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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调查中证据提供的法律问题
《法学》
2004年
6
90
陈明聪;陶立峰
华东政法学院
贸易救济制度
反倾销调查中,证据的认定和使用从来都是最关键的问题。与东京回合反倾销协议相比,WTO《反倾销协定》关于证据的规定相当具体,且具可操作性。本文从程序法的角度,探讨了反倾销调查中证据提供的六个焦点法律问题,即证据的提供主体、提供期限、提供形式、反倾销调查的证据责任、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证据要求和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证据要求。
反倾销        证据        法律问题
反倾销调查中证据提供的法律问题

陈明聪 陶立峰

华东政法学院

  【摘要】反倾销调查中,证据的认定和使用从来都是最关键的问题。与东京回合反倾销协议相比,WTO《反倾销协定》关于证据的规定相当具体,且具可操作性。本文从程序法的角度,探讨了反倾销调查中证据提供的六个焦点法律问题,即证据的提供主体、提供期限、提供形式、反倾销调查的证据责任、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证据要求和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证据要求。
  【关键词】反倾销 证据 法律问题

Legal issues with evidence of proof in anti—dumping investigations
  WTO《反倾销协定》第6条关于“证据”的规定共有14款,是《反倾销协定》中内容最多的一个条款,数量之多反映了证据制度在反倾销法中的地位。可以说,反倾销程序中,最复杂和最重要的问题就是证据问题。[1]反倾销调查中,证据的认定和使用是最关键的问题。

  《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是政府义务。其对证据的要求,实质上是要求成员方政府反倾销主管机关在证据方面满足《反倾销协定》的要求,而不是要求反倾销程序中有关利害关系方满足《反倾销协定》的要求。但通过对政府主管机关的要求,也间接地对有关利害关系方提出了要求。

  本文探讨了反倾销调查中证据提供的六个焦点法律问题,即证据的提供主体、提供期限、提供形式、反倾销调查的证据责任、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证据要求和发起反倾销调查的证据要求,旨在抛砖引玉,引起对反倾销证据制度的重视。

  一、关于证据的提供主体

  WTO反倾销证据制度的一个显著特点是引入普通法系的自然公正原则。按照自然公正原则,所有与反倾销调查有关的当事方都应有提出对己方有利的所有证据的充分机会。[2]

  (一)利害关系方

  《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款规定,应给予反倾销调查中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证据的机会。反倾销调查中的利害关系方包括:(1)被调查产品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或进口商,或大多数成员为该产品的生产者、出口商或进口商的同业公会或商会;(2)出口成员的政府;(3)进口成员中同业产品的生产者,或大多数成员在进口成员领土内生产同类产品的同业公会和商会。除上述各方外,不排除各成员允许国内或国外其他各方作为利害关系方。[3]

  利害关系方的表述方式是乌拉圭回合反倾销谈判妥协的结果。谈判各方普遍不同意给予国内生产者的雇员或雇员代表利害关系方的地位。根据《反倾销协定》第5条第4款的注释14,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人除国内产业或国内产业的代表外,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雇员或者雇员的代表也可提出。换句话说,申请人范围包括国内产业或者国内产业的代表以及国内产业的雇员或雇员的代表。这就造成了申请人范围和利害关系方范围的冲突。因此,在利害关系方的表述方面,采用了妥协的语言,同类产品的国内生产者的雇员或者雇员的代表被排除在利害关系方的清单之外,但允许成员把国内外其它各方列为利害关系方。[4]

  在证据提供主体方面,包括但不限于《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1款规定的利害关系方的列表范围。

  (二)用户和消费者

  《反倾销协定》规定,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成员方反倾销主管机关要为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在该产品通常为零售的情况下,向具有代表性的消费者组织提供机会,使其能够提供与关于倾销、损害和因果关系的调查有关的证据。[5]

  反倾销调查的直接效应,是提高国内同类产品的价格,同类产品的国内产业产出增加,生产者福利改善,就业增加,这是实施反倾销措施的收益。但由于价格提高,消费者支出增加,消费者福利恶化;作为使用被调查产品的下游用户,由于投入品价格提高,成本上升,竞争力削弱,产出下降,这些则是反倾销措施的成本。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和消费者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这是不争的事实。

  反倾销被调查产品的工业用户或消费者组织在反倾销调查中得到了提供证据地位,这表明在反倾销调查中,除考虑生产者的利益外,开始考虑消费者的利益。

  我国WTO专家赵维田认为,这是《反倾销协定》在“公共利益”方面迈出的第一步。对反倾销调查中公共利益的含义,目前尚无广泛认可的明确界定。从WTO成员反倾销立法和实践来看,公共利益可以大致理解为包括国内生产者、进口商、工业用户、消费者等利益在内的国家(或地区)整体利益。[6]所谓“公共利益”条款,指的是在倾销认定、损害标准以及采取反倾销措施时,不能只考虑受到损害的国内产业的利益,还要考虑或重视公众的利益,尤其是用户和消费者的利益。[7]

  “公共利益”条款是乌拉圭回合谈判中争执的焦点之一。反对将公共利益条款列入《反倾销协定》的理由主要有:(1)公共利益条款是国内立法机关考虑的事情,而不应归属于谈判的事项。(2)公共利益条款将使原已复杂的反倾销程序更加复杂和政治化。(3)公共利益条款对于“追溯征税”反倾销体制的国家缺乏可操作性。同时,一些成员也不同意给予消费者组织利害关系方的资格。[8]最后妥协的结果是“给予用户和消费者提供证据的机会”这么一点可怜的地位。但万事开头难,总算迈出了第一步。

  二、关于证据的提供期限

  按照自然公正规则,所有与反倾销调查有关的当事方都应有充分机会提出对己方有利的所有证据。

  (一)“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

  在证据提供期限方面,《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款要求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第2款要求反倾销主管机关在整个调查期间,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进行辩护的“充分机会”,同时,应请求,主管机关应向利害关系方提供会面的机会,以便相互陈述对立的观点和提出反驳的证据。《反倾销协定》关注的是在实践中为所有利害关系方提供“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而不是设立提交证据的具体期限。

  危地马拉对墨西哥出口的灰色普通水泥最终反倾销措施案中,墨西哥提出,危地马拉没有规定调查最终阶段提出证据的时限,违反了《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款。危地马拉断言,它确定了提交证据的各个特定的期限。专家小组认为墨西哥的主张在法律上没有意义。在专家组看来,第6条第1款没有要求反倾销主管机关指定提交证据的期限。第6条第1款规定的唯一时限是在第6条第1款第1项,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应有至少30天的时间回答问卷调查表。第6条第1款要求主管机关给予所有利害关系方“充分的机会”提供证据,没有明确要求主管机关指定在调查的最后阶段提交证据的期限,也没有阻止主管机关指定这样期限,只要满足了基本的要求(如“充分的机会”)。换句话说,该规定对主管机关强加了实质性的责任,而没有要求通过特定的形式履行这些责任。重要的是实践中提供“充分的机会”,而不是设立提交证据的期限。[9]

  (二)问卷的答复期限

  《反倾销协定》第6条第1款第1项规定,应给予收到反倾销调查中所使用问卷的出口商或外国生产者至少30天时间作出答复。主管机关为回答调查问卷规定期限,这是WTO赋予成员方的权力。主管机关必须能够控制调查过程中的行为,必须能够执行为了作出最终裁定而要求的多个调查步骤,如果没有时间界限,主管机关实际上就是将控制调查的权力让给了利害关系方,也就不能够在《反倾销协定》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反倾销调查。同时,也必须强调该项第二句的意义。“对于延长该30天期限的任何请求应给予适当的考虑,且根据所陈述的原因,只要可行即应予以延期。”第二句表明,主管机关规定的回答调查问卷的截止期限不应该是绝对和不可改变的,只要利害关系方提出理由,并且延长期限实际可行时,主管机关必须延长回答调查问卷的期限。

  三、关于证据的提供形式

  东京回合《反倾销协议》规定利害关系方在合理情况下,有权提供口头证据。《反倾销协定》要求证据必须是书面的。即使听证会上的口头辩论,事后也必须以书面材料递交进口国主管机关和对方当事人,否则不予考虑。[10]

  书证不仅内容明确,且形式上也相对固定,稳定性较强,一般不受时间的影响,易于长期保存。只要作为书证载体的物质材料本身未遭毁损,即使是经历了很长的时间,其特定的思想内容仍然能够借助有关的文字、符号或图画等起到应有的证明作用。在英美法系中,其最佳证据规则的适用对象便是书证,因为书证并不像口头证据等证据形式那样常常会因为时过境迁和时间的推移而被淡忘或产生记忆模糊的现象,从而影响其证明价值。[11]

  四、关于反倾销调查的证据责任

  反倾销主管机关受理反倾销案件,一般按立案、调查、听证、初裁、终裁等诉讼程序进行审查工作,与国内法院处理民事案件有相似之处。但反倾销调查中的证据责任不同于民事诉讼的证据责任,并不是与反倾销调查有关的利害关系方都承担提供证据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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