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1002—6274(2014)02—031—09
付子堂1 宋云博2
(1.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重庆 401120;2.重庆警察学院,重庆 401331)
【内容摘要】“法的目的”研究与争论虽绵延几千年,但缘于对法治的渴求、理性的推崇等原因,始终徘徊在传统的主观论与客观论之间。这不但有悖客观常理和法学科学性原则,而且终将会动摇公共秩序和危及市民社会建构。鉴于此,有必要在归结传统理论中法的目的基础上,对其进行批判与反思,进而从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的视角出发,在法解释学语境中重新考察法的目的,并申明加强“法的目的”研究有利于增强中国法律自信、扩大中国法律话语权。
【关键词】法的目的 主观论 客观论 释法者 法解释学
【中图分类号】DF07
【文献标识码】A
对“法的目的”的思考,缘法而起,其困惑与争论亦由此而生。古今中外的法律发达史上,留下了无数智者哲人目的论说的印记:如亚里斯多德的内在目的论,西塞罗的内在道德精神论,康德的自然目的论,耶林的目的法学;法律正义论;法律目的的主观论与客观论之争;庞德的社会统制论;更有立法精神和法律自身的使命之分等。对法的目的的理解,因人而异,即使是同一个人也可能会因时而异,如拉德布鲁赫的法律观。诚如卡尔·拉伦茨所言,“每种法学方法论都取决于其对法的理解”
[1]P2,每种法律解释观也都取决于对其法律的理解。故此,不同的历史时期和民族,法学家们对法的目的的认识不尽相同,且至今尚无定论。在加强理念自信、法律自信的当代中国,以马克思主义法律思想为指导,批判和反思“法的目的”传统理论,有利于推进中国法律理论发展,强化中国法律理论的国际话语权。
一、“法的目的”从何而来:主观论与客观论
由于认识的主客体以及认识的角度不同,对于法的目的的理解自然千差万别
[2];但无论如何,作为一种统制社会的规范、一个平衡利益的工具和一架追求正义的天平,法律自身不可能自发产生目的,而只能被赋予目的。柏拉图认为,法律是一切人类智慧聪明的结晶,包括一切社会思想和道德。康德也承认,世界上唯有两样东西能让我们的内心受到深深的震撼,一是我们头顶上灿烂的星空,一是我们内心崇高的道德法则。对此,无论是从“应然”着手的自然法学还是从“规范”入理的实证法学或是从交叉学科的视角(如社会学、经济学等)而生的法学流派均不应否认。那么,现在的问题是:究竟谁赋予了法律以目的?无疑,对法的目的不断追问与修正,本身就是无数个主客体相互转化的集合,是无限主体客体化和客体主体化的过程。所谓主体客体化,是指人的主观意图通过法的制定和实施而转化为法律的过程,主要发生在法产生以前;而所谓客体主体化,系指法律通过人的思维而被研习、理解、阐释和应用的过程,主要发生在法产生以后。
尽如前述,法的目的理论纷繁复杂,但归结在传统法律解释学语境中,则主要可以分为两类主张:
一类主张认为法的目的即是“立法者的原意”,为“主观论”。进言之,探求法的目的就是要探求立法者的目的。人们依据一定时空条件下的主客观因素的综合作用(或博弈)创造出了法律,因而它被赋予特殊的期待(立法精神或立法者之意思)。法律作为一种行为规则,是立法机关制定的,立法机关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权,制定各种法律,每一个法律规则都有其目的。
[2]P149人们制定法律的目的是以公平、正义的规范去指引人们的生产和生活,解决人们遇到的纠纷和争端。
[3]P377这一命题可谓是当前法的目的理论中的主流观点,以致每当阐释法之目的时,法律解释者定求立法者之原意。德国古典法学的集大成者温德夏特(Windscheid)认为,法官之职责,乃在根据法律所建立的概念,用逻辑推演;遇有疑义时,则以探求立法者当时所“存在”之意思,予以解决,即为已足。
[4]P78-79德儒Oertmann氏谓:“立法目的之探求,启开疑义之钥匙也。”
[3][5]P12[6]P242
另一类主张认为法的目的应是法律条文表现出来的客观精神(法律肩负的正义使命),为“客观论”。人们创制并实施法律是为了实现一定的目的。而这些目的又以某些基本的价值为基础。这些目的和价值就是法律解释所要探求的法律旨意。
[3]P378
以上两种理论主张各有偏颇,均不足以客观真实地反映出“法的目的”的真正赋予者。虽已有学者撰文指出它们的不足之处,但我国法学界对法的目的的现有探求与阐述基本至此而已,且持主观论者居多,未能突破传统理论的藩篱而深入细致地思索目的的真正源头。本杰明·侯德里主教曾谓:“无论是谁,只要他有解释任何成文法或成言法的绝对权威,那么,就是他而非先写先说之人,才是真正表达所有意图和目的的立法者。”为此,我们须从对二者,尤其是主观论进行批判与反思。
二、对“法的目的”主观论与客观论的批判与反思
诚如前述,无论是“主观论”还是“客观论”,实质上均是主体客体化与客体主体化的交相融合的过程。法的目的只能源自于人,故以自然法的价值诉求为依托的客观论仍取决于一定时期内人们普遍存在的主观愿景。
[4]法所肩负的使命正是人们对法之为良的普遍期待,而每一位习法者、立法者、适法者等释法者追问法的目的,就是要秉持公正之心以探求世人共同的价值理念。归根结底,这种以“公道”为基础,糅合了释法者的价值判断、利益衡量等因素而得出的法的目的,仍然无法游离释法者的主观评判。这一不争的事实,此处就不加赘述,下文将集中笔墨探讨主观论。较之“客观论”而言,尽管“主观论”能更多地维护立法权威,似也可能增强法的目的的客观性等,但它的确也给我们留下了一系列无法自圆其说的理论难点,使我们不得不对主观论的合理性产生怀疑,而有批判与反思之必要。
(一)“主观论”无法解释立法者本身存在的困境
1.立法者主体的多元性及其目的多元性间的冲突
通观世界各主要国家的法律制度和民族习惯可知,广义而言,立法主体应包含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社会法人、民间团体,学者等。譬如,早在德国学习借鉴罗马法初期,德国的法律学者就充分认识到:“德国究非意大利,自难将罗马法全盘移植,原封不动适用于德国各邦。因之,德国学者纷作“换骨”工夫,对罗马法加以解释、修正,使能适合德国之需要。此种罗马法即系德国学者所创之学者法。”
[4]P75当代中国法学泰斗李双元先生也一再(包括就如何制定我国涉外民商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学术讨论会上的发言)强调,国际私法目前仍主要具有学说法属性。可见,社会生活中真正起作用的法并非只有立法机构颁行的法律,还有更多的法律在维系社会正义,如英美法的判例(法官造法)、民间法(学者造法)等。这就意味着,立法主体具有多元性。这无疑会给我们探求真实的法的目的加上一道天锁,而且可能导致立法目的的多元性、甚至互相冲突的结果。例如,在此起彼伏的城市拆迁浪潮中,许多法学专家和律师(释法者)早已发现,旧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与《
宪法》、《
立法法》、《
物权法》和《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都存在相抵触的地方。然而,现实生活中,我们经常见闻到的是:“手捧《
物权法》的公民挡不住拆迁人‘依法拆迁’的铲车”的事实。许多地方政府依托《拆迁条例》,“依法拆迁”与民争利,致使《
宪法》、《
立法法》、《
物权法》等上位法被下位法架空、新的拆迁条例迟迟不能出台。此等行为和事实,又是否与法治精神和人本理念相符?
2.立法者主体的不可确定性
由于立法主体多元性、立法体制与程序及技术的差异性与复杂性、立法史料难以获取或立法秘密等原因,几乎对所有的法律而言,绝大多数人都无从知道法律背后的真正立法者及其意图。它们可能属于某些甚至某个议员或官员,也可能是某些甚至某个学者或其他人的意图综合博弈的结果。关于此点,理解了我国(一元多层次的)立法体制和立法程序之后,便可深知。即便明确了立法机构,也不能就此断定该法就是该机构的真实和全部的意思表示,因为一部法律的出台须经立法准备、法的确立、法的审议、法的表决和法的公布等阶段和参与各方反复建议、草拟、研讨、论证、修缮等过程。最终颁行的法律,必取决于局内人的综合博弈。德国持意思论(Willensargument)的学者也认为,一个具有意思能力的立法者,并不存在,法律的草拟,历经各单位机关,何人为立法者,殊难断定。意思不一致时,应以何人为准,实有疑问。
[6]P217[7]P114更何况,实际立法操作中还存在立法的技术问题:如为使某部法律得以顺利出台,对某些无法在起草、讨论、审议期间达成一致的条款或规定暂不写明,留待最后表决时或颁布之前写入。因此,当面对某一法律或者条款时,适法者和释法者均无从考证其背后的真实立法者及其真实意图(立法者之精神)。如同我们手捧《圣经》时一样,“探求上帝的旨意”只能是良好的主观期待。
3.立法者的思维的有限性和意思表示的滞后性
从古至今,对立法者赋予过高期望的情形不断涌现,人们总是希望立法者富有远见卓识,能够在制定法律时就考虑到了以后可能发生的一切情况。殊不知,立法者的思维有限且意思表示也常有滞后性,即法律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时过境迁之后,有些法律可能须作违背立法者初衷的阐释,方能顺应时代需求。譬如,《法国民法典》第4条规定:法官不得以法无明文为理由,拒绝裁判。其意原指法典万能,任何问题,均可于法典内觅及答案,无须考虑其他法源而言,其后竟被解释为法无明文规定时,法官可于法典之外,另觅根据,加以裁判,以致最后演成“判例”为法国民法典主要内容之一,自由法论思想萌芽之契机,岂系当时法学者所企及者也。
[4]P73德国持补充论(Erganzungsargument)的学者主张,倘受缚于此(立法者意思),则法律的发展将受制于“古老的意思”,不能适应新的社会需要(不能较好达成补充或创造法律的功能)。
[6]P217[7]P67事实对法律的影响是立法者不能完全预料到的,我们不应以立法者目的去解释案件事实,因为案件事实远比立法者的意图要丰富的多。
4.“立法者之意思”实质是对法意的一种构设
台湾学者杨仁寿先生在论述法律解释的指导理念时指出,“惟法律是一种理性、客观公正而合乎目的的规范”,“解释法律必须兼维法律之安定与理想,而后法律的功能始能充分发挥。”故吾人依据法律文字以逻辑推论的方式阐释法律时,务必顾及一般的妥当性,此种指导理念每每涉及“立法精神”或“立法者之意思”(系指立法者处于今日所应有之意思,而为阐释)。
[4]P125-127在法律解释学语境中,所谓“立法精神或立法者之意思”,实际上就是法律解释者秉持公平、正义、客观和理性,综合各种主客观因素而对法意或法律精神进行的一种构设。亦即,我们无法判定这一构设究竟是否合符立法者本意,但它的确合符现实正义和时代需要,故而被社会认同。所以,芝加哥大学教授森斯坦认为:“对立法目的的认证,与其说是发现立法目的,不如说是创造立法目的。”
[8]P117苏力先生也在其“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一文中指出,目的解释可以基于对原意的考察,也可以是今天读者的构建,而一般说来,法意解释(历史解释)拒绝构建的说法(尽管事实上法意解释必然也是构建的)。
[9]
(二)“主观论”无法克服法律客体的“间主观性”品格和局限性
1.法律客体具有“间主观性”品格
首先必须承认的事实是,无论如何描绘,法律科学的研究客体——法律规范条文和法学文本等着实不具有自然科学之“客观性”。社会科学研究,尤其是法学研究,研究的对象主要是法律、法学著作、判例等文本,属于文本研究(即对各种法律文本、法学文本的研究)。即使所谓法社会学研究,进行问卷调查和统计、分析,最终也要归结为文本研究。
[5][2]P5-6法通过文字表述思想或意志,但文字并不能表达人的全部思想,而且文字表达的思想往往独立于本人。是故,法律的“间主观性”就体现于此。“尽管制定法的目的可以通过制定法的语言表述出来,但也可能出现这样的情况,即制定法语言的普通含义或专门含义不足以实现其目的,或者超出实现其目的的需要。”
[10]P167-168而且,制定法体现出来的目的本身也是各方妥协和交易的结果。即便立法者能直言立法目的,其真实性又绝对可靠吗?正如我们即使看见立法会上满是高举的双手,也不能就此得出结论:该部法律即是其所有成员的本意表达,何况民意乎?
在发现其他更能增强法学客观性和科学性的手段或路径之前,逻辑成为主观与主观之间沟通的主要标准,使得这一“间主观性”品格具有了理解、讨论和批判的可能性。然而,美国社会法学派代表罗斯科·庞德(Roscoe Pound)认为:法律的生命不是逻辑,而是经验。法学者须兼具“智慧的大脑”、“博大的心胸”和“广阔的视野”,从法律之外去发现“活生生的法律”,使法合符国情民俗,始能经世济民。与其依靠呆板的逻辑以探求“立法精神”,不如驾驭理性的经验从生活中去寻求问题的答案。
2.法律自身存在一定的局限性
对于法律自身局限性的认识,学界恒有探讨,主要表现在:法律要保持相对稳定性,就必显滞后性;法律语言的概括性、抽象性等,必造成理解障碍;法律存在一些漏洞,使得事实上无法可依而须解释等等。法律的这些局限,使准确探求立法者之意思(立法精神)变得更加成为单纯的心理期待。以我国2007年《
物权法》为例,其第
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那么,对“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和“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之中的“法律规定”应如何理解?是依照哪些法律规定,法律未规定者作何处理(如用不用交付以及如何交付)?其第九条还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那么,依法继承的不动产若未经登记(农村尤为普遍),是否就不发生物权效力或者说继承人不享有该不动产之所有权?诸如此类的疑问,都要依靠释法者加以解决。再如,近年来,国内房屋拆迁事故及纠纷频频发生,社会矛盾日益加深。我们还能否继续依据自1991年起施行的《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去探求立法者的意旨,去寻求正义?若果真能,那么急于出台新的拆迁条例(目前已拟定《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拆迁补偿条例(草案)》)便是浪费国家资源。再如前述许霆案,两次判决理由基本不变而判决结果却天壤之别,这能说是立法者意志使然?顺乎民意,释法者(适法者)意志决然,因为推动变法的,往往是释法者(如新的拆迁条例草案的出台)。
(三)主观论者强调探究“立法者目的”的主要原因
学者们之所以会一再坚持,解释法律的目的就是要探求法律背后隐藏着的立法者的意图,主要基于以下三方面的原因:
1.具有“强调法治,维护立法权威”之主观预期
以我国为例,我国主流理论认为,创造法律的任务(权力)属于立法者,法官在判案时不能杂合个人之“价值判断”、“利益衡量”或“目的考量”,仅得纯为逻辑的机械操作。换而言之,法律解释的基本原理,不外在探究立法者明示或可得知之意思,并依严格的逻辑方法加以操作,如此而已。学界主流仍坚持上述观念,显然颇受“概念法学”和“法典万能主义”的影响。此外,与根据立法者目的进行解释接近的还有制定法目的说。这一学说在20世纪五六十年代的注释法学派中尤为流行,这些评论家贬视某些途径——如单纯依靠文本,主张用更具功能性、目的性的探究来代替机械的规则。他们寻求制定法的目的,在于维持法院作为代理人的角色,并同时承认文本论的不充分性。
[8]P177
对此,萨维尼(Savigny)早就指出,法律是发现的,并非制定的,成文法与习惯法相较,实居于次要地位,立法只是整个过程的最后阶段,法律人显比立法者重要。
[4]P77所以,饱含这一主观期望的理论,实乃有文过饰非之嫌。
2.以“立法者目的”为语境,会使法律解释更具客观性和说服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