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益灯
(中南大学法学院,湖南长沙 410012)
摘要:20世纪以来不断增强的全球化促使跨国经济和消费交往成为一种普遍现象,推动各国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国际统一化运动蓬勃发展,以国际消费关系为调整对象的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应运而生。国际消费者保护法以国际消费者保护条约为主要渊源、以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与区域性消费者保护组织等国际组织为国际协调与合作的法律形式,构建了一种新的国际法律秩序。国际消费者保护法作为国际法的一个新的特殊部门,既有一般国际法的共性,又有特殊的构成要素,是国际法发展的必然结果,并为现代国际法增添了新的“成员”。
关键词: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国际消费关系;国际法新部门
中图分类号:DF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9512(2020)07-0151-11
从资本主义自由竞争到垄断产生了系列性的消费者保护问题,并引发对传统法律制度的冲击与思考,由此产生了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各种理论和各国声势浩大的消费者保护运动。“二战”后不断增强的全球化趋势促进了世界经济的一体化和世界共同市场的形成,并导致纷繁复杂的国际消费纠纷。这就为各国消费者保护法提供了系统发展的机会,直接推动了消费者保护法在全世界的蓬勃发展。许多国家通过不同形式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大部分国际性组织也将促进消费者保护作为自己的任务之一。从此各国消费者运动越过边境,并发展成波澜壮阔的国际消费者保护统一化运动。各国为公正合理地解决国际消费纠纷不得不寻求国际合作,一系列的国际条约、国际性准则和区域性条约以及双边协定应运而生。这一切都为国际消费者保护法的产生提供了理论依据和实践基础。
一、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形成与发展的标志
历史表明,凡是在人类建立了政治或社会组织的地方,他们都力图防止出现不可控制的混乱现象,也曾试图确立某种适于生存的秩序形式。这种要求确立社会生活有序模式的倾向,绝不是人类所作的一种任意专断的或者“违背自然”的努力。
[2]“二战”后不断增强的各国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的趋同化走势,推动了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国际统一化运动,经过近70年的发展,现今已经形成消费者保护领域的一种国际法律秩序,我们可以把这种国际法律秩序称之为“国际消费者保护法”。
[3]每个社会甚至每个集团,需要某种方法来解决争端和执行基本准则,更需要某种机制来更改准则使其适应新的发展变化。国际消费者保护法作为现代国际法中新的特殊国际法部门之一已经形成。
(一)以全球性或区域性消费者保护条约为主要渊源的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已经形成
截止2019年12月31日的统计,全球性或区域性的消费者保护条约已经达到60多个,这些条约中有保护航空旅行消费者权益的1929年《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华沙公约》、1955年《海牙议定书》、1961年《瓜达拉哈拉公约》、1999年《蒙特利尔公约》,有规定跨国消费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规则,侧重保护消费者权益的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
[4]有关注国际旅游业发展及其经济和社会作用,着重解决损害旅游消费者权益问题,保护国际旅游消费者正当权益的1970年《国际旅行合同公约》,
[5]有督促各国政府履行其消费者保护义务,规定了一套国际性组织的基本目标,特别是为发展中国家或新独立国家的政府设计加强消费者保护的政策和立法,很大程度上影响了统一国际消费者保护立法的1985年《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准则》,
[6]有大力推动国际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统一化进程,制定可持续消费的原则、规则和政策,强化国际消费者保护的1998年《联合国消费者保护和可持续消费准则》,
[7]还有反映科学技术发展最新水平和当代国际社会现实,强调电子商务中消费者有关数据电文适用的法律要求、电子消费合同的订立和有效性规则以及电子消费争端解决规则的199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电子商务示范法》,等等。
[8]
区域性消费者保护条约是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的典型特色,尤其是欧盟有关消费者保护的条约、指令和政策。
[9]欧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伴随着欧洲经济的发展不断浮现出来,并阻碍欧洲和谐平衡的经济发展,同时也受到世界消费者运动的影响,欧洲共同体委员会自20世纪70年代,颁布了两个保护和教育消费者的纲领,
[10]明确规定了消费者政策,并强调了消费者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在这两个纲领的基础上,欧盟后续制定了一系列消费者指令。例如,为解决特定领域内所发生消费者保护问题的1985年《欧洲经济共同体产品责任指令》和1985年《上门推销指令》,为提高消费者权益的保护水平、强化消费者保护在欧共体工作中的地位、促进欧共体消费者法快速发展并对各成员国消费者私法产生深远影响的1990年《一揽子旅游指令》以及1993年《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指令》、1997年《关于在远程合同中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指令》、1998年《关于在要约产品价格的指示说明中保护消费者的指令》、1999年《消费品买卖指令》,2000年《关于在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若干法律方面的指令》、2002年《消费者远程金融服务指令》等。
此外,还有一些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规则体现为世界性公约或区域性条约中的一个或几个条款。例如,2001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第4条规定了消费者合同的协议选择法院条款,只要该法院选择协议在争议发生后签订且消费者在另一国法院提起诉讼;为贸易或职业之外的目的签订合同的消费者可以在其经常居所地国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且该消费者合同的签订与制造商、销售商或其代理人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国从事的贸易或职业活动相关,但针对消费者的诉讼只能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国法院提出(第7条)。旨在推动欧洲内部市场一体化的1957年《罗马条约》第4条、第39条、第85条和第86条明确提到了“消费者”,要求“确保消费者以合理的价格取得交货”,“农业共同组织应该排除在共同体的生产者和消费者之间存在的任何歧视”。
[11]使消费者保护政策不再从属于欧洲共同体一体化的1992年《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第129a条明确规定了“支持和补充成员国有关保护消费者健康、安全和经济利益及向消费者提供适当信息的政策的特定行动”,加之该条约第100条的协调,欧洲共同体明确区分了欧盟消费者保护政策与其一体化,从而在消费者保护领域具备了独立的立法能力。1999年5月1日生效的《阿姆斯特丹条约》则扩展了消费者权益范围,正式确认了消费者获得信息、接受培训和代表的权利。
综上所述,组成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的条约之多,是其他国际法部门不可比的。其内容涉及国际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原则、性质和范围、调整对象、国际消费者权利、国际消费纠纷(包括国际消费合同纠纷和国际消费侵权纠纷)的管辖权规则和法律适用规则、国际消费纠纷解决机制等方面。
(二)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中法律规范适用的国际社会空间越来越大,普遍性程度越来越高
据统计,联合国的两个消费者保护准则即1985年《消费者保护准则》和1998年《消费者保护和可持续消费准则》已各有190多个成员国,占国际社会国家或地区总数的95%,并且这两个准则的内容被绝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消费者保护立法吸收。1929年《华沙公约》有150多个成员国,主要规范了成员国境内的航空运输承运人、旅行消费者和货物托运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其后对《华沙公约》进行修订的1955年《海牙议定书》也有130多个成员方。1970年《国际旅行合同公约》有140多个成员国,其明确规范了公约范围内的旅游组织者、中间人和旅客的一般义务,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损害赔偿与归责原则。2001年海牙《民商事管辖权和外国判决公约》有120多个成员国,规定了原告可以选择“作为或不作为地”和“损害结果发生地”作为跨国侵权纠纷案件的管辖权依据,但对“损害结果发生地”的选择受到“合理预见”的限制,这种可预见性对管辖权的影响主要在产品责任案件中。
[12]1973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公约》有60多个成员国,解决了因各国关于产品责任的实体法和冲突法之差异而造成有关缺陷产品责任和法律适用的混乱,切实保护了成员国消费者的实体利益。欧盟几十个区域性消费者保护条约和指令虽然只能适用于欧盟30多个成员国,但其有关保护消费者最大利益的规定却为国际社会多数国家的消费者保护立法所借鉴和吸收,从而使这些最有利于消费者保护的法律规则在国际社会具有普遍适用性。随着这些条约的成员国或者成员方在数量上的不断增加,国际消费者保护法的效力也将日益增强。
(三)越来越多的国际组织成为形成、发展、适用和执行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的常设机构
联合国、国际消费者组织同盟、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国际法律协会和欧盟等国际组织,作为国家在消费者保护领域进行国际合作的主要机构,为国际消费者保护法的形成、发展、适用和执行提供了可资依附的组织保证。例如,联合国就向其各会员国政府收集各国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政策和程序等规则,讨论并通过国际消费者组织同盟起草的《消费者保护准则》和《消费者保护和可持续消费准则》等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准则,不仅促进了国际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统一化进程,还要求各国政府遵守全球性消费者保护准则,推动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规则的适用和执行,从而切实保护各国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联合国的各分支机构在形成和执行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规则中也进行了不懈的努力。
[13]海牙国际私法会议不仅为国际私法的统一国际化作出了巨大贡献,还就消费者保护的各具体领域制定了一些具体的法律适用公约,以促进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统一国际化工作,其先后制定了1971年《关于公路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公约》、1980年《关于若干消费者买卖合同法律适用的公约(草案)》等。国际消费者组织同盟自成立以来一直致力于保护国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通过其在亚洲和拉丁美洲的办事处的联络活动来促进区域性消费者保护法的统一化运动,并代表消费者的利益参与和协助其他国际活动,推动国际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统一化进程。此外,还有国际法律协会、联合国粮农组织、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世界贸易组织、联合国世界卫生组织、国际标准化组织、欧盟以及各大洲的消费者联盟组织,都在全力推动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规范的形成、适用和执行。这些国际组织根据其组织章程或条约的行政条款确定的宗旨与职能所持续开展的大量对内对外活动,不仅有力地推动了消费者保护法律规则的国际协调,而且积极促进了消费者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和科学、技术、文化的进步,从而对建立国际政治经济新秩序发挥了重要作用。
二、国际消费者保护法的性质、主体、客体和调整对象
关于“国际消费者保护法”,目前学术界还没有学者正式提出这一概念。虽然曾有学者从国际消费者保护立法的统一化角度提出了“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的概念,
[14]也曾有学者从调整涉外消费法律关系的各种法律规范的角度提出过“涉外消费者保护法”的概念,
[15]但这些也仅仅局限在国际消费者保护的原则和标准的范围内,实际上是指国际消费者保护法中的实体规范,因此无论是“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还是“涉外消费者保护法”概念的界定,都难以适用于对作为国际法部门的“国际消费者保护法”这一概念的定义。分析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和现状,可以对其定义如下:国际消费者保护法是指调整国际消费关系,以国际条约为主要渊源、国际组织为国际法律协调和合作形式,用以协调各国涉外消费者保护法律规则,促进各国在消费者保护领域进行国际合作的法律制度。
(一)国际消费者保护法的性质属于国际法部门并有自己的特殊性
法律因适用的社会空间不同而区分为国际法和国内法这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同一法律体系中又因调整对象不同而区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因此分析某一部门法的性质,就是讨论该部门法属于国内法还是属于国际法。迄今为止,国内外学者关于国际法的定义又可以分为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的国际法即传统的国际法是指国际公法,即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法律规范的总体;
[16]广义的国际法,也有学者称为宏观国际法,
[17]是指反映国家意志的协调、调整一切国际关系(不仅限于国家之间的政治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行为规范的总和。宏观国际法学者认为,国际法是一个部门法体系而不是一个部门法,根据国际法所调整的国际关系的类型标准可以将国际法分为国际公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国际
刑法、国际行政法、国际诉讼法等部门法。
[18]显然,国内法一般是调整一国内部的各种社会关系的,而国际法调整的社会关系超出了一国的范围,是具有国际因素的社会关系即国际社会关系。如前所述,国际消费者保护法调整的是国际消费关系,即不同国家之间的消费关系,它超越了一国的范围,因此国际消费者保护法是宏观国际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
与前述各个国际法部门相比,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具有自己的典型特色,即其调整的国际消费关系是一种特殊的国际关系,因为该特殊国际关系中的重要主体即消费者是一种特殊的主体。消费者之所以作为一个群体需要受到保护,是因为其弱者地位不是个别性的,而是结构性的。由于这一结构性的弱者地位,使消费者在订立消费合同或进行消费交易时很难真正实现合同自由和自我决策。为了解决社会上消费者的结构性弱势地位问题,一些发达国家的立法开始干涉结构性的不平等,
[19]以保证在新的社会形势下实现私法自治原则并发挥该原则的作用。这样,由消费者结构性的弱者地位而产生的特殊的保护需求,就构成了消费者政策和消费者法的出发点。20世纪60年代以来经济的迅速发展和富裕程度的提高使“消费社会”得以形成。与之前的国际市场相比,消费社会中的市场庞大复杂,大大加剧了消费者的信息缺乏弱势,使消费者丧失正确的判断能力,从而在订立合同或进行消费交易时,消费者更容易受到经营者的影响甚至控制。这样,消费社会中消费者的弱势地位更加凸显,因此消费社会的形成大大促进了消费者法的产生和发展。随着消费社会的产生和世界消费者运动的兴起,各国消费者保护立法得到了系统性发展,许多国家通过不同形式制定了消费者保护法;不少国际性组织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作为自己的重要任务,制定并通过了大量国际消费者保护条约,直接推动了消费者保护立法的国际统一化进程,从而促进了国际消费者保护法的产生和发展。由此可见,与其他国际法部门调整的具体国际关系(如国际政治关系、国际经济关系、国际民商事关系等)相比,国际消费者保护法所调整的国际消费关系是一种与具有典型结构性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相关的特殊的国际关系。
显然,国际消费者保护条约是主权国家之间经过缔约法律程序达成的协议。国际消费者组织联盟作为一个全球性国际组织,是世界各国基于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特定目的,依据一定协议形式而建立的一种常设性国际机构。国际条约赋予主权国家权利,也规定了主权国家的义务。只有国家才能行使由条约产生的权利,也只有国家才能履行因条约而起的国际义务。国际条约的主要参加者是国家或其政府,国际组织的权力由成员国授予,其法律人格依其成员国的协议而确定,它是成员国间关系的协调规范。因此,国际消费者保护法本质上是一种国家间的法,而非一个国家对消费者权益进行涉外保护的法律制度,前者属于国际法,后者属于国内法。国际消费者保护法成为国际法这一法律体系中的一个法律部门,就是因为它有着与其他国际法部门相区别的相对独立的调整对象,即国际消费关系。从这个意义上来说,国际消费者保护法就是调整国际消费关系的具有约束力的原则、规则与制度。
总之,国际消费者保护法作为一个新的特殊国际法部门,既有一般国际法的共性,又有特殊国际法部门的个性,这种共性和个性的辩证统一,构成了国际消费者保护法既与国内法又与其他国际法部门相区别的基本特征。
(二)国际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主体、相对主体和特殊主体
1.国际消费者保护法的基本主体——消费者与相对主体——消费供应商
关于“消费者”的定义,各国国内立法和国际条约并无一致规定。1974年英国《消费者信用法》第3条规定,消费者是非因自己的经营业务而接受由供应商在日常营业中向他或要求为他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人。
[20]1986年葡萄牙《消费者保护法》第3条规定,消费者通常是出于私人使用或消费目的而购买商品或服务的人。
[21]1992年俄罗斯联邦《消费者权利保护法》前言中规定,消费者是使用、取得、定作或者具有定作商品或服务的人。
[22]1993年我国《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09年、2013年两次修订)第
2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人。2000年日本《消费者
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