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年 李攀
上海社科院 上海海事法院
【摘要】我国《
物权法》沿袭了《
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对船舶所有权的移转采取了公示对抗主义的模式。然而,在公示对抗主义下,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和外部效力相脱离,带来所有权基本属性的不确定和对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潜在威胁。船舶作为一种特殊的物,其性质介于动产和不动产之间。因此,登记对抗主义可以有效兼顾交易效率和交易安全的需求,相较于登记要件主义更适合船舶的特殊属性。
【关键词】船舶所有权变动 公示对抗主义 公示要件主义 登记公信力 善意第三人
一、问题的提出
物权和债权的区分,构成大陆法系财产权利制度的脊梁。债权为请求特定人为特定行为的权利,其作为一种相对权,效力仅及于特定相对人,一般而言,难以要求债务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任何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债权之设定仅需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而物权的支配性特点要求物权人之外的一切人对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予以“尊重”。在此意义上,物权一经设定,即加诸于任何人不得以其行为妨害物权人行使支配权的义务,此即物权的对世效力。物权支配性和对世性的特性决定了物权变动与债权变动的根本区别,要求其于当事人合意之外,尚需以一定形式予以公开表示,以使特定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对此有所知悉,以承担相关的被动义务。因此,于物权变动中,意思要素(当事人之间的契约)与形式要素(登记或交付)为立法者必须考量的两个基本要素,对此,世界各国的立法无太大分歧。
立法体例上的不同仅表现在对契约性质(物权合意抑或债权合意)以及对形式要素作用(公示为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抑或对抗要件)的认识不同,从而导致“意思主义”
[1]和“形式主义”
[2]的分别。两者的优劣高下,殊难从理论层面进行抉择,而往往取决于价值理念、立法体系和执法成本的综合考量。前者旨在倡导交易自由、提高交易效率;而后者则强调对不特定第三人利益的保护,首要目的在于维护整体的交易安全。
[3]我国《
物权法》根据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具体国情,从维护交易安全、明确产权关系、简化法律适用、规范市场交易等目的出发,采取了形式主义(公示要件主义)为原则的立法模式,仅在第
24条“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的物权变动”,第
129条“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转让”,第
158条“地役权的设立”和第
189条“动产抵押”上作了例外规定。
而1992年颁布实施的《
海商法》在第
9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原则上确立了船舶所有权变动的意思主义(公示对抗主义)模式。此外,1995年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登记条例》第
5条和1996年农业部修正发布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船舶登记办法》第
11条亦均作了和《
海商法》相同的规定。但《
海商法》第
9条在采用公示对抗主义的同时,却又作了“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规定。从立法本意上来看,该句规定应该是从“未经登记,物权变动效力即不完全”的角度进行理解,并无否定“物权依合意产生”之意。但“应当”作为一个刚性法律词汇,未免给人一种强制性规则的错觉。如有观点认为,“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涵义是,船舶所有权登记系当事人一项强制性义务,未经登记,船舶所有权转让合同不生效力,亦不得对抗第三人。而在海事审判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以船舶所有权登记作为确权依据的倾向。对此,《
海商法》第
9条对登记效力规定的不明确,应该说是难辞其咎。
为此,我国《
物权法》在第
24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与《
海商法》第
9条相比,删去了“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的规定,明确了登记在船舶所有权变动中仅仅存在“对抗力”,而不具有“形成力”,从而明确确立了船舶所有权变动的“登记对抗主义”模式。
二、船舶所有权的内部变动——合意的效力
(一)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于何时发生
依公示对抗主义,物权变动系于当事人之合意,登记仅作为对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存在。登记与否,并不影响物权的变动效力。有学者因此认为,出卖人与买受人合同有效成立之时,即是双方之间船舶所有权物权变动发生之时,并无实际交付之必要。因为,《
物权法》第
24条仅规定未予登记之物权不生对抗第三人之效力,并无“交付”要求之提及;而且,针对物权变动的形式,法律已将登记规定为船舶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因而交付作为另一种公示手段,于船舶所有权转让过程中并无立足之地。
然而,对法律条文的真正含义,应在探求其立法本意的基础上进行整体解读和探究。笔者认为,单纯的合意并不能引发物权变动的效果,船舶所有权于当事人双方间的移转应在交付时发生。首先,《
物权法》将船舶物权的变动规定在“动产交付”一节中,且在第
23条明确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起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尽管船舶具有某些准不动产的特点,但究其本质则依然属于动产范畴。第24条针对船舶所有权的相关规定,应理解为对船舶这一特殊动产登记对抗力的具体阐述,其前提即是将船舶作为动产看待。其次,从物权变动的内部效力来说,在受让人虽已支付价款、但仍未取得交付的情形下,受让人对所受让之船舶,既无登记可彰显物权之外表,亦无实际占有可供行使物权之实质,则其所谓“物权”,不但对第三人而言毫无公示效力可言,即使于对方当事人,所拥有的也不过是请求交付的请求权而已,而该请求权又显然难以归入物上请求权的范畴。假如说,受让人欲行使物权,尚需先行使请求权以使转让人交付船舶,岂不荒谬?再次,从立法体系的完整性来看,也要求将交付作为当事人之间船舶所有权变动发生的起点。《
物权法》于第
9条和第
23条对不动产和动产分别规定了登记和交付为其物权变动发生的起始点。而对性质介于两者之间的船舶,假如说其所有权的转让仅凭合意,无需登记或交付即能产生物权变动之效果,则显然扩大了船舶的特殊性,将其从
物权法的整体体系中剥离了出去。
笔者认为,船舶所有权的物权变动效力,应于交付时起在当事人双方之间实际发生。在海事审判中,明确交付作为物权内部变动的起点具有重大意义:在一船二卖中,取得实际交付的一方买受人获得不完全效力的所有权,而未取得交付的一方买受人仅能获得请求转让人交付船舶的债权请求权,其除非能够证明已取得交付一方买受人与转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否则仅能要求转让人依违约赔偿损失,而难以要求转让人实际交付船舶或者要求另一方买受人返还船舶。
(二)未经登记之合意转移了何种物权
依登记对抗主义,一旦合意形成并履行交付之后,物权变动的效力即在当事人之间形成。但此时所谓“物权变动”,是否即指“所有权”的移转,学界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在未办理登记手续之前,受让人虽然取得了物权,但是该物权仅是一种效力受限的物权,而非完整的所有权。即在交付之后,“仅发生物权的移转而未发生所有权的移转”。
[4]另一种观点认为,依照《
物权法》规定,船舶所有权的转移在交付时即发生效力,买受人于交付时起取得完全的所有权。
[5]笔者认为,从
物权法理论和司法判例来看,以采用第二种观点为宜。
首先,物权的最根本属性在于其排他效力,系指在同一标的物上不得成立两个以上的所有权或两个以上不相容的物权,即
物权法中的一物一权原则。
[6]依第一种观点,既然所有权并未移转,则所有权依然为转让人所有,那么转让人之所有权与受让人取得的“不完全的物权”系性质冲突的两个物权,显然违背了一物一权原则和物权排他性原理。其次,依第一种观点,未经登记的债权只导致了“物权的移转而非所有权的移转”,如此一来,所移转的既非所有权,又是何种物权?有学者将之称为一种“介于占有和所有权之间”的“不完全之物权”,
[7]但此种解释依然难脱违反物权法定之嫌疑;而倘若说此时转移的仅仅是占有权,则更是混淆法律体系:须知即使在“登记生效主义”下,物权变动未经登记虽不发生效力,但买受人也得基于有效合同享有合法占有权。如此一来,此占有权和彼占有权又有何区别?登记对抗主义赋予受让人的依合意产生物权变动的优点又从何体现?
鉴于船舶兼具动产和不动产的属性,且船舶登记需要一系列繁琐的手续和时间,笔者认为,从便利海商实践、促进船舶交易安全的角度出发,应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并交付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所有权变动,而不应仅仅以登记为要件。因为形式登记主义立法往往使物权变动时间与登记完成相脱离,造成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关系及对第三人的外部关系处理上的矛盾,结果在协调当事人与第三人利益关系时产生问题。比如,甲基于合意将其所有船舶转让于乙,并交付之,而该船舶于未登记时侵犯了丙的权利,丙是否可以对乙提起诉讼?答案应是肯定的。因为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能对抗的法律效果,须有第三人出现并经该第三人主张时,始能发生,而并非因未登记之事实而自然发生。而在第三人愿意放弃自己的选择利益,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前提下,可以允许第三人承认这种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的效力,前例中丙依此对乙享有诉权。因此,笔者认为,此时的所有权变动已产生完全的效力,仅在善意之第三人主张登记欠缺的情况下,对该第三人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该未经登记的物权变动在当事人之间固然完全有效,在对第三人的关系上亦非绝对无效,仅仅是在第三人对该物权变动予以否认时不得对抗而已。
三、船舶所有权的外部表征——登记的效力
(一)船舶所有权登记是否具有公信力
登记的公信力,系指当物权表征方式表示的物权,与物权的实际状况不一致时,善意信赖物权表征方式而有所作为的第三人不会因此种不一致而遭受不利益。
[8]物权法上的公信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登记记载的权利人在法律上被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二是凡基于对登记记载的内容而与登记权利人进行的交易,在法律上应受保护。
我国原立法中并无“公信力”之提及,但对于不动产之登记,理论界与司法实践一直都承认公信力之存在。《
物权法》也于第
16条、第
17条对不动产物权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作出了明确规定,即“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从立法层面明确了不动产登记的公信力。然而,《
物权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