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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及被告人补偿和费用法
《行政法学研究》
2014年
3
134-138
郭培伟(译);何君;徐超(校)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
行政法学研究2014年第3期泰国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及被告人补偿和费用法[1][2]

泰历2544年(公元2001年)

呈普密蓬·阿杜德国王 泰历2544年12月31日现王朝56年

郭培伟 译,何君,徐超校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赔偿委员会办公室,北京 100745 法官、法学博士)

中图分类号:DF3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5-0078(2014)03-134-05
  普密蓬·阿杜德国王陛下宣布:
  鉴于拥有一部与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及被告人补偿和费用有关的法律是有利的;
  就泰王国宪法第29条以及第31、34、37条和第39条规定的人民权利和自由而言,本法包含一些与现行法律允许对其进行的限制相关的规定。
  因此,经国民议会的建议和同意,由国王颁布如下:
  第1条本法称为“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及被告人补偿和费用法”,泰历2544年(公元2001年)。
  第2条本法自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3条在本法中——
  “被害人”是指生命、身体或者精神遭受他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伤害,且未参与实施该犯罪的人;
  “被告人”是指因被指控实施犯罪行为而被起诉到法院的人;
  “赔偿”是指为了填补他人犯罪行为导致的或者可归因于该行为的损害,被害人有权获得的金钱、财产或者其他利益;
  “补偿”是指被告人因其已经成为刑事案件被告人且在审判期间被羁押,但该案件终审判决宣告其未实施该犯罪行为或者其实施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从而有权获得的金钱、财产或者其他利益;
  “办公室”是指刑事案件被害人和被告人财政援助办公室;
  “委员会”是指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及被告人补偿和费用决定委员会;
  “成员”是指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及被告人补偿和费用决定委员会的成员;
  “公诉人”是指公诉人法规定的公诉人和军事法院组织法规定的军事检察官;
  “主管官员”是指部长任命的执行本法律的人员;
  “部长”是指负责和监管本法律施行的部长。
  第4条 司法部部长和财政部部长负责和监管本法律的施行,有权发布部长法令、条例和通告,有权任命执行本法律的主管官员。
  上述部长法令、条例和通告自其在政府公报上公布之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5条 针对本法规定的权利或者利益的任何请求或者权利主张均不影响其他法律规定的被害人或者被告人的任何权利或者利益。
  第6条 被害人或者被告人在获得赔偿、补偿或者费用前已经死亡的,视情况而定,赔偿、补偿或者费用的请求权和取得权根据委员会确定的规则转移至其继承人。
第二章 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及被告人补偿和费用决定委员会
  第7条 刑事案件被害人赔偿及被告人补偿和费用决定委员会由司法部常任秘书长、泰国皇家警察代表、大法官办公室代表、总检察长办公室代表、财政部代表、省政府部门代表、鉴定部门代表、军法顾问综合部代表、惩教署代表、劳工保护和福利部代表、泰国律师委员会代表以及不超过5名根据部长建议由部长委员会任命的合格成员组成,并由司法部常任秘书长担任主任。在医药、社会福利和保护人民权利与自由领域具有显著经验的人应当被任命为合格成员,每个领域至少一名。
  主任应当任命司法部的政府官员为委员会秘书,并且最多可以任命两名其他人为委员会助理秘书。
  第8条 委员会有如下权力和职责:
  (1)根据本法,决定赔偿、补偿或费用[事宜];[3]
  (2)就有关保护刑事案件被害人权利的措施以及为执行本法而发布部长法令、条例和通告,向部长提供建议;
  (3)为考量[赔偿、补偿或费用事宜],书面调查或者传唤任何人作证或提交相关文件、证据、资料或其他必要内容;
  (4)实施任何服务于本法目的的职务行为。
  委员会可以委托办公室代表其履行本条款规定的任何职责。
  第9条 合格成员的任期为两年。任期届满的,可以连任。
  第10条 除第9条规定的离任情形外,成员资格因下列事由而消灭:
  (1)死亡;
  (2)辞职;
  (3)因履行职责时的过失或者不诚实的、耻辱的行为或者能力不足,经部长建议,被部长委员会免职;
  (4)破产;
  (5)成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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