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剑 邵旻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一、如何正确把握禁止令的适用条件
准确把握禁止令适用的条件,应当首先对禁止令的性质和目的有正确的认识。笔者认为,我国的
刑法禁止令制度,在性质上类似于国外
刑法当中的缓刑指示制度,
[1]属于对管制犯、缓刑犯的执行加强监督和管理的特定的刑罚制度。禁止令并非特定的刑罚种类。虽然禁止令在客观上可能对管制犯、缓刑犯的生活和行动自由予以一定的限制,但其本身并非一项惩罚措施,不同于资格刑或保安处分。长期以来,我国管制刑罚执行和缓刑考验的监管制度存在着监管规定过于宽泛,缺乏具体的针对性、操作性的弊端,使得实践中出现一些被判处管制或者缓刑的犯罪分子,实际上与刑满释放无异的情况,这也导致了部分社会公众和被害人对管制、缓刑刑罚制度的不理解,影响了管制、缓刑等非监禁刑的正常适用,不利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贯彻实施。在
刑法中规定禁止令制度,就是针对上述弊端,要解决对被判处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如何进行监管的问题。因此,从禁止令的性质来看,人民法院对管制犯、缓刑犯适用禁止令,主要目的应当也只能是加强对该类犯罪分子的监管,促进其教育矫正,防止其重新犯罪,同时保障被害人及证人等特定当事人的安全。
根据《
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来掌握。《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则指出,“犯罪情况”具体包括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根据上述规定,结合对禁止令的性质和目的的理解,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准确把握禁止令的适用条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人民法院在适用禁止令时,不仅要关注案件中反映犯罪社会危害性的情况,更要关注反映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的情况,不仅要关注案件中的定罪事实,更要关注案件中的量刑事实。对犯罪分子再次犯罪的人身危险性的综合判断,应当成为决定对犯罪分子是否需要适用禁止令的主要依据。适用禁止令的目的并不是要加重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因此,在实践中应当避免主要依据犯罪分子的罪行客观危害的大小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更不能将本不应适用管制、缓刑的犯罪分子降格判决,再适用禁止令进行量刑平衡,将禁止令作为一种刑罚替代措施。二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应当充分考虑禁止令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性。人民法院对管制犯、缓刑犯决定是否适用禁止令,应当主要基于对其人身危险性程度的判断,但决定适用何种禁止令,则应当以犯罪分子犯罪行为的特定类型为主要依据。应当注意的是,实践中并不存在适用所有犯罪行为类型的禁止令,禁止令的创设和适用应当具有具体的针对性。三是人民法院对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应当符合适当性和可操作性的原则,也就是说,对犯罪分子进行特定限制的范围和程度,应当以防止其重新犯罪、促进其改造为必要,不能对犯罪分子适用任何不必要的或者不能实现的禁止性规定。
二、如何准确界定禁止令的具体内容
对于
刑法禁止令的具体内容,《
刑法修正案(八)》的条文并未作出明确规定。从国外对缓刑指示内容进行规定的立法例来看,一般均采用概括和列举相结合的立法方式,并赋予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创制特定禁止令种类的裁量权。如《德国刑法典》第56条c项的规定即是适例。
[2]《美国联邦法院量刑指南》第五章B部分第1节第3条则先对缓刑指示适用的一般性条件作出规定,再对推荐适用的“示范性”条件及针对具体案件的“特别性”条件进行了列举式的规定。
[3]
笔者认为,应当明确的是,无论立法和司法解释如何详细列举,也不可能穷尽禁止令的全部类型,因此,对禁止令内容作出规定不宜采用详尽列举的方式。也就是说,有必要赋予具体适用禁止令的地方法院以创制禁止令种类的权力,以确保禁止令适用的灵活性和可操作性。然而,在赋予地方法院创制禁止令的裁量权的同时,也必须立足于我国的司法国情,充分考虑到我国地域较广、法官队伍素质参差不齐的实际状况,从而采取有效的措施,防止法官裁量权的滥用。因此,笔者认为,比较现实可行的办法是,在立法和司法解释中对禁止令适用的原则、目的和禁止令的内容作出概念性的规定,以指导法官行使裁量权,并在此基础上对实践中可能常用的,或者适用于某些主要犯罪类型的,或者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禁止令予以明确列举,并在列举的种类后规定兜底性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