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强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深圳分会
Brief Discussion on the Right of Environmental Litigation in U.S.A.
美国的《国家环境政策法》是一部以环境影响说明书制度为核心的环境基本法律。环境影响说明书制度在其执行过程中无不与政府职能部门发生关系,因此在美国的环境纠纷案中,与政府部门有争议的占多数。这样的纠纷大致上分为两类:一是政府有关部门在贯彻某项环境保护法规时有失职等错误行为;二是这些部门在执行其他法规时,不当地对环境造成某种不良影响或带来某种威胁。当公民或公民团体针对这些违法行为及其后果寻求司法帮助时,遇到的第一个问题就是环境诉讼权问题。环境诉讼权即指将环境纠纷提交司法解决所应具备条件的总和,也称为环境诉讼资格。《国家环境政策法》没有对公民的环境诉讼权作具体规定,只粗略地规定:“每个公民都应当享受健康的环境”和联邦政府的责任之一是“保证为全体美国人创造安全、健康、富有生产力并在美学和文化上优美多姿的环境。”于是此法是否成为公民或公民团体对行政机构提起诉讼的依据,即其是否有环境诉讼权,就成为一个现实问题。在有关这一问题的司法实践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七十年代的三个判例基本上将环境诉讼权的构成条件规定下来。
1972年的塞尔拉俱乐部诉莫顿案(Sierra club V.Morton)中,原告要求法院禁止国家森林署在塞尔拉山区建设一个投资三千五百万美元的游乐区计划。该俱乐部的理由是,在此山区兴建如此大的游乐区直接违反的联邦法规有好几个,并将破坏该地区的环境。对于有类似案由的起诉,一些地方法院倾向于承认原告享有诉讼权,但联邦最高法院却拒绝承认,并裁定该案原告没有诉讼权。联邦最高法院是根据传统判例中享有诉讼权应具有的两个条件:(1)事实上的损害;(2)受害利益必须是被保护和管理的利益。实际上联邦最高法院的主导思想是,在一具体案件中仅以普遍的一般性利益为依据不足以构成事实上的损害。而在该案中,原告完全可以将自身的事实上的损害作为提起诉讼的理由,因为该俱乐部的主要目的就是使其成员能够利用该风景区娱乐消遣,一旦这项游乐区建设计划实现,他们活动环境的优美性无疑遭受破坏,例如他们就不能像往常一样在一个天然的环境中垂钓,这对于他们及其组织来说都是事实上的损害,以此为依据便能取得诉诉权。显而易见,按照联邦最高法院的理论,原告只需对起诉书稍作修改便能满足诉讼权的构成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