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树德(又名邵新、善若水),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员(法官),湖南省新邵县大新乡刘家排村人。1990年~2000年就读于中国人民大学国际政治系、法学院,先后获得法学学士、硕士、博士学位,2001年~2003年于中国人民大学财政金融学院博士后流动站从事研究工作。2000年至今,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刑二庭、研究室、司改办从事刑事审判、司法解释起草、调查研究和司法改革工作;2004年~2005年、2012年先后被借调到中央司法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1994年、1996年和2003年先后通过律师资格考试、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和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兼任中国人民大学、北京师范大学、中南财经政法大学、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等院校研究员、教授、硕士生或者博士生导师。出版专著《维度的刑法思考》(荣获首届“钱端升法学研究成果奖”三等奖)、《实践刑法学》《政治刑法学》《司法改革热问题与冷思考》等30部,合著《刑法分则专题研究》(王作富)、《规则如何提炼》(喻海松)等7部;发表论文《罪刑法定原则中空白罪状的追问》(载《法学研究》2001年第2期)、《刑事司法语境的“同案同判”》(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1期)等70余篇。
Violation Fortune Crime
Verdict Summary
——based on 326 cases research侵犯财产罪裁判精要——以326个案例为研究基础刘树德 著
The life of law doesn't lie in logic,but experience.
——Oliver Wendell Holmes——人民法院出版社
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
侵犯财产罪裁判精要——以326个案例为研究基础/刘树德著.
—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9
ISBN 978-7-5109-1560-4
Ⅰ.①侵… Ⅱ.①刘… Ⅲ.①侵犯财产罪-审判-研究-中国 Ⅳ.①D924.355
中国版本图书馆CIP数据核字(2016)第212314号
侵犯财产罪裁判精要——以326个案例为研究基础
刘树德 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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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 次:2016年9月第1版 2016年9月第1次印刷
书 号:ISBN 978-7-5109-156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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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解常新”的侵犯财产罪
——犯罪解释论角度的四维回应(代序)
财产犯罪是常见多发的犯罪,2013年,全国各级法院审结侵犯财产犯罪案件30.3万件,判处罪犯39.8万人。[1]从犯罪解释论的角度来讲,财产犯罪又是问题较多,“常解常新”的篇章。[2]本文拟从下列四个方面审视财产罪解释论的新回应。
一、宪法的修改
现行宪法自1982年颁布以来,已经有了四次修正,下列条款的修改对财产罪的解释会产生直接或者间接的影响,具体包括:
1.1988年4月1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条规定:“宪法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第2条规定:“宪法第10条第4款‘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出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修改为:‘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3.1999年3月1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14条规定:“宪法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是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社会主义公有制消灭人剥削人的制度,实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第16条规定:“宪法第11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城乡劳动者个体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体经济。”“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
4.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第21条规定:“宪法第11条第2款‘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修改为:‘国家保护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并对非公有制经济依法实行监督和管理。’”第22条规定:“宪法第13条‘国家保护公民的合法的收
上述条款体现了宪法对公有经济(包括国有经济、集体经济)和非公有经济平等对待、公共财产和个人财产平等保护的主旨和精神。[3]作为宪法的下位法——刑法(包括立法和司法解释)理应跟进宪法的修改。凡是与宪法上述精神相违背的刑法条款理应作出修改,即使不需要作出修改的,解释时也应审视结论的合宪性。例如,挪用型财产犯罪中挪用资金罪与挪用公款罪、侵占型财产犯罪中职务侵占罪与贪污罪,分立的合理性何在,后者相比于前者重罚的依据是否需要作出新的解释,这样的解释即“后者不仅侵犯财产权,而且侵犯公共性职务”,是否充足;盗窃罪、诈骗罪的法定刑配置与贪污罪(以盗窃、诈骗为手段)的法定刑的配置是否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司法实践中,无论是刑事立案、起诉还是审判(定罪与量刑),不平等地对待侵犯公共财产犯罪行为和侵犯非公共财产犯罪行为,除立法的不合理性外,是否就与执法理念完全没有关联,等等。
二、市场经济体制的深化
经济体制改革目标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4]党的十二大提出,“计划经济为主、市场调节为辅”;1984年10月20日通过的《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提出,“社会主义经济是公有制基础上有计划的商品经济”;1987年党的十三大提出,“国家调节市场,市场引导企业”;1992年党的十四大提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
从这些表述来看,市场在经济体制中的作用越来越重要。按照马克思的“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观点,刑事立法尤其是涉及经济领域的刑法规范有必要作出调整,以适应保护市场经济顺利运行的需要。就财产犯罪而言,有必要将其保护的对象从静态意义上的财产权扩展到动态意义上的财产权。在立法未作出如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那样区分“财物”和“财产性利益”分设不同罪名之前,从解释论的角度,可以对我国刑法侵犯财产罪相关个罪中“财
三、网络社会的形成
随着信息技术和互联网的日新发展,不仅我国的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等受到深刻的影响,而且既相对独立又嵌入现实社会的“网络社会”也开始形成。网上购物、网上支付、网上监督、网上聊天、网络游戏等已成为众多民众的生活习惯和方式,网上银行、电子商务、电子娱乐等日益成为新兴产业。据中国互联网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报告显示,截至2013年底(2014年是我国接入国际互联网20周年),我国网民规模突破6亿,手机用户超过12亿;2013年我国网络购物用户达到3亿,电子商务交易规模突破10万亿元人民币。这些数据证明我国已是“网络大国”。[6]与此同时,网络管理日益显得重要,尤其是网络安全有必要上升到国家战略。[7]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坚持积极利用、科学发展、依法管理、确保安全的方针,加大依法管理网络力度,加快完善互联网管理领导体制,确保国家网络和信息安全”。2014年2月27日,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领导小组成立,习近平总书记担任组长。
如同现实社会存在着犯罪一样,“网络社会”中的危害行为也已出现,需要得到刑法的规制。2000年9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相关内容的信息,并于第20条作了照应式规定,即“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00年12月28日
从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来看,涉网犯罪具体包括以下类型:一
劳动教养制度从登台到废止经历了较长的一个历史阶段,[11]曾经在我国特定历史阶段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推进、宪法人权保障原则的落实、国际公约义务的履行,其不合理性日益显现。经过学界、实务界及其他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党中央在充分汲取2004年、2008年两轮司法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审时度势,决定废止劳教制度。2013年11月12日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废止劳动教养制度,完善对违法犯罪行为的惩治和矫正法律,健全社区矫正制度”。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了《关于废止有关劳动教养法律规定的决定》,其内容具体包括:“一、废止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的决议》及《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二、废止1979年11月2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
劳教制度的废止,并不意味着其调控的对象不再受任何法律规范的规制。针对劳教制度废止后法律体系的修改完善,学界存在不同的意见,主要包括以下方案:(1)在不对现行刑法进行结构性调整的前提下,梳理原相关劳动教养制度规定规范的行为,分别归入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法;(2)在犯罪分层(例如,划分重罪、轻罪、违警罪)的基础上,将部分原劳动教养制度规定规制的行为分别归入轻罪或者违警罪,其余的归入治安管理处罚法;(3)单独制定违法行为教育矫治法;(4)单独制定保安处分法,等等。按照中央有关司法体制改革的决策部署,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分别从立法和司法解释层面为劳教制度的废止作了系列的准备工作。就侵犯财产罪方面,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第39条为盗窃罪增设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成罪条件,第40条为敲诈勒索罪增设了“多次敲诈勒索”的成罪条件。这些条件均与“数额较大”并列,意味着盗窃罪、敲诈勒索罪成罪条件的放宽,部分盗窃、敲诈勒索行为没有达到“数额较大”的,也构成犯罪。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先后修订司法解释,降低成罪的数额标准,例如,2011年3月1日公布的《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诈骗罪的“数额较大”为“3000元至1万元以上”,2013年4月2日公布的《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罪的“数额较大”为“1000元至3000元以上”,并规定具有特定情形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确定为500元至1500元以上;2013年4月23日制定的《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敲诈勒索罪的“数额较大”为“2000元至5000元以上”,并规定具有特定情形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确定为“1000元至2500元以上”。显然,上述立法机关对相关罪状的修改和司法机
上述宪法修改、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网络社会形成、劳动教养制度废止,必然会直接对刑事立法产生影响,进而对刑事法的解释产生影响。即使某些刑事立法不需要做文字性的修改,但其解释也应有所变化。也就是说,解释者只有对上述方面作出合理的回应,方能最大程度的发挥刑法的功能与效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