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简介
《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并未规定股东可以查阅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其规范意旨一方面是为了保障股东查阅权,另一方面是防免小股东滥用知情权干扰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本案中,中外股东在合资公司中的持股比例均为50%,不存在小股东滥用股东权利妨碍公司正常经营的情形。合资合同约定合资一方有权自行指定审计师审计合资公司账目,因审计账目必然涉及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此时,股东知情权的范围不应加以限缩,否则将与设置股东知情权制度的目的背道而驰。在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股东查阅会计账簿具有不正当目的的情况下,股东请求查阅原始凭证并指定审计师对合资公司账目进行审计,具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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