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申请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申请人:彭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贵某某,女,系被申请人彭某某妻子。
2013年1月21日6时许,彭某某因怀疑有人要加害于他,持菜刀将其未成年的女儿彭某及路人龚某某砍伤。同日8时许,浙江省慈溪市公安局民警将彭某某抓获,并以涉嫌故意伤害罪为由决定对彭某某刑事拘留。经鉴定,龚某某构成重伤。在侦查过程中,公安机关发现彭某某可能患有精神病,遂通过司法鉴定机构对彭某某的精神状况进行鉴定。2013年2月28日,经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彭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建议对其强制医疗。同日,慈溪市公安局以不应当对彭某某追究刑事责任为由,对彭某某故意伤害案撤案处理,并将彭某某依法释放,改对其采取临时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将其送至慈溪市第七人民医院临时治疗。同年3月7日,慈溪市公安局向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强制医疗意见书。慈溪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同月27日向慈溪市人民法院申请对彭某某强制医疗。慈溪市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依法会见了彭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公诉人、被申请人、被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共同参加了庭审,鉴定人未参与庭审。
【审判】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彭某某持刀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严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社会危害已达到犯罪程度,经法定程序鉴定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且具有继续危害社会可能,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依法应对被申请人彭某某予以强制医疗。据此,依照
刑法第
十八条,
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八十四条、第
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人彭某某予以强制医疗。
【评析】
为了保障公共安全,维护社会秩序,依法对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实施强制医疗,是世界各国的一个通行做法。我国早在1997年
刑法中就已经对强制医疗程序有过一个原则规定,其中第
十八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从实践中反映的情况看,该规定较为笼统、模糊,在实施过程中造成了许多问题和混乱,十分不利于对精神病人的人身安全和其他合法权益的保护,也不利于有效防止精神病人再度对社会实施危害行为,保护社会的利益。2012年修订的
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