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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迟延定损造成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之赔偿
《人民司法(案例)》
2012年
4
29
邢嘉栋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保险法
【裁判要旨】 如保险人自接到报险之日起30天内未向被保险人出具定损意见,应认定为迟延定损行为,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   被保险车辆出险达到推定全损标准情况下,如保险人按维修方式定损,应认定为放弃推定全损权利之弃权行为,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超出推定全损部分的维修费用亦应赔偿。   ■案号 一审:(2010)鼓初字第1012号
保险人迟延定损造成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之赔偿

邢嘉栋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摘要】【裁判要旨】 如保险人自接到报险之日起30天内未向被保险人出具定损意见,应认定为迟延定损行为,保险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包括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
  被保险车辆出险达到推定全损标准情况下,如保险人按维修方式定损,应认定为放弃推定全损权利之弃权行为,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超出推定全损部分的维修费用亦应赔偿。
  ■案号 一审:(2010)鼓初字第1012号
  【案情】

  原告:阳运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原告为其所有的苏AT3297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车损险、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车损险保险金额为20.3万元,三责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初次登记时间为2003年11月,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20.3万元。车损险条款规定,货车月折旧率为12‰,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保险车辆新车购置价的80%;保险车辆整体损毁,或修复费用与施救费用之和达到或超过出险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人可推定全损;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0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09年7月8日,原告方司机江开胜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撞到停在前方等待绿灯的苏JA1601号货车尾部,致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江开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报险。被告于8月25日以维修方式核定出车辆修理费约为6万元,但双方未就定损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于8月28日向交警大队出具鉴定申请书,后委托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论证中心对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于9月15日出具的鉴定书载明车损为74944元,原告据此进行了维修。原告以被告迟延定损造成其每日3000元营业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自出险之日起至取得鉴定结果之日共67天的停运损失20.1万元。原告据此索赔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4944元、其他车损险及三责险金额71702元、停运损失20.1万元,合计347646元。

  被告辩称:一、被保险车辆出险后已经达到推定全损标准,应按出险时的实际价值理赔;二、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不在车损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原告未购买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其停运损失不应赔偿。

  【审判】

  关于被保险车辆的停运损失是否应当理赔的问题,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一、在保险人存在迟延定损之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应赔偿因此给被保险人造成的停运损失,与被保险车辆是否投保了车辆停驶损失险无关。首先,根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30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其次,根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营运车辆停驶必然产生停运损失,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当能够预见。因此,即使营运车辆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保险人对因其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造成的停运损失,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按理赔流程立即报险,报险亦同时含有向被告索赔之意,应认定原告于2009年7月8日提出索赔申请。但被告于同年8月25日(即48天后)方出具定损结果,超过保险法规定的保险人定损期限,应认定被告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因此,被保险车辆虽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险,被告仍应赔偿原告之停运损失。二、原告停运损失的赔偿金额。(一)赔偿的时间范围。定损并非保险人的单方义务,被保险人在对保险人定损结果不满时,有权拒绝而致协商定损不成。被保险人自得到定损结果而拒绝接受时起,应及时申请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及时维修,履行减损义务以减少包括停运在内的各项损失。故赔偿的时间范围应从其提出索赔请求后30日起至被告出具定损报告之日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8天停运损失。(二)具体赔偿标准。参照南京地区短途个体货运行业同型号普通重型货车的平均水平,被保险车辆每月平均营运成本约为6500元,预期收益约为6500元,合计13000元,被告应当赔偿停运损失7800元(18天÷30天×13000元)。

  关于车损险理赔是否适用推定全损规则问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保险法原理,保险人自愿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放弃保险合同中的权利,构成弃权。被保险车辆初次登记时间为2003年11月,至2009年7月8日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已使用68个月,按月折旧率为12‰,计算至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折旧率已经超过合同条款规定的最高折旧比率80%,应推定为全损。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为40600元,被告在定损过程中按维修方式核定的车损金额约6万元,已经高于实际价值,应视为其放弃推定全损之弃权行为。其次,被告的弃权行为使得原告产生了应按维修方式理赔之合理信赖。如按推定全损标准理赔,则原告已经实际支出的超出推定全损金额部分的维修费用无法获得保险赔偿,将损害原告的信赖利益。原告在协商定损未果的情况下,经向交管部门申请,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车损进行了鉴定,并按鉴定结果进行维修,实际支付了维修费用74944元。因此,原告要求赔偿车损74944元的诉讼请求,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赔偿被保险车辆车损74944元、停运损失7800元、其他车损险及三责险损失54645元,合计137389元。据此,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0日作出判决。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一、保险人迟延定损的赔偿损失范围应当包括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

  社会生活中,包括出租车、货车等营运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往往都涉及停运损失问题。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中,受害人要求赔偿营运车辆停运损失的诉求,通常会得到法院支持。而在保险合同纠纷中,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通常车损险条款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通常只包括直接损失,作为车损险的附加险种车辆停驶损失险的赔偿范围,包括因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身损毁,致使车辆停驶所产生的损失。在投保了车损险,而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的情况下,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无法得到赔偿。如保险人在接到报险后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营运车辆的停运损失又如何处理呢?

  2009年修订的保险法对保险人的定损和支付保险金的期限作出了规定。例如,规定保险人因超过30天法定定损期限之迟延定损行为,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但对赔偿损失的范围却未作出明确规定。

  本案中,原告只投保了主险车损险,而未投保车辆停驶损失附加险。因保险人存在迟延定损的违约行为,审理中,对停运损失的赔偿问题产生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赔偿范围只能包括被保险车辆的直接损失,停运损失作为间接损失不应得到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因被告违约行为造成的原告的停运损失也应当得到赔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对2009年保险法新规定的一般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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