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章编号】1002—6274(2014)05—113—08
冯乐坤
(甘肃政法学院民商法学院,甘肃 兰州 730070)
【内容摘要】源于古罗马法的限定继承制度其实是受将遗产范围视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遗产归属于继承人所有等制度相互影响的结果。然而,近世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在规定限定继承制度的同时,又以遗产为基础构建了遗产管理制度。但就遗产管理人所履行的职责而言,遗产管理人不仅要清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而且也要将清偿被继承人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分配给继承人。如此,遗产范围对遗产管理人、继承人就有所不同,即遗产管理人所面对的遗产范围应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继承人所面对的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同时,遗产并不归属继承人所有或者遗产管理人所有,清偿完遗产债务后的剩余遗产才由继承人取得所有权。进而,遗产管理制度所逻辑演绎的遗产范围和遗产归属已经与限定继承的形成基础相悖,立法再予以规定限定继承制度也就欠缺合理。
【关键词】限定继承制度 遗产范围 遗产归属 遗产管理制度
【中图分类号】DF524
【文献标识码】A
源自于古罗马法的限定继承制度是继承人以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制度。自古罗马法正式规定了限定继承制度以后,继受古罗马法的近世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继承立法均采纳了此种继承理念,我国1985年制定的《
继承法》第
33条也同样予以采纳。然而,我国现行《
继承法》所规定的限定继承制度在对继承人利益进行保护的同时,却忽视了对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在借鉴近世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继承立法所设计的财产分离、遗产管理制度、官方清算以及制作遗产清册等不同制度的基础上,继承法学界又提出了若干完善建议
[1]P305-314,已经拟定的部分
继承法建议稿也进行了相应设计
[1]。其实,古罗马法的限定继承制度并不是孤立存在,而是与古罗马继承立法的各种制度理念相互影响的结果。但目前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继承立法已经对古罗马继承立法的各类理念进行了修正,径直规定限定继承制度往往与立法现实相悖。因此,本文特以追溯限定继承制度的生成逻辑为前提,通过诠释限定继承制度的法理悖论,最终为限定继承制度在我国未来的《
继承法》修改提供有益的立法建议。
一、限定继承的生成逻辑分析
(一)古罗马法限定继承制度的缘起:概括继承的逻辑演绎
基于维护古罗马时期的家长奴隶制经济,死亡后的家长人格往往由继承人继承,即除了与被继承人的人身相联系的债权、债务或其他权利义务外,继承人要承受被继承人的所有法律关系,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均由继承人概括继承,由此,古罗马早期的继承制度其实就是维护宗法社会的身份继承。随着古罗马后期的奴隶制大庄园经济逐步替代原有的家长奴隶制经济,以往的宗法社会逐渐被商业社会所替代,这就促使人们逐渐将继承客体从身份逐渐转向了财产,身份继承逐步演变为财产继承。但以身份继承为基础的古罗马早期的被继承人人格均由继承人予以概括继承的立法规定却损害了继承人利益,古罗马时期的大
法官法通过创设继承人以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债务的财产清册制度而予以应对,限定继承制度开始形成
[2]P435-436。
就古罗马法创设的限定继承制度的生成逻辑而言,无非是受概括继承逻辑演绎结果的影响所致。一方面,当时的罗马继承制度经历了从身份继承到财产继承的转变,继承对象发生了从被继承人人格到财产的转变,将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一并转移予继承人的概括继承却没有变化,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之和应为遗产
[3]P248,遗产范围其实被限定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另一方面,继承人成为了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人,共同继承人就各自的应继份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所有人,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就成为继承人的债权债务,被继承人的他物权就由继承人享有,被继承人与继承人间存有的债权债务以及他物权也就因混同而消灭。如此,古罗马法的遗产范围就限定为被继承人的权利义务,遗产自继承开始也就归属予继承人所有,被继承人的财产事务的处理就由继承人承担。若存有遗嘱,继承人充当遗嘱执行人,履行被继承人的遗嘱和遗产信托
[2]P526-532,即使后来的身份继承演变为财产继承,此种遗产范围以及遗产归属的理念并没有发生变化。
为了避免概括继承对继承人所造成的不利影响,古罗马后期开始依据继承人的不同而决定是否赋予其接受或放弃继承的选择权。具体言之,自家继承人(家内继承人)是在家长权下而自家长死亡后成为自权人的家属,此类继承人视为继受被继承人之人格,不得拒绝继承;必要继承人是被奴隶主遗嘱解放而负有清偿奴隶主债务的奴隶,作为继承人的奴隶被遗嘱解放附加了清偿奴隶主债务的条件,此类继承人也不得拒绝继承;而家外继承人则可以对是否接受继承进行选择。此外,古罗马后期大
法官法也允许自家继承人可以享有放弃继承的权利,只要其在一定期限内发表弃权声明,就不再对被继承人债务负责
[4]P469,由此,古罗马后期的继承立法就在一定限度范围之内赋予了继承人享有接受或放弃继承的选择权。既然继承立法已经逐渐允许各类继承人可以拒绝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并没有由继承人予以继承,继承人人格与被继承人人格并没有混同为同一人格,继承人人格与被继承人人格分别独立的立法已经彰显了继承人并不必然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此种立法其实已经将限定继承制度的适用范围加以了限制。但受古罗马法身份继承的影响,除继承人明确予以放弃继承以外,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势必要承受被继承人的人格。据此,尽管限定继承制度所依存的遗产范围以及遗产归属的理念在古罗马法后期已经逐渐开始动摇,但因当时的继承立法中没有其他制度可以替代限定继承制度,为了对继承人的利益予以保护,限定继承制度也就继续存在。
显然,此种遗产范围以及遗产归属的理念无疑使继承人承担了应由被继承人承担的财产义务,继承人在取得遗产所有权的同时,也负有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也就在所非问,这极易产生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两个独立人格视为同一人格的后果。实际上,既然被继承人的遗产归属于继承人所有,被继承人的债务也就理应由继承人承担,但被继承人的债务与继承人的主观状态以及客观行为均无任何关系,由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的债务势必损害继承人的利益,故此,古罗马法创设了限定继承制度予以应对。但是,此种立法现实却忽视对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保护,为此,古罗马法遂又规定了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财产予以分别的制度
[2]P527-529。只不过,受遗产范围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以及遗产归属于继承人所有的理念影响,被继承人债权人的利益仍然无法达到周全保护。
(二)近世大陆法系继承立法的继受与演变
受古罗马法的影响,近世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继承立法纷纷继受了限定继承制度,限定继承制度的前述生成逻辑必然会被继受。具体言之,近世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继承立法在参照古罗马法的遗产范围以及遗产归属理念的前提下,不仅将遗产范围明定为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德国民法典》第1922条、《瑞士民法典》第560条、《日本民法典》第896条之规定
[2]),且又明确规定遗产归属于继承人所有(《法国民法典》第274条、《德国民法典》第1942条、《瑞士民法典》第560条、《意大利民法典》第459条、《日本民法典》第896条)。据此,近世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规定的限定继承制度是以继承人概括承受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为基础,继承人在取得遗产所有权的同时,应负有清偿遗产债务的义务。既然继承人成为了遗产的所有者,遗产所负担的义务理应由继承人承担,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也就理所当然,只不过,基于继承人的利益保护,继承人以继受的遗产为限而予以清偿遗产债务。进而言之,近世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继承立法均继受了古罗马法中的以身份继承为核心的概括继承,继受基于概括继承而形成的遗产范围以及遗产归属的理念实属必然,此种立法现实也就为设计限定继承制度提供了基础。
为了对继承人的利益进行有效的保护,近世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继承立法又继受了古罗马后期赋予的继承人享有接受或放弃继承的选择权理念,如此,以继承开始后的继承人是否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为标准而形成了当然继承与承认继承的两种立法例。当然继承是指继承人对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无须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放弃继承则需要明确的意思表示;承认继承是指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须经继承人明确的接受或者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3]。因两种立法例对继承人利益保护力度不尽一致,继承立法遂赋予继承人依据自己利益而选择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权利义务是否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且接受继承又分为无限继承与限定继承,无限继承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债务承担全部责任,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以被继承人遗产为限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不过,为了更加周全地对继承人的利益进行保护,继承立法中又出现了接受继受的继承人应承担限定继承的趋势。比如《法国民法典》第782条规定的“数个继承人对接受或者放弃继承达不成一致意见而以有限继承的形式接受”、1994年实施的《魁北克民法典》第625条规定的“继承人承担被继承人债务范围不得超过他们现实取得的遗产价值”就是此种立法趋势的典型代表。
与此同时,古罗马的继承立法创设的限定继承制度虽然达到了避免将继承人与遗产管理人的身份混同为同一人而出现的损害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弊端,但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期间的遗产容易被私分、转移或隐匿的事实却无法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利益真正地进行保护。对此,近世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又依据不同情形而设计了负责清理继承开始后的遗产相关诸事务的遗产管理制度。当然,因遗嘱最能充分体现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近世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继承立法不可避免地又明确规定了被继承人通过遗嘱所设立的负责处理相关遗产事务的遗嘱执行人制度,最初的遗产管理制度适用范围就仅限定在接受继承与无人继承的类型之中。基于避免此种立法分散规定所容易出现的立法重复弊端,瑞士、埃及、葡萄牙以及我国澳门民法法典开始采纳设立统一的遗产管理制度而将不同继承方式所涉及的遗产处理事务均予以纳入的立法模式,此种遗产管理制度适用范围就包括了遗嘱执行人(遗嘱执行人其实就是遗产管理的特殊方式)。显然,为了达到对继承人以及遗产债权人的利益保护,无论继承立法采纳何种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模式,立法设计遗产管理制度的现实就已经说明立法者已经意识到了限定继承存有制度缺陷;而此种立法态度转变也已经说明限定继承制度无法周全地对继承人以及遗产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毕竟限定继承仅适用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情形。当然,大陆法系的继承立法纷纷予以设计遗产管理制度的现实其实已经说明了遗产管理制度可以替代限定继承制度,且两种制度必然具有一定的内在联系性,对此有必要予以澄清。
二、遗产管理制度与限定继承制度的差异
依前述,近世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的继承立法在规定限定继承制度的同时,又规定了遗产管理制度,究其原因,无非是限定继承制度与遗产管理制度的不同立法目的所致。大陆法系立法设计限定继承制度初衷在于纠正概括继承对遗产债权人的过度保护,但限定继承制度又造成了对继承人的过度保护,如何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同等保护也就成为了立法设计首先必须要考量的问题。尽管继承立法又设计了将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财产予以相分离的制度以及继承人负有制作遗产清单义务的遗产清册制度,但仍然无法实现对遗产债权人利益的有效保护,为此,部分国家或地区又采纳了放弃限定继承制度而径直设计了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模式(如魁北克、埃及民法典)。尽管此种制度设计其实与限定继承制度的法律后果具有相似性
[5]P271,但却达到了对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双重保护目的,立法实有必要予以重视。不过,遗产管理制度与限定继承制度仍有差异,理解此点须从遗产管理的制度构造具有的以下两点进行诠释:
其一,继承立法构建的遗产管理制度是以遗产为基础而设计。遗产管理组织并不对遗产享有所有权,仅依据继承立法的规定而享有处理遗产事务的管理权,遗产管理组织也并非继承人、遗产债权人的代理人。此立法基础就在于将遗产视为了独立的主体即财团,遗产管理制度构造中的遗产管理人以及继承人也就对遗产享有管理权
[6]。就遗产的法律地位而言,为了避免遗产在继承人未表示接受前处于无主物状态,古罗马法遂将待继承遗产视为了一个独立的团体,使其具有主体地位而承担权利义务。尽管对当时的古罗马法是否赋予待继承遗产具有法人资格存有争议,但赋予待继承遗产具有独立地位却毋庸置疑。受古罗马法对接受继承前的遗产赋予了独立人格的立法理念影响,大陆法系的不同国家或地区均赋予“继承人不明的遗产”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即除接受继承的继承人取得遗产所有权之外,接受继承之前以及拒绝继承乃至继承人不明的遗产均赋予了独立的主体地位
[4]。此种以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为标准而对遗产赋予不同地位的立法现实无疑使遗产地位处于复杂化的状态,从古罗马法到目前大陆法系的继承立法并没有对遗产的法律地位达到统一的认识。与此同时,限定继承制度是以继承人接受继承为前提,作为限定继承制度立法基础之一的遗产归属予继承人所有的法律后果必然与丧失继承权、转继承、继承权回复请求权等相关继承制度的法律后果相悖,毕竟诸种相关继承制度均以遗产不归属继承人所有为基本前提;且既然自继承开始的遗产已经归属于继承人所有,遗产归属就已经确定,立法再论及继承遗产也就无任何意义。需要注意的是,接受继承的继承人是以遗产为基础而处理相关的遗产事务,理论与实务中出现的“遗产债务”、“遗产债权”等概念其实就是此种现实的真实反映,遗产其实是被视为了具有独立地位的主体,此种现实必然使以遗产归属予继承人所有为基础的限定继承处于尴尬境地。由此,不论继承人是否接受继承,遗产均具有主体地位,此种现实与遗产管理的制度设计基础本质上具有一致性,毕竟遗产管理的制度设计是在对遗产地位达到统一认识后所形成的结果。显然,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基础已经包括限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基础,既然遗产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遗产也就不归属任何人所有,继承立法摒弃限定继承制度固守的遗产归属予继承人所有的理念也就理所当然,限定继承制度的立法基础必然会受到动摇,质疑限定继承制度也就成为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