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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2025年修订)
属性标签 法律沿革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334号)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已经2025年10月27日第八届海南省人民政府第75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公布,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刘小明
  2025年10月30日


  
海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备案规定


  
(2019年5月25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85号公布 2025年10月30日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34号修订 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备案、清理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规范性文件,是指由行政机关或者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公文。

  政府规章及行政机关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计划、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等文件,对直接管理的企事业单位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制定的文件,以及行政机关制定的不含有对外行政管理规范类内容的技术操作规程、对具体事项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工作的监督检查,建立情况通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备案审查的部门(以下简称备案审查部门)与党委、人大、司法机关的有关工作机构建立健全会商审查、征求意见、信息共享等备案审查衔接联动机制,形成监督合力,发现并纠正违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或者疑难、复杂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部门可以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专家参与备案审查。

  备案审查部门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建立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专家库。

  第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应当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二)坚持以人民为中心;

  (三)维护国家法制统一;

  (四)坚持依法行政、精简高效、民主公开;

  (五)体现全面深化改革精神;

  (六)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监督管理工作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及综合考核指标体系。

    
第二章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制定
 

  第七条  下列单位可以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省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关;

  (二)市、县(区)、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派出机关;

  (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四)经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的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派出机构和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主体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和工作变化,对制定主体进行核实增减。

  第八条  制定机关应当加强统筹,控制行政规范性文件发文数量。内容相近的行政管理事项,应当归并后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或者现行文件已有部署且仍然适用的,不得重复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

  第九条  制定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事先向本级人民政府报请立项,列入政府发文计划。

  第十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符合简洁、醒目、全面、准确的要求,可以使用“办法”、“规定”、“决定”、“意见”、“细则”、“通告”、“命令”、“公告”等。

  使用“办法”、“规定”、“细则”等名称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并使用“通知”文种印发。内容较多的,可以划分章、节。

  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本行政区域名称,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标题应当冠以制定机关名称。

  第十一条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过下列程序:

  (一)评估论证;

  (二)征求意见;

  (三)合法性审核;

  (四)集体审议决定;

  (五)向社会公布。

  因预防、应对和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上级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需要立即制定实施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经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文件印发前应当经过合法性审核、集体审议决定。

  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行政决策的,还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关于重大行政决策程序的规定。

  第十二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规定下列事项:

  (一)增加法律、法规规定之外的行政权力事项或者减少法定职责;

  (二)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违法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

  (四)超越职权规定应当由市场调节、企业和社会自律、公民自我管理的事项;

  (五)违法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设定或者上级机关规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组织起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时,可以确定由一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具体负责。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权的,应当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以一个部门为主,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四条  起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和合理性进行研究,并对有关行政措施的预期效果和可能产生的影响等内容进行评估论证,对文件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公平竞争及其他专项审查评估要求等进行审查。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组织相关领域专家进行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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