复生态过程的正常状态,在维持基本生存条件的基础上不断改善生存质量。该利益诉求以恢复和建立正常的生态状态为核心,可将其概括为生态利益诉求。因此,基于环境问题而形成的利益诉求集中体现为生态利益诉求,环境法无疑是生态利益诉求在法律层面最完整的体现。在环境法之外,其他传统法律领域也尝试通过自我调整在一定程度上回应环境问题的挑战,以局部接纳生态利益诉求为己任。从这个意义上说,将传统法律领域应对现代意义环境问题的转型调整趋势概括为“生态化”,完全符合传统法律领域功能拓展演变的内在逻辑。
  除了生态化基本内涵的确定,传统法律领域生态化的价值和功能也是值得深入探讨的问题。前文提及,传统法律领域的生态化只是在局部对生态利益的引入和接纳,那么为什么只是在局部,这种在局部对生态利益的引入和接纳是否有实际意义,需要进一步阐明。传统法律领域在其形成与发展的过程中,已经确立既定的价值预设和功能定位,整体上以经济利益最大化为基本导向。“对自然的经济属性的确认和保护,是民商法乃至所有部门法的特征。”[5]传统法律领域对经济利益的片面倚重以及生态利益观念的普遍缺失,为环境法的出现和发展提供了契机,但环境法并不能覆盖环境问题引发的所有法律问题。环境问题往往与其他类型社会问题关联交叉存在,比如所谓环境侵权并非与传统侵权完全区分而孤立存在,环境犯罪也并非超脱于刑法的规定之外。针对这些问题的解决,环境法需要与其他传统法律领域协同发挥作用。因此,在法律层面上完整回应环境问题的挑战,仅靠环境法是不够的,传统法律领域也需要适时进行自我调整,这是传统法律领域生态化拓展的重要基础。但是,各传统法律领域在其自身长期的发展演变过程中,已经形成稳定且封闭的自我价值认知及在此基础上的逻辑构建,生态化拓展并非传统法律领域的内生需求,与其既定的价值取向也并不一致,这就决定了传统法律领域的生态化不可能是在整体上实现从“经济”到“生态”的转型拓展,而只是局部对生态利益的引入和接纳。因此,传统法律领域的生态化只体现在局部,具有其内在合理性和必要性。从传统法律领域生态化的目标与定位来看,其并非是要通过自身的生态化取代环境法成为专门解决环境问题的法律,而是要通过局部调整使环境法与其功能协同成为可能。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领域协同的前提在于两者之间形成共性的交集,传统法律领域在局部对生态利益的引入和接纳,奠定了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领域形成交集的基础。这种交集的出现,成为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领域协调与沟通的中间地带,使得环境法与传统法律领域的协同不仅可能而且可行。
(二)民法生态化的取向
  在传统法律领域生态化拓展的进程中,民法的生态化是一个备受关注的问题。如前文所言,传统法律领域生态化的本质在于对既定法律价值与功能在一定程度上进行修正,从而在局部引入和接纳生态利益诉求。具体到民法的生态化,首先需要阐明的是传统民法观念和制度与生态利益诉求是否有兼容的可能,以及在何种取向上进行自身的生态化拓展转型。整体而言,“民商法强调物尽其用,这是利益最大化的选择,实际上是收益最大化的选择,是功利主义的效率原则的选择。”[6]生态利益的基本特征主要表现为非功利性、多层次性以及利益共生性。[7]如果将传统民法的基本定位与生态利益诉求的基本特征进行对比分析,可以看出二者之间确实存在取向的明显差异,但也具备相互兼容的可能。
  生态利益的利益共生性特征大致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解读,即生态利益与经济利益的共生,以及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共生。[8]从生态利益诉求包含的复杂利益结构不难看出,民法在局部进行自我调整,引入和接纳生态利益具有可行性。首先,经济利益和个体利益历来是民法的核心范畴,而生态利益诉求的达成需要在经济利益与生态利益共生以及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共生的复杂利益格局中,通过协调不同利益类型的冲突,在一定限度内保障生态利益的实现。在利益协调过程中,民法作为经济利益和个体利益最主要的法律表达,需要回应利益协调的制度需求,引入生态利益以及公共利益作为经济利益和个体利益保障和实现的外在考量因素。其次,随着时代的发展变迁,传统民法的价值理念也在不断得到部分修正,其中,民法的社会化是一个难以逆转的趋势。“20世纪以来所谓社会化之法制,在于矫正19世纪立法过于强调个人、权利而忽视社会利益之偏颇,其基本出发点,仍未能脱离个人及权利观念。观之将来民法之趋向,唯有在个人与社会之间,谋求其调和。”[9]从发展趋势看,民法对个人与社会的调和具有丰富的内涵,其重点在于个体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冲突与协调,民法在局部对生态利益的引入和接纳顺应了民法的社会化发展趋势。
  在对民法生态化的可行性进行论证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民法生态化的主要取向。概括而言,民法的基本定位与生态利益制度诉求之间最大的差异在于,民法体现出明显的功利性,而生态利益最基本的特征则是非功利性。因此,民法生态化的主要取向应确定为在特定领域的非功利性转型。具体而言,民法局部的非功利性转型应将以下四个方面作为优先行动领域:其一,民事利益的类型拓展。谈及民事利益,传统民法观念中主要是指个体私益,随着时代的发展及环境问题的凸显,与环境保护相关的公共利益逐渐在民事领域占据一席之地,以何种范围及方式明确公共利益的民事属性、如何确定民事语境中公共利益的代表以及如何设计救济途径,都应在民法生态化的进程中给予充分关注。其二,对民事权利的必要限制。在传统民法语境中,权利意味着倡导自由、鼓励竞争、追求利益最大化,传统民法对权利的强调涉及的外部性问题,与现代意义环境问题的出现有相当程度的关联。因此,从环境保护的角度出发,需要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的限制,以平衡个体自由与环境保护之间的关系。其三,民事权益范围的扩大。传统民法以利字当头,落实至民事权益的保护中,主要着眼于物质层面,而就民事主体基于环境问题而形成的生态利益诉求的具体内容来看,既涉及财产、生命安全、身体健康等物质层面内容,又有明确的精神层面需要,诸如对环境状况良好、适宜的需求。民事权益的保护范围需要相应扩大,与生态利益诉求的多层次性相契合。其四,民事责任取向与承担方式的适时调整。在传统民法中,无论是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都以实际赔偿为原则,以责任人直接履行为主要方式,这是建立在传统民事损害可以充分量化的基础上的。环境问题中涉及的生态损害,具有不确定性、长远性以及专业性等特征,具体量化困难且责任履行难度大。民事责任原有的实际赔偿以及直接履行往往难以实现,民事责任取向以及承担方式的适时调整,应成为民法生态化实践的重点问题。
(三)生态化民法典中与环境法的关联规定
  我国《民法典》作为一部生态化的民法典,较为系统地体现了民法生态化的理论设想,通过在不同层次创设与环境法的关联规定,从原则到制度都为环境法切入《民法典》留出了接口,为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协同奠定了坚实的观念及规范基础。概括而言,《民法典》中与环境法的关联规定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总则编中“绿色原则”以及分编中环境保护义务的相关规定。《民法典》总则编第9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该规定被称为“绿色原则”,是《民法典》生态化纲领性的规范设计。“绿色原则”的引入是我国《民法典》的重要创新,是民法规则体系对于当下突出的环境问题的回应。[10]“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典》生态化纲领性的要求,将在生态化基本观念确立以及环境保护相关义务设定等不同层面发挥重要的引领作用。从基本法律观念的角度来说,“绿色原则”宣示了《民法典》对生态化拓展的接纳和贯彻,为《民法典》中环境保护规范适用的体系化解释提供了明确的原则依据,保证了《民法典》生态化背景中规范适用的内在逻辑和取向的一致性。另外,“绿色原则”还为《民法典》其他分编中相关环境保护义务的设定提出了概括性要求。前文曾提及,通过对民事权利的必要限制来平衡个体自由与环境公共利益的关系,是民法生态化重要的取向之一。“绿色原则”除了宣示作用之外,更为重要的功能在于,“通过确立生态环境保护理念,为民事法律行为设定环境保护义务”[11],以环境保护义务的设定对民事权利的行使进行必要限制,实现环境保护的目标。在“绿色原则”对《民法典》环境保护义务设定的概括性要求基础上,其他分编也作出了相应的制度安排,包括物权编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部分对业主的义务性要求(第286条),相邻关系部分对建造建筑物的义务性规定(第293条)、对不动产权利人的义务性规定(第294条),用益物权部分对设立用益物权的义务性要求(第346条)、对用益物权权利人权利行使的义务性规定(第326条),合同编中有关合同履行中的义务性规定(第509条)等。
  第二,人格权编的相关规定。人格权编除了在第990条第1款中对于一些已经具备类型化基础的人格权进行明确列举并在随后作出专章规定外,在第990条第2款中还对具体人格权之外的人格权益保护作出了一般性规定:“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该规定对于体现《民法典》的生态化拓展意义重大。法律语境中的人格利益以人的伦理价值为基础,是“人之所以为人”的集中体现,人的伦理价值在不同社会发展阶段有不同需求和解读。我国的基本社会矛盾已经转变为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和不平衡不充分的发展之间的矛盾,这意味着人民群众在法治、公平、正义、安全、环境等方面的要求日益增长,希望对权利的保护更加充分、更加有效,基于环境而形成的权利诉求必然包含其中。因此,《民法典》人格权编有关“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形成的人格权益保护的一般性规定,对于从人格权的属性着手识别和确认环境法语境中的基本环境权益提供了不可或缺的前提,是环境权属性确认和塑造的重要契机。
  第三,侵权责任编有关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专章规定。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如何在侵权责任部分体现环境损害救济需求,一直是立法部门和学界关注的重点问题。就《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相关内容来看,对该问题进行了较为充分的回应。侵权责任编对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设专章进行了规定,至少在以下方面较为明确地体现了民法生态化的取向:首先,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所致损害主要体现为对环境公共利益的侵害,将其损害责任纳入侵权责任范畴,间接确认了环境公共利益的民事属性。这一前提的确立,为环境公共利益保护与救济相关民事法律机制的形成奠定了正当性基础,也为环境法中私法逻辑的形成提供了重要契机。其次,将“生态破坏责任”与“环境污染责任”相并列,拓展了环境损害民事责任的类型和适用范围。再次,确认环境公共利益代表的民事主体地位。侵权责任编第1234条规定“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作为环境公共利益代表提出损害赔偿请求,解决了有关机关和组织作为民事主体代表环境公共利益的正当性问题。最后,明确规定了生态修复责任,拓展环境损害所致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解决了以往限于“恢复原状”而实际履行不能的问题。
《民法典》中与环境法的关联规定,展示了民法与环境法沟通与协调的开放姿态,使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协同不仅可能而且可行,这是环境法进化发展的重要契机。以对生态化《民法典》中与环境法的关联规定系统梳理为前提,环境法需要在自省基础上作出系统回应,将环境法与生态化《民法典》的协同付诸行动。
二、环境法中私法逻辑的唤醒
  前文述及,传统法律领域的生态化并非在整体上改变自身固有的法律逻辑,而是在局部接纳和体现生态利益,为环境法的切入和协同提供接口。虽然生态化的《民法典》在不同层次创设了与环境法的关联规定,但其私法的基本属性并不因此发生根本转变。因此,究竟能在何种程度上实现环境法与《民法典》的协同,在根本上还是取决于环境法对生态化《民法典》的回应是否能在最大程度上与民法固有的私法属性相契合。换言之,环境法中是否具备与民法私法取向一致的私法逻辑,是环境法与《民法典》协同的决定性因素,本部分将围绕该问题展开分析探讨。
(一)环境法中的公法逻辑惯性与成因
  无论在观念上还是在实践中,环境法都被打上了明确的公法烙印,这一特征在环境法形成发展的整个过程都有鲜明体现。无论国内还是国外的环境法理论与实践,在这个问题上都基本形成了共识。在中国环境法理论与实践的不同发展阶段,环境法中的公法逻辑都备受推崇。有学者指出,环境法是“运用公法手段调整私法领域的法部门”[12],也有学者的结论更为直接,断言“环境法应该视为公法无疑”[13]。就环境法立法的实践来看,从1979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以下简称《环境保护法》)至今,中国的环境法立法始终采取的是“管理法”模式,[14]确立了较为明确的公法导向。虽然不同国家环境法形成的轨迹并不一致,但在公法因素对环境法强势影响的问题上,各国环境法的立场大致类似。以美国为例,许多主要的行政法案例其实都是环境法案例,事实上,甚至可以只使用环境法案例就可以进行一门行政法课程的教学。[15]从某种意义来说,美国的环境法是作为行政法的一个组成部分存在的。上述有关环境法中公法逻辑强势影响的共识并非偶然出现,该局面的形成有其深刻的历史原因,可大致归纳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方面,与对环境问题的法律认知有关。无论从何种角度解读环境法的起源,环境问题都是其中最具决定性的因素,对环境问题的法律认知,决定了环境法形成的起点与基本走向。与传统损害不同,环境问题所致损害表现出比较明显的扩散性、公共性特征,这决定了环境法从其形成伊始即定位于应对环境问题所致公共性损害,实现环境公共利益保护的目标,“未来的环境法以及环境法学都应该以环境公共利益及其维护作为环境法以及环境法学的逻辑起点”[16]。当公共利益成为环境法的基本范畴时,在相关理论研究中必然条件反射般地将其与公法联系起来。上溯至公法与私法划分的源头,“在古罗马人看来,他们之所以划分公法和私法,是因为他们认识到社会中存在两种利益形式,即私人利益和公共利益。两种不同利益形式的存在决定了必然有调整私人利益关系的私法和维护公共利益的公法存在。”[17]将公共利益作为公法形成的基础,在传统法律观念中不证自明,环境法作为环境公共利益的法律表达,以公法逻辑的构建为基础也就顺理成章。
  另一方面,受到法律在整体上演变的阶段性影响。从一般意义上说,法律在整体上的发展演变呈现出明显的阶段性特征。罗马法作为法律早期发展的主要代表,私法几乎占据了其全部空间而公法备受忽视。“在古罗马时期,凡是标明公法的内容几乎都不能引起罗马法学家们的兴趣,也没有获得他们向私法投入的那种强烈的情感……罗马法学也被称为罗马私法学。”[18]以古典自由市场经济理论为依托,从罗马法开始,私法在法律从古代到近代的发展演变中一直占据主体地位,这种影响一致持续至20世纪初期。20世纪30年代经济大萧条后,古典自由市场经济理论受到普遍质疑,“守夜人国家”开始向“行政国家”转变,以行政法为代表的公法随之崛起并在法律体系中发挥出导向性的影响。在这个阶段,现代意义环境法出现的各种条件逐步具备。尤其是在20世纪60年代,“公众日益关注人类健康和安全以及自然环境遭受的威胁,这同样促进了新的行政机关和新的规则的创立。”[19]这些“新的行政机关和新的规则”,是20世纪60年代环境法开始在美国等工业化国家逐步确立的机构和制度基础。环境法难以摆脱来自公法的先天影响,对其后来的发展也必然形成明显的惯性效应。我国环境法的发展起步于20世纪70年代末,从时代背景来看,仍处于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时期,行政权的优势及强势都无可比拟,加之工业化国家环境法对行政因素倚重的示范性影响,命令加强制成为我国环境法实施的基本路径依赖,以公法逻辑为基础的制度构建也就理所当然。
(二)环境法中私法逻辑的滋生与成长
  环境法中公法逻辑发展充分且影响强势,这是客观事实,然而需要追问的是,除了公法逻辑之外,私法逻辑在环境法中是否存在并有衍生可能,这是环境法与《民法典》协同的基本前提。事实上,如果从环境法的形成过程来看,其私法基因尤其是民法的渊源是明确存在的。“环境问题的解决,是以民事救济为起点形成和发展起来的,早期的环境法理论大多集中于有关环境侵权救济的私法性分析上。”[20]“在环境私法责任上只能根据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来确认,包括相邻权关系、因环境问题而引起的人身与财产侵权责任关系以及法定的容忍义务和违约责任。”[21]虽然私法机制不能完整回应环境问题的公共性,但并不意味着私法逻辑在环境法中完全没有存在必要和成长空间。实际上,在公法逻辑逐步彰显其主体地位的同时,环境法中的私法逻辑也在不断滋生和成长,体现在理论及实践两个维度。
  环境法中的利益应涵盖社会个体基于环境而形成的利益诉求。“环境公共利益是环境利益的重要利益形态,但这并不意味着社会个体不能提出对环境生态利益的利益诉求。”[22]事实上,“公共利益的维护,其背后体现了对环境、人权、社会正义和公民权利等多重保护。”[23]“环境公共利益具有普惠性和共享性,公共利益的最终归属主体是社会公众,每一个体都从公共利益中受益。因此,普惠性意味着,不可能将任何公民排除在环境公共利益的享受主体之外,每个公民都可能享受环境公共利益。”[24]因此,社会个体对环境的利益诉求与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交织共存,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程度与个体环境利益诉求保障水平具有密切关联,对个体环境利益的保障以及在此基础上推进环境公共利益的实现,都是环境法应追求的目标,但为了避免“公益裹挟私益”的情形,需要对两者进行明确区分。“要区分环境私益和环境公益,根据公益和私益的特点探寻有针对性的保护方式。”[25]由此可见,社会个体提出环境法意义上的利益诉求在理论上有充分的正当性,个体利益也应作为环境法中利益的重要组成部分。个体利益具有鲜明的私益属性,这种基于私益而形成的权利诉求,无疑需要私法权利的回应。环境法中私法权利的形成与确认,不仅是相应私法义务设定的重要前提,还为私法救济机制确立的正当性和必要性提供了不可或缺的预设要素支持,成为环境法中私法逻辑构建的基本起点。
  近年来,环境司法专门化在中国的快速发展也为环境法中私法逻辑的成长提供了难得的契机。中国环境法在至今逾40年的发展历程中,法律实施的路径依赖非常单一,基本上以行政监管为主,但这种局面近年来发生了显著改变。2012年以来,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环境保护法》的先后修改,我国于2015年确立了环境公益诉讼制度并形成迅猛发展势头。在环境公益诉讼的带动下,司法因素在环境法实施过程中的比重和影响迅速提升,专门化的环境司法正在成为令人关注的司法领域。环境司法专门化在中国的兴起,不仅仅只是体现了环境法实施机制多样化的发展趋势,更为重要的是,其隐含了对环境法中私法逻辑的体现和回应。从行政和司法的基本功能侧重来看,“行政是以公共利益的实现为任务的作用,司法是以私的利益的保护为目的的作用”[26],司法与私益保护具有天然的内在关联。虽然从外观上看,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确立是中国环境司法专门化的起点和重要象征,“从本质上说,环境公益诉讼中的诉权来源于公民对良好环境所拥有的基本权利”[27],其传达出了明确的私法逻辑信号。一方面,将公益诉讼置于“民事”的前提下,体现了引入私法机制对环境公共利益进行保护的制度设计取向;另一方面,就目前已经作出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内容来看,“侵权”成为援引法律条文以及判决说理的重要关键词,侵权概念本身天然带有浓厚的私法逻辑意味,将侵权作为支撑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判决的基本要素,无疑意味着当前环境司法专门化实践对私法逻辑的确认和贯彻。
(三)环境法中私法逻辑推衍的基本面向
  环境法中司法逻辑的滋生与成长,以前主要以潜在和隐含的表达为主,但就目前环境法的理论取向和制度环境而言,私法逻辑从“幕后”走向“台前”并发挥显性影响的条件已经基本具备。如果将环境法中私法逻辑的构建作为一个明确的命题提出,首先需要确定其逻辑推衍的基本面向,以指引私法逻辑在环境法不同制度层面的落实。以一般意义上私法逻辑的展开过程为参照,并考虑环境法中私法逻辑成长点的需求,应将以下几个方面作为环境法中私法逻辑推衍的基本面向。
  第一,环境权的识别与确认。权利历来是私法的核心范畴,“我国制定民法典应突出权利本位”[28],权利无疑是私法逻辑推衍中的重中之重。长期以来,权利在环境法理论与实践中并未受到应有的重视,环境法中的基本权利在理论上阐释不清,在实践中湮没于公共利益及权力的光环之中。因此,如果将环境权作为环境法基本权利的体现,应将环境权的识别与确认作为环境法中私法逻辑推衍的首要问题。《民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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