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坚;荣学磊;黄文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裁判要旨】根据
物权法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物权没有约定份额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严格按照出资比例进行分割,不能确定出资额的则视为等额出资。而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物权的分割应以等分为原则,并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等其他因素。可见,共有性质不同,分割方法迥异,法院在对共有物进行分割前应先对共有关系的性质进行认定。
物权法生效前形成的共有关系,其共有性质不明时应适用《
民法通则意见》第
88条的规定推定为共同共有;
物权法生效后形成的共有关系,其共有性质不明时,应适用
物权法第
一百零三条的规定推定为按份共有,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除外。换言之,共有性质的推定应适用共有关系形成时的法律。
■案号 一审:(2012)杨民四(民)重字第2号 二审:(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48号
【案情】
上诉人(一审原告):程某。
上诉人(一审被告):宋某。
程某与宋某曾系恋人关系,双方于2001年起共同生活,后于2004年4月终止恋爱关系。2003年3月26日,程某、宋某与上海元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本溪路168弄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本溪路房屋)。该房屋二审时尚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且房屋预售登记未载明双方共有关系。该房屋价格721978.5元,首付款371978.5元,其中171978.5元由双方共同支付,20万元由程某父亲支付,剩余35万元由宋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方式支付。双方从2003年5月起共同偿还银行贷款至2004年4月。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房屋由程某居住使用。2003年12月3日,程某、宋某与上海恒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地产预售合同,约定双方共同购买上海市杨浦区江浦路2089弄某室房屋(以下简称江浦路房屋)。2004年4月22日,双方取得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为双方共有,未载明双方共有关系。该房屋价格858065元,首付178065元,其中128065元为双方共同支付,5万元由程某父亲支付,剩余68万元由程某向银行申请贷款方式支付。从2004年2月起双方共同还贷至2004年4月。该房屋的评估价为394万元。后程某诉至法院,要求认定涉案房屋系双方按份共有,并要求按照各自出资比例分割房屋产权。
【审判】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程某、宋某原系恋爱关系,在恋爱同居期间共同购买了两套房屋,现双方的恋爱关系已终止,故两套房屋的共有基础已不存在,两人要求分割,于法有据,可以准许。鉴于双方对各自所占的份额并无明确约定,两套房屋价值相差不大,为便于双方各自生活,房屋的分割以一人一套为妥。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对两套房屋的出资情况(其中程某出资较多)、实际居住状况和房屋的现状等因素综合考量,将面积较大的本溪路房屋判归程某所有,并由程某承担该房屋项下全部贷款;将面积较小且有较大部分贷款的江浦路房屋判归宋某所有,并由宋某承担该房屋项下全部贷款。
宣判后,程某与宋某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期间,就双方争议的共有关系性质和共有财产分割方法向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释法说理工作,促成双方达成庭外和解,后双方均自愿撤回上诉。现原审法院判决已经生效。
【评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