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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刑法共谋罪历史沿革之梳理
《刑事法评论》
2008年
1
316
林俊辉
各国刑法
英国刑法共谋罪历史沿革之梳理

林俊辉

  一、导言

  在今天的普通法中,共谋罪(Conspiracy)是一种未完成形态犯罪{1}(Inchoate crime)。{2}在英国,普通法对共谋罪做了如下界定:共谋罪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以实施不法行为为目标的协议(Agreement),或者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以通过不法手段实施合法行为为目标的协议。{3}1977年《刑事法》(The Criminal Law Act 1977,以下简称《刑事法》)创设了一种新的制定法共谋罪。具体规定如下一个人与另一人或者其他人协议实施某个行为,如果协议按照他们的意图而被付诸实施,在以下情形下,其构成以实施这一犯罪或者这些犯罪为目标的共谋罪:①该行为必然地(Necessarily)等于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任一犯罪或者所有犯罪,或者该行为必然地包含了协议一方当事人所实施的任一犯罪或者所有犯罪;②要不是存在使该犯罪或者其中任何一个犯罪不能实施的事实,行为人就会按照协议实施该犯罪或者这些犯罪。”{4}

  在美国,普通法上共谋罪的概念与英国普通法上共谋罪的概念一致,也认为:共谋罪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之人以实施一个犯罪行为或者不法行为为目标的协议,或者是一种以通过不法手段实施合法行为为目标的协议。{5}美国《模范刑法典》(MPC)规定以促进或者便利实体犯罪实施为目的,有下列行为的,行为人与另外一个人或者多人构成共谋罪。(4行为人与另外一个人或者多人协议,他们或者其中之一人或者更多人将实施构成某种犯罪或者构成某种犯罪的未遂犯或者教唆犯的行为;(b)行为人同意帮助另外一个或者多人策划或者实施该实体犯罪或者该实体犯罪的未遂犯或者教唆犯。”{6}

  在现代社会,犯罪活动和犯罪组织变得更加复杂和精密。有组织犯罪是犯罪复杂化和精密化的表现之一。今天,有组织犯罪的严重性问题已经引起世界各国的普遍关注。《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的出台就是其中一个例证。《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第5条(参加有组织犯罪集团行为的刑事定罪)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为直接或间接获得金钱或其他物质利益而与一人或多人实施严重犯罪,(如果本国法律要求)其中一名共谋者为推进上述协议的实施而实行行为或者参与了有组织犯罪集团,一种区别于犯罪未遂或者犯罪既遂之犯罪。”此外,该公约第6条(洗钱行为的刑事定罪)规定:“各缔约国均应依照其本国法律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及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行为规定为刑事犯罪:……(b)在符合其本国法律制度基本概念的情况下:……(ii)参与、合伙或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促使和参谋实施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从该条约之规定来看,公约至少要求缔约国应当创制两种犯罪:有组织犯罪共谋罪和洗钱罪共谋罪。从使用的术语看,《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中规定的有组织犯罪共谋罪和洗钱罪共谋罪,并非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存在的术语,因为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刑法中并没有“共谋罪”这个概念。{7}相反它是英美法系内国刑法中所特有的术语国际法化之后的产物。“在当代世界法律格局中,以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国家在国际社会中占据着实际的主导地位。就刑法而言,刑法的国际化主要表现在英美法系的国际化。从20世纪的“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到近些年的前南斯拉夫国际刑事审判法庭、卢旺达国际刑事审判法庭,再到更近的国际刑事法院,其采用的法律文本表述、对法律文本解读采用的刑法理论以及法庭的审判程序,基本上全系采用英美法系刑法、刑诉法。说当前的国际刑事审判就是英美法系刑事审判,恐怕毫不为过。”{8}就共谋罪而言,英美法系刑法国际化的特征依然非常明显。在今天的英美法系国家中,在对付有组织犯罪时,共谋罪是公诉入手中日益重要的武器。{9}共谋罪的无条理性使得共谋罪成为公诉入手中的有效工具,作为公诉人托儿所中的宠儿用以对付他们认为危险或者道德上不可取的未完成形态犯罪。在追诉共谋罪时,公诉人可以使用传闻证据证明共谋罪,可以根据追诉犯罪的便利原则选择管辖地,法院可以对共谋者合并审理,可以对共谋罪与为推进共谋所实施的犯罪实行数罪并罚。{10}很显然,英美法系国家将其对付有组织犯罪的有效工具——共谋罪国际法化,使其成为一个国际法上之犯罪。因此,根据“条约必守”原则,凡是公约缔约国,均应当恪守公约的强制性规定,将有组织犯罪以及洗钱犯罪的共谋行为犯罪化,除非其对该强制性规定做出保留。此外,在腐败犯罪追诉问题上,国际公约也采取了类似于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活动一样的手段——创设洗钱罪共谋罪这种下游犯罪来打击腐败犯罪这种上游犯罪。《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第23条(对犯罪所得的洗钱行为)第1款规定各缔约国均应当根据本国法律的基本原则采取必要的立法和其他措施,将下列故意实施的行为规定为犯罪:……(ii)对本条所确立的任何犯罪的参与、协同或者共谋实施、实施未遂以及协助、教唆、便利和参谋实施。”从反腐败公约之规定来看,公约要求缔约国应当在符合本国法律的前提下将洗钱共谋行为犯罪化。

  如今,《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和《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已经对我国生效了。然而,在深受大陆法系刑法影响的中国刑法中,我们没有发现“共谋罪”这个概念。在此背景下,我国刑法面临着如何回应公约强制性规定的问题。{11}我国刑法是否存在共谋罪?如果存在共谋罪,我国刑法的规定是否足以抗制日益猖獗的有组织犯罪和腐败犯罪以及其他需要特别惩处的严重犯罪,是否足以满足国际公约的强制性规定。如果不存在共谋罪,我国是否有必要创设共谋罪?如果有必要创设,如何创设共谋罪?创设何种内容的共谋罪?这些问题都是我国刑法亟待解决的问题。然而,共谋罪这个概念对我国刑法的立法者、司法者、执法者、研习人员和普通民众而言,是比较陌生的概念。{12}在理论储备和公众认识不足的情况下,进行共谋罪刑事立法,并非明智之选择。因此,加强对共谋罪之研究显得颇有必要。然而,“某一制度之创立,决不是凭空忽然地创立,它必有渊源。早在此项制度创立之先,已有此项制度之前身,渐渐地在创立。”{13}所以,对某一制度设计进行历史考察,也是非常有必要的。因此,就共谋罪而言,我们有必要对英美法系刑法的共谋罪进行历史的考察。从渊源上说,美国(普通法)刑法是在英国(普通法)刑法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美国刑法中的共谋罪也不例外。因此,梳理英美刑法共谋罪的历史沿革,究其本质是梳理英国刑法共谋罪之历史沿革。有鉴于此,本文尝试着对英国刑法共谋罪之历史沿革稍作梳理,具体考察英国刑法共谋罪在历史长河中是如何演变的。

  二、英国刑法共谋罪之起源

  Diplock勋爵在DPP v. Bhagwan{14}案中说:“普通法上的共谋罪是英国刑法中最不系统、最不理性的一个部分。”{15}Williams说共谋罪是普通法上最复杂的未完成形态犯罪,而且看起来有点反复无常。”{16}不过,这并不表明英国刑法中共谋罪的演进脉络根本无法梳理。然而,一般而言,谈到英国刑法中共谋罪的历史沿革时,论者们通常仅仅是追溯到1611年星室法院(The Court of Star Chamber)的判例——Poulters案。{17}

  Leid勋爵也是有代表性的论者之一,其也认为犯罪共谋是作为政府发动机的星室法院所创制,而且在星室法院之后是由继续创制犯罪的普通法法官所发展的,因为当时议会发挥了一个相对较小的作用,而且对外国制度并没有继受。{18}然而,实际上,“1611年的Poulters案被认为是共谋的古代法向现代法转变的标志。”{19}“Poulters案总是被视为英国法律史发展道路上的一块具有历史性的里程碑。”{20}尽管如此,共谋罪并非由星室法院和17世纪法院所创制,或者根本不是由法院所创制。{21}英国的Coke勋爵并不认为Poulters案所确立的规则是共谋罪的起源。其理由是这种规则在我们的判例大全中是完整而明显的,例如在一般刑事听审委任状(Ususal Comminssion of Oyer and Terminer〕{22}中也可以看到这些规则。一般刑事听审委任状授权法官惩罚任何联合、阴谋或者虚假结盟,即使指控的不法行为尚未被实施。”{23}因此,如果认为Poulters 案不是现代共谋罪规则之起源,那么,现代共谋罪规则如何缘起以及如何演进的问题,就需要认真地考察和梳理。

  从起源上看,共谋这个术语最早可以追溯到Coke勋爵之前的查理曼大利时期。在Coke勋爵之前的800年,查理曼大帝(Charlemagne){24}确立了对共谋者进行惩罚的规则,其中包括:目标犯罪没有被付诸实行的共谋。共谋是用以反对国家、杀死当权者的工具。“共谋罪指控是政治左翼的警察。”{25}而且当时共谋罪几乎与宣誓联合(Conjuratio)同义了。{26}因为在中世纪的社会中,“当社会秩序取决于人们对领主和统治者的忠诚宣誓时,宣誓(Oath-taking)是中世纪共谋罪的核心要件。”{27}

  在中世纪的加洛林王朝{28}时期,国家追诉共谋罪的立法来源于教会法。在罗马帝国衰弱之后的几个世纪里,教会法拥有唯一发达的政府机器——共谋罪法律。这种共谋罪法律的目标在于规制私人联合。{29}这个时期的共谋罪,集中在宣誓的私人对教会法律秩序和教会管理秩序所产生的危险。加尔西顿城公会(The Council of Chalce- don)一个经常重复的教会法规(451)规定了教士堕落共谋反对他们的主教或者同事。在847年,美因兹公会(The Council of Mainz)规定了相关的共谋罪:对那些进行叛逆的宣誓联合和共谋以反对国王或者教会和国家合法的权威当局的人应当判处逐出教会的处罚。{30}经过宣誓的共谋呈现出对教会法律和管理程序的一种特别危险。因为宗教法院更多地依赖于助誓者和证人的集体宣誓。{31}但是,在1237年和1257年为西多教团僧侣命令而起草的制定法表明:共谋意味着私人联合对一个公共机构的“公共法律”的更为广泛的威胁。共谋者和反叛者应当在棕榈星期日(Palm Sunday)被郑重地逐出教会,并且从他们的修道院中驱逐出去,永不回来。此外,制定法还规定教士在世俗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上诉挑战修道院院长的权威,也应当被驱逐出教会。因为这种行为会颠覆和破坏整体秩序。”{32}

  到了13世纪下半叶,英国法律程序的转型给这个特别的共谋罪概念带来了其在普通法上的生机。国王开始鼓励私人针对其官员提起口头控告或者诉讼,这种口头控告或者诉讼就不再拘泥于民事令状或者刑事呈文的格式乐。{33}由此,大量的案件涌入法院。与此相应,各种恶意诉讼随之而来。例如,“12岁以下的儿童经常被引诱去提出对他人的控告。而这种儿童不能被剥夺公权以及判处损害赔偿金。”{34}根据Bracton 的说法,在13世纪,追诉犯罪的模式有两种:第一是私人控告(包含了决斗审判);第二种是公共调查(之后发展为大陪审团)。{35}随着诉讼的增多,通过腐蚀陪审团的各种恶意诉讼案件也增多。此时,“腐蚀已经宣誓的陪审团的诱惑,是不可阻挡的。”{36}在这种情况下,“国王和议会,不会对负责起诉的陪审员的整体腐败而无动于衷的。因此,他们第一次指示巡回法官在1278年法令规定的几个月内审理全体控告人控告的侵权诉讼,进一步调查阴谋者和共谋者,调查这些经过宣誓的人是否联合在一起,在讯问、陪审团审判和法官审理时帮助他们的朋友,击败他们的敌人。”{37}

  这个时期,共谋罪的观念涵盖了法律程序遭到腐蚀的所有方式,具体包括:包揽诉讼(Maintenance){38}、笼络陪审员和帮诉(Champerty)。{39}

  为了对付滥用法律程序的虚假指控,爱德华一世国王通过了若干有关共谋者的法令。第一个爱德华制定法通过于1293年。它通常被称为《共谋者法令》(Ordirmnceof Conspirator)。其规定:“[当存在]恶意请求进入国家的共谋者和引诱者,以及恶意帮助和维持这些请求和傲慢以至于他们可能因此享有部分土地或者其他利益的经纪人[时],关于那些渴望起诉上述那些人的人,让他们来找负责受理国王之诉的法官吧,让他们发现控诉他们的哀怨是具有安全性的。而且,根据大法官签发并盖有国王印章的令状(例如被告人应当在某一天到场)命令郡治安官依令状行事。让那些应当构成此罪的人根据上述法官的命令以监禁刑或者赎金刑受到严厉的惩罚。如果原告人愿意的话,让他们等候在他们隔壁地方的法官们的巡回到来,让他们主张他们的赔偿。”{40}

  涉及共谋的第二个制定法是《关于大宪章的确认和执行的条例》(Articuli Super Chartas,1300年,爱德华一世28年)。它的规定如下:“关于共谋者,虚伪的告发者”十二户区、巡回审判(assizes)、陪审团调查、陪审团的邪恶引诱者,国王已经命令:根据没有大法官签发的令状赔偿原告人的损失。而且他要求王座法庭的法官以及其他法庭的法官,还有负责巡回审判的法官,一旦进入国家履行职务时,应当就原告人向他们反映的每一个控诉,在没有令状的情况下进行审讯,而且应当毫不迟延地赋予原告权利。”{41}

  由此,Sayre认为因此,我们可以看出,共谋罪并不是作为普通法上的普通犯罪发展起来的,也不是在诺曼制度下发展起来的,而是通过爱德华一世时期用以调整特定滥用行为而颁布的一系列制定法发展而来的。这些制定法本身清晰地表明:早期共谋罪的适用范围是如何的狭窄与严格。共谋罪并没有包含宽泛的普通法一般法则的存在,其被限定在滥用司法程序的犯罪上,而且其适用被严格地限定在制定法的精确和明确术语的范围内。为了引发虚假大陪审团起诉而形成的联合,或者引起虚假上诉而形成的联合,或者为了帮助各种缠讼行为而形成的联合,构成了共谋罪。”{42}Singer & Fond说早期的普通法并没有独立的共谋罪。最早出现在14世纪早期的有限的成文法中。”{43}Eaton指出:“从1200年至1600年,普通法并没有共谋罪的概念,共谋罪只是在《共谋者法令》中得到界定。”{44}

  但是,应当看到,这两个爱德华制定法“仅仅提供了针对共谋者的民事救济措施,被运用到刑事司法中的《共谋者定义》所表明的刑事责任仅仅发源于普通法。”{45}普通法从很早时期就审理来源于共同恶行的特别危险……我们发现,阴谋谋害女王或者领主的生命的行为被盎格鲁-撒克逊法律所惩罚。{46}《Britton》一书{47}在论述国王之诉(Pleas of the crown)时专门开辟一章“妨害司法的若干共谋或者结盟”。它说陪审员之间和任何一个官员之间或者邻居之间妨害司法的阴谋必须被调查,使自己成为巡回法官和陪审团的牺牲品的郡里人与准备为雇主而使自己做伪证或者通过恐吓任何一个证人而作伪证的人之间的阴谋必须被调查。让我们尽情地向这些人勒索赎金吧,让他们的宣誓从此以后再也不具有可采性。”{48}从Britton的描述来看,这是一种与爱德华制定法以及年鉴(Yearbook)中早期判例所描绘的具有相同狭窄范围的犯罪。此外, Bmcton提到了以“共谋(Conspiracy)”命名的犯罪。由此可见,这些先于第一个共谋者法令(1294年)中共谋罪记载的论述,可以清楚地表明共谋罪概念已经在相当独立于爱德华制定法的普通法的处女地上得到某种程度发展。{49}此外,还需要指出的是,英国 Stephen爵士提到:“从起源上看,共谋更是一种民事侵权,而非实体犯罪,但是像其他民事侵权一样共谋也是在国王之诉中由大陪审团负责起诉。并且,基于有罪判决,罪犯应当承担一种极端严厉的刑罚即所谓的‘邪恶判决’{50}”{51}而Coke勋爵和Hawkins 高级律师确信这种邪恶判决来源于普通法。{52}因此,这种邪恶判决并没有制定法上的根据。由此,人们更有理由相信,爱德华制定法并非共谋罪的起源。共谋罪起源于普通法。

  除了上述两个爱德华制定法外,第一次涉及共谋罪准确性质的制定法是1304年(爱德华一世33年)著名的《共谋者定义》(Definition of Conspirator),这个制定法在其颁布之后长时间内作为共谋罪规则的基础而存在。其规定共谋者是指通过宣誓、契约或者其他结盟联合在一起,他们中的每一个人应当互相帮助和支援每个人的计划,即虚伪地或者恶意地指控他人或者造成他他人被指控,或者虚假地使他人无罪,或者.虚假地鼓动或者帮助诉讼(Plea),造成没有达到控诉年龄的未成年人以重罪起诉成年人,结果造成他们遭受监禁和极度痛苦,或者,用土地保有权或者保有封地雇用国内的他人以帮助(Maintain)他们的恶意事业并且压制真理,土地保有权或者保有封地的赠与人与受赠人也是共谋者。伟大领主的管家(Steward)和土地管理者(Bailiff)利用贵族身份、职责或者权力承诺为了其他目的而非染指领主的庄园或者他们自己的庄园,引起或者帮助争斗、诉讼或者争吵的,亦然。”{53}

  从《共谋者定义》的规定来看,以滥用法律程序或者说恶意诉讼为目标的联合是一种共谋。它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共谋的法律后果。《共谋者法令》在目标犯罪的设定上并没有超越先前爱德华制定法的范畴,应当说是更为详细地描述共谋罪的内容;同时,《共谋者法令》规定的共谋罪也没有超出Bmcton著作、Coke的《判例大全》对阴谋罪、共谋罪之描述。

  基于上述资料罗列可见,当时的立法者并没有直接规定共谋的概念,而是通过罗列共谋者的种类间接地描述共谋。虽然使用了刑罚手段科处于被告人,但是仅仅提供了对民事纠纷的救济程序。即用刑罚手段来调整民事关系。共谋的刑事责任规则并无法从爱德华制定法直接推导出来。而只能诉诸于普通法。“共谋罪是普通法的产物,而且在有限的范围内仍然作为普通法犯罪而存在。”{54}“很明显,在缺乏一个既存的或多或少为所宣称的犯罪提供精确描述的习惯载体的情况下,这些具有正义和统一性的法令的实施是不可能实现的。”{55}换言之,如果没有普通法对所谓的“共谋”提供精确描述,那么,爱德华制定法惩罚所谓的“共谋者”的目标不可能得以实现。此外,在这个时期,共谋罪被限定在以妨碍或者滥用司法程序为目标而形成的联合(Combination)上。

  需要指出的是,首先,为什么早期社会需要惩罚共谋罪?对此,Harding指出:“从私人联盟的意义上说,而不是从攻击皇室成员的狭义叛逆罪意义上说,共谋罪是14世纪时期对国家的现实犯罪。皇家议员和法官被要求通过宣誓揭发他们在贵族之间所形成的可能妨碍他们职务履行的任何联盟。Piers Gaveston被控让人们宣誓与其同生同死地反对其他人而结成联盟从而非法占有皇家权力和尊严。之所以共谋罪没有被叛逆罪所吸收而作为一个独立犯罪存在,是因为经过宣誓的联盟对于国王而言是贵族生活方式的太大组成部分以至于其不能允许将共谋罪放在分配给叛逆者的刑罚范围内。1352年著名制定法的明白意图在于:将联合在国内杀人、抢劫和勒索赎金活动排除在叛逆罪的定义之外。不过,这种贵族们对社会秩序共谋的共同反抗以及有权力的市民实施的共谋或者虚假共谋(Covin)扰乱了有补贴的小麦、羊毛和羊羔产品的销售,构成了对皇室权力的真实威胁,这种威胁需要共谋罪观念的辨认。”{56}

  其次,为什么早期的共谋罪把目光盯在以滥用或者妨害司法程序为目标的联合上呢? Harding认为共谋罪对法律和政府的妨害,等于一种公共道德危机。共谋罪是国会界定的第一种犯罪。因为它威胁了国家所赖以建立的整体司法制度,而且滥用了国王与其臣民通过起诉状所进行的伟大的新型政治交流方式。这种威胁并非来自短暂的协议,而是(用Coke在Poukers案中的话说)来自于‘联合、阴谋和虚假结盟’,这是一种通过宣誓和土地保有权而结成的半永久的状态。”{57}

  三、20世纪前英国刑法共谋罪规则之发展

  (一)爱德华一世至19世纪初的英国刑法共谋罪

  如上所述,爱德华一世21年的《共谋者法令》和爱德华一世28年的《关于大宪章的确认和执行的条例》都仅仅试图处理对共谋的民事救济,尽管他们都包含了具有刑法性质的成分。但是,共谋罪的规则是普通法所发展的,爱德华制定法只不过是对现有共谋罪普通法规则的归纳和总则。如Bryan所言,“这些法令试图展示当时已经被理解了的共谋罪的全部规则。换言之,爱德华制定法的实质目的在于:使得既存的有关不法联合的普通法规则清晰化和确定化,通过法律的适用来创造和改善司法机器。”{58}

  直到爱德华三世4年(1330年),国会才通过一个制定法专门处理共谋罪的刑事责任部分。这个制定法规定如下:“在过去,王国内的各种人已经与像他们一样的其他人结盟、阴谋、共谋以帮助诉讼当事人、帮助诉讼和帮助争斗。由此,若干人已经被错误地剥夺了受法律保护之权,某些人被勒索赎金和被杀害,某些人恐惧被打残而不敢行使控告权利,而没有控告,对人们受到的巨大伤害、他人对法律的口头诽谤和对人们普通法上权利的诽谤,调查陪审团也没有做出结论。王座法庭或者其他法庭的法官,巡回法官,无论何时开庭,或者就初审展开调查,应当像在国王之诉中一样地在当事人之诉中调查,审理和判决包揽诉讼者(Maintainer)、引发诉讼者(Bearer)和共谋者(Con- spimtor),以及实施帮诉罪的人,以及在前述条款中已经包含的巡回法官在相同郡县应当做的其他事项。由于时间短缺,王座法庭和初审法庭的法官无法判决的案件,应当被转移到他们成为法官的有关地方审理,而且应当像正义和理性所要求的那样来进行审判。”{59}

  1344年(爱德华三世18年)国会制定了如下法律规则催促被告出庭的令状(Ex- igents)应当授予原告以控告‘虚伪诉讼的共谋者,阴谋者以及帮助者’。”{60}

  从上述爱德华三世时期的制定法规则来看,这时候制定法的主要着眼点在于建构有关共谋罪的刑事程序,有关共谋罪的实体规则在这些制定法中并没有得到明确的规定。而发展共谋罪实体规则的任务由普通法来完成。“普通法让法院逐渐地扩张和改进适用于不法联合的共谋罪规则,并且不断地使之适应变动中的状况,直到法院将共谋罪发展到目前这种状态。”{61}与爱德华一世时期的共谋相比,爱德华三世时期例外地出现过几个共谋罪案件,年鉴(Year Book)实际上并没有记录任何共谋罪刑事诉讼判例。{62}“在爱德华一世至查尔斯二世期间,共谋的刑事责任方面远不如共谋的民事责任方面重要。”{63}这个时期共谋罪的目标依然是滥用司法程序。此外,这个时期的共谋罪刑法依然受到旧的观念的影响,法院认为:引发虚假大陪审团起诉的共谋罪,只有等到受到虚假指控的人已经事实上遭到大陪审团指控并且被宣告无罪的情况下才算完成。如果在大陪审团起诉之后,陪审团没有做出无罪宣告,则受到虚假指控的人不能享有共谋罪令状。这个原则,作为根深蒂固的原则,存续时间长达3个世纪之久。{64}

  始于爱德华三世时期的共谋罪刑法,在伊丽莎白和詹姆士一世时期得到了加速发展,而且在乔治三世末期取得了最重要的进步。其中,最为重要的是普通法确立了共谋罪的基础性规则:一个单纯的共谋,独立于任何为贯彻该共谋而实施的行为而具有可罚性,是一种犯罪。单纯的共谋是一种犯罪所赖以建立的前提是:共谋(或者联合,协议等)与外部行为犯罪属性的完全分离。这个时期,法院通过判例不断地扩张共谋罪的适用范围,调整了许多旧普通法所没有调整过的联合行为。

  1.单纯的共谋具有可罚性,是一种犯罪

  “直到16世纪,法院才开始对限制共谋罪的严厉性加以放松。在詹姆士一世时期,在一个1574年判决的案件中,Popham大法官推翻了该案的判决。在该案中,原审法院认为:‘针对共谋罪的普通法大陪审团起诉书可以准许提出以指控虚假控告者,即使大陪审尚未做出对原告人的起诉决定。’”{65}在这个案件之后,17世纪初期星室法院的一系列判例{66}为上述提到的基础性原则的产生提供了强大动力。在这些判例中,堪称集大成者的判例是Poulters案{67}。在这个案件中,在经过了充分的法律讨论之后,星室法院的法官附带意见认为共同努力让一个无辜的人成立死罪指控是有罪的,而且可以用共谋罪来惩罚他们,尽管这种虚伪指控并非以陪审团宣告无罪而告终。”其理由是……在不法行为被实施之前,普通法惩罚联合行为、阴谋,或者虚伪的结盟行为,最终是为了防止不法行为的发生……普通法是一种仁慈的法律,因为它防止有恶意的人实施恶害,而且防止无辜的人遭受此种恶害。”{68}从最终结果来看, Poulters案背离了当时通行的共谋罪观念即“共谋罪只有在遭受损害的当事人已经遭到起诉、审判并且通过十二人陪审团判决而宣告无罪时才认为被认为是一种完成形态犯罪。”{69}即便如此,“这个判决的价值更多的在于:在该判例中确定的原则被理解和适用的方式,而非判决理由中包含的内容。”{70}在Poulters案之后,法院继续扩张对 Poulters案所确立的共谋罪规则,将原本仅仅适用于特定类型的共谋罪规则扩张到全部不法联合的适用上。具体地说,以死罪指控为目标的共谋是可罚的,这是Poulters案所确立的共谋罪规则。然而,在该案之后,法院扩张性地认为所有的单纯共谋像 Poulters案一样均是犯罪而且可罚的。“由此,一个对于一类有限制的邪恶联合也许有效的原理被扩大到这些行为的全部领域。因此,从实际上所产生的影响来看,Poulters 案总是被视为英国法律史发展道路上的一块具有历史性的里程碑。”{71}

  在Poulters案之后,对现代共谋罪规则的确立产生重要影响的其中一个判例是 Sterling案。在该案中,国王提起了一个诉讼,指控Sterling以及其他的伦敦啤酒酿造者。国王指控,为追求一个使国王税官贫穷的不法共谋,伦敦的啤酒酿造者命令不得酿造“servois”——一种主要由穷人消费的加仑啤酒,而且浓啤酒必须以某一个价格出售。通过这个途径,为了使税官可能贫穷而无力向国王缴纳税金,被告人决心引诱普通百姓违抗税官。基于一个无罪答辩,被告人被判处成立聚集、商议使税官贫穷罪,但是其他指控的事实不能成立。因此,被告人的律师提出了一个中止判决(Arrest of Judgment)的请求,认为查明的唯一事实是共谋,而且没有外部行为的可罚的单纯共谋必须是像这种事关社会的共谋,而不能是事关对特定封臣(Tenant)的损害的共谋。而且,这种事关社会的共谋在本案的基本指控中并没有出现。王室法律顾问答复认为,因为使承担税收的封臣贫穷的后果是国王财政收入的减少,因此,这种共谋是一种事关社会的严重犯罪。进而,为了伤害第三人而实施的共谋也是可罚的。再者,虽然单纯的共谋是一种内部(Ad Intra)行为,但是,共谋的交流是一种即使没有任何因此伴随的结果发生的可罚的外部行为。共谋是一种犯罪,而且其他行为仅仅是共谋的具有证据价格的特别例证。由此,法院权威性地确立了如下规则:共谋是一种犯罪,更何况为执行共谋的目的而实施的任何行为。{72}在该案中,法官们使用的措词虽然不尽相同,但是有几个部分的内容是取得共识的{73}:①以实施恶行为目标的单纯联合(Conbina- tion)是一种犯罪,这是判决依据(Ratio Decidendi)的一部分;②单纯联合是犯罪,这个原则建立在Poulters案和Bagg案中的法官附带意见(Obiter Dictum){74}的基础上;{75}③这个案件所表明的比Poulters案真正进步的地方在于:证明共谋罪所必要的外部行为的性质。在Poulters案中,外部行为是一种不成功的指控;而在Sterling案中,外部行为是单纯的协商和协议;④关于共谋罪性质以及共谋与外部行为之间关系的现代观点,第一次出现了。

  在Sterling案后,法院实际上并没有严格地遵循Sterling案,共谋罪规则在法院的适用中存在反复现象。法院甚至在部分案件中,违背了 Sterling案确立的原则。“在Rex v. Tayler & Gard案中,被告人所承受的刑罚是轻微的,因为共谋罪没有完成。在Rex v. Armstrong et al案中,辩护律师主张:没有外部行为的单纯共谋是不可公诉的,并且援引了 Poulters案。法院答复:本案已经具备了这种共谋罪的性质和计划所允许的外部行为。法院并没有明显地反驳说共谋罪本身就是一种犯罪。在Rex v. Parkhurst et al案中,法院甚至在附带意见中宣称针对共谋罪的起诉在外部行为没有得到证明的情况下不能得到支持。”{76}我们知道,Sterling案确立的共谋罪规则并没有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外部行为才构成共谋罪,而在Rex v. Armstrong案以及Rex v. Parkhurst案中,法院甚至要求行为人必须实施外部行为才构成共谋罪,这明显地超越了 Sterling案所确立的共谋罪规则。

  尽管在适用Sterling案确立的共谋罪规则上,法院存在反复现象,但是共谋罪规则最终还是被确立下来,在这个过程中对共谋罪规则的确立发挥积极作用的是Holt勋爵。Holt勋爵的最终意见在著名案件——Reg v. Best et al案中得到了体现。在Reg v. Bbst et al案中,被告人被指控通过在公共场所虚伪指控皮克林是私生子的父亲而共谋勒索皮克林。推翻指控的请求被驳回之后,被告人基于如下两点理由抗辩:第一,为了贯彻共谋而进一步实施的行为{77}并不存在,而且根据Poulters案,这种进一步的行为必须存在。第二,大陪审团起诉书中并没有出现有关皮克林无罪的证明。这种证明是必要的,可以类比伪证罪的指控。在伪证罪指控中,证人宣誓所做的证言的虚伪性必须得到证实。{78}

  对此,Holt勋爵认为你所说的伪证罪案件与本案不同。因为伪证罪包含了宣誓的事实,而且在事实(ubi revera)证明完毕之前,这个问题是无关紧要的。但是,本案存在着一个虚伪、恶劣地、邪恶地指控他人的阴谋罪:这个阴谋罪确实不是一个针对完成的严格意义上讲的共谋罪的指控,因为严格意义上的共谋罪要求‘邪恶判决’和基于剥夺公民权之判决导致自由法律资格的丧失,只有被告人被宣告无罪或者原告人被驳回起诉的情况下,严格意义上的共谋罪指控才能存在。但是,这似乎是一种之后所谓的(late loquendo)共谋罪,或者是一种虚伪指控他人的阴谋罪。几个人不管对错地联合和协议控告他人是一种犯罪。如果在针对这种阴谋罪的大陪审团起诉书中你继续进一步推进,并且证明了法律上的阴谋罪指控,此时你必须证明与此有关的事件,例如大陪审团做出不起诉的决定,或者从法律上宣告被告人无罪,或者大陪审团起诉书有瑕疵。但是,如果你就阴谋罪已经举证完毕(rest upon confederacy),那么,没有必要为其他行为举证了。”{79}

  针对本案,法院判决,一起协议虚伪地指控某人犯罪,正是一种“完成了”的犯罪,而且是可公诉的。他们也确信,皮克林无罪证明的缺失对于共谋罪指控而言不是致关重要的。在该案中确立的规则在另外一个判例汇编中得到了概括:共谋是指控的核心,虽然在贯彻共谋中没有实施任何行为,但是,共谋本身是一个完成形态的犯罪;而且,不管共谋的目的是指控世俗犯罪还是宗教犯罪中的无辜人,结果都是一样的。{80}

  不过,Reg v. Bestetal案之后被再审。再审时,单纯共谋的犯罪性问题被再次提出。高级律师Weid主张如此一个联合单独地依靠犯罪意图而定。除非某个事物出现,否则共谋不具有犯罪性。因为,由共谋所造成的对当事人的损害使共谋具有犯罪性。”{81}法院最终维持了其先前的判决。法院援引了先例,在这个先例中法院判决:没有任何进一步行为的共谋应当被认为是可公诉的。Holt勋爵进一步说:“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聚在一起、讨论并且共谋如何虚伪地指控他人犯罪,这是一个外部行为,而且是一种可诉之罪。因此,如果两个或者以上的人聚在一起共谋杀死女王,除了流露出来的言语外别无它物,但是,正是这种集会构成了外部行为。”{82}从Holt勋爵的意见来看,其认为共谋本身就是一种外部行为。也就是说,除了共谋这个外部行为外,被告人成立共谋罪并不需要其他的外部行为了。

  自从Reg v. Best案之后,单纯的共谋是一种犯罪,而且是可罚的,这种规则几乎没有任何疑问地被接受了。

  2.共谋与外部行为犯罪属性的完全分离

  没有外部行为的共谋是一种犯罪,这个规则虽然已经通过Poulters案、Rex v. Sterling案以及Rex v. Best案得到确立,但是,法院极为不情愿适用该规则。辩护人的辩护词以及法院的许多法官附带意见都谈到“共谋独立于外部行为而作为共谋罪的核心”。但是,实际上适用这个规则的判例非常之少。法院和辩护人仅仅将这个规则视为最后的手段。在多数情况下,联合被视为共谋罪的一个构成要素(element),或者作为一个加重情节(aggravation)对待,其重点放在外部行为(overt act)上。因此,在早期的欺诈共谋罪案件中,由共谋所伴随的欺骗是可公诉的。Holt勋爵甚至认为:在Rex v. Sterling 案中,这种共谋罪的核心是对社会产生的影响,而非共谋本身。{83}

  同样地,在某些案件中,指控的外部行为已经由不法行为者的联合所实施,但是,共谋这个要件在大陪审团起诉书中并没有得到关注。另外地,虽然大陪审团起诉书指控:那些外部行为已经通过共谋(Per Conspirationem)得到实施,但是,大陪审团起诉书的注意力唯独集中在外部行为上,而共谋没有得到进一步的关注。甚至在某些案件中,诸如Rex v. Best案,Rex v. Journeymen Tailor等案中,虽然共谋是犯罪的核心,但是外部行为在大陪审团起诉书中得到了详细的描述。{84}

  由此可见,在Poulters案、Sterling案以及Best案之后的多年内,共谋与外部行为虽然得以分离,但是,这种分离不是绝对和彻底的,上述判例所确立的“共谋是犯罪的核心”规则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贯彻,共谋与外部行为之间的地位本末倒置。有鉴于此,为促进共谋与外部行为的进一步分离,矫正共谋与外部行为之间的错位,法院继续通过判例实现这个目标。

  共谋与外部行为之间犯罪属性的完全分离,在乔治三世之后几年内发生。在Rex v. Eccles et al案中,基于大陪审团起诉书,被告人被指控共谋通过“间接手段”妨碍被害人(一个叫H. Booth的裁缝)做生意而使被害人贫穷。在中止判决(arrest of judgment)中,被告人辩称大陪审团起诉书本应当描述外部行为,以让被告人明知针对其的特别指控。但是并没有描述该行为。”{85}对此,Mansfield勋爵说这当然是没有必要的,因为这种犯罪并没有包含损害得以造成的外部行为,因为这些外部行为是无关紧要的,但是,包含了通过各种手段意图造成目标损害的共谋。”{86}这个原则在Rex v. De Berenger案以及Rex v. Gill & Hengry案中得到了认同。在上述两个案件中,被告人共谋实现一个不法目的,而且已经极力主张中止判决,理由是据以使用的手段应当得到证明。两个请求都被法院否决了。Ellenborough勋爵在Rex v. De Berenger案中说:“犯罪在于实现目的的共谋以及联合,虽然犯罪的结果尚未被实现,或者说犯罪人还不能开始实施它,但是,这种犯罪已经完成了。”{87}在Rex v. Gill & Hengry案中,Abbott大法官说犯罪的核心在于共谋,虽然在共谋的时候特别的手段尚未被确定和决意实施,但是共谋罪已经完成了。”{88}

  共谋是一种犯罪,在这样前据的支配下,外部行为是共谋的证据。在Rex v. Sterling案中,Twisden法官说如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是指控的计划的证据,而且这种事实得到了确证,那么就足以支持大陪审团起诉书。”{89}Mansfield勋爵在Rex v. Parsons et al案中,指导陪审团说虽然有些情况下不能证明共谋事实的情况下,但是,它可以通过间接证据加以推导。”{90}简言之,只要公诉人能够证明共谋之存在,即可满足证明标准,但是,共谋的证明的难度又是比较高的,基本上没有直接证据可用,所以通常是通过外部行为那些间接证据加以反向推导出来的。

  通过共谋与外部行为的完全分离,进一步巩固了 Poulters案、Sterling案以及Best 案所确立的基础性规则:单纯的共谋具有可罚性,是一种犯罪。

  3.共谋罪适用范围之扩张

  在17世纪期间,法院采取了第二个步骤发展共谋罪规则即扩张共谋罪的适用范围。在17世纪之前,共谋罪被严格地限定在以滥用法律程序为目标的联合上。这些滥用法律程序的行为有:引发虚假大陪审团起诉、帮诉以及包揽诉讼。在17世纪时,法院开始扩张共谋罪的适用范围,从而将以实施不论何种性质的犯罪(轻罪和重罪)为目标的联合纳入共谋罪的适用范围。{91}

  最初,法院扩大共谋罪适用范围的趋势是朝着以实施直接危害社会(公共福利)为目标的协议这个方向来努力的。其中,最为著名的判例是Bagg案。以实施直接危害社会行为为目标的联合行为具有可罚性,这种主张第一次出现在Bagg案中。{92}在该案中,上述原则出现在法官的附带意见中,而且没有援引任何先例。这也许可以追溯到在叛逆罪共谋中已经得到采纳的司法惯例。在叛逆罪共谋中,联合行为征表了叛逆的犯罪意图,这种联合是可罚的,因为联合行为对公共福利所产生的直接影响。{93}这样的规则充分地符合当时的观念即“[普通法]倾向于对国王的权利和特权的保护,而没有考虑对个体公民的冲突性利益的影响”{94}。以实施直接危害公共福利为目标的联合行为是犯罪,这个规则导致了共谋罪适用范围扩张的实现。

  接下来,共谋罪适用范围扩张的第二条路径是:从严格意义上的共谋罪开始,法院逐渐地自然地将各种诽谤联合行为、敲诈勒索联合行为等视为犯罪。最初,在Poulters案中,法院开始惩罚以虚伪死罪指控为目标的共谋罪。之后,法院不断扩张严格意义上的共谋罪适用范围,转向惩罚如下共谋罪:不管在法院还是在公共场所提起的针对无辜者(其行为仅仅构成侵权或者精神犯罪)的指控为目标的共谋。{95}最初,法院严格地遵循类似先例而定案,即本类案件与在法院基于虚伪指控而提起的实际指控案件应当具有类似性(analogy)。但是,当所有的诽谤共谋实质上是勒索的计划时,法院的焦点聚集在:行为人虚伪和不正当地被害人处勒索金钱的意图。因此,法院一般主张:以通过一个虚伪诽谤罪指控而勒索金钱为目标的联合行为是一种犯罪共谋。在确立该规则后,法院又推导出另外一个宽泛的规则:以通过不法手段损害他人为目标的共谋是一种犯罪。{96}由此可见,共谋罪的适用范围已经被扩张到非常遥远的地方。

  19世纪之前,以实现一个单纯的不道德目的为目标的共谋几乎没有受到关注。在18世纪涉及此问题的唯一判例是Rex v. Delavaletal案。被告人基于卖淫目的而共谋让一个年满18岁的女子给Francis Delaval爵士当学徒,Mansfield勋爵支持了原告人的诉讼请求,说对人们道德的一般检查和监督,属于作为道德守护者的王座法庭的权力。特别是,当这些犯罪与阴谋罪以及共谋罪混在一起时,就如本案。”{97}

  到18世纪末时,犯罪共谋的定义还包含了针对许多目标的联合,而这些目标是旧普通法规则所没有调整过的。进而,法院为了判断它的特征毫不迟疑地把注意力集中在接近“联合的最终目的”的地方。由此确立了一个规则:以合法手段掩盖最终的不法目的而形成的联合,也是一种犯罪共谋。例如:Elizabeth Robinson为了取得一个叫 Richard Holland的人的庄园的所有权而共谋以虚假名字与其结婚。{98}基于同一原则,在Rex v. Edwards案中,法院判决,教区低级职员为了将穷人结婚的生活费用转嫁给另外一个教区而引诱穷人结婚形成的联合是一种犯罪。{99}在Rex v. Delaval案中,表面上用契约使一个女孩充当音乐学徒但是最终目的是卖淫而形成的联合也是犯罪共谋。

  需要指出的是,当时英国共谋罪适用范围的扩张,原因诸多,但是主要的原因在于:首先,当时普通法所经过的时期或者阶段的时代特征。当时,人们因为14、15和16世纪作为“严格法”的普通法的严厉和狭窄的格式主义、僵化性以及不公正的技术性而感到不公平。诉讼的过分精密性以及格式令状的技术性开始为是非问题让步。其次,这个时期,法院正在进行道德入法运动。在这个过程中,法律与道德之间界限的模糊性以及法律与道德之间的彼此混淆因此而产生。{100}如上所述,严格意义上的共谋罪诉讼程序之开启,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大陪审团对原审的被告人起诉;第二,原审的被告人必须被宣告无罪。但是,现实生活中受到他人虚假指控的被害人大量出现,但是又经常不符合严格共谋罪指控之要件而无法得到救济,而普通法又不得不对此做出回应。简言之,当时诉讼模式之程式化与僵硬化无法满足变动不居社会之需求,需要普通法对此做出回应,这就为普通法法院扩张共谋罪之适用范围提供了前提。再者,道德入法运动,促使了诸多原本由道德调整的事项进入了法律的评价范畴,使得共谋罪适用范围具有了扩张的机会。

  4.单纯共谋罪的可罚性根据在于“联合行为所征表出来的邪恶犯罪意图”{101}

  早期的年鉴几乎没有探讨共谋犯罪属性的理论依据。共谋的民事责任最终取决于原告人所遭受的损害。这种观点似乎已经在最初的时候被刑庭所采纳。在Poulters 案中,据以惩罚未实施的共谋的理由是如此一个政策——倾向于预防犯罪以及对无辜第三人所造成的损害。共谋罪犯罪属性的依据在于由联合行为所征表的犯罪意图,这个现代观点第一次在Rex v. Sterling案中被提出。共谋罪被认为是一种“丑恶的”(0- dious)的行为,是一个比诉讼教唆罪更为穷凶极恶(Blacker Dye)的犯罪。因此,毫无疑问的,对法院来说,惩罚共谋罪的理由太明显而不需要解释。据以支持该论点的判例规则是:一个个体单独实施一个行为是合法的,但是如果联合实施,则可能是不法的。

  5.共谋罪刑罚轻缓化{102}

  在19世纪之前,对构成共谋罪的人的惩罚发生过变化。最初在民庭,共谋罪之刑罚是:被告人对原告人支付损害赔偿金,对国王支付罚金以及监禁。而在刑庭,被告人承担的共谋罪刑罚更为严厉,而且共谋者遭受了起源于普通法的“邪恶判决”。随着时间的流逝,对共谋罪的惩罚变得较轻了。较之于在普通法法院,野蛮的刑罚在星室法院停留的时间更长。在詹姆士三世时期,共谋者可能被判处罚金、鞭笞、处以伽刑、打上烙印或者断肢。在Miller v. Reignolds & Basset案中,上述所有刑罚都被适用于被告人,并且作为律师的Reignolds也被降级,并且逐出普通诉讼律师的行列。在王座法院,虽然肉体刑有时也被适用,但是罚金刑和监禁刑是通常的刑罚。Rex v. Brissac & Scott 案是有记载的对共谋者施以伽刑的最后一个案件。当时,罚金数量和刑期长短根据犯罪的凶恶程度而定。

  (二)19世纪时期的英国刑法共谋罪规则

  到18世纪末,法院已经通过众多的判例丰富了普通法上的共谋罪规则。不过,共谋罪规则的发展充斥着极大的非系统性,并且取决于偶然的因素。在19世纪,法院的任务是发展和适用已经形成的共谋罪规则,从早期判例的混乱中抽象出一般规则,以及使共谋罪规则实现某种程度的有序和科学安排。{103}这个时期,英国普通法通过判例继续强化“共谋与外部行为犯罪属性之分离”,在此基础上继续发展“联合是共谋罪之核心”规则,并且最终形成了对目前影响至深的普通法共谋罪定义。

  1.“联合(或者协议,协同行动)是共谋罪的核心”规则,得到发展

  联合是共谋罪的核心,这个基础性规则在Rex v. Gill案中确立,并在19世纪获得了谨慎的阐述和发展。{104}

  在Rex v. Seward案中,Williams法官表达了一个怀疑:“在没有外部行为的情况下,共谋罪本身是否等于任何犯罪。”{105}不过,大量的法官判决理由认为:以实现一个禁止性的目的为目标的单纯协议,完全独立于为推进共谋所实施的行为,并且是可公诉的。在这个规则面前,没有判例认同Williams法官的怀疑。Brett法官在Rex v. Aspi-nall案中阐述了现代规则共谋罪是一种完成形态的犯罪,一旦两个或者以上的人已经协议立即或者在某个未来时间里实施某种行为,那么,这个犯罪已经从根本上得到了实施。完成犯罪,没有必要以超越协议实施其他行为为条件。共谋者也许会幡然悔悟,或者停止实施共谋,或者也许没有机会实施共谋,或者被阻止,或者失败。不管共谋目标实现与否,协议达成之时就是犯罪完成之时。”{106}

  不过,为了确证共谋罪指控,共谋者之间形成的联合,必须得到证明。换言之,如果不法行为在没有协同行动(联合)情况下实施,则共谋罪指控不能得到支持。这正如 Campell勋爵在Reg v. Hamp案中所言:“共谋是无关紧要的,而协议是至关重要的。”{107}在Reg v. Brown案中,Campell勋爵提醒陪审团不要做出如下假设——“如果一个人或者几个人已经实施了某些不恰当的行为,就足以确定对其的指控”,除非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一个共同的计划、一个共同的联合以及共谋。”{108}在Reg v. Barry案中,Martin法官说我所要的是表明联合的共谋罪的证据。在判例汇编中,共谋通常被称为协议。为了甄别共谋,必须有某种协同行动。”{109}在著名的Mulcahy v. Reg案中, Willes法官阁下建议上议院:“共谋罪并不是存在于犯罪意图中,而是存在于实施禁止性行为的协议中。”{110}在Reg v. Banks案中,法院指导陪审团说:“杀害刚出生的婴儿的协议实际存在于Leah和Elizabeth(Banks)之间,陪审团认定被告人有罪。陪审团必须判断 Leah传递给Elizabeth的书信,Elizabeth先前传递给Leah的三封书信,是否能够表明这种协议的存在。如果仅仅是一个人给另外一个人的建议,则不能满足协议的成立条件。”{111}

  从上述主张可以得出一个推论:如果若干人共同遭到共谋罪指控,其中一个人被宣告无罪的效果仅适用于本人。针对单纯个人的有罪判决,与共谋罪指控不相符合。因为传统普通法要求的共谋罪之成立,在犯罪主体要件上,必须具备两个有罪的人。由此,单纯之个人不可能构成共谋罪。在Regv. Thompson et al案中,陪审团判决认为, Thompson要么与Tillotson或者Maddox共谋,但是,无法确定到底是与其中哪一个人共谋。Cresswell法官做出了一个Tillotson和Maddox无罪而Thompson有罪的判决。基于一个附条件的再审,Campell勋爵和大多数王座法院法官认为:那个陪审团判决不能得到维持。大陪审团起诉书和证据趋向于证明三人之间的共谋。因此,如果两个人被宣告无罪,第三个人不能构成大陪审团起诉书指控的共谋罪。Erie法官不同意这种见解,其确信:指控是分别针对每一个罪犯的,因此,Thompson已经与某个人(陪审团不能查明是哪一个人)共谋的判决应当做出并且得到维持。不过,本案中大多数人的意见确实不赞同Erle法官之见解。法院明确地说:如果本案存在一个五个或者六个人之间的共谋,而且Tillotson和Maddox已经被宣告无罪,那么,这个问题就不同了。{112}换言之,本案为判决Thompson与一个不知名的人共谋留下了余地。Reg v. Thompson案在Reg v. Manning et al案中得到援引和遵循。大陪审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Manning和Haman共谋欺骗和诈骗。陪审团对Manning做出一个有罪判决,但是,对Haman的判决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因此,哈曼被释放。这个案件被再审。Manning法官说规则似乎应当是如此的。在有存在两个被告人的共谋罪指控案件中,这两个被告人是否都有罪的问题被提出来了。如果陪审团对任何一个人是否有罪不能做出判决,那么,这两个人都必须被宣告无罪。”{113}Rex v. Plummer案将这个规则发挥得淋漓尽致。在该案中,三个被告人被控诈欺取财罪以及共谋诈骗罪。Plummer对共谋罪指控作了有罪答辩,对其他罪名作了无罪答辩。其他两个被告人在这之后基于整个大陪审团起诉书被宣告无罪。法院判决认为:“Plummer的有罪宣告必须被取消,因为他的答辩与判决互相矛盾。”{114}

  然而,某些被告人未来可能会被宣告无罪,从而影响其他被告人之命运。此时,法院认为,其没有权力推定某些被告人在未来可能会被宣告无罪从而不对其他被告人科以共谋罪。在Rex v. Cookeetal案中,若干人遭到共谋罪指控。两个人做了无罪答辩,一个没有出庭,一个申请终止诉讼(Abatement)。终止诉讼的申请尚未得到批准的情况下,其中另外一个人被宣告无罪,而其他人被判决与申请终止诉讼的被告人以及那个由于实体权利(merits of cases)而没有受到审判的被告人一起构成共谋罪。法院甚至拒绝等没有到庭的被告人被审判时才暂缓判决。因为“我们没有权力假定这个案件中的其他被告人会被宣告无罪”。{115}这个案件与Reg v. Aheame案非常相似。被指控共谋谋杀的被告人中的一个被单独审理,并判处成立共谋谋杀罪,处死刑。虽然其他被告人可能会被宣告无罪,但是法院拒绝暂缓判决。Aheame的无罪,通过必要的正当解释可以从法院的判决中推导出来。但是,Lefroy大法官认为,辩护人所提出的理由可以作为暂缓执行的好的根据,但是肯定不能作为暂缓判决的根据。{116}

  诚然,共谋罪是一种协议。从该规则出发,我们可以推导出如下结论:当事人必须在共同犯意的支配下联合起来。但是,这还不足以满足共谋罪的构成要件。仅仅有协调行动本身尚不足以构成一种犯罪,尽管星室法院或者早期王座法院所适用的原则是另外规定的。“实现禁止性目的的犯意要件是构成共谋罪的另外一个必要条件。”{117}因此,一个遭到共谋罪指控的人可以提供书面证据证明:自己虽然已经参与了不法计划,却是其他被告人所利用的工具,并且没有实施恶行的不法共同犯意。在Rex v. Pollman et al案中,Ellenborough勋爵说:“你们必须证明所有的被告人对共谋的目标具有明知,而且对大陪审团起诉书中所指控的共谋目标得以实施的方式具有明知。相反的原则是非常危险的。”{118}

  2.共谋与外部行为犯罪属性的完全分离得到进一步强化和巩固

  如前所述,Rex v. Gill案确立了如下规则:联合是共谋罪的核心。因此,在大陪审团起诉书中需要指控的是以不法目标为内容的联合。实施的外部行为仅仅作为证明共谋罪存在的证据。因此,根据该规则,外部行为不需要得到证明。

  不得不承认的是,这个规则是相当有逻辑的。但是,在实践中,对被告人而言,这是很难操作的。联合与外部行为之间联系过于紧密而不能允许公诉人将那些即将要求被告人辩护的事实隐瞒直至庭审开始。因此,司法惯例要求公诉人基于被告人的请求提供详情诉状(Bill of Particularsp){119},提供有关用以反驳指控的更具体信息。但是,这种惯例并不具有稳定性。在一个1819年的不知名的判例中,Abbott大法官拒绝命令公诉人提供详情诉状,认为大陪审团起诉书的核心在于共谋,申请这种诉状是史无前例的。但是,到1836年,这些申请已经得到了支持。命令公诉人提供一个详情诉状,被认为是一种极为有益的惯例。在Reg v. Ryecroft案(1852)和Reg v. Stapylton案(1857)中,被告人主张这种诉状,并且这种诉状被作为一个“权利问题”而得到提供。{120}

  不过,授予被告人详情诉状,不能被解释为对Rex v. Gill案已确立规则的一种修正。大陪审团起诉书仅仅使用概括性术语描述以实现邪恶目的为内容的共谋罪,因而具有模糊性。这种模糊性将使被告人处于一种不利境地中,而详情诉状仅仅是一种运用在实践中以保护被告人不处于这种不利境地的权宜之计。当然,被告人并不必然有权知道对其不利的所有细节,例如被告人被指控的已经实施的具体行为,以及这些具体行为的时间和地点。被告人只能要求提供那些足以使他公平地在法庭上为自己辩护的信息,而不包括那些会不正当地阻碍公诉人追诉共谋罪的详情。简言之,详情诉状仅仅需要包含可能出现特别罪状(Special Count)这样的信息。因此,如果大陪审团起诉书包含了这样一个特别罪状,那么,除非被告人出具了宣誓书证明这个特别罪状没有为其提供有关外部行为的充分信息以使他反驳指控,否则,被告人要求公诉人提供详情诉状的申请会被驳回。{121}

  共谋罪的大陪审团起诉书中缺乏有关外部行为的具体信息所造成的实际困难通过这种方式得到了解决。但是,由于大陪审团起诉书的概括性所造成的其他问题在 Rex v. Gill案中出现了。那些问题在Gill案之后引起了法院将近40年(1819—1859)的关注。在“共谋及其对象就是需要证明的全部事实”这个原则的指导下,公诉人将努力地在大陪审团起诉书中尽可能少地列明起诉的事实。被告人此时可以要求详情诉状。不过,在许多案件中,被告人更愿意在庭审时抓住这个机会申请详情诉状,而且那时基于有罪判决,被告人可以大陪审团起诉书具有瑕疵因为它没有足够精确和充分地描述犯罪为由申请中止判决。Rex v. Gill案和Rex v. eccles案的权威性在一段时间内遭到质疑,为此,法院被迫一次次地审查这些判例所确立的规则。最后,法院连贯地认为,针对共谋罪的大陪审团起诉书仅仅需要指控联合,以及一种在法院看来是不法的目标。因此,关于共谋欺骗和诈骗,被反复确认的规则是:大陪审团起诉书不需要具体说明被告人据以使用的欺骗手段和借口,也不需要详细说明被欺骗的人的姓名,不需要列明被占有的物品等等。{122}这些问题都被认为是证明共谋罪的证据问题。通过这种方法,联合和外部行为之间的分离得到了强有力的强调。

  不过,法院谨慎地认为:不法目标应当被足够具体地描述以揭示共同犯意的真正本质。{123}如果大陪审团起诉书所指控的目的与证据所证明的目的之间存在出入,这个大陪审团起诉书就不能得到支持(Rex v. Thomas et al, Rex v. Biers)。如果大陪审团起诉书中指控的联合的目标通过必要的正当解释后并非不法,那么,大陪审团起诉书也不能得到支持(Rex v. Jones et al)。虽然外部行为在大陪审团起诉书中不需要被列举,如果这些外部行为都全部被指控,而且具体犯意的证明取决于这些外部行为,那么,这些外部行为必须像大陪审团起诉书中所指控的那样得到证明。否则,被告人不能构成指控的具体共谋罪。在Reg v. parker等人中,通过共谋被诈骗的物品的所有权有必要得到证明。在Rex v. King et al案中,法院认为,在案件的情节表明被诈骗的人是确定和明确的个体时,这些人的名字必须得到证明,如果不能得到证明,必须说明理由。{124}不过,在上述案件中,法院仅仅表明了一种愿望——指控的行为应当足以证明和甄别作为共谋罪基础的犯罪意图。

  共谋的犯罪属性独立于外部行为的犯罪属性而存在,在审判实践中得到了适用和.验证。在Reg v. King et al案中,法院认为,如果大陪审团起诉书的第一部分指控一个完成的共谋罪,列举的外部行为不能减少共谋的可罚性直至不可诉,即使这些外部行为本身就是无辜的,这些外部行为的唯一目的在于提供有关据以辨别共谋罪的具体事实的信息。在Reg v. Thompson et al案中,法院认为,共谋违反国会制定法并不能因为之后的制定法被废除而得到补救。{125}为了追求诈骗共谋而实施的行为不会妨害受到损害的当事人行使财产所有权,这个事实并不能影响罪犯的刑事责任。在Reg v. Kohn 案中,法官指导陪审团认为,两个外国人在Ramsgate共谋在公海上凿沉一艘外国船舶,这种共谋罪可以由英国法院审理,尽管英国法院对这种已经实施的行为没有管辖权。{126}

  联合与外部行为犯罪属性的完全分离,进一步强化了“联合是共谋罪的核心”这个基础性规则,为共谋罪司法定义的形成提供了理论前提。

  3.共谋罪经典司法定义的形成

  在19世纪之前的三个世纪里,普通法上共谋罪的发展几乎没有得到任何原则的指导。共谋罪概念已经被随意地扩张以审理法院认为值得惩罚的新型联合行为,而没有讨论或者参考任何固定的标准。许多或多或少异质的联合行为被包含在共谋损害社会{127}、共谋欺诈以及类似的一般共谋罪标题下。但是,法院并没有有意识地努力从案件的多样性中演绎出任何作为区别犯罪共谋与其他联合行为的可靠依据的基本原则。直到19世纪出现对以前时代所有联合行为的憎恶,而且已经提醒法院注意潜伏在普通法共谋罪规则的极端弹性中的危险,这种可靠依据出现的必要性才使得自身出现。{128}共谋罪经典司法定义的最终形成是法院从案件的多样性中演绎出共谋罪一般规则的重要标志之一。而共谋罪经典司法定义的形成经历了一个从最初为了限定共谋罪适用范围到界定共谋罪的发展历程。

  Denman勋爵在Rex v. Jones et al案中最早涉及共谋罪的经典司法定义。在该案中,Jones等被告人被指控以欺骗Jones的债权人为目的共谋隐匿(Conceal)和侵占(Embezzle)Jones(破产者)的庄园。针对有罪判决,被告人提出中止判决的申请,其辨称大陪审团起诉书并没有排除任何怀疑地证明Jones已经在法律上被宣告为一个破产者。Denman勋爵说,大陪审团起诉书应当指控共谋罪,这个共谋罪要么是实施不法行为的共谋罪,要么是通过不法手段实施合法行为的共谋罪。在本案中,大陪审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共谋移走并且隐匿Jones的物品,但是如果这个委托是无效的,那么,Jones有权将其再移走;根据大陪审团起诉书的字面意思来看,本案并不存在构成共谋罪的行为。{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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