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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甘肃政法学院学报》
1998年
3
38
莫俊
中山大学法律系
经济法总论
现代经济法的价值取向

莫俊

中山大学法律系

The Value Direction in modern Economic Law
  现代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在诸多理论问题上就存在着较大争议。其中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争论的一个焦点。这一问题的探讨对经济法学理论上的成熟是非常必要的。

  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是指经济法所构筑的法律秩序的目标及其在实现过程中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它包括三层含义:(1)经济法的宗旨和目标;(2)经济法的自身价值;(3)经济法的评价准则,即在不同价值之间发生矛盾时,依据什么标准取舍。[1]

  经济法价值的确定,必须从经济法产生的历史根源与本质特征着手。尽管在这个问题上众说纷纭,但学术界一般认为:现代经济法是在社会化大生产和垄断的生成的背景下,由于自由经济缺陷的日益明显,市场失灵现象迭出而产生的,它是国家对市场经济进行干预的法。经济法的产生,昭示着在经济法调整的领域中,传统法律价值发生了变化,新的价值开始形成。

  一、社会整体效益

  效益是个经济学的概念,指的是投入与产出即成本与收益之间的比较。如果C代表成本,R代表收益,P代表效益,则P=(分子R—C,分母C)。只有当R>C时,经济才是有效益的。效益的大小还与社会需要与市场供求关系有关,如果产品对社会是有害的(如毒品)或不适合市场需要,则不能说是有效益。效益问题的实质,是如何实现社会资源的有效配置和利用。

  效益有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之分。社会中单个经济活动参与者以其拥有或可支配的生产要素(资本、土地、劳动等)来实现自己的利益,这其中的投入与产出比为个体效益。各经济主体结合形成社会财富达到最大化,就是社会整体效益的问题。社会整体效益的理想状态是帕累托最优,这个概念是经济学家帕累托于1906年提出的,意为“当不可能通过重新组织生产使每一个人……的情况变得更好,配置就是有效率的。因此,在实现了效率的情况下,只有减少另一个人的效用才能增加一个人的效用”[2]

  人们曾经认为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是一致的,个体效益最大实现就可促进社会整体效益的最大化。这种思想的代表人物是亚当.斯密和边沁。传统民商法的个人本位和意识自治即基于这种理论而来。民商法的价值取向是充分保证个体效益的实现,而对社会整体效益的维护主要是间接的通过调整个体效益之间的冲突来实现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平衡。这在市场经济初期是行之有效的。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发展到了垄断阶段,个体效益与社会整体效益的矛盾日渐尖锐。垄断、外部效应、公共产品和信息偏在等问题的出现表明,个体效益的最大实现有时是以牺牲社会整体效益为代价的。面对市场失灵,传统民商法作了一些修正,比如将物权由绝对权修正为相对权,对契约自由作出限制,从过错责任发展出无过错责任等。但由于民法规范多是任意性规范,调整方法的自治性,强化个人主义而淡化社会观念,其个人本位的价值取向决定了它难以实现社会整体效益,于是一个新兴的法律部门——经济法应运而生了。

  经济法自产生之日起,就以社会整体效益为自己的价值取向,以补充民商法之不足。经济法的社会整体效益价值取向与民法的个体效益价值取向之不同,在于两个方面:

  其一,经济法把对经济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经济主体延展到整个社会,也就是说,经济主体追求效益的行为,必须置于社会整体效益之中来重新认识和评价。只有符合社会整体效益的行为,才能得到肯定。如上所述,这两者之间并不总是一致的。垄断阻碍科技进步,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它获取的超额利润甚至可用来向国家机关施加影响。然而依民商法看来,一个经济主体走向垄断的每一步,都是在个体效益最大化驱动下合理又合法的行为。面对社会整体效益的损害,民商法的“无形之手”表现出了无能为力。经济法从社会整体利益的视角对垄断作了否定,以“有形之手”限制垄断。西方经济法的核心内容是限制垄断法,鲜明地凸现经济法的社会本位观。需要指出的是,经济法以社会整体效益为重,并非把此目标绝对化,甚至像计划经济体制下以社会利益或国家利益涵盖一切,扼杀、牺牲经济个体利益。经济法和民商法共同调整市场经济,意味着社会整体效益与个体效益是可以妥协和折衷的,而不是双方各自强调其必要性来排斥对方。为了社会整体效益,一些个体效益是应该被限制或否定的。但是另一方面,并非所有的社会整体效益都重要得绝对优于个体效益,只有个体效益在危及社会整体效益时才可以确认“社会整体效益优于个体效益”的原则。

  其二,经济法从社会整体效益的需要出发,实现社会经济资源的优化配置。这主要是通过经济法用以规制经济生活的一些强行性规范,重新确立经济主体行为模式,分配经济权利和义务,界定经济个体活动领域和行为方向。经济法借助法律机制的调整作用,把社会经济运行的整体效益目标寓于经济主体的个别活动中,使经济主体在选择自身活动内容或方式时,充分注意到个别目标与社会目标保持相互衔接的要求。这种衔接契合水平越高,越能得到法律的肯定与保护,经济主体的个体效益也就越高。经济法的这种调整机制,使得经济主体原先一味追求个体效益的行为,尽可能地与社会整体效益目标保持协调一致,结果是两者都可以得到最大程度的发展。值得强调的是,政府通过经济法对经济生活的直接管理,应遵循“适当干预”的原则,即这种介入必须在法律授权范围内。

  二、公平

  “公平”是一个运用极为广泛而内涵极其复杂的概念,以至人们在使用它时不得不添加一些定语以区别不同意义上的“公平”。但首先要澄清的是,收入或财产分配的平均主义并不意味着公平,这种“公平”即使是能得到的也是不足取的[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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