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吉回族自治州依法行政办法
(2025年5月29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令第3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深入推进依法行政,规范行政权力运行,全面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州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实施行政行为以及对其进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应当坚持党的全面领导、坚持以人民为中心、坚持问题导向、坚持改革创新、坚持统筹推进的原则,构建职能科学、权责法定、执法严明、公开公正、智能高效、廉洁诚信、人民满意的法治政府。
第四条 行政机关以自己的名义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受委托的行政职权范围内,以委托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委托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派出机构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该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推进依法行政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定期听取工作汇报,并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为推进依法行政提供保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依法行政工作机制,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具体负责依法行政推进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依法对所属工作部门(含直属机构,下同)以及下级人民政府的依法行政工作实施监督。
第六条 州、县(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实施本办法,负责依法行政的规划、协调、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推进依法行政的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本系统依法行政推进工作。
第七条 行政首长是本行政区域或者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的第一责任人,依法加强对依法行政工作的组织领导,督促领导班子成员依法行政,为本辖区、本部门依法行政工作提供保障、创造条件。
行政首长履行推进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职责情况列入年终述职内容,并作为领导干部提拔任用的重要考量依据。
第八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依法编制权责清单。
权责清单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改、解释、废止情况以及机构和职能调整情况及时动态调整。
第九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依法行政、法治政府建设工作纳入政府目标绩效管理考核,并作为领导干部考核、任用、奖励的依据。
第二章 制度建设
第十条 行政立法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注重与人大立法工作的协同性。
州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工作进行督促指导,审查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草案(以下简称立法草案),组织起草州人民政府制定的立法草案。
县(市)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有关单位在法定职责范围内,承担有关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解释和修改废止建议的提出,并参与立法后评估等工作。
第十一条 立法草案起草单位应当听取有关部门、组织、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社会公众的意见和建议。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书面征求意见、实地走访等多种方式,采纳结果及时向建议者反馈。
第十二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推进基层立法联系点建设,建立和完善基层立法联系点制度,拓宽社会公众有序参与政府立法的途径和方式。
第十三条 州司法行政部门审查立法草案时,可以根据需要聘请相关领域专家参与审查工作,或者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法律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等第三方协助;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举行专家论证会的,应当邀请人大常委会立法机构参加。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标准,履行公开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
州、县(市)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办公机构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发布;未经公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十五条 行政规范性文件在出台前应当进行合法性审核,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审核意见提出倾向性意见要求。
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间一般不少于5个工作日,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审核时限自合法性审核部门(机构)收到完备、规范的审核材料次日起计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出不符合审核时限的要求。
已审核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在提请集体讨论决定前,主要内容再次修改的,应当再次进行合法性审核。
第十六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核时,起草单位应当向政府办公机构提供下列审核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文件草案和援引依据标注;
(二)起草说明、制定依据;
(三)与国家、自治区有关文件的主要不同或者变通内容;
(四)向社会公众以及相关单位征集意见和反馈情况;
(五)起草单位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六)起草单位的集体讨论情况;
(七)针对公平竞争审查、社会风险评估、专家论证等内容需要提供的相关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送审材料不符合前款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补正。补正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合法性审核时限。
乡镇人民政府拟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提交合法性审核时,起草部门应当向审查机构提供前款除第五项、第六项以外的材料。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在制定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具体措施时,应当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经公平竞争审查认为不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符合例外规定的,可以实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或者不符合例外规定的,应当不予出台或者调整至符合相关要求后出台。未经公平竞争审查的,不得出台。
公平竞争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审查机制,统一审查标准,规范审查程序、提高审查质效。不得以合法性审核、征求意见等方式代替公平竞争审查。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国家特殊政策,实施下列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或者变相限定单位或者个人经营、购买、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以下统称商品);
(二)通过与经营者签订合作协议、备忘录等方式,妨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或者对其他经营者实施不平等待遇;
(三)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
(四)排斥或者限制经营者参加招投标、工程建设、商品采购等活动;
(五)排斥或者限制,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外地经营者在本地投资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六)其他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每两年定期进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清理后应当向社会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动态清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清理结果:
(一)新的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文件施行,需要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二)上级国家机关或者本级党委、政府要求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的;
(三)不适应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要求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其他需要进行清理的情形。
第三章 行政决策
第二十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完善行政决策执行的督查机制,通过跟踪调查、考核等措施,对行政决策事项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
州、县(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
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接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重大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制定有关公共服务、市场监管、社会管理、生态环境保护等方面的重大公共政策和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