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兴培 董翠 王强之
华东政法学院
【摘要】犯罪构成的结构要件应当只有二个,即作为主观要件的主观罪过和作为客观要件的客观危害。将犯罪构成的结构要件表述为主观方面特征和客观方面特征,实际上混淆了刑事立法上设立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与刑事司法中认定犯罪构成事实内容之间应有的区别。犯罪构成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是意识与意志;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基本要素是危害行为。
【关键词】犯罪构成 结构要件 基本要素 选择要素
犯罪构成作为刑事实体法上的专有概念和专门理论问世以来,经过多少刑法学者的精心思考和设计,我们已经看到,呈现出百家争鸣、百花齐放的局面,应当承认这是一种可喜的
刑法理论现象。一种学科出现多样性的理论体系,其本身就是人类社会认识世界、反映世界的不同观点的必然反映,丰富多彩的犯罪构成体系和理论将有助于推动
刑法科学的进一步发展。
一.犯罪构成的结构要件及其表述形式我们曾对犯罪构成重构的理论依据和指导原则、两种犯罪构成体系的比较对犯罪构成重构的影响作了专门的分析、思考,提出犯罪构成的结构要件(也即基本要件)只有两个,即作为主观要件的主观罪过和作为客观要件的客观危害,指出主观要件是定罪的内在依据,客观要件是定罪的外在依据。但是,刑事司法中的定罪活动是以刑事立法上的定罪规格为前提依托的。这样在刑事立法上就有一个对犯罪构成基本要件如何设置和如何表述的问题。
在这方面,综览现有的各种教科书和论著,对这一问题的表述存在着不同的形式。有的称之为主客观要件,如主观要件、客观要件;
[1]有的称主客观方面,如主观方面,客观方面;
[2]有的称主客观特征,如主观特征,客观特征。
[3]也许这些不同的表述仅仅在于文字符号的不同,我们也深深地理解学者在编撰普通的教科书时,对这些不同的表述形式并未给予过多的注意。但当我们对犯罪构成进行深刻地理论研究的时候,不能不对这种现象下所反映的某种思维定势作细致的分析、揭示。
其实,犯罪构成从理论的角度去透视,它具有两个方面的定位作用:一是刑事立法设定犯罪的规格;一是刑事司法认定犯罪的模式。说是刑事立法设定犯罪的规格,无非是刑事立法对某一种行为是否需要规定为犯罪,在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方面确立一个明确的标准;说是刑事司法认定犯罪的模式,无非是刑事司法将查清、查明具有各种表现特征的犯罪事实作为一种“原材料”,通过犯罪构成这一规格标准去衡量,以便认定是否符合刑事立法上的规格要求,也即将这种具有各种表现特征的犯罪事实的“原材料”往犯罪构成这一“规格模具”中填装。材料充足者、填装符合者,结合价值评价和规范评价即为某种犯罪。刑事立法在设置犯罪构成时,实际上是根据以往社会现实和经验,预示性地告诉社会成员,什么样的行为可以成为犯罪。而刑事司法在认定某种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时,实际上是根据行为事实反映出的表现特征,通过倒溯的方式告诉行为人,其行为特征已符合了某种犯罪构成。从这一深层意义上说,将犯罪构成的应有内容分解为主观要件,客观要件,才具有犯罪构成这一“规格模型”的零件意义,才能体现“零件”的作用。而将犯罪构成的应有内容表述为主观特征,客观特征,实际上已是在描述行为的客观事实,即在分析、认定犯罪事实的“原材料”了。两者在这里有着泾渭分明的界限。而所谓的犯罪构成主观方面、客观方面的表述形式实际上根本混淆了到底是在表述刑事立法上的犯罪构成规格标准,还是在描述刑事司法中的犯罪构成内容事实之间的应有区别。
为什么在我国众多的
刑法教科书中和传统的
刑法理论中,经常发生着对犯罪构成内容的不同表述形式?究其原因,实际上是由学者们常常把犯罪构成与犯罪事实混为一谈所引起的。例如有的理论这样论述:“犯罪构成要件是表明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诸事实特征,即具有不可缺少的必备特性。任何一个犯罪都可以用很多事实特征来表明,但并不是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
[4]有的理论这样描述:“任何一种犯罪都可以由许多事实特征来说明,但并非每一个事实特征都是犯罪构成的要件;只有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具有决定意义而为该行为成立犯罪所必需的那些事实特征,才是犯罪构成的要件。犯罪构成与案情这两个概念虽有联系,但不是同一个意思。犯罪构成是案情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基本的案情。”
[5]还有的理论这样叙述:“众多的犯罪事实特征,并非都是犯罪构成所必需的要件。”“犯罪构成就必须是由成立犯罪所必需的一些最基本的事实要件去组成,就必须经过提炼与精选。”
[6]之所以不嫌其烦地引用多种理论表述,不过是想要揭示在现存传统的
刑法理论中,很多人已将犯罪构成看成是由众多犯罪事实特征,是最主要、最重要的犯罪事实特征所组成的,犯罪构成就等于犯罪事实特征,即犯罪事实。其实,这里已发生了认识上的错误。刑事立法根据以往的社会现实和经验,在
刑法中设立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与刑事司法根据现实的生活材料,在实践中认定某种事实已符合了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是两个不同的范畴。传统的
刑法理论在对犯罪构成的认识和描述过程中,已将这两个层面上的问题搅在了一起,不加区别,同步进行了。但作为一个科学的
刑法理论,仍应该从认识论上将两者加以剥离开来。
从刑事立法角度而言,犯罪构成尽管是刑事立法根据以往的社会现实和经验,在
刑法中加以设立的犯罪的规格和标准,但它总是面向未来的社会生活。此时,社会生活中是否已发生了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对于刑事立法者来说,他是不管的。从某种意义上说,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实际上是刑事立法对未来社会生活中将要发生的某种事实,先行作出的一种价值判断。在罪刑法定原则的指导下,它实际上预示性地告诉刑事司法者乃至整个社会成员,什么行为可以为,什么行为不可以为。什么行为一旦实施就可以构成犯罪,什么行为不可以构成犯罪。法律标准只有先于事实发生之前加以确立,才具有标准的作用。罪刑法定原则的核心精神就在于此。
从刑事司法角度而言,就是根据
刑法中已有的犯罪构成这一规格标准,对已经发生的行为事实进行筛选和判断,进而运用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进行衡量,以确定这些行为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规格标准。用一句形象的语言加以概括,也就是“按图索骥”。从某种意义上说,行为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实际上是刑事司法对已有的某种行为事实事后作出的一种事实判断。在罪刑法定原则指导下,它实际上倒溯性地告诉具体行为人乃至整个社会成员,这种行为事实已经符合了
刑法中某个犯罪构成,因而构成了犯罪。
刑法对某种犯罪设立的规格标准是一次性的,而现实生活中符合这种犯罪构成规格标准的行为事实将是千千万。将犯罪构成等同于运用犯罪构成这一规格标准将要衡量的行为事实,混为一谈,是否也可以说某一种犯罪构成也有千千万?这样,其中的谬误不言已现了。
通过上述的分析,我们已经可以看出,犯罪构成不过是刑事立法对刑事司法将要评价的行为事实先行作出的一种规格标准。在现代认识论上,一个人的行为只有在行为人具有自觉的心理活动支配下实施的,才有社会意义,才能进入到法律评价的领域。一个人的行为事实具有客观性,因此在犯罪构成中要包含客观的规格标准;一个人的心理活动具有主观性,因此在犯罪构成中要包含主观的规格标准。犯罪构成实际上就是这一客观规格标准和主观规格标准的有机统一体。这样,将这种在刑事立法上先行设立的主客观规格标准表述为犯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无论在其形式上还是在其内容上,就再也合适不过了。
二.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
主观要件是刑事立法对行为人将要实施某种行为所具有心理活动内容的规格要求,也即行为人具有了什么样的心理活动内容就可以符合刑事立法对某一具体犯罪所要求的规格标准。
任何一种规格标准,就其内部而言,是由一定数量的基本要素所构成的。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在其内部也是由若干个基本要素构成的。犯罪构成是法律规定的一种规格标准,犯罪构成的基本要素也就离不开法律的规定要求。我国
刑法第
14条、第
15条对犯罪构成中主观要件的基本内容作了明确规定。
刑法第
14条对犯罪的故意规定为: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一结果发生所持有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刑法第
15条对犯罪的过失规定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行为人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所持有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
刑法的这种明文规定,表明了行为人的心理罪过内容具有两种形式,即故意和过失。
对于犯罪的故意来说,它应当具有两个基本的要素,即意识要素和意志要素。所谓意识要素,是指行为人应当具有明知自己的行为性质、行为对象和行为结果的认识能力。所谓意志要素,是指行为人在意识要素基础上应当具有的希望或者放任行为结果发生的心理力量。
对于犯罪的过失来说,它同样应当具有两个基本的要素,也即意识要素和意志要素。过失的意识要素,是指行为应当具有的能认知或者应当具有的已知自己行为性质、行为对象和行为结果的认识能力。过失的意志要素,是指行为人在意识要素基础上应当具有的不要求或者不希望行为结果发生的心理力量。
由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活动是行为人心理内在的活动因素,它对行为人来说,是处于自觉的心理过程中,而对于他人来说,则是一种不自觉的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如何认识行为人已经具有的内在心理活动,主要通过已有的行为事实加以判断和推定的过程完成的。但是在刑事立法上,则有一个预先的设定要求。如何从刑事立法的层面上,认识刑事立法在设定犯罪构成时所要求的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在
刑法理论中存在着这样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刑事责任能力是否是主观要件的基本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