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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反托拉斯法律评述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
2003年
3
92-96
刘洪波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竞争法律制度
美国反托拉斯法由1890年以来通过、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法规及其修正案组成.本文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发展演变作一介绍,分析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发展中的经验教训及其重要特点,以求对制定我国反垄断法有所借鉴.
美国        反托拉斯法        评述
美国反托拉斯法律评述

刘洪波

河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摘要】美国反托拉斯法由1890年以来通过、制定和实施的一系列法规及其修正案组成。本文对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发展演变作一介绍,分析了美国反托拉斯法发展中的经验教训及其重要特点,以求对制定我国反垄断法有所借鉴。
  【关键词】美国;反托拉斯法;评述
  美国是世界上反垄断法律制度最为完善的国家。早在1890年就制定了《谢尔曼法》,这是世界上最早的反垄断法。在美国反垄断法又称为反托拉斯法。因为有着许多合理的因素和成功的经验,从而成为许多国家反垄断法的样板。本文通过对美国反托拉斯法作一粗浅介绍与述评,以求为我所用。

  一、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主要内容

  (一)谢尔曼法

  《谢尔曼法》是美国乃至世界的第一部现代反垄断法,它是因应美国公众对制造业、金融业和交通运输业的公司滥用经济地位所激起的改革情绪,而于1890年7月2日,由美国国会正式通过的。该法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基础,是作为“保护贸易和商业免受非法限制和垄断之害的法案”被通过的。其第1条和第2条是关键条款,即“限制州际之间或者与外国之间的任何部分的贸易或者商业的任何合同、采取托拉斯或者其他形式的联合或者共谋,均宣告非法……”。“任何垄断或者企图垄断,或者与他人联合或共谋垄断州际之间或与外国之间的贸易或者商业的任何部分的,均被认定为重罪。”[1]第1条调整的是不正当的限制协议,第2条规范的是通过不正当的排斥性手段创设或者滥用独占权力。第2条并不禁止独占本身,而是禁止独占化和试图独占本身。

  《谢尔曼法》是在美国民众压力下保护自由竞争、保护正常垄断、限制私人垄断的过激行为维护资本主义正常发展的立法措施,在当时条件下,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由于是应急之作,因而存在一些不完善之处。主要表现为两点:一是文义不清,如没有明确界定“限制”和“垄断”的定义。它可以就是否试图垄断进行辩论,也可以判定限制贸易和限制生产不一回事,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法院的判例,但往往有利于垄断组织;二是实施起来毫无系统可言,以致无法制止托拉斯的横行,它虽对普尔、托拉斯这样的横向合并垄断形式有所限制,但对大垄断企业转而采取新的纵向合并垄断形式如控股公司并不限制,在1904年美国共有318家大垄断托拉斯,其中93%是1890年后产生的。也就是说该法“没有确切地告诉公众可以做什么,也没有告诉法官应该做什么”。《谢尔曼法》的缺陷在美国最高法院审理美国制糖公司案时暴露无遗。该案是美国联邦政府在《谢尔曼法》生效后的第一宗反托拉斯诉讼案。案情如下:1895年,美国制糖公司兼并了宾夕法尼亚州的四家制糖厂。联邦司法部认为这种合并使美国制糖公司的精制糖在市场上占有98%份额,形成垄断局面。1895年司法部根据1890年的《谢尔曼法》向法院提出控告,官司一直打到联邦最高法院。结果最高法院判以不受理,理由是《谢尔曼法》不能适用于制造业,收买新的企业于生产范围,与贸易无关。法院判决称“《谢尔曼法》所谴责的垄断和限制系指对州际贸易和国际贸易的垄断和限制;而本案所指控的事由却是生产中的垄断”。尽管生产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销售,但生产某种产品非等于对该产品销售的支配,它只是“偶然地或间接地对贸易产生影响,贸易是生产的继续,但并非生产的一部分”[2]

  (二)《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

  为了弥补《谢尔曼法》的不足,也为了“禁止《谢尔曼法》所没有包括的某些限制性商业行为,把托拉斯、共谋和垄断消灭在萌芽状态”,美国国会于1914年10月15日通过了《克莱顿法》。该法令规定了四种行为(协议和活动),并宣布这些协议和活动是非法的。

  1.价格歧视禁止任何人进行价格上的差别待遇,以减少竞争或制造垄断。但允许有“反映销售或运输费用差别”的适当差别。

  2.搭售和排他性交易合同,禁止卖方和出租人在把他们的商品出卖或出租给别人时提出条件,要求别人不使用不经营出租人或卖主竞争对手的商品。

  3.公司合并禁止公司收买另一家工厂的股票,这种股票能实质性地减弱竞争。

  4.连锁董事会。凡资本总额有100万美元以上,从事州际商业的工厂,不得兼任相互竞争工厂的董事;存款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银行董事不得兼任其他银行的董事或高级职员。

  《克莱顿法》所禁止的上述行为必须符合“其后果……可能实质性地削弱竞争或者有助于在任何商业部门形成垄断”的条件,才构成违法,其中“可能”一词作用很大,执法机关和法院不必证明已经存在实际上的损害,可以根据预期会发生的后果来确定一个判例该原则被称为“早期原则”,“早期原则”的确立表明了《谢尔曼法》和《克莱顿法》的基本区别。根据《谢尔曼法》宣布为违法的行为证明发生实际损害;而根据《克莱顿法》不要求发生实际损害。

  在美国最高法院于1911年标准石油公司案后,公众对通过司法途径实施《谢尔曼法》开始怀疑,因此要求建立一个由专家组成的行政委员会来实施反托拉斯法,确保实现其竞争政策目标的准确。为此,美国国会于1914年通过了《联邦贸易委员会法》。该法的主要目的是规定设立由此委员组成的联邦贸易委员会(FTC)及其任务和作用。该委员会负责州际商业的管制,对商业机构的违法行为,依情况酌情采取下列方式处理:(1)警告;(2)处罚;(3)签发休止令,命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4)向法院提出控告[3]

  《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的颁布,使《谢尔曼法》进一步完善,在当时起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克莱顿法》的主要弊端是它只限制在公司间的股份兼并,而不限制财产兼并,未能阻止大公司的兼并行为。如在威尔逊任期,有关诉讼案件共2000件以上,但司法部门发出的反对不正当竞争的中止令只有379个。它曾在1918年解散了国际联合收割公司,在1919年解散了玉蜀黍制品精制公司,并限制了斯威夫等五家肉类包装公司的经营范围。但它并未阻止托拉斯运动向前发展。

  (三)美国反托拉斯法的修改

  30年代美国通过的反托拉斯立法主要有三个。1936年通过了《罗宾逊—帕特曼法》,该法对《克莱顿法》第二节做了修改。《克莱顿法》第二节关于价格歧视的规定,是指卖主对买方实行价格歧视的行为,而不包括买主的类似行为。《罗宾逊—帕特曼法》不但禁止卖主的价格歧视行为,也禁止买主的各歧视行为。1937年颁布了《米勒—泰丁法》,该法对《谢尔曼法》第一条进行了修改,允许制造商与销售商订立协定,规定有商标商品的最低价格。1938年颁布了《惠勒—李法》。该法令规定:商业竞争中的不公平和欺骗行为是违法的。该法还加强了联邦贸易委员会在这方面的权力。这一时期,美国反托拉斯立法的特点是:把反托拉斯法修改的重点放在产品的价格上,至于生产集中和资本集中以及垄断的形式,根本不予注意[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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