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鲁高法〔2025〕21号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中级法院、青岛
海事法院,各市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及相关通知要求,省法院、省检察院研究制定了《〈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并从2025年6月1日在全省法院、检察院实施。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思想认识。量刑规范化改革和量刑建议改革对规范刑罚裁量权,推进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保障司法廉洁发挥重要作用。《量刑指导意见》和《实施细则》的规范、有效实施,是深入推进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的重要举措,对于进一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落实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改革、司法责任制改革等具有重要意义。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高度重视,统一部署安排,精心组织实施,积极推动量刑规范化工作和量刑建议工作深入发展,促进量刑公开公平公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二、强化理解适用。本《实施细则》在2017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危险驾驶罪等八种罪名,并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变化对原规定中部分罪名进行了相应调整修改,同时增加了关于罚金、缓刑等相关规定,但规范量刑的指导原则、思路方法不变。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既要深刻把握、准确适用量刑规范化的基本原则、方法、步骤,促进量刑规范、均衡,也要避免片面、机械理解适用量刑规定,使量刑脱离群众对公平正义的感受。要正确理解和适用认罪认罚从宽情节,准确把握认罪认罚的基本内涵和不同诉讼阶段的表现形式,依法确定认罪认罚情节的适用和从宽幅度。要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贯穿到量刑的各环节和全过程,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努力实现案件审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加强培训指导。全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结合工作实际,认真组织学习培训,加强对基层办案法官、检察官特别是新任法官、检察官的业务培训,切实提升法官、检察官规范开展量刑和量刑建议的能力和水平。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切实加强调研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不断总结提高,确保《实施细则》全面、顺利实施。实施中如遇到重大、疑难问题,请及时层报省法院、省检察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2025年4月24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量刑活动,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增强量刑公开性,实现量刑公正,根据
刑法、
刑事诉讼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司法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量刑的指导原则
(一)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二)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三)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四)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不同时期不同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
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第二章 量刑的基本方法
量刑时,应当以定性分析为主,定量分析为辅,依次确定量刑起点、基准刑和宣告刑。
(一)量刑步骤
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3.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于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三)确定宣告刑的方法
1.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刑幅度内,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具有应当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依法在法定最低刑以下确定宣告刑,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低刑以下,具有法定减轻处罚情节,且罪责刑相适应的,可以直接确定为宣告刑;只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低刑为宣告刑;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3.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结果在法定最高刑以上的,可以依法确定法定最高刑为宣告刑。
4.综合考虑全案情况,独任审判员或者合议庭可以在20%的幅度内对调节结果进行调整,确定宣告刑。当调节后的结果仍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法确定宣告刑。
5.综合全案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依法应当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拘役、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缓刑、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依法适用。
(四)罚金刑的适用
判处罚金刑,应当以犯罪情节为根据,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决定罚金数额。
(五)缓刑的适用
适用缓刑,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再犯罪的危险以及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依法作出决定。
第三章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一)先适用的量刑情节
1.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理。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减少基准刑的10%-50%。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犯罪,综合考虑老年人对犯罪的认识能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犯罪的性质和后果、悔罪表现等情况,予以从宽处罚。
(1)故意犯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过失犯罪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
3.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行为人对犯罪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性质和后果、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4.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者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5.对于防卫过当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6.对于避险过当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的原因、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7.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预备的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8.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
(1)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未实行终了的未遂犯,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未造成损害后果的,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同一罪名数额犯中既有既遂,又有未遂,分别达到不同法定刑幅度的,先决定对未遂部分是否减轻处罚,从而确定未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再与既遂部分对应的法定刑幅度进行比较,依照法定刑幅度较重的部分确定量刑起点,其余部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达到同一量刑幅度的,以既遂部分确定量刑起点,未遂部分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
9.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的危害后果大小等情况,应当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40%-80%;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10.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1.对于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12.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应当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13.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被教唆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予以从宽或者从重处罚。
(1)教唆犯系从犯或者罪责相对较轻的主犯,可以参照第10条、第11条的规定从宽处罚;
(2)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3)教唆限制行为能力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被教唆人没有实施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14.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15.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二)后适用的量刑情节
16.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理的除外。
17.对于犯罪后积极抢救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抢救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18.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19.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0.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1.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对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22.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当从严掌握。
23.对于当事人根据
刑事诉讼法第
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24.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25.对于被告人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认罪认罚与自首、坦白、当庭自愿认罪、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26.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3个月。
27.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
第二编 分则
第四章 常见犯罪的量刑
在具体案件中,确定量刑起点,要考虑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社会危害性、被告人主观恶性及社会治安状况等综合因素;确定基准刑,要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犯罪事实的社会危害性增加相应刑罚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具有两种以上基本犯罪构成事实的,一般以危害较重的确定量刑起点,其他作为增加刑罚量的犯罪事实。
(一)交通肇事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事故责任、致人重伤、死亡的人数或者财产损失的数额以及逃逸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三个月刑期。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一年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一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一年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5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并且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交通肇事解释》)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并且具有
《交通肇事解释》第
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三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第二个量刑幅度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六个月刑期。
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死亡三人、负事故同等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30万元,负事故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
《交通肇事解释》第
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三个月至四个月刑期。
重伤一人、负事故主要责任,具有
《交通肇事解释》第
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情形之一,且肇事后逃逸的,在三年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死亡二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年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死亡二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重伤五人、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六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二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重伤五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至五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死亡六人、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在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一人死亡,增加一年刑期;每增加一人重伤,增加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人轻伤,增加一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达到60万元的,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每增加10万元,增加三个月刑期。同时具有逃逸情节的,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3)第三个量刑幅度
因逃逸致一人死亡的,在八年至九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死亡每增加一人,增加三年至四年刑期;其他增加刑罚量的情形参照前档量刑幅度的规定。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但同时具有两种以上情形的,累计不超过基准刑的50%(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
(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
(5)严重超载驾驶的;
(6)交通肇事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构成交通肇事罪的,综合考虑事故责任、危害后果、赔偿谅解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1)交通肇事后逃逸,被抓获归案的;
(2)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或者隐瞒事故真相、嫁祸他人、由他人冒名顶替的;
(3)醉酒驾驶机动车交通肇事的;
(4)没有赔偿且未取得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谅解的;
(5)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二)危险驾驶罪
1.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依法在一个月至六个月拘役幅度内确定宣告刑。
2.醉酒驾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
(1)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3)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4)严重超员、超载、超速驾驶的;
(5)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6)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
(7)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且载有师生的;
(8)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
(9)驾驶重型载货汽车的;
(10)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
(11)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的;
(12)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引诱、贿买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害司法行为的;
(13)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14)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5)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3.醉酒驾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具有前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依照
刑法第
十三条、
刑事诉讼法第
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1)血液酒精含量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
(2)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驾驶机动车,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3)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
(4)由他人驾驶至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接替驾驶停放机动车的,或者为了交由他人驾驶,自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短距离驶出的;
(5)其他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形。
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避险的,依照
刑法第
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4.对醉酒驾驶符合
刑法第
七十二条规定的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造成交通事故致他人轻微伤或者轻伤,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未赔偿损失的;
(3)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4)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
(5)血液酒精含量超过180毫克/100毫升的;
(6)服用国家规定的管制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7)采取暴力手段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实施妨害司法行为的;
(8)五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
(9)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
(10)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5.构成危险驾驶罪的,根据危险驾驶行为、实际损害后果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判处拘役一个月的,罚金起点一般不低于二千元。涉及营运机动车的,罚金起点一般不低于五千元。每增加一个月拘役,增加一千元至五千元罚金。
(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吸收存款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100万元,或者存款人达到150人,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50万元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存款数额每增加1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存款人每增加12人,增加一个月刑期;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7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万元不满100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万元不满50万元,同时具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
《非法集资解释》)第
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在六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第二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0万元,或者存款人达到500人,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万元的,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存款数额每增加50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存款人每增加50人,增加一个月刑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每增加2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250万元不满500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50万元不满250万元,且具有
《非法集资解释》第
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第三个量刑幅度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5000万元,或者存款人达到5千人,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2500万元的,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达到2500万元不满5000万元,或者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达到1500万元不满2500万元,且具有
《非法集资解释》第
三条第二款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在十年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已在确定基准刑时评价的除外):
(1)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造成存款人自杀、精神失常等严重后果的;
(2)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3)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对于在提起公诉前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根据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等犯罪情节,综合考虑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决定罚金数额。
(1)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2)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并处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罚金;
(3)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罚金。
4.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综合考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存款人人数、给存款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清退资金数额等犯罪情节、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1)社会影响较大,集资参与群众反映强烈的主犯;
(2)曾因非法集资类违法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或受过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
(3)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四)集资诈骗罪
1.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构成集资诈骗罪,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集资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第一个量刑幅度
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